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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强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6 12:09:12]    共阅[567]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刑终1304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强,男,19663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歧区。因本案于201865日被留置,同年8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菁,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莫满军,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强犯受贿罪一案,于202072日作出(2019)粤04刑初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至2017年,被告人廖某强在担任中山市某局坦洲分局局长、古镇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辖区酒店、娱乐场所等私营企业主提供便利,收受企业主给予的红包礼金共计人民币70.4万元。2004年至2016年,被告人廖某强在担任中山市某局坦洲分局局长、古镇分局局长期间,收受下属干警红包,然后在岗位调整、职务晋升等事项上为相关干警提供帮助。经核查,廖某强收受干警陈某1、陈某2、方某、吴某、廖某、吴某、朱某、周某、薛某等红包礼金共计人民币33.4万元。2008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廖某强利用担任中山市某局坦洲分局局长、古镇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私营企业主邱某1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邱某1购买房产,经计算,被告人廖某强低价购买房产赚取差价利益共计人民币139556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廖某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廖某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廖某强向广东省中山市纪委账户退缴受贿款人民币14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廖某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低价购买房产的行为构成受贿事实不清,邱某1因低价收购土地才给予其购房优惠不应认定为受贿。

上诉人廖某强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廖某强低价购买房产事实不清,上述购房的差价计算为受贿犯罪数额证据不足,廖某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以廖某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否定其自首情节明显不当,且致对廖某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前述理由对上诉人廖某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至2017年,上诉人廖某强在担任中山市某局坦洲分局局长、古镇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辖区酒店、娱乐场所等私营企业主胡某、黄某1、钟某、潘某、王某、陈某1、张某和提供便利,收受前述企业主给予红包礼金共计人民币70.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⒈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中山市汇昌酒店有限公司、中山市万豪歌舞厅、中山市陆陆捌酒吧、中山市宝丽晶歌舞娱乐厅、中山市美晶歌舞娱乐有限公司、中山市皇朝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可世电子游戏机室、中山市古镇乐奇欢乐游艺城、中山市世纪欢乐城、中山市古镇镇昌龙电子游戏中心等企业工商登记情况。

⒉证人胡某的证言:我经营汇昌酒店属于坦洲公安分局康泰派出所辖区管理。我每年春节和中秋节前都会宴请坦洲公安分局的班子成员来汇昌酒店吃饭并派发节日红包,廖某强在公安分局任职期间每次都有参加。2002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期间,我前后共送给廖某强19次红包,共计人民币12.4万元。酒店属于特种行业,在日常管理中属于坦洲公安分局管理,廖某强从2002年至2011年曾在坦洲公安分局先后担任过政委和局长,是我们这个行业的主要管理者,我送红包给廖某强是想和他搞好关系,希望他能关照我的生意。

⒊证人黄某1的证言:我在坦洲经营万豪歌舞厅,属坦洲公安分局管理,廖某强时任坦洲公安分局局长,对我经营的生意有很大的职权影响力,所以我想通过给他送红包来搞好关系,希望在我经营场所出现问题的时候能够得到他的帮助和关照,廖某强没有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为我提供方便。我2008年春节开始,一直到2011年春节,每逢春节、中秋期间都会到廖某强的办公室坐一下,然后给他送红包。一共送了7次共计人民币7万元红包给廖某强。

⒋证人钟某证实:我从2004年春节开始一直到2011年春节,每逢春节我都会到廖某强的办公室坐一下,然后给他送红包。2004年的春节、中秋节各送了人民币0.5万元,2005年的春节、中秋节各送了人民币0.5万元;2006年的春节、中秋节各送了人民币0.5万元;2007年春节、中秋节各送了人民币1万元;2008年的春节、中秋节各送了人民币1万元;2009年的春节、中秋节各送了人民币1万元;2010年的春节、中秋节各送了人民币1万元;2011年春节送了人民币1万元。一共送了15次,共计人民币12万元。

⒌证人潘某证实:我经营金碧涛KTV,受坦洲公安分局管理,廖某强时任坦洲公安分局局长,对我们经营的生意有很大职权影响力,所以我想通过送红包搞好和廖某强之间的关系,希望在KTV出现问题的时候能够得到他的帮助和关照。从2005年中秋节开始,一直到2011年春节,每逢春节、中秋节都会到廖某强的办公室坐一下,给他送红包。2005年中秋节、2006年春节和中秋节、2007年春节和中秋节各送了人民币5千元;2008年、2009年、2010年春节和中秋节、2011年春节各送了人民币1万元。一共送了12次共计人民币9.5万元红包给廖某强。

⒍证人王某的证言:我在坦洲经营娱乐场所,受坦洲公安分局管理,廖某强时任坦洲公安分局局长,对经营生意有很大的职权影响力,所以我给他送红包搞好和廖某强之间关系,希望在经营场所出现问题的时候能够得到他的帮助和关照。从2005年春节开始,一直到2011年春节,每逢春节都会到廖某强的办公室坐一下,然后给他送红包。2005年春节、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春节各送人民币0.5万元,一共送了7次共计人民币3.5万元红包给廖某强。

⒎证人陈某1的证言:我曾多次送钱给廖某强,一共送了18万元人民币。2009年上半年,我约廖某强在知万酒楼吃饭,饭局有我、廖某强和张某和三人参加,吃完饭后,张某和先走,我留下来送给廖某强1个红包,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万元。大约2009年中秋节期间,我又约廖某强吃饭,具体吃饭地点忘记了,参加饭局的有我、廖某强和张某和,饭局结束后,我又送给廖某强1个红包,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万元。2014年春节前我打电话约廖某强在古镇国贸酒店吃饭,参加吃饭的还有古镇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大队长弓志云,饭局结束后我在房间送给廖某强人民币2万元。2014年中秋节、2015年春节、2015年中秋节、2016年春节、2016年中秋节,我都是一样在古镇国贸酒店请给廖某强和弓志云吃饭,每次饭局期间送给廖某强2万元。2017年春节前我打了两次电话约廖某强吃饭,他都拒绝了,我之后就没有再给过钱给廖某强了。因为廖某强是公安分局局长,我在坦洲经营赌博机、在古镇经营酒店,都想得到廖某强的关照和庇护,所以送钱给他。廖某强任古镇公安分局局长期间主要在两方面关照我,一是古镇公安分局治安大队会派人来检查我经营的KTV娱乐场所,碰到一些问题,有廖某强的关照,这些公安人员也只是例行检查一下,不会找我的麻烦。二是我经营的KTV娱乐场所碰到打架斗殴的治安案件时,廖某强也会帮我协调处理,帮我维持好KTV娱乐场所的安全环境。廖某强任坦洲公安分局局长期间,我在游戏机室内摆放老虎赌博机,自从和廖某强搞好关系后,我们的游戏机室就很少被查处,就算被查到也会从轻处罚。

⒏证人张某和证实:2009年上半年的时候,我让陈某1出面请廖某强在知万饭店吃饭,当时在场吃饭的有廖某强、陈某1和我。在吃饭之前我就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交给陈某1,让他帮忙送给廖某强,并跟陈某1说“店铺的事情你就帮忙跟廖局搞搞关系,不然没办法做下去”,陈某1说好。吃完饭后我就先走了,陈某1陪廖某强多坐了一会儿。后来陈某1跟我说事情办妥了,应该没有什么问题,我就明白陈某1已经把我提前准备的2万元好处费送给廖某强了。几个月后因为我想进一步巩固廖某强的关系,方便我在游戏机生意的开展,得到廖某强的关照,我就再次通过陈某1约廖某强在中山市区的何太酒楼吃饭。吃饭之前陈某1就让我把钱准备好,我就把2万元现金交给陈某1,让他帮忙送给廖某强。吃饭的时候陈某1提到让我平时多主动和廖某强沟通一下,我就跟廖某强说有空大家出来吃饭,廖某强就说好,然后我就留了廖某强的电话号码。吃完饭后我就自己离开,陈某1送廖某强离开。过后陈某1跟我说事情搞定了,我就明白陈某1已经把我提前准备的2万元好处费送给廖某强了。2009年中秋节期间,我请廖某强在知万饭店吃饭,当时在场吃饭的有我、廖某强和他的几个朋友。我们吃完饭后我送廖某强离开的时候,趁其他人不在场,我把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好处费送给廖某强,廖某强收下之后我就离开了。大约在2010年春节期间,我请廖某强在靠近出海口附近的一间海鲜大排档吃饭,当时在场吃饭的有我、廖某强、我的司机和廖某强的朋友。吃饭的时候我们就闲聊了一下,吃完饭要离开的时候,我就把廖某强拉到一边,把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万元现金的纸袋送给廖某强,廖某强收下之后就上车离开了。2010年中秋节期间,我请廖某强在知万饭店吃饭,吃完饭之后,我就在送廖某强出来的时候,把廖某强请到一边,把我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送给廖某强,廖某强没说什么就收下了,然后我就离开了。2011年春节期间,我请廖某强在豪日酒楼吃饭,饭后廖某强准备要走,我就把廖某强请到一边,趁其他人不在场的时候就把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送给廖某强,廖某强收下就离开了。以上共计送给廖某强红包8万元。因为我在坦洲经营游戏机,其中有一些机器是有赌博性质的,廖某强当时是中山市某局坦洲分局的局长,管辖的“黄赌毒”等治安、刑事违法案件,我们希望取得廖某强的关照和帮助。

⒐证人陈某2的证言:我时任坦洲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大队长。大约2010年上半年有人投诉汇昌酒店4楼有卖淫嫖娼情况,当时分局指挥中心主任陈瑞昌通知说有人投诉汇昌酒店有人卖淫嫖娼,廖局安排治安大队去处理一下,我就带队到汇昌酒店例行检查,当时事实上没有发现卖淫嫖娼情况。还有陈秀棉的豪日酒店,他的酒店收到投诉或者举报后,也是由陈瑞昌通知我们大队去处理,有几次是由我们去检查的,我们检查后也并没有发现问题。

⒑上诉人廖某强的供述:胡某基本每逢春节和中秋节都会请坦洲公安分局班子成员到汇昌酒店吃饭,答谢公安分局给他生意的关照,在饭局上给参加的班子成员每人发一个红包,每次都是胡某亲自给我发红包,红包礼金都是用汇昌酒店标识的信封装着。从2002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期间,我收受胡某红包礼金19次,共计人民币12.4万元。胡某在经营酒店、KTV、桑拿足浴等业务,属于我们公安治安管理检查的对象,胡某请我们公安人员吃饭,给我们送红包礼金,是想我们给予关照或帮助。2008年年初我在知万饭店吃饭认识了黄某1,知道他在经营坦洲万豪歌舞厅。后黄某1每逢春节和中秋节都会到我办公室坐一坐,临走时会送给我一个节日红包。从2008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期间,我共收受黄某17次红包礼金,共计人民币7万元。黄某1在坦洲经营歌舞厅,属于我们治安管理对象,其给我红包是想跟我搞好关系,得到我的关照。2004年春节开始到2011年春节,钟某每逢春节和中秋节都会到我办公室坐一坐,临走时会送给我一个节日红包。共15次,共计人民币12万元。钟某在我所管理的辖区内经营酒吧、KTV等娱乐场所,他给我红包是想与我搭上关系,让我在工作中关照他或在他的场所遇到问题时可以找我帮忙。2005年中秋节开始直到2011年春节,每逢春节、中秋节潘某都有给我送红包,每次都是用黄色信封包装好的人民币,一共送了12次,共计人民币9.5万元,每次都是到我办公室送给我的。潘某看我是某局局长,对辖区内娱乐场所有管理职权,给我送红包是想与我搭上关系,让我在工作中关照他或者当他所在的场所遇到问题时可以找我帮忙。2005年春节开始到2011年春节,王某都到我办公室拜访我给我送红包,每次都是用黄色信封包装好的人民币5000元,一共送了7次,共计3.5万元人民币。王某在坦洲经营丽晶歌舞厅,他给我送红包是想与我搭上关系,让我在工作中关照他或者当他所在的场所遇到问题时可以找我帮忙。2009年至2016年我共收受陈某1的红包8次,共计人民币18万元。2009年上半年,陈某1约我到一知万饭店吃饭,参加的人还有张某和,饭局结束时陈某1送给我一个红包,我收下后回家发现纸袋里面装着人民币3万元。2009年中秋节期间,陈某1约我到中山市区的何太酒楼吃饭,参加的人还有张某和,饭局结束时陈某1送给我一个红包,我收下后回家发现纸袋里面装着人民币3万元。2014年春节前,陈某1约我到古镇国贸酒店吃饭,饭局结束时陈某1送给我两个红包,我收下后回家发现2个信封共计人民币2万元。2014年中秋节,陈某1约我到古镇国贸酒店吃饭,饭局结束时陈某1送给我两个红包,我收下后回家发现2个信封共计人民币2万元。2015年春节,陈某1约我到古镇国贸酒店吃饭,饭局结束时陈某1送给我两个红包,我收下后回家发现2个信封共计人民币2万元。2015年中秋节,陈某1约我到古镇国贸酒店吃饭,饭局结束时陈某1送给我两个红包,我收下后回家发现2个信封共计人民币2万元。2016年春节,陈某1约我到古镇国贸酒店吃饭,饭局结束时陈某1送给我两个红包,我收下后回家发现2个信封共计人民币2万元。2016年中秋节,陈某1约我到古镇国贸酒店吃饭,饭局结束时陈某1送给我两个红包,我收下后回家发现2个信封共计人民币2万元。我先后担任坦洲公安分局局长和古镇公安分局局长,陈某1在、古镇镇经营酒店、KTV、桑拿足浴等业务,属于我们公安治安管理检查的对象,他请我们公安人员吃饭,给我们送红包礼金是想在我们的职权范围内给他的经营行为给予关照或帮助。2009年至2011年春节我收受坦洲网吧、游戏机经营老板张某和红包6次,共计人民币8万元。2009年上半年,陈某1约我到一知万饭店吃饭,参加的人还有张某和,饭局结束时陈某1送给我一个红包,然后又送给我一个红包,说第一个纸袋是他送给我的,第二个是张某和叫他转交给我的。我收下后发现张某和叫陈某1转交送给我的纸袋里面装着人民币2万元。过了几个月,陈某1约我到中山市区的何太酒楼吃饭,张某和也参加了。跟上次一样,饭局结束后,陈某1替张某和转交一个装有人民币2万元的纸袋,我也收下了。2009年中秋节期间,张某和约我在知万饭店吃饭,吃完饭离开的时候,张某和送给我一个红包,我收下后,一个人的时候,发现纸袋里面装有1万元人民币。2010年春节期间,张某和约我在出海口附近的一家海鲜大排档吃饭,吃完饭离开的时候,张某和送给我一个红包,我收下后,在身边没人的时候,打开纸袋发现里面有人民币1万元。2010年中秋节期间,张某和约我在知万饭店吃饭,吃完饭离开的时候,张某和送给我一个红包1万元现金。2011年春节期间张某和约我在的豪日酒楼吃饭,吃完饭离开的时候,张某和送给我一个纸袋装着的人民币1万元现金。张某和应该也和陈某1一样,他们多次请我吃饭,送我红包礼金,也是想跟我搞好关系,在坦洲经营网吧、游戏等业务上获得我的帮助或关照。

二、2004年至2016年,上诉人廖某强在担任中山市某局坦洲分局局长、古镇分局局长期间,收受下属干警陈某1、陈某2、方某、吴某、廖某、吴某、朱某、周某、薛某红包礼金共计人民币33.4万元,在岗位调整、职务晋升等事项上为之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⒈工作简历、任职文件,证实黄树安、吴某等相关人员工作简历、职务任职等情况。

⒉证人陈某1的证言:我20047月担任坦洲公安分局康泰派出所所长,200810月份廖某强感觉我们都是边防出来的人,把我调到坦洲公安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当教导员,隔年又把我提升为大队长。春节期间我有送红包给廖某强。2005年春节送了人民币1千元。2009年春节送了人民币2千元。2009年中秋节送了人民币2千元。2010年春节送了人民币2千元。2010年中秋节送了人民币2千元。2011年春节送了人民币2千元。共送给廖某强6次红包共计人民币1.1万元。廖某强当时是我们坦洲公安分局的主要领导,对我的工作具有直接管理职权,他对人事管理有很大权力,我也不想得罪他,想与他搞好关系,所以逢年过节会主动给他送红包。

⒊证人陈某2的证言:我在2008年中秋节开始至2011年春节期间有给廖某强送红包,每次人民币0.5万元,送了6次共计人民币3万元。2008年下半年,坦洲公安分局开展竞争上岗工作,我也参与了。200810月我竞岗成功,为了感谢廖某强在这次竞岗过程中提供的帮助,我就用一个礼品袋装了人民币1万元以及一瓶十年的五粮液白酒,然后打电话给廖某强问他在不在家,他说不在我就打电话给廖某强妻子屈某梅,说廖局叫我放点东西在这,她出来把东西拿走后我再打电话给廖某强说放了瓶酒在你那里,我听他没拒绝然后就走了。

⒋证人方某的证言:我在担任坦洲公安分局金斗派出所所长和副局长期间,每逢春节和中秋节都会到廖某强办公室给他送一个红包。2004年春节、中秋节、2005年春节、中秋节、2006年春节、中秋节、2007年春节、中秋节、2008年春节、中秋节、2009年春节、中秋节、2010年春节、中秋节、2011年春节各送人民币0.2万元。前后送给廖某强15次红包共计人民币3万元。

⒌证人吴某的证言:廖某强2002年调到坦洲公安分局任政委,2004年担任局长,在此期间我为了与他搞好关系并得到他照顾,于2004年至2011年每逢中秋、春节前后,都会到廖某强办公室并给他送一个2千元的红包,这期间我前后给廖某强送了8次共计人民币1.6万元。2008年至2011年春节、中秋节我都送给他一个5千元的红包,这期间我前后送给廖某强7次,共计人民币3.5万元。以上共送给廖某强15次红包合计人民币5.1万元。

⒍证人廖某的证言:我逢春节和中秋节前都会到廖某强坦洲公安分局办公室坐一坐,临走时给他送一个红包,每次都是人民币0.3万元。2004年中秋节、2005年春节、中秋节、2006年春节、中秋节、2007年春节、中秋节、2008年春节、中秋节、2009年春节、中秋节、2010年春节、中秋节、2011年春节各送了0.3万元。前后共送给廖某强14次红包共计人民币4.2万。

⒎证人吴某的证言:我每年春节和中秋节前都会到廖某强在坦洲公安分局的办公室坐一坐,临走时给他送一个红包。2006年中秋节、2007年春节、中秋节、2008年春节各送0.1万元、2008年中秋节送了0.2万元、2009年春节送了0.3万元、2009年中秋节送了0.2万元、2010年春节送了0.3万元、2010年中秋节送了0.5万元、2011年春节送了0.5万元。2006年中秋节至2011年春节前我前后共送给廖某强10次红包共计人民币2.4万元。

⒏证人朱某的证言:2008年中旬坦洲公安分局准备搞全员竞岗活动,我当时在金斗派出所工作,通过麦长根向廖某强打招呼请他给予帮助,在当年8月份竞岗时我顺利被提职为坦洲公安分局康泰派出所副所长,为了感谢廖某强,我从2009年中秋开始就给他送节日红包。2009年中秋节送了人民币0.3万元;2010年春节送了人民币0.5万元;2010年中秋节送了人民币0.3万元;2011年春节送了人民币0.5万元。另外廖某强调到古镇公安分局当局长后,我从2014年中秋开始,每逢春节和中秋节时都会到古镇分局去看望他并给他送红包,2014年中秋节送了0.3万元和一瓶蓝带洋酒;2015年春节送了0.5万元和一瓶蓝带洋酒;2015年中秋节送了0.3万元;2016年春节送了0.5万元同时还送给他一本邮集。2009年中秋节至2016年春节前我前后共送给廖某强8次红包共计人民币3.2万。

⒐证人周某的证言:我给廖某强送的红包现金共有8.9万元。我在2005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期间都会到坦洲公安分局廖某强办公室拜访一下,然后给他送一个节日红包以感谢他在工作上对我的关照。具体在2005年春节、中秋节期间我分别到廖某强办公室送给他人民币0.3万元;2006年春节、中秋节期间我分别到廖某强办公室送给他人民币0.3万元;2007年春节、中秋节期间我分别到廖某强办公室送给他人民币0.3万元;2008年春节、中秋节期间我分别到廖某强办公室送给他人民币0.3万元;2009年春节、中秋节期间我分别到廖某强办公室送给他人民币0.3万元;2010年春节、中秋节期间我分别到廖某强办公室送给他人民币0.3万元;2011年春节、中秋节期间我分别到廖某强办公室送给他人民币0.3万元。以上共计13次红包,共计人民币3.9万元。20086月当时市某局在全市公安机关开展竞岗活动,为了能在成功竞岗我约廖某强到中山市体育馆正门见面,见面后我跟他说老板多多指导,然后我就给他送了一个塑料袋,里面有用报纸包好的人民币3万元,他收下后也没说什么就走了。2008年中秋节期间为了让廖某强在日后继续关照我,我就去廖某强办公室拜会他,去到他办公室后,我就随便跟他聊了两句,然后就给了他一个用塑料袋,里面有用报纸包好的人民币2万元,我放下后不久我就走了。

⒑证人薛某的证言:2009年春节到2011年春节,我在逢春节和中秋节前都会找个时间到廖某强的办公室坐坐并送给廖某强一个信封,里面装有0.5万元现金,每次廖某强都会收下。20116月廖某强调到东升公安分局担任局长我就没再送红包给廖某强。我前后总共5次送红包给廖某强,每次人民币0.5万元,总金额2.5万元。

⒒上诉人廖某强的供述:我在担任坦洲分局、古镇分局局长期间多次收受下属干警的红包,并给相关人员调整职位或在日常工作中给予关照。200810月份左右,我觉得陈某1在工作方面还是有能力,就把他调整到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当教导员,一年后又把他改任为大队长。从2005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期间,我先后收受陈某16次红包礼金,共计人民币1.1万元。2008年坦洲公安分局进行人事调整,陈某2找我汇报过工作,表达了想进一步提职的想法,我觉得他平时工作比较踏实,也很尊重我,就在人事调整过程中将他从分局办公室副主任提拔为治安大队大队长。从2008年中秋节开始至2011年春节期间,陈某2每逢春节和中秋都会来我在坦洲公安分局的办公室坐一坐,以汇报工作的名义临走时送给我一个节日红包,红包每次都是人民币5000元。从2008年中秋节至2011年春节期间,陈某2前后给我送过6次红包,共计人民币3万元。2004年春节开始至2011年春节期间,方某每逢春节和中秋都会来我在坦洲公安分局的办公室坐一坐,以汇报工作的名义临走送给我一个节日红包,红包每次都是人民币2000元。从2004年春节节至2011年春节期间,方某前后给我送过15次红包,共计人民币3万元。永前派出所所长吴某每年春节、中秋节都会给我送红包礼金。2004年至2007年春节、中秋节前,吴某都会到我办公室给我送2000元节日礼金,8个节日共给我送礼金人民币1.6万元。2008年至2011年春节、中秋节,吴某都会到我办公室给我送5000元节日礼金共计人民币3.5万元,以上共计5.1万元。从2004年中秋节开始至2011年春节期间,廖某每逢春节和中秋都会来我在坦洲公安分局的办公室坐一坐,以汇报工作的名义临走时送给我一个节日红包,感谢我对他在工作上的支持,红包每次都是人民币3000元。从2004年中秋节至2011年春节期间,廖某前后给我送过14次红包,共计人民币4.2万元。2006年中秋节开始至2011年春节期间,吴某每逢春节和中秋都会来我在坦洲公安分局的办公室坐一坐,以汇报工作的名义临走时送给我一个节日红包,感谢我对他在工作上的支持。从2006年中秋节至2011年春节前,我前后收受吴某10次红包,共计人民币2.4万。朱某在我到坦洲分局任职期间先后担任过科员、康泰派出所副所长职务。从2009年中秋节开始至2011年春节期间,朱某每逢春节和中秋都会来我在坦洲公安分局的办公室坐一坐,以汇报工作的名义临走时送给我一个节日红包,感谢我对他的提拔以及在工作上的支持。从2009年中秋节至2016年春节期间,朱某前后给我送过8次红包,共计人民币3.2万元。2005年春节开始至2011年春节期间,周某每逢春节和中秋都会来我在坦洲公安分局的办公室坐一坐,以汇报工作的名义临走时送给我一个节日红包,感谢我对他在工作上的支持。从2005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期间,我前后收受周某13次红包,共计人民币3.9万元。200867月份,中山市某局在全市范围内搞全员竞岗活动,某天周某打电话约我到中山市体育馆正门见面,碰面后他对我说请在工作上多多指教和帮忙,我明白他想在竞岗中能更上一层楼,临走时他塞给我一个塑料袋,我回家后发现里面装着一个报纸包着的人民币3万元,我收下后也没有退还给他。200889月份的某天,在分局竞岗前夕,原边防分局局长刘天清请我到恒心酒店吃饭,参加饭局的有省边防总的一个退休纪委书记,周某曾给退休纪委书记当过司机,这些老领导都极力推荐周某,我当场没有明确表态。2008910月坦洲分局进行了一次大规模的人事调整,周某多方活动,他比较尊重我,也给我送过节日红包和感谢金,冲着老领导的关系,我在党支部班子会上给他说了话,他最终竞岗成功,担任巡警大队副大队长提了一级。后来周某约我到中山体育馆停车场,送给我一个大信封,说感谢我帮忙。我回家看里面是人民币2万元现金。以上共计收受周某人民币8.9万元。从2009年春节开始,每逢春节、中秋节前薛某都会到我办公室给我送一个装5000元现金的信封,我收下后就放在办公桌抽屉里。直到20116月我调走后薛某没有再给我送过节日礼金。2009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共5个节日,薛某总共给我送了人民币2.5万元。

三、2008年至2017年期间,上诉人廖某强利用担任中山市某局坦洲分局局长、古镇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私营企业主邱某1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价格向邱某1购买房产,谋取差价利益经统计共计人民币13955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⒈某花园151卡商铺收款收据、发票、银行刷卡单、购房合同、房产证等,证明廖某强以人民币114万元的总价向邱某1购买了某花园151卡商铺,登记到廖某强儿子廖某立名下。廖某强支付给邱某1104万元房款,尚余10万元未付。

⒉某尚府15卡商铺认购书、收据、支付凭证以及同小区其他商品房和商铺销售价格明细表,证明廖某强以单价8000元的价格购买某尚府327282930315个商铺;以单价6000元的价格购买阳光里某尚府13301房。廖某强2014825日银行转款100万元、201526日支付现金50万元、2015313日银行转款30万元、201638日银行转款60万元给邱某1,共计240万元。201638日廖某强与开发商签订“某尚府”认购书。

⒊某尚府、某明珠花园商品房、商铺备案明细表,证明某尚府商品房、商铺在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登记备案的价格。

⒋中山市新地酒店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邱某1投资控股新地酒店经营范围等情况。

⒌中山市合诚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邱某1经营合诚房地产公司相关情况。

⒍中山市某局任职文件,证明林某、黄某2等相关人员职务变动情况。

⒎证人邱某1的证言:某花园151卡商铺2006年抵工程款拿来,2008年原价卖给廖某强。廖某强给了104万,剩下10万元未付。这一年多时间商铺价格都是上涨的,按10%计算应该涨了有10万元。某尚府五个商铺一套住宅卖给廖某强,五间商铺看成一个单位,统一优惠价8000元一平方,住宅6000元一平方。这个优惠价是经三个股东商量的,之前我们股东的心理价位商铺是10000元,住宅是6800。廖某强确定买的时间是2013年底,20148月收到第一笔房款,201638日签认购合同,廖某强共支付240万房款,还有余款60多万未付。到2017年年中商铺正式对外销售,位置好的价格大约1.5万一平方,差的也有8000元一平方。我投资新地酒店、龙某清承包酒店,后酒店因涉黄被查停业整顿等,后我到廖某强办公室请廖某强关照尽快恢复营业,我没有向廖某强送过礼金,只是请廖某强等某局领导吃了一餐饭。购买土地的情况开始我是与球叔联系,后来知道廖某强是该地块的股东之一。再后来廖某强召集他们三个股东和我当面商谈土地买卖事宜,最后双方达成了购买协议。在土地价格上廖某强没有给予我什么帮助。之后我是和球叔具体经办土地买卖手续的,款项也都是支付给球叔的。低于市场价卖房产给廖某强,一是廖某强曾经多次关照我,我为了感谢他;另一方面是他毕竟在某局工作是某局分局领导,虽然当时不在任职了,但是我觉得还是要给他面子,这样做能够和他保持良好交情,因为今后还会求他帮忙办事。大约在2008年,我老乡林某让我帮忙跟廖某强打个招呼,请他在竞岗帮忙提职。后有一次在一知万酒店请廖某强和几个汕头老乡吃饭期间我向廖某强推荐了林某,我跟他说有机会关心提拔一下阿辉,当时廖某强就笑了一笑。后面听说林某提了一级。我的合作伙伴“潮州祥”说他侄子黄某2是东升公安分局民警,向我提出能不能将他侄子调动到古镇公安分局跟廖某强做事,我听了之后就直接向廖某强提出了这个事,他说行。隔了大概1年多我听说黄某2成功调动去古镇公安分局。

⒏证人邱某2的证言:坦洲阳光里小区“某尚府”2014年我哥哥邱某1跟陈某3合伙开发,邱某1在开发这个楼盘的过程中曾经在家里跟我讲过,这是他开发的第一个房地产项目,股东们不希望我们家人在这个小区以便宜的价格拿房子。但20159月这个楼盘开盘我觉得可以买一套来投资,于是就瞒着我哥哥邱某1,到小区售楼部私下找到陈某3,跟他说我想在这买一套房子,让他给我点折扣,陈某3就按照开盘价给我打了9.6折。后来,我哥哥还是知道我找陈某3在这买房了,就把我狠狠骂了一顿。2017年我又在这里买了一卡商铺,单价大概是3万元每平米,通过按揭贷款买的。

⒐证人廖某的证言:2010年初廖某强叫我一起去知万饭店吃饭,当时参与饭局的人有邱某1、龙某清,还有我们康泰派出所的教导员吴某、副所长朱某,还有时任分局指挥中心陈瑞昌以及治安大队大队长陈某2。吃饭期间,邱某1就向我们介绍龙某清,说这是新地酒店的老板,然后我们就开始互相敬酒,该次宴请是由邱某1、龙某清他们买单,具体谁我就不太清楚。因为新地酒店是在康泰派出所的辖区内经营的场所,是被我们康泰派出所直接管理,当时邱某1和龙某清宴请我们吃饭,邱某1是新地酒店的股东,龙某清是酒店的法人代表,他们请我们吃饭主要也是想我们派出所在日常工作中关照一下,而且邱某1也把我们时任分局长廖某强约了出来,我们也明白这个意思,也就是想我们重视一下他们酒店,在工作中多关心一下。廖某强没有明确说过什么打招呼的话,但是他都参加了这次饭局,本身就代表了一种倾向,我们这些做手下的就明白了其中的含义,就是让我们在日常工作中关照一下这个酒店。我们公安本系统的人员都明白,廖某强本身与邱某1关系很好,能够出席饭局这种倾向就是向我们表明他与邱某1的关系非常好。印象中新地酒店在2010年年中的时候,好像停业整顿了一段时间。我记得当时是陈某2口头通知他们停业的,具体原因我想不起来。

⒑证人陈某2的证言:2009年至2011年期间坦洲有几家酒店因为涉黄被投诉情况比较严重,引起上级部门重视,廖某强知道这个情况后就跟我们说,叫这些娱乐场所先不要开,尤其是新地酒店叫我们治安大队去查一下。我当时在治安大队任大队长,接到廖某强的指示后我们就到新地酒店开展检查工作,然后通知新地酒店的桑拿自行停业整顿,停业大概有半年时间,然后酒店向分局提出复业申请,我们就请示廖某强,他同意后酒店就重新开业。在2010年廖某强叫我一起出去吃饭,参与饭局里面的人有廖某强、陈瑞昌、吴某、薛某、方某、邱某1、龙某清还有我,廖某强在这种情况叫我出来吃饭,我心里也明白就是介绍我们熟悉,让我在工作中关照一下邱某1的意思。

⒒证人林某的证言:我1996年左右到坦洲工作后认识邱某12008年上半年有一次我到邱某1的办公室喝茶,聊天时聊到了关于“提职”的问题,邱某1很关心我说有机会帮你推荐推荐。过了一段时间邱某1请我们坦洲某局几个潮汕老乡到一知万吃饭,当时廖某强也参加了,在饭局上我给廖某强敬酒时邱某1当着我的面对廖某强说,阿辉是我的好兄弟希望廖局多多关照,廖某强笑着把酒喝了。等到了7月份时我们分局全员起立一起重新竞岗,我竞岗成功被任命为刑侦大队副大队长。据我所知邱某1与廖某强的关系很好,邱某1经常到廖某强在坦洲公安分局的办公室喝茶,而且邱某1会经常请廖某强吃饭,他们之间是否还有其他关系我不知道。

⒓证人黄某2的证言:我小叔叔黄志祥与邱某1有合作关系,因此我认识邱某120158月一天邱某1在古镇国宴饭店吃饭,电话叫我过去,当时我才认识了廖某强,廖某强当天晚上就问我是否愿意去古镇工作,我认为是套话就回答说听老板安排。过几天廖某强本人就电话给我让我准备资料,说是工作调动用。说实话我当时也拿不定主意左右摇摆。过几天古镇分局政工主任侯焕霞电话给我让我填写表格,我也一直犹豫。直到201510月廖某强又电话催促我表格填写的怎么样,我才把表格填写好。20161月通知我去古镇上班。在我调动的过程中主要是邱某1和廖某强在沟通,邱某1是潮汕人在坦洲的“大佬”,他本人想让我跟廖某强一起工作,仕途上可能有大的帮助。我本人对工作调动不是主动的,主要是邱某1有这个想法,也是他一直在沟通。我的父母到现在也不认识廖某强,我也从没有因工作调动给廖某强送过钱物。

⒔上诉人廖某强的供述和辩解:廖某强供述从法院拍得坦洲十四村23亩土地及后来转卖给邱某1的经过,购买某花园151卡商铺和某尚府五卡商铺一套住宅及价格、面积、款项支付的经过,承认购买商铺中邱某1给予普通人不能享受的优惠,供认帮助邱某1老乡林某、黄某2调整工作岗位,否认上述优惠与其身份有关。强调土地卖给邱某1低于市场价,所以才得到向邱某1购买房产时的优惠一百多万元。

⒕中山市监察委价格认定协助书、中山市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中山市监察委委托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中山市坦神北路117号某花园151卡商铺、中山市十四村汇财街23号某尚府(阳光里)327卡、28卡、29卡、30卡、31卡等5个商铺和13301号商品房的价格进行鉴定,中山市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中山市坦神北路117号某花园151卡商铺2008516日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6600元,总价1327500元;2009124日的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7500元,总价格为1508600元。认定中山市十四村汇财街23号某尚府(阳光里)327卡、28卡、292014825日的市场价格均为每平方米12800元,总价格均为714800元;201638日的市场价格均为每平方米16800元,总价格均为938100元。认定中山市十四村汇财街23号某尚府(阳光里)3302014825日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9800元,总价格为968800元;201638日的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13800元,总价格为1364300元。认定中山市十四村汇财街23号某尚府(阳光里)3312014825日的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10800元,总价格为485900元;201638日的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14800元,总价格为665900元。认定中山市十四村汇财街23号某尚府(阳光里)13301号商品房2014825日的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6500元,总价格为574900元;201638日的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10800元,总价格为955200元。

另查,中共中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20171115日对上诉人廖某强违纪问题立案,中山市监察委员会2018525日决定对上诉人廖某强涉嫌违法问题立案调查,201865日决定对廖某强采取留置措施。201822日上诉人廖某强向中山市纪委退缴违纪款共计人民币14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证明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lt;, , , , /p>

⒈中山市某局任职文件,证明廖某强先后任职情况。

⒉中山市监察委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7820日廖某强主动向组织投案并上交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自述材料,其向组织主动交代了收受游戏机经营者陈某1人民币5万元以及陈某清人民币约1.8万元红包的情况,经专案组核实交代的情况不全面;经教育,2017828日廖某强第二次向组织上交自述材料,交代收受些社会老板红包礼金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的情况,但材料中情节描述不清晰,且还有个人违法违纪问题没有向组织反映清楚;201711月至20182月期间,廖某强经教育后又陆续向组织交代其收受社会老板贿送钱款,以及在下属升迁提拔过程中收受下属贿送钱财的问题。鉴于廖某强对于其违纪违法事实尚有隐瞒,经专案组进一步调查取证,在20171115日市纪委对廖某强的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2018525日市监委对廖某强的违纪违法问题立案调查,201865日对廖某强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间专案组对其开展进一步的审查调查工作,经审查廖某强如实交代了其受贿、贪污、行贿犯罪事实,经组织审查属实。

⒊中共中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1115日对廖某强的违纪问题立案,中山市监察委员会于2018525日决定对廖某强涉嫌违法问题立案调查。

⒋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看守所被留置人员责任状,证明中山市监察委员会201865日决定对廖某强采取留置措施的时间、经过。

⒌退款凭证,证明廖某强201822日主动向中山市纪委退缴的违纪款共计人民币140万元。

⒍户籍证明,证明廖某强的户籍、身份信息。

关于上诉人廖某强所提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⒈关于上诉人廖某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廖某强低价购买房产的差价获利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经查,第一,证人邱某1、廖某、陈某2、林某、黄某2的证言及上诉人廖某强的供述一致证明,上诉人廖某强利用职务便利为邱某1请托事项提供帮助。第二,购房凭证等书证、价格认定书、证人邱某1的证言、上诉人廖某强的供述等一致证明上诉人廖某强通过低价购买涉案房产获取巨额利益。第三,上诉人廖某强所提低价将涉案土地转卖给邱某1与其低价购买房产系双方互惠的意见得不到证据支持。在案证据中有关上诉人廖某强利用职务便利为邱某1提供帮助的具体事项、通过购房优惠收受贿送财物具体情况等细节吻合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廖某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故上诉人廖某强及其辩护人所提前述意见均不成立。

⒉关于上诉人廖某强的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廖某强有自首情节不当、致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第一,上诉人廖某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收受下属干警、私营企业主红包的行为,以及向邱某1低价购买房产的经过,但是廖某强对低价购买房产过程中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等未如实交代。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廖某强多次实施受贿同种罪行,已交代的收受红包礼金部分犯罪数额与未如实交代的低价购房部分犯罪数额相比小,故以“上诉人廖某强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认定上诉人廖某强是自首并无不当。第二,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廖某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收受红包礼金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对低价购房部分犯罪事实亦如实供述并为侦破案件提供帮助,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第三,上诉人廖某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廖某强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以及已退缴部分赃款、归案后如实供述等,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廖某强判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廖某强辩护人前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廖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廖某强主动退缴款项以外的其他受贿违法所得未判令追缴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廖某强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廖某强的上诉,维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刑初1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廖某强的定罪量刑。

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刑初1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廖某强向广东省中山市纪委账户退缴的受贿款人民币14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邓敏波

审判员  刘晓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俊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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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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