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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伟、郑某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9 12:36:13]    共阅[131]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刑终468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伟,又名李某伟,男,198810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罗山县。因吸毒于2014102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102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后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851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23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飞鸣,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民,男,19938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广东省陆丰市。因吸毒于20101110日被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510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8516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犯抢劫罪、放火罪于2011622日被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1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86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23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江洁,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周,男,197942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广东省陆丰市。因吸毒于201736日被江西省寻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811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13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玉贤,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广,男,197432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851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23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海洲、张亚玲(实习),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友,男,19712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851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23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飞、李婧(实习),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雷,女,19984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捕前住河南省禹州市。因吸毒于201410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41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后转强制戒毒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851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23日被取保候审。2019614日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由信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波、雷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熊某,男,19939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捕前住罗山县。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6112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89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方保红,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伟、陈某周、郑某民、李某广、余某友、熊某、徐某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91010日作出(2019)豫15刑初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伟、陈某周、郑某民、李某广、余某友、徐某雷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伟、李某广、余某友多次预谋共同出资从广东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回罗山贩卖。2018510日下午,李某伟、李某广、余某友及被告人徐某雷四人在罗山县灵山大道三合饭店吃饭期间,李某伟、李某广、余某友再次商议去广东购买甲基苯丙胺一事,决定由李某伟、余某友出资,李某广提供其驾驶的车辆及负责过路、加油、住宿吃饭等费用,购买回来的冰毒李某伟、李某广、余某友三人平分。511日,李某伟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民询问冰毒价格并让其帮忙购买毒品。514日,李某伟、余某友、徐某雷乘坐李某广驾驶的牌号为粤S×××**蓝色别克GL8商务车到达广东省汕尾市,李某伟与郑某民联系后,郑某民又与被告人陈某周联系,当天夜晚陈某周将冰毒送至郑某民家中,李某伟携徐某雷于当晚来到郑某民家中二楼房间进行交易,李某伟以现金、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给付郑某民毒资共计56800元。201851515时许,罗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沪陕高速罗山站出口处将李某伟、余某友、李某广、徐某雷抓获,从四人乘坐的粤S×××**蓝色别克GL8商务车上查获三袋疑似冰毒物质。经现场称重,净重为657克;经鉴定,三袋白色晶体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0.36%0.25%0.49%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伟于201711月份将16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尚真(已判刑),尚真、熊某再贩卖给陈某、于龙、张磊、缪明明、彭某1、段某、彭某2、汪某、张某、熊某、徐某等吸毒人员。20174月份以来,被告人熊某共向彭某2、张某、熊某、陈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9.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罗山县公安局于2018228日对熊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于2018516日对李某伟、李某广、徐某雷、余某友等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明:2018515日,侦查人员在沪陕高速罗山站收费处将被告人李某伟等四人抓获,当场从四人乘坐的粤S×××**车上查获疑似冰毒三袋,经称量,共计净重65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0.36%0.25%0.49%。在李某伟身上查获其身份证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62×××46)、黑色VIVO手机一部(号码185××××****);在徐某雷身上查获“杜苗”身份证(41152719991011656X)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62×××75)、红色VIVO手机一部(号码136××××****);在李某广随身携带的棕色长方形钱包内查获李某广身份证一张、李某广广东省居住证一张、银行卡若干、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号码130××××****);在被告人余某友随身携带的蓝色手提包内查获余某友身份证一张、银行卡若干、金色OPPO手机一部(号码187××××****)。对上述物品予以提取并扣押。

3.扣押清单证明:罗山县公安机关对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移交的郑某民所持物品予以扣押,包括:黑色国产MII手机(SIM135××××****)、银行卡若干、人民币54248元、黑色本田CRV越野车一台(牌号:粤L×××**)及白色OPPO手机一部(内有SIM卡两张:+85267370602132××××****,手机皮套内另有SIM卡一张156××××****)、OPPOPLUS手机、蓝色诺基亚直板手机、银白色诺基亚直板手机、黑色华为手机各一部、手表、项链、金戒指等。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8116日经对被告人陈某周家中搜查,查获EYU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卡1137××××****、卡2187××××****)、白色VIVO手机一部(号码136××××****)、黑色VIVO手机一部(号码为134××××****)等物品。

5.提取的各被告人持有手机的通话清单、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李某伟手机185××××****与郑某民手机135××××****2018514日通话7次、515日通话3次;郑某民手机135××××****与陈某周持有手机187××××****2018514日通话11次、515日通话3次;514日晚至515日凌晨,郑某民与李某伟频繁微信语音联系,郑某民并四次向李某伟发送定位,地址依次分别为:陆丰碣石、品清小学、葵潭收费站、品清一区。与被告人李某伟、郑某民供述的交易过程中联络情况印证一致。

6.公安机关调取的郑某民135××××****手机与陈某周持有的187××××****手机短信信息证明:2018514日陈某周向郑某民发送短信“七百好不好”、“收到信息给我电话”;515日陈某周向郑某民发送短信“收到信息马上给我电话”、“我先去给你弄好,你有没有空上来”、“能先打电话给我吗”。

7.调取的粤S×××**车辆在2018511日至515日、粤L×××**车辆在56日至515日的行车轨迹及道路监控抓拍照片证明了粤S×××**车辆从罗山县到广东及两车在陆丰、汕尾的运行轨迹,其中514211725秒,潮惠高速公路东港卡口(S17135KM+200M处由南向北行驶方向监控抓拍照片显示粤L×××**车辆驾驶员为被告人李某伟,徐某雷坐副驾驶位置;当日230652秒,该处由北向南行驶方向监控抓拍照片显示粤L×××**车辆驾驶员为被告人余某友,李某伟坐副驾驶位置。与被告人李某伟等人供述的行走路线、车辆换乘情况印证一致。

8.中国建设银行罗山支行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8514日,李某伟尾号为3346的建行卡在广东省汕尾市四次取款共2万元;5150044分余某友向李某伟微信转账8300元,当日0059分李某伟向郑某民微信转账8800元,100分李某伟向郑某民支付宝转账10000元;余某友尾号为6844的建行卡于20182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罗山支行取款1万元。与李某伟、余某友、郑某民供述的毒资交付情况印证一致。并有公安机关调取的李某伟于515日在汕尾市林埠村大道南路中国银行ATM机取款、中国农业银行汕尾市支行ATM机取款的视频资料在卷。

9.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及手机截图照片证明:2018318日熊某向李某伟支付宝转账10000元;20171011日至2017119日,尚真共分17次向李某伟微信转账20500元。相关截图并证明了陈某向熊某、尚真与李某伟、尚真与熊某之间微信转账的情况。

10.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明:201699日罗山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毒品交易的熊某,在其身上发现疑似冰毒一袋,经称量,净重0.3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1122日,公安机关从涉嫌贩毒的尚真身上及住所查获3袋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共计净重138.2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编号为B03135.4克)的检材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08%201848日,侦查人员抓获吸毒人员熊某,查获疑似冰毒两袋,经现场称重共计净重0.82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1.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证明:李某伟、李某广、余某友、徐某雷、陈某周归案后,经尿液检测,均呈阴性。

12.另案处理的尚真供述了熊某替其贩卖冰毒、其给熊某提成的事实,并供认从其家中查获的冰毒是从一名李姓罗山男子处购买。辨认笔录证明,尚真经混合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李某伟系出售毒品的罗山男子;被告人熊某系替其卖毒品的人。

1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多次从罗山县莽张乡一患尿毒症男子处购买冰毒,共计微信支付2900元、支付现金200元,每次购买一小袋冰毒大约0.7克的事实。证人刘某、彭某1、段某、彭某2、汪某、张某、潘某、熊某、徐某、余某证言分别证明了从熊某处购买冰毒的事实,且经混合辨认照片,刘某等人指认熊某是贩卖冰毒的人。

14.证人柳某(李某伟前妻)证言证明:其知道李某伟贩毒,2018年四月初的一天下午,李某伟曾打电话让其送一袋冰毒给郑亮亮,其下楼将用卫生纸包着的冰毒给了郑亮亮,郑亮亮给了三百元。

15.证人蔡某1证言证明:其认识187××××****的手机持有人,是西山村人,在其手机中存的名字是“洋州”。辨认笔录证明,经蔡某1混合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陈某周系其所认识的187××××****电话的持有人“洋州”。

16.证人蔡某2真证言证明:其认识号码为187××××****的手机持有人,是陆丰市甲西镇西山村人,男性,有四十左右,名字里面有个“州”字,2018年天热的时候其曾经到该男子家门口附近找该男子买过冰毒吸食。辨认笔录证明,经蔡某2真混合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陈某周系其所认识的187××××****电话的持有人“州”。

17.被告人李某伟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经李某伟混合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郑某民即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

18.被告人李某广供认了李某伟、余某友准备去广东买冰毒,让其开车并承担路费,买回冰毒给其分好处,后四人驾车前往广东到汕尾,李某伟与上线联络后同徐某雷接回毒品藏在车内,返回罗山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19.被告人余某友供认李某伟提议去广东买毒品,其投入了资金,过桥过路费、油费等开支由李某广先垫付,李某伟承诺买回冰毒后给其分一点、并给好处。

20.被告人徐某雷供述:李某伟、余某友、李某广曾一起商量想挣点钱,去广东出发前在三合饭店吃饭时听他们说这次多玩几天顺路带点货回来,李某伟说带一两百克就可以,余某友和李某广说去还不多带点回来,还说一两百克挣不到钱,后来决定带三百克。路途花费由李某广支出。到了广东李某伟在银行取钱,其也帮李某伟取过,但密码不对没取成。毒品是李某伟从阿明家二楼拿下来用黑色袋子装的,听李某伟和余某友说拿回去给熊某卖。2018年过年的时候隐约感觉李某伟可能贩毒,每次别人打电话问他要东西,他都说熊某有。辨认笔录证明,经混合辨认照片,徐某雷确认被告人郑某民即是汕尾交给李某伟毒品的人。

21.被告人郑某民对李某伟与其联系要买冰毒,其联络陈某周后陈某周将毒品送到其家,后李某伟赶到,其将毒品交给李某伟,李某伟付了一部分现金,剩下的用微信、支付宝给其转账的事实予以供认。辨认笔录证明,经郑某民混合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陈某周就是提供毒品的人,李某伟即是购买冰毒的人,徐某雷系与李某伟一起的女子。

22.被告人陈某周否认其向郑某民、李某伟贩卖毒品,对从其家中查获的187××××****手机,其在侦查阶段辩解系在被抓获前一个多月在路上捡来的;一审庭审中称是朋友给的。

23.被告人熊某对其贩毒事实予以供认。

24.相关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了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归案情况及曾受行政处罚、刑罚处罚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某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郑某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某广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余某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徐某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毒品等违禁品、被告人李某伟黑色VIVO手机一部、被告人徐某雷红色VIVO手机一部、被告人李某广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粤S×××**蓝色别克GL8商务车一辆、被告人余某友金色OPPO手机一部、被告人陈某周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被告人郑某民白色OPPOR15手机一部、玫瑰金OPPOR11sPLUS手机一部、蓝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银白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国产MII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郑某民违法所得人民币56800元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李某伟上诉称: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没有贩卖,且所购买毒品纯度极低,归案后能坦白供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李某伟涉案的毒品含量极低,且李某伟系以贩养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二审对李某伟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郑某民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构成累犯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的毒品取样、送检程序不规范;涉案毒品含量极低,且未流入社会,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原判认定郑某民系累犯属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周上诉称:其没有向郑某民贩卖毒品,请求宣告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陈某周贩卖毒品的证据严重不足,主要证据郑某民供述前后矛盾,诸多细节不一,且郑某民对陈某周的辨认笔录不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陈某周持有了尾号为9016的手机,无法证明陈某周向郑某民提供毒品,短信和通话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建议二审对陈某周宣告无罪。

原审被告人余某友上诉称:没有预谋购买毒品,只是跟随一起去广东游玩,是借钱给李某伟而不是出资购买毒品,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毒品的扣押、封存、取样等程序均不合法,相关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余某友有犯罪的故意,余某友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且涉案毒品含量极低,应宣告余某友无罪。

原审被告人李某广上诉称:其与李某伟一起买毒品是为了吸食,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毒品含量极低,请求二审改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李某广的作用明显小于李某伟、余某友,但一审量刑时没有体现,建议二审对李某广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徐某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徐某雷没有贩毒的故意,也无实际购买和贩卖,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涉案毒品含量极低,且未流入社会,请求二审对徐某雷改判。

原审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的熊某贩毒数量缺少确切证据证实;认定李某伟通过熊某贩卖冰毒的证据仅有言辞证据,缺少其他证据印证,建议二审综合考虑对熊某改判。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审理查明事实,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毒品取样、送检及辨认问题

2018515日凌晨1时许,李某伟在郑某民家中进行毒品交易并吸食了该批毒品,商定交易事项后李某伟取走了该批毒品并随即向郑某民交付了毒资。此后,李某伟、余某友等四人驾车连夜返回罗山县。当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沪陕高速罗山收费站将四人抓获,涉案毒品随即在四人所乘坐的车内顶棚提取,搜查过程、勘验情况均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相关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称重笔录、照片证明了515日当晚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扣押及取样的情况,李某伟及见证人在上述笔录中签字确认;同时,公安机关对李某伟、余某友、李某广、徐某雷四人随身携带物品亦进行了搜查及扣押,四人均在相关笔录及清单中签字确认。上述涉案物品的提取、扣押过程清楚、种类明确、毒品重量准确。涉案毒品经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检验,确认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按法定程序告知了李某伟、余某友、李某广、徐某雷,四人均未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上诉人郑某民、余某友的辩护人所提“毒品的提取、扣押、鉴定程序不合法,相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郑某民对陈某周的辨认问题,公安机关系采用混合辨认照片的形式进行,郑某民经对十二张照片混合辨认后指认出陈某周,该辨认笔录有两名侦查人员、见证人及辨认人郑某民签字确认,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陈某周的辩护人所称“辨认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李某伟、余某友、李某广、徐某雷贩卖毒品罪的认定问题

上诉人李某广归案后供认其三人一起商量买冰毒之事,由其垫付路上花销,李某伟、余某友给其部分冰毒作为好处;李某伟亦供认了三人多次商议,其与余某友出资,李某广负责路上花销,共同购买毒品的情节;余某友在侦查阶段对共同商议购买毒品,其与李某广部分出资的事实亦予供认;徐某雷供述亦可证明李某伟、余某友、李某广商议购买冰毒,共同出资的事实。相关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与李某伟、余某友、徐某雷等人供述印证一致,故余某友上诉称“没有预谋、没有出资”及其辩护人称“应对余某友宣告无罪”意见不能成立。尚真、熊某、柳某等人的供述、证言及李某伟与尚真、熊某之间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可证实李某伟贩卖毒品之事实;公安机关抓获李某伟、李某广、余某友后对三人进行了尿样检测,显示均为阴性;三人多方筹资购买600余克冰毒,连夜驾车赶回罗山,明显不符合为自己吸食而购买毒品的情形,且余某友曾供述其三人商议中,李某伟提出到广东买冰毒卖出后给二人分好处的情节,故李某伟、李某广辩称“系为吸食而购买冰毒,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徐某雷曾供认其明知李某伟贩毒;李某伟等人预谋商议购买毒品时,徐某雷在场,当李某伟等人驾车前往汕尾购买毒品时,徐某雷与李某伟一起到银行取款并一同到郑某民家中接应毒品,其为李某伟等人购买毒品提供帮助,与李某伟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徐某雷及其辩护人所称“应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上诉人陈某周的定罪问题

郑某民供述其毒品系来源于陈某周,并对陈某周进行了辨认确认;经提取郑某民使用的135××××****手机通话清单,显示514日下午6时至515日凌晨,郑某民与李某伟使用的185××××****、陈某周使用的187××××****频繁交叉通话,与郑某民所供交接毒品过程中其与二人联络的情节印证一致;公安机关抓获陈某周时从其家中提取了187××××****手机卡,印证了郑某民所供其毒品交易上线使用的手机号为187××××****的情节,且提取的郑某民135××××****手机与陈某周持有的187××××****手机短信信息显示的内容亦可印证二人之间就毒品交易联络商议的情况;证人蔡某2真、蔡某1均证明该187××××9016号码于20185月期间由陈某周使用,且蔡某2真证明其曾到陈某周家附近找陈某周买过冰毒,所证陈某周居住地点与郑某民所供吻合;陈某周归案后先是否认上述187××××****由其持有使用并否认曾与郑某民联络,后又供认该号码由其使用,对该9016手机的来源其供述前后亦不一致,且对其与郑某民深夜频繁联系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其上诉及辩护人请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上诉人郑某民的累犯认定问题

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郑某民于2011622日因犯放火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其放火、抢劫犯罪行为实施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应认定其为累犯。原判对该情节认定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郑某民及其辩护人的该理由、意见成立。

五、关于原审被告人熊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问题

卷宗证据显示,2016年公安机关曾抓获熊某,并当场查获冰毒;另案处理的尚真供述及多名吸毒人员均证明了从熊某处购买冰毒的事实,提取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熊某给尚真有多笔转账,累计金额较大,与李某伟亦有大额转账,印证了李某伟、尚真供述及吸毒人员证言证明的交易情节。根据上述转账情况及李某伟、尚真供述的毒品交易价格、吸毒人员陈述的毒品交易情况,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了最低数量的认定。熊某的辩护人所称“原判认定的熊某贩毒数量缺少确切证据证实、认定李某伟通过熊某贩卖冰毒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

六、关于上诉人李某伟、余某友、李某广、徐某雷的地位、作用及量刑问题

在共同犯罪中,李某伟、余某友、李某广共同预谋,李某伟出资并联络上线、交付毒资、交接毒品,余某友出资、驾车,李某广提供、驾驶车辆并支付路途费用,三人均系主犯,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657克,数量大。虽然该657克毒品含量极低,但李某伟还另贩卖甲基苯丙胺162克,其中135.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达76%,含量高,原判综合考虑三人的犯罪事实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酌情考虑涉案毒品的含量,对李某伟判处无期徒刑,对余某友、李某广判处法定刑幅度的最低刑,量刑适当。上诉人徐某雷明知李某伟贩卖毒品,预谋时在场,并帮助取款、随同李某伟交易毒品,原判对其定罪准确,但鉴于其未出资,现有证据亦不显示其有帮助李某伟出售、交送毒品的情形,其在共同犯罪中应系从犯,且作用较小,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其具体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过重。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伟、李某广、余某友、徐某雷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陈某周、郑某民、原审被告人熊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对上诉人李某伟、陈某周、余某友、李某广及原审被告人熊某的量刑适当。对上诉人郑某民所犯贩卖毒品罪认定为累犯及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徐某雷量刑过重。上诉人郑某民及其辩护人称“郑某民不构成累犯”、徐某雷及其辩护人称“原判对徐某雷量刑重”的意见予以支持,其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刑初1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八项,即“被告人李某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某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某广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余某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毒品等违禁品、被告人李某伟黑色VIVO手机一部、被告人徐某雷红色VIVO手机一部、被告人李某广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粤S×××**蓝色别克GL8商务车一辆、被告人余某友金色OPPO手机一部、被告人陈某周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被告人郑某民白色OPPOR15手机一部、玫瑰金OPPOR11sPLUS手机一部,蓝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银白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国产MII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郑某民违法所得人民币56800元予以追缴”;

二、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刑初14号刑事判决第三、七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民、徐某雷的刑罚判决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62日起至203361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614日起至20225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智玉

审判员  沈青梅

审判员  唐 磊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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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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