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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梅受贿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5 18:09:17]    共阅[255]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刑终1155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梅(化名“吕进娟”),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惠东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深圳市罗湖区,现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骆小红,系广东朱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海华,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梅犯受贿罪一案,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18)粤07刑初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吴某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玲、检察官助理宋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梅及其辩护人骆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吴某梅的丈夫吕某1与先后担任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区委书记、深圳市副市长吕某2通谋,共同收受深圳市荣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超公司”)董事长杨某1(另案处理)贿送的写字楼、住宅共17套物业,财物合计人民币45255293元、港币14500000元,并由吕某1为杨某1转达相关请托事项,吕某2利用职务便利,在相关项目承接、工程建设、土地买卖、土地补偿、子女就学等事项上为杨某1谋取利益。期间,吕某1将杨某1贿送给吕某2的上述物业登记在被告人吴某梅及其亲属名下进行持有和管理之事告知吴某梅,在征得吴某梅同意后,由吴某梅等人协助办理上述物业的产权登记,然后予以持有和管理。2013年或2014年间,由于反腐力度不断加大,为了掩饰犯罪,吕某1吩咐被告人吴某梅和吴某与杨某1签订了上述物业产权归杨某1所有的虚假协议,并倒签落款日期。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4年春节后,杨某1向吕某1、时任深圳市福田区区委书记吕某2提出,将杨某1公司开发的深圳市国际商会中心(以下简称“商会中心”)16楼半层写字楼物业送给吕某2,以虚假购买的形式将物业产权登记在吕某1亲属名下,由被告人吴某梅、吕某1及亲属代吕某2持有和管理上述物业,吕某1和吕某2均表示同意。吕某1将其与吕某2、杨某1商定之事告知并征得被告人吴某梅同意后,由被告人吴某梅和其弟吴某配合杨某1的公司办理了商会中心1601、1602、1603、1605、1610、1611、1612、1613、1615等9套物业的购买和办证手续,并向杨某1及其公司转账支付了人民币2730000元作为购房款,杨某1扣除其中的800000元作为吕某1购买商会中心0101商铺的房款后,将余下的1930000元以现金形式退回给吕某1。2005年9月12日,商会中心1603、1605物业产权登记在被告人吴某梅名下,商会中心1601、1602、1610、1611、1612、1613、1615物业产权登记在吴某名下。以上9套写字楼物业(不含商铺)建筑面积合计1603.22平方米,共计人民币20076857元,该款项未实际支付。上述写字楼由吕某1吩咐吴某梅对外出租及管理,租金收入经与吕某2商量后,由三人共同使用,具体用于证券、理财投资、借贷收息、购买房产、车辆等家庭日常开支。
2006年下半年,杨某1与吕某1协定,将杨某1公司开发的深圳市荣超经贸中心(以下简称“经贸中心”)22楼半层写字楼物业贿送给时任深圳市副市长吕某2,上述物业产权登记在吕某1亲属名下,由被告人吴某梅、吕某1及亲属代吕某2持有和管理。吕某1将与杨某1商定之事转告吕某2,吕某2表示同意。吕某1将上述情况告知并征得被告人吴某梅同意后,由被告人吴某梅、吴某配合杨某1的公司办理经贸中心2208、2209、2210、2211、2212等5套物业的购买及办证手续,并从商会中心受贿物业的出租收益中提取人民币46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支付给杨某1及其公司,余下房款人民币17200640元没有支付。2007年12月29日,经贸中心2208、2209物业产权登记在被告人吴某梅名下,经贸中心2210、2211、2212物业产权登记在吴某名下。以上5套写字楼物业建筑面积合计1104.24平方米,由吕某1吩咐吴某梅对外出租及管理,租金收入经与吕某2商量后,由三人共同使用,具体用于证券、理财投资、借贷收息、购买房产、车辆等家庭日常开支。
2006年7月至今,上述写字楼物业租金收入合计人民币29038320.84元,扣减已缴纳的税费人民币1959021.46元后,实际收入为人民币27079299.38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梅利用收取的租金于2007年7月以人民币1645400元的价格购买了深圳市紫麟山花园ⅠⅠ区房屋;于2013年12月以人民币603000元的价格购买二手红色奔驰CLS300小轿车一辆;于2015年5月以人民币790000元的价格购买宝马小汽车一辆;于2016年6月以人民币1068400元的价格购买拓速乐纯电动乘用车X90D7一辆。
二、2007年,杨某1与吕某1协定,将杨某1公司开发的荣超侨香诺园1栋26B、26C(以下简称“26B”“26C”)两套住宅贿送给时任深圳市副市长吕某2,住宅产权登记在吕某1亲属名下,由被告人吴某梅及其亲属代吕某2持有该物业,另荣超侨香诺园1栋26A(以下简称“26A”)单元由吕某1购买,并提出将登记在吴某梅名下的经贸中心2208、2209物业出售用于支付26A的房款,吕某2表示同意。随后吕某1将协商的杨某1将上述贿送给吕某2的住宅要登记在吴某梅及吴某名下之事告知吴某梅,在征得吴某梅同意后,由吴某梅、吴某配合杨某1的公司办理上述物业的购买及办证手续,并吩咐吴某梅出售经贸中心2208、2209物业。2008年1月,被告人吴某梅以人民币13722972元的价格将经贸中心2208、2209物业出售,之后从中提取人民币4400000元用于支付26A的房款、加建及装修等款项,而侨香诺园1栋26B、26C住宅的房款共人民币6624250元没有支付。2008年12月,26B、26C产权分别登记在被告人吴某梅的虚假身份吕进娟以及吴某名下。期间,杨某1安排人员对上述三套住宅进行加建、装修及购置家私家电,其中26B、26C的加建、装修费用人民币1088500元和26A、26B、26C购置家私家电费用人民币265046元均由杨某1公司支付。上述住宅交付使用后,26A由吴某梅、吕某1夫妇居住,26B和26C(两套住宅打通使用)经吕某2同意,由吕某1女儿吕楚雯夫妇居住,并用于存放吕某2的个人物品。
三、2009年底至2010年间,杨某1以方便时任深圳市副市长吕某2及其儿子吕某3到香港居住,同时能帮助被告人吴某梅的小女儿申请香港永久居民身份为由,提出购买一套香港二手住宅送给吕某2并登记在被告人吴某梅的假身份吕进娟名下,吕某1和吕某2均表示同意。经吕某3确定购买香港西九龙的天玺中心82D住宅后,吕某1安排吴某梅到香港办理该住宅的购买和过户手续,房款港币14500000元由杨某1支付,产权登记在吕进娟名下。该住宅交付后由吕某3居住。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梅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梅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吕某1伙同吕某2通谋共同收受杨某1贿送给吕某2的写字楼、住宅等物业,财物共人民币45255293元、港币14500000元是犯罪所得,仍按吕某1的吩咐将该物业产权登记在吴某梅及吴某梅胞弟吴某名下,由吴某梅代吕某2持有和管理,并按吕某1的授意将写字楼物业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共人民币27079299.38元,另出售其中2套写字楼物业,获利人民币13722972元,合共管理非法收益人民币40802271.38元,具体用于证券、理财投资、借贷收息、购买房产、车辆等家庭日常开支,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梅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代吴某梅、吕某1退出非法收益人民币14200000元,且被告人吴某梅愿将办案机关冻结其中国银行的三个账户款项共人民币3425270.77元用于退赃,即共退出赃款人民币17625270.77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吴某梅家属能积极代吴某梅预缴罚金人民币3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梅用所收租金及出售写字楼获利款项购买的房产、车辆,均属于用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购买的赃物,依法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具体包括:被告人吴某梅以人民币1645400元的价格购买的深圳市紫麟山花园ⅠⅠ区房屋;以人民币790000元的价格购买的宝马640iGranCoupe6A01小轿车一辆;以吕楚雯名,以人民币603000元的价格购买的二手红色奔驰CLS300小轿车一辆;以人民币1068400元的价格购买的拓速乐纯电动乘用车X90D7一辆;以人民币4400000元的价格购买的荣超侨香诺园1栋26A房屋,上述共支出赃款人民币6861400元。另减除被告人吴某梅用收取的租金支付荣超经贸中心2208、2209、2210、2211、2212等5套物业定金人民币460000元,即被告人吴某梅尚有人民币14210200.61元的非法所得尚未退清,应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被告人吴某梅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既没有参与吕某1、吕某2商定的共同收受杨某1相关写字楼、住宅等物业的通谋,亦没有伙同吕某1、吕某2有共同收受杨某1贿送财物的犯意和行为,认定被告人吴某梅与吕某1、吕某2构成共同受贿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依法查封位于深圳市紫麟山花园ⅠⅠ区房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房屋;被依法扣押的拓速乐纯电动乘用车X90D7一辆,属于被告人吴某梅用非法所得购买的赃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梅用非法所得购买的宝马640iGranCoupe6A01小轿车一辆;以吕楚雯名购买的红色奔驰CLS300小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吴某梅、吕某1共同退赃人民币1420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被依法冻结的被告人吴某梅中国银行账号6217********款项人民币2445120.78元、账号7484********款项人民币527835.30元、账号6013********款项人民币452314.69元,属于被告人吴某梅退出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继续依法追缴被告人吴某梅尚未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4210200.61元,上缴国库。
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吴某梅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一是吴某梅与吕某2、吕某1构成共同受贿犯罪,本案受贿的财物系房产所有权,应以受贿方完成房产过户为犯罪既遂。吴某梅的行为是协助将房产过户至自己或亲戚名下。即在受贿罪既遂前已参与。二是吴某梅、吕某2、吕某1有共同受贿故意。吴某梅实施房产过户前,吕某1已明确告知房产是行贿人贿送给吕某2的。而且本案共四次收受同一人贿赂,每次受贿的财物数以千万计,明显超出受贿人吕某2的正常收入。所以吴某梅在每次实施犯罪行为时,就应当知道吕锐峰正在受贿犯罪,且必须依赖其帮助行为才能完成受贿。三是吴某梅参与受贿所得分赃,且获得巨大收益。其在这个行动中已获取价值高达人民币700多万元的非法收益。(2)量刑明显不当。本案受贿所得数额巨大,且其获得非法利益人民币700多万元。一审判处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与吴某梅的犯罪情节明显不相适应。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书提出:(1)应当认定吴某梅系受贿罪的事中共犯,吴某梅通过吕某1得知房产系贿送给吕某2,同意并实施了以其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办理产权登记等行为。使吕某2实现了对房产的控制,完成了对财物的收受,受贿犯罪实施终了,吴某梅在受贿既遂之前即参与实施了帮助收受财物的行为,是整个受贿犯罪中的关键环节,一审判决认定其“没有伙同吕某1、吕某2共同收受杨某1贿送财物的犯意和行为”系认定错误。(2)应当认定吴某梅有通谋。吴某梅通过吕某1得知房产来源和性质,足以认定主观明知;其同意签订购房合同,办理产权登记,足以认定意思联络,共同谋划;其以相同方式多次实施具体行为,足以认定客观参与。本案中通谋是一个多人参与,多次商议的持续过程。吴某梅系事中加入,事中通谋,一审认定“吴某梅是在吕某1伙同吕某2通谋行为完成后,按吕某1的吩咐代持代管上述物业”,系认定错误。(3)应当认定吴某梅共同占有受贿财物。综上,吴某梅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牟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应当认定为受贿罪。一审判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吴某梅定罪量刑是适用法律错误。混淆此罪与彼罪,造成量刑不相适应,导致量刑明显不当。请求二审依法纠正。建议二审改判受贿罪,在五年左右量刑较适宜。
上诉人吴某梅上诉提出:(1)其同意一审法院的定罪量刑。(2)希望二审法院查清深圳国际商会中心和荣超经贸中心租金的实际收入。(3)关于财产刑。一是深圳侨香诺园1栋26A房屋是其自有资产,由其购买并居住。不应予以没收。二是上述租金都最后要返还给吕某2,判决中的宝马车与奔驰车,是其用自有财产买来自用的,不应没收。(4)追赃金额中应减去其帐户中股票投资的1000万元。租金中有部分收入已被吕某2花费,不应算在继续追缴的金额。请求二审法院合理判决。
上诉人吴某梅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认定吴某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正确。首先吴某梅没有与吕某2、杨某1共同谋议收受贿赂的事实,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吴某梅有收受贿送财物的犯意以及明知吕某2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杨某1谋取了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其次,吴某梅是在管理物业时吕某1才告知涉案物业是贿送品,是在杨某1、吕某2、吕某1三人商量好进行代持的。属于事后的帮助行为,并不是事中的通谋,不应对前者的犯罪承担责任,吴某梅代持物业并不是必须的,吴某梅拒绝,吕某2也可找其他人代持。最后,房产受贿并非以完成过户作为既遂的条件,吴某梅是奉命收受财物,并非谋取财物以及为他人谋取利益,一审定性正确。(2)吴某梅并未参与分赃,也未获取巨大利益。其将自己的收入与吕某2物业的租金共同存放在同一账户,大额转账均是听从吕某1的吩咐,不可能与吕某2共同分享受贿利益。(3)一审法院根据税收情况推定国际商会中心以及荣超中心写字楼的租金收入不合常理。(4)荣超侨香诺园26A以及宝马车、奔驰车是吴某梅家庭购买的,不属于本案的非法所得收益。(5)本案尚未退缴的非法所得应当减去吴某梅按吕某2吩咐支出的原始股本投资款以及吕某2及其家庭花费的款项。(6)吴某梅的家庭现无人照顾,二个女儿均出现较严重的心理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轻吴某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7年间,吕某1(已判刑)与先后担任深圳市福田区区委书记、深圳市副市长吕某2(已判刑)通谋,以虚假购买的方式,先后共同收受深圳市荣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超公司”)董事长杨某1(另案处理)贿送的写字楼、住宅共17套物业,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5255293元、港币14500000元,并商定将上述物业产权登记在吕某1亲属名下,并由吕某1为杨某1转达相关请托事项,吕某2利用职务便利,在相关项目承接、工程建设、土地买卖、土地补偿、子女就学等事项上为杨某1谋取利益。期间,吕某1将此事告知了其妻子即上诉人吴某梅,由吴某梅等人协助办理上述物业的产权登记,然后予以持有和管理。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4年春节后,杨某1向吕某1及时任深圳市福田区区委书记吕某2提出,将杨某1的公司开发的深圳市国际商会中心(以下简称“商会中心”)16楼半层写字楼物业送给吕某2,以虚假购买的形式将物业产权登记在吕某1亲属名下,由上诉人吴某梅、吕某1及亲属代吕某2持有和管理上述物业,吕某1和吕某2均表示同意。吕某1将其与吕某2、杨某1商定的要将上述物业登记在吴某梅名下之事告知吴某梅,吴某梅同意,随后吴某梅和吴某梅胞弟吴某配合杨某1的公司办理了商会中心1601、1602、1603、1605、1610、1611、1612、1613、1615等9套物业的购买和办证手续。2005年9月12日,商会中心1603、1605物业产权登记在吴某梅名下,其余七套物业产权登记在吴某名下。以上9套写字楼物业建筑面积合计1603.22平方米,价值共计人民币20076857元,该款项未实际支付。经吕某2同意,上述写字楼由吕某1吩咐吴某梅对外出租及管理,租金收入由吴某梅、吕某2及吕某1三人共同使用,具体用于证券、理财投资、借贷收息、购买房产、车辆等。
2006年下半年,杨某1与吕某1商定,将杨某1公司开发的深圳市荣超经贸中心(以下简称“经贸中心”)22楼半层写字楼物业贿送给时任深圳市副市长吕某2,上述物业产权登记在吕某1亲属名下,由上诉人吴某梅、吕某1及亲属代吕某2持有和管理。吕某1将此事转告吕某2,吕某2表示同意。之后,吕某1又将此事告知吴某梅,吴某梅同意。随后吴某梅、吴某配合杨某1的公司办理经贸中心2208、2209、2210、2211、2212等5套物业的购买及办证手续,并从商会中心受贿物业的出租收益中提取人民币46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支付给杨某1及其公司,余下房款人民币17200640元没有支付。2007年12月29日,经贸中心2208、2209物业产权登记在吴某梅名下,其余登记在吴某名下。以上5套写字楼物业建筑面积合计1104.24平方米,经吕某2同意,由吴某梅对外出租及管理,租金收入由吴某梅、吕某2及吕某1三人共同使用。
2006年7月案发,上述写字楼物业租金收入合计人民币29038320.84元,扣减已缴纳的税费人民币1959021.46元后,实际收入为人民币27079299.38元。
另查明,上诉人吴某梅利用收取的租金于2007年7月以人民币1645400元的价格购买了深圳市紫麟山花园ⅠⅠ区房屋;于2013年12月以人民币603000元的价格购买奔驰CLS300小轿车一辆;于2015年5月以人民币790000元的价格购买宝马小汽车一辆;于2016年6月以人民币1068400元的价格购买拓速乐纯电动乘用车X90D7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2017年7月7日对吕某1住所及深圳荣超侨香诺园1栋26A7进行搜查,扣押本案的涉案物品。
2.深圳市荣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某1,成立日期为1990年4月9日。
3.经吴某梅、吕某1辨认事后补签的欲掩盖杨某1送房产给吕某2的协议书5份,内容为:深圳市国际商业中心写字楼16楼1603、1605挂靠在吴某梅名下,产权属杨某1所有。深圳市经贸中心2210、2211、2212、深圳市国际商业中心写字楼16楼1602、1610、1611、1612、1613、1615、侨香诺园1栋26C挂靠在吴某名下,产权属杨某1所有。侨香诺园1栋26B挂靠在吕进娟名下,产权属杨某1所有。
4.深圳市荣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以吴某梅、吴某名义认购国际商会中心1601、1602、1603、1605、1610、1611、1612、1613、1615写字楼财务走账相关凭证资料、银行转账凭证、国际商会中心楼宇销售面积对照表。
5.深圳市荣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以吴某梅、吴某名义认购荣超经贸中心2208、2209、2210、2211、2212写字楼财务走账相关凭证资料、银行转账凭证。
6.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吴某梅从其名下的中国银行6013××××9392账户转账人民币1550000元用于购买国际商会中心1601、1602、1603写字楼房款的交易明细,经吴某梅辨认确认。
7.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吴某梅从其名下的中国银行4772××××7282租金账户转账人民币190000元用于支付荣超经贸中心2208、2209、2210、2211、2212写字楼定金的交易明细,经吴某梅辨认确认。
8.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吴某梅从吴某名下的中国银行4772××××0410账户转账人民币270000元用于支付荣超经贸中心2210-2212写字楼定金的交易明细,经吴某梅辨认确认。
9.深圳国际商会中心写字楼买卖合同、产权证等书证,证实涉案的商会中心1601、1602、1610、1611、1612、1613、1615登记在吴某名下;涉案的商会中心1603、1605登记在吴某梅名下。以上写字楼合同登记价共计20076857元。上述书证均经吴某梅确认。
10.深圳荣超经贸中心写字楼的买卖合同、产权证等书证,证实涉案的经贸中心2208、2209登记购买人为吴某梅;经贸中心2210、2211、2212产权登记在吴某名下。上述书证均经吴某梅确认。
11.深圳国际商会中心、荣超经贸中心写字楼租金收入及税款统计(包括税收通用完税证、代征税记录统计表)等相关书证,证实从2006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两写字楼收取租金共29038320.84元,缴纳税金共1959021.46元,实际收入共27079299.38元。吴某梅对上述收取写字楼物业租金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对相关书证进行了辨认。
12.吴某梅的股票及证券账户资料,证实吴某梅开设深沪账户购买股票的情况。
13.吴某梅于2007年7月购买深圳市紫麟山花园ⅠⅠ区房屋的买卖合同及相关书证,证实该房屋总价款人民币1645400元,已付清房款。
14.汽车销售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吴某梅于2015年5月以人民币790000元的价格购买宝马640iGranCoupe6A01小轿车一辆。
15.委托转让二手车协议书、收据及相关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吴某梅以吕楚某名义于2013年12月以人民币603000元的价格购买号牌为粤JN××**的二手红色奔驰CLS300小轿车一辆。
16.账户对账单明细报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汽车购买协议、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变更登记等书证证实,吴某梅于2016年6月以人民币1068400元的价格购买拓速乐美国进口灰色纯电动乘用车X90D7一辆,原号牌为粤B4L3**,后变更新能源号牌为BD01181。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1的证言,其证实了与吕某2、吕某1商议将国标商会中心写字楼l6楼的l601、l602、l603、l605、l6l0、16ll、16l2、1613、l6l5号房产,荣超经贸中心写字楼22楼2208、2209、2210、22ll、22l2号送给吕某2的事实,并证实了该房产在吕某1妻子吴某梅和吕某1小舅子吴某的名下。到了20l4年左右,吕某1与其签订上述房产的代管协议,时间倒签,目的是想掩盖送房产给吕某2的真相。
2.证人吕某1的证言,其证实了与吕某2收受杨某1贿送的深圳国际商会中心写字楼物业9套、荣超经贸中心写字楼物业5套的过程,并证实其分别跟吴某梅和吴某说了这件事,告诉吴某梅这些物业实际上是杨某1送给吕某2的。后吴某梅和吴某就配合杨某1办理了这些物业的产权过户手续,登记在吴某梅、吴某的名下,由其和吴某梅管理。办好产权过户后,都对外出租牟利了,找租客承租的事是由吴某梅负责。这些账户是由吴某梅保管和管理的,吴某梅曾说过她拿过部分租金去买理财产品、基金或者股票。其有跟吕某2说过拿这些物业的租金去投资理财产品、基金或股票。
杨某1要送这些物业给吕某2,是因为杨某1知道吕某2是惠东县来深圳当官的级别较高的干部,当时吕某2先后任深圳市福田区委书记及深圳市副市长,杨某1的这些写字楼都在吕某2的管辖范围内,吕某2任副市长后分管国土规划、城市更新等工作,而杨某1主要是搞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跟吕某2有业务往来,他凭借吕某2的职务影响力,对他公司的业务开展会有很大帮助,所以杨某1为了讨好,送这些物业给吕某2。杨某1和吕某2对我都比较信任,我不是吕某2的近亲属,所以就让我代吕某2持有和管理这些物业,通过我达到行贿吕某2的目的,我起到一个帮助作用。
用吴某梅和吴某的身份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为我是公务员,名下不能拥有这么多不动产,而吴某梅和吴某都有经商,所以就拿吴某梅和吴某的名字登记这些物业,一旦有人查,也可以解释说是他们经商赚的钱买回来的,达到掩饰真相的目的。
3.证人吕某2的证言,其证实了与杨某1、吕某1商议收受杨某1贿送的物业的情况,并证实出租写字楼租金都是吴某梅具体管理,其没有过问。2015年吴某梅以她的名义买一辆特斯拉电动车给其儿子吕某3使用,钱是吕某1、吴某梅他们从写字楼租金收益里出的;吕某1后来卖过荣超经贸中心的部分写字楼,他家里后来买了一台奔驰、一台宝马,钱都是动用写字楼租金;另拿过这些租金支付荣超经贸中心写字楼部分房款,吕某1好像说过有拿这些租金去投资股票、基金。
深圳国际商会中心和荣超经贸中心两处写字楼都登记在吴某梅和吴某名下,吴某梅知道上述两处物业是杨某1送的,因为她不止一次在我们两家人参加家庭聚会中跟我说:“这些年来多谢锋哥(指我)和杨老板(指杨某1)的关照,我们家里过得很好“,从她的话中以及她平时的表现来看,她是清楚这一情况的。
4.证人吕某3的证言,证实吕某1说杨某1将深圳国际商会中心的部分写字楼和荣超经贸中心的部分写字楼送给其爸(吕某2),面积大概有两千多平方,由吴某梅管理出租事务,每月租金都有十几万元,平时需要用钱可以向他拿。2016年,吴某梅给其购买一台特斯拉(型号X90D)电动车,登记在吴某梅名下,由其一直使用。
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姐夫吕某1打电话说要借身份证,用其名义代他深圳房地产发展商朋友办理一些房产登记,说这个老板因害怕生意失败,将房产挂在其名下。其回过两次深圳办理这些房产的手续。
6.证人阳某、梁某的证言,证实两人曾系荣超实业公司的财务人员,均证实根据荣超公司会计记账反映,国际商会中心101商铺以及1603、1605写字楼是吴某梅购买,国际商会中心1601、1602、1610、1611、1612、1613、1615写字楼是吴某购买;荣超经贸中心2208、2209写字楼是吴某梅购买,荣超经贸中心2210、2211、2212写字楼是吴某购买;荣超侨香诺园26A是吕楚雯购买的,26B是吕进娟购买,26C是吴某购买。根据记账资料反映,上述购买人员只以吴某梅、吴某、吕进娟名义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其余尾款共4155万多元以杨某1借款的名义入账,事后杨某1没有将上述款项还给公司,实际上荣超公司账上没有收到该4155万多元房款。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诉人吴某梅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对相关的证据进行了确认。
二、2007年,杨某1与吕某1商定,将杨某1的公司开发的荣超侨香诺园1栋26B、26C(以下简称“26B”、“26C”)两套住宅(包含住宅加建及装修)贿送给时任深圳市副市长吕某2,住宅产权登记在吕某1亲属名下,由上诉人吴某梅及其亲属代吕某2持有该物业,另荣超侨香诺园1栋26A(以下简称“26A”)单元由吕某1购买自住。吕某1将与杨某1商定之事转告吕某2,并提出将登记在吴某梅名下的经贸中心2208、2209物业出售用于支付26A的房款,吕某2表示同意。随后吕某1将此事告知吴某梅同意,之后吴某梅、吴某配合杨某1的公司办理上述物业的购买及办证手续。2008年1月,吴某梅将经贸中心2208、2209物业出售后,之后从中提取人民币4400000元用于支付26A的房款、加建及装修等款项,而26B、26C住宅的房款共人民币6624250元没有支付。2008年12月,26B、26C产权分别登记在吴某梅的虚假身份吕进娟以及吴某名下。期间,杨某1安排人员对上述三套住宅进行加建、装修及购置家私家电,其中26B、26C的加建、装修费用人民币1088500元和26A、26B、26C购置家私家电费用人民币265046元均由杨某1公司支付。上述住宅交付使用后,26A由吴某梅、吕某1夫妇居住,26B和26C(两套住宅打通使用)经吕某2同意,由吕某1女儿吕楚雯夫妇居住,并用于存放吕某2的个人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吴某梅从其名下的中国银行4772××××7282账户、吴某名下的4772××××0410账户、4772********账户转账支付侨香诺园1栋26A、26B、26C三套房房款的相关交易明细,经吴某梅辨认确认。
2.侨香诺园1栋26A、26B、26C三套房屋的认购书、买卖合同及登记资料。上述资料经吴某梅签名确认。
3.深圳市荣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账册资料,证实荣超公司支付装修费、购置家电费用的相关记账凭证,并有杨某2签名确认。
4.深圳市荣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以吕楚雯、吕进娟、吴某名义认购侨香诺园1栋26A、26B、26C三套房屋财务走账相关凭证资料,证实吕楚雯、吕进娟、吴某购买侨香诺园1栋26A、26B、26C三套房屋的款项来源及支付房款的情况。
5.涉案的侨香诺园1栋26A、26B、26C买卖合同、产权证等书证。上述书证均经吴某梅确认。
6.经杨某2确认的荣超公司会计资料及杨某2对装修住宅的照片辨认:证实荣超公司支付侨香诺园1栋26A、26B、26C住宅的装修款、家具款。
7.相关银行出具的涉案人员的账户款项流水及凭证:证实以吴某梅、吴进娟、吴某等人名义汇款至荣超公司公户或杨某1私户的情况。
8.个人存取款凭条及相关银行流水,证实吴某梅于2007年12月将经贸中心2208、2209写字楼以人民币137229972元出售给黄茂斌。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1的证言,其证实将侨香诺园26B和26C送给吕某2的过程。
2.证人吕某1、吕某2的证言,其证实本宗事实的过程。
3.证人杨某2的证言,其证实装修侨香诺园1栋26楼A、B、C三套房子的事实,并证实听吕某1说26A单元是他买的,26B、26C是吕某2的。最后由公司支付费用共201万元。另外,26A、26B、26C三套房产的家私、家电的购置费用都是由我们公司出钱支付的,经查看账册资料共支付265046元。
4.证人吕某3的证言,其证实吕某1曾告诉他侨香诺园1栋26B、26C房是杨某1送其爸爸的,房子登记在其婶婶和吴某名下。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诉人吴某梅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吕某1说,他征得吕某2的同意,让我卖掉登记在我名下的荣超经贸中心2208、2209两套写字楼,所得款项中转440万元到杨某1的荣超公司,用来买侨香诺园1栋26A。吕某1还说,侨香诺园1栋26A是我们自己买的,侨香诺园1栋26B、26C是杨某1送给吕某2的,杨某1承诺对这三套房子进行加建和装修,而26A登记在大女儿吕楚雯名下,26B登记在吕进娟名下,26C登记在吴某名下,我表示同意。26B、26C实际是我们替吕某2持有,所有权属于吕某2。后按照吕某1的吩咐办了。
上诉人吴某梅对相关付款书证确认。
三、2009年底至2010年间,杨某1以方便时任深圳市副市长吕某2及其儿子吕某3到香港居住,同时能帮助上诉人吴某梅的小女儿申请香港永久居民身份为由,提出购买一套香港住宅送给吕某2,吕某1和吕某2均表示同意。经吕某3确定购买香港西九龙的天玺中心82D住宅后,吕某1安排吴某梅到香港办理该住宅的购买和过户手续,房款港币14500000元由杨某1支付,产权登记在吕进娟名下。该住宅交付后由吕某3居住。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香港西九龙天玺中心82D的住宅资料,证实产权所有人为吕进娟。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1的证言,其证实其将香港理工大学不远的西九龙天玺中心一套房款总价l450万港币的二手房子送给吕某2的事实。
2.证人吕某1、吕某2的证言,其证实本宗事实的过程。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诉人吴某梅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综合证据证实:
1.人员信息查询表,证实吴某梅及其丈夫吕某1的具体身份情况。
2.吕某2的任职履历材料,证实吕某2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以及职务任免、分管业务的情况。
3.补充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侦破案件的经过。
4.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中国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证实吴某梅与吕某1共同退赃人民币1410万元。
吴某梅的辩护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中国银行回单,证实吴某梅与吕某1合共退赃人民币1420万元。
2.吴某梅的疾病证明和体检报告,证实吴某梅患病情况。
3.吴某梅的招商银行流水,证实吴某梅相关存款曾转向与吕某2代管资金的账户。
对于检察机关所提抗诉意见、上诉人吴某梅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上诉人吴某梅行为的定性。在收受贿送物业共同犯罪中,杨某1、吕某1、吕某2经共同协商、通谋,确定具体的贿送物业标的后,考虑到吕某2是国家工作人员,物业产权不能登记在其名下,决定采取虚假购买方式,将物业产权登记在吕某1亲属上诉人吴某梅等人名下。吕某1将每次商定的事项均告知了吴某梅并得到吴某梅本人同意。吴某梅随后参与具体操办,将相关物业产权登记在吴某梅或吴某梅胞弟吴某名下,又代吕某2持有和管理上述物业,将代管的写字楼予以出租或出售,对所得收益进行管理支配。吴某梅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在吕某1告知其涉案标的系贿送吕某2的赃物后,仍积极帮助将贿送财物的产权登记在吴某梅本人及其亲属名下,帮助同案人完成受贿,并进行管理、出租及出售部分物业获取收益。2004年第一次帮助受贿,其后又三次帮助将杨某1贿送给吕某2的多项不动产转移至自己及其亲属名下,明显属于事中通谋且帮助受贿的行为,故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其行为构成受贿犯罪的共犯。一审对吴某梅定罪错误,应予以纠正。
2.关于深圳国际商会中心、荣超经贸中心写字楼租金收入是否有误。经查,认定深圳国际商会中心、荣超经贸中心写字楼租金实际收入共27079299.38元的事实,有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的税收通用完税证、荣超经贸中心租金缴税情况表、商会中心代征税记录统计表、代征税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吴某梅在侦查阶段对上述写字楼的租金收入情况亦作了供述,并对相关书证进行了确认。故吴某梅及辩护人所提租金实际收入计算有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荣超侨香诺园1栋26A房屋及其他生活开支的出资。经查,吴某梅、吕某1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当时是吕某1吩咐吴某梅将登记在吴某梅名下的经贸中心2208、2209物业出售用于支付侨香诺园26A房屋房款。后吴某梅以人民币13722972元的价格将该物业出售,从中提取人民币4400000元用于支付26A的房款及加建、装修费用。上述证据与银行转账贷方传票、银行流水等证据能相印证,足以认定。吴某梅用受贿所得收益购买车辆等其他物品的事实,亦有其本人供述、同案人证词等证据证实,其上诉否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梅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仍参与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牟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吴某梅伙同吕某2、吕某1共同收受杨某1贿送给吕某2的写字楼、住宅等物业,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5255293元、港币14500000元,按吕某1的授意将写字楼物业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共人民币27079299.38元,另出售其中2套写字楼物业,获利人民币13722972元,合共管理非法收益人民币40802271.38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鉴于吴某梅系受其丈夫吕某1的指使参与收受贿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吴某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吴某梅及其亲属在案发后退出赃款人民币17625270.77元,可从轻处罚;吴某梅亲属能积极代吴某梅预缴罚金人民币3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吴某梅用所收租金及出售写字楼获利款项购买的房产、车辆,均属于用犯罪所得的收益购买的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对吴某梅量刑偏轻。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吴某梅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要求维持一审对吴某梅定罪量刑,减轻其财产刑,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吴某梅的上诉,维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刑初61号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对涉案财物的处理部分即(二)被依法查封位于深圳市紫麟山花园II区房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房屋;被依法扣押的拓速乐纯电动乘用车X90D7一辆,属于被告人吴某梅用非法所得购买的赃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梅用非法所得购买的宝马640iGranCoupe6A01小轿车一辆;以吕楚雯名购买的红色奔驰CLS300小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吴某梅、吕某1共同退赃人民币1420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被依法冻结的被告人吴某梅中国银行账号6217********款项人民币2445120.78元、账号7484********款项人民币527835.30元、账号6013********款项人民币452314.69元,属于被告人吴某梅退出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继续依法追缴被告人吴某梅尚未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4210200.61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刑初6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吴某梅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吴某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8月4日羁押8天,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9月13日,监视居住40天,折抵刑期20天,共折抵刑期28天,即刑期2017年9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罚金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道春
审判员  马建兵
审判员  罗 桦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林联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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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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