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99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化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化州市**镇***62号。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秀源,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怀集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怀集县**镇城***委会十五队***号。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 月8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号。因本案于2012年2月 13 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3月 20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金耀,广西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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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公刑诉[201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秀源,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金耀,被害人颜成亮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晓琳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密谋,由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广州市广友童鞋店位于越秀区纸行路***9号的仓库内,利用负责送货可以进入上述仓库的工作便利,盗得该仓库内的童鞋共计100对(价值5,6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后将上述赃物卖掉并将所得款项进行分赃。2011年10月2日15 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上述地点,使用上述手段盗得该仓库内的童鞋共计80对(价值4,48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2011年10月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盗得该仓库内的童鞋共计 100对(价值6,0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10月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某于 2012年2月 13 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广友童鞋店对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纸行路莲花巷9号的仓库进行清点,并根据该店提供单据,被害人颜成亮被盗童鞋共计 6,230双(价值359,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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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没有参与2011年9月26日的盗窃,因为当时其身在广东省化州市;没有参与2011年10月2日15时许的盗窃,因为当时其没有上班;被告人李某某承认参与了2011年10月2日18时40分许的盗窃,称其一时贪心便实施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认为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有:1、对于指控的 2011 年 9月26 日盗窃事实。因有三名证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当时在化州市,故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作案时间;2、对于指控的2011年10月2日15时许的盗窃事实。由于在案证据只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支持,故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该宗犯罪的证据不充分;3、对于指控的2011年10月2日18时40分许的盗窃事实,辩护人认为不应构成盗窃罪。即使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犯罪,也只构成职务侵占罪;4、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有:1、被告人黄某某没有提起犯意, -3--
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黄某某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密谋后,在被害人颜成亮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纸行路莲花巷9号的仓库内,利用负责送货可以进入上述仓库的工作便利,相互配合共同盗得该仓库内的童鞋共计100对(价值5600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陈某某携赃逃离现场。销赃后,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颜成亮的陈述,证明其仓库被盗鞋的事实。
2、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明两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童鞋的价值。(二)2011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上述仓库使用上述手段盗得该仓库内的童鞋共计80对(价值4480元)。得手后,被告人陈某某携赃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颜成亮的陈述,证明其仓库被盗鞋的事实。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童鞋的价值。4、监控录像截图,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10月2日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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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27分携赃逃离现场的情况。
(三)2011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1年10月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仓库盗窃该仓库内的童鞋100对(价值6,000元)。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携赃逃离现场时,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协助下将李某某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颜成亮。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2月1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归案情况及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某人赃并获和被告人黄某某归案的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赃物及赃物的扣押、发还情况。
3、被害人颜成亮的陈述,证明其仓库被盗鞋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的供述,证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扣押在案的被盗童鞋的价值。
6、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三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 -5-
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参与2011年10月2日18时40分许盗窃童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参与2011年9月26日10时许和2011年10月2日15时许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控辩双方提供在案的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9月26日10时许仍身处广东省化州市没有作案时间的合理怀疑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称李某某未参与2011年9月26日10时许盗窃作案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李某某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不负责保管仓库里的财物其利用工作便利实施盗窃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黄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共同配合作案并于事后分得销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稍次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以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6-
较小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
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 2012年11月12 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 --7--
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旭群
人民陪审员 黄为民
人民陪审员 王 震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章)
二0一二年十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黄婉娜
徐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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