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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价值的三重考量
发布日期:[2023/6/30 12:18:15]    共阅[342]次

  纵观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演进与变迁,无不与革命时期的民主法制建设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人民陪审与司法民主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民主法制建设的初期就受到党和根据地政权的重视。1932年,随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的相继颁布,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雏形初现。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在司法领域贯彻落实党的群众路线的主要制度,更是得到长足发展。当时,晋察冀边区、晋西北、山东抗日根据地等许多边区甚至出台了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条例。

  如果说工农民主政权时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更多的是提供一种制度性框架,其能否有效运行往往受到政治形势变化的较大影响。那么,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抗日民主政权以及人民民主政权,更加强调司法审判工作要面向群众、深入群众、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审判机关要重视和采纳群众意见。1944年,毛泽东与谢觉哉谈论边区司法工作时指出,“司法也该大家动手,不要只靠专问案子的推事、审判员,任何事都要通过群众”。马锡五也曾撰文表示,“人民陪审制度是审判工作民主化的一个标志”。人民陪审制度通过审判主体数量的扩张,把站在政治生活之外的广大群众有序拉进司法,让他们通过亲历司法审判活动,切身感受到司法中的人民当家作主。

  当然,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否充分实现司法民主,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基础是否民主。应该说,与工农民主政权时期相比,这一时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更加注重吸收社会各阶层人士参加案件陪审,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更为民主,来源也更加广泛多样。比如,《晋察冀边区陪审制暂行办法》《晋西北陪审暂行办法》就规定,人民陪审员主要是从工、农、青、妇等各类群众团体中,经由团体内部成员推选产生。《山东省陪审暂行办法(草案)》在此基础上,还把“同级参议会驻委会代表”纳入人民陪审员范围。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尽管具体的规定不尽相同,但都要求不分男女、种族、宗教、信仰、文化程度的高低,凡公正人士皆可胜任,都平等地享有直接参与司法审判活动的权利。

  经由民主产生的人民陪审员,如果不能充分行使陪审权利,抑或不能独立作出自己的判断,那也与司法民主无关。从各根据地的陪审立法及陪审实践看,这一时期人民陪审员的职权更加完整充分。比如,《山东省陪审暂行办法(草案)》用了4个条文分别就人民陪审员的“调查权”“询问权”“建议权”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再比如,在陕甘宁边区,为使人民陪审员和群众对于案情有充分了解,主审法官、人民陪审员以及检察员要先召集一次预备会。主审法官将案情详细报告,但不提出判决的意见。这样,人民陪审员有充分进行审判的机会。尤为值得一提的是,1944年10月颁布的《苏中区处理诉讼案件暂行办法》,其规定参加庭审的人员陪审员不仅人数最多可达6人,而且还明确当多数人民陪审员反对审判员的主张时,应暂行停止判决,呈上级机关决定。人民陪审员在司法审判中的履职效果,由此可见一斑。

  人民陪审与司法公正

  总体来说,抗战初期司法干部数量严重不足、素质能力不高,是个不争的实事。以陕甘宁边区为例,早在1939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雷经天就曾撰文指出,“边区因地区偏僻,文化落后,故司法干部是比较缺乏的”。1941年11月,边区政府鲁佛民在延安《解放日报》上刊文指出“对于边区司法工作的几点意见”,仍表示出对司法干部素质的担忧:“司法干部对于法律知识素乏研究和修养”“对边区风俗习惯,未能彻底了解”“了解案情、侦查案情,各方面的技术不够得很”。对于司法工作而言,这种状况若长期得不到改善,司法公正自然无从谈起。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很好地实现了将民众智慧有序引入司法审判活动的目的。这在战争环境极其残酷、司法资源严重短缺的年代,更加凸显了其独特的制度价值。这是因为,人民陪审员源于广大人民群众,较之于司法人员,具有人熟、地熟、情况熟的先天优势。他们参与到审判活动中,既能协助收集证据、迅速查清案件事实,又能帮助司法人员切合实际地适用政策和法令,提出判案的正确意见,从而使案件最大限度地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马锡五就曾指出,“实行人民陪审,不仅可以吸引群众参加国家管理,提高人民群众的主人翁思想和政治责任感,而且可以使审判工作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不断提高案件质量,防止错判”。

  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各根据地出台的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政策、法令、指示等,几乎都在开篇开宗明义指出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于促进司法公正的价值。比如,《淮北苏皖边区人民代表陪审条例》第1条将“为发扬民主精神,使案情易于了解,而得正确判处”作为立法目的。再比如,《晋绥高等法院对陪审办法的指示》指出,“陪审制度的颁布,是为了使案件的审理能得到更多的材料,使案情更易于明了,使案情更能迅速而公允的得到判决。这样做是适合于抗日民主的原则,是可以提高司法工作的效率的”。当然,通过引入民间智慧以达到促进司法公正的目的最终能否实现,一个重要的决定因素,就是如何充分发挥陪审员在非法律性知识和实践经验等方面的先天优势。

  就此而言,陕甘宁边区司法实践中的惯常做法是,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选择不同的人民陪审员参审。比如,处理工人违反劳动纪律案件,则请工会选派代表和工人出席陪审;处理婚姻案件,则请妇联选派代表出席陪审;处理农民间的纠纷,则请农会选派代表出席陪审;商人违法走私,则请商会选代表参加陪审。在晋察冀边区和晋西北的陪审立法中,则规定人民陪审员“对所陪审的案件在事实上及法律上有陈述意见的权利”。但同时也明确,司法人员对人民陪审员的评议意见,有权决定最终是否采纳。从表面上看,这些立法规定似乎是在司法人员和人民陪审员之间设定了不完全等同的裁判权,实则有利于发挥人民陪审员的民间智慧,凸显人民陪审员作为事实认定者的职能定位。

  人民陪审与群众教育

  革命年代,革命是最核心的政治任务,也是最紧迫的历史使命。司法机关作为革命政权的重要机关,必然会在审判理念的确立、审判组织的架构以及审判职能的发挥等方面配合这一历史使命。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除了承担司法审判、解决纠纷的基本功能之外,进行革命法纪宣传和教育广大劳苦群众,成为司法机关的应尽职责。就此,《晋冀鲁豫边区高等法院工作报告》指出,“宣传政策法令不只是宣传家的任务,而且是每个司法干部的天职”“每一个案件,都是最生动最现实的教育材料”。马锡五也表示,“边区各级法院还负有通过审判工作,进行法纪宣传,教育人民爱护边区人民政权,遵守革命秩序,积极参加抗日救国事业,借以减少和预防犯罪的任务”。 而这,也恰是革命年代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主要根据或理由之一。

  为实现上述目的,同时也为了增强思想教育的成效,各根据地几乎毫无例外地将“重大案件或具有教育意义的案件”作为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首要考量因素。如1937年2月发布的《中央司法部训令》就强调,裁判不只是裁判人,而且是教育人民;不只是教育被告,而且是教育群众。凡有教育意义的案件,可组织公审、巡回法庭,或由群众参加陪审。其他根据地也有类似规定,如《山东省陪审暂行办法(草案)》规定,“各级政府司法部门审理民刑重要案件,应通知陪审员出席陪审”。人民陪审员亲历这些重大案件的审判过程,尤其是他们与司法人员共同就案件进行调查,最终予以调解或作出裁决,无疑是经历了一次次民主意识与法律意识的双重培养与塑造。而这些来自于民众的人民陪审员,一旦回到原机关单位和乡村,又会将革命政策和法令源源不断地传播下去。而且,这种思想教育的方式更容易进驻农民的心间、获得农民的认可。

  从司法实践看,人民陪审员制度也不再被视为一项孤立的司法策略。换句话说,它已经高度嵌入中国共产党的一系列治理策略和司法技术中,与人民调解、就地审讯、巡回审判以及公审制等司法制度有机结合在一起,构成了一整套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比如,《淮海区人民代表陪审条例(草案)》规定,“法院、县政府于进行巡回审判时,就其发生案件之区域内群众团体及地方公正人士中,各聘任一人至三人参加陪审”。再如,轰动一时的“黄克功杀人案”,除来自陕北公学和抗日军政大学的代表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外,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还在被害者所在单位——陕北公学举行数千人参加的公审大会。显然,相比较于传统法官“坐堂问案”而言,司法人员、人民陪审员走出机关与广大民众直接面对面,司法活动置于广场上众人的凝视之下,使得一个原本只涉及原、被告两造的纠纷处理过程,借助司法场域的拓展得以成倍放大、有效传播,而人们则从这种司法方式中得到有效教育。

  (作者: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 薛永毅

责任编辑:韩绪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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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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