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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梅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7 11:07:21]    共阅[51]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刑终130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梅,别名王某,女,198510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202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恪定,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甲,男,195612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系被害人候某乙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581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系被害人候某乙的母亲。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梅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甲、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921日作出(2020)渝02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梅与被害人候某乙于2018423日结婚。婚后,候某乙因不喜欢继子熊某甲,经常无故殴打熊某甲,朱某梅在劝解时也时常遭受候殴打,致夫妻关系恶化,朱某梅逐渐产生杀害候某乙的想法。2020214日晚8时左右,朱某梅在家中,将自己服用的富马酸硅硫片和艾司唑仑片掺杂在候某乙平时服用的西药中并让其服下。215日早上6时许,朱某梅先用毛线将候某乙双脚、双手捆绑,后使用围巾、电线等工具勒候脖子,使用塑料袋套在候头上,并使用胶布缠绕塑料袋,封住候口鼻,造成候某乙因机械性窒息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甲、李某某婚内生育两子女,女儿候某丙及本案被害人候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甲、李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农村。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材料、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梅故意杀害其丈夫候某乙,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梅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朱某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朱某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甲、李某某因被害人候某乙死亡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57271.4元;三、扣押在案的围巾、毛线、电线、毛巾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甲、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某梅上诉提出:候某乙长期对她和孩子实施严重家庭暴力,具有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判决赔偿的金额过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在案发起因上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朱某梅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朱某梅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某梅与被害人候某乙于20149月左右相识,于2018423日结婚,系再婚,婚内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候某乙不喜欢继子熊某甲,经常无故殴打熊某甲,朱某梅在劝解时也时常遭受候某乙殴打,导致夫妻二人关系恶化,朱某梅逐渐产生杀害候某乙的想法。2020214日晚,朱某梅在家中,将自己服用的富马酸硅硫片和艾司唑仑片掺杂在候某乙平时服用的西药中并让其服下。215日凌晨,朱某梅见候某乙仍在沉睡,便用事先准备好的毛线将候某乙双脚、双手捆绑好。候某乙醒来后反抗,从床上摔倒在地。朱某梅使用围巾、电线紧勒候某乙脖子,直至候某乙口吐鲜血失去反抗。后朱某梅又使用塑料袋套在候某乙头上,用胶布缠绕塑料袋,封住候某乙口鼻,使候某乙不能呼吸,致候某乙窒息死亡。案发后,朱某梅将电线、毛线等作案工具丢弃,并到派出所报案称候某乙在家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候某乙系被捂压口鼻、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调取证据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证实本案侦查程序合法。

2.接警记录、抓获经过证实,202021515时许,朱某梅到派出所报警称其丈夫候某乙在家死亡。后经走访调查怀疑其系他杀。后经询问报案人朱某梅,朱某梅承认因无法忍受侯永刚的家暴行为,将其杀害。当日22时许,民警将朱某梅抓获。

3.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证实,朱某梅于1985108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候某乙于1984527日出生。朱某梅与候某乙于2018423日登记结婚。

4.门诊清单证实,20189月至201912月,朱某梅多次到开州区精神卫生中心就诊并取药。其中,20191226日,朱某梅领取了150片艾司唑仑片和60片富马酸硅硫平片。

5.病历资料证实,20197月至11月,候某乙住院就医,经医院诊断为:会阴部软组织感染、凝血功能障碍、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等。

6.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02151110分,住户陈某甲向社区主任反应了当天早上5点左右朱某梅家存在“又叫又板”的情况。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重庆市开州区朱某梅家中。(1)主卧内靠北墙放置床,该床北头东西侧均放置床头柜,该床西侧地面靠床见一呈仰卧状男性,该男性头朝北、脚朝南,上身穿青蓝色睡衣,下身未穿裤子,脚上未穿鞋子。(2)外围现场:该现场放置有垃圾桶,该位置处放置有四个垃圾桶,其中由北向南依次放置垃圾桶一、垃圾桶二、垃圾桶三,其中垃圾桶三东侧放置垃圾桶四,在垃圾桶一内发现一个名为某购物中心的白色塑料袋,在口袋内发现一“富马酸喹硫平片”字样的的空瓶及其它生活垃圾。

8.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候某乙心血中未检出常见农药、毒鼠强,可排除以上毒物中毒死亡。候某乙系被捂压口鼻、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死亡时间为20202152345分前24小时内。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的父亲候某甲辨认出候某乙的尸体。

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02161603分至1627分,朱某梅带领民警准确指认出案发现场为其家中卧室。

11.丢弃作案工具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作案工具视频证实,20202162132分至2230分,朱某梅带领民警准确指认出丢弃作案工具现场。民警从现场提取到了围巾、毛线、电线、毛巾等作案工具。

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20215日,民警从朱某梅处依法扣押涉案手机1部;2020216日,民警从朱某梅处依法扣押围巾、毛线、电线、毛巾等作案工具。

13.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数据光盘证实,民警于20202152140分至2246分对朱某梅的手机进行数据提取并形成数据光盘1张。

14.DNA鉴定报告证实,朱某梅颈部擦拭物及左手擦拭物均为混合基因型,从中均能找到候某乙血样和朱某梅血样;朱某梅颈部擦拭物、左手擦拭物及右手擦拭物与候某乙血样基因型一致;送检围巾、毛线、塑料袋、毛巾、电线、胶带、残留纸团的血迹及粘附物与候某乙血样基因型一致;主卧门内侧把手擦拭物及8cm长毛线的粘附物均为混合基因型,从中均能找到候某乙血样及朱某梅血样;李某某与候某乙单亲遗传关系不排除。

15.检验报告证实,从候某乙心血中检出艾司唑仑和溴敌隆成分,未检出大隆成分;从朱某梅、熊某甲静脉血中均未检出常见农药、常见安眠药、毒鼠强、大隆及溴敌隆成分;从候某乙左腕擦拭物中检出碳、氧、硫元素,从候某乙右腕擦拭物中检出碳、氧、钠、镁、硫、氯、钙元素;候某乙脑水肿,肺水肿、肺淤血、右肺上叶出血,心外膜脂肪组织增生,肝硬化,脾肿大、小动脉硬化,胰腺、肾、胃自溶;左侧颈部皮肤及左、右踝部皮肤出血。

1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明材料、鉴定人资格证明材料证实,朱某梅作案时无精神病性症状,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7.证人熊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母朱某梅与候某乙关系不好,侯永刚经常打骂他。案发前两天都是朱某梅拿药给侯永刚吃。另外证实案发当日没有人到家里来。

18.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证实,听妈妈朱某梅和哥哥熊某甲讲,候某乙经常打哥哥。

19.证人熊某丙的证言证实,朱某梅给他打电话说过,候某乙经常打骂儿子熊某甲和朱某梅。2020213日,朱某梅又给他打电话说熊某甲被候某乙打了,还给他发了视频。

20.证人朱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候某乙经常打骂朱某梅和熊某甲。

2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听朱某梅说过其现在的丈夫对其和孩子不好。

2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与候某乙是朋友,曾同在南川东盛煤矿工作。20197月,候某乙患病。大约在案发前4天,听候某乙说病好多了。

23.证人杜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215日中午,按照社区主任要求到朱某梅家查看,当时朱某梅出来说没事,他们就走了。

2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候某乙和朱某梅关系不好,听朱某梅说候某乙很不喜欢朱的孩子,长期打孩子,有时候还打得狠,朱某梅去拉劝都要一起挨打。还听朱某梅说她睡眠不好,必须吃药才睡得着。

25.证人候某甲的证言证实,候某乙和朱某梅的关系不好,经常扯皮。候某乙在达州煤矿工作时受伤,2019年候某乙下身患病。

2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候某乙和王某(朱某梅)平时也吵架,但是关系还是好。因为熊某甲不听话,不爱干净,候某乙打过熊某甲,但都是为了教育孩子。她在候某乙他们那里住了半年多的,只要熊某甲不听话,候某乙就要打熊某甲,次数还是多。如果候某乙一教育熊某甲,王某就和候某乙吵架。20198月份的时候,王某打电话告之候某乙得了病,候在外面乱搞,把下身搞烂了。候某乙告之其6月份得的病,是药症,是吃药吃的,不是王某说的那么回事。王某脑壳痛需要吃药,有23年了。

27.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据他观察,702居住的两口子经常吵架,有时男人还打孩子。最近没出门,所以近期的情况不了解。他最近一次看见702居住的男人是在2020110几号的时候,当时其一个人走路下楼,没有什么异常。

2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215日凌晨3点多钟和5点多钟的时候,听到楼上有男人的叫声,像是人身上疼痛得受不了发出的叫声,只叫了一两声就停了,这种叫声把他和旁边6-2的人都吵醒了。他们在各自阳台上向上看的时候,6-2的邻居说可能是7-2家两口子在扯皮。

2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20215日凌晨5点多钟的时候,他正在卧室睡觉,被7-2的住户有人走路的声音吵醒了,声音有点大,就像是在地板上来回踩踏发出的声音。没过一会儿,又听见楼上传来成年男性“啊、啊”的叫声,听起来感觉就像是生病了难受的声音,之后每隔三四分钟就叫一次,每一次持续时间基本上都是两三秒钟。早上8点多钟的时候,他老婆看见楼下公路来了疫情防控巡逻车,就给社区巡逻的人说了楼上7-2凌晨发生异样这件事。

30.上诉人朱某梅供述,20149月份,她认识候某乙并与其共同生活,后她把儿子熊某甲接来一起生活。候某乙不喜欢这个孩子,开始是吼熊某甲,慢慢地发展成打熊,用衣架打,也扇耳光,长期拳打脚踢。刚开始的时候她就劝候某乙,让候对熊某甲好点,但是候说其做不到。后来候某乙找各种理由打熊某甲,还经常打她,掐她脖子。2020210号左右,熊某甲回到家,从那天起,候某乙找各种借口打熊,后来发展到一天打几次,她去拉架,候某乙也打她。她觉得她和儿子太可怜了,再这样下去她和儿子可能要被打死,就产生把候某乙弄死的想法。213日,候某乙拿衣架打熊某甲的屁股,打得有点狠,她用手机偷偷录了像。这个时候她觉得该行动了,就想到先给候吃安眠药,让候熟睡之后勒死候。当天晚上,她趁给候某乙拿药的机会,把她吃的富马酸硅硫片拿了两颗、艾司唑伦片拿了两颗,混在候吃的药中一起喂给候吃了。214日,候某乙又找理由打了熊某甲两次,她和候吵得很凶,她就想早点整死候。当晚,她把富马酸硅硫片和艾司唑伦片各拿了三颗,混在候某乙吃的药一起喂给候吃了。没多长时间,候某乙就睡了。她准备了毛线、电线、围巾。2156点左右,她观察候某乙在熟睡,就用毛线去捆候的脚和手,候醒了,就说,狗日的,你把我捆起想我死啊,今天你死得成。边说边伸手来掐她的脖子,她用双手使劲搬候的手,同时身体用力往外面退,就把候从床上拉到地上。她立马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围巾缠住候的脖子,用左手把床旁边的电线拉过来,直接缠绕候的脖子,缠了几圈后,她用双手使劲拉电线,一会儿,候某乙就卡的一声,嘴里吐了一口血出来,人就软了,倒到地上。她去客厅拿了两个塑料袋套在候的头上,又拿电胶布缠绕候的脑袋,从下巴附近一直缠绕到额头附近,目的是让候不能出气,让候死亡。缠完之后,她拿洗脸帕擦了候吐在地上的血。熊某甲一直在其房间里面没有出来。到了中午一点左右,社区的工作人员到她家称有人报警说屋里有打斗声音,她说没人打斗,然后下楼把垃圾扔在垃圾桶。社区的人走后,她回屋把捆绑在候某乙身上的毛线、电线、围巾以及塑料袋剪下来,装在一个塑料袋里面,又用打火机把地上沾了血的卫生纸点燃了,当时没烧完,就扔在塑料袋里。后她用洗脸帕把地上的血,候某乙身上以及睡袍上的血擦了,把帕子洗了后和其他工具一起放入一个米口袋,把米口袋扔到路边。之后她骑电瓶车去了派出所,给警察说她男人病死在屋里,后警察到她屋去了。只有她一个人参与勒死候某乙,没有其他人参与。

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甲现年64岁,李某某现年62岁,均系农村居民,二人育有2名子女,其中女儿候某丙系二级智力残疾(重度),因其子候某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害人候某乙对于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朱某梅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丧葬费44857元×90%=4037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12/年×16+13112/年×2年)×90%=212414.4元,共计252785.7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材料、结婚证、残疾人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梅因不满被害人候某乙长期殴打其本人及其子熊某甲,采取勒颈、捂口鼻等方式致候某乙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朱某梅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朱某梅提出被害人候某乙长期对她和孩子实施严重家庭暴力,有重大过错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在案发起因上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朱某梅与候某乙婚后经常为管教孩子的事情发生争吵,候某乙并且有打骂朱某梅和孩子的行为,激化了与朱某梅的矛盾,对于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但尚不构成重大过错。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朱某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梅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朱某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朱某梅到案后,在公安机关的前两次讯问中,供述其让候某乙服用安眠药后,使用毛线捆绑手脚,用睡衣腰带勒颈致候某乙死亡,在第三次讯问中,朱某梅供述了其让候某乙服用安眠药后,用毛线捆绑手脚,用围巾、电线勒颈,再用塑料袋和胶带缠绕头部致候某乙死亡的事实,并带公安人员找到相关的作案工具。在此后的三次讯问以及一审庭审中,朱某梅均作出与此相同的供述。朱某梅在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这一情节上的供述前后不一,但对采用勒颈的方式致死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二审中,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朱某梅到公安机关报案时称不知候某乙如何死亡,后在民警的政策宣讲下,主动讲述了杀害候某乙的整个作案过程。据此,应视为朱某梅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朱某梅上诉提出原判赔偿金额过高的意见,经查,因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判对于朱某梅应当赔偿的丧葬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该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和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当,依法予以改判。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2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梅的定罪部分及第(三)、(四)项,即被告人朱某梅犯故意杀人罪;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围巾、毛线、电线、毛巾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甲、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2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梅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215日起至2035214日止。)

四、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2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的附带民事判决,即被告人朱某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甲、李某某因被害人候某乙死亡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57271.4元;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甲、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278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兵

审判员 唐晓军

审判员 陈佳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黄 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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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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