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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燕妮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9 18:16:42]    共阅[230]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刑终285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妮,女,1974910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捕前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9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1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大宽、华露,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妮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615日作出(2016)豫15刑初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某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违法所得1315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3、秦某、王某4、魏某。宣判后,被告人梁某妮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328日作出(2017)豫刑终450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9529日作出(2018)豫15刑初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梁某妮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7月至20151月,被告人梁某妮伙同他人采取隐瞒财产重复抵押事实、提供伪造的虚假证件等手段,先后以周口平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的股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翰林名苑39#2706号房产(以下简称翰林名苑房产)、周口市七一路东段南侧尊龙苑7#别墅(以下简称尊龙苑别墅)、周口市广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轩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证等财产作抵押为名,在平原公司、周口市金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地与王某3、秦某、王某4等签订借款抵押合同,骗取王某3、秦某、王某4等人本金共计1016.1万元,并有变卖尊龙苑别墅等转移财产的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7月左右至201312月期间,被告人梁某妮多次向被害人王某3借款共计本金685万元。20131226日,梁某妮以平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翰林名苑房产作抵押,与王某3签订760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到有关物权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梁某妮没有归还借款,并提供给王某3一本伪造的平原公司土地使用权证。之后,梁某妮向王某3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在2015413日以前还款500万元,如果不能按保证还款,愿意将其名下的平原公司过户给王某3,所抵押的土地和房产由王某3自作处理,并向王某3出具了变更公司法人的申请。截至案发,梁某妮除归还王某335万元现金和价值50.9万元房产一套外,其余599.1万元的本金被梁某妮骗取。

二、2014219日,被告人梁某妮为取得被害人秦某的信任,以其居住的尊龙苑别墅和尚未办理产权证的平原公司土地作为担保,欺骗秦某签订90万元的借款协议。2014819日又欺骗秦某签订新的借款协议,金额增至115万元,秦某通过汇款的方式将其中114万元转账给梁某妮。2015313日,梁某妮将该别墅以70万元的价格卖给殷某。案发前,梁某妮除归还32万元外,骗取秦某余款本金82万元。

三、20138月至20145月,被告人梁某妮以伪造的广轩公司两本房屋所有权证,冒用该公司的房地产向被害人王某4以借款的名义骗取本金335万元,王某4以康某的名义与梁某妮和赵永彬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为保证归还债务,梁某妮将伪造的平原公司土地使用权证交给王某4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平原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法院民事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变更登记资料等分别证实:平原公司于20063月成立,其股东为梁某妮、赵永彬夫妇,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涉案土地原为中外合资豫声磁带企业有限公司厂区,后平原公司通过补偿河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撤销清算组446.23万元取得厂区内房屋的所有权,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350.0601万元,于201412月以法院执行方式取得该处24.9949亩国有工业用地的使用权。

2.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协议、借条、还款保证书、变更法人申请书、承诺书等分别证实:20131226日,梁某妮夫妇以平原公司尚未办理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翰林名苑房产作抵押向王某3借款760万元;借款到期后,梁某妮又书面承诺于2015413日前归还500万元,否则将平原公司的法人变更为王某32014219日,梁某妮夫妇以尊龙苑别墅作抵押向秦某借款90万元,合同上另注明以平原公司即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质押;201481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115万元的借款协议。20138月至20145月,梁某妮夫妇向康某三次借款共计335万元,部分合同上注明以广轩公司的土地证或房产证作抵押,梁某妮夫妇另书面承诺以尊龙苑别墅和平原公司即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

3.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分别证实:20119月,王某3通过杜利敏的中国银行账户向梁某妮一次转账200万元。201310月至20148月,秦某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梁某妮夫妇六次转账共计114万元。

4.股权质押/转让协议、法人变更登记资料、土地买卖合同、借据、房屋买卖协议等分别证实:20149月,梁某妮夫妇将平原公司70%的股权质押转让给魏某以借款500万元,并将公司法人变更为魏某。20151月,梁某妮向王某2借款300万元,同时将平原公司业已办理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口市铭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辉公司),并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由王某2保管。20153月,梁某妮夫妇将其居住的尊龙苑别墅以70万元的价格卖给殷某。

5.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在梁某妮因本案被羁押、赵永彬潜逃期间,法院确认原告铭辉公司与被告平原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原告殷某与被告赵永彬、梁某妮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均合法有效,判决被告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6.广轩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证人王某1、田某的证言等分别证实:20092月至20146月,赵永彬曾以赵怡翔的名义担任过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8月广轩公司在拍卖原周口市润鹏罐头食品有限公司期间,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田某曾委托赵永彬出面办理产权证明等相关事宜,后因赵永彬并未实际出资合伙竞拍,遂又将公司法人变更为其他人,广轩公司名下的土地、房产和赵永彬没有任何关系。

7.证人刘某、苏某1、汪某的证言等分别证实:梁某妮以购买土地资金紧张为由,通过刘某向王某3借款约450万元,20131226日双方算账后签订了760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到期后梁某妮仍不能归还,向王某3提供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证和保证书等,后王某3发现平原公司的法人已经变更为魏某,梁某妮给的土地使用权证也是假的,梁某妮承认真实的土地使用权证已抵押给别人借款了。20136月,苏某1两次从银行取现195万元,由王某3交给在银行门口车上等候的一男一女,2014年底苏某1曾陪同王某3到梁某妮家取回一本土地使用权证。201311月左右,汪某三次从银行取现60万元,由王某3交给和他一起来公司的一个女的。

8.证人李某1、康某、李某2的证言等证实:王某4去世前,以康某的名义向梁某妮夫妇三次借款共计335万元,梁某妮夫妇先后承诺以广轩公司的土地房产、尊龙苑别墅和平原公司的土地作抵押,后发现对方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都是假的。

9.证人魏某、王某2、殷某的证言等分别证实:梁某妮夫妇以工地急需用款为由向魏某借款500万元,并将平原公司的70%股权和法人过户到魏某名下,该500万元本息都已归还,但魏某另为梁某妮垫付的238万元借款没有归还。后梁某妮又通过魏某向王某2所在的铭辉公司借款300万元,签订了涉案土地的买卖合同,并将真实的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对方保管。殷某称梁某妮夫妇因急用款而出售尊龙苑别墅,其以70万元现金购得。

10.印章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3、王某4所持有的平原公司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印文是伪造的,且系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王某4所持有的广轩公司两本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周口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印文亦是伪造的。

11.资产评估报告证实:截至201512月,涉案的翰林名苑房产经评估价值为50.98万元,平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经评估价值为476.14万元。

12.被害人王某3、秦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31226日以前,王某3先后借给梁某妮夫妇的本金为685万元,梁某妮通过银行转账或刘某归还过35万元左右,假的土地使用权证是梁某妮提供的。秦某先后借给梁某妮夫妇的本金为124万元,并约定以尊龙苑别墅和平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后发现尊龙苑别墅已被别人占有,平原公司的土地也抵押给别人了。

13.被告人梁某妮、赵永彬的供述主要证实:其借王某3的本金实际只有300万元,没有以现金的形式发生借贷关系,借款月息5分,借款抵押合同上的760万元是500万元的利滚利加上260万元的好处费得来的,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证不是其提供给王某3的;借秦某的本金是115万元,月息3.5分,通过银行转账已归还32万元,借款协议上抵押土地的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愿;借王某4的本金是330万元,由于到期不能归还而承诺以尊龙苑别墅和平原公司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王某4提供过涉案的两本房屋所有权证,不包括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因资金紧张,又先后向魏某、铭辉公司借款500万元、300万元,用平原公司的股权和土地作抵押并签订相关合同,卖给殷某的尊龙苑别墅是付给铭辉公司的借款利息。上述借款用于工地支出、购买土地和归还高利贷等,但没有相关的账目可查。

14.工程结算资料及证人苏某2、任某的证言等分别证实:赵永彬在周口和项城所承建的工程,被拖欠的工程款已与开发商结算清楚,互不相欠。

15.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证实:梁某妮夫妇于20153月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名下的房产(无存款)归女方所有,债务由女方承担。

本案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和查封决定书、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梁某妮涉及大量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某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涉案赃款1061.1万元予以追缴,退还给被害人王某3、秦某、王某4

上诉人梁某妮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错误,认定其有重复抵押财产和变卖尊龙苑别墅的诈骗行为错误;涉案的假土地证和房产证不是其提供给王某3等人的。

其辩护人另辩护提出:本案的鉴定意见和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梁某妮的工程款和土地价值足够偿还所有的欠款;本案不属于合同诈骗,而是一般的民间借贷。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上诉人梁某妮第一起合同诈骗事实的犯罪数额应为214.02万元,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梁某妮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的诈骗数额。经查,原判认定被害人王某3的借款本金为685万元,而梁某妮夫妇辩称借款本金实际只有300万元,侦查机关仅调取到其中200万元借款的转账记录,另外255万元虽然有证人苏某1、汪某能证实其取现后交由王某3借出,但均不能直接证实王某3将该款实际借给了梁某妮夫妇,相关证人也未对梁某妮进行辨认,且该大额现金借贷并不符合交易习惯,梁某妮对于760万元借款合同的由来作出相关说明;根据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对第一起梁某妮诈骗王某3的犯罪数额在扣除抵押的翰林名苑房产价值和已归还的本金后,应认定为214.02万元。原判认定被害人秦某的借款本金为114万元,有提取在案的银行转账凭证直接证实,梁某妮辩解通过以房抵债已还清秦某借款的理由,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判认定该起的诈骗数额并无不当。原判认定被害人王某3的借款本金为335万元,梁某妮到案后曾自认上述本金均未归还,与提取在案的借款合同、承诺书等相印证,其翻供称王某3借款本息已还清的理由,亦缺乏相应证据的支持,故原判认定该起的诈骗数额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和判决追缴的违法所得数额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梁某妮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本案犯罪数额错误的部分理由能够成立。

关于本案的诈骗手段。经查,广轩公司的土地和房产实际与梁某妮夫妇并无关联,梁某妮夫妇却冒用为自己的财产,以作为向被害人王某4借款的抵押物,并向王某4提供伪造的广轩公司房屋所有权证两本;平原公司的土地、房产和尊龙苑别墅虽然为梁某妮夫妇所有,但是梁某妮夫妇在以上述财产先后向被害人王某3、秦某、王某4等人承诺提供抵押的过程中,隐瞒同一财产已被重复抵押的事实,并向王某3、王某4提供伪造的平原公司土地使用权证。上述涉案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均已提取在案,经鉴定均系伪造的,且被害人王某3、王某4各自持有的假土地使用权证均为同一枚伪造的印章所盖印;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来源,虽然梁某妮到案后拒不供认,但相关的被害人或其亲属、其他证人均能证实上述假证系梁某妮所提供,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已足以认定。梁某妮夫妇将同一财产已向被害人重复承诺提供抵押的情况下,又先后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土地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协议,将平原公司的股份、土地和尊龙苑别墅予以转让,致使各被害人的债权更难得以实现。上述事实,有同案人赵永彬的供述和证人魏某、王某2、殷某的证言及提取在案的相关书证相互印证,梁某妮辩解没有卖地、卖房的理由与前述证据相矛盾,不足采信。本案中相关的鉴定意见和言词证据均经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证据来源合法,程序规范,依法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本案的犯罪定性。经查,梁某妮夫妇向各被害人借款时所承诺提供的抵押物,虽然因故均未依法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但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梁某妮夫妇所出具承诺书中有关提供抵押物的内容均为合法、有效,梁某妮夫妇本应当在平原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后,及时与各被害人到有关部门登记设立抵押权,但其未能诚实守信,隐瞒部分抵押物实际非其所有或已为他人承诺提供抵押的事实,向部分被害人提供了伪造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将部分已承诺抵押的财产通过转让公司股份、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予以转移,致使本案被害人因受蒙蔽而遭受重大的财产损失。本案梁某妮夫妇在承揽工程和经营土地的过程中,资金出现困难而到处高息借款,借新以还旧,明知自身已深陷高利贷而难以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对其行为可能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结果持放任态度,与各被害人签订大量借款合同,并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既有提供虚假抵押物的行为,同时又有随意处置已承诺抵押财产的行为,在主观上已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明显故意,所采取的欺诈手段已超出一般民事欺诈行为的范畴,对此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梁某妮辩解其工程款和土地价值足够偿还所有欠款,经对相关工程和土地的价值进行结算、评估,其现有资产并不足以清偿其所欠的全部债务,且对于涉案借款的实际用途,梁某妮夫妇亦不能证明完全用于合法经营,故对梁某妮及其辩护人辩称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的理由和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梁某妮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犯罪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刑初1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刑初1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追缴违法所得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917日起至20269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梁某妮违法所得的人民币631.02万元,责令退赔给被害人王德红、秦静和被害人王德昌的近亲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琦婷

审判员  张献东

审判员  梁赞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晁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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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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