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联系我们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华南凤凰律师团队网
手机:159  9997  9018
网 站:www.law91.com
邮 箱:qingwa886839@126.com
邮 编:510623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七楼全层、八楼全层、九楼全层

 

普通刑事犯罪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普通刑事犯罪
王某故意杀人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9 15:32:22]    共阅[126]次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刑终37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绰号“猴哩毛”),男,19849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家住贵溪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122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9125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涛,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故意杀人一案,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1225日作出(2019)赣06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429日晚上10时许,被害人万某1、彭某及同事罗某1、周某1等人在贵溪市雄石东路信江电影院外侧“金碧辉煌”迪吧玩时,万某1在舞池内边跳舞边抽烟,迪吧工作人员熊某叫万某1不要在舞池内抽烟,万某1便将烟扔向人群,双方由此发生争吵、推搡。罗某1上前踢熊某一脚,熊某抓起一只啤酒瓶砸了罗某1头上一下,万某1则抓起一张茶几砸向熊某,熊某转身往迪吧外跑。万某1、彭某及其他同事持啤酒瓶随后便追,追至信江电影院门口时,万某1与彭某将熊某抓住按倒在地,并与其他同事一起对熊某拳打脚踢。就在万某1等人紧追熊某出迪吧之时,同在迪吧做事的被告人王**忙喊:“打架了。”当时王**及同案犯琚志林(已判刑)、万智祥(已判刑)、余啸(已判刑)、刘彪(已判刑)见状,王**、琚志林掏出自己的匕首,万智祥、余啸从迪吧各拿到一把砍刀、刘彪拿到一把菜刀一并追出迪吧。正在迪吧外聊天的迪吧合伙人吴志强(已判刑)见熊某被追打,上前阻拦万某1等人,未拦住,便也掏出匕首与被告人王**、琚志林、万智祥、余啸、刘彪追赶万某1等人,并围住万某1等人乱砍乱刺,致万某1、彭某、周某1受伤。此时,检查治安民警恰好到此,被告人王**、吴志强等人见状便逃离现场。案发当晚,被害人万某1、彭某被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治疗。次日下午535分,万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万某1系因左右胸部遭受尖端锐器刺杀导致开放性血气胸和大出血死亡,被害人彭某腰背等部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20181221日,被告人王**在广东省东莞市城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归案后,其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万某1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万某1亲属相关损失合计人民币15万元,并已支付,万某1亲属出具谅解书,同意对王**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伙同他人持匕首、砍刀等凶器砍、刺万某1、彭某等人,主观上对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伤结果的发生持放任心态,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万某1死亡、彭某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害人一方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王**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对被告人王**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遂依法以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原审被告人王**提出上诉,但未阐述上诉理由。

上诉人的辩护人认为:1.在案证据足以排除万某1身上两处致命伤是王**所剌;2.**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贵溪市人民医院在诊治万某1的过程中极可能存在重大过失,且据王**亲属反映,贵溪市人民医院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四五十万,如查实,足以证明医院存在重大过失,应当相应减轻王**的责任,且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罪;4.**在阻止唐井发犯罪活动及协助抓捕唐井发的过程中起到实际作用,王**所起作用较大,不论是否到案,都应认定王**有重大立功表现;5.被害人在本案中存明显过错,王**家属已经向被害人家属赔偿15万元并取得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王**从轻处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所认定的事实没有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对王**量刑畸重,应当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量刑。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明本案案发经过的证据

第一组物证及辨认笔录

1.取证笔录、辨认笔录及物证照片等,证明:①200559日下午,李勇芳将王**和琚志林丢弃在其出租车上的两把匕首交给公安人员;②两把匕首分别是:一把为白色,刀长10公分左右、宽3公分左右;另一把为军绿色,刀长10公分左右、宽3公分左右;③熊某、琚志林分别辨认出物证照片上的第2号匕首(军绿色)是琚志林作案时所用;第6号匕首(白色)王**作案时所用。

2.**辨认笔录及物证照片等,证明:王**20191029日辨认出物证照片上第6号匕首(白色)系其作案时所用(该证据系原审开庭后补充质证)。

原审庭审和补充质证中,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0551日,接到烧箕山派出所报案称:在贵溪市信江电影院门口,有几名男子被杀伤,现在人民医院救治(被害人万某1、罗某1等人)。贵溪市公安局当日定为故意伤害案件立案侦查。

2.烧箕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5429日晚上10时,民警潘俊颖、徐军祥等三人制止了一伙人对万某1的殴打,随后就与110民警一同送万某1等去贵溪市人民医院抢救。

3.贵溪市人民医院入院、住院患者死亡记录、殡葬收费标准等,证明:①万某120054292215分入院,经抢救,于20054301735分死亡的事实;②万某1殡葬费共计6914元。

4.贵溪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05510日,贵溪市公安局民警周冬平、汪卫波对琚志林、王**丢弃在李勇芳出租车的两把匕首送该技术室进行检验,未发现有DNA血样和指纹。

5.相关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1200725日,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吴志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琚志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万智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杀人凶器匕首两把,予以没收;200752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200728日,贵溪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余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3201041日,贵溪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刘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原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人证言

1.证人熊某(迪吧员工)的证言,证明:①我叫万某1不要在舞池里抽烟,万某1却将烟扔向人群,由此两人发生争吵、推拉。万某1一伙中有一人踢了我一脚,我抓起一只酒瓶砸了那个人一下,万某1则抓起一张茶几打我,我就往外跑,当时信江电影院门口路上被万某1等人抓住并被殴打。当时砍刀六人都动了手,后我看见吴志强、王**、琚志林持匕首,余啸、万智祥持砍刀,刘彪拿菜刀围住万某1杀。吴志强朝万某1前面刺,琚志林在万某1后面刺,另外一个人往马路对面逃时,被万智祥砍了背上一刀。“猴狸毛”(王**)拿的是普通不锈钢的弹簧匕首。②我们谈起打架的事,是在逃的时候打的时“猴狸毛”说,刺了高壮的南昌人,还笑着说:“刺了几刀,血都没有,像刺到棉花一样,只有一层的油”;琚志林也说刺了那个高壮的南昌人的屁股,其他的人则没有讲打架的事……“猴狸毛”、琚志林在逃的时候说将匕首丢了,我以前见过“猴狸毛”匕首是普通不锈钢匕首,琚志林是军绿色的小匕首。

2.证人徐某(吴志强的朋友)的证言,证明:我在迪吧外巷口与吴志强说话时,看到有四五个人追熊某,还用啤酒瓶朝熊某掷。吴志强去拦了一下没拦住。接着见琚志林、万智祥、余啸、王**、刘彪拿凶器追过去,吴志强也跟着追过去。他们就在信江电影院门口打了起来。后看到“秃子”、“猴狸毛”、刘彪、“圆圆”围着那个高个胖的南昌人打,琚志林、余啸跑到我的摩托车上来了。

3.证人李某1(吴志强的朋友)的证言,证明:吴志强、王**、刘彪、万智祥、余啸、琚志林围着彭某、万某1砍。先是一个拿菜刀的人砍了彭某手上一刀,万某1被吴志强、王**、刘彪、万智祥、余啸、琚志林围住杀。

4.证人罗某1(万某1的同事)的证言,证明:发生吵架、拉扯后,我踢了迪吧的人一脚,接着那人拿酒瓶砸了我的头上一下就往外跑,但在信江电影院门口被万某1抓住,我和同事就围上前拳打脚踢。这时从迪吧里冲出一伙人围住万某1

5.证人邹某(万某1的同事)的证言,证明:万某1不听劝阻在舞池吸烟引起争吵、打架。我看见万某1等人往外追一个人,接着四五个男子在迪吧的房间各拿了一把长刀追出去围住万某1乱砍。

6.证人周某1(万某1的同事)的证言,证明:万某1因抽烟与熊某吵架、打架,熊某用啤酒瓶砸了罗某1,我们同事就全过去想打熊某,熊某就往外跑,我的同事在信江电影院门口追到了熊某,万某1用手打、用脚踢了熊某。接着,约五六人手持凶器过来。我往路对面跑走时,被一个持砍刀的人砍了大腿后侧一刀。我只看到有人用砍刀砍万某1,具体几个人看不清,是围着砍的。

7.证人王某1(万某1的同事)的证言,证明:一个男子拿酒瓶砸了罗某1的头就往外跑,被我和同事追到了,接着有约四个男子每人拿了刀追出来,围着万某1乱砍,把万某1砍伤。

8.证人李某2(万某1的同事)的证言,证明:吵架发生后,先是万某1打了那人一下,然后双方推推拉拉,那人拿起一只酒瓶砸了万某1一伙中一个人的头部,万某1就拿起一张凳子砸那个人,他就往外跑,万某1他们追到信江电影院旁时,有五六个人手持尖刀、西瓜刀之类冲出来围住万某1砍刺。

9.证人李某3(别名李勇芳,出租车司机、万某1的表哥)的证言,证明:①2005429日晚上10时许,王**打我电话,叫我到信江电影院去接他并送他去贵溪冶炼厂;②我开车到贵溪二中门口时,王**上了车,接着琚志林等五人也上了车;③王**和琚志林坐在副驾驶座位上,其他四人坐在后排;④他们下车后,我发现副驾驶座底下有两把匕首。一把是白色不锈钢弹簧匕首,约10公分刀长,另一把是军绿色弹簧匕首,也有10公分长左右;⑤他们坐在车上说和一个练健美的大个子在迪吧打了架;⑥几天后,我听说王**他们打架现场有人死掉了,然后我觉得事态比较严重,当时就把匕首交给公安机关了。

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金碧辉煌迪吧是其和吴志强合伙开的,案发时其不在场。

11.证人林某(迪吧会计)的证言,证明:金碧辉煌迪吧是吴志强和张某承包的,吴志强负责迪吧秩序,并叫我、琚志林、王**、刘彪、余啸、熊某、万缘(万智祥)等人帮忙,也就是看场子。

原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对上列第9号证据(即李某3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匕首是其交给李某3的,不是李某3所说在车上捡到的”。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所提异议涉及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审被告人认为,上列第1号证据(即证人熊某的证言)提到“王**说被害人的肉很厚、刺进去都没有血”,这一点可以证明原审被告人没有刺到被害人的胸部,而是刺胳膊。本院认为,辩护人的这种推断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上列其他证据,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组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彭某(万某1的同事)的陈述,证明:①事因万某1在金碧辉煌迪吧舞池内抽烟与迪吧员工熊某发生口角,熊某用啤酒瓶砸了罗某1头上一下就跑,我和同事追至信江电影院门口抓住并用拳打了熊某。尔后有好多人持砍刀、匕首、菜刀等冲过来,我的右手、腰、背受伤,同时另几个人围着万某1砍、刺;②记得正面一个比较高的人持西瓜刀砍到我手上,其他人从后面用匕首捅了背肩胛骨、后背肋骨被捅了一刀,还有很多处划伤。但是具体是不是王**捅的我就不知道了。

原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①2005430日晚上大概910点钟,我在贵溪市金碧辉煌迪吧台上打碟,舞池有一个人个子很高等几个人在抽烟,我同事熊某过去劝别在舞池抽烟,那几个人不听,还打了熊某。熊某被打后,就想拿酒瓶子砸那些人,那些人有人拿了酒瓶子砸他,而且围了过去要打熊某,熊某往迪吧外面跑。那几个人就追打熊某,我怕熊某吃亏,从打碟吧台拿了一把匕首追了出去。我追到外面看到吴志强、“桔哩皮”、余啸、“圆圆”还有刘彪拿了砍刀和匕首在迪吧旁马路边对着高个男子几个人砍杀。当时我看到高个男子只有三个人了,另外两个人被吴志强等人砍了几刀就跑掉了,那个男子就是一直用普通话说“对不起”,并没有跪在地上。吴志强等人见男的不听话,就继续围着那个男砍。我也跑了过去,站在男子前方用匕首捅了男子腹部,吴志强站在前方拿匕首捅那个男的,其他人都在围着那个高个男子砍杀。我捅了一刀后,就停手了,跑到马路另一边去了,跑时看到吴志强用刀捅那个高个男子一直往路边退。之后我拦了一辆摩的准备走,“桔哩皮”也跑了过来一起坐摩的走了。②在摩的车上,“桔哩皮”接到吴志强电话,叫我们去冶炼厂一家诊所集合。之后我打了开的士的一个远方表哥电话让他载我们去冶炼厂诊所,在的士车上我就把匕首给了司机。到了诊所后,吴志强、余啸、“圆圆”、刘彪都过来了。后我们躲到鹰潭一个宾馆,吴志强他们说,熊某被那伙人追打跑到迪吧外面,当时“桔哩皮”、余啸还有刘彪站在迪吧门口,看到熊某被追打,就回到迪吧门口的小房间拿了刀具去帮忙。吴志强和“圆圆”站在马路边聊天,看到熊某被追打,吴志强就去拦住那些人,还把吴志强摔倒了。后吴志强爬起来后,就从身上掏出匕首和“圆圆”追了上去,“桔哩皮”、余啸还有刘彪也拿着砍刀赶到了,高个男子一伙本来六七个人见吴志强等人拿了凶器,四散逃跑了,有三个人没跑掉,被吴志强等人砍到了,直到后来我也赶了过去。第二天晚上,吴志强接了电话说昨天晚上被我们砍伤的高个男子死掉了,叫我们大家各自逃跑。我坐车到福建,后去了广东东莞市经商。③我使用的匕首是不锈钢,头部是弧形的,手柄8CM,刀身10CM。余啸拿了一把砍刀,砍那高个男子手脚,吴志强使用匕首,站在前方一直捅那名高个男子。“桔哩皮”拿的匕首,其他人拿着都是砍刀。

2.同案犯吴志强的供述,证明:2005429日晚上9点来钟时,我和徐某在迪吧路口说话时看到有六七个人用酒瓶追熊某,我就去拉那些追熊某的人,没有拉住,那些人在信江电影院拐弯的地方南杂店门口追到熊某,就在那里打他,我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与带了凶器的王**、刘彪、琚志武、万智祥、余啸去救熊某。

3.同案犯琚志林的供述,证明:2005429日晚上10时许,我忽然听到“猴狸毛”、余啸喊:“打架了”,接着看到好几个人手持啤酒瓶追打熊某,熊某往外跑,我与吴志强、王**拿匕首,余啸、万智祥拿砍刀,刘彪拿菜刀,一起殴打了几个持啤酒瓶追打熊某的人。吴志强和王**一赶上就用匕首刺万某1,我也从后面朝万某1左肩部、左臀部各刺了一匕首,吴志强在万某1的侧前方,朝其右侧腹部刺了一匕首,后来吴志强、王**、余啸、万智祥围着万某1砍、刺。后“猴狸毛”打电话叫了一辆的士车,我们打的到了冶炼厂,在车上我和“猴狸毛”将匕首丢在的士车上。每个人手上都拿了刀具,有砍刀、菜刀、匕首等,吴志强和王**打的最凶。

4.同案犯万智祥的供述,证明:当晚我拿了一把砍刀与王**、琚志林等六人一起追赶持啤酒瓶追打熊某的男青年。我见王**举刀朝旁边的人砍,接着就有一个人身上流着血坐在地上,最后我和吴志强、王**、琚志林、余啸、刘彪围住万某1,都说:“跪下”,万某1没做声,往后退了几步。

5.同案犯刘彪的供述,证明:我拿了一把菜刀,万智祥拿了砍刀,余啸也拿了一把砍刀。追出去时看到吴志强、王**、琚志林把追熊某的那几个南昌人拦住了,并均在用匕首打那名跑得最快的南昌青年,其中吴志强、王**在前面用匕首刺,琚志林则在后面刺,我与万智祥、余啸三个人也拿刀冲过去。后看到吴志强和王**刺那名南昌的男青年,一边叫那个人跪下,但那个人没有跪。这时警察来了,我们都逃走了。后逃到鹰潭一个宾馆,当时王**还说那个南昌胖子肉多,刺下去都不出血没反应。琚志林说王**和吴志强两刺的没有轻重,乱刺很危险,他说自己朝那个人臀部刺,很担心那个人被刺死,王**则笑着说,没事的,那个人肉那么多,那么壮,没有事的。

6.同案犯余啸的供述,证明:2005429日晚上10时许,我听到王**在迪吧喊有人打架了,我拿了砍刀,“圆圆”拿了东洋刀,刘彪拿了菜刀,琚志林、王**拿了匕首追了出去。吴志强在路边未拦住追熊某的人。后我们六个人一起围住殴打熊某的人打,我砍了彭某背上一刀,刘彪也用菜刀砍了彭某。吴志强在万某1前方刺杀,琚志林在后方刺,刘彪在旁边砍,王**、万智祥我没有注意,砍刺在什么部位我没有看清楚,但大家均动手打了。吴志强、王**、琚志林、万智祥四人是围着万某1的,万某1抱着肚子往后退,王**追过去骂他,用匕首朝万某1下身刺了一刀,琚志林、刘彪在万某1身后砍、刺,吴志强在前方刺。除我之外都对万某1动了手。逃到鹰潭时,刘彪和王**说,吴志强和琚志林乱杀万某1上半身。

原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列同案被告人供述提出异议认为,同案被告人每一个人所说的都与事实有偏差,每一把匕首造成的伤口都不一样。原审被告人称其可以辨认出自己与匕首造成的伤口。二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两处致命伤不是上诉人的匕首形成。本院认为,对于被害人的致命伤是否由上诉人创成,应当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第六组鉴定意见

1.贵溪市公安局法医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贵公法尸检字〔2005〕第3号)及尸检照片、关于万某1尸体检验的补充说明等,证明:死者万某1系因左右胸部遭受尖端锐器刺杀导致开放性血气胸和大出血死亡。左乳头外侧、右腋前线处的创口为致命伤,其他创口为轻伤或轻微伤。

2.贵溪市公安局法医室《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贵公法鉴定字2006年第260号)及伤情照片等,证明:被害人彭某腰背等部的损伤为锐器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3.贵溪市公安局法医室《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贵公法鉴定字2006年第371号、368)及伤情照片等,证明:①罗某1头部钝器伤为轻微伤乙级;②熊某右手钝器伤为轻微伤丙级。

原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仅声明其没有伤害彭某;二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所称其未伤害彭某的事实,不影响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七组指认现场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王**指认案发现场及逃跑地点等,与吴志强、琚志林指认案发现场一致。

原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证明王**归案经过的证据

1.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2005510日,贵溪市公安局对王**涉嫌故意伤害案被网上追逃;2019111日,公安机关撤网。

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王**2005510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贵溪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追逃。贵溪市公安局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城南分局民警配合下于2018122114时许在东莞市城南区篁村头圩村98号抓获犯罪嫌疑人王**

原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证明相关人员主体身份及王**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证据

1.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①王**1984929日出生,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前,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②王**户口在户主邓兰英名下。③被害人万某1198073日出生,南昌人。④被害人彭某1979617日出生,南昌人。

2.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鹰)公(司)鉴(法物)字〔201922号”《鉴定书》,证明:王某2、罗某2是王**的生物学父、母亲。

3.证人罗某2、王某2的证言,证明:①两人与被害人家属万某2、谌某达成谅解王**协议,赔偿万某2夫妇15万元赔偿款。②当时为了让王**读书方便,把户口挂靠到朋友邓兰英户籍上。

4.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2019226日,被害人父母亲万某2、谌某接受王**近亲属给予的经济赔偿15万元,请求司法机关对王**从轻处罚。

原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证明原审被告人是否存在立功情节的证据

原审庭审之后至宣判前,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关于王**立功线索的情况说明,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核实,形成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法组织控辩双方对补充证据进行质证。补充证据包括:

第一组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①其在逃期间在东莞对外称自己叫“马轩”,别人叫他“阿轩”、“轩崽”;②2016年除夕晚上,其和父母、朋友在一起吃饭,大约一个多小时,其听到外面有争吵声,看到其朋友毕强与对方三个男子发生冲突,对方一名男子用匕首将毕强捅倒在地,其为阻止对方伤害毕强,持一根擀面杖打落对方匕首,并将该男子控制住。然后叫朋友打电话报警;③因其是逃犯,其事后离开了现场;④其还有两次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二组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刑初2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刑终333号刑事裁定书,以及复印自广东省东莞市中级法院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唐某1、唐某2、杨某、周某2、季某、罗某2、黄某、吴某、王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唐井发供述等证据材料等,证明:唐井发因故意伤害毕强致死一案,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唐井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第三组辩护人提交了证人周某2(毕强妻子)的书面证词,证明:王**抓获凶手,并且受了伤。

原审补充质证过程中,原公诉机关对上述第12组证据不持异议;对上述第3组证据异议认为,当时王**的真实身份其他人均不知情,且无辨认笔录,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关于立功问题,原公诉机关认为:1.**的行为在抓人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并不是很大;2.从王**的主观故意来说,其抓人只是出于同事朋友情谊,并非出于悔罪,改过自新、将功折罪的心理,不符合立功的立法本意,再次其抓人的行为也不符合“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也不属于“阻止他人犯罪活动”;3.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如下表现才能依法认定立功表现,王**抓人的行为发生在到案前,依法不能构成立功。

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补充材料不够全面,王**当时不便于暴露身份,所以从材料本身难以体现立功经过,王**自己把事情说得很详细,符合常理,应该构成立功。

原审判决漏列上述第3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上述12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因被告人王**的抓人行为发生在到案前,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

本院认为:(1)上述第1组证据(即王**供述)中所提的两次见义勇为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部分供述内容不予认定;(2)上述第1组证据中,王**提出其在唐井发一案中有制止和抓捕唐井发的立功行为,但第2组证据中:①广东东莞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书和广东省高级法院二审判决书均未涉及王**(或者“马轩”、“阿轩”);②王**的父母王某2、罗某2证言中均未涉及提到王**(或者“马轩”、“阿轩”);③王**的妹妹王妃向公安人员作证时称“阿轩是东北人,在其店里上班大概一年多的时间,主要负责跑业务”未提到“阿轩”参与制止和抓获唐井发的事实;④证人周某2当时证言中仅提到“面包店老板的儿子阿轩在一起吃饭”并未涉及“阿轩”参与制止和抓获唐井发的事实;⑤证人王某3提到其面包店联系业务都是与“蛋糕轩”联系,“蛋糕轩”是东北人,未提到“蛋糕轩”参与制止和抓获唐井发的事实;⑥证人杨某的证言仅提到“阿汪和一名黑衣男子殴打年轻男子(即唐井发),阿汪手持两把菜刀,黑衣男子则手持木棍。”⑦证人黄某证言提到有三名男子追到持匕首的男子(即唐井发),其中一名男子双手各持一把菜刀,一名男子持双节棍,一名男子空手,持木棍的男子戴眼镜,穿白色长袖;⑧其他证人均未涉及王**(或者“马轩”、“阿轩”)。综合上述证据分析,不能认定王**参与制止和抓获唐井发的事实。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中所提的有关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害人万某1身上两处致命伤能否排除王**所剌的问题。

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1.万某1身上两处致命伤宽度均为5.5公分,而王**作案时所持匕首宽度仅为3公分,因此,3公分宽的刀不可能形成5.5公分宽的创口;2.同案人吴志强所持匕首宽度在4公分以上,且本案中持匕首者有三人,万某1身上两处致命伤不可能由三人形成,故可以排除万某1身上的致命伤系由王**所造成。

本院认为:1.根据经验常识,斗殴双方身体处于运动状态中,较窄的刀具有可能形成较宽的伤口;2.虽然被害人两处致命伤不可能由三人形成,但案发时情况混乱,不能排除其中任何一位持匕首者的责任,且王**及同案人供述均证明王**持匕首刺杀了被害人。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王**在本案共同犯罪的地位作用问题。

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1.吴志强是迪吧老板,且其在刺杀被害人时某,其所持匕首更大;2.**比其他人更晚赶到被害人面前刺杀,没有刺杀要害部位。应当认定王**系从犯。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王**持匕首积极参与刺杀被害人,系本案主犯之一。辩护人认为王**系从犯的理由与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三)贵溪市人民医院在诊治万某1的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问题。

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贵溪市人民医院在诊治万某1的过程中极可能存在重大过失,且据王**亲属反映,贵溪市人民医院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四五十万,如查实,足以证明医院存在重大过失,应当相应减轻王**的责任,且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罪。

本院认为:1.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贵溪市人民医院在诊治万某1的过程中极可能存在过失。且本案二审中向万某1父母核实,其否认向贵溪市人民医院索赔,也未得到医院的赔偿。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使用匕首伙同他人对被害人乱砍、乱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心态,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四)关于王**是否有立功表现的问题。

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王**在阻止唐井发犯罪活动及协助抓捕唐井发的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大,不论是否到案,都应认定王**有重大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不能王**参与制止和抓获唐井发的事实。即便该事实存在,其当时没有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而是选择逃避,表明其主观上没有悔罪的意识,故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五)关于能否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问题。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基于前述四个理由,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明显过错,上诉人家属已经向被害人家属赔偿15万元并取得谅解,应当对上诉人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前述四个理由均不能成立,但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且上诉人的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对上诉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但辩护人主张对上诉人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结合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被害人亲属谅解等具体情况,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6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对原审被告人王**的定罪部分,即王**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撤销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6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对原审被告人王**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1222日起至203312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建平

审判员  郭志成

审判员  岑丽琼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一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字体: 】【打印此页】 【返回】【顶部】【关闭
友情链接
友情链接:
广东司法考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司法厅网  广东政法网  广东法院网  广东人事考试网  广东省公务员考试网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七楼全层、八楼全层、九楼全层   手机:159 9997 9018   电话:159 9997 9018   E-mail:qingwa886839@126.com
Copyright © 正义的凤凰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20056994号   网站维护英讯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