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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辩护的新机遇
发布日期:[2017/10/18 15:53:24]    共阅[1525]次

随着2007年死刑复核权回收最高人民法院以来,死刑案件一直倍受社会关注,以程
序来控制死刑的滥用成为社会的共识。死刑辩护作为死刑正当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也因此得到相应的重视,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规定来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其中也涉及到辩护权 。但是各种原因使辩护权本应发挥其保障人权的应有功能却未能尽如人意,其中与没有在程序上给死刑辩护权依托有一定关系。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在司法实践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对近万名刑事法官进行培训,学习两个规定的内容与精神。在政法机关新一轮针对死刑案件的司法改革实践中,重视证据的趋势将为律师在死刑辩护中提供了一个新的平台,促使辩护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证据辩护、程序性辩护和量刑辩护上有所作为。
一、 死刑案件证据辩护方面的促进作用
我国目前辩护绝大部分以实体辩护为主,其中实体辩护尤其以证据辩护最为重要。《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死刑案件裁判证据问题的相关标准,为死刑证据辩护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标准。
(一) 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的基础性原则,其基本含义包括:第一、要认定犯罪事实,应当依据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第二、认定犯罪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应当具有证据能力;第三,认定犯罪事实所依据的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第一次明文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而上述规定出台后,相关负责人解释该原则称,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做到认定案件事实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说明,一切都要靠证据说话,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做到对存疑的证据不能采信,确保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做到用合法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证据裁判原则的确立,将极大地提升办案人员的证据意识,凸显证据在死刑案件中的基础性作用。当然,这也给辩护律师提出了新的挑战,律师不但要在实体上熟悉相关条文和规定,更要熟悉程序性问题,诸如证据的收集、固定、鉴定、勘验以及新证据的适用等规则。
(二) 确立了死刑案件最为严格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什么是“证据确实、充分”,实践中很难把握,辩护人认为证据不是“确实、充分”,但法官却认为已经“确实、充分”,主要原因在于没有细化该标准。 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对“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细化,该规定不但明确死刑案件重点审查的事实,而且标准的细化也有利于控、辩、审三方统一认识。死刑辩护律师可以根据上述的司法标准制订相关的表格,对案件事实进行“填表作业”,并根据细化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来衡量各项证据是否能够达到“确实与充分”,并制定相应的辩护策略。(附表)

(三) 细化各类证据标准为证据辩护提供了依托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第二部分规定了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除了法定的七种证据,还规定了实践中存在的其他证据材料如电子证据、辨认笔录等的审查与认定。其中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内容认定标准进行了细化。辩护方向也应该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标准来作为律师衡量这些以“人”为主的言词证据问题。
第一、能为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提供程序支撑。《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5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对于被告人的供述问题,有一定的突破。第18条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其中第4款“被告人的供述有无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取供述的情形,必要时可以调取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这虽然是作为政法机关审查内容, 但是作为辩护律师也是可以根据此条款提请法庭来调取相关记录,并应在法庭上公开。如果符合第19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则可以达到排除非法证据效果,也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破解“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局面。同时,第22条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也能为辩护人从被告人在庭上“翻供”问题情形中区别对待提供一定辩护依据。
(四) 排除性证据规则为辩护提供“刚性”的标准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各种证据材料的排除性后果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这为法庭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设置了可操作性的规范,那些违反法律程序取证所获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所列举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有将近13处。如第8条规定,“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2条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19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辩护的角度而言,这属于程序性辩护的“刚性”条件,假如辩护人抓住了这些证据的薄弱环节,或从证据的证明力或从证据的合法性下手,通过辩护使得该类证据满足上述法条规定,从而使法官拒绝采纳提供依据。

二、 死刑案件中程序性辩护初步建立
程序性辩护被誉为“最好的辩护”,一旦程序性辩护获得成功,法庭就会以证据裁判者的角色宣告对检控方的某一证据不予采信。程序性辩护之产生的程序性制裁措施乃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是切除刑讯逼供毒瘤的利器。如果认可程序性辩护,那么就允许公安司法机关的行为处于辩护方的评价之下,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受到辩护权的约束,使刑讯逼供所获取的证据能够被排除在法庭之外。对于取证手段和收集程序上违反法律的证据,在审判阶段将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当控方证据的关键证据被认为是非法证据而被排除,则法院也只能作出被告人无罪的推定。如果程序性辩护能够达到如此效果,那么众多的“杜培武”们将不必等到真凶的出现,而通过程序性辩护便可以得到无罪释放了。而该制度的存在,就如在侦查人员在采用刑讯逼供时设置一道坚实的防火墙和悬着的监督利剑,因为该行为不但无法达到获取有效证据的目标,而且还可能会导致自身受到程序性制裁,从而使得刑讯逼供在死刑程序中得到有效的遏制。但是目前我国程序性辩护未能有效开展,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是没有得到程序支撑,非法证据难以通过程序加以排除。而且因为没有程序上依托,使程序性辩护变成律师的刑事辩护的雷区。死刑辩护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直接关系到案件关键证据的认定,事关生死。《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不但从实体上界定了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而且从程序上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具体操作规程。该规定,虽然不是针对死刑案件,但是能够为死刑案件中程序性辩护提供程序支撑。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及结合相关负责人的答记者问,我们可以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设置分为程序启动,初步审查,控方证明,双方质证和法庭处理等五个阶段。1、程序启动。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有权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证据。2、法庭初步审查。程序启动后,法庭应当进行审查。合议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对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则由公诉人对取证的合法性举证。3、控方证明。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4、双方质证。公诉人举证后,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进行质证、辩论。5、法庭处理。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作出裁定:如公诉人的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法庭确认该供述的合法性,准许当庭宣读、质证;否则,法庭对该供述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上述的解释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来分析,辩护律师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参与:
1、程序的启动权。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4条规定,“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程序启动权赋予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2、 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义务。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6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证据。”辩护律师有义务向法庭提供非法证据的线索或证据。
3、 庭审的质证和辩论的权利。《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第四款的规定,“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这包括公诉人向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以及法庭根据需要而通知的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侦查人员出庭的质证。这在一定程度上,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首次被确认成为控辩双方辩论的对象。
上述的规定,虽然是打了“折扣”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体上没有了学界所期待的“毒树之果”规则,程序上不具备完整的诉讼形态,也没有对程序违法行为进行制裁,但是至少具有诉讼的雏形,提供给辩护律师进行程序性辩护的程序依托,更重要的也起到了可以引起非法证据能够有机会被排除的后果,这对于死刑辩护中非法证据排除有很大的帮助。

三、 指引了死刑案件中量刑辩护的方向
对于死刑辩护而言,死刑量刑辩护乃是死刑程序中律师发挥空间与作用的舞台 。在死刑量刑辩护中要围绕着是否应该判处死刑和即使应该适用死刑刑种,也要区分是判定死刑立即执行还是缓期执行的判决,这或许才真正决定被告人生与死的界限。同时,在死刑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不同所要解决问题不同,在此阶段是解决“是否应该判处死刑”的问题。法官在此阶段的评价过程中比在定罪阶段只考虑事实判断相比含有更多的价值判断因素,除了考虑被告人在个案中的情节、主观恶性外,还有国家政策、社会影响等等因素,这将给辩护人以较大的空间来展示自己的才能。除了法定减轻证据之外,更多是对酌定证据的辩护包括对被告人品格情况,犯罪动机,社会影响,对量刑证据非法排除等等多方面进行辩护和举证。
(一)明确量刑中“慎杀”理由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6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1、案件起因;2、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3、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4、被告人平时表现及有无悔罪态度;5、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情况,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6、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第2款规定“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这些规定不但指引了死刑辩护律师在死刑量刑辩护中的方向,而且还有其他影响量刑情节的“兜底”规定,也是为律师在量刑辩护中可以发挥的重要空间。 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学习与总结司法实践中“不杀”的理由来为自己委托人作死刑量刑辩护。
(二) 为法定减轻情节辩护提供司法保障
1、 自首、立功等情节
自首、立功情节是法定的从轻和减轻情节,辩护人如果能够证明其具有上述情节,那么司法实践上往往产生“不杀”的效果。但是基于辩护权在收集证据上的弱势,上述证据又不得不依赖于有关机关来证明,通过辩护方收集往往不具可行性。因此,需要审判权提供保障。《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9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的事实及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有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自首是否成立。”第2款规定,“被告人是否协助或者如何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证明材料不全,导致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立功是否成立。”第3款规定,“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形的,应当审查是否已经查证属实;尚未查证的,应当及时查证。”这些法条规定,为自首、立功等情节的辩护提供了司法的支撑。
2、 年龄的情节
年龄不满十八周岁是法定不能判处死刑的红线,但是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偏差。因此,在年龄问题上,《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不但规定了查证年龄问题程序,而且还规定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原则。第40条第1款规定,“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第40条第2款所规定“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上述的规定,清晰地显示了认定年龄的程序,辩护人可以按照此程序,收集相关证据,争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两院三部的对证据问题的两个《规定》,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对于死刑辩护权在死刑正当程序中发挥保障人权起到促进的作用。但落实《规定》不但需要各级政法机关以对人民负责、对历史负责态度,更需要推动体制上进一步改革以保障其实施。 律师更应该抓住难得的机遇,以保障人权为己任,努力提升死刑辩护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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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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