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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民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9 17:49:32]    共阅[117]次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甘刑终110

抗诉机关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汉族,1985929日出生于甘肃省岷县,农民,住岷县。系被害人吴某1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女,汉族,2008815日出生于甘肃省岷县,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吴某1长女。

法定代理人马某,系吴某2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女,汉族,2014714日出生于甘肃省岷县,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吴某1次女。

法定代理人马某,系吴某3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4,男,汉族,1964125日出生于甘肃省岷县,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吴某1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汉族,19631124日出生于甘肃省岷县,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吴某1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汉族,1961910日出生于甘肃省岷县,农民,住岷县。系被害人李某12之父。

原审被告人张某民,男,汉族,1976413日生于陕西省延川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延川县。因本案于20172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翔,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司法厅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处指派。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民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李某2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930日作出(2017)甘11刑初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雷、检察官助理魏星月、书记员陈娜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征询上诉人马某等人意见,决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上诉部分予以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214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吴某1、李某12等、李某12等、李某12等人因故与被告人张某民发生争吵,并持棍棒或用拳脚殴打被告人及其妹妹,张某民遂持刀刺戳致二被害人死亡。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民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吴某1、李某12等、李某12等、李某12等多人深夜纠集殴打他人,有明显过错;张某民作案后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由于张某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吴某2、吴某3、吴某4、刘某及李某2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等人请求的丧葬费、交通费等直接经济损失、李某2请求的丧葬费、抢救医疗费等直接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确定;马某等人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2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随案保存。三、由张某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吴某2、吴某3、吴某4、刘某因吴某1死亡形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丧葬费29774.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0774.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因李某2死亡形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丧葬费29774.50元、抢救医疗费1473.19元,共计31247.6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张某民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一审量刑明显畸轻。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及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量刑畸轻,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建议改判张某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上诉人马某、吴某2、吴某3、吴某4、刘某上诉提出:应对被告人张某民从重处罚,支持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张某民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民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结合一审认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20171月下旬,原审被告人张某民和张某1合伙组建临时歌舞团,并租用被害人吴某1(男,殁年30岁)的车载舞台等设备。131日,张某民、张某1及吴某1等人在安装调试设备时,发现车载舞台音箱不能发声,张某民便拉来自家的两个音箱供歌舞团使用。后张某民因故退出,歌舞团由张某1单独经营。21323时许,张某民到岷县某某广场歌舞团帐篷要拉走自己的音箱时,张某1不允许并且双方发生争吵,张某1便打电话让吴某1来解决纠纷。2141时许,吴某1、李某12(男,殁年29岁)等多人乘两辆车来到某某广场,与张某民等人发生争吵后,用棍棒、拳脚殴打张某民、张某2,张某民遂持刀刺戳,致吴某1当场死亡,李某12被,李某12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吴某1系锐器外力作用致双肺、心脏、肝脏、胃破裂引起大失血而死亡,李某12系锐器外力作用致双肺破裂引起大失血而死亡,张某民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岷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处警及被告人张某民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2017214112分许,被告人张某民外甥女女婿惠某向岷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电话报警称:岷县闾井镇某某广场有人打架,请求出警。“110”指挥中心指令闾井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处警。岷县公安局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

2.证人证言

(1)证人卢某1证言证明,2017213日晚上,我在某某广场上歌舞团帐篷跟前自己的帐篷里卖烧烤。23时左右,歌舞团的陕西老板开车来到广场,进到歌舞团帐篷后与另一个老板争吵起来,好像是因为拉音箱的事情,陕西老板出来后收拾行李、拆卸折叠充气包。14日凌晨1点左右,广场上来了一辆面包车和一辆小轿车,当时陕西老板等人正在广场上收拾充气包,从车上下来五六个人,其中的一个人用脏话骂陕西老板,不让把充气包往车上装。这时,我朋友张某3来吃烧烤,我听到棒子打在身上“嘭嘭”的声音,我到帐篷外取烤串时看见有四五个人和陕西老板厮打在一起,有一个比较瘦的人把陕西老板的妹妹踢倒在地,陕西老板就和踢他妹子的人厮打。我听见帐蓬外面陕西老板的妻子和妹妹的哭声,出帐蓬后看见有个人躺在我的帐蓬旁边,有一个人躺在篮球场中间,有三、四个人往车上跑,我打开手机的手电筒看见最后跑上车的一个人手里拿着棍,好像是约1m长的洋镢把子,那些人上车后就将两辆车开走了。后我看见陕西老板在篮球架底下站着,歌舞团的两个人把陕西老板抓着。陕西老板的妻子在打“120”急救电话,我把电话接上叫了急救车,约20分钟后急救车来了,医生检查后说躺在我帐蓬跟前的人已经死亡,是被人用刀戳死的;我帮忙把躺在篮球场的另一个人抬上急救车。急救车开走前警察也来到现场,我看见警察在捆绑好的充气包旁边发现了一把长约20cm的单刃刀,把子是黄色的;后警察就把陕西老板和在场的其他人带走了。事发前,我认识陕西老板及其妻子、妹妹,但不知道名字。

(2)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20172141时左右,我去某某广场我朋友卢某1摆的烧烤摊吃烧烤时,广场上来了一辆灰色轿车和一辆灰色面包车,从车上下来近十个人,和摆儿童游乐项目充气包的陕西老板争吵起来。当时我在烧烤帐篷中听见争吵的声音,后听见打架的声音,跑出帐篷看到下车的那些人围住打陕西老板,其中一个人从人群中出来刚走几步就跌到了,其他人还围住打陕西老板,后围住打陕西老板的那些人就跑了。最后看见倒在现场上的有两个人。过了一会儿,闾井卫生院医生、闾井派出所警察先后来到现场,被戳伤的一个人死了,另一个人被拉到卫生院抢救去了。警察让我们帮忙找刀子,最后在捆绑好的充气包旁边找到了一把刀子。

(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我是张某民外甥女。2017213日约24时,张某民叫我去歌舞团帐蓬拉我们的两个音箱,张某民从帐蓬出来时没有将音箱拿出来。14日凌晨1时左右,我和丈夫惠某、舅舅张某民、舅母巩某、小姨张某2收拾充气包,突然来了两辆车(一辆是小轿车、另一辆是面包车),车上下来了七八个人,手里拿着约1m长的木棒,有人用木棍在张某2肚子上戳了一下,张某2就蹲在地上起不来了,然后那些人就去打张某民。我掏出手机拍视频,让惠某打“110”电话报警,后有三个人跑上车离开了。我只看见有一个人在地上躺着,后来警察就来了。由于天黑,我拍的手机视频看不清楚,只见有人影和黄色的棍子晃动。

(4)证人惠某证言证明,我是张某民外甥女王某丈夫。201721323时左右,我们正在某某广场收拾玩具摊子上的充气包,张某民叫我们去旁边的歌舞团帐蓬帮忙拉我们的音箱。我们到帐蓬后,张某1不让我们拉音箱,说吴某1来之前歌舞团的东西都不能动,张某1给吴某1打电话让来某某广场。我和张某民等人走出帐蓬继续收拾充气包,14日凌晨来了两辆车,吴某1和两个人拿着木棒先从车上下来了,张某2对他们说有什么事情好好商量,对方的一个人就用木棒戳张某2的肚子,张某2当时就捂着肚子蹲在地上了。吴某1和那两个人就开始打张某民,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我赶紧跑到旁边打“110”报警电话,我妻子王某就用手机拍摄视频。我打完电话后,张某民被歌舞团的强某、卢某2抓着,吴某1倒在地上。

(5)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我是张某民妹妹。201721日(农历正月初五)张某民和张某1合伙在岷县某某广场经营歌舞团,张某民投了钱。因生意好,张某1不要张某民了,由其一人经营,我们家就经营儿童游乐项目。21323时许,张某民从外地回来,准备将我们经营的儿童游乐项目的充气包等设备运走,要拉走音箱时张某1不让拉,张某民就和张某1争吵了几句,张某1给吴某1打电话,吴某1也在电话里说不让我们拉音箱。我们收拾充气包准备装车时,广场上先后来了两辆车,从车上下来好几个人,其中有吴某1。这些人不让我们将充气包装车,然后吴某1等几个人就开始动手打张某民。因对方人多,我害怕张某民吃亏,就跑过去拉架,有一个人把我肚子上踢了一脚,我就趴在地上了。张某民来护我时,吴某1和另一个人又开始打张某民。我最先看见踢我肚子的那个人躺在地上,后看见吴某1也倒在地上,地上流了很多血,这时还有几个人在打张某民,最后被人劝开了。过了一会急救车来了,医生说吴某1已经死亡,就把另一个倒在地上的人拉走了。警察来后把我和张某民等人带到派出所了。

(6)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20171月下旬,我与张某民商量春节期间在岷县某某广场合伙经营歌舞团,租用吴某1的车载舞台设备。131日(农历正月初四)安装调试车载舞台设备时,车载舞台自带的音箱不能发声,吴某1说安装音箱的张某民将音箱烧坏了,张某民称与他无关,最后吴某1说音箱的事以后再说。后张某民去陕西拉来了两个音箱供歌舞团使用。201721日(农历正月初五)歌舞团开始演出,经营期间张某民退出,由我单独经营,张某民退出时投入的1万元资金我没有退给张某民,张某民的音箱也由歌舞团继续使用。213日晚上我去歌舞团后,张某民问我为什么没有把该退的钱退给其妻子巩某,我说歌舞团生意一直不好,没钱给。然后张某民就和妻子巩某、妹子张某2、外甥女王某、外甥女婿惠某要拉其家的两个音箱,我挡住不让拉,说等吴某1来协商好了再说,张某民就让我给吴某1打电话来现场协商。2330分左右,我给吴某1打电话让来解决音箱的事情。期间,张某民将我胳膊上轻推了一下,我问张某民是否想打我,张某民笑着呢,在场的人害怕打架,都劝张某民先别拉音箱,张某民就从帐篷出去了。24日凌晨1时许,吴某1给我打电话说到广场上了,我还未走出帐篷,突然听见帐篷外有一个女的“啊、啊”的叫,到帐篷外面后看到广场上有很多人乱跑着,有人说打架着哩。我跑出广场后打“110”电话报警了,警察就将我带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吴某1一起来了几个人,和谁打架也不知道。

(7)证人仇某证言证明,2017213日晚上,我和赵某等人在吴某1家睡觉,23时左右,吴某1叫醒我和赵某,说一个陕北人要把其租给张某1的音箱拉走,让我们去闾井镇看情况。赵某驾驶我的“五菱”面包车拉着我和吴某1,后又联系了与吴某1同村的李某12,我们就出发了。到岷县县城时,李某12下车开上了一辆“北京现代”轿车。到某某广场后,我到歌舞团帐篷中找到卢某2,正问发生了什么事的时候,听见帐篷外面有人喊“捅伤人了。”我和卢某2走出帐篷后看见李某12躺在地上,地上还有血,另一边还围了很多人,有一个人手里拿着什么东西在走动,我怀疑这人就是戳人的人,就和卢某2过去把这人拉住,后听说这个人就是戳人的人,这人约40岁左右,陕北口音。后我发现吴某1也在地上躺着,流了一大滩血。过了一会急救车把李某12拉走了,吴某1已死亡,警察就把我们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我没有看见吴某1、李某12被戳伤的过程。

(8)证人强某证言证明,我给张某1的歌舞团帮忙售票。201721323时,歌舞团一个叫“老二”的陕西人给我打电话说张某民要把歌舞团用的音箱拉走,让张某1过去看一下。我和张某1等人到歌舞团帐篷后,张某民要把自己的音响拉走,张某1不让拿,张某1认为张某民把歌舞团租来的吴某1的音箱损坏了,要让张某民赔偿,张某民就和张某1争吵起来了,张某1打电话让吴某1自己来解决争议,张某民就出去了。我和张某1、卢某2等人就在歌舞团帐篷等吴某114日凌晨大约1时左右,我听到帐篷外有女人的哭声,我们几个人走出帐篷,看见吴某1和一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在篮球场上躺着哩,地上有很多血,张某民在旁边站着,嘴里还骂着,篮球场上停着一辆银灰色的“五菱”面包车和一辆银灰色的“现代”小轿车。卢某2等人就把张某民拉住了,我开车去闾井卫生院找医生去了,然后去派出所报警。我没有看到吴某1和那个年轻人被戳伤的过程,听人说是张某民戳伤的。

(9)证人卢某2证言证明,201721323时左右,张某民要拉歌舞团用的音箱,张某1不让拉,二人发生争吵,我和强某等人劝开了,张某1给吴某1打电话说让来解决音箱的事情,张某民就从帐篷中出去了,我和张某1、强某等人等吴某114日凌晨1时左右,我听见帐篷外争吵的声音很大,出去后看见吴某1、李某12躺在地上,地上有血迹,仇某抓着张某民的胳膊,我也过去跟仇某一起把张某民抓住,张某民在我脸上打了一拳,我就把张某民放开了。吴某1和李某12是被谁戳伤的我没看见,听人说是张某民戳的。

(10)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721323时许,张某1给我丈夫吴某1打电话说,有人要砸我家租给张某1歌舞团的车载舞台的显示屏,我丈夫和朋友李某12、陕西人仇某、四川人赵某开一辆面包车去了闾井镇。142时许,邻居陈某给我打电话说吴某1在闾井镇打架时“受伤了”。

(11)证人张某4证言证明,2017213日晚,丈夫李某12去邻居家帮忙。14日凌晨,陈某妻子给我打电话说李某12在闾井镇被人戳伤了。后来我才知道李某12是因歌舞团的事被戳伤的,李某12与歌舞团没有一点关系。

(1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7213日晚,有个自称是李某12朋友的人用李某12的电话给我打电话说,我庄子上两个人打架时被人戳伤了,胖的一个已经不行了,另一个被拉到卫生院抢救去了。因为吴某1和我是邻居,吴某1白天的时候说张某1叫他,说有人要砸他的显示屏,他要去闾井,我估计死亡的是吴某1,就给吴某1家属打了电话,后开车拉着吴某1家属去了。

3.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张某民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张某民补充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刑事技术照片、补充勘查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岷县某某广场内,广场为水泥地面,广场西面是歌舞团帐篷。中心现场位于广场西侧,广场西南角距西侧水泥地边缘410cm、距南面水泥地边缘660cm处有一头南脚北呈俯卧状的男性尸体;尸体东侧地面上有118cm×80cm血泊可疑物(标示为1号);尸体北侧有380cm×420cm的滴落状血迹可疑物(标示为2号)。距南面水泥地边缘1090cm、西面水泥地边缘790cm处有60cm×50cm的片状血迹可疑物(标示为3号);距西面水泥地边缘798cm40cm×35cm片状血迹可疑物(标示为4号);3号血迹可疑物西面160cm处有90cm×40cm的点状滴落血迹可疑物(标示为5号)。12号血迹西面、广场西侧搭有三顶帐篷,其中北端、中间两顶为歌舞团帐篷,2534号血迹北面西侧有张某民等人住宿帐篷一顶,该帐篷东南侧有小客货车一辆(车头前放有折叠捆绑好的蓝色气包篷布一堆)。现场尸体脚部距离货车车头为22.7m。广场东北角,距北面水泥地边缘380cm、东面水泥地边缘320cm处有一银灰色“北京现代”小轿车,车左后门外侧在50cm×20cm范围内有点状血迹(标示为6号)。勘查中提取了现场血迹。

4.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214日凌晨,闾井派出所民警在某某广场北侧一堆蓝色气包篷布旁边,提取到黄色铁柄单刃刀一把。经张某民混合辨认后确认,提取的单刃刀系其作案时所持工具。

5.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证实,经证人张某3、卢某1分别混合辨认确认,张某民就是2017214日凌晨在某某广场同他人打架的陕西人。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尸检刑事技术照片证实,死者吴某1右侧胸部距右乳头6.5cm处(右乳头内侧)有一3cm×1.8cm的斜形创口,创角上钝下锐,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探查创口由右向左进入胸腔;左侧胸部距左乳头8cm处(左乳头外侧)有一3cm×2cm的斜形创口,创角上钝下锐,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探查创口垂直进入胸腔;左乳头下7cm处有一3cm×1.8cm的创口,创角左钝右锐,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探查创口由左向右进入胸腔;左侧肩部有一4cm×1.5cm的皮肤切割伤,深达肌肉组织;左肱骨下段近肘腕部有一6.5cm×4cm的皮肤裂创,创口由上向下,深达肌肉层,创深6cm。胸背部23椎体处有一3cm×1.3cm的横行皮肤裂创,创角左钝右锐,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探查深达皮下组织。右手中指近节指节腹侧可见1.8cm×1.5cm皮肤切割创。解剖见:胸部创口对应下胸壁肌肉出血,右肺自右侧胸部创口内膨出,右侧胸部创口对应下的第三肋骨斜型骨折。左侧胸部创口对应下34肋间隙有一与左侧胸部对应的创口进入胸腔,左侧乳头下的创口内见第10肋骨被切断进入胸腔。左侧胸腔内有200ml血性液体,左肺上叶部可见3cm×1.5cm的裂创;右侧胸腔内可见150ml血性液体,右肺中叶可见3cm×1.5cm的贯通创。心尖部有1.5cm×0.6cm的裂创;肝左叶可见1.2cm×0.4cm的裂创;胃窦部可见1.2cm×0.6cm0.8cm×0.3cm的贯通创口,胃内容物溢出,胃内有大量未消化食糜约200g。鉴定意见:吴某1系锐器外力作用致双肺、心脏、肝脏、胃均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

死者李某12右侧胸部平右侧乳头处(右乳头内侧)有一3cm×2cm的横行皮肤裂创,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角右钝左锐,探查由右向左进入胸腔。左侧胸部腋后线平第9肋骨处有3cm×1.3cm的横行皮肤裂创,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角右钝左锐,创口由右向左深达皮下组织,创深达6cm;左侧腋后线距腋下5cm处有一2.2cm×1.3cm的横行皮肤裂创,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角右钝左锐,创口由右向左深达肌肉组织,创深6cm。左胸背部平第8胸椎旁4cm处有一斜型3cm×1.5cm的裂创,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角上钝下锐,创口由左向右深达胸腔;背部第7胸椎处有一3cm×1.2cm的裂创,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角上钝下锐,创口由上向下深达皮下组织,创深5cm。右侧臀部可见3cm×1.2cm2cm×1cm的皮肤裂创,创缘整齐,创角左钝右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口由下向上,创深6cm3cm。右下肢下段胫内侧可见3cm×1.3cm的横行皮肤裂创,创缘整齐,创深4cm;右下肢下段胫外侧可见3cm×1.5cm的斜行皮肤裂创,创缘整齐,创深7cm。解剖见:胸部创口对应下胸壁肌肉出血,右侧胸部创口对应下的创口自78肋间隙进入胸腔。右侧胸腔内有600ml血性液体,右肺下叶背侧可见2cm×1.2cm的裂创;左侧胸腔内可见400ml血性液体,左肺上叶中段可见1.5cm×0.3cm的裂创,左肺下叶下段可见1.5cm×1.5cm的创口。失血的法医学特征。解剖见:右侧胸部创口进入胸腔致右肺破裂、左侧胸背部两创口进入胸腔致左肺上叶及下叶破裂,有大失血基础。鉴定意见:李某12系锐器外力作用致双肺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张某民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右手第1掌腕关节半脱位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右小腿皮肤裂创符合锐器所致。鉴定意见:张某民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DNA检验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被告人张某民所穿左脚皮鞋面上的可疑斑迹拭子、现场吴某1尸体东侧790cm处水泥地面上的可疑斑迹(现场3号血迹)、现场吴某1尸体东侧798cm水泥地面上的可疑斑迹(现场4号血迹)”中检出同一男性DNA分型,经15STR分型未排除李某12,支持该血迹为李某12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送检的“被告人张某民所持单刃刀刀刃上可疑斑迹拭子、死者吴某1尸体下可疑斑迹(现场1号血迹)、吴某1尸体北侧水泥地面上的可疑斑迹(现场2号血迹)”中检出同一男性DNA分型,经15STR分型未排除吴某1,支持该血迹为吴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送检的“被告人张某民所穿蓝色牛仔裤右裤腿下前侧可疑斑迹剪片”中检出一男性DNA分型,经15STR分型未排除张某民,支持该血迹为张某民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送检的“被告人张某民所持单刃刀刀柄上的可疑斑迹拭子中、现场吴某1尸体东侧682cm处水泥地面上可疑斑迹、银白色现代小轿车左后侧车门上可疑斑迹、被告人张某民右手上可疑斑迹”中未检出人血反应及DNA分型。

9.岷县闾井中心卫生院抢救证明、岷县人民医院抢救记录证实,2017214日凌晨1时许,闾井中心卫生院“120”急诊医生到达现场时吴某1已无生命体征;李某12右侧胸部乳头处伤与胸腔贯通,呼吸困难,遂采取对症抢救措施,并对伤口进行包扎后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7214日凌晨2时,李某12被,李某12被送往岷县人民医院外一科抢救,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于250分死亡。

10.岷县公安局关于抓获张某民经过的说明证实,2017214118分,岷县公安局闾井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民警到达闾井镇某某广场,发现地上躺有两人,“120”急救医生称其中一人已死亡,另一人具有生命体征需要进行抢救;旁边站立的一人对民警说其是张某民,地上两人均由其戳伤,民警遂将张某民控制。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证实张某民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

12.被告人张某民供述证明,20171月下旬,我和张某1商量组织歌舞团在春节期间表演赢利,并从吴某1处租来车载舞台等设备。我们在安装调试时,发现车载舞台自带音箱不能发声,我拉来了我的两只音箱供歌舞团使用。经营过程中由于生意好张某1就把我踢出来了,我就经营其它活动。我和张某1合伙经营时投入的1万多元张某1没有退还给我。201721323时左右,我到岷县闾井镇某某广场,准备将充气包等儿童游乐设施及投入歌舞团的音箱等设备装车拉往外地。我将客货车停在广场上充气包跟前后,去旁边的歌舞团找张某1准备要回我的两个音箱,张某1不允许,并说我将租用的吴某1车载舞台自带的音箱损坏了,为此我们争吵了几句。我将充气包捆绑好准备装车时,旁边来了一辆小轿车和一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不认识的八、九个人,手里拿着棍棒打我妹妹张某2和我。张某2被打着蹲下后,有两三个人来打我,其中一个说“往死里打!”那人就拿棍棒在我右腿打了一下,我疼着跪在地上了,那几个人又在我背上打了几下,打头时我用手护住了。我被打急了,就跑到客货车旁边取出放在副驾驶座垫下的一把刀子。那个男的又在我肩膀上打了一棍棒,我就朝那个男子上身戳了几下,那男子就倒在地上了。这时我看见有一个人还在打张某2,我就过去把打张某2的人戳了几刀,那人又来打我,张某2来护我,我就把刀扔在地上,那个人就倒地了,其他人就开车跑了。随后有人打了“120”电话,急救车来后医生说被我戳伤的第一个人已经死了,另一个被急救车送到医院去了。戳完人后我一直在现场等着,警察到现场后,我给警察说被害人是我戳的,就被带到派出所了。被戳的那两个人我不认识,都是岷县本地人,由于当时天太黑,没看清那两个人的相貌,戳人时没有选择部位,只是乱戳,戳人的刀子是一把黄色铁柄的单刃刀,全长约20cm、宽约2cm,是平时用来切水果的。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对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判决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查,张某民因故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刀对二被害人胸、背部致命部位刺戳,且无节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被害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一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不当,应予改判。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抗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故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马某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案件的刑事判决不具有上诉权,被害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在法定期限内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附带民事诉讼仅适用于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且一审判决已经依法足额判处。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张某民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属防卫过当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明张某民系防卫过当的证据不足,且张某民犯罪手段残忍,并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一审判决量刑不当。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马某、吴某2、吴某3、吴某4、刘某的上诉。

二、维持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1刑初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没收作案工具和民事判赔部分。

三、撤销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1刑初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四、原审被告人张某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涛

审 判 员   薛艳君

审 判 员   贺建锋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田雨阳

书 记 员   李晓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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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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