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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7 11:23:12]    共阅[55]次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刑终171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华,男,19681121日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199112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吉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10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云亮,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94日作出(2020)赣08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原审被告人李某华仅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远程视频讯问上诉人李某华,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华与被害人邹某1系朋友关系。201810281919分许,因邹某1向李某华讨要300元债务,双方在吉安市吉州区门口路段发生争执、推搡,李某华将邹某1扑倒在地,导致邹某1头部撞在地上,李某华也随之倒在地上,双方倒地之后,邹某1用手掐李某华的脖子,李某华用手扇邹某1耳光。邹某1将李某华推开,转身想爬起来,李某华便用脚往邹某1腰背部踹了两脚。邹某1转身面朝李某华坐起来,李某华则用双手按住邹某1肩膀,用身体将邹某1压倒在地,导致邹某1头部再次撞在地上。在打斗过程中,邹某1头部受伤、昏迷不醒,李某华面部、右手受伤。当晚,邹某1和李某华被送往吉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邹某1经手术抢救,后呈植物人生存状态,一直在吉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76日死亡。经鉴定,邹某1系因重度颅脑外伤致植物人生存状态,长期营养缺乏引起重度营养不良,导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李某华面部多处皮肤擦伤、鼻部创口及左侧鼻骨骨折,右第5掌骨完全性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81029日,被告人李某华在医院被公安机关传唤至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害人邹某120181028日入院,在吉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1天,产生医疗费475066.9元,于201976日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华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华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要求李某华赔偿医疗费475066.9元、误工费39407元、护理费34136元、丧葬费3538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交通费、护理用品费相关票据,但考虑相关费用确已发生,酌定交通费、护理用品费合计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某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医疗费475066.9元、误工费39407元、护理费34136元、丧葬费35386元、交通费和护理用品费2500元,合计586495.9元。

李某华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定性错误,请求依法按过失伤害定罪量刑。其主观上没有伤害邹某1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殴打他的行为。案发后主动施救,配合公安调查案情,属于自首。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由于被害人的攻击、殴打,导致其鼻骨骨折,手掌骨骨折,进而导致本案的发生。其愿意赔偿,且认罪态度好。李某华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害人死亡虽与李某华的伤害行为有关,但伤害行为并非必然导致被害人死亡。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李某华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原吉安市人民法院(1991)刑判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华199112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吉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本案由吉安市北门医院医生于201810282014分报案至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白塘派出所。

4)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81029日,办案民警在吉州区北门医院住院部将李某华传唤至吉州分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

5)吉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术前小结、CT检查报告单及证明,证明:201810282029分,被害人邹某1被送入吉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双侧脑疝、左侧硬膜下急性血肿、右顶脑挫裂伤并出血、右侧颅骨骨折;同日2130分,医院对被害人邹某1进行手术,手术名称为左侧去骨瓣减压+左侧硬膜下急性血肿清除术。

6)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有两名证人目睹了李某华殴打邹某1的过程,其中一名证人为李某,另一名证人未找到。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81028日晚上7时许,我吃完晚饭从家里出来,在26栋楼下碰到李某华,和他打了个招呼。这时我看见邹某127栋方向走过来,邹某1一看见李某华就问他还400元钱,李某华说身上只有120元钱,等他老婆来了再还280元钱。这时邹某1上前来拉李某华,李某华便往27栋方向走,邹某1也跟上去拉住李某华,我就去26栋小卖部买烟了。大概过了一两分钟,买完烟出来,我听见有打架的声音,就往27栋方向走,当走到一辆车子旁边时,看见李某华坐在邹某1身上,并用双手抓住邹某1的头往地上砸几下,我看见这个情况就立即上前去拉李某华。我看见李某华脸上全是血,李某华看见我上来拉他,用手一晃,把我晃倒在地上,后我爬起来回家了。我没有看见邹某1打李某华,邹某1没有一上来就用砖头打李某华。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81028日晚上7点多,我骑车路过吉州区小卖部门口,听到有人打架的声音,就看见一个高个子(邹某1)和一个矮个子(李某华)站在一辆小轿车旁边打架。当我走近车子时,看见李某华与邹某1躺在车子的引擎盖前面,邹某1躺在李某华下面,李某华侧身躺在邹某1身上。我连忙拖起李某华,当时邹某1躺在地上一动不动,李某华一脸血。我把李某华拉到小卖部,拿纸巾给他擦血,问为什么和邹某1打架,他说是因为欠邹某1几百元钱的事情。我又问他伤是什么造成的,他说是邹某1用砖头打伤的。擦完血后,我和李某华回到案发现场看邹某1情况,当时邹某1躺在地上一动不动,这时李某华还想去打邹某1,我连忙拖住了李某华。我过去叫了邹某1几句,但是没有反应,躺在地上不动。我就拨打了120电话,过了一会120急救车到了现场,把他们两个送往了医院。当时是晚上,离他们打架的地方有一段距离,我只看见他们打架,没有看清邹某1手上有没有拿东西。他们打架的地方是26栋自行车棚花坛边上,当时边上有几块石头,具体是哪块石头打伤李某华不清楚。他们之间没有矛盾,平时在一起有说有笑。

3)证人张某(医生)的证言,证明:邹某120181029日凌晨1时许从医院脑外科转到重症监护室的,当时他刚在我们医院脑外科做了一次大脑的手术,本来是要做两次的,但是做了一次手术之后,病人的生命体征下降的厉害,所以没有做第二次就送到重症监护室了。病人情况不容乐观,随时都会有生命危险。

4)证人邹某2(邹某1的哥哥)的证言,证明:20181028日晚8时许,我接到母亲彭某电话,说我弟弟邹某1出事了,现在正在北门医院,我便来到母亲家中接着她来到北门医院,在医院住院部三楼,我弟弟和李某华都在那,医生要我们家属签字同意后,便将我弟弟送到手术室去了。我问李某华什么事,他说欠了我弟弟400元钱引发的。我原来有次和邹某1吃饭时听他说过,这钱一直没还。李某华说28日中午还了100元给我弟弟,剩下300元打算晚上还,结果到了晚上,我弟弟打电话约他在阳光新城见面,一见面就直接用砖头砸向他脸部,再次砸过来时他用手挡住,并还手,推倒我弟弟,坐在我弟弟身上,打了我弟弟几巴掌,之后他打了120,医院将他俩送过来。这都是李某华说的,我弟弟没有醒来,不能说当时的事情。两人平时关系蛮好。

3.鉴定意见

1)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安司鉴中心(2018)毒鉴字第08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81031日对李某华的血液进行检验,未检出乙醇成分。

2)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安司鉴中心(2018)毒鉴字第08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81031日对邹某1的血液进行检验,未检出乙醇成分。

3)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安司鉴中心[2018]吉州临鉴字第40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华面部多处皮肤擦伤、鼻部创口及左侧鼻骨骨折,右第5掌骨完全性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4)吉安市吉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州)公(司)鉴(医)字[2019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根据尸表及解剖检验所见,死者邹某1除头部因颅脑外伤行手术抢救治疗去除局部颅骨骨板外,体表其余部位未见明显外伤,更未见明显致命性外伤。解剖各脏器位置正常,各脏器未见明显损伤及出血。可排除因颅脑损伤之外的机械性损伤致死可能。根据法医病理学检验,死者虽有心冠状动脉粥样硬化Ⅰ--Ⅱ级;主动脉管壁硬化紫蓝色钙盐沉集;肺动脉瓣膜粥样硬化Ⅰ--Ⅱ级;脑水肿;肺出血;肺水肿;肝脏硬化;脾脏出血;肾脏淤血;胆囊、胰自溶改变等病理改变,但上述病理改变不足以构成本例死因。根据死者受伤及住院治疗经过,死者自受伤以来,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手术抢救后处于植物人生存状态,至死亡前一直在医院住院并给予对症支持治疗。期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直卧床不起,无自主运动,不能自主饮食。生命完全靠体外营养维持,身体极度消瘦呈恶病质状态,导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者邹某1系因重度颅脑外伤致植物人生存状态,长期营养缺乏引起重度营养不良最终导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810291825分至205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现场东侧系吉安市吉州区阳光新城10栋,现场南侧系吉安市吉州区阳光新城16栋,现场西侧系吉安市吉州区阳光新城13栋,现场北侧系吉安市吉州区阳光新城12栋。现场位于吉州区面,水泥路呈东西走向,东西长6325cm,南北宽612cm,紧靠水泥路北侧系一条与水泥路平行东西长6325cm,南北宽532cm的绿化带,正对16栋三单元单元楼门口绿化带北侧系一个320×223×289cm大小的国家电网低压室,低压室贴有“阳光新城18号欧变”标贴,低压室东侧系一大小为5420×290×279cm的电动车车棚,低压室西侧系一大小为2700×290×279cm的电动车车棚。低压室南侧水泥路面距阳光新城16栋北墙594cm,距低压室西边沿92cm见大小为11×4cm血迹;1号血迹北侧水泥路面距阳光新城16栋北墙748cm,距低压室西边沿211cm在19×24cm范围内见滴落状血迹;2号血迹东侧水泥路面距阳光新城16栋北墙752cm,距低压室西边沿258cm在22×15cm范围内见滴落状血迹;3号血迹东侧水泥路面距阳光新城16栋北墙703cm,距低压室西边沿306cm在20×13cm范围内见滴落状血迹。现场其它各处未见明显异常。

5.视听资料

1)视频监控,证明:20181028日晚李某华与邹某1发生争执的过程。视频监控显示,201810281919分许李某华和邹某1开始争执,1921分许两人摔倒并被汽车挡住,1924分许李某华起身,持续时间近5分钟。视频监控并未显示邹某1右手拿砖头打李某华。

2)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公安机关对李某华进行讯问的过程符合法律规范。

6.被告人李某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我和邹某1之间没有矛盾,平常关系蛮好,就是欠他400元钱,邹某1身体很差,脚有残疾。20181028日中午,他打电话让我还400元钱,电话里我答应还钱给他。下午我到他家里还了一百,剩下的三百说好晚上再还。晚上7点左右,在家吃饭时接到了他电话。吃完饭,我准备去26栋麻将馆看看,走到26栋楼下自行车棚位置,又接到他的电话,我告诉他等会去他家找他,要他在22栋楼下等我。在26栋楼下时,刘细毛(刘某)从26栋烟店走过来,我正准备和刘细毛打招呼时,突然听到邹某1骂了我一句,我一抬头,邹某1右手持砖头打我鼻子,当时就出血了,他又抬手拿着砖头打我,我抬起右手挡过去,右手小拇指被打中了。邹某1又准备举起砖头打我,我马上跳起来向他扑了过去,左手抓住他的右手,右手抓住他的左手,将他扑倒在地,他头先着地,仰面躺在地上,手上拿的砖头也掉了,我压在他身上,用左手扇了他右脸一个耳光。邹某1将我推开,并转身背对着我想爬起来,我看见他往砖头掉落的地方爬,担心他去捡砖头,我就用脚往他背上踢了两脚,他的头重重地砸在地上。接着他就转身爬着坐起来时,脸对着我,我用双手掐住他肩膀位置,整个人扑了上去,将他头部撞在地上,并用身体压在他身上。这时,刘细毛将我从他身上拖了起来,我就看见他脸朝天躺在地上一动不动,还在打呼。这时附近好多居民过来了,刘细毛看见我脸上全是血拿了点卫生纸递给我擦血。后来我和他被一起送到了北门医院抢救。

上述证据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客观上没有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经查,李某华供述其因和邹某1产生纠纷,扑倒邹某1导致邹某1头部着地,后又实施了扇耳光、用脚踹被害人以及再一次扑倒的行为,致使邹某1头部砸向地面,结合李某的证言,可以认定李某华实施了伤害邹某1的行为。李某华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头砸地面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且其明知邹某1手脚有残疾,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系故意犯罪,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定罪准确,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意见。上诉人提出被害人右手持砖头先打其的意见与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的内容不相符,且被害人系残疾人,其击打的方式和程度有限,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但监控视频显示被害人邹某1先对李某华有拉扯和挥手拍打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责任。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属于自首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在案发后有投案的行为,结合接处警登记表显示本案报案人为北门医院医生以及吉州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李某华系传唤归案的说明,依法不能认定李某华具有自首情节,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华是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责任,以及二审期间上诉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综合全案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依法可予以从轻改判,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予以改判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8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上诉人李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1030日起至203310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贤瑛

审判员  孙传循

审判员  郭志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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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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