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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与马某哇、度某等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8 11:20:39]    共阅[46]次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刑终27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哇,出生于甘肃省永靖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200918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1012日刑满释放;20181019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9119日刑满释放;201912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201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东市平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瑞雪,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刘冰琰,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度颖,籍贯山东省鱼台县,高中文化,务工,住青海省西宁市。201912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201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东市平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邢志,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秀能,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青海省西宁市人,住青海省西宁市。系被害人马某1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学本科在读,住青海省西宁市。系被害人马某1之子。

前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3,青海省西宁市人,住青海省西宁市。系赵某之子,马某2之伯父。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哇、度颖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马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624日作出(2020)青02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某哇、度颖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马某2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东柱、彭措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哇及其辩护人徐瑞雪、刘冰琰,上诉人度颖及其辩护人邢志、马秀能及上诉人赵某、马某2的委托代理人马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222日晚,被告人马某哇、度颖伙同同案犯马正英(已于2007213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青海省西宁市租乘被害人马某1驾驶的×××号红色夏利牌出租车前往原海东地区民和县。次日凌晨,当行驶至国道109线原乐都县境内老鸦峡回头弯处时,三人经商量决定抢劫车辆,并由度颖驾驶。后以上厕所为由要求马某1停车,马某1下车后马某哇帮助同案犯马正英用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将其砍死,后马某哇和马正英将马某1抛下路基,劫得该出租车及中兴牌小灵通电话一部。逃离现场时因度颖未能启动车辆,后由马正英驾车载乘马某哇、度颖往东行驶至民和县凌海铁合金厂附近时,该出租车与路边防护墩相撞,后三人弃车逃离。经法医鉴定:马某1系锐器砍伤头颈部及脊椎,造成中枢神经损伤死亡。海东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夏利出租车价格为37533.33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综合性证明材料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明:2004224日,西宁市城东区南小街居民马某3到西宁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报案称马某1失踪。同年319日,原乐都县高庙镇长里村村民严宝国电话报警称昨日在乐都老鸦峡湟水河北岸坡上发现一具尸体。原乐都县公安局于200431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12月,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民警根据扫黑除恶举报线索成功摸排出本案另两名嫌疑人马某哇和度颖,并通过侦查确定犯罪嫌疑人马某哇和度颖的活动轨迹。2019121916时在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靖县新寺乡后坪村马某哇家中将其抓获,抓获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马某哇无反抗、逃跑行为。2019121917时在青海省西宁市海湖新区五四西路红星美凯龙商场将度颖抓获,抓获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度颖无反抗、逃跑行为。

3)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证明:马某哇因犯盗窃罪于20181019日经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个月,罚金30000元。于2019119日刑满释放。

4)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青刑复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同案犯马正英因犯抢劫罪,于2007213日被原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被告人马正英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马某2经济损失共计86043元(其中马某1丧葬费95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生活费4683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生活费29663.8元)。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该判决。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证明:2004318日,乐都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中心现场位于乐都县高庙镇老鸦峡地段109国道1865公里-300米处公路南沿。公路南沿向南16.5米为湟水河北侧山坡,坡度25度,坡跟水石距坡顶为8.7米,坡石均为砂石块及野草,坡石未发现任何迹象,坡石距湟水河水石3米,距坡顶沿5.7米处有一具男尸,呈柳卧式,头朝水面方向,脚朝坡顶岸沿,尸体不规则,穿着不整齐,尸体已干枯,头部、肩部、背部、脚部有锐器伤口,尸体周围未发现异常迹象。顺尸体向北坡顶进行勘验,发现尸体坡顶岸沿向北2.1米处有0.25米×0.3米血迹一处,已拍照,顺坡顶岸沿向北3.2米处有带发颅骨块一块,上有血迹,已拍照,109国道南沿向南均为砂石滩,高低不平,国道南跟向南2.8米处发现有0.4米×0.5米血迹一处,其他地方均未发现异常迹象。现场勘验提取了带血的石块及颅骨块一块。

3.鉴定意见

1)青海省公安厅青公刑科法字31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马某3、马某4、马文惠询问笔录证明:2006116日,经对送检的马某1衣服上的血迹和马某1母亲的血样进行DNA检验及马某1亲属马某3、马某4、马文惠对乐都县老鸦峡湟水河边发现的尸体进行辨认,确定尸体为马某1

2)青海省海东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东公刑鉴字(2004)第56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马某1后枕部有8×6cm缺损,脑组织外漏,左右枕部有横行长11cm砍创,颅骨裂开,深达脑组织,左后枕部有9×1.6cm创口,深达颅骨;左肩部8×5.5cm软组织缺损,肱骨外漏;右肩部8×2cm砍创;背部四、五胸椎处有横形9×2.2cm砍创,深达胸椎;腰一、二椎9×3cm砍创,腰椎断裂,脊髓外露;七、八腰椎处15×3cm砍创,腰断裂深达腹腔,该创下有一斜形5×2.2cm创口;右手拇指从指尖至右手腕被砍开;左腘窝处9×7cm创口,深4cm;左大腿外侧2.1×0.5cm创口,深2.1cm。结论为被害人马某1系锐器砍伤头颈部及脊椎,造成中枢神经损伤死亡。

4.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3证言证明:2004222日晚,马某1驾驶出租车×××红色夏利牌轿车前往民和县送人,给马某4打电话时说了租车的是两男一女,后在乐都老鸦峡路段被杀害,车辆在民和原莲花台收费站往东的一个镁厂门口发现。案发后看了当时国道高店收费站和莲花台收费站的监控,车辆在经过高店收费站时是马某1在驾驶,经过莲花台收费站时驾驶员已经不是马某1,而且能看出副驾驶有人,所以我肯定作案的不止一个人。

2)证人马某4证言证明:2004222日晚10时许,马某1给我打电话说有两男一女租车去民和,我说我俩一起去,他说好。1029分,马某1打电话说人我已接上了,你在南小街口等我。我从他的电话里听到一个女人哭的声音,其中一个西宁口音的男人说悄悄,好像还有一个人用普通话说记下车号,后来电话挂断了。我等了十几分钟,我又给马某1打电话,他说他已经在西宁东出口了。晚上12点左右,我又打电话,他说已经到了平安。后来再也没有音讯,直到公安局通知我们认尸时,才知道遇难了。

3)证人马某5证言证明:20042月份,马正英告诉我一天晚上他与木哈木(马某哇)、杜英(度颖)在西宁租了一辆夏利出租车去民和,在半路上他们抢了车,马正英把司机捅了几刀,拿上司机的小灵通电话后,三人开车往民和方向行驶,撞在路边防护墩上,车被撞坏了,就弃车回到了西宁。案发前有天晚上,马正英和马某哇二人到我住处住了一晚,第二天早晨二人离去后我发现放置在床下的砍刀不见了。几天后,我向马正英询问刀的事情,马正英说没看见,并给我说小灵通电话上有命案,不能使用。

4)证人马某6证言证明:20043月份的一天,满素(马正英)和我弟弟马某5一起来我家里住了一晚。第二天我到家后听见电话铃响,我从被子底下找到了一部小灵通电话,后来我问马某5这部电话是哪来的,他说是马正英放下的,我就把电话拿上了,并用它打了几个电话,后马某5告诉我这部电话有人命案让我放好,我就把它放在房子的顶棚上面了。

5)证人马某7证言证明:2005年春天,我在新疆北屯打工时认识了马正英和他妻子杜英(度颖),后听度颖说,2004年上半年冬天,她和马正英在西宁市租了一辆夏利车到民和县(目的是为了抢司机的钱)的路上杀了司机抢了车,他们开车快到民和县城时,车撞到坎上熄火,就扔下车跑了。后来马正英把抢得司机的小灵通给了朋友,他的朋友用了小灵通被西宁市公安局抓了,他们就跑到新疆北屯。

6)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0634月间,我与马正英在新疆阿勒泰市看守所同一监室羁押期间,听马正英说其与妻子及另外一个男子从西宁市租出租车到郊区,其将出租车司机用砍刀砍死后扔到河里,抢得出租车和一部手机,继续行驶当中车被撞坏,遂弃车,后他们抢的手机出了问题,同案人员被抓,其逃至新疆阿勒泰市。

7)证人马某8证言证明:同村村民满索(马正英)被判刑以后,我弟弟马某哇说马正英和一个女的叫他去民和办事,他们三人乘坐出租车去民和到老鸦峡时,马正英将出租车司机戳死了,他在看,马正英说让他一起将戳死的那个人扔到河里,不然马正英将他也要戳死,他因害怕就和马正英一起将戳死的那个人扔了。出租车开出去大概一公里左右撞在了路边的道牙石上,后面他们就将出租车丢弃后到马正英的堂姐家住了一晚上。和马正英一起的那个女人后来和马正英生了个姑娘。

5.被告人供述

1)同案犯马正英供述证明:2004年年初的一天,我在西宁市想带度颖回老家民和。那天下午四点多我在西宁小商品市场附近说好了一辆出租车晚上去民和,给司机说了要带媳妇到民和,当时留了司机的电话号码。到了晚上我叫上马某哇后给出租车司机打了电话,后司机在西宁西门一带接上了我和马某哇,后到了度颖打工的大丰收火锅城,我让度颖上车,度颖不上车,后我把度颖哄上了车,上车以后往民和走,度颖一开始不愿意回民和,还一直吵着让司机停车,因为我之前就已经给司机说好了,司机就一直往民和走。拉上度颖以后司机打电话叫人陪他去民和,到了德令哈路附近的时候司机停车等人,等了好久也没拉上人,后就开车往民和走了。当时我们三个坐在车的后排,在车行驶的过程中,不知是谁提议抢车,我当时说了一句不会开车,抢上没办法。度颖说我学过几天,我会开,然后我就说抢上。车辆行驶到老鸦峡的时候,我以上厕所为借口让司机停车了。车停了以后我和马某哇、司机都下车了,趁司机下车朝着河水的方向撒尿,我用随身携带的砍刀背往司机的颈部打了一下,想着把司机打晕,司机转身问我干吗?然后就用砍刀在司机身上乱砍,马某哇也打了司机,但是我不知道马某哇是否用了刀子。司机躺着不动了,从司机身上搜出了一部小灵通电话、四十几元钱,后我和马某哇把司机扔下了小坡。扔了司机后我和马某哇到车跟前,度颖已经坐到驾驶位置等我和马某哇上车,度颖试图发动车辆,起步了几次都没有成功,后由我开车,我们开车往民和方向走,车辆经过莲花台收费站,我交过路费的时候发现自己手上有血,找回的钱我没敢接,是让坐在后排的人接的钱。过了莲花台收费站以后,他们两人叫我把收音机打开,我试图开收音机,因为之前没开过车不能打开收音机,度颖从后排爬过来拨弄收音机,我看度颖拨弄收音机的时候不小心把车开着撞到了路边的水泥防护墩上,车辆撞坏了,后我们弃车跑了。我从朋友尕义租住的房里拿了砍刀,在路上碰见了马某哇,就叫马某哇和我一起去找度颖。当时马某哇和我一起打了司机,度颖没有动手。我用砍刀当时在乱砍,我不知道砍到了司机身体什么部位。我抓了司机的脚,马某哇抓了司机的手,后我们两个一起把司机扔下去了。当时司机是否已经死亡我不知道。后来撞车以后我们用抹布擦了一下车上可能留下指纹的地方往民和走了,走到一个水渠的时候我和马某哇洗了手,后到民和县城了。到了民和县城以后去我堂姐家借了点钱坐了一辆班车到了西宁。过了一段时间后我带着度颖回了老家,在老家的时候警察来抓过我,我跑掉了,后我带着度颖去了新疆,后又到了格尔木,在格尔木待了几天以后我和度颖又去新疆了。我一开始不供述度颖和马某哇,当时想的是一个人承担上,因为我也知道那个司机已经死了,想着一命换一命。

2)被告人度颖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大概2003年还是2004年一天22时许,马正英来找我,后强行拉着我上了一辆出租车,当时车的副驾驶位置上坐着一个大概19岁的小伙子(马某哇),是马某8的弟弟。我上车后因不想去民和县一直哭闹,并跟司机说要报警,马正英在我脖子后面打了两下,并威胁说再哭闹就宰了我,后我就没敢哭闹。在车上抢车的事情是马正英提议的,因为马正英和司机有过冲突。当时三个人都坐在后排,我坐在中间位置,马正英给马某哇说了悄悄话,意思是要抢出租车。当时马某哇没有说话,我看了马某哇一眼,从他的眼神中感觉到他默许了。我问马正英要干吗,马正英让我小点声。当时我想着他们要抢车的话必须把司机拉下去,我就可以开着车逃跑,我就给马正英说我会开车。马正英提议抢车后,过了一会我想上厕所,就给马正英说了想上厕所,马正英说等到人少车少的地方再去上厕所,又过了一会我给司机说想上厕所,司机就停车了。马正英和马某哇把司机从车上拉下来,马正英让我看着车,司机跪在路边求饶,说是车拿走别打他,马正英和马某哇都在打司机,司机喊别打了。我去发动车子但是没能开起来,马正英和马某哇上车了,我第二次试图将车开起来,但还是没有成功。后马正英开车了,我们三人往民和方向走,他俩说了打司机的过程,我问了司机的情况,马正英当时也不清楚司机到底是死了还是活着。马某哇说车怎么办,最后决定开到民和把车卖了。在往民和行驶的过程中我感觉马正英很紧张,在发抖,我想着安抚一下他,打开车上的录音机,但是几次都没有成功,马正英低头打开录音机的时候出了事故。车被撞严重,无法正常行驶了,看见马正英在擦车的方向盘,后我们三人下车,步行了十分钟左右,走到一个有水的地方马正英和马某哇洗了手,马正英从口袋里拿出一部小灵通手机,还有一个钱包,我拿过钱包后看了一下,被马正英还是马某哇将身份证扔进水里了。后三人去了马正英民和的家。在殴打司机的时候马正英拿着一把刀子,马某哇在打的时候手里拿的东西我记不清了。20191220日,度颖在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为马某哇。另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为马正英。

3)被告人马某哇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大概是我20岁左右那一年的一天,马正英和我租了一辆出租车,马正英接上他媳妇后,让出租车司机把我们拉到民和。司机开车沿着109国道往民和方向走,到平安的时候,马正英的媳妇给司机说她不想去民和,要求司机送她回西宁。司机说让马正英吓唬他一下,马正英就拿了把刀吓唬司机。给司机说,如果你不把我拉到民和,就把你杀掉。然后司机就开着车继续往民和方向走,到老鸦峡时,马正英给司机说要上厕所,司机就停车了。停车后,马正英先下车又叫司机下车,后司机也下车了。司机在上厕所时,马正英就拿出砍刀开始砍正在上厕所的司机,直接将司机砍倒在地,当时我在车内后排坐着,马正英叫我帮忙把砍伤的司机抬着扔掉。我下车后看到马正英在司机身上搜了一阵,搜完后我和马正英把司机朝湟水河方向扔了下去。扔掉司机后,马正英开着车拉着我们往民和方向走。车经过莲花台收费站过了一段路之后,马正英的媳妇说要听音乐,马正英低头放车里音乐时,车撞到了路边的水泥墩子上,我们将车丢弃后就下车了。车辆在往民和方向行驶的过程中马正英和他媳妇没有吵架,马正英也没打他媳妇。马正英应该说了半路上把这个车抢掉,但是因为说的声音小,我当时听得不是很详细,我没有意识到马正英会在这辆出租车走到半路的时候将出租车抢走。马正英使用的刀子长七八十厘米,是一把单刃刀,砍完司机后就扔到旁边的湟水河了。当时我想着去投案自首,但是因为害怕,既没报警,也没投案自首。我知道马正英当时在新疆被抓了,他被抓之后我还是因为害怕这个事情受到法律的打击,所以不敢去投案自首。20191220日马某哇在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或者8号照片中的女子是度颖,8号照片为度颖。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哇、度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哇、度颖均属从犯,且被告人度颖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马某哇较小。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哇及辩护人崔荣俊关于马某哇无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度颖及辩护人马秀能、邢志关于度颖被胁迫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哇、度颖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马某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以被告人度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马某哇、度颖与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判决的同案犯马正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604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马某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马某哇未与马正英预谋实施抢劫,也未实施抢劫的行为,仅在马正英胁迫下实施了抛尸行为。

度颖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度颖未实施抢劫行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赵某、马某2上诉提出:1.要求判处马某哇、度颖死刑;2.判处马某哇、度颖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77919.5元。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哇、度颖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马某哇、度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4222日晚,上诉人马某哇、度颖伙同马正英(已判刑)在青海省西宁市租乘被害人马某1驾驶的×××红色夏利牌出租车前往原海东地区民和县。次日凌晨,当车辆行驶至国道109线原乐都县境内老鸦峡回头弯处时,三人经商量决定抢劫车辆,并由度颖驾驶。后以上厕所为由要求马某1停车,马某1下车后马某哇帮助马正英用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将其砍死,后马某哇和马正英将马某1抛下路基,劫得该出租车及中兴牌小灵通电话一部。逃离现场时因度颖未能启动车辆,后由马正英驾车载乘马某哇、度颖往东行驶至民和县凌海铁合金厂附近时,该出租车与路边防护墩相撞,后三人弃车逃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马某1系锐器砍伤头颈部及脊椎,造成中枢神经损伤死亡。原海东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夏利出租车价格为37533.33元。

上述事实,有经第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青海省公安厅青公刑科法字31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青海省海东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东公刑鉴字(2004)第56号鉴定书,证人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马某7、王某、马某8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马正英的供述及上诉人马某哇、度颖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马某哇、度颖、赵某、马某2的上诉理由及马某哇、度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马某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马某哇未与马正英预谋实施抢劫,也未实施抢劫的行为,仅在马正英胁迫下实施了抛尸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某哇、度颖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同案犯马正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马某哇、度颖、马正英租乘被害人马某1驾驶的出租车前往民和县途中,三人均坐在车辆后排。车辆在行驶途中马正英提出抢劫出租车司机犯意,马某哇、度颖均表示同意。当车辆行驶至原乐都县老鸦峡回头弯处时,三人以上厕所为由骗马某1停车,并由马正英、马某哇强行将马某1拉下车,马正英持事先准备的砍刀砍击马某1头部、颈部、背部等身体要害部位,马某哇亦殴打马某1,二人在抢得马某1一部小灵通手机并确认马某1死亡后,马正英、马某哇共同将马某1尸体抛下路基,后马正英、马某哇、度颖劫得马某1的出租车驾车逃离现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马某1头部、颈部、肩部、背部、腿部等部位多处砍创伤,系锐器砍伤头颈部及脊椎,造成中枢神经损伤死亡。证人马某5、马某6、马某7、王某的证言与马正英、马某哇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后马某6使用了马正英、马某哇、度颖从被害人马某1处抢得的小灵通手机。证人马某8、马某9的证言与马正英、马某哇、度颖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后马正英、马某哇、度颖到马某9家中借钱。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马某哇与马正英、度颖共同预谋实施抢劫,抢劫过程中马某哇伙同马正英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其中马某哇殴打被害人,马正英持刀砍击被害人。二人在被害人无生命体征后将被害人抛下路基,后三人驾车逃离的事实。马某哇在马正英提出抢劫犯意后便伙同他人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并在确认被害人死亡后将被害人尸体抛下路基。马某哇提出其受马正英胁迫的辩解并无证据证实。马某哇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二、关于度颖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度颖未实施抢劫行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度颖、马某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马正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证人马某4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度颖在马正英强迫下与马某哇、马正英共同乘坐被害人马某1驾驶的出租车前往民和县。上诉人度颖、马某哇的供述与同案犯马正英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在行驶途中三人共同坐车辆后排,马正英提出抢劫出租车司机犯意后马某哇、度颖均表示同意。在马正英提出抢得车辆后无人驾驶时,度颖称其会开车,三人便商量以上厕所为由让司机停车。当车辆行驶至原乐都县境内老鸦峡回头弯处时,三人以上厕所为由骗马某1停车,马某1停车后马正英、马某哇以暴力手段杀害被害人时,度颖返回车内坐到车辆驾驶位并准备启动车辆以便三人随时逃离现场,后因度颖未能启动车辆,换由马正英驾驶车辆三人逃离现场。在三人逃离现场过程中,度颖询问马正英、马某哇被害人是否已死亡,并要求听音乐,度颖、马正英在操作车辆收音机过程中发生车祸,三人遂弃车逃离。证人马某7的证言与度颖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度颖告诉马某7其与马正英在西宁市租乘一辆出租车行至民和县途中将司机杀死并抢得一辆出租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度颖最初系在马正英强迫下与马正英、马某哇共同乘坐被害人马某1驾驶的出租车前往民和县,途中马正英提出抢劫犯意后,度颖提出自己会开车,在马正英、马某哇杀害被害人时,度颖提前启动车辆欲载马正英、马某哇逃离案发现场,后因度颖未能启动车辆,由马正英驾车三人逃离案发现场。度颖虽未实施暴力或胁迫等行为,但其伙同他人共同预谋实施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度颖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三、赵某、马某2上诉提出:1.要求判处马某哇、度颖死刑;2.判处马某哇、度颖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77919.5元。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不能对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故上诉人赵某、马某2关于刑事部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附带民事部分系同案犯马正英被审判时由原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并作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无新的证据证明该判决关于民事部分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作出的判决有误,亦无证据变更或增加该判决中确定的赔偿数额,故原判判处马某哇、度颖对原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同案犯马正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6043元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赵某、马某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哇、度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致一人死亡,抢劫数额巨大,应予惩处。马某哇、度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马某哇在犯罪过程中实施了殴打被害人、抛尸等行为,应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度颖在犯罪过程中未直接实施暴力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应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马某哇、度颖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赵某、马某2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判令各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赵某、马某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马某哇量刑适当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唯对度颖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度颖量刑不当,应予纠正。马某哇、度颖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马某哇、度颖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2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暨马某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第三项暨马某哇、度颖与原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判决的同案犯马正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6043元承担连带责任;第二项中对度颖的定罪及剥夺政治权利和并处罚金部分。

二、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2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度颖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度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1219日起至202512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国庆

审判员  刘红梅

审判员  冉剑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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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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