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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爱、谭某辉故意杀人、窝藏、包庇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9 15:38:15]    共阅[140]次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刑终28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某爱,男,199911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4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树敏,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辉,男,199810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4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罪于同年5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成星,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男,196621日出生,汉族,江西南昌人,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被害人郭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76715日出生,汉族,江西南昌人,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被害人郭某2之母。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应某爱犯故意杀人罪、谭某辉犯窝藏罪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李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1225日作出(2018)赣01刑初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各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于2019618日作出(2019)赣刑终1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为由,发回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1211日重新作出(2019)赣01刑初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应某爱、谭某辉仍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不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应某爱、谭某辉,并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8410日凌晨1时许,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酒吧内,被告人应某爱在酒吧过道与被害人郭某2发生碰撞,两人拉扯在一起,应某爱便邀约郭某2去酒吧外面解决。于是,应某爱伙同被告人谭某辉及朋友罗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走出酒吧大厅。接着,郭某2也持空酒瓶与郭某4、黄某等人走出酒吧。双发发生了激烈的斗殴。郭某2使用手上空酒瓶砸向应某爱的头部,罗某某见状手持皮带上前抽打对方,谭某辉、孙某某等人也参与斗殴。应某爱持一把随身携带的单刃跳刀捅刺,并对着被害人郭某2的腹部及大腿部捅刺七刀。郭某2跑至旁边XXX酒吧门口处,突然倒地不起。随即,应某爱等人打车逃离现场来到本市新建区。到达新建区后,应某爱、谭某辉等人得知被害人郭某2被殴打致死。于是,应某爱等人决定逃至外地躲避抓捕,并于当日上午逃至湖南省长沙市。在途中各自和家长联系后商量决定回南昌自首,返回途中在本省高安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照片、提取笔录等,证实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白色鞋子、皮带等物证。

2、作案凶器提取说明,证实民警根据线索于2018416日前往丢弃作案工具的现场,但未查找到作案工具。

3、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410124分许,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接群众黄某报警,称当日1时许,在酒吧门口,其朋友郭某2与他人发生口角,后被对方殴打致死。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4、抓获经过,证实201841021时许,经情报研判发现应某爱、谭某辉出现在江西高安XX国道附近,民警遂将该人传唤至东湖公安分局接受调查。

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均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法犯罪前科记录。

6、被害人郭某2身份信息,证实郭某2的基本情况。

7、起诉意见书,证实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以罗某某、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郭某4、黄某、胡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移送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8、证人郭某3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案发酒吧保安,2018410日凌晨115分许,C23台和C02台子的客人起了争执,其过去劝阻。后发现C23台的一名客人手拿一个空酒瓶,就当即将这个酒瓶抢下来。当时C02的客人都已经准备离开了,其就劝阻C23的客人先不要下去,在酒吧等一会儿再下去免得到酒吧门口又发生争执。但是没过多久,其看到C23的客人打了一个电话就又提起一个空酒瓶往酒吧外面冲,其立即上去将他手上的酒瓶抢了下来。刚把瓶子放好,就看到C23的客人走在最前面冲出了酒吧,跟在他身后还有三名男子。他们在一楼酒吧门口马路附近和C02的客人打了起来,当时场面很混乱,两伙人打作一团。后来听说刚才打架的客人出事了。

经辨认,其指认了案发当天殴打被害人的有应某爱、张某1

9、证人郭某4证言,证实其系现场打架参与者。201849日晚上,其和朋友郭某2去酒吧玩,当时酒吧台子上还有5个人,应该是郭某2的朋友。过了多久不清楚,其这边的人和酒吧里别人发生矛盾,到了大概10日凌晨1时的样子,其看见一个锅盖头的高个子两、三次找郭某2要求去外面,郭某2开始不同意,后来生气了,拿了台子上的一个空酒瓶跟那个锅盖头出去了,其也跟着拿了一个空酒瓶。到了一楼,对方那名男子迎面走过来手上拿一把刀对着郭某2说要杀他。后来,两边人就打了起来,其拿一个空啤酒瓶打了一下对方一名穿黑色背心的男子头部,之后就被追着跑,回头就看见郭某2躺在XXX酒吧门口空地上,其往那边走过去,接着感觉腿部的血止不住,然后也倒地了。其这方参与打架的还有胡某某、一个穿黄色短袖姓黄的男子。

10、证人谭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49日晚上2230分许,其和孙某1应应某爱的邀请一起打车去了酒吧玩,当时坐在酒吧的C02卡座,卡座上还有很多不认识的人。次日凌晨1时许,其看见卡座上的孙某某和张某1跟一个女孩子从厕所出来到其所在的卡座上说说笑笑,还跳了舞,之后,其看见那名女孩子到另外一个卡座上去玩。孙某某和张某1叫那名女子到其所在的卡座上玩,但是对面的人不让这女子过来。当时孙某某就拿了一个空啤酒瓶想打他们,被保安拦住了。过了一会儿,大家玩累了想走,就叫应某爱一起走。出去的时候,应某爱在过道不小心撞了对方一个男子,应某爱与对方起了些争执,说是到外面去解决。然后,孙某某对着手机看了一下跟应某爱说拿刀。和应某爱发生摩擦的那个人带了一伙人从酒吧出来,有4个人拿了酒瓶,保安当时还在拦着他们,双方就吵起来,因为对方的人骂了他,应某爱就拿刀出来对着对方叫了几句,对方就拿酒瓶砸应某爱,罗某某用皮带帮应某爱打。打到一半的时候,应某爱打倒在地,刀也掉地上了,他去捡刀的时候被人踩了好几脚,之后,应某爱捡起刀就往那伙人身上乱捅。过了一下子,对方有个人躺在地上流了好多血,然后两边的人都停手了,我们这边的人就全部走了。

经辨认,其指认了案发当天参与应某爱一方打架斗殴的有雷某某、陈某某等人。

11、证人曾某证言,证实20184923时许,其和张某1、孙某某、应某爱、雷某某等人去福州路的酒吧玩。张某1、孙某某在酒吧里认识了一个女的,这个女的又跑到别的台子去玩,他们就又叫这个女子回到其们所在的台子玩,对方台子上的男子不让,孙某某就拿酒瓶准备过去打人,张某1也跟应某爱说了要打对方的人,后来保安将酒瓶拿走了。10日凌晨1时许,准备离开的时候,应某爱不小心碰到了对方男子,对方对应某爱说了一句话。大家相继走到楼下酒吧外面,这时候孙某某对着应某爱讲拿刀来。后来,对方四个人手里拿着酒瓶也下来了,对方为首的男子(黑色短袖,黑色裤子)骂应某爱,应某爱拿出刀子来也开始骂对方,骂完后对方就用酒瓶敲打应某爱,还把他拉到卖报纸的报亭那里继续打,打着打着,应某爱的刀就掉在地上,然后他就把刀捡起来,向对方捅了几刀。其当时看见地上有一摊血,其和应某爱等人就叫了两辆车离开了现场。应某爱的那把刀一直带到新建区XX山附近,交给了喻某某。当时,应某爱拿一把跳刀,罗某某拿一根皮带,谭某辉“鬼子”拿一根充电线,孙某某用拳头打对方。刚开始应某爱被对方围着打的时候,其看见他拿一把跳刀在捅对方下半身,具体捅了谁不清楚,罗某某解下自己的皮带上去殴打对方,谭某辉帮忙打了对方的人。孙某某也上去帮忙打了对方。刀是罗某某送给应某爱的,金色刀柄,刀身大概有10多公分。应某爱捡刀的时候被对方踩了一脚,被刀割伤了手,罗某某也受了伤。

12、证人李某2证言及微信车费收取的截图,证实其系滴滴司机,2018410日凌晨1时许,其接了系统派发的一单,从新建区XX会所到新建区XX乡。其接到4-5个客人,中途一名男子问其去不去外地,一会儿说湖北,一会儿说广州,又说去湖南,其答应了对方到湖南长沙。去是从高安上的320国道,于上午11时许到湖南长沙的一个区,一到市区这几个人就迅速下车了。车费是通过扫微信二维码支付的,共支付了三次费用,因为订单是去XX乡,到了XXXX乡分叉口,其结束了订单,对方支付了109元。后来乘客决定去长沙,出发前对方一名男子通过微信支付了第二笔车费1000元,在江西,之前付钱的这名男子下车了,但通过转账支付了1500元钱。2018410日接到手机尾号为6656的订单金额87.23元,同日426750,分别接到“羲”支付的车费1000元、1500元。

1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8410日凌晨1时许,其和朋友在C23台子上玩,郭某2在C02台子上拿了一个酒瓶子,好像要找人打架,我们跟着他往楼下走,到了二楼门口时,郭某2的酒瓶子被保安拦了下来,走到酒吧门口商店处,双方进行了互殴,其腿上被刀捅了,就躲到酒吧出门右手边的白色小轿车旁。其看到郭某2和胡某的男性朋友都趴在XXX酒吧门口的地上。其就报了警,120急救车也来了,医护人员宣布郭某2死亡,胡某的朋友送医院去了。对方参与打架的人也是在酒吧内玩的,大概67个人,对方有人拿了跳刀,具体是谁不清楚。

14、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1849晚上22时许,其在C23台子上玩的时候,郭某2跟其喝了酒。后来,郭某2说有事要下去解决,解决完了以后请其吃宵夜再送其回家。过了约半个小时,其听说刚刚跟其一起喝酒的男的被人杀了。

15、证人戴某证言,证实201849日晚2230分左右,其与朋友邓某到酒吧C23卡座玩,一共八个人,一直喝酒到凌晨1时左右,其看到卡座一男子和旁边卡座一名男子在吵架,吵了七八分钟后,就看到C23卡座这名男子和另外两个男子,旁边卡座五六名男子往酒吧门口方向走去。大概到了凌晨130分左右,其出去看到了和其同一卡座那名男子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另一名男子腿也受伤了,还有一名伤的比较严重。

16、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8410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南昌大众出租车公司的大众牌出租车(车牌赣A×××**)到南昌东湖区接客,其听见酒吧门口有人喊“打架、打架”,并看到一伙人在追逐跑动,然后一群人跑到出租车等客的位置,其中三名男子在其车子的右侧,拍打车门上了车,接着又有两三个人上了车,坐在副驾驶室的男子语气很冲,说去新建区XX山,其中一个女子要去新时代购物广场,其就从XX山经过XX购物广场门口,之后他们付了钱就下车了。那几名乘客的车费是车后座的一名男子用现金支付了50元,发票上面有详细的上下车时间和里程数。上车时间为2018410125分,下车时间2018410151分,里程数为13.8公里,金额为52.3元。车上装了摄像头。其听见坐在副驾驶室的男子跟后座的乘客讲捅了几刀,会不会死哦,车后座另一男子说应该不会死,坐在副驾驶室的男子讲其是捅的脚,接着坐副驾驶室的女子讲看到流了好多血,摔到地上去了。他们还说要躲起来。其看见坐副驾驶室的男子手上流了好多血,那名男子说被刀割到了。

17、证人万子证言,证实其系案发酒吧业务经理,201849日其微信收到孙某1消息,向其定了C吧中卡位置的卡座,转了800元卡座费给其,并说他的一个“老弟”会过来玩,让其招待。后其接到电话在酒吧二楼接到对方(男,25岁左右,普通话,个子偏瘦,大概178公分,穿白色外套,黑色裤子,男式长发),并将该人接到C02卡座,帮他挑好酒就离开去工作了。

18、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其系案发现场酒吧保安,2018410日凌晨130分左右,其正常在酒吧一楼门口上班,看到酒吧门口站了一伙人,其中一个穿黑色背心的男子手上拿了一根皮带在大声叫喊,不一会又从酒吧楼上下来一伙男的,这伙男的有一人手上拿了一个空洋酒瓶子,然后两伙人开始打架,这时酒吧楼上保安将那个男的手上的酒瓶子抢下来了,他们两伙人在酒吧门口打了一下,又追到隔壁的XXX酒吧门口去了。不到一分钟,之前站在酒吧一楼门口的那伙男女上了一辆出租车走了,车牌是赣A×××**

19、证人张某2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案发酒吧保安,2018410日凌晨1时许,其在C吧值班站岗,其发现C23台子附近的过道上有人在拉拉扯扯,保安郭某3正在制止他们,其也过去帮忙一起制止。其看到其中一名穿黑色短袖,袖子上有三条白边的C02的客人手上拿了一个空酒瓶,当即就将这个空酒瓶抢了下来,并告知他们不要打架。其先劝阻C02台子的客人先离开,后又劝C23台子的客人先不要下去,也不要打架。但是没过几分钟,其看到C23台子的客人打了一下电话,他的台子上就陆续来了几个人,然后不知道谁说了一句“哪个鳖崽子嘛,搞他嘛”,接着死者打着赤膊带头提起一个空酒瓶往酒吧外面冲,还有另外三个人跟着一起往外冲,在酒吧门口时,酒瓶子被保安郭某3抢下来了。其跟着下了楼,之后两伙人打作一团,场面很混乱,等其赶到XXX门口的时候,看到死者躺在XXX酒吧门口,他腿部下面地上有一摊血,附近地上还有一摊血。其看到C02台子客人打了一辆出租车准备走。经辨认,其指认了案发当天在酒吧门口对被害人郭某2实施故意伤害致其死亡的有应某爱、张某1等人。

20、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2018410日下午15时许,其听说儿子应某爱在南昌市里杀到人了,18时许其就联系了应某爱,叫他去自首。当时应某爱答应会回南昌自首,当天19时许其给应某爱打了第二个电话,他讲租了车子正在回南昌自首的路上。其当时使用的号码136××××****,应某爱的手机号码是188××××****

21、证人蒋某证言,证实其系谭某辉的母亲,其于201841011时许联系过谭某辉,谭某辉什么也没有说,其和谭某辉是用微信联系的。

2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证实死者郭某2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致右股动脉、右股静脉破裂致大失血死亡。

23、毒物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害人肝组织、胃组织及胃内容物中均未检见常见毒物、毒品成分,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0.01mg/100ml

24、伤情鉴定文书,证实经法医鉴定,罗某某、应某爱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郭某4、黄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5、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白色休闲鞋脚后跟处检出人血,支持为郭某2所留;现场提取的二处可疑血迹检出人血,支持为郭某2所留;现场提取的黑色运动鞋检出人DNA,支持为郭某2所留;现场提取的黑色皮带检出混合STR分型。

2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本市东湖区酒吧门口至XXX酒吧门口,尸体仰躺在XXX酒吧门口人行道上,左脚穿黑色皮鞋,右脚无鞋袜有大量血液,尸体东面有一只白色右脚鞋子及少量血迹。XXX酒吧正门一摩拜单车后轮旁有一根黑色皮带。可疑血迹2处及物品鞋子、皮带均依法提取。

27、现场视频截图,证实谭某1指出了案发时各参与人的位置;曾某指出了案发时各参与人的位置,以及抛弃作案凶器刀的位置;谭某辉、应某爱、孙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均指出了案发时各参与人的位置。

28、支付宝、微信转账交易车费支付截图、手机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8410426,谭某辉支付车费109.04元,用于案发后逃离南昌时所支付;同日的318,分别通过微信转账给应某爱400元,用于滴滴打车去长沙车费的钱;同日的425,转账给张某1220元。

29、证人李某3与应某爱通话记录的截图,证实李某3与应某爱4101825分通话一次(呼出未接通)。

30、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情况。

31、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849日晚2130分许,其和应某爱、罗某某、谭某辉四人在南昌市酒吧玩,大约410日凌晨1点多,其被应某爱与一名男子吵架声吵醒。到酒吧楼下后,酒吧里和应某爱吵架的男子带了七八个人朝我们围过来,双方继续争吵。突然那名男子拿酒瓶打了应某爱,其也被酒瓶打到了,其很生气就冲过去打了那名男子,之后其和应某爱等人打车离开了现场。后来,约在新建区XX广场碰面,一起散步到新建区XX山附近躲了一下,这时得知那名男子已经死亡,于是谭某辉就叫了滴滴打车一起去湖南长沙,后来觉得逃避是没有用的,就打的士回来自首了。在江西省高安市的320国道附近被公安抓获的,因为是回来自首的,就没有反抗。被其打的男子身高大约180公分,中等身材,短发,上身穿黑色短袖,下身穿黑色裤子,南昌口音。其是用右手拳头打了该男子头部和身上,一共打了八下。应某爱拿手打了该名男子的上半身部位,是否持械其没看见,他上身穿黑短袖T恤,肩部有一条白色横条,下身穿黑色长裤,一双白色鞋子。谭某辉有没有参与打架其不确定,陈某某没有打。其在公安看监控视频后看到了雷某某动手打了人,应某爱拿了一把刀捅了人。

经其辨认,其指认了犯罪现场在南昌市东湖区酒吧门口人行道,当时还有应某爱、罗某某和雷某某打了人。并指认了案发当天在南昌市酒吧因发生斗殴倒在地上的男子就是本案被害人郭某2。辨认出涉案凶器照片里面的刀就是之前应某爱玩的刀。

32、同案犯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845日,其通过软件“拼多多”购买了一把跳刀,跳刀总长20CM,刀身是银白色,刀柄是银色花纹图样,其购买时花了35元人民币,当时购买来是为了防身用。48日其收到快递,当天晚上应某爱就以用来防身为借口将跳刀抢走了,然后一直到事发都没还给其。410日中午11时许,其和应某爱在长沙的一家网咖内时,应某爱跟其讲,他用跳刀杀了人,总共捅伤20多刀,应某爱询问其能不能替他抗下这桩事。到了长沙后,应某爱听大家说要去自首,他便要一起回南昌自首。

经其辨认,其指认了犯罪现场在南昌市东湖区酒吧门口人行道,当时还有应某爱、罗某某和雷某某打了人。并辨认出了案发当天在南昌市酒吧因发生斗殴倒在地上的男子郭某2;辨认出涉案凶器照片里面的刀就是自己购买的,被应某爱抢走的跳刀。

33、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8497时许,其和孙某某、张某1、谭某辉、应某爱等人在酒吧喝酒,张某1说在洗手间一个不认识的女孩子抱了她,孙某某就去别人的台子上把这个女子约到其们所在的卡座玩。410日凌晨1时许,其跟大家一起来到酒吧一楼的大门外面,没过多久一个男子手中拿着一个洋酒瓶从二楼酒吧朝气门冲过来,因为没有人打其,其就站在那里看对方的人和其一起的朋友打架。其看到对方四五个人从楼上下来,对方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人拿着啤酒瓶指着其们讲是哪个装疯,这个时候应某爱和这个男子对骂了起来,其看到应某爱手上拿了一把跳刀在面前晃呀晃,之后双方的人厮打了起来,其不敢惹事所以就没过去。其从远处看到对方有两个人倒在地上,其中一个男子流了好多血,并且在发抖,之后其和应某爱等人就打的士离开了现场。打完架后其和应某爱等人就包车去了湖南长沙,期间其母亲打电话说没动手没事的,让其赶快回南昌自首,于是其提议回南昌自首,他们四个觉得还是自首的好,于是当天下午15时许我们又在湖南以1200元打出租车回南昌,走到高安的时候被公安抓获的。其在新建区XX山躲时看到那两个陌生男子把应某爱的那把刀扔掉的。扔到一个好高的一堵墙后面。那是一把按按钮可以跳出刀刃的刀,刀刃伸出来大概有十几公分,是平时应某爱带到身边玩的刀。

经辨认,其辨认出了案发当天参与打架的罗某某,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34、被告人应某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849日晚上9时许,其和孙某某、张某1、谭某辉、谭某1等人一共十几个人在酒吧玩。11时许,张某1在卡座上用手指着正前方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女子说,他刚才在上厕所的时候,那名女子脱光衣服抱着他,孙某某就将那名女子拖到我们所在卡座上。这时,另外一名“打赤膊”的男子一直用眼睛瞪着他们,这名女子就离开卡座了。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孙某某就从厕所出来说要打那个“赤膊”男子,因为其当时身上带了把跳刀,孙某某还向其要刀。后其拉着女朋友准备离开酒吧时,那个“打赤膊”的男子挡了其的路,其就用手推开了他,他当即用手箍住其的脖子,之后其和那个“打赤膊”的男子就拉拉扯扯在一起。后其生气声称要出去解决,“赤膊”也说出去并从散台上拿起了一个酒瓶子,但是没有动手。其和孙某某、张某1、谭某辉、罗某某等人陆续下来准备打车离开的时候,那名打赤膊的男子(穿一件黑色上衣)带着他的一伙朋友一起来到酒吧门口,那名男子当时手上拿着一个酒瓶子并用酒瓶子指着其和朋友骂人,其就很生气从身上拿出跳刀,接着那名带头男子用酒瓶打到其头部,其用没有拿刀的手击打那名男子肚子七、八下,将他打到墙边。孙某某赤手空拳,罗某某拿皮带与对方几个人在打。之后,对方大概有四名男子抓住其一个人打,其就用手上的跳刀对着那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下半身乱捅,捅了大概五、六下,他的两条腿和屁股都被捅到了。孙某某也从旁边冲过来用脚踢打。对方四个人围着其打后,又跑去打罗某某和孙某某。其看见罗某某在挨打就把跳刀给他,他接过刀后继续和对方穿白色上衣的人打斗,他们在XXX酒吧门口打,那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也追到XXX酒吧门口,他自己走的时候摔了一跤,接着他又站了起来。过了一会儿,他走了几步又摔了一跤,之后一直仰躺在地上没有起来,当时他整个下半身都被血染红了。其看到后赶紧跑到马路上拦了辆的士和朋友坐车离开现场,张某1、孙某某上了另外一辆的士离开的。到了新建区就叫了一辆网约车继续去湖南躲避,路过万载县的时候张某1下车了,说要回南昌自首。到长沙呆了一个小时左右,其就决定回南昌投案自首。

跳刀刀身为金色,握柄中间有一个八卦图案,跳刀展开之后刀身约为20cm,单边刀刃。其当时是右手握刀,刀尖朝右手虎口外方向,刀刃朝食指方向大概使了三、四成力气捅刺对方,其想将对方捅到不方便行动,没想过要把他捅死,也没有想过要把他捅成重伤。

其是通过一个叫喻某某的朋友知道那名男子死亡的,其逃离现场回新建的车上给喻某某打了电话,并约喻某某在新建区XX山加油站附近碰面并告诉喻某某在酒吧用刀捅伤了人。两个小时以后,谭某辉在手机上叫了一辆滴滴网约车,其和谭某辉等六人上车,一起去了湖南长沙。乘车费花了3000元,上车后张某1通过微信先转了1000元,这1000元是谭某辉、张某1、孙某某一起出的,到了万载张某1又转了1500元给滴滴司机,因为当时身上没钱,张某1和司机说中午12点再把剩下的500转给他。从长沙回南昌是谈好了1200元的价格,孙某某出了350元,陈某某出了850元。其是因为2018410日大概1点左右在酒吧门口打架的事情,于当天晚上9点多在320国道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时其正在回南昌投案自首的路上。

经辨认,其辨认出了案发当天在南昌市酒吧门口被其使用跳刀捅伤的男子就是被害人郭某2。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35、被告人谭某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849日晚上20时其下班后,一个同事张某1约其到酒吧玩,当时在酒吧二楼的一个卡座上玩的人还有应某爱、张某1、“平子”、陈某某以及一些其不认识的男男女女。10日凌晨1时许,其被陈某某叫醒说要回去了,其就跟着“万子1”他们下楼往酒吧外面走。等到了酒吧楼下的时候,万子对其讲应某爱还在楼上叫对方那些人下来。之后,其看到应某爱、张某1等人也出了酒吧,突然对方从酒吧里出来了三、四个年轻男子,其中一个手上拿着洋酒玻璃瓶。当时,对面一个男子对张某1讲算了算了,没有什么好大的事。但是应某爱等人仍然不停地和对方的人吵架,应某爱手上拿一把刀。突然,不知道谁先动手,双方就开始打架。我们这边“平子”被对方三个人围着打,应某爱就将对方往酒吧大铁门一侧推,然后也被对方围着打。这时,“平子”不知道从哪里弄到了一根皮带,用皮带往对方人身上抽,抽了多少下其不记得了。其站在旁边,不知道哪是这边的人,哪些是对方的人,所以就没有上去。之后,其看到人群往酒吧前方的空地上跑,其也跟过去追,看到“平子”被对方三个人围着打,其就上前准备用拳头打对方,但没有打到。这时,其看到对方一个人躺在地上,就和应某爱等人坐的士到了新建区一个巷子里。后来通过朋友圈知道对方一个人死了,就商量一起去长沙。张某1觉得自己没有事情,就没有一起去。在逃跑的路上,应某爱说自己好像捅到了对方一个人的肚子。他这把刀刀柄是黑色的,是一把小刀。应某爱头发是锅盖头,当晚穿一件黑色短袖,肩上有三根白色的横杠条纹。其和应某爱等五人乘车从湖南长沙返回南昌,路经高安市境内被被抓获。其和应某爱等人都认为应该投案自首,就乘车回南昌准备到家里向家人交待一下再到公安机关自首,没想到在途中就被抓获了。到湖南长沙去的时候,跟司机谈好到长沙3000元整,应某爱出了400元,其出了600元,陈某某出了剩余的钱。之后,其和应某爱都用微信转帐将钱转给了陈某某,由他一起支付给司机。

经辨认,其指认了案发当天使用皮带打对方的“平子”就是罗某某,参与打架的“万子”是孙某某。

应某爱的辩护人提交李某5证言,证实其于2018410日拨打应某爱电话,在电话中问清情况后叫应某爱回家自首,应某爱在电话中明确表示愿回家自首,并说与同伴当日就返回南昌自首。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该证人与被告人应某爱有亲属关系,证言的取得的合法性及证言的真实性存疑,故该证言不予采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李某1因被告人应某爱、谭某辉的犯罪行为造成丧葬费、交通费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某爱、谭某辉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丧葬费计算为35386元、交通费、误工费酌定5000元,共计4038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户籍信息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应某爱及其辩护人所提应某爱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所以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应某爱的供述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双方斗殴过程中,应某爱持一把随身携带的单刃跳刀捅刺,并对着被害人郭某2的腹部及大腿部捅刺七刀,被害人被单刃锐器刺击致右股动脉、右股静脉破裂致大失血死亡。被告人应某爱作为成年人,应该认识到持跳刀捅刺被害人七刀,必然或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因此,应某爱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故意杀人的客观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被告人应某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2、关于被告人应某爱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应某爱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等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20184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应某爱、谭某辉等人与被害人郭某2等人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酒吧内因琐事发生争执、拉扯并相约到酒吧外解决,后双方发生激烈斗殴。故对于斗殴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被害人郭某2也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严重过错。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应某爱等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应某爱、谭某辉和罗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在作案后乘车逃往湖南长沙,五人均供述在途中各自和家长联系后商量回南昌自首,并于当日乘车返回南昌,在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五人供述能相互印证,应当视为主动投案。且公诉机关起诉书中对该事实已作认定,结合被告人应某爱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人谭某辉及其辩护人所提谭某辉没有帮助应某爱逃匿,其出的钱是为自己出的,因此不构成窝藏罪,亦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谭某辉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斗殴当时,应某爱拿一把跳刀,罗某某拿一根皮带,谭某辉拿一根充电线,孙某某用拳头打对方。刚开始应某爱被对方围着打的时候,其看见他拿一把跳刀在捅对方下半身,具体捅了谁不清楚,罗某某解下自己的皮带上去殴打对方,谭某辉帮忙打了对方的人。孙某某也上去帮忙打了对方。而被告人谭某辉亦有供述:其看到人群往酒吧前方的空地上跑,其也跟着过去追,看到“平子”被对方三个人围着打,其上前准备用拳头打对方,但没有打到。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谭某辉供述及其它在案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斗殴时,谭某辉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案发后共同逃逸。被告人谭某辉与应某爱等人逃逸并非明知应某爱构成犯罪而帮助应某爱逃逸,而是认为自己需承担责任而逃避抓捕,故被告人谭某辉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但其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依法构成聚众斗殴罪,故谭某辉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为,被告人应某爱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继而纠集数人,持跳刀、皮带等凶器斗殴,并致使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成立。被告人谭某辉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辉构成窝藏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应某爱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辉虽然也是在投案途中被抓获,但其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参与斗殴的事实,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应某爱、谭某辉因本案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李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李某1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谭某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应某爱、谭某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李某1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0386元。

上诉人应某爱上诉提出,其没有聚众斗殴,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辩护人辩称,应某爱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鉴于其年轻,无前科劣迹,又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谭某辉上诉提出,其没有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应依法改判其无罪,不应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辩称,谭某辉未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亦不构成窝藏罪,请求改判其无罪。

二审经承办人阅卷,讯问上诉人应某爱、谭某辉,并分别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二审经审理另查明,上诉人谭某辉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的主要犯罪事实。认定该事实有同案人应某爱、孙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谭某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审审理期间,应被害人郭某2之父郭某1的请求,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被害人郭某2之父郭某1(同时代表其妻李某1)与上诉人应某爱父母应某1、李某3,上诉人谭某辉父母谭某2、蒋某分别达成书面附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即应某爱父母代某赔偿人民币26万元,谭某辉父母代某赔偿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方, 的谅解,请二审法院依法对应某爱、谭某辉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南昌环湖支行汇款凭证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某爱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继而纠集数人,持跳刀等凶器聚众斗殴,并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谭某辉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谭某辉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应某爱上诉称其没有聚众斗殴,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辩护人辩称对应某爱应定故意伤害罪。经查,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与在案的证据证实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上诉人谭某辉上诉称其不构成犯罪,应改判其无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辩称谭某辉既不构成聚众斗殴,亦不构成窝藏罪,应改判其无罪。经查,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与在案的证据证实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应某爱、谭某辉的父母分别与被害人郭某2的父母依法、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应某爱、谭某辉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应某爱具有的其它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依法予以改判;谭某辉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的情节较轻,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谭某辉的民事赔偿判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刑初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的定罪部分和第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刑初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应某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411日起至2033410日止)

四、上诉人谭某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411日起至20208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云

审判员  郭志成

审判员  孙传循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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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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