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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高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6 17:20:42]    共阅[59]次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宁刑终41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男,19797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工勤人员,捕前住四川省长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10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波,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19941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四川省宜宾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10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丹,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某元,男,19985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四川省宜宾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10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海云,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军(绰号胡三娃),男,19871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捕前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因犯抢劫罪于2007911日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31228日刑满释放,20181031日因吸毒被宜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1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牟刚,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竹(绰号裴姐,曾用名何晴),女,198756日出生,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捕前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20161129日因吸毒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7826日因吸毒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794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3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群,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卫(绰号光头,曾用名文辉),男,19822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捕前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201939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812日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10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3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芳,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某、高某、苟某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胡某军、何某竹、文某卫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20422日作出(2019)宁01刑初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童某、高某、苟某元、胡某军、何某竹、文某卫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立志、周培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童某、高某、苟某元、胡某军、何某竹、文某卫及各上诉人的辩护人宋波、梁丹、胡海云、牟刚、李群、李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8年春节后,被告人童某在云南时四川籍女子“谭某”说可以介绍童某认识银川买毒品的人。201874日,童某从云南坐飞机到达银川在灵武与“某姐”见面。后回到四川,童某微信联系“某姐”,“某姐”让童某凑钱买冰毒送到灵武和其“小姐夫”交易。201810月初,被告人童某伙同被告人高某、苟某元筹集资金10万余元欲购买毒品后至银川贩卖。童某让高某租两辆车便于至银川贩卖毒品,后高某租川Q7XX**白色大众轿车一辆,苟某元租川Q1XX**白色吉利轿车一辆,童某许诺回来后把苟某元和高某从外面借的钱全部还了以后,再给一人几万块钱。

童某通过蒋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胡某军,胡某军通过廖某认识卖家何某竹,后由被告人胡某军介绍联络了毒品卖家何某竹、文某卫。2018101817时许,被告人童某、高某、苟某元、胡某军开车从宜宾出发同日23时许到达成都,苟某元和高某在同一个宾馆,童某和胡某军在同一个宾馆。20181020日凌晨0时许,胡某军联系好毒品卖家何某竹、文某卫,后童某、胡某军、廖某开车到在四川省成都市华兴新居附近停车场,在车内被告人文某卫驾车载被告人何某竹与童某、胡某军交易毒品冰毒,童某支付毒资95000元,何某竹给童某一个黄色牛皮纸包装的一包毒品。

童某、高某和苟某元在宾馆三人分工,由童某负责联系下家、高某负责开车,苟某元负责放哨,路上童某、高某乘坐一辆车(川Q7XX**白色大众轿车),苟某元开着另一辆车(川Q1XX**白色吉利轿车)在童某、高某车前面带路,苟某元在前边发现交警就通知童某,冰毒放在童某的车上。分工后三人开车在当日晚上24时许到达兰州,在服务区休息一夜至1021日早8时许到达灵武。

1023日上午9时许,童某给“某姐”打了电话,“某姐”让童某联系“龙龙”,童某给“龙龙”打了电话,约好在灵武市南门附近妇产医院门口见面,见面后“龙龙”说去找“小姐夫”拿钱离开。灵武市公安局民警在灵武市兴业路与复兴路交叉口处将被告人童某、高某、苟某元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量冰毒疑似物净重462.15克。后经鉴定,该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61%

另查明,童某所用手机号1868259****1816951****1399096****,微信号t340502XXX,微信昵称是“劫后重生”;高某所用手机号码1550285****,微信号是Gao9XXX,微信昵称“A高某”;苟某元所用手机号码1838087****1869545****,微信号abc-520-zdhan,微信昵称“0摄氏度的符合简称”;胡某军所用手机号码1820829****;何某竹所用手机号码1315853****1828031****1703251XXX8;文某卫所用手机号码1315853****1355171****1701994XXX6

20181031日,被告人胡某军因吸毒被宜宾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4日;2007911日,被告人胡某军因犯抢劫罪被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071122日,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1228日,被告人胡某军刑满释放;201939日,被告人文某卫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被告人文某卫于20118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10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某竹20161129日因吸毒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7826日因吸毒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794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被告人童某、苟某元、胡某军、文某卫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童某、高某、苟某元以贩卖为目的购买、运输甲基苯丙胺462.15克,被告人童某、高某、苟某元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胡某军明知被告人童某、高某、苟某元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为被告人童某、高某、苟某元介绍联络贩毒者帮助购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竹、文某卫将甲基苯丙胺462.15克贩卖给被告人童某、高某、苟某元,被告人何某竹、文某卫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童某、高某、苟某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胡某军、何某竹、文某卫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童某、高某、苟某元、胡某军在贩卖毒品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童某、高某、苟某元系主犯,被告人胡某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高某、苟某元在运输毒品罪中系共同犯罪,三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何某竹、文某卫在贩卖毒品过程中系共同犯罪,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

被告人童某、苟某元、胡某军、文某卫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卫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事处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对于被告人何某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何某竹构成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有童某、高某、苟某元、胡某军、文某卫、何某竹的供述、通话记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何某竹在胡某军的介绍下以盈利为目的给童某、高某、苟某元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人何某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高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苟某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何某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五、被告人文某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六、被告人胡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七、扣押的被告人童某绿色的Fadar手机一部、玫瑰金苹果手机一部、魔幻厨房牌粉色秤盘白色底座电子秤一台、土黄色手提皮包一个、白色棉手套一双;被告人高某银色苹果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62284824696********)、工商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62155823140********);被告人苟某元魅族魅蓝5S手机一部、金色juicell牌手机一部、工商银行储蓄卡(卡号:62122623140********)、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62170036600********)、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0106********);被告人胡某军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被告人何某竹紫色OPPOFINDX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童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具有特情介入的犯意引诱因素;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上诉人童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请求改判上诉人有期徒刑十五年。

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为主犯错误,上诉人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本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轻,高某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认罪认罚,建议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上诉人苟某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存在引诱犯罪的嫌疑;上诉人应为从犯,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请求对上诉人苟某元从轻判处。

上诉人胡某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虽认定上诉人系从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等情节,但在量刑幅度上未能体现;原判未能审查核实本案特情介入因素,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上诉人系中间介绍人,且未获利;原判对上诉人主刑及附加刑均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胡某军从轻判处。

上诉人何某竹的上诉理由是,本案部分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贩毒的意愿,系受同案犯文某卫指使,对交易过程不清楚,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何某竹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的毒品上线“方某”没有归案,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竹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何某竹不是贩卖毒品的指使者、策划者,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犯罪的因素,请求对何某竹从轻处罚。

上诉人文某卫的上诉理由是,银川市中级法院对上诉人的行为没有管辖权,应由四川省成都市管辖;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犯罪。

上诉人文某卫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不表异议;上诉人文某卫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罪行,构成坦白、自愿认罪悔罪、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定罪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高某、苟某元判处无期徒刑未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审期间,高某、苟某元认罪认罚,建议改判二人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上诉人胡某军系从犯、亦系累犯,建议法院依法判处;原判对上诉人童某、何某竹、文某卫的量刑适当。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春节后,上诉人童某与他人欲往宁夏贩卖毒品。201874日,童某从云南乘机到达宁夏灵武,后回到四川。201810月初,童某伙同上诉人高某、苟某元筹集资金10万余元欲购买毒品。童某通过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上诉人胡某军,由胡某军、廖某(另案处理,已判刑)介绍联络了毒品卖家上诉人何某竹。20181020日,上诉人何某竹、文某卫准备好毒品后,廖某驾驶车辆拉载童某、胡某军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华兴新居附近停车场向何某竹、文某卫购买毒品;何某竹在文某卫驾驶的车内与童某、胡某军完成毒品交易。童某购买到毒品后,与廖某、胡某军返回住处。后童某与高某、苟某元分别驾驶两辆车经甘肃省前往宁夏灵武市。20181021日到达灵武市后入住当地一宾馆。20181023日,童某与他人联系交易毒品;后灵武市公安局民警在灵武市兴业路与复兴路交叉口处将童某、高某、苟某元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462.15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6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8616日灵武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四川籍女子谭某有向宁夏境内贩毒的重大嫌疑,该局经过审查于201879日立案侦查。201810231440分侦查机关在灵武市兴业路与富兴街交叉口南侧将童某、高某抓获,当场从二人驾驶的白色无牌大众轿车内缴获冰毒疑似物一包;在灵武市兴业路与富兴街交叉口北侧将苟某元抓获;20181232058分侦查机关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某电竞俱乐部内将正上网的胡某军抓获。何某竹于201938日在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抓获。2019321日,成都市拘留所管教民警发现文某卫与网上在逃人员信息一致,后文某卫被抓获。案件侦办过程中,使用特情贴靠童某进行工作。

2.灵武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视频资料,证实:201810231440分抓获童某、高某、苟某元后,在高某和童某共同驾驶的白色无牌大众车后座上一土黄色皮包内搜出一包毒品疑似物,在车后备箱内搜查出一副车牌照(牌照号:川Q7XX**)。对童某的人身进行搜查,在其右侧裤兜里搜查出其作案使用的一部玫瑰金苹果6手机(手机号1868259****),在其左侧裤兜里搜查出其作案使用的一部绿色Fagar手机(串号:手机号:1816951****)。在空调排风扣手机支架上搜出一部银色苹果手机(手机号:1550285****)。对高某的人身进行搜查,在其右侧裤兜里搜查出其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62284824696********,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55823140********。对苟某元驾驶的白色吉利车(川Q1XX**)进行搜查,在车副驾驶脚垫左侧搜出一土黄色皮包内搜出一卡包,卡包内一张工商银行储蓄卡,卡号62122623140********;一张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0106********;一张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62170036600********。在主驾驶右侧摆物台上搜出一部银色魅族魅蓝5S手机(手机号1838087****),内装SIM卡一张。对苟某元的人身进行了搜查,在其上身卫衣中间口袋搜出一部金色Juicell牌手机(手机号1869545****),内装SIM卡一张。在四川省宜宾市某电竞俱乐部对胡某军的人身进行搜查,在胡某军左侧裤兜内发现金色iPhone手机一部。

2019310日公安机关在灵武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对何某竹依法进行人身检查,在何某竹的上衣口袋内检查出一部紫色OPPOFindX手机,对何某竹使用的微信进行检查:检查出涉及案件的另一名犯罪嫌疑人“斌斌”所使用的微信账号bb3********,昵称:bb。检查出何某竹本人所使用的微信账号hq82XXX,昵称:感情都是走私货。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从童某、高某、苟某元、胡某军、何某竹处搜查出的冰毒疑似物、手机、电子秤、手提皮包、白色手套、白色大众轿车、白色吉利轿车、银行储蓄卡、银行信用卡、车钥匙等物依法予以扣押。扣押的白色大众轿车、白色吉利轿车已发还所有人王某某、苏某某。

4.灵武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20181023日,灵武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抓获童某、高某、苟某元现场进行勘验,绘制案发现场停车位置平面示意图。在白色大众车主驾驶左储物盒内已开启矿泉水瓶瓶口处、后座中部储物盒内娃哈哈矿泉水瓶口处、车手刹把、挡把处、方向盘3点位处、6点位处各提取擦拭子1份;在川Q1XX**手刹把处、方向盘把套处、里侧门把手处各提取擦拭子1份。

5.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照片,证实:20181023日,经对扣押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毛重495.08克,净重462.15克。从中取样1.04克标记为检材1,再从中取样10.12克标记为检材2

6.检查笔录及照片、上海腾讯公司调取的财付通光盘记录的微信转账、电子物证勘验工作记录宁灵公(网安)检(20180025号,证实:公安机关对童某的苹果6手机、高某的苹果6手机、苟某元的魅族魅蓝手机进行检查和数据提取、固定。

1201812181330分至1400分公安机关在银川市看守所从高某使用的一部黑色苹果手机里检查到,微信登录账号Gao9XXX,昵称是A高某,微信交易记录里检查到A.201810152103分向微信昵称为“劫后重生”微信转账2000元交易记录;B.201810171703向微信昵称为“劫后重生”微信转账1500元交易记录;C.201810171721向“苟某元”微信转账10000元交易记录;D.201810171724使用尾号为1102的工商银行卡向微信零钱充值10000元;E.201810171725使用尾号为1102的工商银行卡向微信零钱充值9900元;F.201810171725将微信零钱20028.73元(含服务费20.01元)提现到尾号为2178的农业银行卡里;G.201810171726向“苟某元”微信转账2000元交易记录;H.20181017173727向“苟某元”微信转账10000元的交易记录;I.20181017173755向“苟某元”微信转账6500元的交易记录;J.201810201226“苟某元”向该微信号转账500元。

2201812181405分至201812181445分公安机关在银川市看守所从苟某元使用的一部银色魅族魅蓝手机里检查到,手机中登录微信账号是abc-520-zdXXX,昵称是0°C,在微信交易记录里检查到A.201810171721“高某”向该微信转账10000元的交易记录,当日1722提现到尾号为8850的建行卡10000元;B.201810171726“高某”向该微信转账2000元的交易记录,当日1727提现到尾号为8850的建行卡2000元;C.20181017173727“高某”向该微信转账10000元的交易记录;D.20181017173755“高某”向该微信转账6500元的交易记录;E.当日17:39:19提现至尾号为7XXX工商银行卡16500元;F.201810171815由工商银行7063向微信零钱充值1483元;G.2018101919:44“高嫂子”向其微信转账5000元的交易记录,当日19:45提现到尾号为8XXX的建设银行5007元;H.2018102010:00“王某”向其微信转账300元;I.2018102010:08“石某某”向其转账700元的交易记录;J.201810201131“二妹”向其微信转账1000元的交易记录;K.2018102012:26其向“高某”微信转账500元的交易记录。

7.鉴定聘请书、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理化)字[2018]1191号检验报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DNA)字(20182024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痕迹)字(201817号手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证实:(1)从检材1.04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61%;(2)送检的土黄色皮包,提手处擦拭物检出的DNA分型系童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送检的白色大众轿车主驾驶左侧储物盒内娃哈哈矿泉水瓶口擦拭物、白色大众轿车手刹擦拭物检出的DNA分型一致,均系高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送检的白色大众轿车后座中间储物盒内娃哈哈矿泉水瓶口擦拭物检出的DNA排除苟某元、童某、高某所留;送检的川Q1XX**手刹把擦拭物、主驾驶左侧车门储物盒内娃哈哈矿泉水瓶擦拭物检出的DNA分型一致,均系苟某元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送检的白色大众轿车挡把擦拭物、川Q1XX**主驾驶里侧门把手擦拭物均获得混合DNA分型,包含苟某元的DNA分型;送检的川Q1XX**方向盘把套擦拭物,白色大众轿车方向盘九点钟方向擦拭物均获得混合DNA分型,包含高某的DNA分型;送检的透明毒品疑似物包装袋01表面擦拭物,牛皮纸毒品疑似物包装袋02表面擦拭物、白色线手套内面两处粘取物、土黄色皮包拉链处表面擦拭物、电子秤表面擦拭物,川Q1XX**挡把擦拭物,均未获得DNA分型,无法比对;送检的白色大众轿车方向盘12点钟方向擦拭物,白色大众轿车方向盘3点钟方向钟擦拭物,白色大众轿车方向盘6点钟方向擦拭物均获得混合DNA分型,无法比对。(3)对送检的检材和样本电子秤1个,牛皮纸毒品疑似物包装袋1份,透明毒品疑似物包装袋1份没有显现出有价值的手印。(4)上述报告均已告知童某、苟某元、高某、胡某军、何某竹、文某卫,童某、苟某元、高某提出重新鉴定。(5)灵武市公安局决定不予重新鉴定,并将通知告知苟某元、童某、高某。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本案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

8.银川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8021号、2019001号毒品收据,证实:涉案毒品依法上缴银川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制作说明、住宿视频、童某入住消费清单及酒店监控视频、灵武某某主题酒店结账单、住宿登记表、某某假日酒店宾客账单、入住明细、天府某某商务酒店某某市店结账pos小票,证实:(12018101822:05童某登记锦城天府某某商务酒店某某市店8303房间,随后胡某军、蒋某某入住该宾馆,直到10207:15退房离开。(22018102115:03:11,苟某元登记灵武市某某主题酒店8511房间,随后高某、童某、苟某元将驾驶车辆停放到宾馆后院,直到10239:42:46退房离开。(3201810181:48,苟某元入住某某假日酒店,2018101912:23离店;高某电话15502****XX,车牌号川Q7XX**,登记房间207号。

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查询明细,证实(1)童某所有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4060770011********1011日分两笔进账5000元和15000元,1013日通过手机银行转给高某5000元,快捷支付1万元、5000元。(2)苟某元所有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3145062011********20181013日手机转账收入23500元,同日,快捷支付两笔各1万元,Pos机消费3000元;20181017日,网上银行入账1440元,同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苟某元;20181017日,通过银联入账5000元,微信零钱入账16483.52元,同日,于ATM机分别取款5次,其中四笔每笔各5000元,单笔1483元,共计21483元。(3)苟某元所有建设银行卡6217003660001XXXXXX20181017日电子汇入1440元、收入1984.4元、672.72元、4467.67元,微信零钱提现10035.96元、1998元,共计20598.75。当日ATM机取款共计2万元。分四笔每笔5000元;20181018日收入1000元,ATM机取款1000元;20181019日转账存入5002元,ATM机分两次单笔取款2500元,共计5000元。(4)苟某元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0106********交易明细,20181012日筠连县筠连镇某某美容养生馆消费1500元,成华区某某光照明器材经营部消费4499元。(5)高某所有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3145073011********20181013日手机转账入账27300元,童某通过手机银行给其转账5000元,微信零钱收入10000元、5000元、23500元;20181014日,微信零钱收入1900元;20181015日通过pos机消费2200元;20181017日,通过pos机消费1500元,ATM机分四笔取款每笔5000元,共计2万元,通过pos机消费10000元、10000元、9900元、2000元、10000元、6500元,共计48400元;20181018日,入账9990.01元、3000元,同日,ATM机取款12500元,两笔5000元、一笔2000元、一笔500元。

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62284824696********)、工商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62155823140********)系高某所有;工商银行储蓄卡(卡号:62122623140********)、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62170036600********)、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0106********)系苟某元所有。

11.通话记录,证实:20181023日,童某手机1868259****和苟某元手机1838087****、高某手机1550285****频繁通话。苟某元手机1869545****和童某手机1816951****20181020日至1023日频繁通话。20181021日,苟某元手机1838087****和童某手机1868259****有通话。何某竹手机1828031****和胡某军手机1838311****20181018日至20181020日有频繁通话。

12.公安网综合查询系统下载的童某相关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民航安保情报综合应用平台信息,证实:童某于20187321:40从昆明巫家坝机场乘机,23:55到达咸阳。2018748:25乘机从咸阳前往银川河东机场。

1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10月份的一天,“宋二哥”去找蒋某某问是否有渠道购买到冰毒,蒋某某告诉其胡某军有渠道。几天后,蒋某某和胡某军在通达某某里小区门口被两个小伙子接上直接到遂宁接上童某后一起到成都。蒋某某和童某、胡某军在一个宾馆,另外两个小伙子不知道去哪里了。蒋某某待在宾馆一直没有出去,凌晨天快亮的时候,童某和胡某军背着一个土黄色的皮包,从皮包里拿出来一个用塑料自封袋装着的冰毒,童某用粉色“心形”电子秤称了是480克左右,用香烟的外包装塑料袋装了半袋冰毒给胡某军,蒋某某和胡某军吸食了冰毒。

14.证人陈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屏照片,证实:陈某系童某前妻,2018105日童某问陈某借钱,陈某向其同学罗某某借了1万块钱后用微信转给童某,还让其表弟的妻子钟某某借1万块钱给童某。陈某的微信号是c455012XXX,昵称是灰太狼的某某。童某的微信号是t340502XXX,昵称是劫后重生。

15.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927日童某的妻子陈某向其借过钱,称童某跟朋友合伙做白糖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说让其将钱打到童某的卡上或者转到童某的支付宝上。1018日,童某给钟某某打过电话商量把钱转到他的支付宝上,童某的支付宝账号是180********,钟某某的支付宝账号是188********

1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1019日早11时许,苏某某将他的川Q1XX**白色吉利帝豪轿车借给苟某元。高某向王军借了一辆白色大众轿车,车号是川Q7XX**

1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小名王某120181015日中午,王某某将他的白色大众桑塔纳轿车车牌号川Q7XX**借给高某,高某答应每天给其150块钱的租金。

1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81020日苟某元向高某借过5000元钱,是高某的妻子通过微信转账将5000元转给苟某元。高某妻子的微信号是r163218XXXX,微信昵称是A.小某。苟某元的微信号是abc-520-ZdXXX,昵称零摄氏度的符号简称。

19.被告人童某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辨(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春节后,童某在云南认识了谭某,谭某告诉童某灵武的同学让弄点毒品,谭某还向童某借了15000元当路费,后谭某在电话中告诉其同学想做这笔生意,因为无事可做童某也到了灵武。6月底7月初的一天,童某从云南坐飞机到达银川,谭某接其到吴忠的宾馆,2天后两人到灵武,谭某在灵武给童某介绍了“某姐”认识后就离开了。“某姐”安排其在吴忠的一间平房里住了差不多一个月,其就回老家四川省长宁县了。后童某微信联系“某姐”,“某姐”让其自己凑钱买冰毒,送到灵武和“小姐夫”交易。童某微信联系到老乡胡某军让帮忙联系毒品。童某向前妻借3万多元,高某出了3万多元,苟某元出了3万多元。童某让高某租了两辆车,高某租了一辆车,苟某元租了一辆车。2018101817时许,童某、高某、苟某元和胡某军开车从宜宾出发去成都,23时许到达成都,苟某元和高某在同一个宾馆,童某和胡某军在同一个宾馆。1020日凌晨0时许,胡某军称货已经联系上了,半小时后童某、胡某军、廖某打了出租车到离宾馆不远处的巷子里,在一处废弃房子旁边3人上了一辆车,副驾驶坐了一个女人是何某竹,何某竹递过来一个黄色纸质手提袋,其将95000元现金放入其中,何某竹就递过来一个黄色牛皮纸包装的一包毒品,童某打开皮包,毒品就直接放入包里,交易完了之后童某给了廖某和胡某军5000元。3人下车后就打了车回到宾馆。1023日早晨,童某、高某和苟某元在宾馆商量,到现场后童某负责联系下家、高某负责开车,苟某元负责放哨,苟某元开车前面带路,如果苟某元在前边发现交警要及时通知童某,冰毒在童某的车上。毒品放在土黄色皮包里,放在车的后座上。天蒙蒙亮时,高某和苟某元开车到宾馆拉上童某,3人开车一直到晚上24时许到达兰州,在服务区休息一夜至第二天(1021日)早8时许开车往灵武走,于15时许到达灵武,在某某宾馆511房间住下。1023日上午9时许,童某给“某姐”打了电话,“某姐”让其联系“龙龙”,其给“龙龙”打了电话,约好在灵武市南门附近妇产医院门口见面,见面后“龙龙”说其去找“小姐夫”拿钱,过了一会儿,警察过来就将童某抓了。童某的微信号是t340502XXX,微信昵称是“劫后重生”;高某手机号码1550285****,微信号是Gao9XXX,微信昵称A高某;苟某元手机号码1838087****,微信号abc-520-zdXXX,微信昵称“0摄氏度的符合简称”。

童某和廖某在胡某军住的宾馆见了两次面,1019日晚上十点多,廖某打电话给胡某军说冰毒联系好了,等何某竹电话,一直到晚上12点左右,何某竹给廖某发微信,三人一起打车去拿的毒品。

童某通过朋友“波娃”联系到的胡某军,因为“波娃”吸毒,其就问他认不认识卖冰毒的,“波娃”把胡某军的微信号码推送给了童某,之后童某就一直和胡某军联系。因为胡某军和“波娃”都吸毒,胡某军提出让童某从买来的冰毒中给他一些货,大概5000元的冰毒就行,最后童某买到冰毒后就用烟盒外面的塑料包装袋给胡某军装了一些。后胡某军、“波娃”、廖某就在童某住的宾馆房间内吸食了一次,剩余冰毒不清楚谁装走了。童某从宾馆打车找何某竹的时候,是廖某、胡某军和其一起去的,童某和胡某军上了何某竹的车,廖某没有上车。当时的交易地点是何某竹的车上,何某竹的司机(文某卫)知道几人在交易毒品。

童某辨认出高某、苟某元、胡某军、何某竹;辨认出蒋某某就是介绍其认识胡某军的“波娃”;辨认出灵武市富兴街与兴业路交叉路口西南处是欲出售毒品的地点。

20.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10月初童某给高某打电话问其有没有胆子赚大钱,约其见面详谈。第二次,童某打电话约其在宜宾的一家茶楼见面,说想做冰糖(毒品)生意,还给其解释是卖“肉”。童某说做这件事情需要十几万元。后来童某又打电话给高某让问一下高某的朋友能不能弄到钱,高某给苟某元说有个赚钱的生意,他们凑钱把冰毒买来并负责开车,苟某元称可以干。童某带高某、苟某元在宜宾县理想城的贷款公司用高某的车作抵押贷了30000多元,苟某元的车抵押了23500元。童某又联系了一家贷款公司,使用身份证贷了6000元钱,又在其大哥王某2处借了3000元钱,朋友饶某某处借了1000元,共凑了40000多元。苟某元又使用信用卡套了6000元,使用手机贷了7000元,又在朋友处借了5000元,加上抵押车的23000多元,一共凑了大约40000元。童某通过微信给高某转了20000元。三人一共凑了大约113000元,有90000元的现金放在了童某的棕色挎包里,剩下的钱全在手机里。出发前几天,童某买了两个“棒棒机”。高某在朋友王某某处租了一辆大众桑塔纳轿车,租金150元一天,车号是川Q7XX**20181018日,童某打电话联系高某说让其和苟某元去遂宁接他,三人一起在遂宁服务区见了面,一起开了两辆车去遂宁找童某的朋友还车,然后就直接走成都了。到成都后,高某和苟某元在某某酒店,童某在另外一个酒店。第二天,苟某元又租来了一辆白色吉利轿车,车牌号是川Q1XX**,苟某元把车开到了宾馆的地下车库,又应童某要求就又借了5000元钱,在某某酒店附近的建设银行取款机共取了3次钱,大约有10000元左右,取完钱其和苟某元坐在桑塔纳车上等童某。晚上10时许童某来到车上把装有冰毒的棕色挎包放在了车后排座上,苟某元拿起来挎包放在桑塔纳车的后座上。天快亮的时候,童某上了高某的车坐在了副驾驶上。童某让苟某元开车走在前面,其开车载着童某跟在后面,直接上高速往灵武方向走。晚10点到兰州服务区,在车里睡到9点左右,童某用手机导航目的地灵武。到宁夏就已经下午了,下午3时许到达灵武市,童某直接带他们到了某某酒店。第二天1022日下午1时许,童某带高某、苟某元在五金店买了钢丝钳和螺丝刀用于卸车牌。第三天1023日上午10时许,苟某元退完房后,开车走在前面,高某开车载着童某走在后面,童某找了一个地方将桑塔纳的车牌子卸掉放到后备箱。其又去修理厂保养了车,饭后三人一起在广场晒太阳,童某打完电话后开车走了大约23分钟,有一个男的上了车后和童某用本地方言说了什么,该男子走后童某让把车停在一个路口的停车场里,童某就下车站在路边,没过多久,警察就过来将童某和其抓了。

毒品在车上放着,一直在童某的棕色挎包里。童某使用他随身携带的电子秤称过这包毒品,称的时候高某没在场,称完毒品后,童某对高某说刚称过有500克。童某把毒品拿下来的时候让苟某元找个好地方把毒品放好。毒品最外层是用黄色牛皮纸包装的,里面使用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是白色透明晶状体毒品冰毒。童某说能卖10多万元。高某的手机号码是1550285****,微信号码是一样;苟某元的手机号码是1838087****,微信名其备注“苟某元”;童某的手机号码是1868259****,微信名是“劫后重生”。为了贩卖毒品三人又办了4个手机号,卡都放在了在宜宾买的老式手机里了。高某共使用了两张银行卡,一张尾号951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使用工行卡在宜宾取过2万元,在成都的建行ATM机上取了3000元。使用农行卡在宜宾取过2万元,剩下的3万左右全部通过微信转给苟某元,由苟某元分别提现到其两张银行卡再从ATM机上取出。此次贩卖的毒品是从一个叫“波娃”处花十万左右购买的,此次贩卖毒品是由童某策划的,高某和苟某元负责凑钱购买毒品,开车去卖毒品,童某负责凑钱购买毒品、联系购买毒品的买家、负责交易。

高某和苟某元从宜宾走遂宁车上共计四个人,其余两个人是童某和苟某元联系,在南岸区的一个小区门口拉的,这两个人是苟某元联系的,高某负责开车,瘦一点儿的穿白色外衣、蓝色牛仔裤、运动鞋,年龄30岁左右,胖一点儿的穿黑色外衣,中等身材,背深色单肩挎包。高某到成都后,童某带着他们两个人去的一个宾馆,其和苟某元到另一个宾馆了,后面其再也没见过他们两个人。

高某辨认出童某、苟某元、胡某军;辨认出蒋某某就是童某让其和苟某元在宜宾市南岸区一小区门口接的人;辨认出灵武市富兴街与兴业路交叉路口西南处是欲出售毒品的地点。

21.被告人苟某元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1016日下午,高某在出租房里问苟某元是否愿意帮别人去送毒品,几天之内能赚大钱,苟某元同意了。高某又说能凑钱一起贩卖毒品就能分红多一点,其也同意了。2018101714时左右,童某介绍高某、苟某元到一家私人抵押贷款公司,将苟某元的一辆白色新桑塔纳轿车车牌号川Q0XX**抵押了23500元,对方将23500元直接打到了其工商银行卡上,其将23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了高某。高某的一辆黑色新桑塔纳轿车车牌号川Q3XX**也抵押了。2018101817时许,高某将苟某元转账的23000元通过微信转给其微信20000元,其提现到工商银行卡里。苟某元又在网贷的平台上一个借了1000元,一个借了5000元,又从民生银行的信用卡用POS机刷了4000元,一共10000元。随后苟某元和高某一起在宜宾市翠屏区西街的一家工行ATM机里取现20000元,又用建行将网贷借的10000元也取出来了,共计30000元现金给了高某。高某用两张银行卡,一张农行卡,一张工行卡在ATM机里取现40000元,其中有20000元是童某转给高某的。20181019日,童某打电话给苟某元称钱不够,苟某元又向其朋友苏某1借了5000元(微信转账),在建行取了5000元,将该5000元给了童某,童某抽出来2000元给其路上花费;高某车抵押了2万多元,用民生信用卡刷了4000元;童某说其出了3万元。2018101817时取完钱后,高某告诉苟某元要去遂宁拉童某,他们就开着大众桑塔纳轿车川Q7XX**到遂宁接上童某直接到了成都,其和高某在家禾酒店开了一间房,童某在另外一个宾馆也开了一间房。201810199时许,苟某元找苏某某借了一辆白色吉利车川Q1XX**20181020日早6时许,童某到苟某元车旁,苟某元看到童某手里拿着一个黄色的皮包,问“这就是毒吗?”,说还是第一次见这个东西。童某让苟某元开车在前面做掩护,因为车上有毒品,还安顿其前面有警察查车就打电话报信,之后就上了高速于20181021日下午14时许到达灵武市。苟某元用其身份证开了一间房,房号51120181023日早9时许,童某和高某、苟某元分别开车到达灵武市南门一个妇产医院的停车场,过了20分钟,高某将自己驾驶的车的车牌照卸掉,然后就将车开到了被抓的地方。高某的手机号1550285****,微信号Gao9XXX,昵称“A高某”;童某的手机号1816951****,微信号t340502XXX,昵称是“劫后重生”;其的手机号和微信号是1838087****,昵称是“0摄氏度的简称”。

苟某元和高某从宜宾走遂宁车上共计四个人,其余两个人是童某的朋友,童某让其和高某去宜宾市春天小区门口拉的人,记不清二人的体貌特征,其中一人特别瘦。

苟某元辨认出高某、童某、胡某军;辨认出灵武市富兴街与兴业路交叉路口西南处是欲出售毒品的地点。

22.被告人胡某军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蒋某某给胡某军打电话要见面,见面后蒋某某称有一个朋友要买东西(冰毒),问胡某军是否认识在成都卖东西的,胡某军称认识,就给何某竹打了一个电话问是否有冰毒,何某竹称有。45天后,蒋某某给胡某军打电话说童某安排了车接他去成都,后童某让车到宜宾市远达春天小区门口将其接上,拉到了遂宁,在遂宁换了一辆车就往成都走,当时车上有蒋某某、童某、还有两个小伙子。到达成都后,在成都开了一间房,胡某军、蒋某某和童某三个人住在一个房间内,那两个小伙子不知道住在哪里。住下后胡某军打电话给何某竹联系毒品买一斤冰毒,何某竹说10万元左右。后何某竹开车在宾馆楼下给了胡某军一小包冰毒样品,童某就让其约见了何某竹,确定了95000元买450克冰毒。何某竹给童某发了位置后,廖某拉着胡某军、童某、蒋某某按照何某竹发的位置来到一个小巷子里,胡某军和童某上了何某竹的车,上车后主驾驶座是一个男的,何某竹在副驾驶,何某竹递过来一包毒品,童某把钱递给了何某竹,主驾驶位的男的说,“放心吧兄弟,这个肯定是毒品,是真的。”其的手机号码是1838311****,微信号是hryz6XX;蒋某某的手机号码是1818169****,微信号码是jcb_1985XXX,昵称是“激情燃烧的岁月”;何某竹的手机号码是1828031****1703251XXX8,微信号码是hq822XX,昵称是“相信自己”;童某的微信号码是t340502XXX,微信昵称是“劫后重生”。

其和何某竹电话联系后,给其发了她家的位置,其和童某一起去她家谈交易毒品的事情,其一直和何某竹电话联系购买冰毒的事情。当时何某竹给他们送“毒品”的时候还有一个男人,一直在开车,毒品是在何某竹的车上交易的,当时胡某军、童某、何某竹、何某竹的司机都在场,何某竹的司机知道在交易毒品,司机的详细情况记不清了。

蒋某某说让胡某军帮忙联系买点毒品,但是没说买多少,当时没有谈报酬,在毒品交易后,童某没有拿冰毒代替酬金,其没有收到冰毒。

胡某军辨认出何某竹、蒋某某。

23.被告人何某竹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10月份左右,胡某军给何某竹打电话,何某竹称买不到冰毒,并问胡某军是如何知道她的电话,胡某军称是从廖某那里知道的电话。之后廖某就给何某竹打电话称要见面,何某竹同意让胡某军一个人到其家里,胡某军来时还带了一个男的,胡某军就谈了要买冰毒的事情,何某竹就说等其男朋友回来问一下看能否联系到。何某竹男朋友文某卫回来后,何某竹就说胡某军要拿东西,并将胡某军电话给了文某卫。几天后,文某卫接何某竹下班进小区时看到门口有警车,文某卫就将车停在小区对面的临时停车场,文某卫接了一个电话后,何某竹看到一个人从小区的墙翻出来上了他们的车,文某卫称其为“方哥”,上车后给了文某卫一个外包装是黑色、里层是黄色牛皮纸的袋子就离开了。文某卫开车将何某竹带到了一个废弃的临时停车场,何某竹睡得迷糊之时发现有一个纸袋子丢在了她身上,袋子里有一堆钱,后胡某军将后排座位上的冰毒拿走就下车了。何某竹看到廖某开出租车将胡某军等人拉走。

何某竹辨认出了胡某军、童某、文某卫、廖某。

24.被告人文某卫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10月份的一天,何某竹给文某卫说宜宾的朋友要半条冰毒,价格是10万元。后文某卫联系“老方”购买冰毒,在小区外的停车场等“老方”,“老方”驾驶一辆香槟色的五系宝马到停车场将一个黄色牛皮纸袋子放到其车后座上。何某竹就给宜宾的朋友打电话说到华兴新居外面的停车场来拿东西,过了十多分钟,何某竹接到电话说他们到了坐着一辆绿色的出租车,何某竹说怎么坐出租车,对方说没事是自己人。有两人上了文某卫的车,何某竹说东西在后座上,文某卫听到有拆纸袋子的声音,随后何某竹接过一个黄色牛皮纸袋子,点了钱以后那两个人就下去了,坐之前的出租车走了。文某卫让何某竹留下7.5万元在纸袋子里,剩下来的取出来放何某竹的手袋里。回到家后,文某卫和何某竹每人分了1万元,剩下5000元让何某竹重新租个房子。

文某卫辨认出了童某、何某竹、胡某军。

25.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说明,证实:童某、高某、苟某元、胡某军、何某竹、文某卫涉嫌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童某、高某、苟某元在案发前未查到违法犯罪记录。

2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8份,证实:高某、苟某元、童某、胡某军四人吗啡、冰毒检测结果均呈阴性。何某竹冰毒结果呈阳性,文某卫冰毒、吗啡检测结果均呈阴性。

27.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出所登记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证实:20181031日,胡某军因吸毒被宜宾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4日;2007911日,胡某军因犯抢劫罪被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31228日,刑满释放;文某卫于20118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1017日刑满释放。201939日,文某卫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何某竹20161129日因吸毒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7826日因吸毒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794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二审庭审中,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补充出示以下证据:

1.灵武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谭某不是公安机关特情人员;公安机关第二次上缴的毒品是取用样品的剩余部分。

2.起诉意见书,证实:同案犯蒋某某已被追诉。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上诉人高某、苟某元在二审期间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建议对二人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上述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除上诉人何某竹关于其未参与贩卖毒品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童某、高某、苟某元、胡某军、何某竹、文某卫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引诱犯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童某的供述证实,系童某与谭某认识后,谭某提议贩卖毒品至宁夏;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谭某不是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本案在侦办过程中,存在其他特情人员贴靠童某等人进行工作,使本案顺利侦破。特情贴靠是公安机关为侦破案件采取的侦查措施,不影响对本案各上诉人犯罪的认定。关于本案存在引诱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上诉人何某竹所提本案部分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何某竹主观上不存在贩毒的意愿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毒品上线“方某”没有归案,原判认定何某竹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童某、胡某军、文某卫的供述,能够证实系蒋某某及胡某军帮助童某联系何某竹购买毒品,在交易毒品过程中何某竹与童某具体交易。何某竹贩卖毒品的主观犯意明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何某竹、文某卫联系购买毒品的“方某”是否归案,不影响对何某竹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的认定。故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关于上诉人童某及其辩护人就上诉人童某的量刑问题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童某伙同高某、苟某元以贩卖为目的购买、运输甲基苯丙胺462.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童某、高某、苟某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上诉人童某系犯意提出者,并具体实施联系购买毒品,进行毒品交易、伙同同案犯跨省运输毒品并联系出售毒品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罪责大于高某、苟某元。上诉人童某主观犯意明确,犯罪行为积极,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公安机关及时破获本案,童某虽系初犯、偶犯,但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大,原判综合考虑本案存在特情贴靠因素及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等情节,判处其无期徒刑量刑适当。故童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4.关于上诉人高某、苟某元的上诉理由及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高某、苟某元积极筹集毒资,与上诉人童某前往成都市购买毒品、租借车辆,并伙同童某将涉案毒品运输至宁夏灵武市欲贩卖,二人犯罪行为积极,在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与被告人童某不宜划分主从犯,但相较于童某,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罪责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且二审期间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故二人及辩护人关于此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部分成立。

5.关于上诉人胡某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某军明知上诉人童某等人为贩卖而购买毒品,仍为童某等人联系购买毒品、参与毒品交易,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胡某军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胡某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考虑上诉人胡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其自愿认罪悔罪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适当。其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6.关于上诉人何某竹、文某卫的量刑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何某竹、文某卫将甲基苯丙胺462.15克贩卖给被告人童某、高某、苟某元,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何某竹与童某等人联系交易毒品、商讨价格、确定数量;文某卫与何某竹共同实施毒品交易,联系毒品上家购买毒品,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何某竹、文某卫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文某卫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文某卫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何某竹、文某卫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二人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

7.关于上诉人文某卫所提本案银川市中级法院没有管辖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上诉人童某、高某、苟某元从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涉案毒品,跨省运输至宁夏灵武市贩卖。何某竹、文某卫贩卖毒品犯罪与童某、高某、苟某元贩卖、运输毒品犯罪属于关联犯罪。银川市灵武市是涉案毒品贩运的目的地,故银川市中级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文某卫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某、高某、苟某元以贩卖为目的购买、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62.15克,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胡某军明知童某、高某、苟某元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为三人介绍联络贩毒者帮助购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何某竹、文某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62.15克,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童某、高某、苟某元、胡某军在贩卖毒品罪中系共同犯罪,童某、高某、苟某元系主犯,胡某军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童某、高某、苟某元在运输毒品罪中系共同犯罪,三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上诉人何某竹、文某卫在贩卖毒品过程中系共同犯罪,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上诉人童某、高某、苟某元、胡某军、文某卫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某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文某卫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高某、苟某元认罪认罚,对二人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宽处罚。原判仅对涉案银行储蓄卡予以没收,对卡内余额没有没收不当。公安机关于201812321时宣布对上诉人胡某军刑事拘留,依法对胡某军先行羁押日期应从2018123日起算,原判认定为2018124日有误,予以纠正。上诉人童某、胡某军、何某竹、文某卫的上诉理由及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高某、苟某元的上诉理由及二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刑初2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被告人童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何某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文某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胡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以及第七项中对扣押的被告人童某绿色的Fadar手机一部、玫瑰金苹果手机一部、魔幻厨房牌粉色秤盘白色底座电子秤一台、土黄色手提皮包一个、白色棉手套一双;被告人高某银色苹果手机一部、被告人苟某元魅族魅蓝5S手机一部、金色juicell牌手机一部、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0106********);被告人胡某军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被告人何某竹紫色OPPOFINDX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的部分。

二、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刑初2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高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苟某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及第七项中对被告人高某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62284824696********)、工商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62155823140********);被告人苟某元工商银行储蓄卡(卡号:62122623140********)、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62170036600********)依法没收的部分。

三、被告人高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1024日起至20331023日止。)

四、被告人苟某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1024日起至20331023日止。)

五、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高某卡号为62284824696********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及卡内余额、卡号为62155823140********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及卡内余额;被告人苟某元卡号为62122623140********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及卡内余额、卡号为62170036600********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及卡内余额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丽萍

审判员 邱少洪

审判员 兰东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小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 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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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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