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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孝、谢某斌受贿、滥用职权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9 10:27:07]    共阅[300]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刑终356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孝,男,汉族,1963117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研究生文化,武汉港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住武汉市江岸区。201831日因本案被湖北省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小军,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谢某斌,男,汉族,19711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高中文化,湖南省岳阳春和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2018313日因本案被湖北省红安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7日被逮捕,2019110日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孝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及原审被告人谢某斌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812日作出(2018)鄂12刑初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谢某孝的上诉理由,合议庭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谢某孝,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全面审查了原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受贿事实

2000年至2017年,被告人谢某孝利用担任中共武汉市江夏区委常委、区委办公室主任、区委副书记,武汉市蔡甸区长、区委书记等职务便利,为他人在资金安排、土地回购、协调关系等事项上谋取利益,非法索取或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48.6657万元和7000美元、2000欧元。其中,谢某孝伙同被告人谢某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20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孝、谢某斌共同收受武某重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0万元,谢某孝还单独收受该公司3万元、2000欧元。

1.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谢某孝利用其先后担任蔡甸区长、区委书记等职务便利,接受武某重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某重工)董事长黄某1的请托,为武某重工以罚款抵扣土地出让金、争取1000万元无息贷款等事项提供帮助。

2.201210月,被告人谢某孝通过其弟被告人谢某斌与武某重工签订虚假苗木购销合同,以虚假采购苗木的方式,收受武某重工所送200万元,该笔款项用于谢某斌任法人代表的岳阳春和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和公司)的苗圃建设。2014年下半年,谢某孝摄于反腐形势,安排谢某斌将200万元退还给武某重工。

3.2009年、20112012年春节前,黄某1为寻求和感谢被告人谢某孝的关照,以拜年为名分3次送给谢某孝3万元,2010年春节前,黄某1送给谢某孝2000欧元,谢某孝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案卷材料、蔡甸经济开发区沌口办事处承诺、关于请求将武桥重工两笔款项抵扣土地出让金的请示、武桥重工申请免交580万元竞买保证金的报告、2008-74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74号宗地竞买回执发放登记单、武某重工向蔡甸区财政局出具的关于申请湖北省县域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报告、武某重工1000万元县域经济发展资金借款合同等书证,证人黄某1、周某1、李某1、邹某等的证言及被告人谢某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被告人谢某孝收受胡某、刘某1所送价值68.08万元房产1套,收受武汉中钜建设工程公司所送81.3707万元。

1.2004年至2017年,被告人谢某孝利用其先后担任江夏区委副书记、蔡甸区长、区委书记等职务便利,接受胡某的请托,为胡某和刘某1开发江夏区畜牧局下属的种畜基地、新加坡凯德惠居有限公司取得知音湖地块而使胡某获取高额顾问费、胡某取得凤凰山工业园2012-11号工业用地等事项提供帮助。

2.200610月,被告人谢某孝收受胡某、刘某1所送江岸区名雅居C2单元1201室一套。经评估,该房产市场价值为68.08万元。

3.20128月,武汉中钜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钜公司)实际控制人胡某为感谢被告人谢某孝的关照及争取今后的支持,决定将中钜公司开发的鄂州红莲湖别墅区一期126号别墅一套抵扣谢某斌之前绿化苗木款,以此方式将差价送给谢某孝,谢某孝表示同意。20174月,谢某孝安排其弟谢某1与胡某签订了虚假的《房屋抵货款协议》。经评估,该别墅价值95.35万元,抵房款苗木价值13.9793万元,谢某孝实际收受81.3707万元。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江夏区畜牧局下属种鸭场相关资料、框架协议、蔡甸城投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将我公司2009-40号地块划转至我公司全额子公司名下的请示、关于请求区国资办同意我公司全资子公司股权进场交易的请示及蔡甸区国资办批复、蔡甸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补充协议K0012140498宗地资料、中钜公司有关蔡甸地块项目开发顾问咨询服务费情况说明、项目开发顾问服务协议、收1470万顾问费明细表及收支记帐凭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鄂WH(CD)-2012-0087)、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房产资料复印件、买卖合同及附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武汉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刘某1付款给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凭证及发票、收条1张、春和公司与刘某1的苗木结算单、苗木交易相关财务资料、刘某1、谢某斌对该销售苗木账目及苗木价款明细的指认说明、谢某斌发给刘某1苗木报价单汇总、刘某1、谢某斌、张某1的银行交易流水、湖北红莲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中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更名为武汉中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北红莲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中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纪要等书证,湖北众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众联评报字[2018]1153号、[2018]1193号资产评估报告、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鄂价认监(2018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胡某、刘某1、张某1、程某、田某、王某1、李某2、肖某、邓某1、谢某1等的证言及被告人谢某孝、谢某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被告人谢某孝以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为亲属购房,从中收受武汉澳兴置业有限公司164.733万元。

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谢某孝利用其担任蔡甸区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武汉澳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兴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苏某的请托,违规让蔡甸区国土局与澳兴公司先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从而办理土地使用证抵押贷款,后才缴清土地出让金,并帮助澳兴公司取得军山街2009-24号土地使用权;20169月,为感谢被告人谢某孝的关照,苏某应谢某孝要求,同意谢某孝的外甥谢某2低价购买名雅居B4单元1101室一套。2017424日,谢某2与苏某以405.807万元的价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经评估,名雅居B4单元1101室市场价值570.54万元,谢某孝实际收受164.733万元。

上述事实,有蔡甸区国土局挂牌拍卖2009-24号地的相关资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交土地出让金税票据和契税缴款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房屋交易资料、房屋买卖合同、完税证明、不动产登记档案、银行查询资料等书证,湖北众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众联评报字[2018]1154号资产评估报告,证人苏某、许某1、谢某2、周某2、李某3军、陈某1、王某2、朱某等证言,及被告人谢某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四)被告人谢某孝收受张某2所送80万元。

200010月,被告人谢某孝利用其先后担任江夏区委常委、区委办公室主任等职务便利,接受张某2的请托,为张某2低价租用江夏区幸福村小黄山土地建设花山试验苗圃场,安排江夏区万亩花卉苗木基地指挥部出资平整土地、挖水塘等,帮助花山实验苗圃场争取到省外国专家林建设项目从而获得专项经费5.2万元;20037月,张某2将苗圃场转让给陈某2。为感谢被告人谢某孝对苗圃建设经营的关照,张某2决定送80万元给谢某孝。其中,支付现金20万元,60万元以陈某2抵苗圃转让款的武昌区前进路民主里综合楼房产中的一套商品住宅房和一间门面房充抵,谢某孝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江夏区万亩花卉苗木基地记帐凭证、现金付出凭证、领条、收款收据、江夏区林业局记帐凭证、湖北省外事办公室记帐凭证、协议书、关于“三·八”妇女节期间组织在汉外国女专家赴武汉市江夏区植树的计划、武汉市江夏区财政局关于有关会计档案清查情况的说明、江夏区财政局关于2001年度拨付区林业局两笔专项资金情况的说明、省林业厅关于2000年造林补助费有关情况的说明、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00年造林补助费的通知、武汉市财政局关于下达支农专款的通知、江夏区花山实验苗圃场注册登记资料、张某2承租土地建苗圃资料、江夏区万亩花卉苗木基地管理机构职责和人员分工、武昌区房地产公司关于对前进路综合楼交易价格的情况说明、前进路综合楼2005年房屋购销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武昌区粮道街顶秀嘉园楼盘2005年交易的孙来福等人房屋购销资料、湖北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料、武昌房地产公司新河房管所与湖北省煤田地质局合作建房合同书的公证书、委托经营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的公证书、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6份及相关查询资料、涉案6处房产的拆迁及拆迁补偿、安置资料、刘某3、张某2收到拆迁补偿款的银行对帐单、银行凭证等书证,证人张某2、尹某、王某3、瞿某、李某4、邓某2、刘某2、曾某、王某4、黄某2、王某5、徐某、左某1、左某2、陈某2、张某3、张某1、谢某1等的证言,及被告人谢某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五)被告人谢某孝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为亲属购房,从中收受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贿赂18.482万元。

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谢某孝利用其担任蔡甸区长、区委书记等职务便利,接受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董事长杨某1的请托,为该公司在蔡甸区的恒大绿洲项目拆迁、恒大绿洲小学建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感谢谢某孝的关照,应被告人谢某孝的要求,杨某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方式,于2011330日、410日将恒大绿洲二期的252单元2701号房和2702号房分别以44.512万元和47.65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谢某孝的外甥谢某2和郑某。经评估,上述房产市场价值分别为53.44万元、57.21万元,谢某孝实际收受18.482万元。20148月,因摄于反腐形势,谢某孝安排谢某2、郑某退还17.7684万元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蔡甸政府关于讨论研究全区重大项目督办推进工作的会议纪要、关于讨论研究恒大绿洲项目建设和后续发展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恒大绿洲小学移交协议、蔡甸区教育局出具的关于恒大绿洲小学建校初期师资情况的说明、恒大绿洲小学新生招生计划、招生方案、购房资料、付款和退款相关财务凭证等书证,湖北众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众联评报字[2018]1149号、1151号资产评估报告,证人杨某1、麻某、陈某3、许某2、谢某2、郑某、赵某1等的证言及被告人谢某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六)被告人谢某孝收受武汉亢龙太子酒轩公司人民币8万元、7万元购物卡。

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谢某孝利用其担任蔡甸区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武汉亢龙太子酒轩公司董事长宋某、副总经理任某的请托,为其公司在蔡甸区获得541.43亩土地等事提供帮助。为寻求和感谢被告人谢某孝的关照,2008年至2011年,宋某、任某先后分5次共送给谢某孝人民币8万元和7万元购物卡,谢某孝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武汉亢龙太子酒轩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曹氏山庄、武汉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蔡甸区委相关会议资料、蔡甸区政府办公会议纪要2009年第48号、会议纪录、2009-12009-22009-152009-18号土地资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亢龙太子公司财务凭证等书证,证人宋某、任某、李某3军的证言,及被告人谢某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七)被告人谢某孝收受武汉天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

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谢某孝利用其担任蔡甸区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武汉天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以下简称天实公司)毛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协调解决土地征地拆迁、蔡甸区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某投公司)高价收购天实公司土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感谢谢某孝的关照,2008年春节前,毛某送给谢某孝人民币10万元,谢某孝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蔡某投公司与天实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等书证,证人毛某、李某3军的证言,及被告人谢某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八)被告人谢某孝收受武汉银泰科技电源有限公司人民币4万元和7000美元。

2007年至2009年,谢某孝利用其担任蔡甸区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武汉银泰科技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董事长孙某1的请托,为该公司获得区财政局3800万元的无息贷款、取得107亩和103亩工业用地指标、蔡某投公司收购银泰公司下属清风谷公司等事项提供帮助;2008年至2011年,孙某1为寻求和感谢谢某孝的关照,先后分6次送给谢某孝人民币共计4万元、7000美元,谢某孝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银泰公司县域经济发展专项资金3800万元借款、还款资料、银泰公司获得蔡甸区107亩和103亩土地的相关资料、蔡某投公司收购银泰清风谷的相关资料、银泰公司会计凭证等书证,证人孙某1、周某1、雷某、李某3等的证言,及被告人谢某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九)被告人谢某孝收受武汉新大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4万元购物卡。

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谢某孝利用其担任蔡甸区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武汉新大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董事长戴某的请托,在蔡某投公司收购该公司地块和莲花湖酒店等事项提供帮助。为感谢谢某孝的关照,2007年至2010年,新大陆公司副总经理马某分4次共计送给谢某孝4万元购物卡,谢某孝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关于新大陆公司整体购买莲花湖宾馆的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千湖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莲花湖酒店股权转让协议、财务凭证等书证,证人陈某3、李某5、戴某、马某等的证言,及被告人谢某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滥用职权的事实

20073月至20118月,被告人谢某孝担任武汉市蔡甸区长期间,违反相关规定,在收购非国有资产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11553.131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4月,新大陆公司取得蔡甸区夏家咀地块土地使用权,20085月,新大陆公司将夏家咀地块变更到其子公司武汉千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湖公司)名下。后因土地未进行“三通一平”,新大陆公司董事长戴某多次向区委、区政府报告,要求解决修路及征地拆迁问题,时任蔡甸区长的被告人谢某孝、区委书记李某6均表示同意,后因政府资金不足等原因未能解决。

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谢某孝向李某6提出夏家咀地块未进行开发,新大陆公司有退地意愿,建议由蔡某投公司回购该地块后另行转让,李某6表示同意。谢某孝遂安排蔡某投公司董事长李某3与新大陆公司进行谈判。在谈判过程中,新大陆公司要求将其名下的莲花湖酒店与夏家咀地块一并出售给蔡某投公司,并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交易。李某3向谢某孝、李某6汇报后,二人均表示同意。

20108月,蔡某投公司与新大陆公司达成以1亿元收购莲花湖酒店、以2.3亿元收购千湖公司股权的意向。李某3将收购价格等谈判情况报告被告人谢某孝和李某6,李、谢某3明知国有企业收购非国有资产应当进行评估,且莲花湖酒店的协议价格远高于实际价格,仍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决定直接以谈判价格进行收购。谢某孝明知该收购属于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蔡甸区政府常务会议和区委常委会议进行集体决策,仍安排李某3直接与新大陆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同年819日,李某3按照谢某孝、李某6的指示,代表蔡某投公司与新大陆公司按谈判价格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并先行支付定金3000万元。

2010826日,被告人谢某孝主持召开区政府常务会议,谢某孝、李某3均未如实说明对拟收购的资产价值未进行评估,且已签订收购协议的事实,致使议题顺利通过。同年92日,李某6主持召开区委常委会议,在会议研究讨论莲花湖酒店、千湖公司股权收购方案过程中,谢某孝、李某6、李某3均未向参会人员如实说明上述事实,致使该议题顺利通过。

2010930日至1210日,蔡某投公司向新大陆公司分期支付了剩余的股权收购款共计3亿元。

案发后,湖北省监察委员会委托湖北众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莲花湖酒店、千湖公司股权在交易时的价值进行评估,莲花湖酒店股权价值为7111.7万元,千湖公司股权价值为19841.06万元。蔡某投公司以3.3亿元的总价收购上述股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6047.24万元。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蔡甸区委常委会议事与决策规则、千湖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莲花湖酒店股权转让协议、蔡甸区政府常务会会议纪要第13号、蔡甸区委常委会会议纪要第四届[2010]17号、蔡某投公司关于以区土地出让金支付收购武汉市千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新大陆莲花湖酒店有限公司定金的请示、关于请求拨付千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新大陆莲花湖酒店有限公司股权收购资金的请示及相关财务凭证等书证,武汉市千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净资产审计报告、武汉市新大陆莲花湖酒店有限公司净资产审计报告、湖北众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众联评报字[2018]1143号、第1144号资产评估报告,证人李某6、李某3、查某、艾某、秦某、周某1、李某3军、向某、麻某、戴某、马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谢某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2007年至2008年,天实公司董事长毛某因其公司开发的蔡甸区大集街地块拆迁供地事宜,多次找时任蔡甸区长的被告人谢某孝帮忙协调,但一直未能解决,后毛某向李某6、谢某孝提出将该地块退还给区政府。2009年春节后,李某6与谢某孝经商议,明知国有企业收购非国有资产应当进行评估,仍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决定由区蔡某投公司以协商谈判价格收购天实公司大集街地块。在谈判过程中,谢某孝与李某6同意按毛某要求将226.5亩土地(含52.63亩代征地)全部以每亩50万元的价格收购,并违规决定由蔡某投公司缴纳依法应由天实公司承担的土地增值税。

200964日,李某6主持召开区委常委会议,在预定议题讨论结束后,临时安排被告人谢某孝通报大集街地块收购方案,李某6随后进行补充发言,两人均未在会议上向其他参会人员如实说明土地收购价格未经评估、交易双方税费全部由蔡某投公司承担、代征地按住宅用地价格等价收购等事实,致使该议题顺利通过。

2009720日,蔡某投公司与天实公司按谈判价格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总价11325万元,转让交易双方产生的税费全部由蔡某投公司承担。其后,毛某请李某6帮忙协调尽快支付土地款,经李某6和被告人谢某孝同意,李某320098月至9月,用道路建设专项贷款资金向天实公司支付了全部土地款,并代天实公司缴纳了土地增值税款2734.6625万元。

200910月,蔡甸区地税局对天实公司进行税务稽查,要求其补缴土地转让前欠缴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及附加、土地使用税等税款共计1340.9894万元。毛某向李某6提出由城投公司代缴上述税款,李某6与被告人谢某孝商议后,违规决定由蔡某投公司缴纳上述税款。其后蔡某投公司向蔡甸区地税局承诺缴纳上述税款。20109月,蔡甸区国土局根据李某6、谢某孝的要求,违规为天实公司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

案发后,湖北省监察委员会委托湖北众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大集街地块交易时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9894.76万元,蔡某投公司以11325万元收购该宗土地,造成国家财产损失1430.24万元。另外,蔡某投公司违规缴纳依法应由天实公司缴纳的土地增值税2734.6625万元,违规向税务部门承诺缴纳依法应由天实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及附加、土地使用税等税款1340.9894万元,共计造成国家财产损失5505.8919万元。

上述事实,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天实公司关于我司与蔡甸区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申报缴纳各项地方税费工作的报告、蔡某投公司关于我司与武汉天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已缴纳税费的情况说明、蔡某投公司向大集税务所出具的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的承诺、蔡某投公司关于要求支付武汉天实房地产公司购进款的请示、关于汉口银行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况说明、蔡某投公司与天实公司土地转让财务证明、汉口银行与蔡某投公司三份借款合同、蔡某投公司关于请求办理武汉天实房地产公司转让地块交易鉴证手续的报告、蔡甸土地储备中心不予收购天实公司国有建设用地的请示等书证,湖北众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众联评报字(2018)第1145号资产评估意见,证人李某6、李某3、毛某、李某7、艾某、查某、李某5、陈某3、李某3军、周某2、陈某1、蒋某、李某8、杨某2、谭某、向某、殷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谢某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孝在被采取留置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滥用职权犯罪事实和受贿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湖北省监察委扣押张某2329.101万元(系谢某孝退还贿赂60万元及孳息269.101万元)、武汉市金碧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7.7684万元(系谢某2、郑智退还赃款),查封谢智健名下名雅居C2单元1201室房产1套等;红安县监察委员会扣押谢某孝、谢某斌退还武某重工受贿款200万元和谢某斌53.256万元违纪款。在一审期间,谢某孝亲属向法院退缴赃款68.08万元,谢某斌亲属代其缴纳罚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监察委员会出具的谢某孝到案经过及交待问题的情况、查封、扣押决定书、通知书、协助冻结金融资产通知书、扣押、冻结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还有户籍证明、武汉市江夏区组织部文件、武汉市委组织部文件、武汉市委市直机关工委文件、湖北省人大常委会、湖北省政府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据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取他人财物,并直接或者通过其亲属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648.6657万元和7000美元、2000欧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谢某孝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还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谢某斌伙同谢某孝,利用谢某孝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共犯)。谢某孝多次受贿且有索贿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且于案发前后退缴了部分赃款,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谢某孝、谢某斌非法收受他人200万元的共同犯罪中,谢某斌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谢某斌退清全部赃款,积极缴纳罚金,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谢某孝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谢某孝、谢某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某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人谢某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人谢某孝受贿所得财物折合人民币648.6657万元和2000欧元、7000美元,对扣押在案的受贿赃款人民币345.8484万元及孳息269.101万元、查封名雅居C2单元1201室房产1套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谢某孝上诉提出:1.我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予以认定,并减轻处罚。2.我自愿认罪,且愿意全部退赃,请求二审从轻处罚。3.第一笔滥用职权犯罪中,我没有谋取个人私利,决策经过集体讨论决定,且在我的主持下,蔡某投公司曾拟与北京乐成集团成交夏家咀地块,后因李某6强行阻止未果。因此,原判对我犯滥用职权罪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1.谢某孝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罪行,并且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应以自首论。2.本案一、二审期间,谢某孝的妻子根据谢某孝的意愿,向一审法院退还赃款共计3095243元,其受贿所得赃款已全部退缴,请求二审从轻处罚。3.谢某孝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4.与本案关联的李某6受贿犯罪案件已经从轻判决,请求二审按照“同罪同罚”原则,对谢某孝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下列事实外,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谢某孝的亲属向原审法院代为退缴赃款2414443元。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程序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谢某孝及其辩护人提出“谢某孝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罪行,并且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应以自首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审查:湖北省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有关谢某孝到案经过及交待问题的情况说明证实,谢某孝在被采取留置措施期间,如实交代了已被办案机关掌握的滥用职权和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根据前述事实,谢某孝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谢某孝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一、二审期间,谢某孝的妻子根据谢某孝的意愿,向一审法院退还赃款共计3095243元,其受贿所得赃款已全部退缴,且谢某孝自愿认罪,请求二审参照关联案件李某6案,按照同罪同罚的原则,对谢某孝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审查:(1)退赃是被告人的法定义务,被告人不主动退赃,司法机关依法应当强制追缴。(2)上诉人谢某孝在监委调查、审查起诉及一审审判期间均有机会退赃,但其一直持消极观望的态度,直至一审判决前仍没有退缴全部赃款。(3)谢某孝的受贿犯罪中有263万元属于索贿,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谢某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量刑适当。因此,对于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谢某孝提出“第一笔滥用职权犯罪中,我没有谋取个人私利,决策是经过集体研究决定的,且在我的主持下,蔡某投公司曾拟与北京乐成集团成交夏家咀地块,后因李某6强行阻止未果。原判对我犯滥用职权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查:(1)谢某孝等人在未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和区委常委会议集体研究的情况下,擅自安排蔡某投公司与新大陆公司签订收购协议。在事后召开的区政府常务会议和区委常委会议上,谢某孝等人没有如实说明对拟收购资产的价值未进行评估,且已签订收购协议的事实,使该议题蒙混过关,顺利通过。(2)谢某孝接受新大陆公司董事长戴某的请托,在蔡某投公司收购该公司地块和莲花湖酒店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并收受戴某4万元购物卡的贿赂。谢某孝的行为为其本人和新大陆公司均谋取了非法利益,属于徇私舞弊滥用职权。(3)谢某孝作为时任蔡甸区区长,对重大项目资金管理使用具有决策权,在滥用职权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原审法院考虑谢某孝与另案处理的共同犯罪人李某6之间作用大小,在量刑上已予以考虑,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谢某孝有期徒刑六年,量刑适当。因此,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48.6657万元人民币和7000美元、2000欧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谢某孝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还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谢某斌与谢某孝共同非法收受他人20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谢某孝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谢某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谢某孝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谢某孝归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受贿所得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谢某孝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并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基于上诉人谢某孝的亲属于本院二审期间代为退缴了部分赃款之事实,本院决定对原判关于追缴违法所得金额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2刑初3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对上诉人谢某孝、原审被告人谢某斌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前述判决的第三项。

二、上诉人谢某孝受贿所得财物折合人民币648.6657万元和2000欧元、7000美元,对扣押在案的上诉人谢某孝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587.2927万元及孳息269.101万元、查封武汉市江岸区名雅居C2单元1201室房产1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纳新

审判员  夏洪建

审判员  周黎笋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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