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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镰、孟某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9 7:07:18]    共阅[70]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刑终125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镰,曾用名孟凡莲,男,19672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亚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河南亚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山东省汶上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4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27日被逮捕。

辩护人祝鹏沛,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智,男,198951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4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27日被逮捕。

辩护人郝延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彬,男,197391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河南亚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捕前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6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孟猛、王高飞,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东,曾用名侯二蛋,男,19891114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先后任河南亚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运营中心运营部经理、郑州黄河路分公司常务副总、黄河路分公司总经理,捕前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4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27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哲利、王宁,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龙,男,19855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亚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捕前住河南省巩义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4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27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志福,河南金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立志,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成,男,19623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先后任河南亚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分公司总经理、河南亚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捕前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6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22日被逮捕。

辩护人田海康、石万斌,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男,19744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先后任河南亚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长江路分公司常务副总、长江路分公司总经理、新密分公司总经理,捕前住河南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4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27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李华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曾用名汤苠,男,19729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河南亚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捕前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5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27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刘贤飞,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刚,男,1983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先后任河南亚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长江路分公司常务副总、长江路分公司代总经理、郑州郑汴路分公司代总经理、郑州黄河路分公司代总经理,捕前住河南省宝丰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6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22日被取保候审,201861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王士伟,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岭,男,198610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先后任河南亚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长江路分公司业务一部经理、郑州桐柏路分公司总经理,捕前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5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27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陈汉宾,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19915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亚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分公司客户经理,捕前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620日被取保候审;2018613日被逮捕,同年717日被取保候审;2019717日被监视居住;20201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18日被逮捕。

辩护人陶小久、杜精精,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利,女,19872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亚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分公司业务四部经理,捕前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5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27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显,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菊,曾用名孙月,女,19761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亚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分公司业务三部经理,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6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22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陈志伟,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龙,男,19901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亚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长江路分公司业务三部经理,捕前住河南省杞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6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22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王培,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丽,女,197412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亚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分公司客户经理,捕前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6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22日被取保候审,201861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董艳,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国伟,男,19866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亚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长江路分公司业务四部经理,捕前住河南省确山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6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22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韩亚龙、李航,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克,曾用名李飞龙,男,199062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河南亚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长江路分公司业务三部经理,捕前住郑州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6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22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郭淑贞,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火炼,曾用名高火练,男,19777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先后任河南亚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长江路分公司业务三部、四部经理,捕前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6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22日被取保候审,201861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齐成杰,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某锋,曾用名张智峰,男,19821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亚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分公司员工,捕前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7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18日被取保候审,2018613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魏新端,男,19795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先后任河南亚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长江路分公司业务二部经理、新密分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捕前住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4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27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郭强,男,198610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先后任河南亚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长江路分公司业务四部经理、总经理助理,捕前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4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27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卢某,女,198121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河南亚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长江路分公司业务二部经理,捕前住郑州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6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22日被逮捕,20209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满意,男,198211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河南明浩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捕前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6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22日被逮捕,2020615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镰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孟某智等22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323日作出(2018)豫01刑初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孟某镰等18人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上诉人姜某等10人提供辩护,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孟某镰先后在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洛阳市、新乡市等地注册成立了河南亚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圣投资担保)、河南亚圣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亚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圣投资集团)、河南亚圣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圣实业集团)、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明浩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浩汇通)等关联公司。孟某镰作为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宣传彩页、报纸、出租车广告、电视、网络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投资担保、短期拆借、黄金理财等名义,并以高息为诱饵,通过与集资客户签订《联合出借协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工艺金条买卖合同》等形式,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孟某镰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其余被告人作为公司员工,明知公司从事非法集资而积极拓展公司业务,大量发展客户。

经审计,自2010年至2014年,亚圣投资集团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共计38339618100.00元,涉及客户19970人,扣息共计609892149.70元,续存共计4123894200.00元,实际到账金额33605831750.30元,已兑付本息30860726920.63元,未兑付人数5233人,未兑付金额2745104829.67元。

亚圣投资集团资金流出共计333.76亿元,其中还本付息308.61亿元,占资金流向比例92.46%;购置房产6.40亿元(含部分装修费用),向郑州城市职业学院、河南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投资4.50亿元;向河南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金牌山模具有限公司、郑州城市职业学院、河南聚仁置业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提供资金6.92亿元;孟某镰个人借款1.32亿元,其他单位和个人借款0.67亿元;向安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放款3.84亿元;亚圣集团经营费用支出1.50亿元。

被告人孟某智,于201041日至20141130日先后担任亚圣投资集团财务部出纳、资金管理部经理、亚圣实业集团法定代表人等职务,负责非法集资资金的管理,应对亚圣集团全部非法吸收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其中,孟某智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550940.00元,已兑付本息5730580.00元(含孟某智妻子李铭存款1102340.00元,已兑付本息1173440.00元)。以提成、奖金等方式获利93047.20元。

被告人侯某彬,于201231日至20141130日担任亚圣投资集团董事长助理,协助被告人孟某镰全面督导、管理该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开展。其任职期间,亚圣投资集团郑州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152567252.73元,已兑付本息6356164794.70元,未兑付金额796402458.03元。

被告人汤某,于2011525日至2013311日担任亚圣投资集团总经理,负责集团全面工作。其任职期间,亚圣投资集团郑州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06917460.23元,已兑付本息1307079070.34元,未兑付金额399838389.89元。其中,汤某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760000.00元,已兑付本息8240000.00元(含汤某妻子王红杰存款1940000.00元,已兑付本息2060000.00元)。以提成、奖金等方式获利1261022.00元。

被告人丁某龙,于2014320日至20141125日担任亚圣投资集团常务副总,负责集团全面工作。其任职期间,亚圣投资集团郑州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88113500.43元,已兑付本息2432309553.33元,未兑付金额155803947.10元。

被告人姜某,在20138月至201411月期间,先后担任长江路分公司常务副总、总经理、新密分公司总经理,负责分公司全面工作。其任职期间,长江路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13825862.82元,已兑付本息1456266450.00元,未兑付金额257559412.82元,新密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9064656.25元,已兑付本息58088390.28元,未兑付金额976265.97元;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1772890519.07元,已兑付本息1514354840.28元,未兑付金额258535678.79元。其中,姜某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4476580.00元,已兑付本息26351600.00元。以提成、奖金等方式获利512926.84元。

被告人侯某东,于2013326日至2014213日担任亚圣投资集团运营中心运营部门经理,其任职期间郑州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79297164.12元,已兑付本息2545688719.17元,未兑付金额233608444.95元;于2014214日至201462日担任黄河路分公司常务副总,其任职期间该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37990448.73元,已兑付本息599767674.13元;于201463日至20141130日担任黄河路分公司总经理,负责黄河路分公司全面工作,其任职期间该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75768063.13元,已兑付本息997996042.23元;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4293055675.98元,已兑付本息4143452435.53元,未兑付金额149603240.45元。其中,侯某东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5872143.38元,已兑付本息62979650.00元,未兑付金额2892493.38元(含侯某东本人存款15684793.38元,已兑付本息16046700.00元)。以提成、奖金等方式获利379639.00元。

被告人许某成,于2012213日至2013530日担任黄河路分公司总经理,负责黄河路分公司全面工作,其任职期间该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28049186.86元,已兑付本金584959203.98元,未兑付金额343089982.88元;于2013531日至2013831日担任亚圣投资集团副总经理,其任职期间亚圣投资集团郑州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94968163.89元,已兑付本息794509414.79元,未兑付金额100458749.10元;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1823017350.75元,已兑付本息1379468618.77元,未兑付金额443548731.98元。其中,许某成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9458545.42元,已兑付本息94313760.44元。以提成、奖金等方式获利609900.00元。

被告人赵满意,于2014115日至20141125日担任明浩汇通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其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723250.00元,未兑付金额9723250.00元(含赵满意本人存款4125950.00元,已兑付本息2354660.00元)。以提成方式获利16279.00元。

被告人张某刚,于2013314日至201374日担任长江路分公司常务副总,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其任职期间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6087461.11元,已兑付本息177257570.00元,未兑付金额78829891.11元;于201375日至201381日期间,担任长江路分公司代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其任职期间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7790851.27元,已兑付本息54433400.00元,未兑付金额13357451.27元;于201382日至2013927日担任郑汴路分公司代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其任职期间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0755173.05元,已兑付本息151844260.00元;于2013928日至2014214日担任黄河路分公司代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其任职期间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08672511.98元,已兑付本息794714637.80元;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1083305997.41元,已兑付本息1178249867.80元。其中,张某刚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438710.00元,已兑付本息2747050.00元。以提成、奖金等方式获利438719.00元。

被告人魏新端,于20127月至20147月担任长江路分公司业务二部经理,于2014723日至20141130日担任新密分公司常务副总,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其任新密分公司常务副总期间,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9064656.25元,已兑付本息58088390.28元,未兑付金额976265.97元。同时,魏新端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4217222.55元,已兑付本息91031940.00元,未兑付金额23185282.55元(含魏新端本人存款503439.15元,已兑付本息408610.00元,魏新端妻子王效菊存款195410.00元,已兑付本息119600.00元)。以提成、奖金等方式获利706309.00元。

被告人吴某岭,于20129月至201411月先后担任黄河路分公司客户经理、长江路分公司客户经理、长江路分公司业务一部经理、桐柏路分公司总经理,大量发展客户并从中提成,其个人非法吸收存款金额为165260861.08元,已兑付本息127946115.89元,未兑付金额37314745.19元(含吴某岭本人存款98061.08元,已兑付本息103000.00元,吴某岭妻子李丹存款249100.00元,已兑付本息51500.00元)。以提成、奖金等方式获利1064175.00元。

被告人郭强,于20136月至20144月先后担任长江路分公司客户经理、业务四部部门经理,后被长江路分公司总经理姜某任命为总经理助理,大量发展客户并从中提成,其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91911223.80元,已兑付本息60983300.00元,未兑付金额30927923.80元(含郭强本人存款2270000.00元,已兑付本息432600.00元,郭强妻子任雅丹存款6262643.25元,已兑付本息4771400.00元)。以提成、奖金等方式获利573105.00元。

被告人卢某,于20127月至20147月先后担任长江路分公司客户经理、业务二部部门经理,大量发展客户并从中提成,其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50312525.94元,已兑付本息35752060.00元,未兑付金额14560465.94元(含卢某本人存款1992508.38元,已兑付本息1116790.00元,卢某丈夫李卓存款286153.75元,已兑付本息324930.00元)。以提成、奖金等方式获利435075.00元。

被告人李克,于201210月至20149月先后担任长江路分公司客户经理、业务三部部门经理,大量发展客户并从中提成,其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52764329.74元,已兑付本息38366820.00元,未兑付金额14397509.74元(含李克本人存款1405450.00元,已兑付本息1100560.00元,李克妻子罗亚星存款127100.00元,已兑付本息53900.00元)。以提成、奖金等方式获利357381.00元。

被告人余国伟,于20127月至20142月先后担任长江路分公司客户经理、业务四部部门经理,大量发展客户并从中提成,其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51367675.90元,已兑付本息54306850.00元。以提成方式获利267853.00元。

被告人王某龙,于20127月份至2013年上半年先后担任长江路分公司业务四部客户经理、业务三部部门经理,大量发展客户并从中提成,其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00518798.38元,已兑付本息84325750.00元(含王某龙本人存款48693.76元,已兑付本息50750.00元)。以提成、奖金等方式获利649556.00元。

被告人高火炼,于20127月至201310月担任长江路分公司客户经理、业务三部部门经理,大量发展客户并从中提成,其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35181721.89元,已兑付本息37535960.00元(含高火炼本人存款312980.00元,已兑付本息326300.00元)。以提成方式获利196631.00元。

被告人孙某菊,于201011月至20142月先后担任亚圣投资担保公司客户经理、黄河路分公司业务三部部门经理,大量发展客户并从中提成,其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29328099.32元,已兑付本息138373295.94元(含孙某菊本人存款48800.00元,已兑付本息51500.00元)。以提成、奖金等方式获利1125033.61元。

被告人孙某利,201111月份任亚圣投资担保公司客户经理,2013年任黄河路分公司业务四部经理,大量发展客户并从中提成,其个人非法吸收存款金额为181617373.63元,已兑付本息173610670.00元(含孙某利本人存款24446480.00元,已兑付本息19506380.00元)。以提成、奖金等方式获利1214906.79元。

被告人李某丽,于20127月份开始先后担任郑汴路分公司、黄河路分公司客户经理,大量发展客户并从中提成,其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26776080.00元,已兑付本息131677150.00元(含李某丽本人存款43683970.00元,已兑付本息45967700.00元,李某丽丈夫陈战永存款17715830.00元,已兑付本息17796550.00元)。以提成方式获利590901.62元。

被告人李某,于201010月份开始先后担任郑汴路分公司、黄河路分公司客户经理,大量发展客户并从中提成,其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63861636.46元,已兑付本息141809146.00元,未兑付金额22052490.46元(含李某本人存款1038322.48元,已兑付本息1081300.00元)。以提成方式获利849988.87元。

被告人马某锋,系黄河路分公司司机,2013年至2014年期间,马某锋雇佣刘某先后到郑汴路分公司、黄河路分公司上班,并以刘某的名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其以刘某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21032495.43元,已兑付本息89644113.98元,未兑付金额31388381.45元(含马某锋本人存款348924.18元,已兑付本息359900.00元,马某锋妻子张晓利存款2082098.56元,已兑付本息1108300.00元)。以提成、奖金等方式获利726750.00元。

另查明,20141124日至2015726日,亚圣集团通过以物(含珠宝、酒)抵债、以产权抵债方式偿付集资参与人19113461元。

还查明,2017425日,郑州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张某刚、孙某利、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卢某、王某龙、李某丽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其余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侦查机关查封相关涉案房产、土地、股权、车辆等;扣押河南火车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退回借款300万元、焦作国源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退回借款149.1965万元、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退回款项67万元,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许某成363900元、李某818062元、马某锋300000元、张某刚20895元、高火炼32000元及侦查机关追缴的其他涉案人员赃款、有关涉案款物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案发后查扣的电脑、U盘、财务凭证、业务合同、公司文件、宣传资料、经营目标责任书,追缴的涉案人员违法所得和涉案房产、股权、车辆等物证、书证;河南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出具的亚圣投资担保公司未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证明;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及说明;亚圣集团关联案件的刑事裁判书;集资参与人方**、李红彩等,公司职员王彩芬、黄璐、付浩杰、陆颖等,证人刘某、王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孟某镰等23人及其他涉案人员郝卫红、赵新节、王国忠、班军、荣卫庆、郭红娟等的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孟某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孟某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侯某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被告人侯某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丁某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许某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告人姜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汤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张某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吴某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孙某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孙某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马某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魏新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郭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某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余国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卢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高火炼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赵满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涉案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返还集资参与人。

上诉人孟某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涉案资金全部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公司现有资产足以返还全部集资款,孟某镰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未扣除非货币兑付等部分的金额,认定集资诈骗数额错误;本案应属单位犯罪,孟某镰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孟某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孟某智系亚圣实业集团的挂名法人,不属于高管人员,20129月后未再参与管理资金,应认定为从犯;原判认定案发前已经兑付的金额错误,且不应判决孟某智对亚圣集团非法吸收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孟某智犯罪获利较少,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侯某彬上诉提出:其并非亚圣集团的董事长助理,且于2014年初便已离职;原判认定其犯非法吸收公, 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侯某彬在二审阶段认罪认罚,且从未以个人身份向他人宣传介绍开展非吸业务,主观恶性不大;原判对其离职时间的认定错误,量刑重。

上诉人侯某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侯某东不属于高管人员,不应对其任职运营部经理期间亚圣集团所非法吸收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侯某东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丁某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丁某龙在亚圣集团任职期间并未意识到是在犯罪,主观犯意并不明显;丁某龙并未负责亚圣集团全面工作,只负责行政管理,工作时间短,并没有参与任何对外融资业务;丁某龙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积极协助政府维稳,兑付客户资金,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许某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许某成的任职时间错误,且许某成任职集团副总经理期间只负责融资部,原判对其认定的犯罪数额错误;许某成具有自首、从犯等情节,且案发后积极退赃,应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姜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姜某并非新密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不应对该分公司非法吸收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姜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协助政府维稳,兑付客户资金,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汤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汤某于20133月不再担任总经理时不存在未兑付的金额;汤某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张某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张某刚所担任的分公司常务副总、代总经理职权较小,时间较短,不应认定为主犯;2014年初张某刚主动离职属犯罪中止,不应存在未兑付的金额;本案应属单位犯罪,原判认定其有自首、退还违法所得、作用相对较小等情节,量刑重。

上诉人吴某岭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吴某岭误以为公司业务合法,并非主观有意犯罪;吴某岭的桐柏路分公司总经理是空头职衔,实际仍是业务经理,系从犯;原判未扣除非货币兑付部分的金额,认定犯罪数额错误;吴某岭自愿认罪认罚,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某系普通业务员,犯罪作用较小;原判认定其有从犯、自首、退还违法所得等情节,量刑重。

上诉人孙某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孙某利所吸收资金的金额存在重复计算;孙某利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判认定其有从犯、自首等情节,量刑重。

上诉人孙某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孙某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危害性和非法性认识严重错误,没有犯罪故意;孙某菊离职前所吸收的资金已全部兑付;孙某菊有从犯、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王某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王某龙的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没有犯罪故意;王某龙并非分公司的业务经理,实际仍系业务员;原判未扣除客户循环投资和他人实际吸收的金额,认定王某龙所吸收资金的数额错误;原判认定其有从犯、自首等情节,量刑重。

上诉人李某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某丽不知道公司非法从事理财业务,主观没有犯罪故意;原判未扣除其亲友投资和客户重复投资的金额,认定李某丽所吸收资金的数额错误,其客户已全部兑付;本案应属单位犯罪,李某丽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令,原判认定其有从犯、自首等情节,量刑重。

上诉人余国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余国伟的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没有犯罪故意;其离职前所吸收的资金已全部兑付;本案应属单位犯罪,余国伟有从犯、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李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克被公司宣传所迷惑,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危害性和非法性认识严重错误;李克所吸收资金的客户基本是其亲友;李克有从犯、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高火炼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高火炼被公司宣传所误导,不知道是违法业务;其离职前所吸收的资金已全部兑付;本案应属单位犯罪,原判认定高火炼有从犯、坦白、退还违法所得等情节,未认定其构成自首,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李某于二审期间继续退缴违法所得,已全部退还原判认定的获利金额。对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对本案犯罪行为的定性。经查,孟某镰利用其个人实际控制的亚圣投资集团等关联公司,夸大自身兑付能力,先后采取投资担保、短期拆借、黄金理财等形式,在全省多地市大肆进行非法集资,筹集资金的规模巨大,虽然有部分资金用于对外投资、放款等,但盈利能力并不足以向集资参与人支付全部本金及许诺的高息,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维系,故所筹集资金绝大部分被直接用于支付前期本息,同时有相当一部分资金被用于个人借款、以孟某镰或其妻子的个人名义购置房产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依法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孟某镰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原判对其定性并无不当。本案的其他被告人因其层级、职责分工及获取犯罪收益方式等不同,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均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同时刑法对于主观犯罪故意的认定并不要求以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要件,且考虑到相关被告人具有经济、金融方面的专业背景、职业和培训经历,在较长的时间内反复、大量地从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对于亚圣集团通过变换新的非法集资手段以规避法律、逃避监管应是明知的,故相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行为人主观上缺少违法性认知而不宜认定为本罪的理由和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对上述被告人的定性亦无不当。

关于对各被告人作用的区分。经查,根据亚圣投资集团的组织架构和运营模式,在本案非法集资的过程中,孟某智协助其父孟某镰直接管理涉案资金,侯某彬、侯某东、丁某龙、许某成、姜某、汤某、张某刚分别作为集团总部或者各分公司中负有重要职责的高管人员,属于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在非法集资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依法均应认定为主犯;吴某岭、赵满意虽然也各自任分公司总经理,但鉴于其所负责的分公司尚未实质性开展业务或者开展业务时间极短、数额较少,可不认定为主犯;李某、孙某利、孙某菊、马某锋、魏新端、王某龙、郭强、李某丽、余国伟、李克、卢某、高火炼在各自所属分公司中层级较低,主要根据亚圣集团和相关领导的安排、授意,具体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为非法集资推波助澜,但处于从属性地位,所起的犯罪作用相对较小,故依法均应认定为从犯。对于上述人员前后所任职务和参与犯罪时间的认定,均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和任职文件、通讯录等书证予以证实,故相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行为人所任职务与非法集资业务无直接关联或者任职时间认定存在错误的理由和意见,并不能推翻根据在案证据所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具体评判并无不当。

关于对本案犯罪数额的计算。经查,亚圣投资集团自201411月因资金链断裂出现经营困难,至20174月刑事立案前仍未能完成对所吸收资金的清退工作,经审计截至此时尚有27亿余元集资款项不能返还给集资参与人,对孟某镰集资诈骗数额的计算,应以该实际骗取的金额为准;案发后主动退还的集资款项不能从集资诈骗的金额中扣除,对于201411月后焦作、开封、许昌、新乡等部分地区分公司通过抵房、抵物、转让债权等方式已归还的金额,审计机构和一审法院已分别予以扣除,对于其他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的后期非货币和账外兑付部分金额,为保障其他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审计机构和一审法院未予扣除并无不当。对本案其他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计算,则应以各自实际参与犯罪期间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对于其中公司高管人员犯罪数额的计算应按照其参与犯罪期间所组织、领导的全部犯罪统计,对于集资参与人收回成本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金额不予扣除;本案非法集资持续时间较长,部分被告人离职前所吸收的资金虽已全额兑付,但主要是通过后期借新还旧的方式还本付息,仍应以其离职前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犯罪数额,离职前后已兑付的金额不予扣除;被告人同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及其亲友吸收资金的,所吸收的资金应一并计入犯罪数额,故相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因行为人不存在未兑付金额、主要是向亲友吸收资金等原因而提出原判认定犯罪数额错误的理由和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对本案量刑情节的认定。经查,孟某镰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亚圣投资集团等关联公司,设立后持续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直至案发,所吸收的资金主要打入个人银行账户以方便控制,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到期本息、业务提成等,系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其中组织、策划、实施本案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均应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孙某利、卢某、李某丽、王某龙、李某、张某刚主动或者接到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在清退集资款项期间,丁某龙等相关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系其法定义务,因此时尚未刑事立案,故不能认定其有主动投案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行为,其在本案刑事立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侯某彬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孙某利在羁押期间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处置其他案件,虽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但对上述行为均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对各被告人决定刑罚时,除考虑上述自首、坦白等案发后表现外,更应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层级和职务、涉案的犯罪数额、获利金额以及退缴违法所得等情况进行综合考量,以决定是否对其从轻处罚和从轻处罚的幅度。非法集资系图利型犯罪,行为人在案发后退缴违法所得的情况更能体现其认罪认罚的真诚和彻底性,也更有助于案件的追赃挽损,应作为重要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案中,李某于二审期间已退缴其全部违法所得,在量刑时应与部分退赃或者完全未退赃的其他被告人区别对待,原判虽已对其从轻处罚,但量刑仍较重;原判对其他被告人有自首、坦白、部分退赃等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已予充分考虑,对其业已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孟某智、侯某彬、侯某东、丁某龙、许某成、姜某、汤某、张某刚、吴某岭、李某、孙某利、孙某菊、王某龙、李某丽、余国伟、李克、高火炼和原审被告人马某锋、魏新端、郭强、卢某、赵满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对上述23名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李某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刑初71号刑事判决中第一至十项、第十二至二十三项对上诉人孟某镰、孟某智、侯某彬、侯某东、丁某龙、许某成、姜某、汤某、张某刚、吴某岭、孙某利、孙某菊、王某龙、李某丽、余国伟、李克、高火炼和原审被告人马某锋、魏新端、郭强、卢某、赵满意的定罪量刑部分,第十一项对上诉人李某的定罪部分,第二十四项对涉案赃款、赃物依法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的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刑初71号刑事判决中第十一项对上诉人李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618日起至20235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赞国

审判员  多甜甜

审判员  张献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晁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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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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