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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2 20:40:24]    共阅[140]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刑终23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某某,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京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东兴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无业。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许向前,北京润朗(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阮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罪一案,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粤03刑初4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阮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2月开始,被告人阮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越南走私穿山甲入境并出售给叶某伟(已判刑)。阮某某从越南走私穿山甲入境后,与叶某伟商定购买穿山甲的数量、重量和价格,并安排人员将上述穿山甲运至深圳交给叶某伟。2019年3月24日,侦查机关从某的仓库内查获冰冻穿山甲39只、活体穿山甲11只和穿山甲鳞片2袋。经鉴定,查获的穿山甲分别为中华穿山甲和马来穿山甲。其中马来穿山甲被列入CITES附录I;中华穿山甲被列入CITES附录I,并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每只穿山甲的价值为人民币4万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24日,叶某伟从阮某某处购得从越南走私入境的穿山甲共计440只,价值共计人民币176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走私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珍贵、濒危动物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的穿山甲440只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在共同犯罪中,阮某某虽称系越南公司购买穿山甲并走私入境,但无法提供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且其积极联系国内买家,应认定为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阮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诉人阮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以审计报告推定阮某某走私穿山甲数量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2.阮某某没有从走私穿山甲中获取暴利,不是涉案货主,原判认定阮某某为主犯的关键证据不足,应当认定阮某某为从犯。3.原判对阮某某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阮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走私犯罪集团各成员地位和作用均未查明,阮某某在该犯罪集团的层级地位和作用大小未查明,原判认定阮某某是主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在叶某伟抓获现场查获的物证难以认定是阮某某所贩卖,本案关键证据缺失,走私数量存疑,仅以审计报告认定阮某某走私穿山甲的数量依据不足,原判认定阮某某走私数量不当。3.阮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指证本案越南老板“阿山”,阮某某构成立功。4.阮某某的量刑与叶某伟的量刑存在同案不同判的不合理情形,阮某某量刑畸重。5.阮某某认罪认罚,有积极退赃、立功等情节,请求对阮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阮某某走私珍贵动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阮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阮某某走私数量的认定问题。经查,阮某某走私穿山甲的数量有证人叶某伟、叶某宾等的证言、从某处提取的账本材料、叶某伟签名确认的与阮某某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且审计报告根据阮某某与叶某伟的对账信息统计出对应的穿山甲数量,上述证据反映的发货、送货、对账记录均能一一对应,原判根据上述证据认定阮某某走私穿山甲的数量证据充分。因此,阮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阮某某走私数量不当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阮某某有无立功的问题。经查,阮某某检举揭发同案人越南老板“阿山”,根据立功的相关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因此,阮某某提供同案人的基本情况,不属于立功。况且阮某某未能提供同案人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等。因此,阮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阮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阮某某主从犯的认定问题。经查,阮某某从越南走私穿山甲入境后,积极寻找买家,并与买家确认穿山甲的数量、重量和价格后,安排人员将穿山甲送至深圳交给买家。在共同走私犯罪中,阮某某系直接实施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阮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阮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关于阮某某的量刑问题。经查,阮某某走私穿山甲440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阮某某走私穿山甲远超“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起点标准,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阮某某没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量刑适当。阮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阮某某量刑过重及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阮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440只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在共同犯罪中,阮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判处阮某某罚金不当,依法应判处其没收财产,本院予以纠正。阮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刑初47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阮某某的定罪及主刑量刑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刑初47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阮某某判处的罚金刑。
(三)上诉人阮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8日至2031年5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双堰
审判员  石春燕
审判员  梁 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喻 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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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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