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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军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9 12:28:28]    共阅[141]次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刑终59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某军,男,汉族,19771224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初中文化,南昌天盛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合创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永友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闻明金属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暂住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5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兴杨,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佳铭,北京和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褚某军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91210日作出(2018)赣01刑初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褚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1月至201412月,被告人褚某军采取以其控制的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的形式进行融资,即褚某军先后以其实际控制的南昌天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江西省合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深圳市永友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友乐公司)、上海闻明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明公司)与北京江铜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江铜)开展合作,由褚某军联系上游公司,进行以电解铜、铜线坯等货物购销为名的融资转圈贸易,即由上游公司以采购电解铜、铜线坯等货物的名义向北京江铜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或以销售电解铜、铜线坯等货物的名义向北京江铜交付电解铜,再由褚某军控制的天盛公司、合创公司、永友乐公司、闻明公司与北京江铜签订购销合同,北京江铜以采购或销售电解铜、铜线坯等货物的名义,将上游公司交付电解铜仓单或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或背书转让给褚某军的上述公司,最后在交货期或承兑汇票到期前,由褚某军实际控制的公司与上游公司或上游公司指定的公司以采购或销售电解铜、铜线坯等货物的名义将款项归还给上游公司,从而完成一个完整的贸易流程。在此融资转圈贸易中,上游公司以及参与融资转圈贸易的北京江铜等相关公司通过贸易合同的利差获取利润,由褚某军控制的天盛公司、合创公司、永友乐公司、闻明公司承担在整个融资转圈贸易中的全部亏损。

2014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褚某军在明知已经无法归还前期融资转圈贸易中的融资款以及拖欠巨额公司及个人债务,并无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伙同徐某、范某等人,隐瞒资金使用用途,通过增加与上游公司的贸易量或增加上游公司进行融资转圈贸易的手段,以先履行部分合同以及虚构公司资金实力方式,骗取上游出资公司江西稀有稀土金属钨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钨集团)及其所属的江钨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钨集团上海公司)、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江苏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国投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国投)、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轻资源)、泸州老窖智同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嘉得利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得利)及其合作伙伴浙江任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远公司)的信任,先后与上述公司进行融资转圈贸易,除去褚某军控制的公司支付部分交易的保证金外,最终骗得上述公司巨额货款。具体事实如下:

20111月至20141124日期间,被告人褚某军联系有色公司,进行天盛公司、有色公司、上海申鑫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申鑫公司)以及天盛公司、有色公司、北京江铜之间的融资转圈贸易。褚某军在已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然与有色公司签订大额的融资转圈贸易合同,因其无法履行20141020日、114日、1110日、1124日的合同,造成有色公司经济损失共计7529.126574万元。

20133月至20147月,被告人褚某军通过王华卫联系到江钨集团原董事长、总经理钟某,进行天盛公司、合创公司、闻明公司与北京江铜、江钨集团及其下属的江钨集团上海公司之间的融资转圈贸易。截止案发时,褚某军控制的闻明公司未能履行2014217日签订的融资转圈贸易,造成江钨集团上海公司经济损失共计910.99888万元。

20142月,褚某军与徐某商议,由徐某寻找有资金实力的公司与北京江铜订货做转圈融资贸易。之后,徐某通过宋某2找到天津国投金属部经理兼总经理助理魏某。经魏某等人代表天津国投考察,天津国投与褚某军控制的永友乐公司、合创公司、徐某控制的上海新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宙公司)及北京江铜进行融资转圈贸易。20146月后,由于褚某军经常出现拖欠天津国投款项的情况,魏某便向徐某了解褚某军是否有能力履行合同。徐某在明知褚某军有五六千万元亏空,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形下,仍故意隐瞒,谎称褚某军实力很强。之后,魏某基于对徐某的信任,代表天津国投继续与新宙公司、永友乐公司、合创公司、闻名公司及北京江铜签订三笔转圈融资贸易合同。201410月份,褚某军在已严重亏损,资金无法再拆借周转的情形下,指使徐某与天津国投增加贸易量。由于此时魏某已不再相信褚某军,要求徐某换公司进行交易。徐某遂谎称其是闻名公司的股东,并于20141022日冒用闻名公司法人张某1的名义与天津国投签订3220万元电解铜购销转圈合同。截止案发前,三笔转圈融资贸易共导致天津国投经济损失人民币8893.455378万元。

2014314日至57日期间,被告人褚某军通过林钦华,联系中轻资源下属的深圳公司经理余某,进行永友乐公司、闻明公司、合创公司与北京江铜、中轻资源之间的融资转圈贸易。褚某军在已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在201457日与中轻资源签订了融资转圈合同,造成中轻资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56.44万元。

20146月开始,被告人褚某军通过孙某1联系上海明美特矿产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美特公司)实际控制人范某共同商议进行融资转圈贸易。为此,范某通过公司副总经理刘某3联系,经董某、唐某2以及泸州老窖股东曾某,联系泸州老窖,进行天盛公司、合创公司、永友乐公司、闻明公司与北京江铜、明美特公司之间的融资转圈贸易。截止案发时,褚某军因无法履行201478日至910日与泸州老窖、北京江铜、明美特公司进行的四笔融资转圈贸易,最终造成泸州老窖损失共计12249.27326万元。

20146月开始,被告人褚某军隐瞒融资借款资金断裂及实际控制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的事实,与嘉得利大宗商品副总监孙某3联系,进行天盛公司、合创公司、永友乐公司、闻明公司与北京江铜、嘉得利、任远公司、浙江**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铝业)进行融资转圈贸易。为此,2014926日至1117日期间,嘉得利先后与北京江铜、褚某军控制的天盛公司、合创公司、闻明公司、永友乐公司以及嘉得利合作伙伴任远公司进行融资转圈贸易。截止案发时,褚某军因无法履行与嘉得利、任远公司进行的20141029日、1112日、1113日融资转圈贸易,最终造成嘉得利经济损失共计6171.6792万元。

另查明,2014930日至1211日,被告人褚某军指示合创公司会计杨某1将合创公司融资所得资金共计1.567亿元,分别转入褚某军在中国银行南昌市昌北支行、交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大渡口马王支行的个人银行账户。褚某军自知无法归还上述各出资公司的损失资金,于20141222日携带数千万元赃款出逃至多民族玻利维亚国,随后转巴拉圭共和国藏匿。2017514日,褚某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褚某军伙同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36119.97329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褚某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褚某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褚某军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与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褚某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褚某军退赔各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119.973292万元。

褚某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的合同交易模式是名为货物买卖、实为资金借贷的融资转圈贸易,上游国企为出借方,北京江铜是过渡方,下游公司是借款方;上游企业、北京江铜、下游公司三方对转圈贸易都是知情的,褚某军及其公司不存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致使上游企业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交易的行为。原判认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符合事实。褚某军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涉案的融资转圈贸易模式是由林钦华制定的;资金方大部分是林钦华联系的;融资款的分配和使用也是林钦华占主导的;从资金使用数额而言,林钦华和褚某军的数额也大致相当。褚某军不是主犯,不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3.原判以上游公司的损失计算上诉人的非法占有数额,回避了其他共犯各自占有相应数额这一基本事实;审计报告按照下游公司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款项计算损失数额,未减去下游公司预先支付给上游公司的保证金份额,也未减去江铜公司收取的过桥费用。本案有关褚某军涉案金额的事实不清,不能据此判处褚某军刑罚。4.褚某军有主动还款的意思表示,主观恶性较小。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给褚某军一个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上诉人褚某军欲采取以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的形式进行融资,于是积极联系上游公司,并就开展融资贸易与上游公司、北京江铜进行洽谈。在褚某军的主导下,褚某军实际控制的天盛公司、合创公司、永友乐公司、闻明公司与上游公司、北京江铜之间以电解铜、铜线坯等货物购销为名签订首尾相连的合同开展“转圈贸易”。上述“转圈贸易”存在“先走款后仓单流转”“先仓单流转后走款”两种形式,均设定一定的期限。在第一种形式的“转圈贸易”过程中,上游公司先向北京江铜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北京江铜再将上游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或背书转让给褚某军实际控制的公司,最后在承兑汇票到期前,褚某军实际控制的公司将款项归还给上游公司;在褚某军实际控制的公司将款项归还给上游公司后,电解铜等仓单再在形式上也作相应流转,即电解铜等仓单从北京江铜经上游公司、褚某军实际控制的公司,最后再回到北京江铜,从而完成一个完整的贸易流程。在第二种形式的“转圈贸易”过程中,北京江铜、褚某军实际控制的公司与上游公司之间先在形式上进行电解铜等仓单流转;在电解铜等仓单形式上流转完成后,上游公司先将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给褚某军实际控制的公司,在设定的期限届满时,褚某军实际控制的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给北京江铜,北京江铜再将款项支付给上游公司,从而完成一个完整的贸易流程。在上述“转圈贸易”中,上游公司通过贸易合同利差获取的利润和北京江铜获取的手续费,均由褚某军实际控制的公司以“高买低卖”的方式承担,褚某军也由此达到了融资的目的。

20142月至11月期间,上诉人褚某军在明知已经无法归还前期“转圈贸易”中的融资款以及拖欠巨额的公司及个人债务,并无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单独或伙同徐某、范某等人,隐瞒资金使用用途,采取先履行部分合同以及虚构公司资金实力等手段,骗取有色公司、江钨集团及其所属的江钨集团上海公司、天津国投、中轻资源、泸州老窖、嘉得利及其合作伙伴任远公司等上游公司的信任,先后与上述公司进行“转圈贸易”,扣除褚某军控制的公司支付的部分交易保证金,最终骗取有色公司、江钨集团上海公司、天津国投、中轻资源、泸州老窖、嘉得利等六家上游公司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6110.97239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上诉人褚某军联系有色公司,由天盛公司与有色公司、申鑫公司之间以及由天盛公司、闻明公司与有色公司、北京江铜之间进行“转圈贸易”。201410月至11月,褚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实际已无偿还能力的事实,在继续与有色公司签订、履行“转圈贸易”合同过程中,骗取有色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7529.12657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有色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2.南昌天盛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合创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永友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闻明金属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及证人彭某、朱某1、沈某、褚某、张某1、宋某1、黄某、杨某1等人的证言等,证明:案发期间,褚某军系南昌天盛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合创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永友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闻明金属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显示,上海闻明金属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法定代表人张某1、股东褚某军,其中褚某军持有95%股份;南昌天盛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法定代表人褚某;江西省合创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法定代表人沈某。褚某军于201410月受让彭某深圳永友乐公司100%股份。

3.2018)赣景会鉴字第12号、第1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相关的情况说明、合同、付款凭证、收货确认书、发票、提货单等书证,证明下列未完成交易的情况及损失情况:

天盛公司、有色公司、申鑫公司三方阴极铜贸易,自20131月开始第一笔阴极铜购销业务,至20141124日最后一笔合同,共有39票合同,其中37票合同,阴极铜数量9000多吨,三方已执行完毕,相应款项均已进行结算,剩余两票没有完成最终清算,分别是:

120141110日合同:有色公司收到申鑫公司货款1207.5万元后,汇给天盛公司货款1203万元,但天盛公司没有将货权转让单给有色公司,导致有色公司无货权转给申鑫公司而退款给申鑫公司。

220141124日合同:有色公司收到申鑫公司货款1446万元,25日汇给天盛公司货款1440.6万元,但天盛公司没有将货权转让单给有色公司,导致有色公司无货权转给申鑫公司而退款给申鑫公司。

天盛公司、有色公司、北京江铜三方铜线坯贸易,自20139月第一单合同开展,至2014114日最后一单合同,共有24单合同,其中22单合同三方已经执行完毕,相关款项每单都进行了结算。剩余两单合同没有完成最终清算,分别是:

120141020日合同:有色公司收到北京江铜收货确认书后,支付货款2454.802万元给天盛公司。

22014114日合同:有色公司收到北京江铜收货确认后,支付货款2477.78685万元给天盛公司。

综上,上述4宗未完成的合同,有色公司支付给天盛公司共7576.18885万元,除去天盛公司在有色公司账上前期已经完成结算的合同累计往来款47.062276万元,有色公司的实际损失为7529.126574万元。

4.证人邓某(原北京江铜营销二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北京江铜是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于20133月开始在北京江铜营销二部负责收发合同的传真、填付款单及整理发票、台账登记的文书工作,人员还有王某1,部门经理是熊某,20144月熊某离开了,就由王某1主持部门工作。北京江铜与其他公司进行了很多笔不正常贸易,这些贸易实际上是借贷关系,其中涉及的公司有有色公司等公司,这些涉及到的公司都是借钱给褚某军的公司,北京江铜是作为借贷公司之间的中间公司。贸易的形式是北京江铜向上游公司采购电解铜,同时又联系好下游公司,将电解铜卖给下游公司,这个过程都是在当天就一起完成的(单个合同开始执行到执行完毕最多不超过3天),北京江铜与下游公司在与上游公司签订单价价格的基础上加2025元的价格卖给下游公司,赚取其中的融资差价,同时也是为了增加贸易量。有色公司的业务员是曹苏荣。北京江铜与有色公司间20141020日、114日的合同未完成。这两笔转圈贸易是褚某军安排宋某1主动找到北京江铜来谈的,均没有真实的货物,是空转,货物的接收与发送中双方的发货通知、收货确认书都是虚假的,褚某军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融资。

5.证人王某1(北京江铜营销二部的经理)的证言,证明:20141020日,在褚某军的牵头下,我公司和有色公司、闻明公司、天盛公司发生铜线坯流量账期交易。贸易模式是先走货,1个月以后走款,具体流程是有色公司交货500吨铜线坯给我公司,双方约定我公司30天后付款给有色公司;我公司交货500吨铜线坯给闻明公司双方约定闻明公司30天后付款给我公司;闻明公司交货给天盛公司,天盛公司交货给有色公司,有色公司收货后付款给天盛公司,这样形成资金流和货物流、发票流的闭环。20141021日,有色公司交货给公司(收货通知书给我公司,货权转移);1021日,我公司交货给闻明公司。1121日,有色公司在合同约定交货30天后催收我公司货款2296.5万元,我公司就催收闻明公司货款,褚某军说过几天就还钱,但是到现在也没还钱,说没有钱了,钱都用于房地产项目、还银行贷款和社会上的融资了。另外一笔114日签订500吨铜线坯的贸易合同也存在同样的风险情况,124日到期,500吨铜线坯货款2504.5万元也未还。

北京江铜的流量贸易主要与天津国投、江钨集团上海公司、泸州老窖、嘉得利、有色公司、中轻资源等几家,跟这些公司进行的贸易都是转圈贸易,以仓单单据上交割的形式来实现转圈贸易,是没有真实提货的。资金和货物的流通途径都是呈闭合环状的链条,是转圈贸易。通过这种转圈的贸易来实现公司之间资金的拆借行为,也是一种融资行为。简单地说,这种转圈贸易,有色公司是出资方,北京江铜是货物过渡方,褚某军的公司是用资方,等账期到时,褚某军再把钱付给北京江铜,北京江铜再把钱付给有色公司。

6.证人熊某(原北京江铜营销二部副经理)的证言,证明:有色公司、北京江铜、褚某军的公司之间的贸易是转圈贸易,其实是一种融资借款贸易,签订的合同其实质也是融资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货物交割,缪某和王某2其都不认识,都是褚某军提供的收货联系人和收货地址。实际上就是褚某军向有色公司借款进行融资,北京江铜起着一个担保作用。

7.证人俞某1(北京江铜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北京江铜、有色公司与褚某军控制的合创公司、天盛公司、闻明公司、永友乐公司是转圈贸易。

8.证人吴某(原河南国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江钨集团上海公司、中轻资源、泸州老窖、嘉得利和中钢广东这些公司和北京江铜做物权的流程都是和天津国投一样的,江钨集团上海公司的联系人叫唐某1,中轻资源联系人叫张某3,泸州老窖联系人叫王文杰,嘉得利的联系人叫王芬。

9.证人宋某1(天盛公司、合创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明:上游国企主要有有色公司等公司,这些上游公司每吨铜价格可以赚取几百元的差价,利润非常丰厚,另外这些上游公司要求褚某军一定要找像北京江铜这样的大型国企来与他们签订贸易合同,这样就有了保障,如果褚某军控制的公司出了问题,没有履行合同返还货款,上游公司就可以直接起诉北京江铜,要求北京江铜承担责任。这些上游公司是褚某军负责去洽谈的,是褚某军作为发起人联系的。中间公司就是北京江铜,下游公司就是褚某军控制的闻明公司、永友乐公司、上海华际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盛公司、合创公司。上游公司支付给了北京江铜这些货款,这些公司都是分别和北京江铜签订了合同才支付的货款,北京江铜将这些货款支付给了褚某军所控制的这些下游公司。有色公司跟褚某军做的是转圈贸易,褚某军主要是跟有色公司的周某对接的,其是跟有色公司的小黄对接工作的,账期到时,褚某军加上利息再通过北京江铜打回有色公司。

有色公司贸易系列其实是以融资为目的的转圈贸易,在这个转圈贸易当中,各家公司之间合同的货物都是在同一天内对同一批铜线相互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同时还有与合同配套的送货通知单、收货确认书。福建鑫旺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是有色公司与褚某军所控制公司转圈贸易系列当中的指定“收货单位”,它给人感觉是贸易中合同相对应的货物是销往了市场的,这样就让不存在的货物,以书面的形式出现了。天盛公司将仓单转给有色公司,就是天盛公司在河南国储巩义公司有开户,虽然仓单是记载有铜产品,但实际上仓单对应的铜在巩义仓库是没有实货的,凭仓单在巩义仓库根本提不到货。在这个贸易里,只是仓单的转让,没有实物交易,有色公司和北京江铜也不关心是否有实物,因为大家都知道这是转圈贸易。北京江铜也知道是褚某军向有色公司借钱。上海申鑫公司、有色公司、闻明公司也是和褚某军在进行这种“账龄贸易”模式的合同交易,总金额2300多万元,出钱的是上海申鑫公司。

10.证人黄某(原永友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明:褚某军找到上游公司做这种贸易就是为了融资,肯定是谈好出资金额和周期后才拟定的贸易合同,而且他们对贸易流程经过都是商量好的,所以上游国企对整个贸易合同是非常清楚的。

11.证人杨某1(原天盛公司、合创公司的出纳)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4月份到天盛公司担任出纳工作。2012年底,褚某军从别人手上买了合创公司,将法人变更为沈某,其也担任这家公司的出纳工作。这两家公司都主要从事电解铜和阴极铜贸易,和这两家公司发生贸易的上游公司主要有江钨集团、北京江铜、上海新宙有限公司、永友乐公司、有色公司、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等公司,下游公司主要也是这几家,它们有时候作上游公司,有时候作下游公司。这两家公司的资金往来都很频繁,一般都在几十万、几百万甚至几千万,资金到账后当天或很快就会转走,一般也是转到闻明公司、永友乐公司;还有按照贸易合同转到相关公司,比如北京江铜、上海新宙有限公司等公司,资金用途显示都是货款或来款。记得有有色公司和北京江铜转给天盛公司、合创公司的货款和往来款,还有就是天盛公司、合创公司、永友乐公司、闻明公司之间的拆借款。

12.证人葛某(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证言,证明: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没有和北京江铜、江钨集团上海公司有业务来往,收货单:编号NO:20140217的北京江铜致江钨集团上海公司的送货通知及合同中使用的“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并非该公司所有,该公司仓库不对外使用,也从未租给他人使用过。

13.证人缪某(上海鼎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其不知道有色公司、北京江铜、闻明公司、天盛公司,从来没见过与他们相关的合同、《送货通知》、收货确认单等材料。

14.证人殷某(原福建鑫旺电机集团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福建鑫旺电机集团公司没有一个叫缪某的员工,其不认识办案机关向其出示的叫缪某这个人的照片。其公司也从未与北京江铜、有色公司有过生意往来,不清楚公司在相关交易送货单盖章的事,送货单上的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不认识林钦华这个人。

15.证人孙某1(上海辐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宁波高晟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2月份通过原股东刘某2介绍认识了林钦华和褚某军。其从20146月份至今共计借给褚某军4390万元左右,褚某军是以急需支付有色公司货款为由向其借款,借给褚某军的钱都是通过上海辐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宁波高晟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给褚某军的相关公司账户。

16.褚某(天盛公司法人代表,褚某军的叔父)证言,证明:其于201412月从湖南邵阳赶到了南昌后,就跟公司员工沈某和宋某1、北京江铜的王某1、有色公司的周某在红谷滩迪欧咖啡见了面,得知褚某军所控制的天盛公司欠北京江铜4亿元,同时还有银行贷款4千万元左右未还,公司在南昌红谷滩中航国际广场23楼的办公楼也因为褚某军在社会上借贷抵押给别人,被债主占了。

17.证人周某(有色公司业务一部经理)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认识褚某军。2012年开始其公司从褚某军的天盛公司购买电解铜,每年十来笔合同,50吨到几百吨不等,一直到201412月,褚某军欠其公司2600余万元。至今,公司与天盛公司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大概有7600万元(包括之前褚某军欠的2600余万元,具体欠款与有色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一致),公司与北京江铜未履行完的合同有大概5000余万元。

18.上诉人褚某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有色公司、江钨集团、天津国投、泸州老窖、嘉得利、中轻资源这些公司都是上游出资公司,就是借钱给其的公司;北京江铜是国有企业,信誉比较好,上游的这些公司一定要通过像北京江铜这样的国有企业才能通过公司的贸易审查,上游出资的钱要通过北京江铜才能到其实际控制公司的账上。这些上游公司中,有色公司和江钨集团这两家公司都是其联系的。有色公司的业务经理是周某,北京江铜在整个贸易圈里起到一个平台和信誉担保的作用,还有上游出资的国有企业的风控审查一定要通过像北京江铜这样的国有企业的账户过渡才能将钱转到需要借钱的民企。

上游出资公司肯定知道这是融资贸易,因为做融资转圈贸易最重要的就是找到肯出资借钱的上游公司,然后就是谈好融资的金额和利息,使用期限(也就是合同账期),等这些谈好后就是走形式了。其会将借款的金额和利息用合同体现出来,准备好各种合同、收货确认书等单据进行流转。在这个过程中,大家都根本不关心货物买卖,因为根本没有货物也没有人需要货物。

其跟有色公司最早是在20131月开始做融资贸易的,具体做了多少笔融资贸易,不记得了。其是在201410月底感觉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了。在此之后,还和有色公司做一单5000万的融资交易,并且到现在其都没有还款能力。其在201411月左右与林钦华、徐某、孙某1、刘某2等人商量出逃的事情。之所以在没有还款能力并在出逃之前做上述的融资贸易,还是寄希望看看融资来的钱还有没有好的投资项目,以及出国以后在国外的生活开支和家人的生活开支使用。

出资公司的负责人都知道这是个无真实货物交易的融资借款合同,账期都是一两个月,因为他们公司都是国企,不能借款,签订合同是为了方便通过审计,他们通过这种转圈融资贸易扩大公司业务量赚取借款利息,而其公司可以获得借款。有色公司、江钨集团上海公司的融资借款未还,是因为将借款用于还融资借款利息和填补以前的借款窟窿当中。

(二)20131月至20147月,上诉人褚某军通过他人联系到江钨集团原董事长、总经理钟某,由天盛公司、合创公司、闻明公司与北京江铜、江钨集团及其下属的江钨集团上海公司之间进行“转圈贸易”。褚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实际已无偿还能力的事实,在履行2014217日与江钨集团上海公司签订的“转圈贸易”合同过程中,骗取江钨集团上海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910.9988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2018)赣景会鉴字第1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江钨集团上海公司2014217日合同相关贸易中,实际损失金额为910.99888万元。实际损失原因为:江钨集团上海公司收到北京江铜转来货款总计1300万元,而支付给合创公司货款2210.99888万元;闻明公司没有支付给北京江铜的合同款933.84877万元,褚某军控制的合创公司和闻明公司获利910.99888万元。

2.相关的收支明细表、合同、定价确认书、收货确认书、发票、提货单、付款凭证、记账凭证等书证,证明:20131月至2014217日,褚某军控制的合创公司等四家公司,分别与北京江铜、江钨集团签订了多笔贸易合同,并大部分均在当日完成多家贸易资金或货物流转,至案发时止,尚有900余万元,由于褚某军控制的公司未能实际履行合同,导致中间公司北京江铜无法履行对江钨集团上海公司的货款支付。

3.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刻制“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公司也无王某2名称的业务员,该公司的地址为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港闸上村新闸南路18号。

4.证人邓某、王某1、熊某、宋某1、黄某、刘某1、杨某1、张某2、唐某1、钟某、廖某的证言,证明褚某军联系江钨集团及江钨集团上海公司、北京江铜,褚某军控制的公司与江钨集团及江钨集团上海公司、北京江铜之间进行融资转圈贸易的情况及造成江钨集团上海公司损失900余万元。

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江钨集团上海公司、天津国投、中轻资源、泸州老窖、嘉得利等公司都和北京江铜做货权转移的业务。货权转移手续基本上都是同日完成的,这些业务都是其经办的。

6.证人王某2(张家港市鑫润宏机械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明:其本人并不知道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听说过这家企业。与江钨集团的相关交易并不知情,本人及其家人与褚某军从来没有过经济往来,没有收取过他的财物。

7.证人葛某(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证言,证明: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没有和北京江铜、江钨集团上海公司有业务来往,收货单:编号NO:20140217的北京江铜致江钨集团上海公司的送货通知及合同中使用的“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并非该公司所有,该公司仓库不对外使用,也从未租给别人使用过。

8.上诉人褚某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下半年,其通过王华卫介绍认识了江钨集团的总经理钟某,后又通过钟某介绍认识了江钨集团的副总经理廖某。在201210月跟江钨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张某2谈融资贸易。在2012年后其每年资金缺口越来越大,导致需要融资的规模更大,所以贸易数额和金额也越来越大。最后有多少笔逾期未还,记不清了,以调查为准。这两份合同(2014217日合创公司与闻明公司签订的合同,电解铜数量435吨,结算金额2179.35万元;2014217日合创公司与江钨集团上海公司签订的合同,电解铜数量435吨,金额2209.8万元)都是我委托公司业务员签订的。这也是一个转圈融资贸易。合创公司与江钨集团上海公司签订这一笔电解铜转圈融资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完成。并供认从江钨集团上海公司融资来的钱是其自己用了。

(三)20142月,上诉人褚某军与徐某(已判刑)商议,由徐某寻找有资金实力的公司与北京江铜订货做“转圈贸易”。之后,徐某通过宋某2找到天津国投金属部经理兼总经理助理魏某。经魏某等人代表天津国投考察,天津国投与褚某军控制的永友乐公司、合创公司、徐某控制的新宙公司及北京江铜进行融资“转圈贸易”。20146月后,由于褚某军经常出现拖欠天津国投款项的情况,魏某便向徐某了解褚某军是否有能力履行合同。徐某在明知褚某军有五六千万元亏空,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形下,仍故意隐瞒,谎称褚某军实力很强。之后,魏某基于对徐某的信任,代表天津国投继续与新宙公司、永友乐公司、合创公司、闻明公司及北京江铜签订三笔“转圈贸易”合同。201410月份,褚某军在已严重亏损,资金无法再拆借周转的情形下,指使徐某与天津国投增加贸易量。由于此时魏某已不再相信褚某军,要求徐某换公司进行交易。徐某遂谎称其是闻明公司的股东,并于20141022日冒用闻明公司法人张某1的名义与天津国投签订3220万元电解铜购销转圈合同。褚某军、徐某共同骗取天津国投财物共计人民币8893.45537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中国国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国投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纺天源(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07年度工作报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中纺天源(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116日变更为国投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

2.上海新宙工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于1998年注册成立,2008年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徐某,占股90%,张慧玲占股10%

3.2015)赣景会鉴字第06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明天津国投在2014919日、1013日、1022日三笔交易中,实际损失金额为8893.455378万元。

4.天津国投与北京江铜之间的民事诉讼材料,证明:201515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天津国投诉北京江铜、新宙公司、闻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天津国投诉该公司于2014922日、1013日、1022日与北京江铜签订了共计2320吨电解铜合同,并在同年926日至1027日共计支付1亿1117万元的货款,要求北京江铜归还该款项,并由新宙公司、闻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法院经审理,于20151216日作出一审判决。因北京江铜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1130日以徐某合同诈骗一案正在审理,决定中止审理天津国投诉北京江铜的合同纠纷案。

5.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6月至10月,徐某伙同褚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实际已无偿还能力的事实,骗取国投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8893.455378万元。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徐某犯合同诈骗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6.新宙公司与天津国投相关贸易汇总表、相关的合同、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对账单、发货通知单、定价确认单、入库单、货权转移函、QQ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了天津国投、北京江铜、新宙公司以及褚某军控制的公司进行了10笔融资转圈贸易,最后三笔交易没有完全履行,造成天津国投未能收到相应货款的事实。

7.证人邓某、熊某、王某1、俞某1、吴某、宋某1、黄某、刘某1、杨某1、陈某1、魏某、宋某2、孙某2的证言,证明了天津国投、北京江铜、新宙公司以及褚某军控制的公司进行了10笔融资转圈贸易,最后三笔交易没有完全履行,造成天津国投未能收到相应货款的事实。

8.同案犯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其通过林钦华认识了褚某军。2013年上半年,林钦华称他和褚某军在做融资转圈贸易,要其找国企作为出资方,作为出资方将资金借贷给林钦华和褚某军的使用,其也可以使用部分资金。因为该行为违规违法,为了应付对国企的审计,规避法律,所以就将该类业务以“代订购业务”的名义进行。其答应后,先后找了广州金博物流公司、宁波中钢公司、上海闵兴大公司和天津国投作为出资方从事融资转圈贸易。其在2014年上半年通过宋某2介绍,认识了天津国投的魏某,之后由魏某代表天津国投与北京江铜、新宙公司、闻明公司等企业进行转圈融资贸易,约定按照借款金额的0.8%向天津国投结算借款利息,账期是60天。具体交易流程是:(1)合同的签订。其代表上海新宙公司先跟天津国投签订电解铜购销合同,之后天津国投和北京江铜签订合同,北京江铜再和褚某军控制的天盛公司、合创公司或永友乐公司签订合同。(2)资金的流转。新宙公司和天津国投签订合同后,由褚某军先将20%保证金经新宙公司转给天津国投,天津国投再全款支付给北京江铜,北京江铜在扣除利润后再将款项转到褚某军控制的公司。褚某军得款后,按照约定账期使用该笔资金,在60天账期快结束时,天津国投会给新宙公司(闻明公司)一份结算单,说明资金使用的天数、金额、利息,之后褚某军就将剩余的80%货款加上利息经新宙公司支付给天津国投。在此过程中,虽然代表货权的仓单从北京江铜出来经过天津国投、新宙公司、褚某军控制的公司回到了北京江铜,但各方都清楚货物的交易是没有的,也不会关心有无货物。天津国投作为出资方共进行了10笔交易,前七笔全部完成,后三笔未完成。未完成的三笔合同分别是:2014919日新宙公司与天津国投签订的总金额为3920万元的合同;20141013日新宙公司与天津国签订的总金额为3977万元的合同;20141022日闻明公司与天津国投签订的总金额为3220万元的合同。其中前二笔合同,褚某军经新宙公司分别支付保证金给天津国投保证金784万元、795.4万元;因第三笔合同是以褚某军控制的闻明公司签订的,所以褚某军直接以闻明公司的名义支付给天津国投保证金644万元。该三笔合同褚某军等均获得了合同约定的资金,但最终没有按约定归还给天津国投。其每次需要使用融资款都要先向褚某军提出,总共使用了2100万元融资款未还。20146月,褚某军出现延期付款,8月,褚某军连付给天津国投20%的保证金都困难,其知道褚某军资金链出现了问题。20149月底,褚某军还想增加业务量,魏某告知其新宙公司要再增加交易就超过额度,必须以另一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其就以褚某军控制的闻明公司与天津国投做了一笔约3000万元的融资业务,这也是与天津国投的最后一笔融资转圈贸易合同。其实际与闻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其还是代表闻明公司在合同上签了名。201411月初,第八笔业务到期后,褚某军一直未付款,按照魏某的要求,其把褚某军和魏某约到其公司商量。褚某军当面对魏某说一个星期后能从银行贷款6000万元将第八笔借贷款付清,并提出要提高业务量。褚某军后潜逃,没有向天津国投归还最后三笔借款。为了能与天津国投顺利进行交易,其每完成一笔交易支付给宋某23万元,完成7笔交易,共计21万元。其知晓宋某2要将该21万元中的部分分给魏某,才能与天津国投顺利进行交易。

9.上诉人褚某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上半年,由徐某联系上海象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国投作为上游出资企业从事转圈融资贸易。因为这两家上游公司是徐某联系的,所以徐某要求给上游出资企业的保证金(占货款的20%)由其和林钦华出,融资款的30%给徐某使用,剩余50%的融资款归其和林钦华使用。以天津国投作为上游出资企业的交易流程是,先由天津国投和北京江铜签订铜购销合同,并限定在三个月交付,然后天津国投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北京江铜;北京江铜作为(买方)再和天盛公司(卖方)签订铜购销合同,也限定三个月交付货物并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天盛公司,天盛公司(买方)又和新宙公司(卖方)签订铜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三个月交货,新宙公司(买方)和天津国投(卖方)签订铜购销合同,约定三个月付款并由天津国投交付货物。三个月后,由新宙公司先付货款给天津国投,北京江铜再将货权转移给天津国投,天津国投再将货权转移给新宙公司,之后,新宙公司又将货权转移给天盛公司,最后由天盛公司将货权还给北京江铜。期间,天津国投所支付的货款一直在其控制的账户,由其支配。北京江铜和天津国投就依据货物转让差价盈利,盈利固定,其中天津国投每单都有总合同标的额的0.8%的利润体现在合同约定中,北京江铜以每吨电解铜加价20元左右赚取费用。从2013年开始,林钦华从其处拿走4000多万元未还,就有包括融资成本大概5000万元的融资缺口;2014年年初林钦华陆续从其处拿走4600余万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形成了1个亿的资金缺口。20147月份,范某从其处拿走3000多万元未还,徐某从2013年年初开始陆续拿走了四五千万元未还,到201410月,其资金缺口达到了2亿多元,因泸州老窖不与其做融资贸易,其资金链彻底断裂。201410月初,其与林钦华、刘某2在上海、南昌、重庆都商量过逾期还款的事,林钦华、刘某2说资金链肯定是要断裂,没有办法弥补,要准备好下一步怎么走了;11月的一天下午,徐某打电话说天津国投的业务经理魏某来了,要其过去商量还融资款的事,当时融资账期期限已经过了一两天。其到了徐某办公室后,敷衍魏某说其和徐某会尽快还款。魏某说要抓紧,天津国投催得很紧,如再不还款会影响到下一笔合同,没法继续合作。其和徐某与天津国投之间共有三笔融资贸易未完成,除去提前支付的保证金,天津国投有9000万元左右的资金未收回。天津国投应该知道与新宙公司等企业之间进行的是融资贸易。天津国投与徐某谈好融资贸易金额、利息和使用周期,之后的贸易就是走形式,合同各方根本不关心货物买卖,因为根本没有货物,也没有人需要提货。天津国投收保证金只是对新宙公司约束,要求按时还本付息。因为市场行情不断变化,正常铜贸易买卖,利润都是不固定的,产生利润都是买卖成交后才能确定,而天津国投与新宙公司之间的融资贸易都是事先商量好固定利润和使用周期,说明天津国投明知收取的就是借款的利息。

(四)20143月至5月期间,上诉人褚某军通过林钦华,联系中轻资源下属的深圳公司经理余某,由永友乐公司、闻明公司、合创公司与北京江铜、中轻资源之间进行两笔“转圈贸易”。褚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实际已无偿还能力的事实,仍在20145月份与中轻资源、北京江铜签订、履行“转圈贸易”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中轻资源财物共计人民币356.4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2018)赣景会鉴字第10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明:中轻资源在201457日所签合同相关贸易中,中轻资源收到合创公司转来保证金及货款总计3003.56万元,而支付给北京江铜货款3360万元,损失金额为356.44万元。

2.相关的合同、付款凭证、收货确认书、提货单、汇款凭证、信用证凭证、放款通知书、转账凭证、发票等书证,证明了中轻资源、北京江铜、永友乐公司、合创公司、闻明公司在2014年开始合作2笔业务,最后造成中轻资源损失356.44万元的事实。

3.中轻资源的情况说明,证明:中轻资源与北京江铜、合创公司有两笔业务,一笔是在20143月、一笔是同年5月,第二业务未执行完毕,已经支付北京江铜3360万元,只收到合创公司3003.56万元,造成损失356.44万元。

4.证人邓某、王某1、吴某、宋某1、黄某、王某3、张某3、余某的证言,证明20143月和5月,中轻资源、北京江铜与褚某军控制的公司进行2笔转圈贸易,造成中轻资源损失356.44万元的事实。

5.上诉人褚某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出资公司中轻资源是林钦华联系的,林钦华认识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业务经理余某。与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做的转圈借款账期是两个月。这两份合同(201457日合创公司与闻明公司签订的合同,电解铜数量714吨,结算金额3427.2万元;201457日合创公司与中轻资源签订的合同,电解铜数量714吨,结算金额3512.88万元)都是我委托业务员宋某1签订的。这也是一个转圈融资贸易,按照议定的规程,资金流走完仓单会在河南国储巩义仓库流转完。从合同上看,北京江铜把电解铜卖给中轻资源,中轻资源把电解铜卖给合创公司,合创公司把电解铜卖给闻明公司,闻明公司再把电解铜卖给北京江铜。也就是说电解铜从北京江铜经过中轻资源、合创公司、闻明公司转了一圈回到了北京江铜。实际过程中没有真实的货物流转,资金流就是反着走,我控制的公司支付了20%的保证金,因合同未履行完,仓单就没有在河南国储巩义仓库流转,出资方中轻资源按照合同上的要求支付了货款。合创公司与中轻资源签订这一笔电解铜转圈融资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完,我控制的公司还有300多万借款没还清。

(五)20146月开始,上诉人褚某军在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形下,通过他人联系明美特公司实际控制人范某共同商议进行“转圈贸易”。为此,范某叫其公司副总经理刘某3联系寻找上游公司,刘某3通过他人联系到泸州老窖总经理赵某。褚某军伙同范某安排天盛公司、合创公司、永友乐公司、闻明公司、明美特公司与泸州老窖、北京江铜之间进行“转圈贸易”。褚某军、范某等人在与泸州老窖、北京江铜签订、履行“转圈贸易”合同过程中,骗取泸州老窖财物共计人民币12249.2723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2018)赣景会鉴字第07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泸州老窖实际损失金额为12249.27236万元。具体为:(1)泸州老窖201478日所签合同相关贸易中,收到明美特公司合同保证金783.76万元,支付给北京江铜3840.424万元(北京江铜再支付给永友乐公司3715.910285万元),损失3056.664万元;(2)泸州老窖2014710日所签合同相关贸易中,收到明美特公司合同定金785.6万元和2.304万元,支付给北京江铜3849.44万元(北京江铜再支付给永友乐公司3849.44万元),损失3061.536万元;(3)泸州老窖201484日所签合同相关贸易中,收到明美特公司合同定金794.376万元,支付给北京江铜3880.8万元(北京江铜再支付给天盛公司3880.8万元),损失3086.424万元;(4)泸州老窖2014910日所签合同相关贸易中,收到明美特公司合同定金783.62364万元,支付给北京江铜3828.2720万元(北京江铜再支付给天盛公司3828.2720万元),损失3044.64836万元。

2.泸州老窖诉北京江铜的相关民事诉讼材料、判决书等,证明:泸州老窖就其与北京江铜于201478日、710日、910日签订的电解铜购销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货款,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2月作出一审判决,同年10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此后北京江铜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1122日作出裁定,决定将该案提审,并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3.明美特公司证明及工资转账凭证、泸州老窖营业执照、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委托代理采购协议、相关的合同、转账凭证、告知书、解除函、付款凭证、转账记录、应收账款确认函、支票、催款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说明、放货通知书、发票、明细表等书证,证明:泸州老窖智同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918日注册成立,法人代表王联英,系国有控股企业,控股股东为泸州老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478日至910日期间,天盛公司、永友乐公司、明美特公司与泸州老窖、北京江铜之间进行四笔融资转圈贸易的情况,因天盛公司、永友乐公司、明美特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造成泸州老窖1亿余元的经济损失。

4.证人范某(明美特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明美特公司和天盛公司、泸州老窖公司之间合作的洽谈事宜是天盛公司的褚某军找到我来洽谈的。孙某1说他有个朋友叫褚某军,是做有色金属生意的,规模做得非常大,问我感不感兴趣。没多久,我就接到了褚某军打给我的电话,褚某军要我们公司帮他找一家有实力的公司,我叫刘某3负责去找符合褚某军要求的公司。过了段时间,刘某3告诉我说他联系到了泸州老窖。褚某军知道了这回事后就邀请我、刘某3、孙某1和泸州老窖的赵某、杨某2一起到了北京江铜考察。7月份的时候,泸州老窖的杨某2就和刘某3联系,说这个项目可以做。明美特公司和泸州老窖共签订了四笔合同,总金额是1.5亿左右。天盛公司和明美特公司也签订了四笔买卖合同,每笔合同都是天盛公司先支付此笔合同的50%定金给明美特公司,明美特公司再支付20%的定金给泸州老窖,泸州老窖才会开具此笔合同总货款的98%金额承兑汇票给北京江铜,等合同到期后北京江铜会履行了和泸州老窖的合同,合同到期后泸州老窖也会和我们公司履行合同。天盛公司支付给我们5000万左右的保证金,明美特公司共支付给泸州老窖3000多万元左右的保证金,现在合同没有履行,这多余的保证金我们公司按照正常生意在运作用掉了。

5.证人赵某(泸州老窖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我们泸州老窖和北京江铜、明美特公司关于采购电解铜的业务是我们公司的一个股东公司四川创能经贸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曾某介绍的,后来就由重庆对外经贸集团的唐浩宇跟我介绍了相关采购项目的具体事宜,唐浩宇跟我谈到是明美特公司要委托我公司采购电解铜的业务。我叫我公司业务员杨某2和上海明美特、北京江铜沟通。201473日,我和杨某2去了北京江铜公司考察,我们入住酒店的第二天曾某就打车接我和杨某2到范某和刘某3的宾馆里的一个地方喝茶,在喝茶的地方我们见到明美特公司的范某、刘某3,刘某3并介绍了褚某军。我们公司与明美特公司商定,明美特公司额外支付我们公司0.3%购销价差,也就是说我们公司可以赚取0.3%的钱。后来我派杨某2和法律顾问去北京江铜面签合同。合同内容先是由明美特公司向我公司打20%的定金,然后我公司收定金之后向北京江铜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的98%,交货方式是6个月和3个月的远期交割,我们之间前两笔采购业务是6个月,后两笔采购业务是3个月,到期前三天交齐剩余尾款,我们收到明美特公司80%的尾款后交货,我公司再把剩余2%的交付北京江铜,指定仓库是在河南储巩义仓库,这样交易就算完成了。

我们公司与北京江铜及明美特公司总共做了4笔业务,同时也与北京江铜及明美特公司签订了4份此类业务的购销合同。四笔业务的合同分别是在201478日、710日、84日、910日。我们公司总共开具了15398.936万元金额的承兑汇票给北京江铜,明美特公司共支付了3142.64万元的定金给我们公司。

我跟褚某军总共见了2次面,第一次是最早商谈该笔业务时,第二次是商谈补充协议事项时。我们公司在做此次业务大约损失了1.2亿元本金。

6.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20146月份左右,明美特公司的刘某3和范某通过重庆对外经贸集团公司曾某联系到我公司,称想让我公司为明美特公司从北京江铜代购电解铜。20147月初,应明美特公司邀请,我公司总经理赵某和我前往北京江铜与对方商谈具体事项,当时是在北京江铜的会议室,在场的有我公司赵总、我、曾某、明美特公司刘总和北京江铜的王某1。经过商谈我公司在确保有保障的情况下,与北京江铜签订了相关的购销合同。北京江铜和明美特公司未履行与我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给我公司造成了1.5亿元左右的预付款无法收回。这1.5亿元不包含明美特公司预交给我公司的20%定金和我公司销给上海天予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物所收的3200余万元货款。

7.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我与明美特公司总经理范某是朋友。20146月份,刘某2带褚某军和林钦华来到我公司找我,褚某军问我能不能联系到有雄厚资金实力的公司加入贸易圈中来作为上游出资方。褚某军承诺如果我联系到了就给我总款项的1-2%作为我的好处费。于是我就找到了范某,范某联系找到了泸州老窖作为上游出资方。褚某军和我所说的走量贸易其实就是多家企业一起参与,以融资为目的的转圈贸易。

8.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47月份我和孙某1有一次把褚某军喊到公司来问他还款计划以及问褚某军公司的经营业务及经营状况,褚某军就提到他公司和北京江铜是在做融资转圈贸易,顺带问了一下我们有没有合适的融资平台可以介绍给褚某军认识。当时孙某1就介绍了范某,我们就是这样认识范某的。后来通过范某找到泸州老窖这个出资公司。褚某军、范某与泸州老窖之间的融资转圈贸易,泸州老窖是出资方,褚某军与范某的公司是融资方。融资来的钱是由褚某军和范某使用的。他们谈这业务的时候是在20147月份的时候,在上海辐诠匡际贸易有限公司孙某1的办公室里,当时在场的有孙某1、我、林钦华、褚某军、范某及范某公司的刘某3

9.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我们公司与泸州老窖及其他公司所做的这种转圈贸易是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货物放在仓库根本没动,只是一种货权的转移,而货物从北京江铜出发当日就回到了北京江铜。我们公司与泸州老窖所做4笔未完成的转圈贸易具体涉及的公司有:北京江铜、泸州老窖、明美特公司、天盛公司或者永友乐公司。这4次的转圈贸易都是4家公司同时进行的。这四笔未完成的转圈贸易是由褚某军发起的,因为他需要通过这种转圈贸易进行融资,而且我听王某1说当时褚某军和明美特公司的人及泸州老窖的人在20146月份都来我们公司商谈过此事。

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褚某军给我打电话说要与泸州老窖做转圈贸易,他已经和泸州老窖谈好了借钱的相关事项,每个月做800吨的量,泸州老窖充当北京江铜的下家,当时褚某军还说账期是半年,我说怎么账期这么长,褚某军说没事的,年底货款、发票都可以结算完。大概7月初,褚某军带着泸州老窖总经理赵某、业务经理杨某2、明美特公司的刘某3到了北京江铜洽谈转圈贸易,褚某军、刘某3就介绍了一下转圈贸易,褚某军说与泸州老窖的转圈贸易是泸州老窖放款,每月签订800吨电解铜合同,账期是半年。赵某说,在我们的贸易中,泸州老窖给江铜承兑汇票,我说承兑汇票是要给褚某军的。赵某说知道,北京江铜也不缺钱,是把钱给褚某军用,做这个业务是有半年账期,账期到了再交货。在这个转圈贸易里面,泸州老窖是资金的提供方(即贷款方),褚某军控制的公司是资金的使用方(即借款方),北京江铜是一个资金的过桥方,褚某军利用这种转圈贸易的方式,把泸州老窖放的款借来进行融资。泸州老窖与北京江铜、褚某军控制的公司共签订了4笔转圈贸易合同,金额共计15713.2万元,泸州老窖付的是承兑汇票,因为褚某军的携款逃跑,这四笔合同都没有转完圈,泸州老窖付了钱给我公司,我公司立即给了褚某军控制的公司,但褚某军将承兑汇票贴现后逃跑了。

11.证人俞某1的证言,证明:泸州老窖等六家公司都是褚某军联系的,而天盛公司、合创公司、闻明公司和永友乐公司都是由褚某军实际控制的。20141O月份左右,泸州老窖总经理赵某电话联系我,称明美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就要求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货款90%的金额回购铜。于是我就找到褚某军要求其履行合同的约定,褚某军以与明美特公司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并声称在重庆和南昌等地有房地产项目正在开发,现在没有流动资金。要求给他一段时间筹集资金,并承诺以电解铜总金额的82%为条件回购电解铜,并签订了购销贸易合同。事后,褚某军没有履行以电解铜总金额的82%为条件回购电解铜的贸易合同,我多次找褚某军催其履行合同,褚某军以种种理由拖延,至20141222日其出境后我就再也联系不上他了。

1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北京江铜与泸州老窖等公司做过货权转移业务。

13.证人宋某1的证言,证明:我在天盛公司工作期间,天盛公司与明美特公司、泸州老窖、北京江铜、永友乐公司之间做过4笔转圈贸易,泸州老窖为上游公司,北京江铜为中间公司,天盛公司和明美特公司为下游公司。这4笔贸易都是褚某军去谈,然后回来之后就安排我们去制作相关合同,我就按照褚某军指示做好合同交给褚某军看,在得到他认可后,就发给明美特公司或者北京江铜。当时和明美特签订合同时,明美特公司要求褚某军支付50%的合同保证金,但是明美特公司支付20%的保证金给泸州老窖,褚某军就按照合同要求支付了5000多万保证金给了明美特公司,明美特公司将其中的3000多万保证金支付给了泸州老窖,泸州老窖才会支付1.5个亿左右的货款给北京江铜来进行“账龄贸易”,这中间明美特公司就多得了褚某军的2000万元的保证金,因为褚某军没有履约合同,所以明美特公司也没有将此笔2000万的保证金归还给褚某军。这四笔转圈贸易都没有完成,因为资金链断裂,后来褚某军也跑了。我们天盛公司在这四笔合同中高买低卖,差额就是支付转圈贸易中融资的利息,只是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在货款上体现。

1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天盛公司和永友乐公司都是褚某军的公司。除了天津国投还有泸州老窖等公司与永友乐公司做融资贸易,中间公司就是北京江铜,下游公司就是褚某军控制的公司。我在永友乐公司工作期间,永友乐公司与天盛公司、明美特公司、泸州老窖、北京江铜做过二笔融资贸易,我们永友乐公司和北京江铜签订了二笔合同。北京江铜付了两笔合同的款项给我们永友乐公司。我们公司从20147月份至今未履行的购销合同我记得有泸州老窖出资的合同有两笔,总款项大概在8000万元左右。

15.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褚某军通过明美特公司利用签订贸易的形式向泸州老窖融资是林钦华介绍的,褚某军就是通过林钦华跟明美特公司搭上线的。我还记得当时孙某1带着明美特公司的一个人到褚某军这里,他们来的目的就是催褚某军还款。

16.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46月,我到上海出差,去刘某3办公室坐了坐。期间,刘某3向我介绍了一个电解铜的业务,我说我们公司不做国内业务,刘某3就让我帮忙留意一下别的公司是否愿意来做,并将相关资料的电子版发到了我邮箱。半个月后,我和唐某2聊天时提到了此事,并将电子资料发到他邮箱。月底,唐某2说成都有家公司愿意做,刘某3叫我尽量帮忙促成。在刘某3办公室,刘某3说现在明美特公司有一个国内贸易业务,业务的产品是电解铜,业务期限大概是180天,每月有800吨左右的量。泸州老窖、明美特公司、北京江铜、还有不清楚具体名称的一家公司一起参与做的电解铜贸易是一个转圈贸易。我从刘某3口中得知,这个转圈贸易中泸州老窖总的利润在1%左右。20146月底的一天,唐某2告诉我泸州老窖的利润是曾某负责具体协商的,泸州老窖总的利润在1%左右,其中从所签订的合同中电解铜单价的差价体现出了0.7%左右的利润,还有上海明美特支付给泸州老窖的保证金利息可以赠取0.3%左右的利润。

17.证人唐某2(重庆对外经贸集团市场部副部长)的证言,证明:2014年上半年,董某说明美特公司有和北京江铜的业务,要我帮忙找出资方。我联系曾某说了这事。

18.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20146月,范某说天盛公司想委托我公司向北京江铜采购电解铜,要我公司找一下有资金实力的大公司。褚某军怎么和范某说的,我不清楚。几天后我联系了董某。后来董某告诉我他找了泸州老窖,我就联系了该公司的赵某,并把合同范本发给了他。董某介绍曾某给我,去北京江铜考察是曾某订好的。我和范某、赵某、杨某2、褚某军等去了北京江铜,和王某1商谈了。几天后杨某2和我商谈了泸州老窖和明美特公司的代理合同,总共四笔。

19.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46月,唐某2电话联系我说上海有一家公司要做一个电解铜的贸易业务,你看看泸州老窖可不可以一起来做。之后,我把业务告诉了赵某,并将相关资料发给泸州老窖负责业务的杨某2,赵某回复我说可以考虑,并安排我们联系对方具体情况。唐某2介绍这个业务时说这个电解铜贸易业务的量大概在10亿元左右,是上海这家公司采购电解铜买给一家空调厂,这个贸易每单有6个月账期,前期是支付部分保证金,账期到期后付清尾款并交付货物,如果泸州老窖愿意一起和上海这家公司做业务,明美特公司会支付20%保证金。20147月初左右,赵某、我、杨某2、明美特公司的范总、刘某3等人一起去了北京江铜,接待我们的是北京江铜的经理王某1,泸州老窖、明美特公司、北京江铜就电解铜业务合同的签订进行了商谈。我不清楚王某1所说的转圈贸易是什么意思。后来我才知道泸州老窖与明美特公司所做的业务其实是一种转圈过账的融资贸易。

20.上诉人褚某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五六月份左右,我和林钦华商量要找一些出资公司来做融资转圈贸易。参与的企业有泸州老窖。泸州老窖负责的是总经理赵某和业务经理杨某2。我是通过林钦华认识刘某2,然后由刘某2认识孙某1,再由孙某1认识明美特公司的范某,范某通过重庆外经贸公司的一个姓唐的人结识了泸州老窖总经理赵某。我和林钦华、孙某1、刘某2、范某、刘某3一起商量过这个贸易的细节。20147月份,我们和泸州老窖开始做了第一笔业务,先由我的天盛公司打20%的保证金给明美特公司,明美特公司在收到20%的保证金后再把这些钱打给泸州老窖,泸州老窖就将融资贸易金额以开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给北京江铜,北京江铜扣除承兑汇票贴现手续费和每吨20元的成本费后,将剩余金额于当天或第二天转入天盛公司的账户上。我就可以在约定的账期内使用,等约定的账期到期前我就将剩余融资款和利息打给明美特公司,明美特公司再把钱打回给泸州老窖。这个过程中合同的流转和这个融资贸易的钱流转是一样的。从泸州老窖融资来的钱,我用融资款的50%,范某用30%。孙某1在我这里拿走了600多万,刘某2拿走了900多万,剩余的钱由我和林钦华在使用。我主要用于其他融资贸易的还款、保证金和我个人的借款,另外我还转移了一部分去国外。泸州老窖最后未还的包含保证金大概1个多亿,具体以调查为准。

(六)从20146月开始,上诉人褚某军隐瞒融资借款资金断裂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的事实,与嘉得利大宗商品副总监孙某3联系,由天盛公司、合创公司、永友乐公司、闻明公司与北京江铜、嘉得利、任远公司、华东铝业进行“转圈贸易”。为此,2014926日至1117日期间,褚某军控制的天盛公司、合创公司、闻明公司、永友乐公司先后与嘉得利及其合作伙伴任远公司、北京江铜之间进行“转圈贸易”。褚某军在签订、履行20141029日、1112日、1113日与嘉得利、任远公司、北京江铜的“转圈贸易”合同过程中,骗取嘉得利财物共计人民币6171.679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2018)赣景会鉴字第08号、第0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未完成贸易20141112日、1113日的合同中,嘉得利实际损失共计4605.6万元;未完成贸易20141029日的合同中,嘉得利实际损失为1566.0792万元。

2.相关的报案材料、案件移送函、嘉得利控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任远公司营业执照、合同、付款凭证、发票、汇票、发货通知单、入库单、结算单、明细表、业务函、货权转让说明、过户委托书、过户单、提货单、发货通知书、银行流水等书证,证明:嘉得利控股有限公司于2014210日成立,法人代表项杭育,系法人独资企业,股东为杭州锦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任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2810日成立,法人代表李国光,系法人独资企业。20149月至11月期间,褚某军实际控制的天盛公司、合创公司、永友乐公司、闻明公司与北京江铜、嘉得利、任远公司、华东铝业之间进行了多笔融资转圈贸易,其中三笔融资转圈贸易因褚某军未履行,造成嘉得利共计6171.6792万元的经济损失。

3.证人孙某3、蔡某、邓某、王某1、吴某、俞某1、宋某1、黄某、沈某、刘某1、杨某1、陈某2、朱某2、潘某、俞某2的证言,证明褚某军实际控制的天盛公司、合创公司、永友乐公司、闻明公司与北京江铜、嘉得利、任远公司、华东铝业之间进行了多笔融资转圈贸易。其中三笔融资转圈贸易因褚某军未履行,造成嘉得利共计6171.6792万元的经济损失。

4.上诉人褚某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褚某军是从2012年年底开始做这种融资转圈贸易的,参与进来的企业有上海嘉得利。我与嘉得利做了四单左右融资金额大概六七千万元,这些都是在我没有还款能力的时候做的融资贸易。嘉得利是借钱给我的上游出资公司;北京江铜是国有企业,上游的这些公司一定要通过像北京江铜这样的国有企业才能通过公司的贸易审查,上游出资的钱要通过北京江铜才能到我实际控制公司的账上。

这些合同(20141112日北京江铜与永友乐公司签订的一份合同,电解铜数量600吨,金额2877.6万元;20141112日永友乐公司与华东铝业签订的一份合同,电解铜数量600吨,金额2893.2万元。20141113日北京江铜与永友乐公司签订的合同,电解铜数量600吨,金额2884.2万元;20141113日永友乐公司与华东铝业签订的一份合同,电解铜数量600吨,金额2899.8万元)都是我委托公司业务员签订的。这是一个转圈融资贸易,按照议定的规程,资金流走完仓单会在河南国储巩义仓库流转完。当时我是永友乐公司的法人代表,从合同上看,北京江铜把电解铜卖给嘉得利公司,嘉得利把电解铜卖给华东铝业,永友乐公司再从华东铝业把电解铜买回来再卖给北京江铜,也就是说电解铜从北京江铜经过嘉得利、华东铝业、永友乐公司转了一圈回到了北京江铜,实际过程中没有真实的货物流转。资金流就是反着走,我控制的公司支付了20%的保证金,剩余的80%货款未履行,因合同未履行完,仓单就没有在河南国储巩义仓库流转,出资方嘉得利按照合同上的要求支付了货款。

这三份合同(20141027日合创公司和北京江铜签订的合同,电解铜数量325吨,金额1570.5625万元;20141030日合创公司与上海坤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电解铜数量324吨,金额1565.968万元;20141029日闻明公司与北京江铜签订的合同,电解铜数量325吨,金额1545.875万元)都是我委托公司业务员签订的。这也是一个转圈融资贸易,是一个电解铜赊销贸易。按照议定的规程,资金流走完仓单会在河南国储巩义仓库流转完。从合同上看,嘉得利把电解铜卖给北京江铜,北京江铜把电解铜卖给合创公司,合创公司把电解铜卖给上海坤铂。资金流程是:上海坤铂把钱打给我控制的合创公司,我控制的合创公司把钱打给我控制的另一家企业闻明公司,闻明公司再把钱打给北京江铜,北京江铜把钱打给浙江任远,浙江任远是嘉得利的合作企业,相当于钱回到了嘉得利。实际过程中没有真实的货物流转。资金流就是反着走,我控制的公司支付了20%的保证金,剩余的80%货款未履行,因合同未履行完,仓单就没有在河南国储巩义仓库流转,出资方嘉得利按照合同上的要求支付了货款。以上没有实际货物交割的合同实质都是融资转圈贸易借款合同。

出资公司是嘉得利,实际借款公司是我实际控制的合创公司、闻明公司、永友乐公司,借款的账期是一个月,一个月以后要还款。三笔融资转圈贸易未完成,借款总计5700多万元未还清。

另查明,2014930日至1211日,上诉人褚某军指使合创公司会计杨某1将合创公司融资所得资金共计1.567亿元,分别转入褚某军在中国银行南昌市昌北支行、交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大渡口马王支行的个人银行账户。

褚某军自知无法归还上述各上游公司的资金,于20141222日携带数千万元赃款出逃至多民族玻利维亚国,随后转巴拉圭共和国藏匿。2017514日,褚某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合创公司的贷款资料、银行关于合创公司往来明细表、天盛公司贷款资料、张家港市正和装饰公司的装修合同、借款等书证,证明褚某军在融资中有巨额债务,同时其本人及其公司有巨额贷款、借款未能归还的事实。

2.证人谭某、饶某、褚某、宋某1、黄某、刘某4、朱某1等人的证言,证明褚某军有巨额债务没有归还,褚某军进行的是不正常的转圈贸易,没有履约能力。

3.证人杨某1的证言及相关凭证、褚某军的供述,证明:2014930日至1211日,褚某军指使合创公司会计杨某1将该司融资所得资金共计1.567亿元,分别转入褚某军在中国银行南昌市昌北支行、交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大渡口马王支行的个人银行账户。

4.抓获经过及上诉人褚某军的供述,证明:褚某军自知无法归还上述各出资公司的损失资金,于20141222日携带数千万元赃款出逃至多民族玻利维亚国,随后转巴拉圭共和国藏匿。2017514日,褚某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诉人褚某军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褚某军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经查:褚某军供称,2012年以后其每年资金缺口越来越大,201410月底感觉没有还款能力了。同案犯徐某供称,其在20148月就知道褚某军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利用“转圈贸易”融资的资金在拆东墙补西墙。合创公司的贷款资料、银行关于合创公司往来明细表、天盛公司贷款资料等书证和证人宋某1、黄某、刘某4、饶某、褚某、朱某1等的证言,亦证明褚某军有巨额债务没有归还,没有履约能力。然而,褚某军隐瞒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真相,利用其所控制的公司与北京江铜及上游公司进行“转圈贸易”,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等方法,诱骗上游公司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并携款逃往外国。因此,褚某军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性准确。

2.关于褚某军是否系主犯的问题。经查:证人宋某1、黄某、杨某1、沈某、王某1、邓某、俞某1、熊某等的证言、合同等书证、鉴定意见、徐某和褚某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褚某军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积极联系北京江铜及上游公司,并安排其所控制的天盛公司、合创公司、永友乐公司、闻明公司与北京江铜及上游公司进行“转圈贸易”。证人宋某1、黄某、杨某1、沈某等的证言、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涉案资金均进入了褚某军所控制的天盛公司、合创公司、永友乐公司、闻明公司,之后的资金流向均是在褚某军指使下进行操作的。据此,褚某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3.关于褚某军合同诈骗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均是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完备,鉴定的过程和方法符合规范要求,意见明确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褚某军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骗取六家上游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36110.972392万元,此数额已减去褚某军控制的公司预先支付的保证金。褚某军骗取的资金均进入了其所控制的公司账户,之后的资金流向亦是在其指使下操作的,流向徐某、范某等人控制的公司账户的赃款,属于褚某军对涉案赃款的处理,仍应认定为褚某军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褚某军支付给北京江铜的手续费系其为实施诈骗犯罪活动而付出的成本,应计入其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原判认定犯罪数额为36119.973292万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对褚某军的定罪量刑。

4.关于对褚某军的量刑问题。经查:褚某军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且在犯罪后携带数千万元逃往国外藏匿,主观恶性大,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褚某军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有色公司、江钨集团上海公司、天津国投、中轻资源、泸州老窖、嘉得利等六家上游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36110.97239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褚某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褚某军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对原判责令褚某军退赔的数额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刑初5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褚某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 民法院(2018)赣01刑初5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褚某军退赔各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119.973292万元。

三、责令上诉人褚某军退赔被害单位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江苏公司人民币7529.126574万元、退赔被害单位江钨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人民币910.99888万元、退赔被害单位国投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人民币8893.455378万元、退赔被害单位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人民币356.44万元、退赔被害单位泸州老窖智同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2249.27236万元、退赔被害单位嘉得利控股有限公司人民币6171.6792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华

审判员 李方平

审判员 陈荣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高凤梅

书记员陈信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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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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