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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华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9 18:06:42]    共阅[240]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刑终219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男,汉族,1964318日出生,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泰州市高港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614日被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6412日被抓获,5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得利,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8420日作出(2017)皖12刑初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123日作出(2018)皖刑终18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于2019621日作出(2019)皖12刑初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樊某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萍、检察官助理高成霞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樊某及辩护人张得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安徽省人民检察院阅卷一个月,后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相继决定延期审理计二个月;202018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202032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起,被告人樊某先后挂靠海南中海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建分公司)、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分公司)、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等公司,并以上述公司或个人名义,参与太和县先锋路农贸市场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农贸市场工程)、太和县财富广场建筑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财富广场工程)、淮南市潘集区大庄安置工程建筑项目(以下简称潘集大庄工程)。其间,樊某在未能实际承建工程或仅承建部分工程的情况下,隐瞒未实际中标的事实或虚构工程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禁止性规定,将工程项目肢解发包,将同一工程项目分别多次重复发包,并大量收取他人工程保证金后逃匿。至案发时,共骗取周某1、尹某等28人工程保证金898万元。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樊某先后以北建分公司、冶建分公司名义承建农贸市场一期工程(1-2号楼),在二期工程(3-4号楼)尚未招标的情况下,即以上述工程的名义,对外发包土建、水电、消防、劳务等工程,在明知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隐瞒事实,以签订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为手段,骗取周某112名被害人(单位)工程保证金共计439万元。

樊某利用承建财富广场工程的名义,对外发包水电、内外墙保温、铝合金门窗工程,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以签订合同为手段,骗取解启付等5名被害人(单位)工程保证金共计83万元。

樊某在未实际中标潘集大庄工程的情况下,隐瞒事实,对外发包土建、水电、劳务等工程,以签订合同为手段,骗取张某411名被害人(单位)工程保证金共计32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能实际中标工程或者仅承建部分工程,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工程保证金共计89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樊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人樊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98万元,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

樊某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1.收取保证金全部用于工程建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农贸市场工程部分保证金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即王某120万元已退、李某150万元已通过诉讼追回、张秀安的10万元已退、梁某的70万元已由法院判决、张某210万元未收取。据此,建议依法宣告无罪。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主要是:1.一审定性准确。对于农贸市场工程、潘集大庄工程,樊某在未实际中标或仅承建部分工程,不具备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重复发包等方式,恶意骗取保证金,后躲避债务、隐匿行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财富广场工程收取583万元保证金,全部系在樊某停工之前签订的合同,因存在争议,可不予认定。3.农贸市场工程骗取张秀安的10万元,因原件下落不明,复印件的证明力较弱,可不予认定;李某150万元由于出现新证据可依法审定。综上,建议维持原判的定性,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处。

二审审理期间,检辩双方提交了证据材料,法庭依职权调取了有关证据。本院组织检辩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举证、质证,分述如下:

1.辩护人提交的新证据:(1)深圳亿丰园置业公司与淮南潘集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签订的项目投资代建合作协议;(2)冶建分公司与张宗峰签订的委托追讨农贸市场工程款协议。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潘集大庄工程、农贸市场工程真实存在。

检察员的质证意见:代建合作协议系在卷证据,并非新证据;委托追讨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系冶建分公司的单方行为。

本院审查认为:代建合作协议系在卷证据,潘集大庄工程存在,但樊某挂靠的公司并未中标;委托追讨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确认。

2.检察员提交的新证据:樊某在承建财富广场工程期间,外欠借款、垫资款、机械租金、钢材款、砖款等合计2600余万元,包括他人起诉樊某、业经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以及尚未起诉的合同、借据、销货清单等。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樊某不具备承接农贸市场工程、潘集大庄工程的能力。

上诉人、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剔除李某3200万元,700万元与己无关,另800万元不存在。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呈现樊某的债务状况,证明樊某不具备承接、履行农贸市场工程、潘集大庄工程的能力,故予以采信。

3.法庭依职权调取的新证据:法定代表人为李某1的太和县鑫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冶建公司财产返还纠纷一案,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959日作出(2017)皖1222民初4438-2号裁定,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828日作出(2019)皖12民终3511号裁定。上述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因樊某涉嫌刑事犯罪,李某150万元保证金在民事诉讼中未能追回。对此,经上诉人、辩护人、检察员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樊某先后挂靠北建分公司、恒顺公司、冶建分公司,并以上述公司或个人名义,相继承接财富广场工程、农贸市场工程、潘集大庄工程。樊某在财富广场工程施工后期负债累累,明知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条件、能力,隐瞒农贸市场工程3-4号楼、潘集大庄工程未中标的事实,且虚构工程量,将工程项目肢解发包、重复发包、超工程量发包,并大量收取他人工程保证金后逃匿。至案发时,共骗取周某122名被害人(单位)工程保证金805万元。

一、樊某先后以北建分公司和冶建分公司名义承建农贸市场一期工程(1-2号楼),在二期工程(3-4号楼)尚未招标的情况下,即以上述工程的名义,对外分包土建、水电、消防、劳务项目,在明知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隐瞒事实,以签订分包合同的方式收取工程保证金,骗取周某111名被害人(单位)工程保证金429万元。

(一)2013125日,樊某以北建分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周某1签订农贸市场工程1-4号楼的水电消防承包合同,骗取周某1工程保证金50万元。该合同一直未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书。载明2013125日,樊某以北建分公司名义与周某1签订农贸市场1-4号楼水电消防承包合同。

2.收条。载明2013122日、126日,樊某以杨华的名字分别收取周某1履约保证金10万元、40万元,共计50万元。

3.银行交易明细、转款记录。载明2013122日转10万元,126日转20万元;2014312日转10万元。

4.商业承兑汇票、拒付通知书。载明樊某给周某1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被银行拒付。

5.被害人周某1陈述。201311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樊某,后与樊某商谈农贸市场改造项目的消防水电工程,并于122日先交给樊某10万元订金,樊某当时就以杨华的名字写了一张收条。125日,他和樊某签了先锋路农贸市场四栋楼的消防水电合同,后来按樊某要求把40万元工程保证金打到叶某账上,樊某又以杨华的名字写一张收条,并解释因为母亲姓杨,所以也叫杨华。后樊某一直在拖,至今也没开工。后来,发现这个工程人家已经干上了,就给樊某打电话问怎么回事,樊某讲工程给人家干了,他就要求樊某退钱,樊某一直拖。直到20157月份,樊某派人给他一张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结果银行拒付。后他又给樊某打电话,樊某说再给他开一张银行担保的商业承兑,但至今也没给。

6.证人冯某(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人员)证言。周某1是挂靠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做水电工程的,周某1与樊某签的合同是她起草的,公章是她加盖的,后听说周某1给樊某打了50万元,工程也没做成。

7.证人叶某证言。周某1的协议书是樊某签订的,收条是他写的,40万元周某1付了。

8.樊某供述和辩解。他见过周某1一次,叶某接待的,合同是谁签的不知道,合同上的“樊某”不是他签的,10万元收条也不是他写的,但40万元收条是叶某写的,那40万元是周某1让叶某先写个收条,说回合肥就给叶某汇款,结果没汇款。最后周某1发个建行卡号,他退给周某13.8万元。后来周某1还要钱,经协商于20157月份,他派人在淮南将一张50万元的商业承兑给了周某1。周某1写了一张收条,并同意解除合同协议,还把合同、收条原件都还给他了。

(二)20131030日、126日,樊某以北建分公司名义分别与被害人茹某、尹某签订承包农贸市场工程的消防水电、劳务施工合同,骗取茹某工程保证金50万元、尹某工程保证金25万元。该合同一直未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消防水电施工合同。载明20131030日,樊某、张年斌以北建分公司名义与茹某签订消防水电施工合同。

2.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载明2013126日,樊某、张年斌以北建分公司名义与尹某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

3.收条、汇款凭证等。载明樊某收到茹某保证金60万元。尹某付保证金35万元、定金5万元(定金给了中间人张年斌,另给张年斌3万元好处费)。

4.被害人茹某陈述。201311月份,他和尹某与樊某签订了农贸市场的劳务、水电合同,随后向樊某指定的叶某账户转55万元,签订合同当日,他还给樊某5万元现金,总计60万元。后来该工程没有给他们做,樊某发包给其他人了,并且樊某以北建分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公章也是假的。

5.被害人尹某陈述。201311月份,他通过张某6、张年斌认识樊某,樊某以承包农贸市场工程的水电消防、劳务为由,诈骗他和茹某共计103万元。这103万元中,他给樊某43万元(其中包括给张年斌3万元好处费),茹某给樊某60万元。后樊某不履行合同,把工程转包给别人了,他们多次向樊某要钱,樊某没有退,说晶宫集团那边有欠款。201513日,樊某说多打点欠条,算是补偿损失,总共打了135万元的欠条,和他们签了一个解除合同协议书和一个结账协议。结果,他们拿着樊某出具的“结账协议和欠条”到晶宫要钱,晶宫集团称不欠樊某钱。他们又找樊某就找不到了,偶尔接一次电话就说正筹钱。2014630日,樊某让他先给打个条子,转款给他10万元、现金5万元,结果条子写了,就给转账10万元,没给5万元现金;10月份左右,叶某给茹某转款10万元。实际上樊某欠他们83万元。

6.证人张某6证言。尹某、茹某想做财富广场的劳务大清包,通过他认识的樊某,后来不知道他们咋转到农贸市场工程的。合同是他俩和樊某商谈的,听说签合同了,是否交保证金他不知道。后来尹某、茹某多次找他帮忙找樊某要钱。

7.樊某供述和辩解。他分别收取尹某35万元保证金、茹某60万元保证金属实。2015年他打给尹某15万元,剩余20万元他和尹某签订协议,让尹某到晶宫要钱,至于要到要不到与他无关。他退给茹某10万元,还欠茹某50万元,也让茹某去晶宫要钱,至于他们是否要到钱不知道。与尹某、茹某的合同、收条都是他签的。

(三)2014222日,樊某以北建分公司名义与被害人胡某签订农贸市场工程的消防水电施工合同,骗取胡某工程保证金20万元。后因合同没有履行,在胡某催要下,樊某退还6万元,余款14万元至案发仍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消防水电施工合同。载明2014222日,樊某以北建分公司名义与胡某签订消防水电施工合同。

2.汇款凭证。载明胡某用马义永的账号于2014222日、224日两次转款到叶某账户20万元。

3.承诺。载明20141026日,樊某书面承诺返还胡某保证金。

4.被害人胡某陈述。20142月份,他经人介绍认识的樊某。他想承包农贸市场工地的消防水电工程,樊某同意了。222日在樊某办公室签订了合同,当天按照樊某安排,他们用马义永的账号给叶某账户打了10万元,224日又打10万元。2014310日开工期到了,他们过去了,樊某让等通知,一直拖着,直到1026日他们要求退还保证金,樊某让叶某写个承诺退还保证金,樊某在上面签了字,并将合同原件收走,分两次退4万元、2万元,从此再也联系不上樊某了,还欠他们工程保证金14万元。

5.樊某供述和辩解。胡某保证金20万元的条据情况属实。胡某的水电工程虽然合同没有注明,其实就是1-2号楼的消防水电工程。胡某的保证金,他已经让叶某退了,但具体退没退不清楚,也没见条据。

(四)2014325日,樊某以北建分公司、冶建分公司农贸市场项目部名义与被害人李某1签订农贸市场2-4号楼的建筑劳务工程,骗取李某1工程保证金50万元。该合同一直未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施工合同。载明樊某以北建分公司、冶建分公司农贸市场项目部名义与李某1的太和县鑫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

2.收条、银行凭证等。载明2014326日、1230日,樊某先后出具收到鑫鑫建筑劳务公司3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2014810日,唐某2出具收到先锋路工地退还保证金30万元的收条。201549日,李某1家属陈素芝账户付给樊某20万元;当日,樊某出具借李某120万元的借条(注:…工程保证金)、欠李某148万元的欠条。201572日,李某1出具收到樊某25万元借款(商业承兑汇票1张,金额25万元),并有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佐证。

3.被害人李某1陈述。他通过唐某2介绍认识的樊某。2014325日,樊某以北建分公司名义和他公司签订先锋路二期工程2-4号楼的建筑劳务工程合同。按照樊某要求,给樊某提供的叶某账户汇款30万元,叶某、樊某给他打了收条。但樊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开工,他们多次找樊某协商,并要求退还保证金。樊某于20141230日又以冶建分公司名义和他签订一份合同,约定3-4号楼给他干,又重新打了30万元收条,以前的合同作废。后来工程一直没能按时开工,他去找樊某要钱,樊某说暂时没钱,补偿他18万元的违约金,又打了一张48万元欠条,并说2015826日准时开工,如不开工双倍赔偿损失。201549日,樊某又让他交20万元保证金,他用家属陈素芝的账户给樊某转20万元,樊某打的借条。樊某先后拿走50万元。后来他问樊某要钱,樊某给他一张面值2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他到银行贴现,银行说商业承兑是假的,这个公司两年前就倒闭了。从那以后再也联系不上樊某了。樊某说退30万元保证金给唐某2了,但与他没有关系,那是樊某与唐某2之间的事。

4.证人唐某1(唐某2)证言。樊某退30万元是他给樊某的工程保证金,樊某多次向他借钱,他们之间有经济关系,这30万元与李某1无关。

5.证人叶某证言。与李某1签订的合同上,他的签名是樊某让代签的,樊某退唐某230万元与李某1无关。

6.樊某供述和辩解。收取李某130万元保证金属实,钱是他收的,活没让李某1干。保证金通过唐某2退给李某130万元,还有18万元利息没有退,唐某2打的有收条。

(五)2014410日,樊某以北建分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王某1签订农贸市场改造项目的土建工程合同,骗取王某1工程保证金20万元。该合同一直未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建筑劳务分包协议。载明2014410日,樊某以北建分公司名义与王某1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协议。

2.收条。载明201442日,樊某收取王某1工程保证金20万元。

3.转款凭证。载明20141121日、1122日,王某1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樊某20万元。

4.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442日,他通过中介人宋洪超找到樊某,欲承包农贸市场改造项目的土建工程,双方见面谈好后就签订了合同,樊某收取保证金20万元,并打有收条,加盖单位的公章,约定两个月进场施工,否则退回保证金。同年6月份,他们来太和见工地没有开工,樊某让他们等等再说,等到11月份,他们发现樊某把工程给别人做了。他们找樊某,樊某讲以后退保证金,但就是不给钱,也不给面见。樊某曾经还他20万元,这是在樊某收取保证金后又向他借款,为了能做成这个工程,他就通过转账借给樊某20万元,这20万元是借款,与保证金无关。

5.樊某供述和辩解。与王某1签订合同并收取工程保证金属实,后来钱退了,王某1打的有收条。

(六)2014818日,樊某以冶建分公司农贸市场项目部名义与被害人张某1签订农贸市场工程1-4号楼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骗取张某1工程保证金90万元。该合同一直未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2014818日,樊某以冶建分公司农贸市场项目部名义与张某1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2.收条、汇款凭证等。载明2014618日,樊某收到张某1工程保证金90万元,后樊某多次承诺还款的情况。

3.刘武钟、江波信息、涡阳美好家园照片。载明涡阳美好家园工程已成烂尾楼,无人管理;江波已被判刑,刘武钟去向不明。

4.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311月份,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樊某,樊某把农贸市场的土建工程全部承包给他,他付了90万元保证金,80万元打到樊某公司财务叶某的账号上,10万元现金交给樊某,并签劳务发包合同。樊某出具保证书保证50个工作日进场施工,否则退还保证金,利息另算。到期后,他们不能进场施工,樊某一拖再拖,经打听,樊某与他们签订合同前后,也与四五个单位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且工程已给别人干了。他们多次找樊某要求退保证金,后经调解,樊某给个委托书,说涡阳县王堂新村美好家园欠工程款220万元,让他去要,算保证金钱,并打了调解协议,但委托书在樊某驾驶员张某7那里,也没有欠条。他和张某7到涡阳去过一次,根本没找到人,也没要到钱,涡阳美好家园现在也烂尾了,这个工程樊某也没咋干,就在那里干点基础活,收人家保证金就跑了。他不知道美好家园是否欠樊某工程款,他给樊某打电话要钱,樊某让他别急,等美好家园工程款到位后就给他,结果到现在一分钱也没见。

5.证人张某7证言。樊某曾给他一份委托书,让他和张某1一起到涡阳找开发商江波要工程款220万元,但没有找到江波,也没有要到钱就回来了。

6.樊某供述和辩解。与张某1签订的合同、收条、协议都是他签的,收的钱没有退给张某1,在张某1老家涡阳王堂新村美好家园工程是政府开发的,欠他220万元工程款,因为他欠李刚钱,就把欠条给李刚了,他给张某1写了委托书,让张某1去要钱,不知道张某1要到钱没有。

(七)20141220日,樊某先后以北建分公司、冶建分公司农贸市场项目部名义与被害人梁某签订农贸市场工程1-4号楼水电、消防承包合同,骗取梁某工程保证金70万元。该合同一直未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内部承包合同。载明20131120日,樊某以北建分公司名义与梁某签订农贸市场工程水电消防内部承包合同。20141220日,因施工单位更换,封荣华以冶建分公司农贸市场项目部名义与梁某重新签订合同。

2.收条。载明樊某于20131130日、1120日两次收梁某工程保证金共70万元。

3.进场时间安排。载明20141220日,封荣华与梁某书面商定,内部承包合同中提及的听电话通知进场施工,现明确为2015330日进场。

4.解除合同协议。载明201542日,樊某与梁某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商定70万元工程保证金于2015425日前退还;梁某代樊某采购电缆12万元于20155月份付清。

5.商业承兑汇票分款协议。载明江苏宝兴建设有限公司先期开给梁某3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其中130万元用于偿还梁某在农贸市场改造项目、财富广场项目交樊某及其挂靠单位的保证金、补偿款、电缆款,其余170万元除贴息部分外,由梁某汇入宝兴建设公司账户。协议签订后,梁某确认与樊某及其挂靠单位的账目全部结清,与樊某及其挂靠单位无任何瓜葛争议。

6.商业承兑汇票保函、拒付通知书。载明江苏宝兴建设有限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18笔,金额合计300万元,并有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佐证。后银行出具了拒付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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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被害人梁某陈述。20131120日,樊某以北建分公司名义与他签订农贸市场工程1-4号楼的水电、消防承包合同。后来樊某说不挂靠北建分公司了,于是在20141220日,樊某让封荣华以冶建分公司名义与他重新签了合同,这两个合同内容是一样的。按照樊某要求,将70万元打给蒋某2,樊某出具70万元收条,两张收条上一个名字是杨华,另一个名字是樊某。另外,他还给樊某工地进了价值12万元的电缆,这在20154月他与封荣华签的“解除合同协议”上写得明明白白,当时樊某在场,让封荣华代替签的。这些钱樊某没还一分钱。2014417日,他还和樊某签订内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按照樊某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给蒋某210万元,樊某没打条子。这个工程也没干成。这两个工程总共收他工程保证金80万元,另外,还欠他12万元电缆款。201588日,樊某委托江苏宝兴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封荣华给他120万元的商业承兑,算是还欠款、补偿款,当时给18张总共300万元承兑汇票,说贴现后他只能收130万元,另170万元需返还给封荣华。但银行说宝兴公司账上没钱,无法贴现,银行出了证明,实际上樊某和封荣华都是骗他的。

8.证人蒋某2证言。201311月份,经他和冯家达介绍,梁某与樊某签订了农贸市场水电工程合同,梁某支付工程保证金70万元,但是一直没能进场施工,后来梁某又看了内外墙保温工程,也要做,樊某也同意了,梁某找另一个人过来和樊某签了合同,打了20万元保证金,其中10万元是现金,10万元是用电缆抵付的。两个工程樊某都没让梁某干。

9.樊某供述和辩解。与梁某签订合同时,梁某70万元保证金打到蒋某2卡上,后来蒋某2给他了,但活没让梁某干,70万元保证金也没退还。给对方12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具体贴现没有他不知道。

(八)2015112日,樊某以冶建分公司农贸市场项目部名义与被害人蒋某1签订农贸市场工程3-4号楼工程的劳务总包合同,骗取蒋某1工程保证金30万元。该合同一直未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劳务总包合同。载明2015112日,樊某、封荣华以冶建分公司农贸市场项目部名义与蒋某1(加盖亳州市华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签订3-4号楼的劳务总包合同。

2.收条。载明樊某收取蒋某1工程保证金30万元。

3.冶建分公司文件。载明2014810日,冶建分公司聘任樊某为太和项目经理部负责人。

4.被害人蒋某1陈述。2014516日,他通过李杰介绍与樊某签订了农贸市场改造二期3-4号楼劳务合同,并付30万元保证金,樊某打的收条,后工程一直没干成。2015112日,他来到太和找樊某,封荣华说樊某不在,并说工地现在是冶建分公司承包的,封荣华已接手这个工地,封荣华也承认樊某和他们签订的合同,但要求与冶建分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后再也找不到樊某、封荣华、叶某了,打电话樊某也不接听,打封荣华电话时让有啥事找樊某。

5.樊某供述和辩解。他与蒋某1签订合同并收取工程保证金30万元属实,但蒋某1没干上活,这个事是封荣华处理的,退给蒋某1一部分钱,还有酒,蒋某1给封荣华写的有手续,但自己没有证据。

(九)2015114日,樊某以冶建分公司农贸市场项目部名义与被害人周某2签订农贸市场工程3-4号楼的劳务总包合同,骗取周某2工程保证金20万元。该合同一直未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劳务总包合同。载明2015114日,叶某代表冶建分公司农贸市场项目部与周某2(加盖阜阳康源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签订农贸市场改造工程3-4号楼劳务总包合同。

2.收条。载明2015114日,樊某出具收周某2保证金20万元的收条。

3.居间合同。载明周某2需支付居间人惠海松报酬5万元,惠海松出具5万元收条。

4.被害人周某2陈述。2015114日,他通过惠海松、张某6介绍与冶建分公司樊某、叶某签订农贸市场3-4号楼的劳务合同,樊某收2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一直没按合同规定时间进场施工。他们到工地看已有人施工了,就找到樊某,樊某讲别急,马上就让他们施工,但后来就不给面见了,也不接电话了。后来叶某打电话让他去淮北,给他一张3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说算还20万元保证金,但银行说兑不了,他就没要这个承兑汇票,从此再也联系不上樊某了。

5.证人张某6证言。他通过张某7为周某2介绍过生意,是和冶建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樊某、叶某签的合同,他不知道周某2没有干这个工程。

6.樊某供述和辩解。2015114日,周某2与冶建分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发包合同,是他让叶某签订的,工程保证金是他收的,收条也是他写的,这钱没退周某2

(十)2015430日,樊某以冶建分公司太和项目部名义与被害人张某2签订农贸市场工程3-4号楼的消防水电施工合同,骗取张某2及其子张某3工程保证金10万元。该合同一直未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消防水电施工合同。载明张某2与冶建分公司太和项目部签订农贸市场工程3-4号楼的消防水电施工合同。

2.收条。载明樊某出具收到1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收条。

3.手机照片截图。载明201551日,张某3给樊某实时转账10万元。

4.被害人张某3陈述。2015430日,他和父亲张某2通过朋友介绍与樊某、叶某商谈承包农贸市场两栋楼的水电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约定5月份进场施工,他通过网银给樊某账号转款10万元,樊某打了收条,付给程前文、叶某介绍费共10万元。到期后,他们要求进场施工,但樊某一直推脱。8月份,他父子来到太和找樊某、叶某,没有找到,电话也联系不上,经了解才知道那两栋楼不是樊某建设的,他们感觉被骗了,就到太和县公安局报案。

5.被害人张某2陈述。当时,叶某要求给樊某账号打10万元保证金,这钱是直接打给樊某账号的。程前文说要给叶某5万元好处费,他先给程前文1万元,后又给程前文转4万元,这钱程前文可能没转给叶某,因为后来去找叶某,叶某讲没见这钱。

6.证人叶某证言。与张某2签订合同是樊某安排的,10万元也是直接打到樊某卡上的,樊某让他写的收条。

7.樊某供述和辩解。2015430日,与张某2签订消防水电施工合同,并收取10万元工程保证金,是叶某签订的,钱也是叶某收的,他当时知道这事,后来张某2多次找他退钱,他安排叶某把钱退给张某2,但具体退没退不清楚。

二、樊某在未实际中标潘集大庄工程的情况下,隐瞒事实,对外发包土建、水电、劳务等工程,以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淮南潘集大庄四期项目部(以下简称冶建公司潘集项目部)名义签订分包合同,骗取11名被害人工程保证金共计326万元。

(一)20141110日,樊某以冶建公司潘集项目部名义与被害人张某4签订潘集大庄工程的土建承包合同,骗取张某4工程保证金25万元。该合同一直未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土建工程承包协议。载明20141110日,樊某以冶建公司潘集项目部名义与张某4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协议(10万平方米)。

2.收条、转账凭证。载明樊某收取张某4工程保证金现金20万元,张某4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给樊某,共计25万元。

3.裁定书。载明张某4诉被告冶建公司、冶建分公司、樊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诉请返还保证金25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樊某有犯罪嫌疑,遂裁定驳回起诉。

4.被害人张某4陈述。他通过郑书银介绍认识樊某,樊某在淮南潘集大庄有个工地,他也去查看了。经商谈,樊某要求交5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41110日,在淮南工地项目部办公室与樊某签订了土建劳务合同,交给樊某20万元工程保证金,当时束某在场,樊某打了收条,后樊某给他一套图纸,他通过银行转账给樊某5万元,说好剩下的25万元进场施工时付清。后来工程没做成,樊某跑了,他问樊某要钱,樊某一直推拖,他就报案了,并在合肥市包河区法院起诉,但法院认为,樊某涉嫌犯罪,驳回起诉了。

5.证人束某证言。他和张某4一起去与樊某签订合同,张某420万元现金交给樊某,樊某打的收条。张某4给樊某转5万元的事,他不知道。后来听说樊某没退保证金。

6.樊某供述和辩解。与张某4签订合同并收取25万元保证金是真实的。

(二)20141116日,樊某以冶建公司潘集项目部名义与被害人李某2签订潘集大庄工程的水电安装合同,骗取李某2工程保证金30万元。该合同一直未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载明20141116日,樊某以冶建公司潘集项目部名义与李某2签订水电安装合同(10万平方米)。

2.收条。载明樊某收取李某230万元工程保证金。

3.银行卡交易记录、对账单。载明李某2向樊某账户汇款30万元。

4.被害人李某2陈述。201410月份,他通过魏某介绍认识樊某,魏某讲樊某是冶建公司委托在潘集大庄工程的负责人。前期他们也到淮南查看了工地,20141116日,他和樊某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按樊某要求,分别往樊某账户打了4万元、26万元。樊某当时承诺1128日进场开工,否则赔偿所有损失,但到开工期一直没让进场,后来樊某以种种理由推拖,他上网查看才知道冶建公司根本没中标,接着就要求樊某退还保证金,但樊某拖着不给,后来就联系不到樊某了。

5.樊某供述和辩解。李某2提供的合同、收条都是他写的,30万元保证金拿到了,钱没退给李某2

(三)20141120日,樊某以冶建公司潘集项目部名义与被害人刘某1签订潘集大庄工程的土建承包合同,骗取刘某1工程保证金50万元。该合同一直未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土建工程承包协议。载明20141120日,樊某以冶建公司潘集项目部名义与刘某1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协议(17万平方米)。

2.收条、银行凭证。载明樊某收取刘某1工程保证金50万元。

3.调解协议。载明樊某于2015421日承诺于525日退还刘某1保证金50万元。

4.被害人刘某1陈述。201410月份,他通过王某1介绍找到潘集大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樊某。后樊某代表冶建公司与他签订了土建工程承包协议,需交工程保证金180万元,先交50万元,余款进场后10日内交清,否则合同终止不退订金。樊某提供了个人账户,让他把工程保证金打进去。当天他和王某1一起到建行,给樊某个人账户打了50万元。打过款后,他和王某1又到樊某办公室,让樊某打了一张收条。等到约定的开工时间,樊某说没确定开工日期,让他再等等,然后一直不给面见。20151月份,他再次到淮南工地查看,发现工地没有任何进展,项目部也没有人员,工地外部竖立的冶建公司牌子也没有了。他打电话问樊某什么情况,樊某说该施工标段和政府没有协调好,有违规的地方,所以将牌子撤了。他要求樊某退还保证金。樊某让他和王某1讲好就行了。他又联系王某1,王某1答应约樊某见面谈,但一直到案发也没见到樊某。其间,他多次打电话要求樊某退还保证金,樊某以各种理由推拖或者不接电话。他感觉被骗了,就到公安局报案。

5.樊某供述和辩解。刘某1提供的合同、收条是他和刘某1签订的,50万元也是他以工程保证金名义收取的。因为没有中标,刘某1没有按照合同预定时间施工。他也没有将保证金退还给刘某1。刘某1向他要过,但是他没钱。

(四)20141124日,樊某以冶建公司潘集项目部名义与被害人王某2、朱某1签订潘集大庄工程的土建承包协议,骗取王某2工程保证金25万元、朱某1工程保证金15万元,合计40万元。该合同一直未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土建工程承包协议。载明20141124日,樊某以冶建公司潘集项目部名义与王某2、朱某1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协议(10万平方米)。

2.收条。载明20141124日,樊某收取王某2工程保证金5万元,条据上注明“明天35万元汇来合同生效”字样。

3.银行转账凭证。载明20141125日、1128日,王某2分别转账5万元、15万元,共20万元;朱某1分别转给樊某15万元、魏某10万元。

4.成立潘集大庄工程项目部决定。载明20141016日,冶建公司决定成立潘集大庄四期项目部,任命樊某为项目部负责人。

5.公安机关证明。载明长丰县公安局吴山派出所出具证明,辖区居民魏某不在家,无法联系。

6.被害人王某2陈述。201410月份左右,他和朱某1通过魏某认识樊某,樊某提供了“关于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大庄四期工程成立项目部的决定书”,他们也相信樊某所说是真实的,且樊某带他们到实地查看过。后他们提出是否可以将钢筋工、木工、瓦工、架子工清包工程转包给他们干,樊某同意了。经商谈,樊某要求先交工程履约保证金40万元。20141124日,樊某与他、朱某1签订了土建工程承包协议,并加盖冶建公司淮南四期项目部印章。当天,他支付樊某5万元现金,次日和28日,分两笔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樊某交纳20万元。朱某1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樊某15万元。

7.被害人朱某1陈述。201410月份左右,他与王某2通过魏某认识了樊某。后他们向樊某提出承包工程中的钢筋工、木工、瓦工、架子工,樊某讲可以,并让先交工程保证金50万元,签订正式合同。20141124日,他们和樊某签订了土建工程承包协议,并加盖了印章,当天向樊某交纳5万元定金,后来王某2又交20万元,他交2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20天之内进场施工,但到了20天以后,他们无法进场施工,就和樊某联系,樊某讲暂时没有中标,过一段时间再开标,让他们等着,后来樊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敷衍,直到案发也没干这个工程,樊某也没退还工程保证金。

8.樊某供述和辩解。潘集大庄工程建设项目经过三次投标都没中标。后来通过魏某介绍,他与王某2、朱某1签订了合同,并收取工程保证金,以王某2、朱某1两人银行转账为准,他俩没有施工,向他要工程保证金,他没有钱还。

(五)20141129日,樊某以冶建公司潘集项目部名义与被害人杨同涡签订潘集大庄工程的水电安装合同,骗取杨同涡工程保证金20万元。该合同一直未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建筑水电安装工程合同。载明20141129日,樊某以冶建公司潘集项目部名义与杨同涡签订建筑水电安装工程合同(10万平方米)。

2.收条。载明樊某收取杨同涡工程保证金20万元,并有见证人魏某签名。

3.银行记账单、业务凭证。载明杨同涡向樊某转款20万元。

4.被害人杨同涡陈述。201411月份,他通过魏某介绍认识樊某。经实地查看,工地门口确实竖着冶建公司的牌子,且樊某也给他们看了冶建公司的任命书。他和樊某商谈承包10万平方米的水电工程,樊某要求先交30万元保证金。20141129日签订了合同,当天他没那么多钱,就通过银行给樊某尾号8577账户转款20万元,樊某打了收条。后来他们准备进场施工,但整个工地没人了,打电话问樊某要求退钱,樊某口头答应,但后来就找不到人了。

5.樊某供述和辩解。与杨同涡的合同是他签订的,钱是打到他卡上的,收条是魏某写的,具收人是他签的字,这钱没退给杨同涡。

(六)2014121日,樊某以冶建公司潘集项目部名义与被害人刘某2签订潘集大庄工程的土建、水电合同,骗取刘某2工程保证金120万元。由于该合同一直没有履行,在刘某2催要下,樊某退还4万元,余款116万元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120141016日,亿丰园置业公司和冶建分公司签订潘集大庄工程的施工合同,该合同最后注明“未尽事宜,项目中标后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22014121日,樊某以冶建公司潘集项目部名义与阜阳市建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刘某2签订潘集大庄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土方开挖运输等承包合同(10万平方米)。

2.收条。载明2014121日、122日,樊某收取刘某2工程保证金100万元、20万元。

3.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刘某2转账给樊某88万元。

4.深圳亿丰园实业有限公司函。载明淮南潘集大庄四期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请冶建公司做好开工准备,冶建分公司的1500万元保证金已收到,双方履行合同。该通知系刘某2从童某处复印,落款名称是深圳亿丰园“实业”有限公司,而非深圳亿丰园“置业”有限公司。

5.关于潘集大庄工程成立项目部的决定。载明20141016日,冶建公司任命樊某为项目负责人。

6.被害人刘某2陈述。201411月份,樊某说在淮南潘集大庄有个工程,准备转包给他10万平方米,并出示深圳亿丰园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函,说该公司中标了,樊某交纳了1500万元保证金,为此他就相信了。同年121日,他在太和县长征路樊某的办公室,与樊某签订了潘集区大庄四期项目的劳务大清包工程合同。樊某要求交200万元工程保证金,但他只给樊某120万元,剩下的80万元,双方商定等工程开工后再付。他多次通过银行转款88万元,1210日左右,樊某打电话让他带12万元现金,并安排交给阜阳中安劳务公司童某。樊某当场给他打了一张100万元收条,他要求樊某把时间写成合同签订日,即2014121日。1210日以后,樊某说要开工,让其再带20万元去,他到淮南潘集工地现场去,结果开工仪式没有举行,樊某说老百姓不让干,需做工作,并把他带来的20万元要走,樊某给他打了收条,时间也写成2014121日。深圳亿丰园公司给冶建公司的开工通知,是他从童某处复印的。后来他到深圳亿丰园公司问是否有淮南潘集大庄工程,人家说没有这回事,也没收到冶建公司樊某的保证金,那个公函是假的,他又去淮南潘集区政府问,人家说有这个工程,但是投标都流标了,该工程至今没启动。他才知道被樊某骗了,就向樊某要保证金,樊某的会计叶某给他账户汇4万元。

7.证人童某证言。樊某曾向他借14万元钱,201412月份,樊某将刘某2带来的12万元钱直接交给他了,算还钱,樊某还欠他2万元。

8.证人崔某(亿丰园置业公司总经理)证言。潘集区大庄四期项目是他们公司的项目,他们公司与冶建公司确实签订了意向合同,合同最后注明,项目中标后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因冶建公司没中标,也没交纳保证金,合同就作废了。亿丰园公司没有收冶建公司樊某的保证金,樊某没中标,就无权向外发包工程。盖有深圳亿丰园实业有限公司公章的函,不是他公司的,他们公司名字为深圳亿丰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是深圳亿丰园“实业”有限公司,该函是伪造的。

9.樊某供述和辩解。淮南潘集大庄四期工程招标三次都流标了,冶建公司和深圳亿丰园置业公司签订的有承包合同,可以先开工,所以他就对外发包工程了。他和刘某2签订了发包合同,并收取刘某288万元工程保证金,因为工程没干成,刘某2要求退钱并赔偿损失,他就多打了32万元的条据,算是赔偿损失,所以就有两张共120万元的欠条。至于刘某2提交的亿丰园公司函,是亿丰园公司发到叶某邮箱里的,他不知道刘某2从哪拿来的。

(七)20141211日,樊某以冶建公司潘集项目部名义与被害人葛某1签了潘集大庄工程的土建承包合同,骗取葛某1工程保证金20万元。该合同一直未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土建工程承包协议。载明20141211日,樊某以冶建公司潘集项目部名义与葛某1签订潘集大庄工程的土建工程承包协议(17万平方米)。

2.收条。载明樊某收取葛某1工程保证金20万元。

3.被害人葛某1陈述。20142月份,他通过王某1等人介绍认识的樊某。樊某说在淮南潘集有工程,并带他们去淮南实地查看,当时工地确实有冶建公司的牌子,当时他想承包工程干,樊某同意了,要求交纳工程保证金170万元,先交20万元,等进场施工后再交150万元。后他和葛某2、葛传高合伙承包这个工程,20141211日,三人和王某1等人到太和樊某办公室,经商谈后签订了合同,当天就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到了合同约定的进场施工时间,却无法进场施工,联系樊某也不给面见,后来,樊某安排一个叫李玉成的人写了一个承诺书,内容是若2015820日不能进场施工,退还保证金。但直到案发也没进场施工,樊某失去联系,王某1也帮助找樊某,后来樊某给王某1一张商业承兑汇票,但不能兑现,保证金也没退。

4.证人葛某2证言。他和葛某1通过王某1介绍认识的樊某。20141211日,他和葛某1、王某1等人来到太和与樊某商谈承包淮南的工程,合同谈好后,葛某120万元现金交给樊某,樊某当场打了收条。后来他们再到淮南去看工地,已经没人了,找樊某退钱,樊某一直推拖,也不给面见,后安排一个姓李的接待他们,并在收条上注明开工时间,否则赔偿损失。从此再也联系不上樊某了。

5.证人叶某证言。合同、收条签名,看笔迹不是樊某签的,但有时樊某忙,就让中介人帮签名,然后樊某盖章,保证金肯定是给樊某的。收条上有李玉成加写的注明,这个收条肯定是李玉成代签的,钱肯定是樊某收的,上面的公章是樊某盖的,樊某不会把印章交给别人的。

6.樊某供述和辩解。他不认识葛某1,合同、收条的名字不是他签的,他没收到葛某120万元保证金。

(八)20141216日,樊某以冶建公司潘集项目部名义与被害人朱某2、康某签订潘集大庄工程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骗取朱某2工程保证金10万元。该合同一直未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载明20141216日,樊某以冶建公司潘集项目部名义与朱某2、康某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5万平方米)。

2.收条。载明樊某收朱某210万元保证金,魏某收取介绍费3万元。

3.银行转账记录。载明朱某22014121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樊某10万元。

4.康某的报案材料。载明他通过魏某介绍认识的樊某,樊某出具冶建公司委托书以及冶建公司淮南项目部印章,并说冶建公司已和潘集区政府签订了承建大庄四期的合同。经过魏某介绍,他于20141216日与樊某签订了土建工程承包协议,并转给樊某10万元保证金,还给魏某3万元介绍费。后来该工程一直不开工,他到潘集区政府咨询,才知道区政府根本就没与冶建公司签合同,于是就向樊某、魏某催要保证金和介绍费,他们就是不退。

5.被害人朱某2陈述。201412月中旬,他通过朋友康某的介绍,打10万元保证金到康某指定的一个叫樊某的账号上,康某说这个工程是樊某的,保证金也是给樊某的。过了两天,康某就给他一份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甲方为冶建公司樊某,乙方为他和康某,还有一张署名樊某、加盖冶建公司印章的10万元收条。但等一二年该工地没有开工,康某讲樊某跑了,保证金要不来了,后来他发现这个工地根本就不是冶建公司施工的。

6.樊某供述和辩解。朱某2提供的合同是他签的,但是收条上“樊某”不是他签的名,10万元保证金转到他卡上,他收到了,朱某2没做成工程,保证金也没退给朱某2

(九)20141216日,樊某以冶建公司潘集项目部名义与被害人张某5签订了潘集大庄工程的土建工程承包协议,骗取张某5工程保证金15万元。该合同一直未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土建工程承包协议。载明20141216日,樊某以冶建公司潘集项目部名义与张某5签订潘集大庄工程的土建工程承包协议(10万平方米)。

2.收条。载明樊某收取张某5工程保证金15万元,魏某收介绍费3万元。

3.银行转账记录。载明张某52014121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樊某10万元。

4.被害人张某5陈述。2014年,他通过魏某认识的樊某。后樊某讲是冶建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以冶建公司的资质承包潘集区大庄四期搬迁楼工程,并出示冶建公司关于潘集区大庄四期工程成立项目部的决定,其中有任命樊某为项目部负责人文件,还带他们到工地查看,当时工地已经树立冶建公司的牌子,为此,他就误认为该项目确实被樊某承包了,要求樊某转包部分工程给他,樊某同意并要求签订合同、交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经商量,最终他交纳15万元保证金,通过杨志和的账户给樊某账户转15万元,樊某出具了收条,另给魏某3万元介绍费。按合同约定12月份进场施工,但到20151月份,还未能进场施工,他就联系樊某,樊某就说等10天左右,后来就不接电话了,魏某也联系不上了。他俩收取的保证金和介绍费都没退。

5.樊某供述和辩解。他和张某5是一面之交,现在都记不清了。张某5提交的合同、收条上面“樊某”签名不是他签的,但打到他卡上的钱他认可,张某515万元收取了,工程没干成,钱也没退。

(十)2015120日,樊某以冶建公司潘集项目部名义与被害人贾某签订了潘集大庄工程的水电安装合同,骗取贾某工程保证金50万元。该合同一直未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载明2015120日,樊某以冶建淮南项目部名义与贾某签订潘集大庄工程的水电安装合同(40万平方米)。

2.收条。载明樊某收取贾某工程保证金50万元。

3.被害人贾某陈述。2014年底,他通过王某1介绍认识冶建淮南项目部负责人樊某。经商谈,樊某同意将潘集大庄工程的水电安装给他干。2015111日,他和王某1等人到太和县冶建分公司项目部与樊某签订潘集大庄工程的水电安装合同,当时樊某要求交工程保证金80万元,先交50万元,等开工后再补交30万元。因他带的钱不够,当天只给樊某20万元,2015126日,他把剩下的30万元送到太和交给樊某,樊某打了一个50万元的收条。按约定2015328日开工,但到期后开不了工,他找樊某,樊某就以各种理由往后拖,到201510月份就联系不到樊某了,冶建公司项目部也撤了,50万元工程保证金一直没退还。

4.证人程某、汤某证言。贾某两次共交给樊某50万元。

5.樊某供述和辩解。贾某提供的合同和收条都是他签的,贾某是通过王某1介绍来的,交的50万元保证金应该是给王某1了,他当时在外地忙其他事情,先把50万元收条写好交给王某1的。最后贾某没干成工程。

本案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载明樊某于201552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614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6412日被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41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带回并执行刑事拘留,520日被逮捕。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载明:(12014928日,太和县市场发展中心与冶建公司樊某签订农贸市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主体工程不得对外发包,水电、门窗、装饰、装修、电梯等可以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但必须经发包人同意,否则发包合同无效,发包人有权驱离施工现场;承包人不得将任何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2)冶建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明确樊某为冶建公司太和项目部负责人等情况。(32014106日,太和县市场发展中心与冶建分公司樊某签订农贸市场一期工程施工协议。(4)樊某挂靠恒顺建筑公司承建财富广场工程。(5)冶建公司和深圳亿丰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潘集大庄工程意向合同,约定未尽事宜,待项目中标后,再签订补充协议。

3.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载明冶建公司的基本情况。冶建公司委托樊某代理与太和县市场发展中心进行合同谈判、施工等事宜。

4.太和县农民工工资清欠办公室通报函。载明20141215日,太和县农民工工资清欠办公室下发《关于对樊某拖欠农民工工资不良行为的通报函》,对太和县市场发展中心、冶建公司进行通报,因樊某在财富广场工程施工期间多次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民工讨薪等群访事件,造成不良影响,决定对樊某个人清出太和县建筑市场三年。

5.催告函、通知、公示等。载明太和县市场发展中心函告冶建公司,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纠正违约行为,后通知冶建公司解除合同等情况;农贸市场项目一期中标单位、项目负责人情况。

6.情况说明。载明:(1)太和县市场发展中心出具证明显示,先锋路二期工程至今未招标。(2)安徽晶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任某)出具情况说明,即樊某施工约至主体封顶,大概201410月停止施工,后续一系列工程及附属设施均自筹资金建设,与樊某无任何关系。(3)潘集区采煤沉陷区搬迁安置办公室出具说明,即潘集大庄工程经过2014128日、201514日、119日三次公开招标,仅有冶建公司投标,没有达到市招标局开标要求,三次招标均流标。后区政府和冶建公司樊某洽谈后,承诺可以提前施工,但一直没签合同,樊某已有资金投入。

7.银行卡交易记录。载明通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资金查控平台”查询,樊某数张银行卡内基本无资金余额。

8.樊某基本信息。载明樊某出生于1964318日,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9.证人周某3(冶建分公司负责人)证言。20145月份,他挂靠冶建公司,樊某挂靠冶建分公司,是分公司太和农贸市场项目部负责人。樊某挂靠分公司是一种业务管理关系,具体招投标时,樊某可以用公司的资质,公司只收樊某管理费,项目投资费用由樊某独立核算,分公司不投资。《冶建分公司关于樊某同志的职务通知》是公司下发的。2013年期间,樊某和农贸市场工程草签的有协议,那是樊某以北建公司名义签的,那时这个项目还没有招投标时,樊某就带人开始干活了。2013年底,樊某开始投资开工基础建设。北建公司也是他负责的,樊某也是挂靠这个公司干工程,现在他们也不和北建公司合作了。樊某交农贸市场工程保证金200万元,经他手给樊某采购钢材280万元,其他开支据樊某讲还有200多万元,樊某那里都有账,他这里只有部分开支材料账目。农贸市场招投标是樊某以冶建分公司名义中标的,这个项目应该由樊某干。后来樊某不干了,因为樊某与项目实际掌控人李某3发生矛盾,李某3说樊某资金、人员跟不上,不让樊某干了,他也没调解好。李某3和冶建公司的建设合同实际上没有解除,因为前期工程款没有清算。2015611日,李某3以太和发展中心名义给总公司发“解除合同通知书”,他们分公司也给发展中心回函,要求必须把投资工程结清以后,才考虑合同解除问题,如因人员力量不够,分公司可以重新调整人员,但李某3一直不予理睬,直到目前这个状况。现在楼起来了,到底是谁在干,他也不清楚,这个合同没有解除。按照公司规定,樊某没有权利私自签分包合同,收取保证金也必须上交分公司账务,统一管理,樊某可以支出。他们和樊某签的有协议,他们不知道樊某收人家的钱。

10.证人李某3(农贸市场工程负责人)证言及提供的借条、收条。载明樊某以冶建分公司名义和他草签一个协议,按照协议,樊某应交纳工程保证金300万元,但樊某只交了30万元就找人打围墙了。后又称樊某虽然交了工程保证金,但工程保证金是通过他担保借的高利贷,实际上樊某没掏钱。樊某还欠别人的钢材款、打外围维护桩钱。2014928日,他到兰州以太和市场发展中心名义与冶建公司正式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冶建公司给樊某下发了授权书,任命樊某负责这个项目。平时樊某不进工地,他们没办法,多次给冶建公司发催告函,请冶建公司履行合同进场施工。20152月,他们只得自行投资开工建设,实际上与樊某的施工合同已经自动作废了,现在工地就是他们自己在干,与樊某的冶建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后来项目部的负责人反映有几批人到工地说,该工地是樊某转包给他们干的,他才知道樊某将工地多次重复发包给别人,收取人家保证金。这个工程还没有进行决算,估计樊某投资大概250万元,都是张远洋干的活,其中210万元是他付的,张远洋打的有收条,其他打围墙的水泥、砖、建筑材料、工资、欠饭店钱樊某一分钱都没给,都是他给的。若是算算账,樊某等于一分钱都没投资,只收人家工程保证金。

11.证人任某(晶宫集团财富广场项目负责人)证言。20126月份,财富广场开工,是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招标的,恒顺公司委派樊某具体负责这个工程,但樊某至今没有出示恒顺的委托书。樊某负责的工程做到AB两栋楼封顶,工程还没有验收,双方做的都有工程决算,但差距太大都没签字,至今决算还没结果。樊某做工程时资金紧张,他们替樊某担保借了很多钱,具体数字会计都有帐。

12.证人叶某证言。2012年以来,樊某在太和县承包工程,他给樊某当会计,樊某收取的工程保证金,有的打到他的账户上。财富广场工程款没要到,樊某又接手农贸市场工程,资金上确实没能力接,樊某只能将工程发包给别人,靠收取保证金维持工地。任某给樊某担保借高利贷近500万元,利息都是5分,若是这样算下来,财富广场不欠樊某钱了。樊某在农贸市场工程付给李某3200万元保证金和15万元现金,这钱是李某3为樊某担保借的,后来李某3替樊某还的,实际上等于樊某没有给李某3200万元保证金。后来工地开工、进料等费用樊某投资200多万元,但先锋路打桩钱200多万元,因樊某没有钱,是李某3替樊某付的。

13.证人封荣华自书材料及提供的委托书、承诺书。载明樊某在承建财富广场工程时,不能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引发集体上访事件,建工部门发文禁止樊某在太和县施工,但樊某以冶建公司名义与太和县市场发展中心签订的农贸市场工程已经施工,樊某让他作为冶建公司在农贸市场工地的负责人,实际上仍由樊某负责,因李某3不认可他的身份,导致他无法开展工作,他退出后由叶某接手负责了。江苏宝兴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上是他的公司,实际上是樊某的,因樊某在泰兴市法院有被执行案件,不能注册公司担任法人代表,让其挂名做了股东和法人。公司开具一些商业承兑汇票是樊某指示开的,抵算债权人的债务,承兑汇票开出后大部分债权人认为无保障基本上退回了。樊某委托他全权代表前往冶建分公司处理相关事宜,并承诺江苏宝兴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是樊某,该公司一切事务都是樊某委托代办的,开具98张商业承兑汇票也是由樊某委托开具的,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由樊某承担。

14.证人常某(樊某前妻)证言及不动产查询情况。载明樊某到处欠的都是帐,名下与常某共有一套房产被抵押,曾被法院多次查封。

15.樊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至2014年期间,他分别承接财富广场工程、农贸市场工程、潘集大庄工程,资金都是几个朋友筹的,也算是他借朋友钱,他来操作,到时给朋友利息。他个人虽然没有公司和资质,但挂靠公司都有资质,他只是发包劳务。财富广场工程是以北建分公司名义搞的,后来他以承建商名义挂靠太和县恒顺建筑公司中标,开发商是挂靠晶宫集团。因为财富广场没钱给他,他就不干了,他的律师和财富广场进行决算,财富广场还欠他1870万元,他已委托律师准备起诉晶宫集团。20131118日,先锋路农贸市场工程开工,他以北建分公司名义与李某3个人签订合同,当时李某3承诺1-4栋楼全部给他干,还没招标他就开始打围墙、桩了。后来他又以冶建分公司名义与太和县农贸市场发展中心签订合同。20148月份开始投标,他是挂靠冶建分公司招投标,中标一期工程。因为李某3曾承诺二期工程也给他干,只是没有履行正式招标手续,二期中标只是补手续问题。工程建设中,他将水电、土建、钢筋、土工、瓦工、架子工的劳务都发包给别人了,并收取保证金。后来大部分合同解除了,退还保证金两三家,因为李某3这边工程款没有给,他手里没钱,其余的没有退。他曾通过李某3担保借款350万元,后李某3替他还的。淮南潘集大庄工程是他以冶建分公司名义与亿丰园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亿丰园公司与潘集区政府签订的也有合同,工程确实存在,他前期交给亿丰园公司50万元保证金,准备开工花了20万元左右。潘集大庄工程招三次标,都流标了。但潘集区政府承诺可以先开工,他已和亿丰园公司签过合同,所以就开始向外发包工程。

江苏宝兴建设有限公司是封荣华的公司,他在还别人保证金时,因手里没钱,人家催要保证金又欲报案,没办法他只能安排封荣华多次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等他有钱了再还给封荣华。他不知道为什么封荣华开具的商业承兑在银行不能贴现。后来好多汇票没拿回去,封荣华怕担责任,让他写了一个承诺书,内容是: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是由樊某委托封荣华开具的,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由樊某承担。

上述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检察员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犯罪构成分析

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破坏了合同管理制度、市场经济秩序。

1.关于樊某的诈骗手段。“三个工程”中的财富广场工程、农贸市场工程1-2号楼真实存在(均中标),但樊某隐瞒农贸市场工程3-4号楼、潘集大庄工程未中标的事实,将工程肢解后重复分包、超工程量分包,并以签订分包合同的方式骗取保证金。在农贸市场工程上,冶建分公司明确樊某为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所有经营收入必须打入公司账户;冶建公司与太和市场发展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承建1-2号楼,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严禁收取分包人的保证金。但是,在此之前,樊某即把工程肢解分包给多名被害人,合同覆盖尚未中标的3-4号楼,且分包累计面积远远超过预定面积。在潘集大庄工程上,冶建分公司与代建方签订的意向合同约定工程量40.3万平方米,自双方签章并汇入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生效。但是,樊某在合同条件尚未成就(伪造代建方收到1500万元保证金函、三次均流标)的情况下即对外分包工程;在潘集区政府承诺可以进场之前,樊某业已签订分包合同;把土建、水电消防等相继分包多人,且分包累计面积远远超过预定面积。

2.关于樊某的履约能力。樊某在承建财富广场工程后期,明知自身债台高筑情况下,仍承接农贸市场工程、潘集大庄工程,进而重复签订分包合同,骗取被害人保证金不予退还。(1)就财富广场工程而言,樊某在承建该工程期间,外欠债务高达2600余万元。至于工程款,樊某称业主方支付1080万元,还欠1870万元。但据任某证言,因樊某做工程时资金紧缺,其替樊某担保借钱,因此樊某还应欠其钱;据叶某证言,业主方付861万元,还为樊某担保借高利贷500万元,利息都是5分,如此计算,财富广场不欠樊某钱。(2)就农贸市场工程而言,冶建公司与太和市场发展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交履约保证金500万元,而樊某称交了210万元保证金,还干了围墙、打桩。但据李某3证言,保证金系其为樊某担保借款350万元中支付,欠条在其手中;樊某安排张远洋打围护桩,而打桩款210万元由其支付并有条据在卷。叶某证言“实际上就是说,樊某并没有给李某3200万元保证金…打桩钱200多万元…是李某3替樊某付的。”据冶建分公司周某3证言,樊某交保证金200万元,两栋楼的基础至两层是樊某干的。(3)就潘集大庄工程而言,冶建分公司与深圳亿丰园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交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而樊某称交了50万元,时而辩解60万元、80万元、90万元,准备开工支出20万元,但均无证据证实,系孤证。众被害人陈述,就是一块牌子,一个简易项目部;据代建方崔某证言,没有收到樊某保证金,盖有深圳亿丰园“实业”(应为“置业”)公司印章的1500万元保证金函是伪造的。另外,就涡阳美好家园工程而言,樊某称有220万元工程款,委托张某7、张某1索要;但据张某1陈述、张某7证言,樊某没有提供欠条,仅有一张委托书,去涡阳根本找不到人,已成无人管理的烂尾楼;侦查机关出具说明,目前是烂尾楼,开发商江波被判刑、刘武钟逃跑了。

3.关于樊某的逃匿表现。樊某将工程肢解、重复分包,在收取他人保证金后,被害人无法在预定时间进场施工,樊某反而推脱、躲避,拒不退还保证金,甚至隐匿行踪潜逃。侦查机关出具说明,即工程后期停工、被害人无法进场的原因,主要由于樊某缺乏资金;任某、李某3、叶某均有樊某资金链断裂的证言在卷;潘集大庄工程代建方经理崔某证明,被害人无法进场,系因樊某未中标,根本无权对外分包;众被害人陈述,农贸市场工程进场时发现已有他人施工,潘集大庄工程进场时发现工地是空的。因被害人无法如期进场,在面对催要保证金时,樊某采取关机、不接电话、不回短信、“借新债还旧债”、提供不能兑付的商业汇票等方式逃避返还资金,甚至冒用他人身份证隐匿行踪潜逃,直至被抓获。

4.关于樊某的责任要素。樊某承建财富广场工程后期资金链断裂,明知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条件、能力,隐瞒农贸市场工程3-4号楼、潘集大庄工程未中标的真相,虚构工程量、伪造1500万元保证金函,将工程肢解后重复分包,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樊某以挂靠公司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分包合同,自行揽收保证金或让被害人直接汇入个人账号,并非挂靠公司集体意志,应属个人犯罪。樊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重复签订分包合同的方法蒙骗他人,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交纳保证金,欺诈行为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樊某骗取保证金后,不履行合同义务,并以多种方式拖延、逃匿,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关于争议数额分析

根据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上诉人供述等证据,结合检辩双方意见,认定樊某骗取周某122名被害人(单位)工程保证金805万元。

对于争议数额,经查:1.有关财富广场工程。安徽晶宫置业公司先后与樊某挂靠的北建分公司、恒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樊某将AB幢楼建至封顶,因双方工程款结算分歧停工。其间,樊某将水电消防、内外墙保温、铝合金门窗等项目分包给解启付、秦巨福、赵育森、张伟、袁高帅,共收取保证金83万元,因上述分包行为发生在樊某与业主方的施工合同存续期间,即在201410月停工之前发生,故不宜以犯罪论处,被害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途径解决。因此,对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检察员出庭意见予以采纳。2.有关农贸市场工程。(1)对于王某120万元保证金,樊某在201442日出具收条,410日双方签订发包合同;转款凭证显示,1121日、1122日,王某1分两次向樊某账号柜面转账计20万元。2015122日,王某1出具“我从银行转给樊某20万元整…现两次从叶某手收款贰拾万元整”的《收条》,可见,《收条》与此前柜面转账20万元是一一对应关系,也得到了王某1陈述的印证。樊某辩称《收条》系归还20万元保证金,但此时双方并未解除发包合同,该辩解明显不合常理。故,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对于李某150万元保证金,太和县鑫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冶建公司财产返还纠纷一案,太和县人民法院以诉争款项已在樊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中作为损失记录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务涉嫌刑事犯罪,遂裁定驳回上诉。况且,被害人起诉的是樊某挂靠单位,樊某作为实际收取财物者,逃避退还保证金,故应列为诈骗数额。因此,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3)对于张秀安的10万元保证金,因卷内调解协议、收条均系复印件,该笔款项一直存有争议,至今也未调取到原件。鉴于原件下落不明,复印件真实性存疑,证明力较弱,故采纳检察员意见,不予认定。被害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途径解决。(4)对于梁某的70万元保证金,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283民初2188号民事裁定书,已准许诸暨市枫桥镇枫都五金厂(投资人梁某)撤回起诉;现亦无证据证明樊某退还了保证金。故,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5)对于张某210万元保证金,不仅有张某3向樊某账号网银实时转账记录,且有樊某出具加盖印章的收条为据,且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而樊某辩解未收到10万元系孤证。故,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实际中标工程或仅承建部分工程情况下,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能力,却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肢解、重复、超工程量分包工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工程保证金共计80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对樊某的犯罪行为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量刑嫌重,依法应予纠正。故,对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对樊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樊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刑初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樊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412日起至20274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上诉人樊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零五万元,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帅

审判员 宋兴林

审判员 曹 昆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岳岳

书记员何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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