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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
发布日期:[2016/12/21 10:33:31]    共阅[1201]次

刑法解释:第六十一条【量刑原则】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解释】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量刑原则的规定,是本法第五条罪刑相应原则的具体体现。   

本条中的犯罪事实,是指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事实。包括:犯罪的主体是否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犯罪的动机、目的;犯罪的客观方面,危害社会的行为、手段、危害社会的后果、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等。犯罪的性质,是指什么性质的犯罪,应当确定什么样的罪名。我国刑法分则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划分了十大类不同性质的犯罪,并在每类犯罪中规定了各种不同的罪名,同时也相应规定了不同的刑罚。正确认定犯罪性质,是准确裁量刑罚的前提。情节,是指实施犯罪的有关具体情况,包括犯罪过程、手段等等,这也是人民法院在决定量刑时作为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主要包括以下两种:第一种是法定情节,即法律规定的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如犯罪停止形态中的预备、既遂、未遂和中止,共同犯罪中的首犯、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此外还有累犯、自首、立功等情节。对于犯罪行为具有法定情节的,必须依法确定其量刑的轻重。第二种是酌定情节,即不是法律中明确规定的情节,而是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情节。如犯罪动机、犯罪时的环境和条件、犯罪人的一贯表现、认罪态度等。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是指犯罪行为对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损害的程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一般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危害后果;二是犯罪行为虽未直接造成危害后果,仍存在着潜在的危害。如刑法分则中规定的“足以造成火车倾覆”、“足以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等等。根据不同的犯罪对社会的不同危害程度,刑法规定了不同的刑罚或者划分了不同的量刑幅度。人民法院在对犯罪行为裁量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正确认定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严格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所谓本法的有关规定,包括定罪量刑依据的刑法分则中的有关规定,也包括刑法总则中的有关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来确定对于被告人是否要处以刑罚,处以何种刑罚以及适用刑期的长短等。在具体适用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时,如果该
规定有不同的量刑幅度,应当选择与所犯罪行相应的量刑幅度。在适用总则的有关规定量刑时,要根据犯罪的事实和情节,正确适用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的有关规定。   

本条规定是人民法院公正执法,正确定罪量刑的根据。人民法院在决定量刑时,对犯罪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必须统一考虑,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格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准确地决定刑罚,做到罚当其罪,罪刑相当,不枉不纵。
刑法解释:第六十二条【从重、从轻处罚情节】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如何具体适用刑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的有两种情况:   

1.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所谓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对犯罪分子适用相对较重的刑种或者处以相对较长的刑期。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如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以及累犯等;刑法分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如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等等。总之,从重处罚的情节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是因为法律所规定的这些应予从重处罚的情节反映了其犯罪行为相对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分子相对较深的主观恶性,需要以较重的刑罚予以惩罚和教育,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所谓在法定刑幅度内使用相对较重的刑罚,是指在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内相对从重。如果刑法分则对某罪名规定数个刑罚幅度的,首先要依法确定该犯罪分子应适用的幅度,然后在该幅度内从重。从重也并不意味着一律判处该幅度的最高刑罚,而是要根据犯罪分子的具体犯罪行为和情节、危害后果等,相对于其如果没有该从重情节的情况下所应判处的刑罚,适当从重。   

2.具有本法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所谓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对犯罪分子适用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处以较短的刑期。从轻处罚的情节是刑法明确规定的,我国刑法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大多数见之于刑法总则,如犯罪形态中的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的、被教唆的人未犯教唆罪的、犯罪后有自首、立功情节的等等。
刑法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应当予以从轻处罚;一类是可以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刑法规定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的,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必须充分考虑该情节,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对于刑法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也必须充分考虑该情节‟,并综合全案情况,决定是否予以从轻处罚以及从轻的幅度。如果犯罪分子同时具备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在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指导下,处以合理的刑罚。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对犯罪分子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法定刑的限度以内”,是指刑法分则针对某种特定的犯罪的特定情节规定的量刑幅度,既包括适用的刑种,也包括该条文具体规定的刑期。人民法院在决定量刑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刑罚的具体量刑幅度,判处相应的刑罚,不得超出法定最低刑和法定最高刑判处。
刑法解释: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如何适用刑罚的规定。所谓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有: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立功的等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包括两类,一类是应当予以减轻处罚;一类是可以予以减轻处罚。对于刑法规定应当予以减轻处罚的,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必须在该犯罪行为所应当适用的刑罚幅度规定的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对于刑法规定可以予以减轻处罚的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当综合全案的情节以决定是否予以减轻以及减轻的幅度。应当注意的是,刑法中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往往是以复合情节的形式规定的,如“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等。因此人民法院在量刑时首先要综合全案情况,决定应予以从轻还是减轻处罚,然后才能根据刑法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的要求,判处适当的刑罚。   

第二款是关于犯罪分子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是适用于实践中的各种情况的,由于具体犯罪情节千差万别,不排除个别案件中即使适用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仍然过重,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情况。刑法作本款规定,就是为了赋予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作出特殊处理。“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主要是为了防止实践中扩大适用范围或滥用减轻处罚的规定,造成不良影响。   

在实际执行中,由于对判处法定最低刑还是过重的情况界限不明确,随意性较大,存在不少问题,因此,要注意准确把握何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案件的特殊情况,是指案件的特殊性,如涉及政治、外交等情况。对于有特殊情况的案件,即使犯罪分子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是对减轻处罚的特殊规定。地方人民法院在适用这一规定时,必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刑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解释】本条是关于追缴违法所得,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规定。  

本条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所谓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是指犯罪分子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包括金钱或者物品,如盗窃得到的金钱或者物品,贪污得到的金钱或者物品等。所谓追缴,是指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强制收归国有。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进行追查、收缴;对于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犯罪分子已转移、隐藏的赃物追查下落,予以收缴。“责令退赔”,是指犯罪分子已将违法所得使用、挥霍或者毁坏的,也要责令其按违法所得财物的价值退赔。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   

2.对于追缴和退赔的违法所得,如果是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这里所说的被害人,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被损坏或者已经不存在的,应当折价退赔。这一规定主要是要求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对于犯罪分子通过犯罪所获得的他人的合法财物,在查明情况后应及时返还给被害人,以使被害人的财产利益早日得到保护。   

3.对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所谓违禁品,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公民不得私自留存、使用的物品。如枪支、弹药、毒品以及淫秽物品等等。对违禁品,不管属于谁所有,法律规定都应予以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指供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而使用的属于他本人所有的钱款和物品,如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赌博用的赌具等。如果这些财物不是犯罪分子本人的,而是借用或者擅自使用的他人财物,财物所有人事前不知是供犯罪使用的也应当予以返还。但是,司法机关作为证据扣押的,应当等到案件审理结束后,再发还给财物所有人。   

4.对于依法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私自挪用或者自行处理。上缴国库,是指结案以后,由最后结案的单位统一上缴国家财政,不得挪作他用,如用于单位盖办公楼等;也不得随便处理,即不得私自低价变卖或者分给单位职工等。 

刑法解释:第六十五条【累犯的定义以及对累犯如何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解释】本条是关于累犯的定义以及对累犯如何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累犯定义以及对累犯如何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构成累犯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包括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分子。   

2.前罪和后罪的间隔时间为五年,由于累犯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实践中几进宫的比较多,对社会治安构成严重威胁,为了体现对累犯从严打击的精神,刑法规定了累犯制度。   

3.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在刑罚执行期间再犯罪的,不适用本款规定,应当依照本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是仅指主刑执行完毕,还是也包括罚金刑、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执行完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由于本条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的累犯规定,因此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应当是指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对于有期徒刑以上主刑已经执行完毕,但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的,应以主刑执行完毕之日为累犯期间的起算时间。   

4.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如果其中有一个罪是过失犯罪,就不符合累犯的条件。累犯不包括过失犯罪。   

根据本款规定,对于累犯应当在法定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二款是关于假释犯适用五年内的期限如何计算。根据本款的规定,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从假释期满之日计算。

刑法解释:第六十六条【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   

第六十六条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解释】本条是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的特殊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累犯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犯罪分子所犯的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其中一罪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不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累犯。   

 2.不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或者刑罚的轻重,只要构成犯罪即可,不受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限制。   

3.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罪犯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不论何时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都构成累犯。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这类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所以,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本条对此作了特殊的规定。   

刑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自首的定义以及对自首犯如何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解释】本条是关于自首的定义以及对自首犯如何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自首的定义及其处罚原则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自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以前;或者犯罪事实虽被发现,但不知何人所为;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现,但是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传唤、讯问或者尚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司法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等投案,愿意接受审查和追诉的。这里的司法机关应指所有的司法机关。犯罪分子犯罪后逃到异地,又向异地的司法机关投案的,也属于自首。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因患病、身受重伤,委托他人先行代为投案的,为了消除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或者先行以书信、电话、电报等投案的,都应当属于投案。有的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因其他原因在被司法机关或其他组织盘问、教育过程中,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的,也属于自动投案。有的犯罪嫌疑人在投案的途中被捕获,只要查证属实的,也属于投案自首。有的犯罪嫌疑人投案并非完全出于自己主动,而是经亲友劝告,由亲友送去投案,对于这些情形也应认定为投案自首。不论以上述何种形式投案,自动投案的实质是犯罪分子自愿把自己交给司法机关处理,因此有的犯罪分子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投案以后,对于自己所犯的罪行,不管司法机关是否掌握,都必须如实地全部向司法机关供述,不能有任何隐瞒。至于有些细节或者情节犯罪分子记不清楚或者确实无法说清楚的,不能认为是隐瞒。只要基本的犯罪事实和主要情节说清楚,就应当认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犯罪分子避重就轻或者供述一部分,还保留一部分,企图蒙混过关,就不能认为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犯有数罪的犯罪分子只供述自己所犯数罪中的部分犯罪的,则只能认定该部分犯罪为自首。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分子不仅应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还应供述与其共同实施犯罪的其他共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根据本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在法定刑的幅度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是犯罪较轻的,也可以免除处罚。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鼓励犯罪分子犯罪后自首,不仅自己可以得到从宽处理,同时也为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以自首论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来说,要想得到从宽处理,机会不只一次,也就是说犯罪分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或者在服刑期间还可以争取自首。这样规定为犯罪分子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提供了很好的机会。  

根据本款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才能以自首论:   

1.以自首论的对象有以下三种人:即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这里的“强制措施”,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正在服刑”是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正在执行刑罚的罪犯。   

2.如实供述的内容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这里所说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指司法机关根本不知道、不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的其他罪行。其他罪行是针对本案罪行而言的。司法机关之所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以至定罪判刑,都是因为他们犯了罪,司法机关掌握了他们的犯罪事实。如果供述了司法机关还不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实质上是自首。这里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应当是司法机关正在追查或已经追究的行为人所犯罪行以外的其他犯罪,如司法机关正在对行为人的盗窃行为进行侦查,该犯罪嫌疑人又如实交待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抢劫罪行;如果犯罪分子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被判处徒刑后,又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还有一起盗窃行为的,不属于本款所说的其他罪行。对于共同犯罪来说,如果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他人的犯罪,也不属于这种情况,但是如果这种行为符合立功的条件的,应当按照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处理。根据本款规定,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应当以自首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处罚。

刑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立功定义及其如何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犯罪分子立功表现的含义及其如何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立功的对象是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是指犯罪分子被捉拿归案以后,不仅交代自己的罪行,而且还主动揭发其他人的犯罪行为。这是立功的一种表现形式。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查证属实”是指必须经过司法机关查证以后,证明犯罪分子揭发的情况确实属实。如果经过查证,犯罪分子揭发的情况,不是事实或者无法证明或者不属于犯罪行为,那么也不算是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立功表现的另一表现形式是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所谓提供重要线索,是指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提供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重要犯罪线索,即证明犯罪行为的重要事实或有关证人等。这种提供必须是自己知道的,是实事求是的,不能是编造的线索。使案件得以侦破,是指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查清了犯罪事实,侦破了案件。除上述两种立功形式外,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还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如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包括同案犯)等等,也属于本条规定的立功。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谓重大立功表现,是相对于一般立功表现而言,主要是指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的重大犯罪行为,如揭发了一个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或者因提供了犯罪的重要线索,才使一个重大犯罪案件得以侦破;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分子(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等等。   

第二款是关于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如何处罚的规定。对于又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本款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款规定与对自首犯的处罚相比有很大的区别,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能免除处罚。只有对犯罪较轻的,才“可以”免除处罚。而对于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无论罪轻、罪重,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是鼓励犯罪分子立大功,争取更宽大的处理,同时有利于更有力地打击各类犯罪。   

刑法解释: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原则】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解释】本条是关于数罪并罚原则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应当如何决定执行刑罚的规定。   

数罪并罚主要是解决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了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罪,应当如何决定执行刑罚的问题。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罪,总的处罚原则是: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总和刑期”是指将犯罪分子的各个不同的罪,分别依照刑法确定刑期后相加得出的刑期总数。“数刑中最高刑”是指对数个犯罪确定的刑期中最长的刑期。对于被告人犯有数罪的,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当先就数罪中的每一种犯罪分别量刑,然后再把每罪判处的刑罚相加,计算出总和刑期,最后在数罪中的最高刑期以上和数罪总和刑期以下,决定执行的刑罚。如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之前犯有强奸罪和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这两种罪最高刑期为十五年,总和刑为二十五年,人民法院只能在十五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决定应执行的刑期。但是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也就是应执行的刑罚只能在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   

人民法院根据本款规定适用数罪并罚原则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对于犯罪分子犯, 有数罪的,都应对各罪分别作出判决,而不能“估堆”判处刑罚。对犯罪分子的各罪判处的刑罚中,中要有一种刑罚是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2.对于数个罪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不论其数罪总和刑期多少年,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的刑期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对于数个罪都是被判处管制的,不论管制的总和刑期多少年,决定执行的管制刑期最高不能超过三年;对于数个罪都是被判处拘役的,不论拘役的总和刑期多少年,决定执行的拘役刑期不能超过一年。   

第二款是关于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在数罪中有一个罪判处附加刑的,或者数罪都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都应继续执行。附加刑不适用数罪并罚原则,应当分别予以执行。

刑法解释:第七十条【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如何处理】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己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解释】本条是关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再把前后两个或几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相加,按照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然后再减去罪犯已经执行的刑期,剩余的刑期就是罪犯应当继续执行的刑期。   

本条中所说的“其他罪”,是指漏罪。漏罪发现的时间,必须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即指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发现的漏罪必须是司法机关判决宣告之前已经发生的犯罪,并且犯罪应当依法判处刑罚而没有判处的其他罪,不是判决以后新犯的罪。这里所说的发现,是指通过司法机关侦查、他人揭发或犯罪分子自首等途径发现犯罪分子还有其他罪行。所说的“两个判决判处的刑罚”,是指已经交付执行的判决确定的执行刑期和对犯罪分子在原判决宣告之前的漏罪所判处的刑期。“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是指重新判决决定执行的刑期应当包括犯罪分子已经执行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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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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