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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升等集资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8 11:32:16]    共阅[78]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刑终519520521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升,男,19815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高中文化,深圳中荣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深圳市智融财富电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融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居住地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79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成文宽,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顺,男,19891013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高中文化,烟台宝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居住地山东省德州市。因本案于20179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温东林,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l9757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荣公司市场营销总监,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因本案于20181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农,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纯,女,19891117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智融公司董事长助理,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因本案于20171218日被刑事拘留,20181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邱少龙,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芳华,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庆,男,1987101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智融公司运营总监,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居住地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71128日被抓获,同年1218日被刑事拘留,2018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楠楠,广东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原审被告人朴某峰,男,19826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朝鲜族,大学文化,原系智融公司运营总监,户籍地深圳市福田区,居住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因本案于201710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8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虞某峰,男,1979107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智融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居住地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710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8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升犯诈骗罪、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某顺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庄某纯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朴某峰、虞某峰、王某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1227日作出(2018)粤03刑初70288110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升、张某顺、彭某、庄某纯、王某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诈骗的事实

20164月份,被告人许某升与陆某华(在逃)合作推广起霸饮料,由许某升担任中荣股权法人,陆某华担任董事长,被告人彭某、同案人杨某佐(已故)、范某明等员工以对外招收起霸饮料代理商获得分红为名吸引事主投资。陆某华鼓吹中荣公司的产业实力,向事主承诺:投资l0万元以上即可成为起霸饮料代理商,获得相应等值的起霸饮料产品、起霸饮料经销权和中荣公司发行的等值真元积分;此外代理商每天还可获得投资额2%分红,通过火宝网交易“真元积分”即可兑现。201765日,火宝网上的真元积分正式上线交易。彭某操盘将虚拟的真元积分充值到火宝网上供代理商购买;陆某华一方面吸引投资,一方面通过被告人张某顺控制火宝网后台限制代理商抛售真元积分并将投资款通过发放的虚假真元积分进行套现,前后共套取资金人民币(下同)2400万余元。2017622日,彭某将资金抽离后,致使真元积分价格迅速从每积分8.3元跌至630日的不足1元。代理商并未获得中荣公司承诺的等值数量的起霸饮料产品和实际投资分红,遂要求退还最初承诺的八成投资款时,发现陆某华、彭某、杨某佐和范某明等中荣公司工作人员已逃离。

(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146月,被告人许某升取得智融公司100%股份,后自任公司董事长;同案人王某珍任公司总经理(另案处理),被告人庄某纯任公司董事长助理,同案人黄某任公司总顾问(另案处理),同案人付某(另案处理)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市场风控部主管,被告人朴某峰、虞某峰、王某庆任公司运营总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智融公司利用线上“P2P”投资平台和线下签订借贷合同的方式,通过网络等方式公开宣传,并承诺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借款人在平台上选择相应的融资选项(包含融资金额、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后,公司将借款信息作为理财产品在平台上公开发布,并向投资人承诺按产品期限不同年化收益可达13.8-24%,所销售的理财产品以借款人的房产、车辆和企业合同等做为担保。投资者选择所要投资的理财标的后,将投资款转入第三方支付平台或刷卡支付,第三方支付平台则将投资款再汇入许某升或公司财务总监名下银行账户,许某升再对入账资金进行处理。智融公司以上述方式吸收的投资款大部分用于许某升偿还巨额债务、公司日常运营费用、偿还投资人前期约定利息以及投入自营的其他业务和生活消费。至案发己造成投资人损失计79518400.7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升、庄某纯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朴某峰、虞某峰、王某庆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许某升、张某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庄某纯、张某顺、彭某在共同犯罪系主犯,朴某峰、虞某峰、王某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朴某峰、虞某峰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故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五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二)被告人张某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三)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四)被告人庄某纯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五)被告人朴某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六)被告人虞某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王某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八)查扣和冻结的涉案款项,依法返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涉案财产变卖之后依法返还被害人。继续追缴犯罪所得,按比例返还本案各被害人。

上诉人许某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关于许某升所犯诈骗罪。许某升没有与陆某华共谋诈骗,被害人财产均流向陆某华和彭某而非许某升;许某升仅仅是中荣公司挂名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公司运营及利润分配均由陆某华实际负责,许某升没有参与真元积分项目。因此,许某升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关于许某升所犯集资诈骗罪。智融财富平台筹集的资金绝大部分用于公司经营,许某升没有非法占有所筹资金的故意,仅仅是没有获得金融许可而已,只应承担行政或民事责任;平台理财产品均系真实并有担保,年收益率13.8-24%是合理的,没有超过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红线;部分项目如能成功处置,所获利润足以偿还投资人损失。因此,许某升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综上,请求改判许某升不构成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定罪处罚。

上诉人张某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宝鼎公司收取服务费后为中荣公司维护火宝网交易平台,系合法民事行为,张某顺对陆某华以中荣公司发行真元积分为名行骗一事并不知情;真元积分上线后短短半个月即被抽离资金,张某顺完全无法了解真元积分的真相,更无从成为帮凶;张某顺没有实际参与中荣公司诈骗活动,也未参与利润分配;张某顺本身也购买了10万元真元积分,本身也是受害人;张某顺系从犯,并有认罪态度好、初犯等情节。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并从轻处罚。

上诉人彭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彭某按陆某华指使参与中荣公司经营活动,只负责接待等行政事务,并非操盘手;陆某华利用彭某的银行卡转移资金,彭某并未占有投资款。请求对彭某从宽处罚。

上诉人庄某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庄某纯仅是智融公司普通员工,即非公司股东,亦非公司二号人物,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投资款的目的;庄某纯虽担任许某升的助理,但其并不知道许某升的诈骗故意和行为;智融公司非法集资的资金均由许某升个人控制和使用,庄某纯没有占有相关资金,其领取工资和提成不等于非法占有;本案因许某升被公安机关拘留导致融资平台资金链断裂,如果平台正常运营则可以返还投资人本息;庄某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综上,请求改判庄某纯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定罪并对其从宽处罚。

上诉人王某庆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王某庆入职仅2个月就辞职,地位作用小;王某庆没有接触客户和核心业务,仅领取固定工资;王某庆坦白认罪,身有伤残。请求对王某庆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许某升原系深圳市福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开发生产了“起霸饮料”的产品,但销量平平。20164月,许某升和中荣公司实际控制人陆某华(在逃)商定,由陆某华通过互联网途径推广起霸饮料,所获利润由陆某华和许某升按70%30%的比例进行分配。而后,陆某华安排许某升担任中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上诉人彭某和同案人杨某佐(已故)等发展代理商。陆某华还与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张某顺商定以30万元的价格雇请张某顺在宝鼎公司“火宝网”(www.huobaow.com.cn)搭建网上交易平台,又安排彭某负责操控平台交易。此后,陆某华等人向投资人鼓吹中荣公司经济实力,承诺投资l0万元以上即可成为起霸饮料代理商并获得相应等值的饮料产品、饮料经销权和中荣公司发行的等值“真元积分”;代理商还可每天获投资额2%分红,通过在火宝网上交易“真元积分”即可提现。

代理商按照陆某华要求将投资款转到宝鼎公司账户或张某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70022700********)后,可在注册的火宝网账号上显示与投资额相应的金额并可用来买卖火宝网上真元积分,即是所谓的“外盘”。如果代理商通过刷POSS机打款到中荣公司账户(公司网址:www.zrtz1506.com.cn),在中荣公司的软件中显示金额,即所谓的“内盘”;内盘通过钱包软件,可将资金转到外盘进行真元积分交易,从而实现内盘和外盘资金的互通。

201765日,真元积分在火宝网正式上线交易。彭某作为操盘手将虚拟的真元积分充值到火宝网上,设定积分开盘价格为5.5元,并不断拉高价格以吸引投资者继续充值购买。陆某华一方面安排张某顺控制火宝网后台以限制投资者抛售真元积分,同时安排彭某通过增发真元积分并不断出售套现计2400万余元。彭某将大批资金抽离后,真元积分价格从622日的8.3元迅速下跌,最低跌至0.001元,投资者所持真元积分因此大幅贬值。投资者在未获得中荣公司承诺的饮料产品和投资分红,且真元积分亦大幅贬值的情况下,纷纷要求中荣公司退还最初承诺的八成投资款。陆某华、彭某等人遂断绝与投资者的联系并逃匿。至同年717日,火宝网上的真元积分交易停止,不能再兑换提现。经统计,火宝网真元积分累计充值金额100232355.0926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书证)

1.侦查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815日,被害人方文松等人到深圳市公安局龙华派出所报案,2017816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对本诈骗案进行立案。

2.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明:许某升、彭某、张某顺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3.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涉案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涉案公司及投资人转入、转出钱款的具体情况。

4.侦查机关调取的营业执照,证明:中荣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5.侦查机关调取的中荣公司网页截图,证明:中荣公司的奖金细则和提现记录。

6.侦查机关提供的刑事控告状及报案材料,证明:报案人杨某平等人向侦查机关报案控告陆某华、许某升等人并提交报案材料。

7.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侦查机关抓获许某升、彭某、张某顺等人的经过。前述三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

8.侦查机关出具的侦查报告,证明:侦查机关侦破本案的经过。

9.侦查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对中荣公司、宝鼎公司进行检查、搜查,并依法扣押涉案电脑主板等物品。

(电子数据、鉴定意见)

10.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侦查机关委托,该所对火宝网后台关于真元积分数据进行固定并刻录光盘。其中后台“统计报表”中可见,全站总会员数为23393,全站已认证会员数为21979,全站真元积分为40624616.49978,含冻结7763488.0091;陆某华买入真元积分总金额288329.330557,卖出总金额108177.30193,彭某买入总金额23714900.109076,卖出总金额47911001.732143;真元积分累计充值金额100232355.0926元。

(勘验笔录)

11.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侦查机关对位于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锦某大厦15楼的中荣公司依法进行现场勘察的情况。

(证人证言、辨认笔录)

12.证人何某云(中荣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明:20175月,我听杨某(又叫杨某荣)说中荣公司项目很不错,我就去考察了。我觉得公司确实不错。公司负责人说叫我跟着谢某做,拉回来的客户登记在他名下,我照样能拿到返利奖金。我就一直跟着谢某在做,也拉了很多客户到公司投资。我平时都会通过微信群发给微信号有介绍公司情况。有时候有一些我自己发展的客户要来考察中荣公司,我就去接待他们。我总共发展了大概是七个左右的客户到中荣公司,这些是直接客户,还有间接的大约有十几二十个左右。中荣公司的盘在十几天左右就崩盘了。我发展中荣公司的会员后,中荣公司会给我相应的提成,而这个提成是以真元积分的形式支付的。刚开始的几天,我在火宝网上提现了1万多元,我自己投资原始股4万元和外盘直接投资购买真元积分的有9万元,这样加起来,我一共投资了13万元,其中有4万元是直接打给杨某的,另外9万元是直接打到火宝网的账户上,这些钱还是在火宝网上没法提出来。我不清楚中荣公司内部和九大系统内部的实际操作的。没有会员拿到投资款额等值的起霸饮料。火宝网应该也是跟中荣公司一伙的,因为一开始真元积分拉升到8元钱时,客户想卖都无法交易,后来短短时间内直接就大跌到几分钱,明显是人为操纵的。真元积分的涨跌是通过操盘手来控制的。我在做这个项目之前做过“瑞达金源”这个项目,也是积分盘。真元积分下跌是因为操盘手不肯拿出钱来托市护盘了,如果操盘手花钱就能把真元积分的价格拖起来,客户也不会有损失。操盘手一开始是彭某,后来他跑了就变成陆某华了。没有会员拿到投资额等值的起霸饮料,包括我在内也没有拿到。

经混杂辨认,何某云辨认出陆某华、许某升、彭某,辨认刘某军是刘总,杨某佐是中荣公司的讲师杨老师。

13.证人杨某佐(中荣公司讲师)的证言,证明:201612月,我到深圳市福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班,因为当时公司的法人是张小刚,大股东是许某升,陆某华是公司总经理,主要是做一款起霸饮料。后来因为公司业绩一直上不去,然后许某升就去找陆某华。陆某华经常和我们开会,说要将起霸饮料用互联网的途径销售经营。

20175月,陆某华就在中荣公司搞了一个真元积分项目。后面中荣公司运营总裁彭某就邀请我到中荣去给那些投资的会员讲课。前后我一共到中荣公司讲了十几次,内容就是告诉那些投资的会员,许某升在深圳有很多产业,主要是说许某升名下的福某公司的起霸饮料的功效以及以后发展前景。在真元积分项目启动期间,彭某叫我给个卡号给公司的开销户。后面我才知道是给中荣公司那些投资的会员转账的,前后转账到我卡上的钱一共大概有70多万。后面因为陆某华将真元积分项目的投资内容更改了,彭某认为陆某华更改后的项目是在欺骗会员,就自己离开了。后来真元积分在火宝网上崩盘了,然后就有很多的投资真元积分的会员到中荣公司去找陆某华和许某升。有些人说我是中荣公司的讲师,说我是福某公司的法人,我那时候怕那些人来找我家人的麻烦,就没有经常去公司了。

陆某华是做起霸饮料线上的,也就是通过投资返利的方式吸引投资者过来投资。陆某华本来是做互联网金融投资这一块的,然后有很多客户投资资源,然后他将投资起霸饮料可以返利的消息放出去之后,然后他的客户以及客户带的熟人就过来投资。其实起霸饮料的获利都是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获得的,也就是后面投资者的钱用来给前面投资的进行返利的。后来我听陆某华说起霸饮料投资者的钱给许某升拿走了,导致这个项目资金紧张。再加上陆某华和张某刚分歧很大,内斗的厉害,然后许某升和陆某华等人就商议变更福某公司的法人。陆某华让我拿出身份证,将福某公司的法人变更为我,原因是因为陆某华和彭某在工商部门都注册了公司,而且也被拉入了黑名单,所以找到我。

陆某华在福某公司做总经理,福某公司的线上起霸饮料市场开拓有陆某华负责。在中荣公司中,陆某华是实际的决策者和控制人;彭某在福某公司是做陆某华的助理,一般有投资者过来福某公司考察,主要都是陆某华跟投资者洽谈。刘某军主要是协助彭某,有时候投资者过来考察、彭某接待忙不过来时,就由刘某军负责。当时马某民因为有事回家,就由刘某军接受这一块后勤工作,例如负责给客人订机票和住房,在机场接送客人到锦某大厦进行考察。石某彪原来也是福某公司的会员,他是5月中旬的时候过来中荣的,20176月上旬的时候看到陆某华和彭某相互的扯皮,然后公司管理很混乱,所以就离职了。

真元积分其实类似于虚拟货币,本来是没有任何价值的,但是我们宣传了老板的产业实力,以及公司上市的信息后,让投资者觉得公司是有实力的,真元积分有巨大的升值空间;当时,公司决定设置了1亿个真元积分(只能够一次性设置)。

经混杂辨认,杨某佐辨认出陆某华、许某升、彭某、刘某军等人。

(被害人陈述)

14.被害人高某亮的陈述,证明:我在东莞塘厦经营一家销售房屋和车子的公司。20175月初,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中荣公司讲师谢某。谢某介绍说有一个可以投资的项目,回报率20-30%,让我试试。他说公司的运行模式是这样的:投资进去的钱在十天后会产生一定的积分,这个积分能够上火宝网去交易,交易之后积分可以翻3-5倍,然后再在火宝网上把积分变现成人民币就能提现了,像炒股一样。我于2017530日晚在谢某所在的中荣公司投资了3万元。我们把直接投资到公司里的钱叫做内盘,在火宝网上的积分叫做外盘。积分如果不放到火宝网上去炒,是没用的。谢某在中荣公司的内盘给我们注册了一个账号,每十天释放给我们3000个真元积分,我们就将这些积分转到火宝网数字货币交易中心。谢某承诺的是从内盘到外盘资金能有3-5倍的涨幅,实际上资金从内盘流到外盘之后就缩水了九成。本来给我们的积分是1积分1元的,我在火宝网上购买外盘积分时是1积分6.6元,第二天就涨到了8元,第三天就跌到了4元,后面就一直下跌,现在跌到1分钱1积分了,我投进去的钱就全部亏掉了。到了6月时,中荣公司的内盘也停了,老板也跑了。我就找谢某要退款。谢某答应一周内退款,之后又说十天之后才能退钱。我2017712日到中荣公司找人退款时,发现有很多人跟我一样。我明白自己是被骗了,于是就来报案。

15.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明:2017525日,我朋友陈某说跟中荣公司的老板陆某华很熟,介绍我投资中荣公司旗下的一个产品“起霸饮料”,每天会按照投资额的2%以真元积分的方式返还给我;中荣公司随时都可以退还本金,只会扣除20%的产品费用。当时我第一笔投资款转账给陆某华的账号6万元。第二笔是在201767日投资了9万元。第三笔在2017611日投资“起霸饮料”产品10万元。当时我投资完之后发现中荣公司没有发货产品,也没有以真元积分的形式返还,我投资进去的钱没有返还回来。我去到中荣公司找负责人陆某华,对方就说迟点会发货,但是一直都没有看到发货的情况。之后我就联系不上陆某华了。我意识到自己被骗后,我现在是来派出所报案的。

16.被害人杨某平的陈述,证明:20174月,我在北海听朋友介绍购买中荣公司起霸饮料送等额积分,在第三方平台“火宝网”可以交易;中荣公司还会根据投资额度每日返2%的汇报。我在同年66日到深圳中荣公司驻地再听工作人员介绍了公司概况和运行模式,后于610日和两个战友共同投资33万元,625日我又投资25万元。610日至18日,中荣公司积分正常涨跌,从开盘的5.9元上涨到7.8元。623日晚,陆某华在中荣公司内部群说公司将会在24日把积分拉升至10元,这段时间会员一律不准卖出积分。到了24日,积分在火宝网上的价格从8.3元下跌至2元,之后就一直跌,最低是0.0022元。6月底时很多会员就开始找公司负责人退款,公司则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后来负责人也找不到了。中荣公司宣称,只要投资就能成为公司会员,之后公司会给我们每人一个账号,我们可以通过这个账号继续投资;公司根据我们的投资额每天给我们2%的回报返到账号上,我们称之为内盘。此外,中荣公司跟烟台宝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合作平台火宝网,我们习惯上把火宝网叫做外盘。我们在内盘上的钱只能看,无法直接提现。如果我们想提现,就必须把内盘上的钱变成外盘上的积分,把积分卖出去,才能变成钱。我发觉自己被骗是因为:第一,中荣公司一开始承诺给我们的产品起霸饮料,我们一直没收到货。第二,中荣公司开始承诺内盘和外盘是等值交易的,只不过内盘的钱必须转化为外盘上的真元积分才能提现。但公司后来规定从内盘兑换外盘的真元积分时,价格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计算。比如说外盘价格为0.2/积分,从内盘提10000元到外盘我们兑换的10000积分就只值2000元了,我们的钱一经过外盘就大幅度缩水了。第三,中荣公司当初承诺如果会员中途退出投资的话,38天后可以退80%的投资额,但实际我们后来想退钱也退不了。陆某华在今年3月就已经开始筹划要开中荣公司这个盘了,结果在5月底果然就开始吸引投资,到现在的崩盘,我觉得他是有预谋在骗钱的。除了中荣公司之外,陆某华之前还开过一个叫“福某起霸”的资金盘,这个盘现在的情况跟中荣公司的情况差不多。陆某华最近又在南京起了一个叫“香港某王”的盘,我估计这个盘也是以诈骗为目的。

17.被害人刘某、方某松、谢某、张某良、赵某容、焦某、薛某界、周某诗、陈某、冯某邦、孙某、姜某升、李某杰,陈某友、艾某芳、李某等的陈述,被害人陈述被骗过程及损失数额,证明的被骗过程与淘某、杨某平基本一致。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8.上诉人许某升的供述和辩解,供认:福某公司最早是由张某刚和江某两个大股东在经营,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张某刚的老婆江某。福某公司最早是经营红酒生意的,之后就添加了经营起霸饮料。后来,该公司因为资金周转需要跟我借100多万,张某刚无能力偿还,于2015年将福某公司的股权51%转让给我作为偿还借款,但是法人代表不变。

中荣公司最早的是由陆某华于2013年的时候成立的,注册地址在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入驻深圳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20165月,我通过朋友认识到陆某华。我的朋友跟我说他有团队和人脉资源,并运营过几个大项目。我想着要将福某公司起霸饮料做大做强,于是就找到陆某华。当时跟我介绍说以会员制的模式使会员获得起霸饮料的经销代理权、起霸饮料产品并返利给会员,而为吸引会员投资钱到中荣公司。我答应他说如果起霸饮料做起来赚到钱之后,会分给他30%的盈利。陆某华跟我说他只要将该公司的企业法人变更为我就可以使用了。20164月中荣公司法人代表更换为我。后来有很多中荣公司会员到我公司要求退回投资款,然后我就让陆某华将会员投资款拿出来由我来平息会员要求退款这件事,但是他不愿意。陆某华就要求将中荣公司的法人过户给他,并给我写了与我无关的声明书,在20177月又过户给陆某华。

陆某华跟我说前期让我负责招待费用和一辆用来接待会员的车,至于中荣公司的内部人员构成和实际运营管理就由陆某华负责。中荣公司的办公地点本来我是让陆某华设在深圳市龙华区锦某大厦四楼的福某公司的办公地点,但陆某华说那个地方人杂,然后他就在锦某大厦租用了办公地点。

陆某华是中荣公司的董事长,全面负责公司的运营管理;范总人见过,不清楚他做什么。当时因为会员要求退款的事情,他和陆某华来过公司,说真元积分出现问题,我和他俩商量过如何安抚会员。彭某是陆某华告诉我的,说是公司的总经理,具体负责什么不清楚,我没见过。杨某佐是公司商学院的院长,负责给考察起霸饮料的会员讲解会员制、返利、真元积分等中荣公司的运营模式。王某倩是我安排到中荣公司当陆某华助理的,处于监督陆某华和中荣公司的目的,但她到中荣公司后就变成了出纳。马某民是中荣公司的后勤,负责做陆某华的司机及负责接待起霸饮料会员。在中荣公司会员的九大系统领导人中我知道有袁某、熊某军、于某和陈某,只有陈某没见过。其他领导人我可能见过,但是不知道名字。

中荣公司起霸饮料的运营模式:首先是由实际负责人陆某华带领中荣公司内部人员构成,有不同部门负责工作。公司将会员划分为九大系统领导人和助理,下面是会员团的团长,再下面是会员小团队长,最下面是普通会员。普通会员在有意投资起霸饮料后,现将钱交给小团队长,小团队长扣除20%后再交给会员团队长,会员团队长再扣除20%后交给九大系统领导人,九大系统领导人扣除20%后再交给中荣公司或者陆某华。

20164月,中荣公司法人变成我之后的三个月,正式运营了,20174月搬到锦某大厦办公。到目前为止,会员有2000多人,涉及金额按照陆某华的说法是2000多万元,但我觉得有3000多万。

对真元积分和火宝网刚开始我不知道。后来陆某华给要求返还投资款的会员在锦某大厦扣起来后,熊某军和谢某等九大系统的领导人找到我,我才知道真元积分出现了问题。之前,陆某华说会员投资后返利是通过第三方平台火宝网上的真元积分进行提现。后来,我从会员那里了解到,会员如果直接投资中荣公司,他的投资款和返利就通过真元积分提现,所为的内盘;会员也可以通过在火宝网直接购买真元积分的方式投资,其返利也是通过真元积分体现,这是外盘。具体真元积分什么时候在火宝网上开盘交易我不知道。

我的银行账号收到陆某华转过来的钱不到200万元,这些大部分都返还给了投资会员。2017712日,大概有200名会员到深圳市龙华区锦某大厦要求退还投资款。陆某华没有去,我被投资会员陶某和李某带到了沙井要求退还投资款,我给陆某华打电话,让他转钱过来。陆某华给我转了约110万元,我将这些钱都打给了陶某和李某。我自己还转了10万多元给陶某。剩下的那些钱,我也转给了事主,总共返还了10多个事主。

起霸饮料的专利是张某刚的。福某公司没有自己单独的生产线,是通过委托佛山三水厂代为生产。从中荣公司正式经营招收会员开始,一共是生产了40万元生产起霸饮料。当时是彭某、马某民和陆某华联系三水厂生产的,这种饮料生产成本价1.5元一瓶,外面售价6--8元一瓶,这40万元的货一部分被陆某华拿走了,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另一部分在外面市场销售,具体售价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火宝网公司的张某顺叫张总。当时因为听到会员说直接将钱打到火宝网的烟台宝鼎公司或者张某顺的卡上,我就打电话了解真元积分、火宝网的运行、会员投资的钱及走向,张某顺不愿和我细聊只与陆某华沟通。

经混杂辨认,许某升辨认出陆某华、范某明、刘某、杨某佐、马某民、王某倩;指认了自己的微信号、杨某佐的微信号、自己和杨某佐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张某顺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范某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事主的微信聊天记录。

19.上诉人张某顺的供述和辩解,供认:我是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占股34%2017521日,我和中荣公司签订了一份叫《火宝网上币服务协议书》。中荣公司给我30万,我让他们在火宝网上运营他们发行的真元积分。他们开发真元积分,分为内盘和外盘。公司那边是内盘,相对的在火宝网上的是外盘,内盘和外盘通过真元积分钱包来实现对接,这样内盘和外盘的积分可以流通。中荣公司的客户在火宝网上开了账户,就可以充值或提现,他们内盘的积分也可以转到火宝网的账户来。中荣公司也在火宝网上开了三个账户,账户名不太记得,主要是彭某在操盘,彭某是运营老总。

真元积分是中荣公司发行的,他们想打多少积分到他们在火宝网上的账户都可以,不用花钱的。而他们的客户会员,需要在火宝网上充值,然后跟买股票一样购买他们的积分,或者把内盘里的积分转到火宝网上的账户去交易。他们吸收越多的会员进来购买积分,积分的价格就会升高。当价格升到高位时,陆某华他们就会卖积分套现,并大量地投放真元积分使得这些积分价格大幅下跌,以此来套现,也同时把会员给套牢。真元积分就是他们自己发行的,他们可以通过控制投放量,来实现真元积分的涨跌。

我从一开始就知道他们可以这样来操作的。宝鼎公司的盈利来源有两部分。一部分是与商家签订协议时,收取的赞助费或者服务费,比如我们和中荣公司签订时就收取30万元的赞助费。另外一部分,就是会员客户提现时我们收取千分之二的手续费。而对于中荣公司这样虚拟币发行者,我们是不收任何手续费的,就让他们操盘、刷单,让更多会员去交易,我们就收取这些会员提现费。我们公司如何对他们的真元积分以及盘面进行没有维护,我们只是提供平台给他们去交易。

在彭某试运行没有问题的情况下,要求我将每个真元积分的开盘价格设定在5.5元。61日,按照彭某的要求将每个真元积分的开盘价设定在5.5元,这样真元积分在火宝网上可以正常交易了。开盘的时候,彭某以每个真元积分6元价格卖出。接着,陆续有会员在火宝网上开设账户,会员将钱转到火宝网账户之后,在账户里面就会显示相应的资金余额。由于陆某华、彭某和中荣会员的购买,让真元积分的交易价格慢慢的从6元涨到了620日的时候8.3元。在这个涨幅期间,彭某也陆续大量冲进真元积分,另外中荣股权的内盘的真元积分也转到火宝网外盘内进行交易。因为彭某注入的真元积分是不需要钱的,他将真元积分卖给会员后,就在他的账户上转化为钱,这样下来彭某的账户上累计下来有2400多万,同时他也陆续的将钱提出来。彭某要提钱的时候,就跟我说中荣公司内盘需要资金,用这些资金给会员。他只要跟我说,我就通过宝鼎公司账户或者我的个人账户给彭某和陆某华转钱,先后一共转了2400万。是通过我个人的建设银行(卡号尾号是4512)转了950万到彭某的银行账户。还有通过宝鼎公司烟台银行的企业账户(尾号是0914)转了1500万到陆某华的账户。

当真元积分价格到了8.3元的时候,陆某华和彭某让我通过后台限制真元积分的交易,让真元积分的会员只能买,但低于8.3元的价格卖就不行。彭某说这是他们公司的一种运营手法,到时候会有1.3亿的资金会注入到真元积分,真元积分的价格会继续往上涨。出于他们提出的理由,而且我和何某奇等人在深圳人生路不熟,不清楚陆某华和彭某在这里的情况,我就答应了他们。有大量会员打电话到公司投诉,于是我就于621日晚上取消了真元积分的交易限制。这个交易限制一取消,中荣公司的内盘就有很多真元积分冲进火宝网的外盘,估计应该是内盘的会员急了,然后真元积分的价格就一直跌。陆某华打电话给我说要注入钱将真元积分的价格拉起,他确实投了100多万,但是用别人的火宝网账户投的。这时候价格拉到1块多。但是还是不行,因为太多了砸盘了。我就打电话给陆某华说不行,价格还是拉不起来。陆某华就说没办法了,真元积分盘的价格拉不了,他也不管了。因为中荣把钱都提走了,不注入资金把盘托起来,所以就崩盘了。基本上客户的钱都亏掉了,钱都被陆某华他们给提走了。后来我也没有办法,就没有管真元积分的盘了。我看到这种情况,就将陆某华在火宝网上的账户冻结了,里面有2万元,然后就不管这个盘了。

经混杂辨认,张某顺辨认出陆某华、彭某,指认出杨某佐、许某升系其在中荣公司见过的人;指认了自己的微信账号、QQ账号、支付宝账号、张某的支付宝账号、自己和张某的支付宝聊天记录,宝鼎公司和中荣公司签订的火宝网上币服务协议。(许2P78-128

20.上诉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610月,我在一个酒店金融项目招商会上偶然认识了陆某华。201612月,我去看他人的金融招商项目的时候,又碰到了陆某华。我就去了陆某华的公司深圳市福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面谈。他让我做市场营销总监,底薪是一万元,但我实际在公司主要是负责接待来公司投资考察团。20174月底陆某华带着我、杨某佐、刘某军到了锦某大厦,以陆某华的司机马某民的名义租了办公室。当时我还在福某公司的时候,陆某华就在自己以起霸饮料为项目来吸引投资者投资,并许诺给投资者1%以上的投资回报。杨某佐,刘某军和我都在一起投了18万元进入以期望获得分红,但项目没有搞起来,我、杨某佐和刘某军都亏了十万元。陆某华带着我们到了15楼之后,大家就在讨论怎么继续开展金融项目。陆某华在会上提出来说要搞一个虚拟货币,在平台上搞个外盘,在公司内部搞一个内盘,通过宣讲公司强大的实体经济并许诺投资者高额的回报来将这个新的项目搞起来。当时我、杨某佐和刘某军都同意。之后,我们四个人又碰了几次头,明确了四个人的分工;陆某华任法人和董事长,负责公司全面的工作;杨某佐任商学院的院长,负责给投资者宣讲新项目的运营模式和公司的概况前景;我是运营总裁,刘某军是运营副总裁,主要是负责市场拓展,接待和吸引投资者。

因为陆某华的关系,来了于某、熊某军,陈某、袁某、陈某友等人,然后成立了八大系统。当时这八大系统的人和我们公司的四个人一起开会,当时他们八大系统的人总是要提出投资返利模式的意见。最后,陆某华就决定了返利模式。客户在平台外盘上投资,然后再到公司报单投资了多少钱,公司承诺给投资者2%的回报。如果是八大系统投资人名下拉的客户或者自己投资的钱就直接算到公司的内盘。公司承诺给予30%的返利。

陆某华确定好经营模式之后,就开始找虚拟货币的运营平台。因为我跟张某顺在2016年的时候就开始认识了。于是我就联系了张某顺让他跟我们公司进行洽谈。20175月,张某顺就过来跟我、陆某华、刘某军和杨某佐谈平台的运营。当时主要是谈合作费用,平台运营之后怎么保证资金安全,在平台上虚拟货币的名称和怎么保障平台运营通畅稳定性等关键问题。后来公司和张某顺确定了合作费用是20万元,在张某顺火宝网上上架虚拟货币的币种“真元积分”,由张某顺在开盘的时候到深圳和我们一起保障平台资金运营的安全和通畅。

客户考察投资,由杨某佐介绍中荣公司的产业,大概是说公司的幕后老板许某升有强的实体经济实力,有“金木水火土”产业,其中“木”惠州沉香基地和“水”起霸饮料尤为突出,并在五洲宾馆挂牌,有股东代码。由此来向投资者证明我们公司有很强的实体经济作为支撑和有较强的盈利能力,从而获得投资者的信任。接下来是将投资者投资后盈利模式和操作模式,以较高的回报吸引投资者。如果投资者听了杨某佐的授课之后还是不清楚的,就由我和刘某军跟投资者细谈。投资者需要投资的话,一般都是通过将钱打到张某顺火宝网上,然后客户会在火宝网上注册一个账户,在火宝网上通过一个钱包软件实现外盘和内盘的对接,客户将外盘的钱转到内盘后,中荣公司就等于认定了客户投资的金额,并根据投资金额按照每天2%的进行返利。返利是以真元积分数量来去体现的,客户的投资款和返利变成真元积分后,要通过交易才能够变成现金进行提现。

真元积分正式在火宝网平台上运行的时候,陆某华决定将每个真元积分的价格设定在5.5元。然后,陆某华就叫我跟张某顺说在平台上设定真元积分开盘价。刚开始的时候真元积分在火宝网上因为投资量太大,平台运行技术的问题,搞得外盘和内盘软件卡的运行不过来,由此引发投资者的担忧,也使得真元积分的价格上不来。然后陆某华就叫八大系统的投资者和其他投资者要加大投资,将真元积分的价格拉上去。后来,大家恐慌要卖掉平台上的真元积分,为了维护真元积分在平台上的价格,陆某华就要求张某顺要限制平台上真元积分的交易,一共限制了两次。在限制结束后,真元积分的价格就开始下跌了,后来因为真元积分价格下跌和平台运行不稳定的情况下,就有很多事主跑到公司要求退钱,还将我和陆某华扣押起来。因为投资者知道是陆某华在负责,就将陆某华扣押了,我就先跑了。因为他太多事主过来要求退钱,而陆某华就坚持不退钱,于是我就没有再回公司了。之后,我就回了一下家,然后就跑到东莞。

(二)20146月,上诉人许某升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智融公司全部股份,并租用深圳市福田区中国凤凰大厦办公。智融公司运营过程中,许某升任公司董事长,同案人王某珍任公司总经理(另案处理),上诉人庄某纯任公司董事长助理,同案人黄某任公司总顾问(另案处理),付某兼任市场风控部主管,上诉人王某庆和原审被告人朴某峰、虞某峰先后任公司运营总监。后智融公司多次变更股权结构,但实际控制人始终为许某升。

20147月起,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智融公司以居间服务人身份利用智融财富网络借贷平台(www.zrcf.com.cn)和线下签订借贷合同的方式,通过网络等方式公开宣传,承诺高额利息为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借款人在平台上选择相应的融资选项(包含融资金额、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信息)。公司风控部门审核后将该借款信息作为公司的一种理财产品在平台上公开发布,并向投资人承诺按产品期限不同年化收益可达13.8%至24%,所销售的理财产品则以借款人的房产、车辆和企业合同等作为担保。投资者通过实名登记和关联的名下银行账户,在该平台网站注册成为会员,根据每个理财标的相应的收益情况,选择所要投资的理财标的后,将投资款转入公司协议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含如宝付支付、丰付支付、汇潮支付、富友支付、京东支付等)或用POS机刷卡支付,第三方支付平台则将投资款再汇入许某升名下中国招商银行账户(62248***********62260***********)或公司财务总监蔡某梅的招商银行账户(62148***********),蔡某梅再按许某升的指令对入账的资金进行拨付处理。其中,许某升主要负责寻找、发布理财标的;庄某纯主要负责吸引投资,协管各总经理;王某庆、朴某峰、虞某峰均负责平台运营。

智融财富平台运行后,由于标的审核和风险管控失误,借款和投资陆续出现坏账,无法收回投资。随着坏账增多,许某升为防止资金链断裂,开始向投资者隐瞒真相,不断重复甚至滥发融资标的,其所承诺的风险保障金账户也并未按约实际运作,风险管理逐渐失控,投资者损失的风险日益放大。至20179月,平台停止支付投资者本息。

经统计,20147月至20179月案发,智融财富平台累计接受投资款286919266.12元,支付投资人本息计207400865.35元,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计79518400.77元;损失的投资款中用于项目借款或投资计48702687.9元,用于许某升偿还债务及个人消费计11491901元,用于公司日常运营费用及其他事项计19323811.87元。各被告人在智融公司任职期间,公司吸收的资金数额如下:许某升(20147月至20179月)79518400.77元;庄某纯(20147月至20179月)79518400.77元;虞某峰(20177月至20179月)3769170.16元;朴某峰(201510月至201612月)39499565.78元;王某庆(20171月至20173月)12833334.22元。各被告人非法所得情况如下:庄某纯工资、提成合计875537.07元;虞某峰工资50000元;朴某峰145714.29元;王某庆工资45000元。

案发后,朴某峰、虞某峰经传唤自行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余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书证)

1.侦查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201710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71218日汕头市公安局永祥派出所民警抓获在逃人员庄某纯;朴某峰、虞某峰经传唤自行到深圳市公安局莲花派出所接受调查;20171128日,深圳市公安局莲花派出所抓获在逃人员王某庆。

3.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材料,证明:庄某纯、虞某峰、朴某峰、王某庆的身份情况。

4.侦查机关调取的工商资料,证明:智融公司于2014627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许某升;2016826日,许某升将股权转让给深圳市天某恒资本控股有限公司;2017412日,深圳市天某恒资本控股有限公司将股权40%转给付某、60%转给深圳智汇东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智融公司遂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付某。

5.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出具的《市金融办对相关信息核查的复函》,证明:根据银监会等四部委2016年印发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P2P网贷行业实行备案管理,但《深圳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目前尚未正式出台,没有任何P2P平台在该办实行备案登记。征询的“深圳智融财富电商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合盈通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鑫冠力黄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在该办备案登记。

6.侦查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黄某、李某琼、吴某燕、黄某杰、高某鹏、刘某翔、姜某辉、李某、胡某华、谢某芳、宋某、杨某芳、韩某、董某意、吕某、腾某、张某、刘某立、王某云、王某涛、马某男、陈某红、邵某振、梁某环、陈某光、刘某茗、国某、李某铭、王某凤、张某霞、刘某松、肖某、刘某卓、黄某生、程某、周某辉、崔某、叶某莲、周某丽、李某保、邹某、董某寿、卢某萍、李某苏、王某茂、李某秀、翟某庆、王某宇、彭某兰、彭某英、张某肖等人报案材料,内有报案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银行流水、借款合同复印件、投资相关截图等材料。

7.侦查机关制作的智融财富网贷平台组织构架图,证明:根据智融公司财务蔡某梅提供的公司2014年至2017年员工工资、考勤、提成明细表,侦查机关制作了智融公司组织构架图,含员工任职期限、职位等情况。

8.侦查机关制作的智融用户充值明细,证明:侦查机关根据智融财富网络借贷平台服务器数据导出的智融用户充值明细.xls表格,筛选出网贷平台运营以来,累计充值用户8856个,充值金额计286529060.3元。

9.侦查机关调取的借款合同,证明:200311月,许某升以布吉中心花园四套商铺为抵押向陈某越借款3500万元。

10.侦查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证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依法扣押许某升吉普小客车一辆(保时捷卡宴,车牌粤B3TT**);扣押人民币100万元;扣押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粤BV1U**,金色);扣押黑色奔驰一辆(车牌号粤BJ62**)。

11.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证明:许某升于201543日报案称被伟某升玩具(深圳)有限公司法人杜某群和其妻陈某婷诈骗500万元。后杜某群和陈某婷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鉴定意见)

12.深圳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深大信专审字[2018]16号),证明:(1)经鉴证,20147月至20179月,智融公司通过智融财富网络借贷平台接受被害人投资额计286919266.12元,被害人提现总额计207400865.35元,损失总额79518400.77元。(2)经鉴证,截止20179月受害人投资智融财富网络借贷平台损失总额为79518400.77元,各被告人对应的涉案金额为:许某升(20147月至20179月)79518400.77元;庄某纯(20147月至20179月)79518400.77元;虞某峰(20177月至20179月)3769170.16元;朴某峰(201510月至201612月)39499565.78元;王某庆(20171月至20173月)12833334.22元。(3)经鉴证,非法所得情况:庄某纯工资、提成合计875537.07元;虞某峰工资50000元;朴某峰145714.29元;王某庆工资45000元。

13.深圳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金流出鉴证报告(深大信专审字[2018]025号),证明:经鉴证,20147月至20179月,智融公司通过智融财富网络借贷平台造成受害人损失(总额79518400.77元)的资金流向如下:项目借款28846725元;项目投资19855962.9元;保证金2000000元;职工薪酬7385172.57元;房租及物业费3861205.54元;许某升偿还债款6736396元;保险费支出1856282.75元;赎楼款165000元;推广费1856806.94元;渤海银行技术对接款350000元;许某升妻子提款121599元;许某升代廖欢欢还款4633906元;支付黄某梅材料款800000元;其他1049344.07元。

(证人证言)

14.证人张某(智融公司市场部员工)的证言,证明:我在20163月应聘到智融公司工作,公司老板是许某升。我应聘时是以老板许某升的公司深圳市花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招聘入职的,入职的部门是智融公司的市场部。智融公司和花旗担保公司都在一起,但是对外挂的是智融公司牌子,公司地址在福田区凤凰大厦。市场部在市场部工作内容就是做放款(对外出借资金赚取利息)业务,放款的资金都是从许某升个人招商银行账户转出。我工作期间只做了一单放款业务,因为该单业务没有按时回款,我一直在催收。2017918日,公司锁门没人上班,听同事说是平台没有钱还给投资人,有投资人来公司闹事。智融公司市场部放款业务流程是市场部员工拉到借款业务后,将资料交给风控部付某或李某审核(上门走访考察核实),之后找老板许某升签字批准,最后由财务放款。

我应聘到智融公司时,智融公司就在经营智融财富P2P网络金融借贷平台。该平台作为网络借贷的中介,平台网站上面有相关的借款、贷款标的(如房产抵押借款、车辆抵押借款、企业借款等他人借款项目),点击打开可以查看相应标的详细情况(有房产证、车辆登记证、企业合同的图片);每个借款标的的借款期限不同,相应的借款利息也不同,如期限一个月的借款标的的利息是,年化收益率(年息)13.8%,加上每个标的的投资奖励、贴息(一般是年息0.15%左右),总共年息约15%-18%。智融财富平台的借款标的我看过,据我了解没有市场部的放款项目,应该都是许某升自己找的借款项目。投资人登陆平台网站注册客户后,就可以投资(出借)网站上的借款标的,保本付息。投资人的投资款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宝付、丰付)或是用POS机刷卡转到许某升个人账户,因为市场部做的放款业务都是从许某升个人招商银行账户放款给借款人。

智融公司负责人、老板是许某升;总经理王某真(2016年之前任职),王某庆(201611月至20174月期间任职)、付某(20174月至今任职),负责管理平台日常运作和拉客户(投资人投资);副总经理虞某峰(20174月至今任职),负责管理平台日常运作和拉客户(投资人投资);董事长助理庄某纯(其入职公司就在公司任职至今),负责拉客户;顾问黄某(其入职公司就在公司任职至今),负责协助许某升工作,具体情况不详;项目部融资总监曹某生(20175月至今任职),负责拉客户。公司还有财务部(管理投资人资金和财务工作),财务是蔡某梅,出纳是吴某婷;资产部也叫风控部(负责审核放款项目),风控是付某和李某(20174月离职)、付某(20174月入职)审核平台标的情况;市场部(负责资金放款),某其、岑某超、张某伟;客服部(服务客户)主管是刘某鸽,负责联系投资人,解答问题;行政部;技术部主管是龙某琪,负责平台系统维护;推广部(负责平台宣传和网络推广)。

15.证人吴某婷(智融公司财务部出纳)的证言,证明:智融公司为何没有钱还给投资人我不清楚,反正是入不敷出,转走的钱多。转走的钱都是许某升要求蔡某梅转走的,具体操作由我操作,蔡某梅复核,具体用途不详。我通过智融平台后台查看(我财务有管理员权限),智融平台有用户约2万人,欠投资人投资款78千万元。我工资5500元,没有提成。

关于智融公司经营的智融财富P2P网络金融借贷平台情况、公司人员组成及分工,内容同张某证言一致。

16.证人刘某鸽(智融公司客服部主管)的证言,证明:公司客服部工作内容。关于智融公司经营的智融财富P2P网络金融借贷平台情况、公司人员组成及分工,内容同张某证言一致。

17.证人蔡某梅(智融公司财务部主管)证言,证明:客服部客服根据投资人投资金额的万分之三拿提成,一般一个客服每月能拿一、两千元提成。还有就是庄某纯有提成,她按照平台所有投资人投资本金加上利息的万分之五拿提成,每月约能拿45万元提成,智融公司就是经营名为智融财富的P2P网络借贷平台,没有其他业务。

蔡某梅的证言还证明了公司财务部的工作内容。关于智融公司经营的智融财富P2P网络金融借贷平台情况、公司人员组成及分工,内容同张某证言一致。

18.证人龙某琪(智融公司技术部主管)的证言,证明:公司技术部的工作内容。关于智融公司经营的智融财富P2P网络金融借贷平台情况、公司人员组成及分工,内容同张某证言一致。

19.证人张某伟(智融公司市场部员工)的证言,证明:市场部放款业务流程是由市场部员工拉到借款业务后,将资料交给风控部付某或李某审核(上门走访考察核实),之后找老板许某升签字批准,最后由财务放款。放款信息(标的的资料),由风控部整理好后上传平台网站,投资人就可以看到借款标的。

关于智融公司经营的智融财富P2P网络金融借贷平台情况,内容同张某证言一致。

20.证人姚某轩(深圳市绿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智融公司曾在2013年租赁公司位于我公司福田区凤凰大厦的房子。承租人是许某升,公司法人后来变更为付某,所以2017年的租赁合同是付某签字的。租金支付是从许某升个人招行账户直接转到我个人的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至2017年许某升陆续向我借款共计67000万余元,用于购买布吉的商铺,后来还了约3000万元,还欠我4500万元,都有借条。资金是从我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到许某升的工商、农业、招商银行账户。

21.证人王某阁(深圳市镒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明:2016年我通过朋友认识许某升。20176月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需要借钱就找到了许某升,之后我与许某升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智融公司法人付某。向许某升借款50万元,月息3%,借款扣除3万元利息后是转到我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对方账户信息,无法显示。借款我自用30万元用于我公司经营,我公司是对外小额借贷和电子产品的公司,借给朋友78万元(没有利息),目前我还款6万元,剩下的钱约42万元还没到期就没有还。我没有参与智融公司和智融财富P2P公司的经营,我跟许某升是朋友关系,有一起吃饭喝酒。

22.证人王某对(深圳市智某东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在20167月我介绍了一个项目投资河源市华某公司的一块地给许某升,因为我是中间人觉得项目很好可以赚钱,所以就将我的公司(智某东方)持股智融公司股份,20174月进行的股东变更,但工商注册登记变更是许某升找人去办的。我没有参与智融财P2P公司的经营,没有在智融公司任职。因为许某升投资了龙岗区平湖的王某国际酒吧,介绍我做了酒吧灯光和点歌系统装修项目,项目做完后酒吧支付了我112万元工程款,还欠我48万元工程款没有给我,许某升用自己的钱帮我垫付了40万元工程款。智融公司的老板是许某升,还有两个负责人,一个是黄某,一个是庄某纯,其他情况不清楚。20179月,智融平台的债务人卢翊将平台借款60万元转给我,我又转给了财务蔡某梅。

23.证人李某(许某升女友)的证言,证明:许某升有委托律师让我联系庄某纯,让庄某纯代持的惠州沉香基地项目14%股权转到我名下,由我将股份出售,出售所得资金赔偿给许某升涉嫌案件的被害人。因为我和律师还在跟惠州沉香基地项目大股东(任总,姓名不详)谈,还没有转成。因为智融平台有部分平台对外借款没有归还,本人不知道是涉案平台投资款,就委托律师和讨债公司追款。其中在201712月,向借款人李某要回欠款66700元,向借款人黄某兰要回借款20.4万元,向借款人熊国皇要回借款19500元。因这些钱是我找了讨债公司要的钱,需要支付讨债公司38%的费用,自己实际收到23万元借款。其中有15万元用于给许某升支付律师费,8万元用于支付给智融平台员工工资,其他用于我的孩子和保姆生活费和我的房租。

24.证人唐某楼(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证言,证明:20166月,徐文生向许某升个人借款100万元,我作为介绍人,月息3%,期限好像是4个月。据我了解,双方签了借款合同,在凤凰大厦的智融公司地址。借款到期后,徐文生没有还钱,逃匿了不知去向。

25.证人程某(深圳市力某曼宁健身康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明:20168月,因我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和许某升个人签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找不到了)。借款月息4%,借款期限好像是3个月。我陆续偿还所有本息共31.8万元,转到许某升个人招行账户(尾号692)。

26.证人龚某红(深圳市红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明:20172月因我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许某升就借款了90万元实际支付86.4万,之后我陆续偿还本息共4.6万元,还有81.8万元本金和利息没有偿还。因为我还在做生意过程中,在宝安法院有未执行的民事案件,别人欠我很多钱未还,所以未还的剩余本金和利息一直没有归还。我现在没有钱了,要等宝安法院判决后才有钱还。

27.证人嵇某林(白酒经销商)的证言,证明:20149月因我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我向许某升借款150万元,月息6%。之后我陆续偿还本息共57.1万元,还有93万元本金和利息没有偿还。因为我在做生意过程中被人诈骗,已经在罗湖公安分局口岸派出所立案。但嫌疑人至今没有抓获,所以99万元本金和利息一直没有归还。

28.证人王某骊(商人)的证言,证明:我在2000年通过朋友认识许某升,那时我只知道他叫许鹏。2017年的时候,我因要用钱,要周转资金,我就想以土地和房产作为抵押向许某升借款,他直接和我说入股。我和许某升之间有两笔资金来往,一笔许某升打了10万元人民币给我,门店装修、购买家具费用。装修好后没有在开展业务,就这样搁置了。第二笔200万元人民币,20172月的时候,他想入股染料厂建兴公司,他入股20%,注资400万,许某升说先支付200万,钱打到了我个人的账号,先占股10%的股份。等凑齐了400万元再股份过户。但许某升后续资金一直没到位,他也没有签字,事情就一直搁置在那里。现在建兴公司面临倒闭,已经申请破产,资不抵债,我和建兴公司都没有偿还能力。

29.证人王某运(深圳市军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我受王某阁委托,将王某阁的车开到莲花派出所,车牌号粤B3TT**

30.证人蔡某东(广州银行深圳分行员工)的证言,证明:20175月,我朋友许某升想送礼给别人,看我这里有一瓶1958年的茅台酒(价值13万多元)和两盒茶膏(1960年代的红茶,价值约10万元,别人送的),说卖给他,当时他说他没有钱给我,说有一辆宝马X6让我先开着。车牌号是粤BU54**,行驶证在我这里,登记车主是一女的,姓名不记得了。车辆现在在修车厂修理,没有车辆登记证。因为许某升拿了我的酒和茶,所以车不能给公安机关。

31.证人蒋某(深圳嘉某森投资集团股东)的证言,证明:201310月,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许某升,许某升称要在山东买地需要资金过桥,向我公司股东陈某越借款3500万元。当时许某升用的是深圳市布某中心花园D1N11D1N10D1N11D1N12四套商铺作为抵押借款,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是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当时2013117日陈某越与许某升签了借款合同,因为许某升个人原因借款一直没有还,后来陈某越从我公司撤资进行财产交割,陈某越的债权转给我个人。之后,我找到许某升在201444日许某升还款1700万元,还欠本金和利息2067.2万元。2014113日许某升将商铺过户到我名下公司深圳市乐某贝科技有限公司,两个商铺作价1200元万元还给我,这时还欠本金和利息871.3344万元,这些钱一直没有还截至2018320日,许某升欠我本金和利息共1829.084731万元。许某升将两个商铺过户给我之后一直没有偿还利息,我现在准备起诉许某升个人。许某升偿还给我的1700万元有交易记录,两个商铺作价1200万元有协议。

(被害人陈述)

32.被害人郑某秀的陈述,证明:2014年年底,我在互联网上了解到智融公司运营的智融财富P2P网络金融借贷平台。该智融财富P2P网贷平台作为网络借贷的中介,平台网站上面有相关的借款、贷款标的,如房产抵押借款、车辆抵押借款、企业借款等贷款标的项目,点击打开可以查看相应标的详细情况。我通过平台注册了、绑定银行卡,之后开始在该平台进行投资借款。2014年年底至20179月该平台运营正常,我一直在该平台上面投资借款。所投资的借款标的到期后,我可以申请提现(点击网站上的提现按钮进行申请,由平台公司财务进行转账,资金会转账到绑定银行账户。2017918日左右,智融财富P2P平台无法提现,有平台投资人到平台运营公司的办公地址,但公司的员工说领导不在,也没有钱提现。目前我在智融平台有43万元无法提现。智融公司老板是许某升,运营负责人(负责发标的)是庄某纯,其他情况不详

33.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明:20178月底,我通过朋友王某得知投资者智融公司平台“智融财富”可以挣到钱。201793日,我通过互联网登录智融财富平台注册一个账户,通过第三方支付通道账户进行往平台上充值。94日,我再次凭用户名、密码登录该平台,投了“房屋担保/深圳某装饰公司经营周转借款”(编号:js1009)的标,当时发标总额为人民币10万,我只是投了人民币5万元。平台上显示该标年利息13.8%、期限45天、应收利息862.5元。919日,我得知智融公司已人去楼空,很多投资者投资到期后无法体现,因为提现必须要通过智融公司在平台上操作审批许可才可以提现。我投入平台上人民币5万元,至今一分钱没有收回来。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34.原审被告人虞某峰的供述和辩解,供认:我在2017717日至2017918日任智融公司副总。2017815日之前因为我刚来,由庄某纯代管。815日之后,由我接管负责智融财富P2P网贷平台统筹管理,具体工作是负责管理如下部门技术部、推广部、产品部和客服部。各部门的具体细节工作由各部门主管安排负责,我的下级是运营主管殳某俊,我的上级是庄某纯,公司顾问黄某跟我平级。智融平台管理统筹的事我负责,对外投资是黄某负责。殳某俊会报给我智融平台后台每日和每周运营数据给我(我从815日开始收看报表)和黄某、庄某纯。平台的标的是由资产部(包括市场部、风控部)总经理付某负责,具体情况不清楚,标的的资料由付某负责将资料中的敏感、保密信息(如借款和客户身份信息等)技术处理屏蔽后,叫客服部上传至融平台系统。智融平台的经营许可证,在申请还没申请下来。

庄某纯只负责平台运营和拉投资客户,平台大部分客户都是庄某纯找来的。该标的房产或车辆抵押等放款项目大部分都是许某升找的,因为许某升以前就是做贷款公司的,有客户基础,少数部分标的是市场部找的。据我了解,付某也找了少部分标的(放款项目)。标的的制作流程是在我来之前就制定好的,我来之后流程不变。我听客服部讲所有的标的都要经过风控部付某和李某上门核实和签约,最后由许某升审批通过。我是拿固定工资两万元,没有其他奖金及福利。我的上级是庄某纯。她都会过来找我告诉我具体我的工作怎么去做。我的前任总经理是崔某伟。但我没有见过他,我听同事讲我来之前总经理崔某伟离职,庄某纯代管运营工作一段时间。当时殳某俊在运营部工作,负责平台项目推广(通过其他网站发帖,向投资人宣传智融平台),运营总监,是推广部负责人。

经混杂辨认,虞某峰辨认出许某升、庄某纯、黄某、付某。

35.原审被告人朴某峰的供述和辩解,供认:我201510月至201612月在智融公司工作。201610月至201612月,我准备离职期间,基本没有具体工作。之后闫某伟接替我的职务,任运营总监。智融投资平台是智融公司的理财产品,是一个网上贷款平台,需要借款的公司或个人找到我们平台,我们平台将资料放到平台上对外供投资者选择,任何投资者都可以在平台上注册,然后选择项目,投钱进去,平台从中赚取利息差和服务费。在我任职期间,公司老板和法人是许某升,顾问是黄某,总经理有朴某、狄某东(我到公司时朴某是总经理,2个月后朴某离职,狄某东任总经理),总助是庄某纯,下面就是各部门的总监。我是运营总监,技术总监是龙某祁,风控总监是李某,财务是蔡某梅,客服主管是吴某敏、刘某鸽(我刚去的时候是吴某敏。几个月后吴离职就是刘某鸽了)。据我所知,公司没有相关的网络借贷许可证。

平台的标的是庄某纯管理的业务部负责,只有两个员工。标的的制作流程是许总和庄某纯拉回来的借款业务交由风控部审核,审核完后交由技术部处理,最后交由客服部上传到平台。平台标的是否有真实的借款人和借款业务我不清楚,都是许某升、庄某纯、风控部那边审核的,我这边管不了。我的工资是拿固定工资一万元,没有其他的奖金及福利。付某我在智融时它是风控部的员工,后来我离职后听说他做公司的法人代表。顾问黄某,每天跟老板在一起,给老板出主意。王某珍,我入职一个月左右她就离职了,那一个月,她没有具体的工作。我入职之前的事就不清楚了。

我任职运营总监期间的工作职责是:1、负责管理客服部,培训客服,有客服无法解答的客户提问(,如时发标、收益如何计算等),或者不懂的,由我告诉客服如何回答问题;2、策划活动,之后我报给我上级,当时的总经理朴某(我入职时就是总经理,之后在201511月离职,之后狄某东接替总经理职务,之后20163月离职中)、董事长助理庄某纯和老板许某升审批;3、管理运营推广部;4、我每日整理每日运营数据,形成运营表格,报给庄某纯,每个星期还要报运营周报给黄某(智融平台顾问)。庄某纯和黄某,也包括许某升也会对报表进行指导;5、做核规工作(就是金融办备案工作,但目前还没有备案,也没有许可证);6、银行存管对接(将投资人收款账户由许某升个人招行账户转到银行监管账户)但此项工作至我离职时一直没有完成;6、配合公司聘请的律师一起起草、修改投资人与智融平台网签的投资合同(投资人投资智融平台,都要签注册合同,投资每个标的都要签每个标的的投资合同)。

我的上级是总经理和庄某纯。我在职期间总经理先后朴某、董某川、汤某华。总经理和庄某纯的上级是许某升。

经混杂辨认,朴某峰辨认出许某升、庄某纯、黄某、付某。

36.上诉人许某升的供述和辩解,供认:智融公司是我在201410月注册成立的公司,我是公司老板,公司地址在深圳市福田区中国凤凰大厦。智融公司运营的是一个叫智融财富的P2P网络借贷平台,投资人可以登录该网址网站注册投资用户,进行转账投资该平台上的借款项目(也叫借款标的)。201410月至20179月,智融财富P2P平台一直正常运营,有投资人借款到平台上,平台有放款给平台上的标的借款人。但因为投资人出资金到平台的标的资金多,实际放款给标的借款人的少,加上平台运营成本高,平台一直亏损。截止到20179月,智融财富平台应付的投资人借款有8000万元左右,而平台上只有23百万元资金。

智融公司负责人、老板都是我本人,负责公司及智融平台全部事务;公司总经理是王某真(20159月以前)中间是我负责,20171月以后是王某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和全部事务处理工作;董事长助理是庄某纯,带来一些客户资源,负责替我监督总经理工作;公司顾问是王某(也叫黄某),负责与总经理一起处理公司平台运营事务、指导平台运营方式策略;财务部财务主管蔡某梅,负责公司平台全部财务工作,包括记账、出金(投资人提现)、入金(投资人出借转账);财务部出纳吴某婷,负责协助蔡某梅工作,具体负责出金;技术中心技术总监负责人龙某琪,负责平台网站维护和服务器托管工作,技术中心还有美工刘某强和php工程师胡某雄负责平台网站技术维护工作;网络推广专员陆某舟负责在网上发帖宣传公司P2P平台;客服部客服主管刘某鸽负责与投资人电话联系,回答投资人问题,客服部还有三个客服专员;市场部市场主管是付某,负责公司平台风控、放款(将投资人的投资款借给需要借钱的人),寻找需借款的人并在平台网站发借款标的(如房产抵押或车辆抵押标的)。

智融公司没有其他股东,是我一人独资。因为我在20174月购买了有融资性担保许可证的公司(深圳市花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能同时在智融财富P2P平台担任职务,所以在20174月,智融公司总经理由陈某伟(挂名)变更为付某,股东由深圳市中某恒资本控股有限公司(我名下的空壳公司)变更为深圳智某东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某双、王某对的公司)和付某,当人由我变更为付某。王某双、王某对是我朋友,负责智融平台资金的放款(将投资人的投资款借出,到期后给我每月3%利息,多出部分归王某双、王某对。

智融财富P2P网络借贷平台作用网络借贷的中介,向社会上投资人宣传(通过网站)和在网络上发帖、客户代理商介绍等找投资人投资平台上的借款标的。我、市场部员工、王某双、王某对负责找投资项目(借款标的),并将相关借款、贷款标的(房产抵押、车辆抵押、企业借款)发布在平台网站上(点击网站上的标的可以查看标的详细请款,如房产证、车辆登记证、企业合同等图片),投资人(出借人,平台注册用户)可以进行选择并转账进行投资投标。标的的借款期限有一个月、45天、半年的,利息是年化收益率(年息13.8%)加上每个标的不同的奖励和补贴,基本上每个借款标的的年息都会在24%以上,借款期限越长,利息会越高些。智融财富平台投资人注册用户后,将投资款转账到平台指定的第三方支付账户,与我平台签协议的第三方支付有宝付支付、丰付支付、汇巢支付、网银在线支付。之后资金会汇总转账至我的个人招商银行账户(我记得的有两个账号,一个尾号是8692,一个尾号是3776,具体账号记不清了),财务管理账户和U盾。财务会根据借款标的情况将资金转到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我也有找借款人并发借款标的,借款到期后,市场部、王某双、王某对、我都会进行催款(还回借款到平台账户(回到其的招行账户)。智融平台借款标的利息是我跟王某和王某真、王某庆来定的;每个标的的奖励、补贴(也叫贴息)是王某真、王某庆、王某、庄某纯、蔡某梅根据平台财务和收益情况(保证平台正常运行,不出现资金链断裂为原则)来定的。因为我将平台上的钱一部分用于还偿还个人欠款,购买有融资性许可证的花旗担保公司牌照、部分自用、部分放款后没有回款,部分用于日常运营费用(工资、房租)、部分要偿还高额投资人利息,导致资金链断裂。因为在做P2P平台之前,我作担保公司借款给另一个P2P公司,该P2P公司倒闭,我的借款无法收回,而借款一部分是我向朋友姚某奸、罗某隆接两三千万元,我一直在用平台上投资人投资款还款(具体金额记不清了)。我在2016年向朋友陈某购买了花旗担保公司,使用了平台上550万元。我用平台上投资人的钱借款给借款人,目前约有1000万元没有回款,相应的借款合同我放在公司付某那里了。我投资惠东沉香(中药)基地100万元是有庄某纯代持。我自用资金有两、三百万元,很大一部分给了前妻用于抚养小孩。智融平台的主要负责人有我、庄某纯、王某真、王某庆、王某;蔡某梅负责财务,付某负责风控、放款,不知算不算负责人。智融平台约有2万人左右,但很多人是注册了多个用户,目前平台上约有两三百万元钱在我的个人账户上,这些账户由蔡某梅管。庄某纯每月工资1万元,提成是总贷收(投资人每月总投资额)金额的3%,其他人无提成;王某真每月2万元;王某庆每月1万多元;付某每月1万元;蔡某梅每月8000元;吴某婷每月6000元;龙某琪每月1万元;王某每月2万元;李某(风控)每月6000元,我和王某双、王某对没有工资。

智融平台在20146月至201510月的负责平台运营的副总是王某珍(又名王某真);王某珍离职后庄某纯任负责平台运营的副总,因为庄某纯不想担责任,公司又招聘了其他人做副总管理平台运营,庄某纯对外职务就变为董事长助理(任职期限20147月至今);智融平台其他副总经理:朴某(任职期限:20158月至201510月,因与庄某纯吵架离职;副总:虞某峰(任职期限20177月至今,由黄某招聘,以运营总监招聘,后升为副总)。智融平台运营总监:张某(20158月至20159月任职,由黄某招聘,后自行离职);朴某峰(201510月至201612月任职,由黄某招聘,后跳槽离职);闫某伟(20167月至201611月任职,主要工作是拉客户,和平台运营,因为拉来的客户投资额少,10几万都没有,被开除);王某庆(20171月至20173月任职,主要工作是管理平台运营和拉客户,后跳槽离职)。智融平台运营总经理:董某川(20167月至20168月任职,因为能力不足,被开除);汤某华(20167月至201611月任职,因拉客户投资额少离职);崔某伟(20171月至5月任职,是崔某伟招聘了王某庆,因没做出什么业绩离职)。智融平台运营副总监吴某(20159月至20167月任职,是黄某招聘,与朴某峰一起负责平台运营,是搭档关系,因与庄某纯不和,自行离职)。负责智融平台运营的副总、总助、运营总监、总经理、运营副总监的工资都是一万元左右,根据拉客户投资金额,有提成。因为智融平台的大部分客户是庄某纯拉来的,所以庄某纯每月提成有四万元以上,其他人的提成情况财务知道,但应该不多。庄某纯与这些运营总监、总经理、运营副总监一起管理平台日常运营。总经理助理还有一个叫狄某东,是平台投资人董某群找来监督平台运作的,狄某东只是挂名的、不管事。王某双、王某对以公司名义,在工商登记为智融公司股东,但不参与平台运营,我把平台上的投资款转给他们放贷,目前他们欠平台约50万元。运营总监负责平台具体运营管理、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和协调各部门工作。智融平台上的借款标的情况都是真实的,但我记不清了,财务有记录。我和庄某纯、市场部均负责标的,付某负责扫描标的资料,遮盖借款人的名字等个人隐私,庄某纯安排上传到平台网站。

智融平台日常经营的盈利就是靠标的利息(投资放款项目)与投资人投资利息的利息差。因为很多放款项目没有还款给平台,形成坏账,投资人投资利息很高,导致智融平台一直亏损。智融平台发放标的大部分是我找的房产和车辆抵押借款标的,也有付某和公司市场部找的标的。因为坏账很多,很多标的到期没有归还欠款,为了维持平台资金链正常,只要不归还欠款,就持续重复发标的。抵押的车辆就开回智融公司、房产证就保存在公司。房产证付某保管,具体在哪里我不清楚,有几部车在黄某、付某、王某双那暂时开着。不将房产证和车辆转卖是因为借款人都说能还钱,给他们时间。我记得有一个叫嵇某林的人借款两百万元,抵押了房产证;一个叫黄某梅的人借款了200万元,抵押了房产证;郑州一家染料厂(投资)200万元,用工厂厂房房产证抵押此借款,此借款有在智融平台上发放标的,河源市的一家叫华某的公司借款100万元,华某公司法人签了连带担保合同,没有抵押物,此借款在平台上发放了标的,北京中某金牛公司投资欠200万元,没有抵押物没有,平台上发放标的。我在惠东县投资了一个沉香基地,投资200万元,没有在平台上发放标的。我投资了平湖的一家王某酒吧100多万元,在平台上发放了标的;我在2016年向陈某购买了花旗担保公司,花了550万元没有在平台上发放标的。具体这些借款投资款情况要看合同、协议。合同协议在付某那里。庄某纯负责与运营副总、运营总监一起管理智融平台运营,还有她拉了很多客户(投资人),有工资和提成。黄某懂平台的运营模式起到顾问的作用,但没有拉客户投资,被庄某纯骂不干活。每个每月工资2万元,全职在公司工作。王某双、王某对不在公司任职,不拿工资,但基本上每天都来公司负责帮智融平台要债(平台放款坏账),拿账面金额20%的提成。但是我给他们几份单,都没要回来。庄某纯参与公司P2P业务管理,黄某顾问与王某双、王某对一样,不参与管理公司P2P业务,他们都没有劳动合同。标的情况只有我、付某、市场部负责人知道。平时平台P**的标的发上网站,不需要额外和风控宣传。为保证资金链不断,当日投资人提现多少就要发多少标的来融资(投资人客户投资多少钱),具体工作由庄某纯和运营总监一起商量订计划。

智融平台的借款基本都是从我的个人招商银行账户(账户尾号3776),一部分转账是由我操作,大部分是蔡某梅帮我操作。嵇某林、黄某梅在智融平台借款200万元,我记得有在智融平台发放标的。郑州一家染料厂、河源华某公司借款在平台发标借款已经到期,但对方没有还借款。北京中证金牛投资因为没有抵押物,就不能把相关的抵押资料上传,导致智融平台网站投资人看不到相关资料,就不会投资,所以没有发放标的。惠东的沉香基地因为是我个人的长期投资没有那么快见效(有收益),所以没有发标的,但用了智融投资人的钱。平湖王某酒吧也没有发放标的,理由和沉香基地的一样。购买花旗担保有限公司,没有发放标的,理由一样。我有向横岗一家玩具厂借款500万元,因为资金太大我跟庄某纯商量后就没有发标的,该笔借款被对方诈骗了,嫌疑人已经被龙岗经侦抓了,具体情况不清楚。因为庄某纯也负责标的的,发不发标的也是智融平台运营部分,但庄某纯不负责找标的,黄某不参与找标的,大部分都是我找的。黄某平时没有参与这种平台的运营,都是我跟庄某纯和几个运营经理、运营总监负责具体管理。黄某对P2P这种模式了解,会告诉我一些相关运营的知识,对我起到顾问作用,但不负责平台运营。黄某没有签劳动合同也不具体负责平台运营。黄某应该是为我个人服务。

经混杂辨认,许某升辨认出付某、庄某纯、蔡某梅、龙某琪、黄某。

37.上诉人庄某纯的供述和辩解,供认:我20147月入职智融公司,任王某珍助理。后来在2015年,我任许某升助理。我入职以来一直任公司分管人事的经理,负责根据老板要求,做员工离职、转岗等协调工作。智融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做P2P理财投资的。

智融公司老板、董事长是许某升,负责智融公司全部事务的管理工作。智融公司经营项目为运营智融P2P网络借贷平台。运营具体工作由运营经理和运营总监负责。先后任职智融公司总经理有王某珍、朴某(副总经理)、董某川、汤某华、崔某伟、虞某峰(副总经理)。先后任职智融公司运营总监有张兴、吴伟、朴某峰、闫某伟、王某庆。公司法人代表付某(同时跟李某都是公司风控部员工,负责智融P2P平台标的审核)。智融其他部门有财务部,主管蔡某梅。技术部,主管龙某琪。客服部主管刘某鸽。市场部主管是谁记不清了。

我的工资是1万元左右,奖金是许某升批准给我发的,按照智融平台每月投资人总的投资额万分之三给我发奖金。因为我工资低,我知道还有客服部也有奖金。运营经理和运营总监的工作职责是1、负责管理客服部,培训客服,有客服无法解答的客户提问(如:收益如何计算等),或是不动的,告诉客服告诉如何回答问题;2、策划活动(智融平台客户除了利息外还有奖励,运营经理和运营总监会根据客户每月投资量,拿出初步的奖励和贴息的利率等意见报给老板许某升审批、确定);3、管理运营推广部(负责智融平台网络推广、网站内容更新);4、财务部有时候会整理每日运营数据,形成运营表格,交给运营经理,运营经理会给我一份,我再报给许某升,因为我是许某升助理;5、做核规工作(就是金融办备案工作,目前没有备案,一直在准备材料,也没有许可证);6、银行存管对接。我还代持了许某升投资的惠州惠东的一个沉香基地项目,投资人让我联系许某升老婆李某,将我代持14%的沉香基地项目股权转给李某。因为惠东那边大股东联系不到,就没有转成。

经混杂辨认,庄某纯辨认出汤某华、崔某伟、闫某伟、朴某、董某川、张兴、吴某、许某升、黄某、王某珍、朴某峰、王某庆、虞某峰。

38.上诉人王某庆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72月,我通过网上招聘由老板许某升面试我入职智融公司任运营总监,接替朴某峰(我的上一任运营总监,但我没见过他)。公司的老板是许某升。智融公司地址在福田区凤凰大厦。我的月工资是一万元,没有提成。

智融财富平台的标的我不负责,都是庄某纯负责管理的一个市场部和风控部负责,庄某纯直接向许某升汇报。标的的制作流程是许某升和庄某纯拉回来的借款业务交由风控部审核,审核完后交由技术部处理,最后交客服部上传标的信息到智融财富平台。智融平台的全部运营管理事务庄某纯都管,相当于许某升的代言人,我的工作也要向庄某纯汇报。我的上级是庄某纯和崔某伟。

经混杂辨认,王某庆辨认出许某升、庄某纯、黄某、蔡某梅、崔某伟。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以及有关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单事实的定性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是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诈骗行为。由于诈骗行为可能发生在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发生在不同领域的诈骗行为又有不同的特点,所以刑法对某些发生在特殊领域的诈骗行为,另行规定为其他犯罪如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在这种刑法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法条竞合关系的适用原则,应当依照特别法条定罪量刑。其中,集资诈骗罪客观方面不仅要有诈骗的方法,还要有非法集资的行为;诈骗方法实施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他人用以集资的钱财,而不是他种用途的财物;侵犯的客体也不仅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还包括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本案中,同案人陆某华(在逃)等人以中荣公司名义,以销售起霸饮料为幌子,以给予商品及积分、每天2%分红、炒卖积分等三种获利方式为诱饵,通过安排业务员在微信群中发广告信息、召开宣讲会、加QQ推广、个人介绍等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而投资人最终则未获得包含饮料在内的利益。陆某华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方式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并最终骗取部分集资款项,用诈骗罪已难以对该行为进行全面评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条规定,在该单事实中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涉案人员,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原判认定该单事实系诈骗行为,违反了法条竞合关系的适用原则,定性不准,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许某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第一,关于许某升在第一单事实中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问题。对于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结合案情具体分析。经查,许某升自2014年下半年成立智融公司以来,即开始运营P2P网络借贷平台实施本案第二单非法集资活动,其对利用互联网进行集资经营活动的模式非常熟悉;2016年,许某升以自己生产经营的起霸饮料与陆某华开展合作,共同商定以获得饮料产品、饮料经销权、返利及积分等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为经营模式,并约定由其分得30%利润;许某升还按陆某华安排担任中荣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部分行政事务,清楚中荣公司募集集资款及真元积分交易的基本状况,了解投资人因积分贬值、未获产品及分红而上门讨要款项等情况;许某升还供认其前后仅投入40万元用于生产起霸饮料,而以该投入所生产的饮料产品远远小于以销售饮料为名募集的上亿资金,足以认定许某升对中荣公司无法按约提供给投资者起霸饮料的真实情况明确知悉。综上,尽管陆某华尚未归案,许某升亦始终作无罪辩解,但根据许某升的行为过程、方式,并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足以推定其主观上“明知”陆某华等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其对投资者的损失至少持放任心态。许某升虽未直接参与宣传推广、操控交易、资金流转,但其明知陆某华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仍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为他们提供帮助和便利,应当为此承担刑事责任并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可以认定许某升在第一单事实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第二,关于许某升在第二单事实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其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问题。经查,许某升所募资金2.8亿余元,其中2亿余元用来还付之前投资本息,仅有3千余万元投入借款或投资等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平台一直亏损;同时由于标的审核和风险管控失误,该部分借款和投资陆续出现坏账,无法收回投资;随着坏账增多,许某升为防止资金链断裂,开始向投资者隐瞒真相,不断重复甚至滥发融资标的,其所承诺的风险保障金账户也并未按约实际运作,风险管理逐渐失控,投资者损失的风险日益放大。综上可以认定,许某升明知智融财富平台运行模式的本质系“以新还旧”、“以后还前”,所产生的利润必然不可能覆盖全部承诺高息,后续资金缺口势必不断扩大,最终必将无法归还所募全部资金。此外,许某升还从平台募集的资金中提取1000余万元归个人占有使用。故应当认定许某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许某升及其辩护人辩称许某升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第一,关于张某顺的定罪问题。经查,张某顺系长期从事网络工程、网络技术及计算机系统服务的专业人士,其运行的火宝网平台除可以交易涉案的真元积分外,还可交易起众币、火宝股、锐金币等多种虚拟币,其对真元积分炒作及交易模式一直明确知悉;真元积分在火宝网上线交易后,其按彭某要求设定较高的开盘价以吸引投资;在彭某注入积分后并不断出售套现时,张某顺明知此举必将导致积分价格暴跌,仍按彭某要求通过后台限制投资者出售积分逃顶、减损,再将套现款项转给陆某华和彭某。综上,张某顺明知陆某华、彭某等人通过交易真元积分诈骗投资款,仍然为他们维护交易平台并直接协助、配合他们骗取款项,放任投资者损失产生,足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以集资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其是否参与事前密谋及利润分配,是否因购买真元积分遭受损失均不影响其定罪。第二,关于张某顺的量刑问题。经查,张某顺系受陆某华、彭某指使参与犯罪,实施的行为属辅助性;对投资者的损失产生,张某顺亦持系放任的间接故意,主观恶性小于同案人彭某等积极骗取赃款的犯罪分子;张某顺未参与事前密谋及事后分赃,所收取的酬劳30万元亦不属巨额获利。故张某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小于彭某。而原审认定张某顺与彭某均系主犯并判处相同的刑罚,量刑较为失衡,未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上,张某顺在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主要,可以认定为从犯;原判认定其系主犯有所不当,应予纠正,量刑亦应一并调整。因此,张某顺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辩称量刑过重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彭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从火宝网平台后台提取的数据反映,彭某使用名为“彭俊”的账户多次买入、卖出巨量真元积分并获利2000万元,直接造成投资者巨额财产损失;同案人张某顺详细供认了彭某控制真元积分价格、数量、套利及取得资金的全过程;彭某在侦查阶段亦对相关事实予以供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彭某作为真元积分操盘手,直接参与骗取了投资款的事实。尽管彭某按陆某华指使参与犯罪,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占有了投资款,但彭某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并直接导致投资者损失产生,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绝非次要、辅助,原判认定其系主犯理据充分。彭某集资诈骗数额远超500万元的特别巨大标准,论罪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已属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同时,鉴于罪名改变,其财产刑种亦应一并调整。因此,彭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宽处罚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庄某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第一,关于庄某纯的行为构成何罪的问题。同前所述,智融财富平台运行模式的本质系“以新还旧”、“以后还前”,投入借款或投资等经营活动的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所产生的利润必然不可能覆盖全部承诺高息,最终必将无法归还所募全部资金。因此,知悉该平台运行模式的被告人,即可认定放任投资者损失产生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庄某纯任董事长许某升的助理,既负责拉客户亦即吸引投资,又替许某升监督各位总经理工作;许某升更明确供认,其和庄某纯及市场部负责标的,庄某纯亲自负责发布标的。庄某纯既负责投资业务,又知悉公司实际投资情况,应当知道许某升仅仅将小部分集资款投入经营活动,而将大部分用于归还先前投资者本息。综上,原判认定庄某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以集资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理据充分。第二,关于庄某纯的量刑问题。经查,庄某纯在智融公司存续期间先后作为总经理王某珍、董事长许某升的助理,全程参与智融财富平台的运行;庄某纯除领取工资外,还按智融财富平台每月吸收投资的万分之三领取奖金计50万余元,在公司员工中非法获利最多。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庄某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辅助,原判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当。庄某纯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论罪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属从轻处罚,量刑亦无不当。因此,庄某纯及其辩护人辩称庄某纯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请求从宽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庆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王某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论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鉴于其系从犯,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该量刑档次内按底处刑,已属从轻处罚,量刑并非畸重。因此,王某庆及其辩护人请求从宽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升、庄某纯、彭某、张某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王某庆、原审被告人朴某峰、虞某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许某升、彭某、张某顺实施的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彭某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许某升、张某顺均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在许某升、庄某纯实施的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系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王某庆、朴某峰、虞某峰均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朴某峰、虞某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庄某纯、王某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在认定罪名及量刑上均有不当,应予纠正。张某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初7028811004号刑事判决第(四)至(八)项即对上诉人庄某纯、朴某峰、虞某峰、王某庆的定罪量刑部分和涉案财产处理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初7028811004号刑事判决第(一)至(三)项即对上诉人许某升、张某顺、彭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许某升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95日起至203294日止)

四、上诉人彭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111日起至2030110日止)

五、上诉人张某顺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913日起至20279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莉

审判员 陈亦光

审判员 黄玉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肖耀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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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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