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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7 11:41:00]    共阅[62]次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刑终149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强,男,19865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9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姚志洪、王裕,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20814日作出(2020)赣01刑初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9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并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8月底,刘廷蔚(在逃)通过钉钉语音软件联系被告人黄某强寄递包裹。2019981540分许,被告人黄某强收到快递信息后,开车前往南昌县安宝二路菜鸟驿站收取快递包裹,取完包裹出门后被当场抓获,包裹内发现冰毒可疑物两袋,经称重,冰毒可疑物净重987.25克,另在被告人黄某强驾驶的车辆内查获表面粘附有少许白色可疑粉末的电子秤一个,在被告人黄某强家中卧室查获金色华为手机一部,该手机号码即为快递包裹收件人手机号码。经鉴定,两袋冰毒可疑物及电子秤表面粘着的白色粉末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两袋冰毒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4.44g/100g64.93g/100g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987.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黄某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扣押在案的冰毒987.25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黄某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明知包裹中藏有毒品”错误;其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原审判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定罪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辩护人姚志洪、王裕提出:黄某强既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也不具有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一审认定黄某强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黄某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未遂)定罪,黄某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持有的毒品全部被收缴,应酌情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阅卷认为,黄某强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黄某强持有毒品数量大,但本案具有控制下交付和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黄某强没有犯罪前科,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等综合因素,建议判处黄某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黄某强照片及基本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黄某强的基本情况,无前科劣迹,有刑事责任能力。

2.线索来源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黄某强系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

3.查获经过、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现场提取笔录。证明201993日云南省东风桥边境检查站民警接举报后,检查发现百世快递收寄的涉案包裹中有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2袋,邮寄人刘廷蔚,收件人陈军(电话171××******,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银河城白沙地)。

4.南昌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洪公(刑)指管字(2019105号、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立案决定书东公(缉)立字(20191256号、拘留证东公(缉)拘字(20190581号、拘留通知书东公(缉)拘通字(20190581号、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东公(缉)变字(20190472号,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201995日对案件依法立案侦查,201999日对黄某强依法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5.快递单。证明涉案毒品包裹寄件人刘廷蔚,手机号132××××****,寄件地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新地巷82号;收件人陈军,电话171××******,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银河城白沙地。

6.黄某强使用的189××××****通话话单。证明黄某强使用189××××****的手机与寄件人刘廷蔚132××××****184××××****2019年案发前3个月频繁的联系通话情况。

7.物证毒品、沾有白色粉末电子秤、银行卡、手机,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银行卡、手机、电子秤扣押照片,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毒品可疑物取样记录、称量照片、取样照片。证明从黄某强收到的包裹内搜查到疑似毒品的白色结晶体两袋,查扣其手机两部(身上一部黑色华为189××××****,居住地卧室一部金色华为171××××9431)、银行卡四张及白色电子秤一台,电子秤上附着有少量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对查获的疑似毒品两包依法进行了称重、取样,一包净重468.99克,一包净重518.26克;对查扣的电子秤依法进行了封存送检。

8.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洪)公(司)鉴(化)(20191136号、1137号,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洪)公(司)鉴(化)(20191382号鉴定意见。证明黄某强收到的包裹内两袋可疑白色结晶状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4.44g\100g64.93g\100g。黄某强汽车内查获的电子秤上微量可疑白色结晶状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9.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缉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检测,黄某强尿检为阴性。

10.视听资料光盘。证明现场抓捕黄某强的情况,云南龙陵边检站对包裹进行检查的情况,南昌东湖缉毒大队抓捕前对包裹进行检查的情况,抓捕黄某强后对藏毒包裹进行开箱检查的情况以及对包裹内的毒品进行称量情况。

11.手机号码151××××****(毒品上家,云南德宏移动号码)与黄某强手机短信记录。证明毒品上家知道黄某强的基本情况,因未收到货款,一直发送短信给黄某强进行交涉,其中记录“你叫黄某强南昌市南昌县人我就不信我把他送到公安那里到时候你跑得了一公斤的货你会没事”“到时候你可以开着视频看着我们把人送到缉毒局”,与黄某强收到包裹内有987.25克毒品的事实形成了相互印证。

12.刘廷蔚与黄某强手机短信记录、钉钉聊天记录。证明因黄某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未收到货款,刘廷蔚不明情况,发送短信要黄某强“把这个货的本钱给他们”并威胁“这几天如果你不给钱就把我送到这边缉毒局。你把我往死路上逼你想好过我就看你能不能没事。我们之前的微信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通话记录都还有我看你能跑啊”,印证刘廷蔚交寄给黄某强的货系毒品。

13.情况说明。证明黄某强被抓获后,为办案需要,151××××7226号码与钉钉聊天软件中“老黄”与黄某强的聊天记录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缉毒大队民警所发。

14.证人邓某(黄某强妻子)证言。证明黄某强去过云南,民警当邓某面在其家里搜查到一部黄某强之前用的金色华为手机(号码为171××××9431),后来黄某强换了个黑色华为的手机(号码为189××××****)。

15.孙某某(云南德宏百世快递收发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一个外省男人201993日早上来孙某某所在的收件点寄货,该男子拿着一个纸箱子来的,当面打开,孙某某见里面是一套木质盒包装的树化玉摆件,收件后,当面进行了封存,并登记了该男子提供的身份证信息,登记名字是刘廷蔚,手机号码132××××****,收件地址江西南昌市银河城白沙地,收件人陈军手机号码171××××9431,该男子支付了35元的运费后离开。孙某某发现该男子寄东西的时候比较紧张,该男子走后,就打电话给上级张某。张某过来后,两个人就对货物进行检查,看到夹层里面有东西,就没有再仔细检查了。孙某某辨认出寄快递的男子刘廷蔚。

16.张某(云南德宏百世快递收发员)的证言。证明201993日,百世快递文苑路分点的一个同事孙某某收了一个包裹,快递单号是51838318806344。孙某某在检查这个包裹的过程中发现可疑就打电话给张某,张某就过去查看。两人对快递进行检查,发现了毒品可疑物后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检查包裹的时候,将红色木盒子底部的布打开一条小缝,看见蓝色的复写纸,夹层里面的东西不能从缝里面拿出来,他们没有打开复写纸包裹的东西看。

17.证人喻某(南昌菜鸟驿站店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9811时左右,有一男一女两个警察进店里,拿了一个包裹,让喻某正常入库。然后喻某就入库,并产生了1-5-7035的取件码,之后就把这个取件码发给收件人了。下午1530分左右,有一名男子过来取包裹,他当时说取1-5-7305的包裹,喻某当时一听就警觉了,而且店里也没有1-5-7305的货,就对他说是不是1-5-7035,他后来看了一下说自己看错了,是1-5-7035。然后喻某就把包裹拿出来,问他叫什么名字,他说他叫陈军,喻某看了下上面是陈军为收件人,就把包裹给他了,在外面门口公安人员把他抓住了。喻某辨认出来菜鸟驿站取可疑包裹的人是黄某强。

18.另案犯罪嫌疑人刘廷蔚(已抓获归案)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刘廷蔚与黄某强认识,涉案快递单上的信息是刘廷蔚提供给百世快递工作人员的,刘廷蔚在寄快递时看到盒子里有一块玉石,但知道里面肯定夹带了毒品,“因为正常的玉石谁都可以去寄,不需要从缅甸赶到瑞丽市去寄”。

19.被告人黄某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初,黄某强在云南省瑞丽市吃饭时认识了一个叫“老黄”的男子,一直保持着微信联系。20198月底,“老黄”通过“钉钉”联系黄某强,说近期会通过快递寄一块石头,快递到了后会跟黄某强说。9810时许,菜鸟驿站快递通知黄某强有快递到了叫黄某强去取,当时黄某强就问菜鸟驿站具体是在哪里取快递,对方系统回复了具体位置。13时左右,黄某强就收到了快递取件的信息,信息上写“快递已到百官××银河城水××期西门”,1530分左右黄某强就开着赣A×××**的车子去取快递,进到驿站后,工作人员就问取件号码,黄某强当时说是1-5-7305,但是工作人员说没有这个号,是不是1-5-7035,问是不是“陈军”的包裹,黄某强说是,工作人员就把快递交给黄某强,取好快递出门的时候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在快递内查获2包毒品可疑物,查获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号码189××××****138××××****)。后来公安机关到黄某强位于银河城春晓苑二区111单元201室家里进行搜查,并在主卧室右边床头柜的最上面的抽屉里面搜到金色华为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71××××9431)。公安民警还在黄某强车上查获了一个黑色皮夹,里面有四张银行卡,一个小的电子秤,秤上面还有一点白色粉末。黄某强辨认出所述“老黄”是刘廷蔚。

二审期间,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刘廷蔚归案后的讯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对此,本院通过提讯、庭外询问方式征求了上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黄某强不知道收寄包裹中藏有毒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应依据其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结合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基本情况及其毒品违法犯罪经历等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在本案中,交寄包裹的刘廷蔚与上诉人黄某强互相认识,案发前就联系过邮寄包裹事情,黄某强在收到包裹之前已通过快递单图片知道收件人为“陈军”及其电话号码171××××****等信息,黄某强取快递时也使用了这一假名,系以虚假身份办理的托运、取件手续;刘廷蔚的供述、云南德宏百世快递员工证言、云南龙陵边检站在接到举报后对包裹的检查情况,证明刘廷蔚邮寄的涉案包裹内有毒品疑似物;黄某强归案后,手机号码151××××****的使用人因未收到货款一直发短信交涉,说知道黄某强是南昌县人,一公斤货在中国不算个小数,有足够的证据可以把黄某强的朋友及黄某强送缉毒局;黄某强归案后,刘廷蔚也通过其132××××****手机号发短息,要黄某强起码要付本钱,不然其会被送到缉毒局,黄某强也跑不了。黄某强归案后,手机号码151××××****的使用人以及刘廷蔚发来的关于要货款、威胁送缉毒局以及毒品数量等交涉内容,是他们因未收到货款而主动发来的信息,公安机关用黄某强手机发的信息并无诱导性语言,侦查取证行为合法。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认定上诉人黄某强主观明知其接收的包裹内有毒品。黄某强虽辩称只知道刘廷蔚寄来的是石头,但对其使用虚假身份办理托运、收件手续,对刘廷蔚、毒品上家要求其付款并威胁送缉毒局,对短信交涉过程中提到的毒品数量与实际收到的毒品数相吻合等事实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二)关于黄某强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也不具有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原判认定黄某强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黄某强接收他人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但没有相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是为了贩卖毒品。黄某强尿检呈阴性及现场查扣的附着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电子秤,均不能直接证明黄某强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在案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黄某强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原判认定黄某强贩卖毒品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三)关于黄某强犯罪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强违反我国关于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知邮寄包裹内藏有毒品仍接收,并对毒品进行了有效控制和支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所持有的甲基苯丙胺达987.25克,数量大。涉案毒品虽在公安机关掌控之下进行的托运、接收,但不影响上诉人黄某强实质性地对涉案毒品进行了有效控制和支配,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构成犯罪既遂。综上,原判罪名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黄某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和检察机关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关于黄某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与贩卖毒品罪相比,刑法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相对较轻。黄某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大,系初犯,无前科,且涉案毒品并未流入社会。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性质、犯罪情节、犯罪数量等因素,原判量刑偏重,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正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强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987.25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黄某强系初犯,无前科,非法持有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准,量刑不当,对手机、电子秤等查扣财物未予处置,依法应予纠正。有关定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有关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阅卷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刑初2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黄某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99日起至20349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987.25克甲基苯丙胺、手机、电子秤等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英荣

审判员  李方平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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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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