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联系我们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华南凤凰律师团队网
手机:159  9997  9018
网 站:www.law91.com
邮 箱:qingwa886839@126.com
邮 编:510623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七楼全层、八楼全层、九楼全层

 

职务犯罪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职务犯罪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与普某某西、赵某斌等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6 15:56:39]    共阅[365]次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藏刑终43

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普某某西,男,197919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藏族,大专学历,原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处检察装备科科长,住拉萨市。因涉嫌犯受贿罪、行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923日被留置,同年1125日被刑事拘留,1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看守所。

辩护人达瓦扎西,西藏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根绒青措,西藏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斌,男,198549日出生于山西省代县,汉族,大学学历,原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政法处主任科员,住拉萨市。因涉嫌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9516日被留置,同年11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涛,山东诚公(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明,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保,男,1982121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高中学历,经商,拉萨菏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拉萨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9520日被留置,同年11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虎,西藏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普某某西犯受贿罪、行贿罪、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斌犯受贿罪、行贿罪,原审被告人郭某保犯受贿罪、行贿罪一案,于2020821日作出(2020)藏02刑初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普某某西、赵某斌、郭某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普某某西犯罪事实

1.受贿罪。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普某某西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王某、郭某保人民币16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普某某西在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区检院)勘察车采购项目中收受郭某保20万元。

2201510月,普某某西伙同赵某斌,为郭某保代理的广州××××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帮助,后收受郭某保39万元。

320159月,普某某西伙同赵某斌、郭某保,在区检院2015年业务装备设备采购项目中帮助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标。后收受王某105万元。经三人商议,将每人分得的35万元用于投资林芝贝母种植。

2.行贿罪。被告人普某某西伙同赵某斌、郭某保,请托时任区检院计财处处长邵某(另案处理),为××公司顺利中标区检院智能枪库升级改造采购项目提供帮助。按三人商议,郭某保分两次送给邵某共计30万元。

3.滥用职权罪。20159月,被告人普某某西伙同赵某斌、郭某保,利用职务便利,未对项目可行性进行研究论证的情况下,在区检院2015年业务装备设备采购计划中添加指挥调度设备项目(又称PDDS、手台、公网集群项目),造成该项目目标根本无法实现,串通投标等严重后果;在该项目因举报被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调查期间,普某某西在明知该项目立项、招投标存在问题,且××公司私自变更产品供应商的情况下,不但不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终止履行合同,追回已拨付的项目首期付款281.7万元,反而继续积极推动该项目的实施,致使拨付本不应拨付的项目余款657.3万元,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939万元。

赵某斌犯罪事实

1.受贿罪。2015年至2017年间,赵某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王某、郭某保贿赂15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10月,赵某斌伙同普某某西,为郭某保代理的××公司中标区检院智能枪库升级改造采购项目提供帮助。后收受郭某保39万元。

220159月,赵某斌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普某某西、郭某保,在区检院2015年业务装备设备采购中为××公司中标提供帮助。后收受王某105万元。经三人商议,将每人分得的35万元贿赂款用于投资林芝贝母种植。

320157月,赵某斌利用其职务便利,为郭某保代理的茂惠公司中标西藏自治区司法厅毒品检测仪设备购置项目提供帮助,收受郭某保15万元。

2.行贿罪。赵某斌伙同普某某西、郭某保,请托时任区检院计财处处长邵某,为××公司顺利中标区检院智能枪库升级改造采购项目提供帮助。按照三被告人事先商议,郭某保分两次送给邵某共计30万元。

郭某保犯罪事实

1.受贿罪。20159月,被告人郭某保伙同普某某西、赵某斌,利用普某某西和赵某斌职务上的便利,在区检院2015年业务装备设备采购计划中添加指挥调度设备采购项目,并帮助××公司顺利中标。20151230日,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贿赂105万元。经赵某斌、普某某西、郭某保商议,将每人分得的35万元贿赂款用于投资林芝贝母种植。

2.行贿罪。被告人郭某保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三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共计14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12月,郭某保在区检院勘察车项目中送给普某某西20万元。

2201510月,郭某保在区检院智能枪库升级改造采购项目中分别送给普某某西、赵某斌各39万元,共计78万元。

3)郭某保伙同普某某西、赵某斌,在区检院智能枪库升级改造采购项目中按照三人事先商议,送给邵某共计30万元。

420157月,郭某保在西藏自治区司法厅毒品检测仪设备购置项目中送给赵某斌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

原判认为,被告人普某某西利用职权便利,在区检院勘察车采购项目上为郭某保的拉萨××××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郭某保20万元。在区检院智能枪库升级改造项目上为郭某保和郭某保代表的广州××实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郭某保39万元。在区检院公网集群指挥调度系统项目上为郭某保代表的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与郭某保共同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05万元。以上共计16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在智能枪库升级改造项目中,普某某西与郭某保、赵某斌通谋,给予国家工作人员30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在公网集群指挥调度系统项目中,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国家资金损失939万元,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赵某斌利用职权便利,在区检院智能枪库升级改造项目中为郭某保和郭某保代表的广州××实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郭某保39万元。在区检院公网集群指挥调度系统项目中为郭某保代表的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与郭某保共同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05万元。在西藏自治区司法厅毒品检测仪项目中,为郭某保代表的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郭某保15万元。以上共计15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在智能枪库升级改造项目中与郭某保、普某某西通谋,给予国家工作人员30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郭某保与普某某西、赵某斌通谋,利用普某某西、赵某斌的职务便利,在区检院公网集群指挥调度系统项目上为上海××实业公司谋取利益,与普某某西、赵某斌共同非法收受他人钱财10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在区检院智能枪库升级改造项目中,郭某保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普某某西、赵某斌通谋,给予国家工作人员30万元。在区检院勘察车采购项目中单独给予国家工作人员20万元。在智能枪库升级改造项目中单独给予国家工作人员78万元。在西藏自治区司法厅毒品检测仪项目上单独给予国家工作人员15万元,以上共计14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普某某西、赵某斌和郭某保在智能枪库升级改造项目上共同行贿过程中,郭某保系主犯。普某某西、赵某斌系从犯。三人在公网集群指挥调度系统项目上共同收受他人钱财,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人共同收受的105万元,按照其分得的数额进行追缴。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普某某西、赵某斌和郭某保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普某某西、赵某斌和郭某保被留置后能如实供述本人违法事实,检举揭发他人违纪违法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被告人普某某西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被告人赵某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被告人郭某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被告人普某某西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四万元及其孳息,被告人赵某斌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九万元及其孳息,被告人郭某保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及其孳息,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查封的手台、显示器、服务器依法返还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的其他未随案移送的财物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普某某西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受贿中105万元并未占有和使用,不能认定为受贿罪。2.关于行贿罪,并没有通谋策划和请托,不属于共同行贿。3.认定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该项目未查明造成的具体损失。4.一审法院认定上缴违法所得94万元于法无据,20万元已退还给郭某保,35万元和39万元并未占有和使用。

普某某西的辩护人提出,1.共同受贿105万元和39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普某某西并未实际提供行贿资金,向邵某行贿的人为郭某保,不能认定共犯,普某某西不构成行贿罪。3.普某某西在手台项目上参与很少,提出了阻却项目继续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损失939万元,损失未能确定,构成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20万元已退还郭某保,如实供述全部涉案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家庭困难,望从轻处罚。

赵某斌上诉提出,1.受贿罪量刑过重。2.一审认定行贿30万元,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未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不应当认定行贿罪。3.117万元不知情,也没有受贿39万元。4.在本案中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

赵某斌的辩护人提出,1.赵某斌在枪库项目中没有利用职权或职务便利,未在该项目中收取任何实际好处,认定受贿39万元有误。2.在指挥调度项目中105万元是王某给予的中介费及好处费,不应认定受贿。3.赵某斌没有与郭某保共同行贿的意思表示,认定共同行贿30万元事实不清。4.一审存在同案不同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郭某保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受贿105万元与事实不符,其中35万元是用来做售后服务和接待所用,70万元是王某让其转交给赵某斌和普某某西,不应认定为受贿罪。2.区检院智能枪库项目中给赵某斌、普某某西各39万元是三人合伙做项目的利润分红。15万元是王某让其交给赵某斌,赵某斌也是合伙股东之一,不属于行贿。

郭某保的辩护人提出,郭某保在手台项目中收受王某的105万元,其中35万元是劳务费,另外70万元是代王某转交给普某某西、赵某斌的,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郭某保在区检院智能枪库升级改造项目中分别给赵某斌、普某某西的39万元,是三人共同完成项目的利润分红;在区司法厅毒品检测仪项目中给赵某斌的15万元,系王某让其转交项目的利润分红,故不构成行贿罪。

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为,一审认定三人受贿的事实清楚。普某某西、赵某斌、郭某保共同行贿30万元,虽然具体实施是郭某保,但该行贿行为是三人商议后的共同意志。普某某西在处理自治区财政厅调查手台项目时存在为上海××公司出具虚假证明等渎职行为,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损失金额应当是全部金额。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普某某西犯罪事实

一、2014年底至2017年,上诉人普某某西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郭某保在项目承揽中提供帮助,收受王某、郭某保16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12月,普某某西受郭某保请托,明知郭某保的拉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中警牌车辆在西藏地区的唯一代理商,在区检院勘察车采购项目中标文件中,背书添加中警牌车辆参数,帮助××公司中标,排除其他竞标单位中标。20157月,普某某西非法收受郭某保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交办案件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的函等证实,普某某西被留置、审查调查和移交起诉的情况。

2.普某某西户籍证明信证实,普某某西的户籍和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干部任免审批表、区检院任职通知证实,普某某西于20161113日任区检院计划财务装备处检察装备科科长。

4.区检院关于业务装备及电子办公设备采购的请示、关于采购检察机关现场勘察车委托函,西藏自治区××区检察系统业务装备购置经费预算指标的通知、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办中标通知及合同书证实,区检院勘察车项目的立项、批复、中标情况。该项目由××公司中标,合同标的额为2296万元。委托函背面有手写“中警牌现场勘察车、车身颜色、排量”字样。

5.上诉人赵某斌的供述证实,普某某西在区检院勘察车采购项目中给郭某保帮忙,其入股了××商贸公司,其与普某某西将勘察车采购项目透露给了郭某保,后来郭某保的××商贸公司中标,其分到30万元分红,郭某保给了普某某西20万元,该款是感谢他在该项目中提供的帮助。

6.上诉人郭某保的供述证实,普某某西在郭某保的××公司中标区检院勘查车采购项目中提供了帮助,将中警牌车辆参数写进招标文件等,其在勘察车采购项目中给予普某某西20万元感谢费。

7.上诉人普某某西的供述证实,其在区检院勘察车项目中为郭某保提供帮助,采购计划里增加了勘察车,按照郭某保要求把中警牌车辆参数写进招标文件,郭某保代表的菏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2000多万元,后来收受郭某保20万元,郭某保说该款是感谢费。

(二)201510月,普某某西与赵某斌通谋,违规向郭某保透漏项目信息,筹备项目竞标前期工作,为郭某保代表的××公司顺利中标区检院智能枪库升级改造采购项目提供帮助,20178月以投资入股形式收受郭某保3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区检院改造智能数字化枪库枪柜的报告、区财政厅行政政法处的拟办意见、区财政厅关于下达经费预算指标的通知、采购合同书和中标书、相关支付凭证证实,2015年区检院智能枪库升级改造项目的立项、批复、招投标和实施情况。该项目由××公司中标,合同标的额为452.8万元。

2.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普某某西、赵某斌在区检院智能枪库升级改造项目中帮助郭某保请托说情将该项目交给郭某保。并先后两次给其30万元。

3.上诉人郭某保的供述证实,普某某西、赵某斌在××公司顺利中标区检院智能枪库升级改造采购项目提供帮助,其与普某某西、赵某斌商议区检院智能枪库升级改造项目获利的117万元平均分配,每人分得39万元,并以投资入股形式投入到白芨种植项目。

4.上诉人赵某斌的供述证实,其与普某某西向郭某保透漏项目信息,在区检院智能枪库升级改造采购项目中提供帮助,并与郭某保、普某某西商议将区检院智能枪库升级改造项目获利的117万元平均分配,并将分得的39万元投入到白芨种植项目。

5.上诉人普某某西的供述证实,其与赵某斌在区检院枪库项目上给郭某保提供了帮助,并与赵某斌、郭某保商议将区检院智能枪库升级改造项目获利的117万元平均分配,每人分得39万元,以投资入股形式投入到白芨种植项目。

(三)20159月,普某某西与赵某斌、郭某保通谋,在区检院2015年业务装备设备采购计划中添加指挥调度设备采购项目,并帮助××公司顺利中标。20151230日,三人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05万元。经三人商议,将每人分得的35万元用于投资林芝贝母种植。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区检院关于2015年全区检察业务装备设备的请示、区财政厅财政政法处的拟办意见、区财政厅装备购置经费预算指标的通知证实,区检院PDDS公网集群指挥调度项目的立项、审批情况。

2.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证实,区检院PDDS公网集群指挥调度项目由西藏立信招标有限公司20151117日开始招标,由××公司、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投标。2015128日××公司中标该项目。

3.政府采购合同证实,20151215日区检院与司签订PDDS项目采购合同,合同标的额为939万元。

4.郭某保银行流水清单证实,王某向郭某保电子汇款105万元。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郭某保告知其区检院有手台项目后建议在采购项目上写上PDDS,别人就不清楚是什么项目,竞争对手会少一些。后来上海××公司中标该项目,项目总价是900多万元,给了郭某保105万元好处费。

6.上诉人普某某西的供述证实,其与赵某斌、郭某保商议区检院PDDS项目的运作。财政部和最高检印发的检察院业务装备配备的指导标准文件里没有手台项目,为了其和赵某斌、郭某保得到利益,在计划中加入了手台项目。该项目中王某向他们给予105万元好处费,经其与郭某保、赵某斌商议将105万元投资到贝母种植项目。

7.上诉人赵某斌的供述证实,其与普某某西、郭某保商议PDDS项目的运作,并透漏该项目信息给郭某保。该项目王某给予三人105万元好处费,经其与郭某保、普某某西商议将105万元投资到贝母种植项目。其与郭某保、普某某西每人出资35万元,占股比例相同。

8.上诉人郭某保的供述证实,其与赵某斌、普某某西商议区检院PDDS项目的运作。该项目中王某给予的105万元系好处费、售后服务费,包括给普某某西和赵某斌的好处费。105万元到账后其与赵某斌、普某某西商议将该钱投资到贝母种植项目,每人出资35万元,占股比例相同。

二、为了帮助郭某保代理的××公司中标区检院智能枪库升级改造项目,上诉人普某某西、赵某斌先后找邵某请托说情未果。2016年,普某某西、赵某斌和上诉人郭某保商议向时任区检院计财处处长邵某行贿。后由郭某保出面,在项目开标前送给邵某10万元。该项目实施完成后,郭某保送给邵某20万元。郭某保将两次给邵某送钱的情况告知了普某某西、赵某斌。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区检院枪库升级改造项目上普某某西、赵某斌帮助郭某保向其请托说情。郭某保在其办公室先后给了30万元,其未在该项目中给郭某保设置障碍。

2.上诉人郭某保的供述证实,在区检院枪库升级改造项目中普某某西负责了解项目需求,赵某斌负责找邵某请托说情,其负责联系竞标单位,按照项目需求的信息找供应商。赵某斌找邵某被婉拒后,其与普某某西、赵某斌商量给邵某送钱,其分两次在邵某办公室给了邵某30万元,并且将给钱的事情告诉了二人。该项目三人拿到117万元,该款投入到白芨种植上。

3.上诉人赵某斌的供述证实,在区检院枪库升级改造项目上其与普某某西、郭某保商议后其找过邵某要求将项目交给郭某保,但被婉拒。后三人商量向邵某送钱,郭某保送钱后该项目郭某保代表的公司中标了。其对郭某保先后两次送给邵某30万元知情。

4.上诉人普某某西的供述证实,区检院枪库升级改造项目招标文件下来后邵某没有审批,其与赵某斌、郭某保商议向邵某送钱,该项目如果赚到钱后三人平分,投资到南阳白芨种植地。郭某保先后两次在邵某办公室送给邵某30万元,并且送完后告诉了其。送钱后邵某说尽快实施招标,将该项目交由郭某保公司。

三、20159月,上诉人普某某西利用职务便利,未对项目可行性进行研究论证的情况下,在区检院2015年业务装备设备采购计划中添加指挥调度设备项目。该项目实施过程中,普某某西接收了第一批项目货物手台,并参与向××公司拨付第一批项目款281.7万元。在该项目因举报被采购办调查期间,普某某西明知该项目立项、招投标存在问题,且茂惠公司私自变更产品供应商、参数的情况下,不但不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终止履行合同,追回已拨付的第一批项目款281.7万元,反而出具虚假情况说明,积极建议财政厅同意继续实施该项目,推动拨付项目余款657.3万元,相关设备无法实现项目目标。由此,造成公共财产损失93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证实,区检院计财处的主要职责。

2.计财处领导分工、《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处工作细则》证实,普某某西的工作职责。

3.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县级人民检察院基本业务装备配备实施标准(试行)》(藏财行字〔2010, 〕××号),证实,该文件依据《财政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县级人民检察院基本业务装备配备指导标准(试行)〉的通知》(财行〔2010〕××号)制定,未明确检察机关有PDDS公网集群指挥调度项目。

4.检验报告、专家论证意见证实,××公司供货的两批手台终端均不支持中国移动和中国电信3G网络,且当时西藏地区4G网络尚未开通,无法在全区范围内实现系统功能,无法实现项目目标。由于实际供货缺少网关、网桥、交换机等设备,该项目招标文件中“外部扩展功能”(包括互通网关扩展、组呼互通、短信互通)功能无法实现。

5.补充依据和补充协议证实,201617日,区检院计财处加盖处章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PDDS项目手持终端设备供货商变更为深圳××移动互联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对产品参数作了变更。

6.××公司与××公司的合同和补充协议及客户回单证实,20151228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区检院指挥调度设备合同,合同价为199.44万元。

7.财政资金支付申请书、请示文件及发票证实,20151223日,区检院申请财政向茂惠公司支付首笔款281.7万元,普某某西参与经办了该笔拨款。

8.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严重违法违规投标的举报以及西藏立信招标公司不当处理的意见证实,2016118日,××公司以××公司投标主体资格不合格、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中标人递交虚假材料等理由向采购办举报××公司。

9.西藏自治区财政厅立案通知书、关于××科技有限公司举报上海××公司严重违法违规投标情况的举证函证实,区财政厅于20161229日针对××公司擅自变更采购内容的事项决定立案。2017321日,要求区检院根据316日报送的情况说明内容进行举证。

10.关于指挥调度产品采购情况的报告证实,区检院计财处于2017315日以区检察院名义向区采购办说明“原招标文件中的产品进藏实测后各地市均有明显的范围较大的3G信号盲区,经双方项目负责人协商,应对原供货合同予以中止,对供货产品进行调整,经调整后,产品分两次到达区检院。××公司更改产品参数前,已经事先通知区检院,更改后的产品参数呈现正偏离。××公司未涉嫌违规操作,但采购变更事项审批不够完整,建议补充相关手续后,按照原合同和补充协议执行”。

11.关于××科技公司举报上海××公司所谓严重违法违规投标情况的举证回复函证实,区检院计财处于2017329日以区检院名义向区采购办举证,提出:1.××公司出具的3G信号在西藏部分地区的实测报告和西藏联通集团客户事业部出具的关于西藏自治区××县无线信号覆盖的说明,说明××公司经201616日至16日派公司人员到××××××进行实地检测,原产品在以上地区均有较大的3G信号盲区,导致系统整体无法正常使用。2.移动手台终端参数配置对比,后者明显优于前者。3.补充协议将供货产品变更为××公司。4.现提供产品技术参数,结果为变更后的产品参数正偏离等。

12.合作终止协议证实,××公司与××公司于2017525日签订了合作终止协议,由××公司向××公司一次性支付前期工作补偿40万元。

13.区财政厅发给司关于北京××公司举报上海××公司违法违规投标有关事项的问询函及北京××公司的复函;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自治区检察院2015年指挥调度设备采购项目相关事宜的通知证实,因××公司和××公司签订合作终止协议,经征求××公司意见后,财政厅于2017726日终止调查,财政厅通知区检院继续实施项目。

14.区检院关于申请拨回收回资金的请示及财政厅下达预算指标的通知、财政资金支付申请书、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支付指挥调度设备采购项目的函及发票证实,2017927日,区检院支付指挥调度设备款尾款共计657.3万元。

15.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通讯设备项目的前期招标工作其未参与,具体工作由普某某西负责,普某某西起草说明材料,其进行修改,未经领导审批径送财政厅,其在该项目中收了王某的钱款。

16.上诉人赵某斌的供述证实,普某某西与其商量运作区检院PDDS项目。实际为手台项目,为了减少竞争对手,使用了专业术语。该项目未公开招标时普某某西与其将信息透漏给了郭某保,为郭某保中标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17.上诉人普某某西的供述证实,财政部和最高检印发的检察院业务装备配备的指导标准文件里没有手台项目,为了帮助郭某保拿到利益,其在计划中加入了手台项目。其起草完《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处关于指挥调度产品采购情况的报告》后邵某进行了修改,其将文件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区检院对财政厅质疑的问题没有核实和调查,回复质疑的文件当中提到的核实情况都是虚假的。

赵某斌犯罪事实

一、2015年至2017年,上诉人赵某斌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郭某保承揽项目中提供帮助,收受王某、郭某保159万元。另查明,办案机关在调查期间从赵某斌住处扣押违法款18.0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10月,赵某斌伙同普某某西,违规向郭某保透漏项目信息,筹备项目竞标前期工作,为郭某保代表的××公司顺利中标区检院智能枪库升级改造采购项目提供帮助,20178月,以投资入股形式收受郭某保3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普某某西、赵某斌在区检院智能枪库升级改造项目中帮助郭某保请托说情。

2.上诉人郭某保的供述证实,其与普某某西、赵某斌商议区检院智能枪库升级改造项目获利的117万元平均分配,每人分得39万元,以投资入股形式投入到白芨种植项目。

3.上诉人赵某斌的供述证实,其知道区检院有枪库升级改造项目后,与普某某西、郭某保商量如何帮助郭某保拿到该项目。后与普某某西一起请托邵某帮忙,给邵某送钱后郭某保中标该项目。三人商议将获利的117万元平均分配,投入到白芨种植项目中。

4.上诉人普某某西的供述证实,其帮助郭某保拿到区检院智能枪库升级改造项目,与赵某斌、郭某保商议将项目获利的117万元平均分配,每人分得39万元,以投资入股形式投入到白芨种植项目。

5.自治区纪委监委第九审查调查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调查期间,经依法对赵某斌住宅搜查,查获现金18.07万元,并予以扣押。

(二)20159月,赵某斌利用其在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政法处直接对接政法系统的职务便利,与普某某西、郭某保通谋,在区检院2015年业务装备设备采购计划中添加指挥调度设备采购项目,为××公司顺利中标提供帮助。同年123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向郭某保账户汇款105万元,作为郭某保、普某某西、赵某斌的好处费。三人商议将每人分得的35万元用于投资贝母种植项目。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赵某斌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赵某斌的户籍和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 20144月,赵某斌任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政法处副主任科员。

3.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交办案件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的函等证实,赵某斌被留置、审查调查和移交起诉的情况。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为了排除竞争,其指使郭某保将区检院公网集群指挥调度系统编制成PDDS项目,实际为手台项目。在区检院PDDS项目上其给予郭某保105万元好处费。

5.上诉人普某某西的供述证实,其与赵某斌、郭某保商议PDDS项目的运作。该项目王某给予105万元好处费,经其与郭某保、赵某斌商议将105万元投资到贝母种植项目。财政部和最高检印发的检察院业务装备配备的指导标准文件里没有手台项目,为了自己的好处和帮助郭某保拿到利益,在计划中加入了手台项目。

6.上诉人赵某斌的供述证实,其与普某某西、郭某保商议PDDS项目的运作,并透漏该项目信息给郭某保。该项目王某给予105万元好处费,经其与郭某保、普某某西商议将105万元投资到贝母种植项目。其与郭某保、普某某西每人出资35万元,占股比例相同。

7.上诉人郭某保的供述证实,其与赵某斌、普某某西商议PDDS项目的运作。该项目王某给予的105万元系好处费、售后服务费,包括给普某某西和赵某斌的好处费。105万元到账后,其与赵某斌、普某某西商议将该钱投资到贝母种植项目,每人出资35万元,占股比例相同。

(三)20157月,赵某斌利用职务便利,为郭某保代表的××公司顺利中标西藏自治区司法厅毒品检测仪设备购置项目提供帮助,收受郭某保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书、戒毒所设备采购项目财务票据、王某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西藏自治区司法厅毒品检测仪设备购置项目的中标、实施情况以及2015611日王某向郭某保转账30万元。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斌在司法厅毒品检测仪项目上帮助郭某保和王某,并向其送了3万元。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答应在司法厅毒品检测仪项目上给郭某保好处费。采购项目完结后,其按照郭某保要求给郭某保转款30万元。

4.上诉人郭某保的供述证实,其在司法厅毒品检测仪项目上拿了王某30万元,送给赵某斌15万元。

5.上诉人赵某斌的供述证实,在司法厅毒品检测仪项目上其帮助郭某保找李某请托说情,收了郭某保15万元。

二、为了帮助郭某保代表××公司拿到区检院智能枪库升级改造项目,赵某斌、普某某西找邵某请托说情未果。2016年,普某某西、赵某斌和郭某保商议向时任区检院计财处处长邵某送钱。后由郭某保出面,枪库升级改造项目开标前在邵某办公室给予邵某10万元。该项目实施完成后,郭某保在邵某办公室给予邵某20万元。郭某保将两次向邵某送钱的事实告知了赵某斌、普某某西。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区检院枪库升级改造项目上普某某西、赵某斌帮助郭某保向其请托说情。该项目郭某保给予其30万元,其未给郭某保在项目中设置障碍。

2.上诉人郭某保的供述证实,区检院枪库升级改造项目普某某西负责了解项目需求,赵某斌负责找邵某请托说情,其负责联系竞标单位。普某某西、赵某斌与其商量给邵某送钱后,其便分两次给邵某送了30万元,并将两次向邵某送钱的情况告知了赵某斌、普某某西。

3.上诉人普某某西的供述证实,区检院枪库升级改造项目指标文件下发后,其将文件送给邵某但没有动静,其到邵某办公室表示赵某斌的朋友想做该项目被婉拒。后赵某斌提议给邵某送钱,其与郭某保同意。郭某保便向邵某送钱,其对郭某保先后两次送给邵某30万元知情。送钱后,邵某很快签了指标文件。

4.上诉人赵某斌的供述证实,区检院枪库升级改造项目需要邵某同意才能将该项目交给郭某保,但其与普某某西请托邵某后被婉拒,其与普某某西、郭某保商议向邵某送钱。后郭某保就把钱送给邵某,邵某也给其打过电话告知送钱之事,其对郭某保先后两次送给邵某30万元知情。

郭某保犯罪事实

一、20159月,上诉人郭某保伙同普某某西、赵某斌,利用普某某西和赵某斌职务上的便利,在区检院2015年业务装备设备采购计划中添加指挥调度设备采购项目,将项目名称申报为PDDS,帮助××公司中标。20151230日,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05万元。郭某保经与普某某西、赵某斌商议,三人平分该105万元,并将该105万元投资到贝母种植项目。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郭某保户籍证明信证实,郭某保的户籍和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交办案件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的函等证实,郭某保被留置、审查调查和移交起诉的情况。

3.郭某保银行流水清单证实,王某向郭某保汇款105万元。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区检院PDDS项目上给予郭某保105万元好处费。

5.上诉人普某某西的供述证实,其与赵某斌、郭某保商议PDDS项目的运作。该项目王某给予105万元好处费,经其与郭某保、赵某斌商议将105万元投资到贝母种植项目。财政部和最高检印发的检察院业务装备配备的指导标准文件里没有手台项目,为了自己的好处和帮助郭某保拿到利益,在计划中加入了手台项目。

6.上诉人赵某斌的供述证实,其与普某某西、郭某保商议PDDS项目的运作,并透漏该项目信息给郭某保。该项目王某给予105万元好处费,经与郭某保、普某某西商议将105万元投资到贝母种植项目。其与郭某保、普某某西每人出资35万元,占股比例相同。

7.上诉人郭某保的供述证实,其与赵某斌、普某某西商议PDDS项目的运作。该项目王某给予的105万元系好处费、售后服务费,包括给普某某西和赵某斌的好处费。105万元到账后,其与赵某斌、普某某西商议将该钱投资到贝母种植项目,每人出资35万元,占股比例相同。

二、上诉人郭某保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向普某某西、赵某斌、邵某行贿14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12月,郭某保请托普某某西在区检院勘察车项目中提供帮助,在招标文件中添加排他性条件,使××公司顺利中标。20157月,郭某保送给普某某西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赵某斌的供述证实,郭某保在区检院勘察车项目上送给普某某西20万元好处费,普某某西曾出具一份带有“中警牌”车辆的文件,才得以让郭某保顺利中标。

2.上诉人普某某西的供述证实,201478月份,郭某保问有无买车的项目,财政那边他有认识的人。后其在采购计划里增加了采购勘察车。在招标文件中手写加上郭某保代理的“中警牌”的参数帮助郭某保中标,收受郭某保20万元感谢费。

3.上诉人郭某保的供述证实,其和普某某西、赵某斌多次商量上报审批区检院现场勘察车采购项目的事情。普某某西将其提供的中警牌车辆参数上报领导审批后在采购时提出了该意向,帮助××公司中标,其在区检院勘察车项目上给予普某某西20万元感谢费。

(二)201510月,郭某保为获得区检院智能枪库升级改造采购项目,请求普某某西和赵某斌帮忙,并在郭某保代表的宏铠公司顺利中标后,郭某保以投资入股方式分别送给普某某西、赵某斌各39万元,共计7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赵某斌的供述证实,区检院智能枪库升级改造项目上其与郭某保、普某某西每人分得好处费39万元,经三人商议投到河南××白芨种植基地上。

2.上诉人普某某西的供述证实,区检院智能枪库升级改造项目中其负责起草报告,报告后面加了郭某保的参数,郭某保联系内地厂家,赵某斌负责审批指标。该项目获利117万元,三人商议后每人分得39万元,以入股的方式投资到南阳白芨种植基地。

3.上诉人郭某保的供述证实,其与普某某西、赵某斌商议了枪库项目的运作。该项目获利117万元,三人商议后每人分得39万元,以入股的方式投资到南阳白芨种植基地。

(三)郭某保与普某某西、赵某斌通谋,为××公司顺利中标区检院智能枪库升级改造采购项目,请托时任区检院计财处处长邵某帮忙。按照三人事先商议,20166月、201710月,由郭某保出面先后送给邵某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区检院枪库升级改造项目上普某某西、赵某斌帮助郭某保向其请托说情。该项目郭某保给予其30万元,其未给郭某保设置障碍。

2.上诉人普某某西的供述证实,区检院枪库升级改造项目指标文件下达后送到邵某办公室,但毫无动静。赵某斌提议给邵某送钱,其与郭某保亦同意。后郭某保便到邵某办公室送钱,其对郭某保先后两次送给邵某30万元知情。

3.上诉人赵某斌的供述证实,郭某保想做区检院枪库改造升级项目,让其帮忙给邵某打电话说情,但被拒绝。后郭某保提议给邵某送钱,其与普某某西、郭某保商议了向邵某送钱。其对郭某保先后两次送给邵某30万元知情。

4.上诉人郭某保的供述证实,区检院枪库升级改造项目普某某西负责了解项目需求,赵某斌负责找邵某说情。在邵某婉拒将项目给其后与普某某西、赵某斌商议向邵某送钱,并先后两次送给邵某30万元,都告知了普某某西和赵某斌。

(四)20157月,郭某保请托赵某斌为王某公司中标西藏自治区司法厅毒品检测仪设备购置项目中提供帮助。在该项目顺利中标后,郭某保送给赵某斌15万元。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郭某保在司法厅毒品检测仪项目上请托赵某斌向其说情帮忙,最后郭某保代表的上海那家公司中标。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答应在司法厅毒品检测仪项目上给郭某保好处费。采购项目完结后,其按照郭某保要求给了30万元。

3.上诉人赵某斌的供述证实,其帮助郭某保找李某请托说情,在司法厅毒品检测仪项目上收了郭某保15万元。

4.上诉人郭某保的供述证实,其在司法厅毒品检测仪项目上拿了王某30万元,送给赵某斌15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普某某西利用职务便利,在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勘察车采购项目中,为上诉人郭某保的拉萨××商贸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郭某保20万元;在智能枪库升级改造项目中,为郭某保和郭某保代表的广州××实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郭某保39万元;在公网集群指挥调度系统项目中,为郭某保代表的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与郭某保、上诉人赵某斌共同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05万元,以上共计164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在智能枪库升级改造项目中,与郭某保、赵某斌通谋,给予国家工作人员30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在公网集群指挥调度系统项目中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939万元的公共财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

上诉人赵某斌利用职务便利,在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智能枪库升级改造项目中,为郭某保和郭某保代表的广州××实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郭某保39万元;在公网集群指挥调度系统项目中,为郭某保代表的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与郭某保等共同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05万元;在西藏自治区司法厅毒品检测仪项目中,为郭某保代表的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郭某保15万元,以上共计159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在智能枪库升级改造项目中与郭某保、普某某西通谋,给予国家工作人员30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上诉人郭某保与普某某西、赵某斌通谋,利用普某某西、赵某斌的职务便利,在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公网集群指挥调度系统项目中,为上海××实业公司谋取利益,与普某某西、赵某斌共同非法收受他人钱财10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在智能枪库升级改造项目中,郭某保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普某某西、赵某斌通谋,给予国家工作人员30万元;在勘察车采购项目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20万元;在智能枪库升级改造项目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78万元;在西藏自治区司法厅毒品检测仪项目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15万元,以上共计143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普某某西、赵某斌和郭某保在智能枪库升级改造项目中共同实施行贿犯罪,郭某保提议、筹措行贿资金、积极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普某某西、赵某斌积极与郭某保商议共同行贿,虽未具体提供行贿资金,但对行贿结果知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人在公网集群指挥调度系统项目中共同收受他人钱款105万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三人共同收受的钱款,按照各自分得的部分依法予以追缴。普某某西、赵某斌和郭某保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关于普某某西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受贿的35万元和39万元,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不能认定为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普某某西帮助郭某保代表的××公司顺利中标枪库项目及××公司中标手台项目后,收受的35万元和39万元虽未实际占有,但在案证据表明,其与郭某保商议通过郭某保将该款分别投资到白芨和贝母种植项目中,对该款实际作出了处分,在两个项目中占有股份,且该事实有三上诉人的供述印证,故普某某西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普某某西及其辩护人、赵某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未通谋和策划,且未实际提供行, 贿资, 金,不应认定共同行贿,不构成行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普某某西、赵某斌、郭某保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普某某西、赵某斌为获取枪库项目上的非法经济利益,帮助郭某保所代表的公司中标枪库项目,与郭某保共同商议、策划,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且由郭某保具体实施行贿行为,对郭某保的行贿行为,普某某西、赵某斌均知情,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普某某西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普某某西在手台项目上参与少,且参与的部分不能推动该项目的继续实施,939万元的损失未能确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普某某西在区检院业务装备采购计划中擅自添加指挥调度采购项目,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被举报后,为帮助××公司继续实施出具虚假证明,致使举报调查被终结,最终使上海××公司取得合同全部款项,经鉴定,该项目目标无法实现,造成国家财产巨大损失,其行为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罪,939万元的合同标的应认定为滥用职权所造成的损失。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普某某西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家庭困难,如实供述、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并已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不再重复考虑。

关于赵某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枪库项目中,没有利用职权或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在该项目中没有收取好处费,对117万元不知情,原判认定受贿39万元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赵某斌和普某某西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郭某保中标区检察院枪库改造项目,并共同商议项目完成后利润三人平分。在项目完成后,郭某保告知获利共计117万元,三人依事先商议各自分得39万元用于投资,该事实有赵某斌、普某某西、郭某保的供述证实,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赵某斌辩护人提出的指挥调度项目中的105万元系王某给予的中介费及好处费,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保利用普某某西、赵某斌的职务便利,与二人相互配合、共同为××公司中标区检院手台项目提供帮助,按照××公司提供的项目名称、参数编制项目报告,推动××公司中标,项目完成后,共同收受王某105万元,赵某斌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赵某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本案中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一审存在同案不同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斌在归案后,检举他人违纪违法系与其有关的犯罪事实,依照法律规定不构成立功,该情节系坦白,原判结合赵某斌的犯罪事实、情节、所起作用,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郭某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郭某保在手台项目中收受王某105万元中的35万元系劳务费,主要用于做售后服务和接待。另外70万元是代王某转交给普某某西、赵某斌,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在区检院手台项目中,普某某西、赵某斌、郭某保共同商议,形成利益共同体,帮助王某所在公司顺利中标,获取王某承诺支付的好处费。根据法律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故郭某保收受王某的105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郭某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区检院智能枪库升级改造项目中分别给予赵某斌、普某某西39万元,是三人共同完成项目的利润分红,不属于行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郭某保请托普某某西、赵某斌利用职务便利,启动区检院智能枪库改造项目,并提前透漏项目有关信息,帮助郭某保代表的××公司中标。故郭某保给予的钱款不属于分红,属行贿款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某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15万元系王某让郭某保交给赵某斌,赵某斌也是郭某保所在公司的合伙股东,不属于行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郭某保请托赵某斌为其代表的××公司中标区司法厅毒品检测仪项目提供帮助,给予赵某斌15万元,赵某斌通过职务便利提前透漏项目信息、协调有关人员,帮助郭某保代表的公司中标并收取好处费,郭某保的行为属行贿。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驳回。

检察机关关于赵某斌在司法厅毒品检测仪项目中收受郭某保15万元,在区检院枪库项目中普某某西、赵某斌分别收受郭某保39万元,在区检院指挥调度项目中普某某西、赵某斌、郭某保共同受贿105万元,事实清楚;三人共同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0万元,虽具体实施系郭某保,但该行贿行为属三人商议后的共同意志;普某某西在处理自治区财政厅调查手台项目时存在为上海××公司出具虚假证明等渎职行为,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损失金额应当是全部金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普某某西犯受贿罪、行贿罪、滥用职权罪;上诉人赵某斌犯受贿罪、行贿罪;上诉人郭某保犯受贿罪、行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查明,在本案调查期间,办案机关依法在赵某斌住处扣押违法资金18.07万元,且其本人及近亲属表示愿意上缴,一审判决追缴赵某斌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2刑初1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被告人普某某西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被告人赵某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被告人郭某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查封的手台、显示器、服务器依法返还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的其他未随案移送的财物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2刑初16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普某某西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四万元及其孳息,被告人赵某斌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九万元及其孳息,被告人郭某保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及其孳息,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普某某西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四万元及其孳息,上诉人赵某斌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万九千三百元及其孳息,上诉人郭某保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及其孳息,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青 江
审  判  员   旦  珍
审  判  员   边巴次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赵  华

书 记 员 尼玛曲珍

 

【字体: 】【打印此页】 【返回】【顶部】【关闭
友情链接
友情链接:
广东司法考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司法厅网  广东政法网  广东法院网  广东人事考试网  广东省公务员考试网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七楼全层、八楼全层、九楼全层   手机:159 9997 9018   电话:159 9997 9018   E-mail:qingwa886839@126.com
Copyright © 正义的凤凰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20056994号   网站维护英讯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