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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郭某林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8 11:44:08]    共阅[89]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刑终482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693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捕前租住河南省林州市。201872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天负、侯太林,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19704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20143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225日刑满释放。201875日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穆伟亮、杨安邦(实习),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军,男,19841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林州市。201875日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彦召,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明,男,19774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山西省潞城市。201872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史凯贤,北京市天同(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01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运输户,捕前住山西省潞城市。201872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素平,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四显,男,19707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山西省平顺县。201875日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辉、赵祯峰,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炜,男,19837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捕前住山西省潞城市。2018714日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席贯明,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兰芳,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平,男,1973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捕前住林州市。201873日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翠翠,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君,女,19859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林州市。201875日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金山,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2128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捕前住山西省潞城市。20187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菁英、史书明,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芳,女,198111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捕前租住河南省林州市。201872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栗辅仁、杨庆鑫(实习),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亮,男,198812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捕前住河南省林州市。20187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飞鸣,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峰,男,1984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林州市。201872日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燕民、田玮,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玲,女,19721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捕前住安阳市文峰区。2018821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取保候审,20194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梦菲,河南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林,男,19627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南省林州市。1999126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77日刑满释放。201872日因涉嫌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9日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辛某,男,198110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山西省平顺县。2017217日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328日起至2018327日止。201872日因涉嫌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9日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46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林州市。2018713日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抓获,同年714日被刑事拘留;20187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2020713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卢某伟,男,19825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林州市。2018714日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26日被逮捕。2020713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某林,男,19754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林州市。201874日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2019123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郭某林、辛某、艾某芳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苗某明、王某、王某、李某军、贾某君、李某、武四显、莫某亮、马某平、卢某伟、李某峰、冯某林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李某炜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韩某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9)豫05刑初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艾某芳、李某、李某军、贾某君、苗某明、王某、王某、武四显、李某炜、莫某亮、马某平、李某峰、韩某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及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杨某、郭某林、艾某芳、辛某制造毒品事实

(一)201710月份左右,被告人郭某林伙同被告人杨某租用林州市工业园区××照明灯管厂北楼一楼房间,从郑州生化仪器有限公司购买制毒设备,从吴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上海超聪化工有限公司、韩某玲经营的安阳市殷都区弘旭化工门市部购买甲苯、丙酮等制毒原料,在厂区内制造毒品甲卡西酮。20183月后,二人因故分开单干,郭某林拉走部分制毒设备和原料。

(二)20184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租用林州市工业园区××照明灯管厂西厂房,从郑州生化仪器有限公司购买制毒设备,从吴某经营的上海超聪化工有限公司、韩某玲经营的安阳市殷都区弘旭化工门市部等处购买甲苯、丙酮等制毒原料,后伙同辛某、艾某芳制造毒品甲卡西酮。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照明灯管厂内查扣甲苯等制毒原料、制毒设备、制备中含有甲卡西酮成份的液体(含量5.3%)及甲卡西酮成品粉末146.65克(含量61.9%64.9%)、咖啡因粉末24.27克;在杨某、艾某芳租住的林州市×××小区房屋内查扣甲卡西酮粉末123.25克(含量65.9%)。

认定上述杨某、郭某林共同制造毒品甲卡西酮及杨某伙同辛某、艾某芳制造毒品甲卡西酮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证明:林州市北小庄××照明灯管厂位于合涧工业园区发展路和另一无名公路东南角,东侧为安阳军分区的兵营;大门北侧有一栋三层办公楼,院内西侧为一厂房,紧挨厂房东侧有两间房,院内北侧有一排二层楼房。厂房外东侧的南间房屋室内东北侧地面上放有7个蓝色圆形塑料桶,提取其中两个塑料桶内液体并送检,室内有一台冰柜、两组玻璃反应釜设备、两台电子秤等;厂房内地面有8个蓝色塑料桶,其中一个桶内抽样提取后送检,另有一袋“片状氢氧化钠”、8个黑色塑料罐、内装39个深棕色玻璃瓶的黑色塑料罐、18个蓝色圆形塑料桶、4个长方形塑料桶等物;厂房内东南侧有南北两个房间。南房内有两组玻璃反应釜设备,一组开关按钮上标有“加热”“真空泵”“搅拌”字样的机器设备、一组“电磁调速电机控制装置”、一个真空泵、一组电子调温电热套等,电热套玻璃器皿内有黑色液体,抽样提取后送检。

2.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明:1.对杨某租用的位于林州市××照明灯管厂厂房及位于办公楼二楼西头的杨某住室进行搜查,在厂房内一板子上提取淡黄色可疑粉末,净重29.52克,检出甲卡西酮;在办公楼二楼西头的杨某住室内发现监控主机一台,在抽屉内发现淡黄色可疑粉末一包,净重24.27克,检出咖啡因;在床的北侧地面上发现灰色可疑粉末物一包,净重115.94克,检出甲卡西酮,白纸上可疑粉末1.19克,检出甲卡西酮;在抽屉内发现白色SF-400A电子秤一台;在北侧二层小楼一楼东侧第三个房间(辛某休息处)发现纸质笔记本一本、白色凯丰牌电子秤一个。照片反映笔记本内页上记载有溴代苯丙酮的分子式和特性、合成方法,制造麻黄素的化学反应过程,甲卡西酮的合成和提取过程等内容。

2.对杨某、艾某芳位于林州市×××小区2号楼4单元802室的租房处进行搜查,在屋门左侧鞋柜上南侧的抽屉内发现一袋白色粉末状物品,净重113.36克,在北侧抽屉内发现一个红色塑料袋,内装有黄色粉末净重6.91克,一个白色塑料袋,内装三小袋黄色粉末,净重分别为2.72克、0.18克、0.08克;鞋柜上发现一台电子秤。

3.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从杨某租用的××照明灯管厂厂房内东门北侧地面上蓝色圆桶内提取的无色液体检出甲苯成分,从厂房东侧房间内地面上提取的两个圆桶内液体检出苯成分;从厂房内南侧房间提取的电热套内黑色液体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含量为5.3%;从仓库木板上提取的褐色粉末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含量为61.9%;从办公楼二楼杨某住室地面上提取的一包褐色粉末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含量为64.9%;从×××小区杨某租房处白色粉末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含量为65.9%

4.证人贾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受托看管林州市××照明灯管厂,201710月中旬,郭某林租用北宿舍楼一楼东数第二间和第三间,大约11月份郭某林开始往房间内进设备,说是生产煤气管道清洗剂,带一个姓杨的男子说是他的亲外甥,二人就在北楼房间内生产。20183月中旬,郭某林说他和杨某各干各的,用了一辆三轮车拉着设备走了。杨某就租用厂房南边的一间车间和办公楼二楼西头和三楼西头各一间房,带一个湖北女子(即艾某芳)打扫房间,说是他老婆,带一个长治的男子(即辛某)一起在厂房内生产,女子管做饭和打扫卫生,杨某还在厂区安装了监控。

5.证人牛某的证言证明:我在郑州市上街区经营一家生化仪器有限公司,201778月份到年底,郭某林和我联系购买制冷泵、搅拌器、不锈钢反应釜、旋转蒸发器等设备;2018424日,杨某和我联系要搅拌器和真空抽滤器,说他和郭某林分开了,要单干。杨某给我发的送货地址为林州市汽车南站,微信转账3850元。201852日,杨某给我打电话要控制器,让他媳妇给转账800元,然后一个叫庭芳的人加了我的支付宝给我转账800元。其证言与公安机关调取的牛某与郭某林、杨某的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郭某林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牛某帐户转款明细、牛某与艾某芳的支付宝转账800元的记录能够相互印证。

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我向“自由人”(微信昵称)销售过溴素。2018413日两箱共40瓶,每瓶500克,总价6000元,一个叫庭芳的人用支付宝转给我3500元,另外2500元转到农业银行账号;收货人杨先生,手机号码177××××8750(即杨某的手机号)。

7.吴某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自2018123日起,杨某(“自由人”)与吴某(“上海超聪化工WLH”)通过微信联系、转账,多次购买甲胺水、溴素、丙酮等,其中413日购买两件溴素,货款6000元中的3500元通过支付宝支付给吴某,623日杨某向吴某转账1000元并留言“再给我发两件丙酮”;另有艾某芳与吴某的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上海志舜物流有限公司单据等,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等相互印证。

8.被告人韩某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郭某林到我门市购买130多公斤甲苯和120多公斤丙酮。201823月份,微信昵称“自由人”(杨某)到门市购买了两桶无水乙醇、一桶丙酮、三桶甲苯等。该证言与公安机关调取的韩某玲(“AO弘旭化工韩某玲”)分别与郭某林(“无边界159××××****”、“极乐界”)、杨某(“自由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

9.被告人李某军的供述证实:其通过辛某知道辛某和杨某在林州市制造毒品“筋儿”,货源比较充足。

10.被告人辛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我通过林州市任村镇豹台村的李某军知道杨某制作毒品“筋儿”,就想着去找杨某买一点,杨某就带我到林州市的一个工厂里看他做的“筋儿”,等待期间见杨某经常熬夜制作“筋儿”,就提出来可以在杨某制作“筋儿”的时候帮忙。我正式跟着杨某做“筋儿”差不多是从20185月份的时候,杨某那时候租了个大厂房,采购的制毒设备和原料。艾某芳在厂里做饭,她知道杨某在制作毒品。从5月份到现在杨某生产的“筋儿”一共有10公斤左右,杨某都卖掉了。没有晾干的时候他就把筋儿放在厂房前面办公楼二楼西头的宿舍了。杨某在雇佣我一起制作毒品“筋儿”之前还在灯管厂最北边那个二层平房处制作过毒品,当时是杨某和他舅舅老郭(郭某林)一起合作的,杨某说他和老郭生气了,两人分开了。老郭带人去搬东西的时候,杨某让我去和他们一起搬原料和设备。

11.被告人艾某芳的供述证明:20183月份的时候,我在杨某的工厂内看到吸毒用的工具,我问他毒品是哪里来的,杨某说毒品是自己做的。杨某和一个山西长治的男子(辛某)一起制毒,我给他们做饭。201861日杨某在制毒工厂被人殴打,就在厂区安装了监控,监视公安机关的检查,也防止有人来捣乱。我平时在房间看管监控,如果发现可疑就赶紧给杨某报信。杨某制毒的机器设备都是从网上购买的,我和杨某一起去快递公司取过两、三次,我知道杨某购买的是制毒设备。我和杨某把制毒的工具直接拉到了合涧镇兵营西边的制毒工厂,杨某负责安装,山西长治的那个人帮忙,我在现场打扫卫生、做饭。杨某贩卖毒品挣的钱给了我20多万元。银行卡里十四万多,其中有三万多是在桃园街挣的,在×××小区主卧室床头柜里有三万六七千,在衣柜里有七万元,杨某通过微信给过我两万,今天卖了两万元毒品。

1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8年春节前的时候,我和郭某林在合涧工业园区里灯管厂最北边的二层平房一起做实验,想做出麻黄碱,结果实验出来甲胺基苯丙酮的时候我俩闹掰了。当时搞实验买设备和原材料都是郭某林出的钱,我主要负责技术。做出来的甲胺基苯丙酮大概有几百克,郭某林拿走一部分,剩下的我做实验用掉了。20183月份我又租了该厂房制毒。设备是从郑州一家煜城化工厂购买的,胺水、溴素是在网上从上海(微信名“超聪化工”)买的;丙酮我买的是丙酮清洗剂,从郑州的微信名“秋雨化工”买的;盐酸是我在安阳铁西路上的化工市场上购买的。20184月份开始生产制造,共制造出来10公斤左右“货”。我和雇佣的“小辛”(辛某)两个人负责制造“货”。我不开“小辛”工资,“小辛”卖出“货”后中间赚些差价。我生产的货是甲胺基苯丙酮。我的吸毒检测是阳性,前两天我吸食了毒品冰。

13.被告人郭某林的供述证明:去年我想生产燃油就找到××灯管厂看厂的老贾,看了看水电不合适,就没有租。2017年底或2018年初杨某把我的微信推给吴某,我从上海超聪化工吴某购买过丙酮,是帮助杨某买的,物流收货后交给杨某,杨某以现金给我。

(三)201841日,被告人郭某林租用郭某在林州市开办的编织袋厂,从郑州生化仪器有限公司购买制毒设备,从吴某经营的上海超聪化工有限公司、韩某玲经营的安阳市殷都区弘旭化工门市部等处购买甲苯、丙酮等制毒原料,制造毒品甲卡西酮。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编织袋厂查扣制毒设备和原料等。经鉴定,在编织袋厂西屋北一间抽滤瓶内液体和仓库内铁架上白色塑料桶内液体均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含量为0.13%;扣押的郭某林编织袋厂内的原料中分别检出苯、甲苯、丙酮、甲醇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证明:2018830日林州市公安局对林州市大付街村郭某编织袋厂进行勘查,院内东北侧有一间平房为仓库,西屋七间平房。在仓库内有三个透明塑料壶和一个白色塑料壶、两个蓝色塑料桶、两个蓝色塑料壶,分别提取其中的液体备检,在仓库东北角铁架上一个白色塑料桶内有黑色液体,提取备检;另外发现有低温冷却液循环泵、恒速搅拌器、旋转蒸发器、变频调速器、循环水式真空泵等设备。西屋北一间内有一抽滤瓶,内有黑色液体,提取备检。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重记录证明:民警对郭某林租用的郭栓存编织袋厂房间进行搜查,发现黑色笔记本、电子秤、牙刷等物品,对郭某林位于林州市人民街27号院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电子秤、塑料袋等物品。

3.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从郭某林租用的郭某编织袋厂西屋北一间抽滤瓶内黑色液体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含量为0.13%;从仓库内铁架上白色塑料桶内黑色液体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含量为0.13%。从郭栓存编织袋厂仓库里提取的塑料壶内、塑料桶内液体经检验,分别检出苯、甲苯、丙酮、甲醇等成分。

4.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3月份,郭某林找到我,要租我林州市大付街村村西的厂房,做往饭店送的燃油,租期两年零五个月,租金4万元,给定金1万元,41日签订合同又给3万元。郭某林租用场地后搭建了彩钢房,56月份环保检查,是郭某林到厂里开的门。并有郭某提供的场地租赁协议能够相互印证。

5.林州市供电公司合涧供电所提供的郭某塑料编织袋厂用电情况明细证明:该用户201849日新装低压非居民用电,53日抄表用电量是333.13度,61日抄表用电量为701度,71日抄表用电量是32度。

6.证人牛某的证言证明:201778月份至年底郭某林先后联系我要买制冷泵、搅拌器、不锈钢反应釜和一个旋转蒸发器。20185月份郭某林又购买2个水泵,一个小型制冷泵。该证言与公安机关调取的牛某与郭某林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能够相互印证。

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8314日微信名为“无边界”159××××****、姓郭的安阳人向我购买了160公斤一桶、纯度90%的丙酮两桶,收货地址是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512日,郭某林又向我购买纯度99%的丙酮三桶,共12000元,我将一张农业银行卡(尾号57×××64)发给他,他打我卡上。该证言与郭某林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能相互印证。

8.被告人韩某玲的供述证明:20185月份的一天,郭某林到我仓库购买一桶苯(160公斤)。该证言与公安机关调取的韩某玲(“AO弘旭化工韩某玲”)与郭某林(“极乐界”)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

9.被告人郭某林的供述证明:201841日,我找到郭某租用他的编织袋厂,给了郭某4万元现金,租用厂房后我找人在厂内搭建了蓝色的简易棚。我没有往厂里进过设备,没有从网上购买过丙酮,不认识也没有从牛某手中购买机器设备。我只有一个微信号,之前叫“无边界”,后改为“极乐界”。

二、贩卖毒品事实

(一)2018623日,被告人杨某在林州市老汽车站南岗楼附近王某驾驶的白色众泰越野车上向苗某明和王某贩卖毒品甲卡西酮300克,收款6000元。苗某明和王某将其中150克贩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苗某明的供述证明:王某平时就贩卖毒品“筋儿”(即甲卡西酮)。2018621日,王某让我联系买“筋儿”,我联系到了杨某,就和王某就开车到了林州。623日下午我和杨某、杨某的老婆坐一辆出租车到林州市,我和杨某到中唐宾馆门口上了王某的车,杨某把毒品给了王某,王某把6000元现金给了杨某,我和王某就回长治了。我先后向王某要了3500元,算是好处。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我听苗某明说认识一个卖“筋儿”的,就商量找这个人买点“筋儿”,然后再吸和卖。20186月份的一天,我开着众泰汽车和苗某明来林州,苗某明说他找的卖“筋儿”的人姓杨。到林州第三天苗某明打电话说谈好价格了,让我拿6000元钱在车里等。后苗某明和一个男子就过来了,我把6000元钱给了苗某明,苗某明把钱给了那名男子,苗某明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上车,说半斤“筋儿”都在里面。回长治后苗某明联系人卖了3两,给了我9000元钱,剩下的那些“筋儿”我和苗某明都吸了。我给了苗某明2000元好处费。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苗某明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杨某。

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86月左右苗某明给我打电话要货,在南环路岗楼艾某芳租房处附近,我在他们的车上给了苗某明半斤左右的“货”,苗某明给了我人民币6000元。我给苗某明的货都是在林州市工业园厂房里面做的。

(二)2018630日,被告人王某、苗某明、王某三人携带砍刀驾车到林州市联系杨某购买毒品甲卡西酮。71日中午,被告人苗某明、王某在林州市艾某芳的租房处,以2万元的价格向杨某、艾某芳购买甲卡西酮1000克。杨某将三袋甲卡西酮(共计重984.21克)给了苗某明、王某,苗某明又单独向杨某要了一小袋甲卡西酮(重43.44克)作为好处费。交易成功后,苗某明、王某在林州市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苗某明和王某携带的背包内查获毒品四袋。随后公安民警在林州市艾某芳的租房处将被告人杨某、艾某芳二人抓获,在林州市中唐快捷宾馆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经鉴定:四袋白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含量为46.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20187113时许,林州市公安局民警在林州市抓获被告人王某、苗某明,从其随身携带一个绿色背包内提取四个装有灰色粉末的透明塑料袋、一把三棱匕首及现金46991元,在晋D×××**牌照白色众泰汽车内发现长砍刀一把、仿警服一件及苗某明的山西潞宝集团保卫部上岗证,予以扣押。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述扣押四袋灰色粉末分别净重388.34克、396.38克、199.49克、43.44克。

2.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安)公(物)鉴(理化)字【201880号检验报告、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82177号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王某、苗某明携带的1234号白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卡西酮成分,按比例混合后检出甲卡西酮含量为46.5%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8630日下午,苗某明打电话说到林州找杨某买“筋儿”,我拿了66000多元来林州,为防止交易时老杨他们的人抢钱,我就联系王某让他帮我看钱,还去一个朋友家借了一把砍刀,王某也知道是来买“筋儿”的,他要求买到“筋儿”之后给他一部分由他来卖。我们三人开着我的众泰汽车一起到林州。71日早上我睡醒后发现苗某明就不在房间了,后来苗某明打电话说联系上杨某了,让我一个人拿钱去,我就背着包下来从车里拿了一把匕首去了,让王某在宾馆等。我和苗某明两人到了杨某的租房处,屋里还有一个女的,杨某拿来一个黑塑料袋,里面一共3包“筋儿”,说有1公斤,我就给了杨某2万元,把装“筋儿”的黑塑料袋放到了包里。我到院里开门,苗某明拿着包和那个男的从屋里出来。我和苗某明拿着包刚走到胡同口,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背包里的小半包筋儿可能是我出去以后,姓杨的给苗某明的。钱是我一个人的,回去以后给苗某明好处费,没说给多少。

4.被告人苗某明的供述证明:630日我给杨某打电话问他有东西没有,他让我71日来,我给王某说杨某有东西了。王某开一辆白色众泰越野车,车上还有一个年轻男子,到林州住中唐宾馆208房间,我给杨某联系说我到了,杨某说明天联系。今天早上打电话杨某不接,我就打出租车到合涧工业园的一个厂子,小辛说货在杨某市区的住处,后来杨某让我到他在市区租住的屋子。我和王某进到屋里,那个嫂子也在,杨某给了三袋“筋儿”,王某从包里拿出两万元给杨某。我问杨某能不能再给我点,杨某就从背后的一个小黑袋里拿了一个塑料袋装了一点,我将这一小袋装在王某背包的偏包里,背上包和王某一起出去了。王某朋友知道他带了很多钱,之前王某说过害怕林州的卖方黑吃黑,我分析他是找人保护他的。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昨天下午王某打电话让我陪他出去一趟,并借了一把砍刀放在汽车后排脚垫上,上车后把他背包交给我说看好了,到那边如果有人抢我们的钱你拿刀出来吓唬他们,还说之前我放在他家的三刃匕首在他脚下,王某之前贩毒,我想他是去购买毒品,怕钱被对方抢了,让我来保护钱。到林州住中唐快捷208房间。在路上我给王某说,如果买到“筋儿”,就给我一个。没具体说多少,我给王某要“筋儿”,想从中贩卖赚钱。第二天早上醒来,苗某明就不在房间。吃过午饭,王某一人背着包下楼,让我遥控打开车门,他将匕首装进了包里。约半小时后我在宾馆208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

6.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苗某明辨认,确认杨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艾某芳就是伙同杨某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8630日晚上,山西长治的苗某明一直给我打电话说要购买一些“货”(长治“筋儿”)。71日上午9时许,苗某明给我联系说到了合涧镇工业园我租的厂房,我和艾某芳到厂房后,让苗某明回林州市区南环路岗楼附近艾某芳租的房子看货。我从厂房里拿了1公斤的货用塑料袋装好放在了电动摩托车的踏板上,和艾某芳一起回到租房处。苗某明带着一个男子一块去了艾某芳的租房处,苗某明看了看货说还行,就将2万元现金给了我,我将1公斤的货给了苗某明,苗某明拿到货以后和那个年轻人就走了,我把2万元现金放在艾某芳的包里面,停了十几分钟后我和艾某芳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我卖给苗某明的货都是我自己做的。

8.被告人艾某芳的供述证明内容和杨某供述内容一致。

9.艾某芳人身检查笔录证实:201871日,侦查人员对扣押艾某芳随身携带手提包进行检查,内有现金24422元、尾号为33572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副银手镯、一副耳环、一个戒指、一个挂件等物品。

(三)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林州市老汽车站南岗楼附近,向被告人李某军、彭某1贩卖毒品甲卡西酮100克,收款1000元。随后李某军、彭某1两人驾车来到山西省长治市,以3600元的价格向武四显贩卖。被告人武四显除自己吸食外,其余分装转卖。

(四)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林州市老汽车站南岗楼附近,向被告人李某军、彭某1贩卖毒品甲卡西酮200克,收款5000元。随后李某军、彭某1两人驾车到山西省长治市以12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武四显200克。被告人武四显除自己吸食部分毒品外,其余分装转卖。

认定上述第(三)(四)项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3月份,我两次和杨某打电话联系要“筋儿”,我和彭某1开着我的晋D×××**本田轿车来到林州市见面。一次以1000多元价格从杨某处买了100克左右的“筋儿”,回到山西长治市,在捉马村“心连心”旅馆的房间里以3600元价格卖给了武四显,武四显分几次通过微信转账给我,我和彭某1每人分得1800元。另一次以5000元价格从杨某处买了250克“筋儿”,然后回到山西长治市以12500元价格卖给了武四显,武四显分几次微信转账给彭某18000元,还欠4500元,我分得3000元,彭某1分得5000元。

2.被告人武四显的供述证明:我从李某军、彭某1处购买过两次毒品“筋儿”。210834月份的一天,在长治市附近李某军卖给我100克“筋儿”,共计4000元。当时转了1000元,事后没有给清;另一次是在捉马村一个旅馆的房间内购买了250克“筋儿”,每两2500元,共12500元,回去称了称只有200克,我分好几次微信转账给了彭某1,还欠他们一部分钱。我将从李某军处购买的毒品分装卖给他人,以每两3000元的价格卖给“二孩”50克;每两2500元的价格卖给“猴子”(马某1150克。今天15时许,在长治市金威酒店门口,我联系李某军准备拿货,到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3.辨认笔录证实:武四显辨认出马某1、杨某4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

4.武四显手机微信记录、李某军微信交易明细证明:武四显于2018216日至51日向李某军、彭某1多次转账,其中318日向李某军转账1000元,423日向李某军转账2000元,424日向李某军转账7000元、向彭某1转账8000,425日向彭某1转账2000元,428日向彭某13000元,51日向彭某1转账3000元,613日向李某军转账1000元。马某1201838日至18日多次向武四显转账;杨林虎于20183月至5月期间多次向武四显转账。

5.证人彭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李某军供述内容一致。

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承认李某军多次向其购买其生产的“货”。

7.林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武四显尿液检测结果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五)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林州市老汽车站南岗楼附近,向被告人李某军、彭某1贩卖毒品甲卡西酮500克,收款10000元。随后两人驾车到山西省长治市以25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

(六)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林州市老汽车站南岗楼附近,向被告人李某军、彭某1贩卖毒品甲卡西酮500克,收款10000元。随后李某军、彭某1驾车至山西省长治市路边,以25000元价格卖给李某,李某安排一个女子去拿毒品。

(七)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艾某芳在林州市岗楼附近,向被告人李某军、贾某君(李某军妻子)、彭某1贩卖毒品甲卡西酮500克,收款10000元。随后三人驾车至山西省长治市,由彭某125000元价格卖给李某。

(八)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林州市老汽车站南岗楼附近,向被告人贾某君贩卖毒品甲卡西酮500克,收款10000元。随后贾某君坐车来到长治市,与李某军会合后,两人在山西省长治市附近将毒品交给彭某1,彭某125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

(九)2018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林州市老汽车站南岗楼附近,向被告人贾某君贩卖毒品甲卡西酮500克,收款10000元。随后贾某君坐车到山西省长治市,在长治市附近一个“幸福旅馆”房间内将毒品交给彭某1。彭某125000元价格卖给李某。以上第(五)至(九)项李某军、贾某君、彭某1贩卖毒品所获赃款,均由李某4彭二人平分。

(十)2018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林州市老汽车站南岗楼附近,向被告人贾某君贩卖毒品甲卡西酮400克,收款10000元。被告人贾某君随后来到长治市彭某1会合后,由彭某1在长治市漳泽水库附近以25000元的价格向李某等人贩卖。后买主发现毒品数量不足,只有400克,彭某1又退还李某现金7000元。事后彭某1分得8000元,李某军分得10000元,李某分得好处费5000元。

认定上述第(五)至(十)项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军的供述证明:20184月份,我和彭某12次到林州从杨某处购买毒品,回到山西长治市后由彭某1卖给李某;20155月份左右,和贾某君一起交易过一次;有两次是我将杨某号码给贾某君,由贾某君自己去购买毒品,回来后和彭某1共同卖给李某。每次都是以10000元价格从杨某处买了500克“筋儿”,以25000元价格卖给了李某,所卖毒品的钱我和彭某1平分。最后一次交易后李某和彭某1联系说只有400克,又退给她7000元。

2.被告人贾某君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84月份以来我一共去贩卖过五、六次“筋儿”,其中有四五次都是我一人到林州市购买毒品,回来后找到李某军一起和彭某1碰头或我一个人和彭某1碰头,彭某1出去把“筋儿”卖给一个女子。每次都是以价格10000元购买500克“筋儿”,以25000元卖掉,我和丈夫李某军与彭某125000元平分。有时是杨某本人和我碰面,有两次是艾某芳和我碰面,有时我用现金支付,有时用微信转账支付。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85月至6月份的时候我从李某军、贾某君、彭某1处购买过毒品“筋儿”四、五次,每次都是500克,价格是25000元,都是彭某1一个人去交易的,漳泽水库那次彭某1少给100克,事后彭某1退给我六七千元,我以微信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毒资。

4.被告人艾某芳的供述证明:每天给杨某打电话要毒品的人很多,有时杨某不接电话,购买毒品的人就会跟我联系。有一个微信昵称为“果果”的人从我这里买过3斤毒品,微信给我转账8000元,现金给我10000元,剩下的钱都是以现金的形式给了杨某。

5.公安机关调取的艾某芳(微信昵称“往事随风”)与贾某君(昵称“果果”)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8531日至622日期间贾某君和艾某芳多次微信联系购买毒品,艾某芳将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照片发给贾某君,让贾某君转账。

6.贾某君微信转账记录、艾某芳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8514日,贾某君通过微信向艾某芳转款2000元;531日,贾某君通过微信向艾某芳转款9000元;2018622日,艾某芳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分两次收到贾某君转款20000元。

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对其多次向李某军贩卖其制造的货予以承认。

8.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明:20184月份以来,我和李某军从林州杨某处购买毒品,我联系并卖给李某。每次都是以10000元价格从杨某处购买500克甲卡西酮,我和李某军在长治附近以25000元价格卖给李某,事后我和李某军平分毒资。4月份有一次李某说她在山东,让我把毒品给一个女的,第二天李某向我要好处费5000元。最后一次李某和一男子一块来的,男子给我30000元,后来李某说毒品只有8两,加上好处费5000元共退给李某12000元,我分得8000元,李某军分得10000元。

9.证人郝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是专业贩毒的,从2017年春天至20183月我从李某处购买过毒品冰毒和“筋儿”,花了有上万元人民币。有时给李某现金,有时手机支付。

10.证人李某1、李某2(被告人李某的父亲、弟弟)的证言证明:李某在超市打工,每月工资23千元,钱不够花,李某1一直补贴李某,每次23百元。

11.林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李某尿液检测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十一)201845月份,被告人杨某在林州市老汽车站南岗楼处,向出租车司机杨某1贩卖毒品甲卡西酮10克。2018629日,被告人杨某在林州市焦化厂附近向某2振华贩卖甲卡西酮50余克,得款1900元。

(十二)2018615日,被告人杨某在林州市老汽车站南岗楼附近向某2振华贩卖甲卡西酮30余克,杨某1用其支付宝给艾某芳支付宝账户转账998元。

认定上述第(十一)(十二)项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我总共买过三次毒品,其中今年45月份的一天傍晚,我给手机上标注为“长治客人”的卖家即杨某联系,约好在林州市边警亭附近见面,以500元钱买10来克的“筋儿”。20186月的一天夜里,杨某给了我大约30克“筋儿”,我用支付宝转给了艾某芳998元。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卖给林州一个出租车司机杨某1三次货。

3.艾某芳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2018615115分杨某1向艾某芳支付宝转账998元。杨某1与艾某芳微信交易记录证明:201854日杨某1转给艾某芳3000元,520日转500元。

4.林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1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十三)20185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在林州市向李某炜贩卖毒品甲卡西酮500克,得款16000元。

(十四)2018526日,被告人李某炜在山西省潞城市路边向“王哥”贩卖毒品甲卡西酮5克左右,收款500元。

认定上述第(十三)(十四)项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在长治市一个旅馆认识李某炜,他曾经在交警队工作,微信昵称“雷神”;20185月份,在厂房或林州市站的租房处,以每斤16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炜1斤“筋儿”,用微信转账付款。

2.被告人李某炜的供述证明:2016年夏天,我在长治市一个旅店和杨某一起吸食毒品“筋儿”时认识杨某;201845月份的一天,我开车来到林州市汽车站附近杨某住的地方,杨某给了我一包“筋儿”,约23两;5月底的时候杨某带着我到了一个焦化厂旁边的小院,给了我一包毒品“筋儿”,约23两。两次购买毒品共向杨某付款16000元,是通过微信转账给杨某的。这些“筋儿”带回长治后和朋友一起吸食了,5月底的一天下午,在潞城包“筋儿”给“王哥”,大约有五六克,“王哥”在微信上给我转了500元,一共赚了300元。

3.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证明:2018529日被告人李某炜(昵称“雷神“)向杨某(昵称“自由人”)转账16000元;2018526日“王哥”向李某炜微信发送信息“我先睡会儿,打电话不通多拍几下门,我好几天没睡了”,当日向李某炜转账500元、527日转账700元、528日转账7900元。

4.林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李某炜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哥”的真实身份为王爱军,住山西省潞城市。

(十五)2017年底,被告人杨某在林州市老汽车站南岗楼附近,向杨某、卢某伟贩卖毒品甲卡西酮20克,得款1000元。后杨某、卢某伟将20克甲卡西酮贩卖给林州市任村镇的王某3,得款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在2017年冬天的时候,我和卢某伟一起到林州市老汽车站南边中国人民银行底下找到杨某,购买了1000元的毒品50克“筋儿”,是卢某伟出的钱,回到长治后卢某伟把这些毒品出售,共卖了2000元钱,卢某伟分给我400元钱。

2.被告人卢某伟的供述证明内容与杨某供述内容一致。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8年春节前后,杨某跟我联系要“筋儿”,我在林州市老汽车站附近路边给了他们1000元的货,卢某伟接的货并给的现金,卖给卢某伟20克“筋儿”。

(十六)20183月至6月份,被告人杨某在林州市老汽车站南边中国银行楼下,先后六次向被告人李某峰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61克。

(十七)201845月份,被告人李某峰先后三次在林州市,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向王某1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5克。

(十八)20184月份,被告人李某峰先后两次在林州市地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向莫某1贩卖毒品甲卡西酮2克。

认定上述第(十六)至(十八)项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3月至6月,我在林州市老汽车站中国银行门口先后六次向李某峰(微信昵称“感悟人生”)贩卖我生产的甲氨基苯丙酮共计61克。前四次按照每克100元的价格,共计21克,转账2200元;后两次按照每克50元的价格,每次都是20克,微信转账第五次只给了700元,第六次1000元。

2.被告人李某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向杨某(微信昵称“自由人”)购买毒品的情况同杨某供述,另供述这些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卖给“黑孩”(即莫某1)和“二狮子”(即王某1)。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我绰号“二狮子”,和李某峰是初中同学,20184月至5月先后三次向李某峰购买1克、2克、2克“筋儿”,总共给了李某峰500元钱。

4.证人莫某1的证言证明:我绰号“黑孩”,从李某峰处购买过2克毒品“筋儿”,本来该付200元钱,我以毒品不好吸为由没有给钱。

5.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8519日李某峰(微信昵称“感悟人生”)向杨某(微信昵称“自由人”,备注“朋友”)转账1000元,2018528日转账700元;2018424王某1(微信昵称“别想超越哥”)向李某峰(微信昵称“感悟人生”)转账200元,428日转账100元,55日转账500元;20184月份,莫某1(微信昵称“有酒有故事”)多次向李某峰转账。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1、莫某1因吸食毒品被林州市公安局分别处以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五天。

(十九)201834月份,被告人杨某在林州市海澜之家宾馆先后两次向被告人辛某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200余克。

(二十)201846月份,被告人杨某、辛某在林州市××照明灯管厂制造毒品期间,杨某向辛某贩卖毒品甲卡西酮1000克左右,辛某共向杨某微信转账20000余元。

(二十一)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辛某先后两次向武四显贩卖毒品甲卡西酮200克。20186月底,被告人辛某向“小丽老公”贩卖毒品甲卡西酮100克左右。

认定上述第(十九)至(二十一)项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84月开始制造甲氨基苯丙酮,我用一个叫“小辛”(辛某)的工人,不开工资,辛某卖出去货后赚差价。卖给辛某三次甲氨基苯丙酮,总共2斤左右,每斤10000元钱,辛某是微信转账给我。

2.被告人辛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我通过李某军知道杨某卖“筋儿”,过完年和李某军一起来林州,住在南环路的海澜宾馆。给杨某打电话联系谈好价格是1900元或1000元,一共给杨某一万多元钱买“筋儿”,后杨某给过我两次二三两“筋儿”,在长治市两2000元的价格卖给武四显。后我和杨某开始一起做“筋儿”,从杨某手里以每两1000元的价格买进后再以每两2000元的价格卖出去,一共卖过大概56斤“筋儿”。买家有“志在四方”(武四显)、“小丽老公”、“杨某2”等人。其中分七八次卖给武四显接近一公斤,其中有一次杨某给我的二两“筋儿”是湿的,放干卖给武四显的时候已经干了,也就一两多,武四显通过支付宝转给我2800元。卖给“小丽老公”约四五次。

3.被告人武四显的供述证明:20186月底左右我来林州找辛某,在林州市肿瘤医院南边的一个旅店辛某给了我大约2两的“筋儿”,我用微信转给辛某40**元钱,就都离开了。这些“筋儿”自己吸了一部分,其余的卖给了散户;还向辛某买过一次,是以2000元价格买了100克,通过微信转账,这100克毒品自己吸食了。

4.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辛某(微信昵称“HEN”)于2018622日至30日期间向杨某(微信昵称“自由人”)五次转账共计23500元;2018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武四显(微信昵称“志在四方”)多次向辛某转账共43800元;“小丽老公”(微信昵称)201871日向辛某转账3000元。武四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证明:2018531日武四显向辛某转账2800元。

5.人身搜查记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辛某时从其身上搜到银行卡三张、手机两部,现金530元,淡黄色粉末一包(净重38.13克)等物品。

(二十二)20185月下旬,被告人杨某在林州市人“王某5”贩卖毒品甲卡西酮约600克,得款12000元。201861日,“王某5”到杨某的制毒工厂要求杨某重新加工,双方发生争执,“王某5”等人将杨某头部打伤,并让杨某将购买毒品的12000元退还。杨某让艾某芳通过微信给“王某5”转账12000元,“王某5”走时又将加工的毒品全部带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我向山西长治的“王某5”出售过1公斤货,但王某5说货不好,没有给钱还打了我一顿。

2.被告人艾某芳的供述证明:201861日下午,我和杨某、辛某在兵营西边的制毒工厂给一个长治的买主加工毒品。长治的买主(“王某5”)前几天从杨某这里买了12000元的毒品,嫌毒品太黑,让杨某重新加工。因我问杨某什么时候回家,这个买主就骂我并和杨某争吵,后这个买主打电话叫来两个人把杨某的头打流血了。打完后买主就让杨某把买毒品的12000元钱给他,杨某就让我通过微信给他转了12000元,后来这三个买主走的时候把加工的毒品也带走了。毒品是100001斤,应该是买了12两。

3.被告人辛某的供述证明:大约是20185月下旬的时候,有人去杨某的厂里抢做好的“筋儿”,还把杨某的头打破了,后来杨某在厂里装了监控。

4.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艾某芳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861日艾某芳通过微信向“王某5”(微信号×××)转账12000元。

(二十三)201856月份,被告人郭某林先后在林州市平板桥附近、林州市向申某1贩卖毒品甲卡西酮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申某1的证言证明:20185月和6月,我先后两次从郭某林处购买三包毒品“筋儿”,第一次给了郭某林50元,第二次2200元钱,我到现在还没有给郭某林钱。

2.被告人郭某林的供述证明内容与申某1证言一致。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申某1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二十四)201712月至20186月,被告人郭某林先后多次在林州市区向被告人马某平贩卖毒品甲卡西酮320余克。

(二十五)20186月份左右,被告人马某平先后三次在林州市其家中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韩某贩卖毒品甲卡西酮三包共计1.5克。201856月份,被告人马某平先后四次在林州市其家中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李某3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四包共计2克。

认定上述第(二十四)(二十五)项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林一审当庭供述:向马某平贩卖过毒品有130多克,价格是每克100元。

2.被告人马某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我从2017年年底开始吸食毒品“筋儿”,毒品从郭某林处购买,我和郭某林(微信昵称“极乐界”)之间的微信转账交易记录共计32480元都是购买毒品的钱,从家里搜出的毒品“筋儿”也是从郭某林处买的,电子秤和空塑料袋是有人要“筋儿”时卖给人家用的,卖给了韩合平(又名杨和平)三包,李某3四包,每包都是0.5克,每包100元。一审当庭供述郭某林向其贩卖毒品的价格是每克60元。

3.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郭某林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证明:自20171115日至201868日,马某平(微信号×××)向郭某林(微信号×××极乐界,g185××××****无边界)转账51次,共计32380元。

4.被告人郭某林与马某平通话记录、截图证明:20183月至6月郭某林与马某平多次通话。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872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马某平的住处进行搜查,搜出并扣押9包疑似毒品(“筋儿”)、电子秤、透明空塑料袋、白色块状物等物品。

6.称重记录证明:从被告人马某平家扣押的9小袋黄白色粉末状物净重为10.36克,白色块状物净重200.77克。

7.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安)公(物)鉴(理化)字(201879号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被告人马某平身上疑似毒品物、马某平住宅处黄色粉末物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咖啡因,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

8.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我从马某平处陆续四次购买毒品。每次都是一小包,每包100元钱。

9.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我曾用名杨和平,我向马某平三次购买毒品“筋儿”,每次都是100元购买1小包“筋儿”,第三次是替白某1购买的。证人白某1证言与韩某证言相印证。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3、韩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

11.林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明:马某平冰毒检测呈阳性。

(二十六)2017年冬天至20186月,被告人郭某林先后五次向被告人莫某亮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4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莫某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总共从郭某林处购买了五次毒品,前两次是2017年冬天从郭某林处购买5克;第三次郭某林给了我五小包“面”,每包大约1克;第四次是20186月份左右郭某林给了我一大包,大约有78克;第五次是20186月底一天郭某林又给我九小袋,大约有20克左右,就是公安机关抓获时我身上带的“面”,第二天我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钱。

2.被告人郭某林当庭供述证明:其卖给莫某亮毒品“筋儿”有30多克。

3.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郭某林、莫某亮通话记录证明:郭某林与莫某亮于20186月份多次通话。

4.郭某林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71025日至201872日,莫某亮(昵称“展翅腾飞”)向郭某林(昵称“极乐界”)转款46次,共计13万余元。其中71日莫某亮向郭某林转账5000元。

5.扣押笔录及称重记录证明:201872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莫某亮携带的9个透明塑料袋,袋内的黄色粉末净重为23.789克。

6.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安)公(物)鉴(理化)字(201881号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疑似毒品粉末物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

7.林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莫某亮尿液检测吗啡-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二十七)201816月份,被告人莫某亮先后四次在林州市等地,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冯某林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2克。

(二十八)201712月至2018628日,被告人莫某亮先后在林州市新城市花园东门、林州市北运通加油站、林州市菜市场西门等处,向孙某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45克,得款7400元。

认定上述第(二十七)(二十八)项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冯某林的供述证明:莫某亮总共向我卖过4次毒品,每次0.5克“筋儿”,花了100元,都是微信转账。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我向莫某亮购买过毒品“筋儿”,有经济往来但不多,微信转账记录中有18次转款共计7200元,是从莫某亮处购买毒品45克左右,购买地点有林州市新城市花园东门、崔家庄村、北运通加油站等处。

3.公安机关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20181月至6月被告人冯某林(昵称“森林”)21次向被告人莫某亮(微信昵称“展翅腾飞”)转款,每次100元或200元,共计2900元;201712月至20186月期间,孙某向莫某亮26次微信转账共计11950元。

5.被告人莫某亮的供述证明:我和冯某林是伙计,买来“面”以后,每包大约0.5克,我吸一半,然后给冯某林一半,前两次冯某林没有给我钱,后来冯某林又分两次给我200块钱。孙某要吸食毒品的时候给我打电话,我给孙某找到毒品后,孙某把钱给我。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孙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一千元。

(二十九)2018621日,被告人冯某林从莫某亮手中购买毒品甲卡西酮,之后冯某林和冯某在冯某家中吸食一部分,剩余部分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201873日,冯某再次向被告人冯某林微信转款200元要求购买毒品甲卡西酮,冯某林向莫某亮微信转款200元,在冯某到林州市莫某亮住处取货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冯某林的供述证明:2018621日下午我从莫某亮处购买1克多毒品甲卡西酮,和冯某吸了一半,剩下大约0.5克给了冯某,冯某先给我80元现金,又通过微信给我转了20元红包。201873日上午冯某打电话让我给他找“筋儿”,给我发了200元红包,我转发给莫某亮。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2.证人冯某证言证明内容与冯某林供述内容一致。

3.公安机关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2018621日冯某向冯某林微信转账20元;201873日冯某向冯某林微信转账200元,当日冯某林向莫某亮微信转账200元。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冯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一千元。

三、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一)2016年秋天至2017年冬天,被告人杨某多次在长治市新区“常来旅店”等宾馆房间内,容留李某炜、杨某3等人吸食毒品甲卡西酮。

(二)20186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炜在山西省潞城市家宾馆内多次容留言午、王某6、陈某、尚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卡西酮。2016年,被告人李某炜在长治市常来旅馆房间内多次容留杨某、杨某3等人吸食毒品甲卡西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李某炜的供述等。

四、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事实

(一)201711月份,被告人韩某玲在安阳市的仓库内向郭某林非法销售制毒原料甲苯130公斤和丙酮120公斤。

(二)2018228日,被告人韩某玲在安阳市的仓库内向杨某非法销售制毒原料丙酮160公斤和甲苯170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韩某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郭某林开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来到我门市购买130多公斤甲苯和120多公斤丙酮,价格都是每公斤7.5元,是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结算的。201823月份,微信昵称“自由人”(杨某)开车到我的门市购买了两桶无水乙醇,一桶丙酮(每桶160公斤),三桶甲苯(每桶170公斤),都是每公斤7.5元,还买了一个球型冷凝器,20张过滤滤纸。他把收货地址告诉我就走了,后来在微信上问我什么时候发货,当天下午通过微信转账给了6690元,后来又转769元。我找一个机动三轮车,把地址告诉他,把货送到林州境内。

2.公安机关提取的韩某玲(“AO弘旭化工韩某玲(杨怡宁妈妈)”)与郭某林(“无边界159××××****”、“极乐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111日郭某林告知韩某玲“明天下午或后天上午去拉货”,韩某玲将地址“仓库在文昌”发给郭某林(无边界);113日郭某林通过微信向韩某玲转账1500元;1113日郭某林问“有没有甲苯”,韩某玲说“大桶成桶要每公斤七块五”,1118日郭某林又问“甲苯有货没有”韩某玲回“有”。中间多次语音聊天,123日韩某玲回还有2件,郭某林说“到时给你打电话”;1212日郭某林问“有丙酮吗”,韩某玲回“有,提前打电话直接去仓库”;郭某林回“明天不下雨就去”。

3.公安机关提取的韩某玲(“AO弘旭化工韩某玲(杨怡宁妈妈)”)与杨某(“自由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内容与韩某玲供述相印证。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8年春节后租了林州市工业园的厂房后,从韩某玲化工店购买了两桶盐酸,每桶20公斤,三桶600公斤苯,其中一桶是甲苯,有200公斤,还有无水乙醇,微信转账给韩某玲共计9000多元;当庭供述从韩某玲处购买过100多公斤丙酮。

4.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韩某玲经营的化工经销部经营范围是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销售。

五、另查明事实

林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军的带领下抓获被告人李某和武四显;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杨某甲卡西酮269.45克、咖啡因24.27克,王某、苗某明甲卡西酮1027.65克,辛某甲卡西酮38.13克、李某军甲卡西酮12克、莫某亮甲卡西酮23.78克,马某平甲卡西酮10.36克、咖啡因200.77克;扣押杨某和艾某芳274729元、郭某林74007元、王某46691元、辛某5**元、李某军和贾某君23005元;扣押杨某白色电动摩托车一辆、王某众泰轿车(车牌号为晋D×××**)一辆、郭某林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号为豫E×××**)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抓获证明等;另有各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明各被告人基本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郭某林、辛某、艾某芳非法制造、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军、贾某君、李某、苗某明、王某、王某、武四显、马某平、李某炜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莫某亮、李某峰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卢某伟、冯某林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李某炜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韩某玲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过程中,杨某、郭某林系主犯;辛某、艾某芳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过程中杨某、李某军、苗某明、王某、杨某、卢某伟系主犯;艾某芳、贾某君、王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累犯,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李某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李某炜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制毒工具、原料、供犯罪所用的车辆及其他赃款、赃物应予没收。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郭某林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四、被告人辛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李某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苗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七、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八、被告人武四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九、被告人马某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十、被告人李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十一、被告人贾某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三、被告人艾某芳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四、被告人莫某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五、被告人李某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六、被告人韩某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七、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八、被告人卢某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九、被告人冯某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十、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制毒工具、原料、供犯罪所用的车辆和赃款、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称:1.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是甲胺基苯丙酮,不是甲卡西酮,其行为不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2.请求对其所生产物质的性质重新鉴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杨某所生产的物质是否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杨某是为了生产制毒物品麻黄碱而制造涉案产品,其不明知所生产的物质属于毒品甲卡西酮;3.一审判决对杨某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艾某芳上诉称:1.其没有参与制造毒品的过程,只是帮杨某做饭、打扫卫生、一起取快递,没有帮助查看监控,原判认定其构成制造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2018年上半年一天其同杨某向李某军、贾某君、彭某1贩卖毒品甲卡西酮500克的事实,其没有参与;3.请求判处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艾某芳参与实施的制造毒品和销售毒品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应适用其中一罪处罚;2.艾某芳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建议二审予以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1.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用于个人吸食,并非用于贩卖,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其所购买的毒品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很小,且系初犯、偶犯,一审判决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过高;3.其所驾驶的白色众泰越野车不是作案工具,依法不应没收。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人苗某明上诉称:1.其并未出资购买毒品,只是介绍王某和杨某认识,由王某和杨某直接交易,没有参与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其系从犯、初犯,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苗某明是杨某贩卖毒品的买方,与杨某不属于贩卖毒品的共犯关系;2.苗某明介绍王某向杨某购买毒品,仅起帮助作用;3.一审判决认定苗某明伙同王某出卖150克毒品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4.认定苗某明贩卖或者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当以其中甲卡西酮的实际含量为准。

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1.其和王某一起去拿货的目的只是为了从王某处获得毒品用于个人吸食,没有出资和参与毒品交易过程,对于王某购买毒品的数量及是否用于贩卖也不知情;2.其受王某之约帮其“看钱“,即未见到钱,也未参与交易,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王某主观上不知道王某来林州市的目的是购买毒品,客观上既没有看护钱款,也没有拿刀为购买毒品服务,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一审判决对王某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李某军上诉称:1.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李某和武四显均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有两次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其没有安排贾某君找杨某购买毒品并交给彭某1销售;3.其受彭某1劝说参与犯罪,所有毒品由彭某1负责销售且彭某1所分赃款相对较多,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于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4.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及罚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李某军上诉意见的第1项和第4项。

原审被告人贾某君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判处罚金数额过高,其家中还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希望法院酌情考虑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贾某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家庭特别困难,建议减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1.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从彭某1手中购买了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对象及价格,其向彭某1购买毒品均发生在20184月份之后,不可能再销售给20183月份即被长治市警方控制的郝某;原判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对其判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十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同案郭某林、辛某、艾某芳相比,明显过重。其辩护人的意见同李某的第1项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武四显上诉称:1.其购买毒品均用于自己吸食,原判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2.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存在诱供现象。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武四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真实性及合法性存疑;2.武四显供述的销售毒品情况与马某1、杨林虎通过微信向武四显转账的记录相矛盾;3.请求判决武四显无罪。

原审人李某炜上诉称:1.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其从杨某处购买甲卡西酮的准确数额;2.原判认定其向“王哥”贩卖毒品甲卡西酮5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其所购买的毒品全部用于个人吸食和他人吸食,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其辩护人席贯明律师的意见是:1.杨某当庭供述其卖给李某炜的毒品开始是500克,后来又加工一下,只剩下150克,认定李某炜向杨某购买毒品500克的证据不足;2.现有证据仅证明李某炜向“王哥”贩卖毒品5克,并认定其数次容留他人吸毒,认定其贩卖毒品500克的证据不足。其辩护人陈兰芳律师除上述意见外另外提出:1.一审判决书超出检察机关指控李某炜贩卖毒品5克的范围,认定李某炜贩卖毒品500克,属于程序违法;2.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某炜贩卖的毒品属于甲卡西酮。

原审被告人马某平上诉称:除贩卖给韩某和李某33.5克毒品及从其家中扣押的10.36克毒品外,其从郭某林处购买的甲卡西酮用于个人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意见是:马某平贩卖毒品数量较小,购买毒品主要是自己吸食,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莫某亮上诉称:1.其贩卖给孙某甲卡西酮3次共6克,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45克;2.贩卖给冯某林2次共1克,另外2次没有要钱,不属于贩卖毒品;3.从其身上查获的23克甲卡西酮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4.其从郭某林处购买毒品30克,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70克。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莫某亮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在一审的基础上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某峰上诉称:1.其购买甲卡西酮61克,贩卖甲卡西酮7克,其余部分均为自己吸食;2.其并未主动向他人兜售,在向莫某1、王某1收取吸食毒品费用时并未从中牟利;3.对其应以贩卖7克甲卡西酮量刑,一审判决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人韩某玲上诉称:卖给杨某、郭某林的甲苯是稀释剂,没有卖给杨某丙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杨某供述不显示在韩某玲处购买甲苯,韩某玲归案后第一次供述称销售给杨某的是稀释剂,不能认定韩某玲向杨某销售甲苯。

经二审审理:(一)原判认定上诉人苗某明帮助上诉人王某贩卖150克毒品甲卡西酮的事实,仅有王某的供述予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二审不予认定。(二)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平向上诉人郭某林购买甲卡西酮320余克的毒品数额证据不足。郭某林和马某平关于毒品交易价格的供述前后不一且相互不一致,亦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认定二人交易毒品数量的依据;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马某平通过微信向郭某林转账3.2万余元,马某平供述该3.2万余元均系向郭某林购买毒品,马某平供述及李某3、韩某证言证实马某平按每克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根据量刑证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结合上述证据,原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马某平向郭某林购买甲卡西酮160克的毒品数量认定比较适当。(三)除以上两项事实外,原判认定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其他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

针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上诉人杨某辩称其所制造、销售的产品不是甲卡西酮、请求重新鉴定及其辩护人辩称该事实不清的问题。经查:1.甲卡西酮是以溴代苯丙酮为起始原料通过化学合成方法生产麻黄碱的中间产品;杨某供述其为生产麻黄碱而进行化学试验和生产,购买丙酮、溴素、苯、甲胺水、盐酸等原材料及反应釜、搅拌器、真空泵、离心机等设备,生产出所谓的“甲胺基苯丙酮”;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工厂内参与生产人员辛某的住处提取到笔记本,记载有溴代苯丙酮、甲卡西酮、麻黄碱的化学合成方式;在杨某租赁的厂房搜查到玻璃反应釜等制毒设备,在厂房内、杨某在工厂的宿舍、杨某和艾某芳在×××小区的租住房内均提取到毒品甲卡西酮粉末且含量在60%以上;同案被告人辛某、李某军、贾某君、李某炜、杨某、李某峰及证人杨某华等人均证实向杨某购买俗称“筋儿”的毒品即甲卡西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杨某制造、销售毒品甲卡西酮的事实。2.侦查人员抓获杨某当天从其租赁的生产厂房及其宿舍、租房处提取到粉末状可疑物品,当天杨某销售给同案被告人王某、苗某明的毒品亦被提取,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和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卡西酮成份,上述鉴定的检材提取、送检过程及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法定资质、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专业规范要求、鉴定意见与上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反映的生产流程也相一致,足以采信,故对杨某及其辩护人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上诉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杨某不明知其制造的产品属于毒品甲卡西酮的意见。经查,证人贾某1证明杨某向其租用××灯管厂厂房时谎称用于生产煤气管道清洗剂;证人吴某的证言及其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杨某向吴某购买丙酮、溴素、甲胺水等原料时提供的收货地址均是林州市红旗渠广场、林州市汽车南站等比较模糊的地点,与杨某租赁的××灯管厂厂房及住处均不一致;同案被告人辛某供述其向杨某购买毒品“筋儿”(即甲卡西酮)而到杨某生产毒品的工厂,后又参与生产过程;同案被告人苗某明供述201971日早上其到了杨某的厂房而杨某又让其和王某到艾某芳在林州市的租房处交易;同案被告人艾某芳供述其在杨某工厂内看到吸毒工具时询问,杨某告知艾某芳自己在制造毒品,后来又在厂区内安装了监控设备,被抓当日其和杨某到厂房内取出毒品又回到南岗楼的租住处卖给两个男子;上述证据证实杨某采用隐蔽手段租赁厂房、购买原料、实施生产并销售产品,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自己制造、销售的产品是毒品甲卡西酮。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上诉人艾某芳辩称没有参与制造毒品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证人牛某证实201852日杨某向其购买一个控制器并让他媳妇转账付款,之后一个叫“庭芳”的人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800元;证人吴某证实2018413日其向杨某销售溴素40瓶,一个叫“庭芳”的人用支付宝向其转账3500元,并向其农业银行账号转账2500元,55日又向杨某销售5桶甲胺水,也是转账;上述证人证言与艾某芳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相互印证;被告人艾某芳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其明知杨某在租赁厂房内制造毒品,仍与杨某一起到快递公司取制毒设备,并在生产时查看室外的监控设备,杨某制造毒品的销售所得也交给其管理;同案被告人王某、贾某君供述证实艾某芳伙同杨某共同销售毒品、使用其微信及银行卡收取销售毒品的赃款,并有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相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艾庭在杨某购买制毒原材料及设备时帮助付款、制造毒品过程中查看监控防备不测、销售毒品过程中与购买毒品人员联系并收款,其行为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上诉人艾某芳辩称其没有参与2018年上半年伙同杨某向李某军、贾某君、彭某1贩卖毒品甲卡西酮500克的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李某军、贾某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艾某芳在交易时在场,贾某君与艾某芳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二人多次就毒品交易进行联系,贾某君微信转账记录和艾某芳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956月份贾某君多次向艾某芳转账,足以认定艾某芳伙同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第五,关于上诉人艾某芳的辩护人辩称艾某芳参与实施的制造毒品和销售毒品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应适用其中一罪处罚及艾某芳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艾某芳既有帮助杨某制造毒品甲卡西酮的行为,又有伙同杨某贩卖毒品甲卡西酮的行为,分别应对杨某所制造全部毒品的数量和二人共同贩卖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应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艾某芳在伙同杨某制造、贩卖毒品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一审判决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第六,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购买毒品系用于个人吸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王某伙同苗某明于2019623日携带4万余元从山西省潞城市到河南省林州市向杨某购买毒品,因货源有限,实际购买毒品甲卡西酮300克,相隔仅一周时间,于630日再次向杨某联系购买毒品,并携带6.6万余元巨资前来购买毒品,因杨某处货源有限,实际购买毒品近1000克,明显不是用于个人吸食;王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第一次购买毒品部分向他人贩卖,公安机关从王某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一个微信昵称“永往直前,小蛋”的人于614日开始一直向王某要货并于621日向王某转账2000元,623日王某问“星期一(即24日)如果有了,用留下不”,对方回“留一个吧”,625日又向王某转账1000元并表示“过几天再打”,与王某供述能相印证,足以认定王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王某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 ,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第七,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过高、王某所驾驶的白色众泰越野车不是作案工具不应没收的意见。经查,王某贩卖毒品甲卡西酮数量大,依法应当并处没收财产,现有证据能证实王某在较短时间两次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仅第二次就携带6.6万余元毒资,一审判决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并无不当;王某为贩卖毒品而两次驾驶其晋D×××**牌照白色众泰越野车从山西省潞城市到河南省林州市购买毒品并运输回山西省潞城市,该车属于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第八,关于上诉人苗某明及其辩护人辩称仅介绍王某向杨某购买毒品,没有参与贩卖,对王某购买毒品仅起帮助作用,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供述证实两次向苗某明、王某贩卖毒品均系苗某明主动与其联系求购毒品;苗某明、杨某及王某的供述还证明201971日上午苗某明单独从宾馆出发到杨某制造毒品的工厂,与杨某协商好交接毒品地点后,再通知王某前往,二人共同与杨某交易,取得毒品后苗某明又携带放有毒品的背包离开现场;王某、苗某明的供述证实苗某明明知王某经常贩卖毒品而帮助王某向杨某购买毒品,且为介绍王某向杨某购买毒品而分别向双方索要并取得现金或者毒品作为好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苗某明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并非仅起介绍作用,而是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直接参与具体的毒品交易过程并从中获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苗某明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应为主犯。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第九,关于苗某明的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苗某明伙同王某出卖150克毒品甲卡西酮的证据不足,应当以涉案毒品数量中甲卡西酮的实际含量为准确定法定刑幅度的意见。经查:1.王某和苗某明于2019623日到林州市向杨某购买毒品并返回长治市,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9623日前后其与他人联系贩卖毒品,苗某明与他人联系销售毒品的事实仅有王某本人供述,苗某明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认定苗某明伙同王某贩卖150克甲卡西酮的证据确实不足,二审予以纠正,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对于贩卖毒品犯罪,应以查证属实的毒品实际数量作为犯罪数量并据以确定法定刑幅度,本案查获王某、苗某明的毒品为杨某生产的毒品,经检验其中甲卡西酮含量亦未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含量,辩护人所称应以涉案毒品数量中甲卡西酮的实际含量为准确定法定刑幅度的意见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第十,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主观上不知道王某来郑州是购买毒品,客观上没有参与毒品交易过程,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王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携带6.6万余元到林州购买毒品“筋儿”(即甲卡西酮),为防止交易时被人抢劫,邀请王某同行帮其看钱并去一个朋友家借了一把砍刀,王某要求买到“筋儿”之后分给他一部分由他来卖;其供述关于请王某同行是为了保护毒资防止被卖方“黑吃黑”的情节与苗某明、王某供述相印证,关于准备长砍刀一把的情节与公安机关抓获三人时扣押物品的清单及照片相印证。王某也供述知道王某从事贩毒,并要求王某买到毒品“筋儿”之后分给其“一个”;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65日王某发一张透明袋包装疑似毒品粉末的照片给王某,与王某供述能相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王某明知王某为贩卖毒品来林州购买毒品;其明知他人贩毒而提供保护毒资的帮助,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第十一,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受王某之约帮其“看钱“,既未见到钱,也未参与交易,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轻微,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王某受王某之邀请帮助看护毒资,与王某、苗某明共同携带毒资从山西省潞城市到河南省林州市,到宾馆后住宿,未参与之后的毒品交易活动,仅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预备阶段,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轻微的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一审对其判处刑罚过重。对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第十二,关于上诉人李某军辩称其没有指使贾某君向杨某购买毒品并交给彭某1销售的意见。经查,李某军和彭某1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并贩卖,李某军负责与上线杨某联系购买毒品;杨某供述其交易对象就是李某军,有时是贾某君来购买毒品;贾某君供述其所取得毒品均交给彭某1贩卖;彭某1供述其销售毒品后所得毒资均与李某军、贾某君平分;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贾某君受李某军安排购买毒品并交给彭某1贩卖的事实。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第十三,关于上诉人李某军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军有两次重大立功、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彭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原判量刑重等意见。经查:1.李某军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负责与上线杨某联系购买毒品,并与下线之一武四显联系销售毒品,另一下线李某虽然由李某军的同案彭某1联系,但销售毒品所获毒赃与李某军平分,且公安机关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某也直接与李某军联系购买毒品,上述事实说明李某军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作用大于同案彭某1或者至少作用相当;2.李某军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同案犯李某和武四显均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形,属于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对此已予认定;3.李某军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3200克,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已经减轻处罚,且量刑适当。故该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第十四,关于上诉人贾某君及其辩护人辩称贾某君系从犯,家中有特殊困难,原审判决刑期及罚金过高的意见。经查,贾某君受李某军指使参与贩卖毒品共计1900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其贩卖毒品数量、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及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量刑适当。

第十五,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从彭某1处购买毒品均用于个人吸食,没有贩卖,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供述其于20185月至6月份向彭某1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资金都是从自己的工商银行卡上取钱,但其工商银行及建设银行账户在相关时间段并没有大额现金支出;李某在短时期内多次购买大宗毒品,累计达2900克,明显大于正常吸食量,案发后亦未从李某处查获到毒品,被告人李某对其购买毒品的去向包括所称的共同购买人具体情况也没有做出具体供述,且有证人郝某证实李某长期从事贩卖毒品活动,证人彭某1证实李某在伙同他人购买毒品过程中有获利行为,足以认定李某系为贩卖而从彭某1处购买大量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第十六,关于李某上诉称一审对其判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十万元,与同案郭某林、辛某、艾某芳相比明显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贩卖毒品2900余克,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远大于同案郭某林、辛某、艾某芳三人,且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应负的刑事责任亦重于上述三人,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十万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第十七,关于原审被告人武四显上诉称其购买毒品均用于自己吸食,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诱供及其辩护人提出武四显供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等意见。经查:武四显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将从李某军处购买的毒品分装后以1100元价格卖给他人,与其微信转账记录中有大量100元或200元收款一致;武四显向他人销售的毒品有整有零,收款方式多样,与其微信记录反映的收款情况并不矛盾;其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杂辨认中辨认出马某1和杨林虎曾向其购买毒品,能够印证其供述的真实性;其辩解公安机关对其诱供及辩护人提出其供述合法性存疑,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线索,且武四显在一审送达起诉书及庭审当庭均未提出公安机关对其非法取证,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在案证据能够认定武四显购买毒品并贩卖的事实,其及辩护人关于武四显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第十八,关于上诉人李某炜及其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炜向杨某购买甲卡西酮500克的意见。经查,杨某供述20185月份其以每斤1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炜1斤甲卡西酮,李某炜用微信向其转账;李某炜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8529日下午13时李某炜(昵称“雷神”)对杨某(昵称“自由人”)说“我俩的关系就没有这点信任?下午我出去先给你打40000”,之后李某炜向杨某转账16000元,又说“一会儿往卡上给你打24000”;艾某芳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3572)的交易明细显示2018529日现金汇入10000元、4000元,66日现金汇入10000元,中间无其他收入,交易机构为潞城市南华西街营业所自助服务区;艾某芳供述该邮政银行卡上除早期的3万元存款系自己赚的钱,其余都是杨某贩卖毒品所得;李某炜对为购买毒品而向杨某微信转款16000元亦予承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某炜向杨某购买甲卡西酮至少500克的事实。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第十九,关于上诉人李某炜辩称原判认定其向“王哥”贩卖毒品甲卡西酮5克的证据不足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某炜贩卖的毒品属于甲卡西酮的意见。经查:1.李某炜供述5月底的一天下午其将一包“筋儿”(大约有五六克)销售给“王哥”,对方在微信上给其转帐500元,李某炜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8526日“王哥”向李某炜转账500元,与李某炜的供述相印证;二人于518日、28日的短信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显示二人就毒品交易进行过联络并有较大数额的转账;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李某炜向“王哥”出售至少5克甲卡西酮的事实;2.同案杨某供述其向李某炜销售的物品均系自己制造,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杨某生产毒品的工厂厂房内、杨某在工厂的宿舍、杨某和艾某芳租住房屋内均提取到粉末状甲卡西酮,足以认定杨某向李某炜销售的物品是毒品甲卡西酮。故上述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第二十,关于上诉人李某炜的辩护人辩称李某炜所购买的毒品全部用于个人吸食和他人吸食,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李某炜向杨某购买500克甲卡西酮并且有证据证明其将部分毒品用于贩卖,虽有部分用于自己或容留他人吸食,仍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以其购买的毒品数量作为贩卖毒品数量,在量刑时可以考虑其吸食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第二十一,关于上诉人李某炜的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李某炜贩卖毒品500克,超出指控范围的意见。经查,本案原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同时指控李某炜向杨某购买毒品500克及李某炜向他人贩卖毒品5克的事实,并指控李某炜贩卖毒品数量大,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炜贩卖毒品500克,并未超出公诉机关的指控范围,也不属于程序违法。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第二十二,关于上诉人马某平辩称应以其向他人销售的3.5克毒品及从其家中扣押的10.36克毒品作为贩卖毒品数量、上诉人李某峰及其辩护人辩称应以李某峰向他人销售的7克毒品作为贩卖毒品数量的意见。经查:1.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马某平向郭某林购买毒品至少160余克,并且能够证实其向韩某、李某3贩卖3.5克,抓获马某平时侦查人员还从其家中提取到分装为9包的甲卡西酮10.36克及电子秤、未启用的透明塑料袋等物证,足以认定其有贩卖毒品的事实;2.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李某峰向杨某购买甲卡西酮61克,并且能够证实李某峰向王某1、莫某1贩卖甲卡西酮7克;3.马某平、李某峰均供述所购买毒品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应当按照其购买毒品的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并在量刑时考虑到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故上述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第二十三,关于上诉人莫某亮提出其贩卖给冯某林甲卡西酮2次共1克、贩卖给孙某3次共6克,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有误及其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1.冯某林供述其20181月份至案发前四次向莫某亮购买毒品甲卡西酮,每次以100元价格购买0.5克,通过微信转账付款;其二人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81月至6月冯某林21次向莫某亮微信转款,每次100元或200元不等,与冯某林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莫某亮至少向冯某林销售毒品2克;2.证人孙某证实201712月至20186月期间其先后共计18次从莫某亮处购买毒品45克左右,向莫某亮转款7200元;其二人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712月至20186月期间,孙某向莫某亮26次微信转账共计11950元,与孙某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莫某亮至少向孙某销售毒品45克;3.侦查人员抓获莫某亮时从其身上提取毒品23.78克,加上其向冯某林、孙某销售甲卡西酮的数量,原判认定莫某亮贩卖毒品甲卡西酮70余克,并无不当;4.莫某亮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无不当,二审不能在此基础上再予减轻处罚。故该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第二十四,关于上诉人韩某玲及其辩护人辩称韩某玲没有向杨某、郭某林销售甲苯及韩某玲提出没有向杨某销售丙酮的意见。经查:1.韩某玲(昵称“AO弘旭化工韩某玲”)与郭某林(昵称“无边界159××××****”、“极乐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1113日、1118日、1212日前后郭某林多次和韩某玲联系购买甲苯和丙酮;2.韩某玲在侦查阶段供述201823月份杨某向其购买无水乙醇、丙酮、甲苯、球型冷凝器、过滤纸等,与二人2018224日至3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相印证,足以认定其向杨某销售甲苯及丙醇的事实。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郭某林、艾某芳制造并贩卖毒品甲卡西酮数量大,原审被告人辛某帮助杨某制造毒品并单独贩卖毒品甲卡西酮数量大,其四人行为均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上诉人李某、李某军、贾某君、王某、苗某明、王某、武四显、李某炜贩卖毒品甲卡西酮数量大,上诉人马某平、莫某亮、李某峰贩卖毒品甲卡西酮数量较大,原审被告人杨某、卢某伟、冯某林贩卖少量毒品,其十四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人李某炜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韩某玲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在杨某、郭某林共同制造毒品和杨某、辛某、艾某芳共同制造毒品的犯罪过程中,杨某、郭某林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制造毒品犯罪处罚;辛某、艾某芳系从犯,根据其各自作用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杨某和艾某芳共同贩卖毒品、苗某明、王某和王某共同贩卖毒品、李某军和贾某君共同贩卖毒品、杨某和卢某伟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过程中,杨某、苗某明、王某、李某军、杨某、卢某伟分别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贩卖毒品犯罪处罚;艾某芳、贾某君、王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李某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李某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和武四显,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李某炜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对上诉人王某、马某平量刑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对其他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马某平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5刑初1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项,即“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郭某林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四、被告人辛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李某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苗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七、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八、被告人武四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十、被告人李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十一、被告人贾某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三、被告人艾某芳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四、被告人莫某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五、被告人李某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六、被告人韩某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七、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八、被告人卢某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九、被告人冯某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十、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制毒工具、原料、供犯罪所用的车辆和赃款、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5刑初17号刑事判决第九项和第十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73日起至20307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72日起至20257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智玉

审判员  沈青梅

审判员  唐 磊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薛旭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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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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