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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走私、贩卖等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2 20:30:54]    共阅[238]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刑终18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台前县。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于2018年7月30日被抓获,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于2018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石海信,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18)豫13刑初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董某震、严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密谋生产毒品甲卡西酮。由严荣柱负责寻找适合生产甲卡西酮的地点,生产出来的甲卡西酮由董某震负责购买。严荣柱找到潘付明(另案处理),并将制毒工艺流程交予潘某某,潘某某与谭某某、王某1(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对生产制造甲卡西酮的工艺流程进行多次试验,成功制造出甲卡西酮成品。2016年9月中下旬,李某某(另案处理)经谭某某介绍认识潘某某。潘某某、李某某商定在新野县歪子镇李某某的“一捧雪中药材专业合作社”院内生产甲卡西酮,生产出来的甲卡西酮由严荣柱负责销售。
2017年2月5日,董某震指示被告人董某某、何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沪C2××**灰色大众途安轿车、侯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沪C1××**黑色别克轿车、朱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沪C3××**黑色别克轿车从濮阳市台前县至新野县。2017年2月5日上午12时许,严某某驾驶苏D7××**黑色凯迪拉克轿车从江苏常州市至新野县南段路边,董某某电话通知何某某驾车同时赶到该处,何某某将100万元现金交于严某某。严某某、何某某约定甲卡西酮的交货地点位于。严某某与何某某见面后又驾车在歪子镇与潘付明约定好的位置见面,将现金交于潘付明,并将约定好的交货地点、交货方式告知潘付明,后驾车离开新野县歪子镇回江苏常州。2017年2月5日18时许,严荣柱行至安徽境内,电话通知董某震与潘付明双方交货。董某某、何某某、侯某某、朱某某等人按照董某震的指示驾驶其中一辆轿车行至歪子镇春雨茶楼附近,将车停至路边并将车钥匙放至左前轮下方后离开,潘付明与李某某驾车行至该车处,取出车钥匙将车开至制毒工厂内,将500千克甲卡西酮放至车内,再将该车开至歪子镇春雨茶楼附近,将车停至路边,将车钥匙放至左前轮下方后离开。随后严荣柱通知董某震去开车,董某震指示董某某、何某某、朱某某、侯某某等人将车开走。董某某、何某某、侯某某、朱某某将该车开至向北约50米处租赁的仓库内,将500千克甲卡西酮分装至朱某某驾驶的沪C3××**黑色别克轿车、侯某某驾驶的沪C1××**黑色别克轿车两车后备箱内。毒品分装后董某某、何某某驾驶沪C2××**灰色大众途安轿车在前方探路,朱某某、侯某某分别驾驶沪C3××**黑色别克轿车、沪C1××**黑色别克轿车两辆运毒车在后方行驶,直至将毒品运至濮阳市台前县金水南路国税局家属院内租赁的仓库内,由董某某安排董某波、葛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接货后再转卖他人。
2017年2月11日,双方以同样的方式在新野县歪子镇买卖毒品甲卡西酮约500千克,毒资约100万元。毒品分装后董某某、何某某驾驶沪C2××**灰色大众途安轿车在前方探路,朱某某、侯某某分别驾驶沪C3××**黑色别克轿车、沪C1××**黑色别克轿车两辆运毒车在后方行驶,直至将毒品运至濮阳市台前县金水南路国税局家属院内租赁的仓库内,由董某磊安排董某波、葛某某等人接手后再转卖他人。
2017年3月8日,李某某接到潘付明电话通知后驾驶豫AX××**奥迪车到湖北省枣阳市将潘付明接到新野县歪子镇“鑫鑫科技有限公司”院内,潘付明将已产出的毒品货量告知严荣柱后,严某某与董某某联系,确定3月9日进行毒品交易。经董某某安排,何某某驾驶豫BD××**灰色东风面包车、侯某某驾驶豫E5××**灰色东风标致轿车、朱某某驾驶豫EN××**黑色别克轿车、董某某驾驶豫A1××**灰色荣威轿车到新野怡家宾馆入住,等待通知准备随时进行毒品交易。
2017年3月9日,严某某驾车从江苏省常州市至新野县歪子镇,在歪子镇宝善路上与何某某事前约定的地点见面,何某某将董某震准备的100万元毒资交给严某某。严某某拿到100万元毒资后,与潘付明联系在歪子镇振新加油站附近见面,将100万元毒资交给潘付明,后驾车从新野上高速返回江苏常州。潘付明收到100万元毒资后,将100万元现金带回“鑫鑫科技有限公司”院内,把其中80万元交给李某某,剩余20万元放到自己住的“鑫鑫科技有限公司”宿舍内,准备和谭某某、王某1三人私分。
当晚19时许,严某某分别电话通知潘付明和董某某,可以进行毒品交易。董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董某某、何某某、侯某某、朱某某去春雨茶楼附近进行交易,四人分别驾车从新野县怡家宾馆到歪子镇,将豫BD××**灰色面包车停在事前约定的春雨茶楼附近,并将车钥匙放在车下。潘某某接到严荣柱的通知后,与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AX××××的奥迪车赶至约定地点,将豫BD××**面包车开回“鑫鑫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将制毒车间内已包装好的1000千克甲卡西酮装到面包车上,李某某与潘某某将面包车停回老地方准备交货。
新野县公安局民警在歪子镇春雨茶楼附近将李某某、潘某某连人带车抓获。民警将李某某、潘付明以及豫BD××**面包车带至鑫鑫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对面包车上的40袋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颗粒进行现场编号、提取、扣押、称重、抽样。经称重,每袋25千克,共计1000千克。
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白色粉末样本中均检出甲卡西酮的成分。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查获毒品的甲卡西酮成分在81%至89%之间。
被告人董某某共进行毒品甲卡西酮贩卖、运输3次,买卖毒品甲卡西酮2000千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新野县公安局现场查扣的鑫鑫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所有的生产设备,一捧雪中药材专业合作社厂房内所有的生产设备、所有用于生产的原料及监控主机硬盘2个,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的豫A1××**灰色荣威轿车。
2.户籍信息证实董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高速公路卡口记录及车辆轨迹记录证实了涉案车辆在毒品犯罪中的行驶轨迹。
4.同案人潘某某手写记录证实了八次毒品交易的时间、数量及收取毒资等情况。
5.何某某笔记本、账本证实了其从严荣柱处购买毒品,向他人分销毒品以及从董某磊等人处收取部分贩毒款的情况。
6.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的“T1产品工艺流程”证实生产甲卡西酮的工艺流程。
7.搜查(台前县毒品仓库)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该仓库(车库)内发现若干小塑料袋、若干编织袋,在车库内侧的地上发现一张象棋地图,上有白色粉末。
8.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证实在制毒工厂、运毒车辆内提取物证的情况。
9.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证实了对现场查获的制毒工厂内生产设备、监控主机、白色粉末,严某某、李某某乘坐的车辆,李某某、潘付明所乘车辆内白色颗粒粉末,以及何某某的笔记本、手机卡的查封、扣押情况。
10.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证实:从鑫鑫科技有限公司制毒车间东南角浴池内蓝色桶内提取的检材中检出苯丙酮成分;从扣押李某某、潘付明的40袋白色粉末及颗粒中,从鑫鑫科技有限公司制毒车间南侧烘干室内提取的白色粉末及颗粒中均检出甲卡西酮成分,且这41份检材中甲卡西酮的含量均在81%至89%之间。
11.河南省分析测试研究中心检测报告证实:鑫鑫科技有限公司仓库西南角蓝色桶内不明液体主要成分为甲醇;仓库正中蓝色桶内不明固体主要成分为苯丙酮;仓库东南角蓝色桶内不明液体主要成分为乙酸乙酯;仓库东南角蓝色桶内不明固体主要成分为苯丙酮;新野县公安局送检的9号反应釜内检验出α-溴代苯丙酮、苯丙酮;6号反应釜内检验出α-甲氨基苯丙酮、苯丙酮;5号反应釜内检验出苯丙酮、α-溴代苯丙酮、苯基苯丙酮;3号反应釜内检验出α-甲氨基苯丙酮、苯丙酮;1号反应釜内检验出苯丙酮、α-溴代苯丙酮、α-甲氨基苯丙酮;1号反应釜旁边白色塑料桶内检验出α-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车间东侧的废水池内检验出苯甲酸邻苯二甲酸二甲酯、邻苯二甲酸二丁酯。
12.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证实:从濮阳市台前县金水中路国税局家属院2号楼1楼自西向东第三个车库内白色透明塑料袋上的附着物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
13.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了对河南省新野县鑫鑫科技有限公司、一捧雪中药材专业合作社、两辆运毒车辆、新野县仓库的现场勘验情况和提取物证情况。
1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记载了车辆行驶轨迹、二手车买卖等情况。
15.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被王某1喊来在李某某的厂里生产,潘付明让制造的是白色粉末,后来因为老厂生产时味道大,李某某又另选了新厂进行生产,平时工作分工都是由谭某某负责,潘付明负责出售,都是晚上出货。
16.辨认笔录证实:经混合辨认,田某1分别辨认出平时在厂里管理的人是李某某;介绍自己来厂里上班并负责车间生产的人是谭某某、王某1;潘付明是化工厂的老总。
17.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平时厂里的生产、配料都是由谭某某、王某1指挥的。伍某曾问过谭、王二人成品是什么,二人斥责他“不该问的别问”,他认为潘付明是老板,生产时缺东西了要告诉李某某,李某某负责采购。
18.辨认笔录证实:经混合辨认,伍某分别辨认出化工厂的老总潘付明;负责提供原料的李某某;负责车间生产的王某1、谭某某。
19.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厂里的配料、生产都是由谭某某、王某1负责,老板是潘某某,平时是李某某在厂里招呼,生产出的成品是干什么用的只有潘某某、谭某某、王某1知道。
20.辨认笔录证实:经混合辨认,艾某分别辨认出潘付明是让自己来新野的化工厂上班的人;李某某是平常在厂里招呼的人;王某1、谭某某是车间负责配料、招呼生产的人。
2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厂里具体工作是由谭某某、王某1负责的,潘付明每次来就卖货。
22.辨认笔录证实:经混合辨认,宋某分别辨认出王某1、谭某某是负责车间生产的人;李某某是化工厂的老板;潘付明是让自己来化工厂上班的人。
23.证人孔明庆的证言证实:工厂老板姓李,平时在车间里都是谭某某、王某1指挥工人们干活。
24.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其将自己滑县城关纱厂家属院的一套房子租给了两个濮阳的男子,他们签合同时用的是一个叫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25.辨认笔录证实:经混合辨认,孔某辨认出董某波、何某某就是冒用杨某某名字租赁其房屋的人。
2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4分别于2016年10月份、2017年元月份,让张某1往新野县歪子镇运送溴素9.6吨、8.7吨。
27.证人严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证实:(东方之珠公司)在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向新野县歪子镇运送过1-苯基1-丙酮等化学物品三次。
28.证人史某(东方之珠贸易公司法人)的证言证实:其向新野县歪子镇出售过三次1-苯基1-丙酮,订货人自称姓“黄”或“王”,手机号码归属地是江苏常州。
29.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份的时候,一个江苏口音的人打电话让他到新野县歪子镇拉过一批空溴素坛子。
30.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严荣柱于2016年11月、2017年1月两次向其购买溴素,分别为8.7吨和9.6吨。
31.证人冯某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农历二三月份,其将房子以12000元一年的价格租给董某波。冯某用辨认出租房的人是董某波。
3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4日,李某将其房屋出租给何某某、董某波。李某分别辨认出租房人是何某某、董某波。
33.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3月份,何某某邀请其到滑县新飞家园小区最后一排开换锁。马某辨认出何某某。
3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日,其将储藏室出租给一个自称“董志军”的濮阳人。
3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份,其将国税局家属院小区2号楼1楼自西向东的第3个车库租赁给自称是“朱涛”的两个台前人。
36.证人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春节前一天下午,有人将国税局家属院车库门口的水管撞烂后要跑,自此之后,他开始留意杨某家的车库,发现经常有人半夜出入该车库。孟某辨认出撞烂车库水管的人为何某某。
37.证人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董某帅、董某磊在其开办的手机店购买老年机和不需要身份证的电信手机卡。兰某分别辨认出侯某某、董胜师是到其店内拿老年机和手机卡的人。
38.证人悦智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2月28日下午,董某磊、何某某冒用杨某某名义在其二手车店购买了黑色1.6T豫EN××**别克轿车。悦智伟辨认出买车人是董某磊、何某某。
39.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期间何某某、朱某某、侯某某到他的二手车行买卖涉案车辆。肖某分别辨认出了何某某、朱某某、侯某某。
40.证人王某5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董某震以微信号“淡定”向其购买不需要身份登记的手机卡20张,之后,有人来她店内将这些手机卡取走。王某5辨认出到其店内取手机卡的人是何某某。
41.证人田某2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王某某经常与董某某商量如何从董某某处进货贩毒的事情。
42.证人王某6、刘某(新野县看守所在押人员)的证言证实了董某某给葛某某、董某波、孟某某等人写串供信的情况。
43.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7年春节期间董某震给了其一部老年手机并让他跟随何某某、侯某某、朱某某到新野拉货,其一共到新野去了三次。都是在2017年春节前后跟何某某、朱某某、侯某某一起去的。每次去都是晚上到新野,次日凌晨二时左右回到台前。
44.同案犯严荣柱的供述:2016年春节过后,董某某与严某某取得联系,密谋生产甲卡西酮,由严荣柱负责找人生产,董某某负责出售,随后,严某某从网上下载了生产配方,并找到潘某某准备生产。严荣柱购买溴素和1-苯基-1丙酮两种原料,剩下原料由潘付明的工厂自己购买。2016年9月底10月初,严某某到新野县歪子镇,与董某某派来的何某某见面,二人商量了交易地点,交易方式。交易时间和数量,每次由严和董电话商定后,严再联系潘出货。
45.辨认笔录证实:经混合辨认,严某某辨认出董某震系向其买毒品的人;何某某系在毒品交易时给其送钱的人;潘付明系在新野县歪子镇负责生产甲卡西酮的人;史某是卖给其制毒原料1-苯基-1丙酮的人。
46.同案犯潘付明的供述:严荣柱向其提供了生产甲卡西酮的配方和两种主要原料,其通过谭某某找到李某某,在李某某的厂内生产甲卡西酮。严某某负责销售。李某某是厂长,提供生产设备,并购买其他原材料,负责工人的食宿及工资,协调外部关系。潘付明负责和严荣柱联系出货、收钱,并与李某某一起把货送到指定地点进行交易。谭某某和王某1负责在车间内指导生产。一共交易了七次,均有手写清单。
47.辨认笔录证实:经混合辨认,潘付明辨认出谭某某、王某1是在车间内负责生产、技术指导的人;李某某是制毒工厂的厂长;严荣柱是提供主要制毒原料、负责找卖家并收款的人。
48.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2016年8月份,其经谭某某介绍认识了潘付明,潘付明带原材料到其厂里生产并负责销售,谭某某、王某1负责生产技术,其提供场地并对外协调,一共给卖方出货5次以上,但不超过10次。每次都是和潘付明一起出货。
49.辨认笔录证实:经混合辨认,李某某辨认出谭某某、王某1是厂里的技术指导;潘某某是提供生产原料及和卖家联系的人。
50.同案犯谭某某的供述:2016年10月份经其介绍,潘付明认识了李某某,并到李某某厂里查看了生产设备。之后潘某某交给其一个生产配方,让其与王某1招呼厂里的生产,每隔一段时间,潘某某就打电话询问生产情况。其记得一共出货6到7次。每次都是潘某某、李某某一起出货。潘某某拿到钱后,先与其和王某1分赃后再将剩余的钱交给李某某。
51.辨认笔录证实:经混合辨认,谭某某辨认出田某1是其从山东找来的工人;李某某是制毒工厂的老板;还辨认出潘某某。
52.同案犯王某1的供述:李某某的工厂是从2016年6月份开始生产白色粉末的,一共生产了20多批。其是负责操作用原料合成白色粉末的,操作方法是潘某某给的。
53.同案犯何某某的供述:其到新野送钱拉货均是董某震安排的。其在董某震的指挥下,带领侯某某、朱某某到新野送钱拉货。然后将货交给董某磊或董某磊的手下。由董某磊把货卖出去,董某震也经常让其帮助找董某磊或者其他分销商收钱。另证实,董某震2017年春节后与其来新野拉货。
54.辨认笔录证实:经混合辨认,何某某辨认出董某震、董某磊;与其一起到新野取货的朱某某、董某某以及侯某某;接收毒品的董某波和葛某某;还辨认出外号为“丁哲”的毒品分销商是王某某,外号为“纪会儿”的毒品分销商是赵继会。
55.同案犯侯某某的供述:董某磊让其跟着何某某自2016年10月中旬开始到新野拉了八、九次货,拉回去后由葛某某、董某波接货。最后一次到新野拉货时,董某某也参与了。
56.辨认笔录证实:经混合辨认,侯某某辨认出和其一起到新野拉货的何某某、朱某某、董某某;在台前接货的董某波、葛某某;还辨认出董某磊。
57.同案犯葛某某的供述:其是从2016年下半年与董某波一起帮董某磊看管毒品仓库,并接收何某某、朱某某、侯某某从新野拉回的毒品,然后根据董某磊的安排与董某波一起贩卖毒品。董某某参与了去新野拉毒品。
58.辨认笔录证实:经混合辨认,葛某某辨认出董某某、何某某、董某建、董某波、侯某某、董某师、朱某某。
59.同案犯董某波的供述证实了其跟随何某某、董某磊等人去二手车交易市场买卖车辆的情况、冒用杨某某的名字租赁房屋的情况以及与葛某某租赁车库当做仓库的情况。
60.辨认笔录证实:经混合辨认,董某波辨认出一起到台前租房、购买车辆的侯某某;一起到安阳购买车辆的朱某某、葛某某;辨认出何某某和董某磊。
61.同案犯董某震供述称其只是介绍董兴建去给何某某开车。
62.同案犯董某供述称串供信是其写给葛某某的,都是通过外劳传递的,给葛某某、董某波都写过,内容均是要求对方翻供。辩解称系何某某雇用葛某某、董某波看管仓库分货送货。买二手车系何某某出资,其并不知道用途。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董兴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董兴建上诉称:事实不清,认定其三次到新野不属实,其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不是主犯,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董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与一审相同,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董兴建三次到新野拉毒品,有同案犯何某某、侯某某等人的供述,以及车辆行驶轨迹等证据证实,且董某某等人在实施毒品犯罪时,采取冒用他人身份购买二手车辆、租赁房屋和入住宾馆等,进行交易时不带本人手机而使用不记名手机卡,且随用随换,交易时间选择在夜晚,运输货物时采取一车在前方探路,为运输货物的车辆查看有无警方查车,车辆使用过几次后就卖掉重新购买,货物为白色粉末,从上述异常行为应认定董兴建对运输的物品是毒品系明知;董某建与何某某等人受董某震、董某磊指使运输毒品,无证据证实其又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辩护人称董兴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成立;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董某建行为积极主动,亦应认定为主犯;原判根据董某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建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甲卡西酮,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运输甲卡西酮2000千克,属数量特别巨大,又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当,应予纠正。董兴建辩护人称董兴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董兴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3刑初69号刑事判决中对董某某建的定罪部分;
二、被告人董某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33年7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晓东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申春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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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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