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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春故意伤害、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9 14:29:50]    共阅[143]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刑终546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春,男,19753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暂住广东省东莞市,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州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612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梁泽运,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春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9730日作出(2019)粤19刑初1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106日(中秋节)22时许,吉方东(已判刑)在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昇辉酒店三楼歌舞厅跳舞时,因与同在歌舞厅聚会的南城区御花苑建筑工地员工张某碰撞而与张某及张的同事等人发生矛盾。吉东方认为自己被对方欺负,就打电话叫被告人宋某春过来帮忙教训对方。宋某春此时正与竭某、刘某均、胡某建(三人均已判刑)、“猛男”(另案处理)一起吃烧烤,遂纠集上述人员,并提议先到宋某春、竭某的租住处(二人住同一栋出租楼)取了三把砍刀,再由竭某驾驶车牌为粤S×××**的夏利小汽车(车主为宋某春当时的妻子竭某某),搭载竭某等人窜至昇辉酒店。宋某春、“猛男”持匕首,竭某、刘某均、胡某建各持一把砍刀上到三楼歌舞厅,吉东方向宋某春指认张某等人就是与其发生矛盾的人后,宋某春等人即上前与张某及其同事发生打斗。打斗期间,胡某建持砍刀站在舞池边、未动手,竭某、刘某均持砍刀,宋某春、“猛男”持匕首伤害张某一方人员,并致被害人刘某1(男,殁年44岁,四川省仁寿县人)、伍某、李某1(二人均是仁寿县人)受伤,其中,刘某1所受损伤为锐器捅刺伤和刀砍伤,伍某所受损伤均为锐器捅刺伤,李某1所受损伤为刀砍伤。作案后,宋某春等人即下楼逃离现场。刘某1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1符合被人用锐器刺伤左胸背部致左肺下叶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伍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害人李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861214时许,被告人宋某春租赁了位于厚街镇汀山社区汀环路116号富贵楼418房,并提供毒品容留吸毒人员潘某1、王某2、苦某某(三人另作处理)在该房内吸食、注射海洛因。当天2240分许,公安人员在上述418房内抓获宋某春等四人,并在宋某春身上缴获海洛因0.34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某春组织、提议持刀具故意伤害无辜他人,并致一人伤重死亡、一人重伤十级伤残、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春还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依法判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春组织多人持砍刀、匕首在公众场所行凶作案,犯罪后果十分严重,社会影响极坏,是主犯,且归案之初拒不供认自己真实身份,又拒不供认自己的主要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差,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宋某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宋某春的VIVO手机和8848手机各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东莞市公安局的毒品海洛因,由东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上诉人宋某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对原判的定罪没有异议,但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以下因素对宋某春从轻处罚:1.同案人的供述和指证不属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宋某春有纠集同案人的行为,且不足以认定宋某春有捅刺死者的行为。2.宋某春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经审理查明:

()故意伤害

200610622时许,同案人吉方东(已判刑)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昇辉酒店三楼歌舞厅跳舞时与张某碰撞,并与张某及其工友发生矛盾。吉东方打电话让上诉人宋某春过来帮忙教训对方。宋某春纠集了与其在一起的同案人竭某、刘某均、胡某建(三人均已判刑)、“猛男”(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匕首驾乘小车到昇辉酒店。在吉东方的指认下,胡某建持砍刀站在舞池边,宋某春、“猛男”持匕首,竭某、刘某均持砍刀上前砍打张某及其工友刘某1、伍某、李某1等人,致被害人刘某1死亡、伍某重伤、李某1轻伤。作案后,宋某春等人即逃离现场。

二审期间,上诉人宋某春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刘某1的子女刘某4、刘某5人民币二十万元,获得刘某1子女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的证言:200610622时许,我在昇辉酒店三楼舞池大厅跳舞时,踩到一名平头、矮个子、约25岁男子的脚,我说了对不起,该男子瞪了我一眼就离开了。十几分钟后,该男子又进来了,四名持西瓜刀的男子也进来了。其中,一名男子身高约165cm、短发、略胖、穿红色上衣,另一名男子穿花点上衣。被踩到脚的男子指着我说,就是他们。四名持刀男子追着我和我的同事砍,刘某1、伍某、李某2被人砍伤了,我逃跑了。

张某辨认出竭某就是持刀追砍其的男子、吉东方就是其不小心踩到的男子。

2.证人马某的证言:20061062230分,我与同事在昇辉酒店三楼的士高大堂玩,我没有跳舞,而是在一旁看同事跳舞。同事张某在跳舞时碰了在舞池中的一名男子,该男子当时没有说什么就走开了。我离开昇辉酒店,途中接到电话称刘某1等三人被砍伤了。

3.证人向某的证言:2006年中秋节晚,我和刘某均、春娃(宋某春)、竭某某、竭某、燕子、阿某1(胡某建)、佳佳、“猛男”等人在富盈酒店后面一条巷子吃烧烤。宋某春接了个电话,然后叫竭某、“猛男”、胡某建、刘某均一起开宋某春的夏利轿车去昇辉酒店。我们几个女孩子吃了一会,就到竭某某家打麻将。23时许,竭某某接到宋某春电话,说宋某春等人在昇辉酒店砍了人,跑到望牛墩去了,叫竭某某等人也一起过去。于是,竭某某带着我、佳佳、燕子到了望牛墩,看见宋某春、刘某均、竭某、“猛男”、胡某建、吉东方等人,听他们说刚才在昇辉酒店“猛男”用刀捅了人几刀、竭某用刀砍了人、宋某春也用刀伤了人,刘某均用刀砍人但没有砍到,好像没听到胡某建说砍了人。后宋某春接了个电话,说被砍的人死了。

4.证人金某的证言:2006106日晚,我上班时看到一辆粤S×××**轿车停昇辉酒店门口,四、五名男子从车上下来,直接上了歌舞厅,有同事说看到他们带有刀,于是把他们的车牌记下来。约10分钟后他们又下来,上车后往富盈酒店开去。过了几分钟,他们又开车回来,下车后直接上了三楼。不一会儿,对讲机说上面有事。我上楼后,听说有人用刀乱砍人。

5.证人王某1的证言:2006106日晚,冲娃(宋某春)、钟某等人在重庆火锅店吃饭,宋某春和钟某饭后各自离开了。宋某春当晚穿白色上衣。次日,王某1到火锅店楼上206房找钟某收账时,钟某说昨晚(吉)方某打电话叫宋某春等人到昇辉酒店帮忙打架,砍伤了几个人,钟某没有参与打架。参与打架的人有冲娃,冲娃的小舅子(竭某)、小军(刘某均)、建(胡某建)、吉东方。10622时许,竭某捂着头跑过赤岭大道,我没有看见其他人。之后竭某的老婆到我店里要我帮忙把停放在昇辉酒店附近的车开回来,我当时知道他们打架了,所以不敢帮忙开回来。宋某春和竭某平时开一辆粤S×××**灰色夏利牌轿车,车主是宋某春的老婆(竭某某),竭某居住在厚街镇赤岭新村环区路北二巷三号301房。

王某1辨认出竭某、吉东方、刘某均、宋某春、胡某建。

6.证人万某的证言:宋某春住在厚街镇赤岭美宜佳后面砂锅粥楼上豪华楼408409房,宋某春的小舅子应为大舅哥竭某住在厚街镇赤岭新村环区北二巷3301401房,宋某春和竭某同开一辆粤S×××**灰色夏利牌轿车。

万某指认出竭某就是住在301房的男租客。

7.证人宋某的证言:我的儿子叫宋某春、女儿叫宋伯玲,均是我与妻子胡文琼所生。2006年,派出所找我询问宋某春的情况,才知道宋某春跟他人打架了,我与宋某春有十一二年没有联系了,宋某春也没有回过家。

宋某辨认出其儿子宋某春。

8.被害人伍某的陈述:2006106日晚,施工队全体同事到厚街镇赤岭村吃晚饭庆中秋。20时许,我们到赤岭昇辉酒店唱歌,22时许,十几个同事到酒店的士高大厅跳舞,那里音乐很大声、灯光很暗、人很多。我跳舞时,突然看到站在舞池边上的同事刘某1被四名男子围住,那四名男子好像挥拳往刘某1的肚子打,但没看清四名男子手上是否有匕首或刀。刘某1被打后弯腰倒地。我见状随即冲过去伸手拉刘某1,对方又往我肚子打,我感觉左腹部好像被人用拳头打。这时,大厅的灯光亮起来,我看到刘某1已经倒在地上,裤子上满是血,好像已失去知觉。我看到自己左腰部衣服上有几个洞,并有鲜血流出来,即用手捂住伤口,坐在旁边的凳子上。另一名同事李某2站在刘某1旁边,右手捂住自己左手,样子很痛苦。对方七八名男子逃离现场。其他同事马上叫车将我、刘某1、李某2送往厚街医院抢救。后刘某1经抢救无效于20061071时许死亡。

9.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200610622时许,我在昇辉酒店三楼的士高大厅看同事们跳舞,其中一名同事张某碰到对方一名男子,张某跟对方道歉,该男子指着张某,但没有说话就走了。后该男子带着七、八名男子上来找张某,双方开始动手打架。我上前想阻止他们,对方几名男子抽出刀来乱砍,一名身高约160cm、圆脸、偏胖、穿红色带花图案衬衣的男子双手紧握着一把类似日本武士刀的长刀朝我乱砍,我拿凳子挡,左手被砍了两刀、右手被砍了三刀。这时灯被打开了,对方几名男子见状朝门口跑去。对方有一两把匕首,还有武士刀。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昇辉酒店三楼歌舞厅,歌舞厅内一张茶几附近见二块擦拭状血迹。

1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符合被人用锐器刺伤左胸背部致左肺下叶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12.莞公刑技法活字[2006]773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验伤照片证实:(1)被害人李某1左前臂中下1/3处背侧有10CM左右的伤口(注刀砍伤),所受损伤为轻伤。(2)被害人伍某左腹部见四处创口(长度分别2.5CM2.7CM2.8CM3CM),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十级。

13.东公(司)鉴(化)字[2018]06086号检验报告、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宋某春的血样及宋某的血样进行提取,经鉴定,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宋某春的血样与宋某的血样所属个体符合亲生关系。

1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刘某均、胡某建、竭某、吉方东因本案分别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年、十年、八年。上述判决书均认定宋某春纠集同案犯竭某等人到案发地点,宋某春和“猛男”持匕首伤害刘某1等人的行为。

15.到案经过证实:宋某春是被动归案及核实宋某春身份的情况。

16.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宋某春采取追逃措施的情况。

17.广东省公安厅综采平台报警信息、指纹比对记录、协查函、回复函、情况说明证实:宋某春冒用他人身份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查实宋某春身份的具体经过。

18.户籍证明、照片、家庭人员信息证实:宋某春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9.说明材料证实:被害人李某2的身份证名字为李某1

20.车辆信息、车辆照片证实:车牌为粤S×××**的夏利小轿车的车主是竭某某。

21.上诉人宋某春的供述:2006年中秋节当晚,我和竭某、刘某均、“猛男”、胡某建五人在厚街赤岭吃烧烤。21时许,吉东方打电话给我,称在昇辉酒店跟人发生矛盾,让我们过去帮忙打架,于是我告诉竭某等人,大家都说过去。接着我去开车接上竭某他们时,竭某等人的手上就拿着刀了。竭某、刘某均、胡某建拿的是砍刀,“猛男”拿的是小刀,我拿的刀也是小刀,但该小刀并非我自己的,是其他人给的。随后,我们拿着刀来到昇辉酒店舞厅,刚与吉东方打招呼,话都没说,对方的人就扔椅子过来砸我们,椅子砸过来时,我手里拿着刀顺势挡了一下,接着看到“猛男”、竭某两人被对方丢过来凳子砸倒在地,我就把猛男、竭某拉起来,并叫他们不要打。接着,刘某均、“猛男”、竭某拿着一把砍刀跟对方打,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楚,吉东方和胡某建没有打,随后我就走了,整个过程我都没有用刀去捅别人。我跑了之后,大家也跟着跑了。随后我们6人打车跑到望牛墩,“猛男”称拿刀捅了对方两个人,当时猛男还把刀拿出来给他看,刀上有血,竭某和刘某均也说拿刀砍人了,我就说自己仅是挡了一下。接着吉东方接到电话称“出事,死人”,我和吉东方一起跑,其他人就各自跑。

事后听说刀是在烧烤店拿的,也有说是在竭某处拿的,我自己身上是没有刀的,吉东方也没有叫我们拿刀,谁提议带刀,我不知道,因为大家都知道去打架,应该是自发带刀的,事后,刀都丢在望牛墩镇了。

宋某春辨认出竭某、吉东方、刘某均、胡某建;辨认出其父亲宋某。

宋某春指认出厚街镇赤岭社区昇辉酒店就是他2006年中秋节的晚上伙同胡某建等人发生打架的酒店;指认出酒店三楼原歌舞厅(已停业)是当年打架的地方;指认出歌舞厅进门左手边一卡座旁的地方是他与对方发生打架的具体地方;指认出歌舞厅进门左手边约2米处,是胡某建、“猛男”、刘某均、竭某、吉东方与对方男子发生打架的具体地方;指认出酒店一楼单门往富盈酒店的方向是他们打架后逃跑的方向;指认出酒店门口对出的停车场是他们前往昇辉酒店驾驶的汽车所停车的地方。

22.同案人吉东方、竭某、刘某均、胡某建均对200610621时许,吉东方在厚街镇昇辉酒店歌舞厅与张某及其工友发生矛盾后,打电话给宋某春纠集竭某、刘某均、胡某建、“猛男”持砍刀、匕首驾车赶到现场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1、李某1、伍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吉东方、竭某辨认出宋某春。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861214时许,上诉人宋某春租赁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汀山社区汀环路116号富贵楼418房,并提供毒品容留吸毒人员潘某1、王某2、苦某某(均另案处理)在该房内吸食、注射海洛因。当天2240分许,公安人员在该418房内抓获宋某春等四人,并在宋某春身上缴获海洛因0.3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潘某1、王某2、苦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861214时至22时许,宋某春、潘某1、王某2、苦某某等四人在厚街镇汀山社区汀环路116418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宋某春支付房费并提供毒品。

潘某1、王某2、苦某某均对宋某春进行辨认。

2.证人曾某的证言:20186121448分许,我在我姐夫经营的便利店内接到号码151××××****打来的电话问是否有房出租。我就回到厚街镇汀山社区汀环路116号看到有4名男子站在门口。一名身穿橙色上衣的男子(经辨认系宋某春)说是那名身穿深蓝色上衣的男子(经辨认系潘某1)住。我说要30元人民币(包括15元房租和15元押金),并叫他们拿身份证登记。当时潘某1说没带。宋某春给了我30元人民币,接着我带他们上到2213房,他们来到213房后就说这间房没窗口不通风,要求换房,我就带他们到4418房间,由于418房是20元房租、20元押金的,我叫他们补10元,王某2就补给我10元。

曾某辨认出潘某1就是蓝色衣服男子,苦某某就是红色衣服男子,王某2就是白色衣服男子,宋某春就是橙色衣服男子。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汀山社区环汀环路116号富贵楼出租房的418房间。

4.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宋某春的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在宋某春的身上搜出两台手机,一台vivo手机、一台88**手机,一张驾驶证复印件以及一粒红色包装的疑似白粉的可疑物品;在宋某春所居住的厚街镇汀山社区汀环路富贵楼出租屋418房未发现可疑物品。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5.物证海洛因0.34克证实:系在宋某春身上缴获的毒品。

6.物证VIVO手机一部、8848手机一台,驾驶证复印件一本证实:系在宋某春处缴获的物品。

7.东公(司)鉴(化)字[2018]06086号检验报告证实:在宋某春身上搜出的1颗用红色塑胶纸包装的可疑白色固体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8.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宋某春的尿液经检测海洛因呈阳性。

9.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潘某1、王某2、苦某某的尿液经检测海洛因呈阳性。公安机关对三人均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10.毒品缴交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已将在宋某春处缴获的海洛因移交禁毒支队。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宋某春吸毒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12.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称量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宋某春身上缴获的一个用红色塑胶纸袋包装的1号可疑白色固体净重0.34克,并对该白色固体检材进行提取送检。

13.全国人口身份信息证实:吸毒人员潘某1、王某2、苦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14.上诉人宋某春的供述:我从2012年开始吸食海洛因。最近一次是201861212时许,在厚街镇汀山社区一出租屋4418房与亚义(经辨认为王某2)、阿某2(经辨认系潘某1)以及另一名不知男子(经辨认系苦某某)一起吸食海洛因。海洛因是我给其他三名男子的。我和苦某某用锡纸烫烧吸食,王某2、潘某1注射吸食。开始我用20元开了一间房间,后由于该房屋无窗户,我们要求更换,不知道是谁补了20元才开到418房。吸食的海洛因是我给了100元让苦某某取购买的。当天晚上22时许,我再次给了100元给苦某某让其去购买毒品,打算再次吸食,毒品刚刚买回来,就被抓了。

宋某春辨认出潘某1就是容留其吸毒的阿某2,苦某某就是容留其吸毒的不知名男子,王某2就是容留其吸毒的阿某3

宋某春指认出厚街镇汀山社区汀换路116号富贵楼出租屋418房就是2018612日容留阿龙、阿义及不知名男子吸食毒品的房间;指认出公安机关在他身上缴获到的一粒毒品。

关于上诉人宋某春及其辩护人针对故意伤害罪部分所提意见,经查:1.关于宋某春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罪责。同案人吉东方、竭某、刘某均、胡某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均指证系宋某春接到吉东方的电话后纠集同案人一起驾乘小车去案发现场。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刘某1身上的致命伤为在左胸背部的两处捅刺伤。这与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同案人吉东方、竭某、刘某均指证宋某春、“猛男”两人持匕首与被害人一方打斗并在作案后听到宋某春自述捅了被害人一方的情形能够吻合,上诉人宋某春对自己持匕首到现场参与打斗供认不讳。原判据此认定宋某春纠集同案人,持匕首参与打斗捅刺被害人一方并无不当。上诉人宋某春在本案的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一死一重伤一轻伤的严重结果承担主要责任。2.关于宋某春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情况。经核实,二审期间,宋某春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刘某1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情况属实。据此,依法可对上诉人宋某春从轻处罚。上诉人宋某春及其辩护人据此所提从轻处罚意见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春与他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宋某春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宋某春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宋某春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据此对宋某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宋某春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部分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9刑初119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对赃款赃物的判决以及第一项对上诉人宋某春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9刑初11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宋某春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宋某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612日起至20336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光昶

审判员  向玉生

审判员  王路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蔡晶

书记员曾银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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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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