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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成、林某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6 16:33:39]    共阅[143]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刑终255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成,男,汉族,197712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现为福州市长乐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州市长乐区。20151113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35日刑满释放。201841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1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5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凯,福建北河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闽,男,汉族,1974722日出生福建省松溪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5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晓杭,福建博亘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林某闽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20921日作出(2020)闽01刑初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成、林某闽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上诉人刘某成、林某闽提供辩护,经阅卷,审阅上诉状及辩护人意见、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52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成意图将甲基苯丙胺(冰毒)从龙岩市运回福州市长乐区用于贩卖,因担心长乐区高速公路口有警察临检,即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闽要求前往查探望风。林某闽驾车从宁德市出发,途中车辆发生故障,即电话告知刘某成无法赶到指定地点,刘某成遂从高速公路福清市宏路出口驶离。当日20时至21时许,公安机关先后抓获刘某成、林某闽和事先与刘某成约好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林某;缴获含量分别为73.6%73.2%的甲基苯丙胺各1袋,共计998.21克;缴获林某闽随身携带的含量为0.55%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白色粉末28.91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1、林某等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手机通话清单、高速卡口监控截图、通行票据、扣押物品清单,抓捕现场录像、毒品称重、取样录像,毒品实物(照片)及上缴收据,鉴定意见,前科材料、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刘某成、林某闽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为998.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林某闽明知他人运输甲基苯丙胺,仍帮助前往查探望风,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刘某成出资购买并携带毒品从龙岩市运到福州市长乐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林某闽明知刘某成携带毒品长途运输,仍帮助前往探查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认罪态度较好,予以减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林某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某成的人民币3300元,抵缴罚没款,不足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某成持有的蓝色VIVO手机一部,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林某闽持有的蓝色华为手机一部、黑色中兴手机一部,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刘某成上诉称,家中父母年迈无人照顾,经济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轻判。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成为自己吸食将毒品运回长乐家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贩卖等其他犯罪,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刘某成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林某闽上诉称,因车辆故障即中止帮助查探,对刘某成的运输毒品没有起到帮助作用,刘某成调整行车路线是其个人行为,与他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他只是猜到刘某成车上可能有毒品,对毒品数量不知情,主观恶性较小。他被刘某成利用参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系犯罪预备,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除以相同理由作辩护外还提出,林某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524日下午,上诉人刘某成在龙岩市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准备运往福州市长乐区用于贩卖,因担心长乐高速路口有警察临检,刘某成电话联系上诉人林某闽,让其前往长乐区营前、漳港高速路口查探望风。当日1530分左右,刘某成驾乘闽F2××××号小车携带甲基苯丙胺驶上高速公路,途中再次联系林某闽,告知将于1930分许到达长乐区。林某闽即于18时许从宁德市驾驶闽J7××××号小车沿高速公路前往长乐区,途中所驾车辆发生故障,林某闽即电话告知刘某成无法及时赶到指定地点,刘某成遂从福清宏路高速路口下高速,改道返回其位于长乐区××镇××村的住处。林某闽则驾驶其朋友租用的闽AZ××××号小车前往刘某成住处。当日20时至21时许,公安人员在刘某成的住处门口相继抓获刘某成、林某闽和事先与刘某成约好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林某,并当场内查获刘某成运输的两袋白色晶体共计998.21克,从林某闽裤袋内查获一袋重28.91克的白色粉末。经鉴定,两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3.6%73.2%;白色粉末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5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刘某成的女朋友。2019520日早上,她和刘某成驾驶她的闽F2××××号小轿车从长乐回龙岩新罗区办理车辆年检。22日晚,刘某成驾驶该车出门两三个小时后返回。24日车辆年检办好后,他们准备回长乐,刘某成将行李放至车上。她看到了车的副驾驶脚垫上有一个红色手提纸盒子,里面是一个扎住袋口的黑色袋子,她没有在意见,也没问刘某成是什么东西。二人一路上换着开车,刘某成有打电话说“快到家”之类的话,车上开着音乐,她没听清。19时许,车开到古槐镇刘某成家门前空地上,刘某成让她拎那个红色纸盒先下车,她准备开房门时被警察抓获。她不知道刘某成去龙岩购买运输冰毒,也不知道刘某成是否吸食、贩卖毒品。刘某成使用过她尾号为9947的建行卡转账给曹金福,说是用来做生意的,她不认识陆某1。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刘某成、林某闽;经对刘某成住处长乐区古槐镇祠堂北26号门口监控视频截图辨认,指认截图中刘某成、林某闽和她自己的影像;对她与刘某成的微信聊天内容予以确认、签认。

2.证人林某2019525日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54日,他在长乐区××镇××村刘某成家中三楼以2000元人民币价格向刘某成购买了约8克冰毒。同月23日晚上,他通过电话150××××1691向刘某成约购10克冰毒,每克价格250元,次日晚上取货。241830分,刘某成打电话让他到其家门口等。他租车前往,然后就被警察抓获。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刘某成、林某闽、陈某1;经对刘某成住处长乐区古槐镇祠堂北26号门口201954日监控视频截图辨认,指认了截图中他自己的影像。

3.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从事开车载客。201952421时许,他载林某从闽侯祥谦到长乐区××村附近马路旁。林某告诉他去拿个东西后再坐车回闽侯,他就停车在路边等,然后就被警察抓了。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林某。

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福州卢迪汽车租赁公司员工,闽AZ××××小车是他公司所有的共享汽车。该车在201952223时在宁德人民广场停车网点被一个叫温某的人使用手机扫码租走。公司接到民警电话后,他们联系温某,温说车借给朋友,什么情况不清楚,再联系温某就联系不上了,公司就于201952810时通过系统将该车强制还车。陈某2还向侦查机关提交了福州卢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详单、委托授权书、营业执照、工作证、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

5.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林某闽的车坏了都是由他负责修理。201952419时左右,林某闽打电话称自己的白色宝马车行驶到丹阳的时候车胎爆了,叫他过去帮忙换车胎。他使用手机APP租来闽AZ××××号小车,驾车在高速路上找到林某闽。他换了半天车胎还是换不出来,林某闽就借闽AZ××××号小车先开走,他把自己租车用的151××××7922手机也交给林某闽,因为只有这部手机能操作该车。林某闽没跟他说要去做什么。

6.证人陆某1、陆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刘某成先后二次向陆某2借款,没有说借款用途。陆某2二次均委托弟弟陆某1分别于201953日、22日帮助转款12万元、7万元到刘某成提供的6227××××9947的建设银行账户。二人分别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刘某成。

7.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指认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9524日,侦查人员依法扣押从陈某1身上提取的疑似冰毒2包。在刘某成、证人陈某1在场,见证人见证下,经当场称重,2包疑似冰毒含袋重分别为503.05克、511.84克。刘某成、陈某1指认了上述疑似冰毒。

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福建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证实201952421时许,侦查人员对刘某成位于长乐古槐镇的住处及闽F2××××号小车进行搜查。从小车副驾驶前的储物柜内找到一个牛黄色钱包,内有刘某成身份证1张、现金人民币3300元、福建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1张,编号为×××23。票据体现车辆经龙岩北入高速于20195241838分从宏路出高速,缴费165元。侦查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并拍照。同日扣押刘某成蓝色机壳VIVOY89型手机1部。同日扣押刘某成驾驶的闽F2××××号小车,201972日将该车发还陈某1。刘某成指认了查扣的高速通行票据。

9.搜查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指认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2019524日,侦查人员对林某闽人身和所驾驶的闽AZ××××小车进行搜查,从林某闽所穿的牛仔裤右前口袋搜出一袋白色粉末物品。对该粉末进行称重连包装袋共重30.28克,对闽AZ××××号小车依法予以扣押。同日扣押林某闽持有的华为牌蓝色机壳手机1部,手机号码为173××××6158137××××0688,以及中兴牌黑色机壳手机1部,手机号码为151××××79222019610日,扣押的闽Z××××号小车发还给陈某2

10.搜查、称重、取样等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抓获二上诉人时,在上诉人在场,见证人见证下,搜查其暂住处、车辆,搜出毒品及称重、取样等全程录音录像。从刘某成、陈某1处查获的疑似毒品2包经称重,1包净重495.82克,从中取样1.12克,1包净重502.77克,从中取样1.05克。从林某闽处查获的疑似毒品1包经称重,净重28.9克,从中取样1.01克。

11.提取笔录,证实201910231135分,侦查人员在林某闽在场,见证人见证下,对林某闽持有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粉末状物品提取1.06克。

12.交易记录截图,证实20181015日上诉人林某闽在淘宝网购买500克二甲基砜。林某闽对该截图予以签认。

13.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榕公鉴(20192173号、3747号、37455952号检验报告,证实扣押在案的2包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3.6%73.2%。从林某闽处扣押的疑似毒品白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55%;未检出氯胺酮、海洛因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常见毒品成分。

14.毒品案件样品留存收据、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刘某成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上缴986克,留存10.04克;林某闽涉案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依法上缴26.84克。

1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9525524分,民警分别对刘某成、林某闽进行尿液检测,林某闽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明(冰毒)阳性,刘某成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明(冰毒)阴性。

16.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9)毒鉴字第8138158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刘某成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林某阴毛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陈某1头发中(自根部起0-3CM)未检出甲基苯丙胺。

17.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材料,证实2019330日至524日,刘某成工商银行账户频繁、多次现金存、取款;林某闽银行工商银行账户在20193月至6月间,存在频繁小额无卡支付方式支出。2019412日、53日、522日,陈某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收到户名为陆某1、账号尾号为8732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分别为10万元、12万元、7万;所转入款项该卡均以现金取款方式取出。另外,该账户转出5万元至户名为曹金福、账号尾号为34882的账户中。

18.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前后刘某成的手机17305005661与林某闽的手机173××××6158之间、与林某手机150××××1691之间通话记录的情况。

19.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闽公鉴(2019866号检验报告(附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刘某成、林某闽的手机内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进行提取。

20.车辆轨迹查询结果及车辆出入高速公路口的监控截图,证实20195241530分,闽F2××××号小车从龙岩北入高速,同日1838分从福清宏路出高速。20195241801分,闽J7××××号小车从宁德南入高速,同日2106分从丹阳出高速,2129分从丹阳入高速,2206分从宁德南出高速。20195241834分,闽AZ××××号小车从宁德南入高速,同日1941分从漳港出高速。

2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以及抓获上诉人刘某成、林某闽的经过。

2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等材料,证实上诉人刘某成、林某闽的基本身份情况;并证实刘某成于201412月因吸毒被闽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511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711月因吸毒被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85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东省大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126日刑满释放。林某闽于2018121日因吸毒被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

23.上诉人刘某成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辨认笔录,2019520日下午,他和女朋友陈某1驾乘F2013号小车到龙岩市新罗区,住在陈某1租住的卧龙小区。23日,他找朋友“小陈”联系购买1000克冰毒,约好价格为34700元。241430分左右,他按照约定到交易地点卧龙小区地下停车室,一名中年男子拿给他一个黑色袋子,里面有两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共重1000克,他把34700元现金给对方,回到租住处后,用一个红色手提纸盒子把冰毒装了起来。之后,他驾驶闽F2××××号小车回福州长乐,陈某1坐在副驾驶位,装有两包冰毒的袋子放在副驾驶座的脚踏处。因为长乐查得严,他于当天的13时许,就使用手机17××××661拨打林某闽手机173××××6158,叫林某闽开车从宁德到长乐来玩,并让林某闽提前出发,帮忙看一下福州长乐营前、漳港高速路口有没有警察查车。16时左右,他在高速路上又打电话告诉林某闽自己会在1930分左右到长乐,叮嘱林某闽提前去漳港高速路口看看有没有警察查车。18时许,林某闽打电话称车子坏掉了,没办法及时赶到。他担心被查,就从福清宏路下高速了。20时许,他到达福州市长乐区家门口。他去停车,陈某1拎着装冰毒的红色手提盒子下车,二人就先后被民警抓获了。陈某1不知道车上红色手提盒子里装的是冰毒,他没有告诉过陈某1。他之前就跟林某闽说过会去龙岩买冰毒,买到就打电话叫林某闽一起吸食。所以他打电话叫林某闽到长乐玩,就是过来一起吸食毒品的意思,林某闽就知道他从龙岩买回来冰毒了。他工商银行账户短期内频繁大量现金存入或者提现,主要是2019524日微信提现33000元用于购买冰毒,这些钱有的是朋友借、还的,有的是朋友叫他买车转给他的等等。他有使用过陈某1的建行储蓄卡用于转账给“阿豹”和向“本哥”借钱用于赌场放贷。刘某成对他和陈某1、林某闽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签认。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林某闽、陈某1

24.上诉人林某闽供述及辨认笔录,2019524日中午,刘某成打电话称自己从龙岩回来,车上带了点东西,怕长乐查得严,让他去长乐营前高速路口和漳港高速路口看有没有警察在高速路口检查,他答应了。刘某成没有说车上带的是什么东西,但他知道东西就是指冰毒。因为他们两个以前都有玩冰毒,刘某成还和他讲过,如果有冰毒的话,会叫他一起玩,加上刘某成怕警察临检,所以他知道是冰毒。刘某成没有明确讲他帮忙查看是否有警察临检会给他什么好处,但是他知道,刘某成带冰毒回来的话,肯定会带一点给他吸食的。当日16时许,刘某成又打电话称自己1930分会到长乐,叫他提前去看下有没有警察临检。18时许,他驾驶闽J7××××小轿车从宁德出发。开到罗源时,车子在高速上抛锚,他叫朋友来帮忙换了辆车,又打电话告诉刘某成车子坏了,没办法按时赶到。后来朋友帮他换了辆车,他开到长乐刘某成家,就被警察抓获了。他工商银行账户体现的频繁小额微信提现然后无卡消费支出主要用于手机充值、游戏充值等。他身上被警察查扣的白色粉末是他从淘宝买的用来洗脸的二甲基砜,之所以鉴定出微量甲基苯丙胺成分可能是因为他用来装这个洗脸的二甲基砜的袋子之前装过冰毒。林某闽对自己和刘某成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签认。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刘某成、陈某1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调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成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刘某成贩卖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侦查机关从刘某成等人处扣押到毒品甲基苯丙胺重998.21克,刘某成一次性购买数量大的毒品,明显超过日常吸食数量。鉴定意见以及证人林某证言,证实林某系吸毒人员。证人林某、郭某证言以及通话记录证实,刘某成携带毒品从龙岩市返回福州市长乐区的过程中,林某与刘某成多次通话,并在刘某成到达长乐区后随即租车前往。该行为印证了林某关于与刘某成约定在案发当天前往刘某成住处购买毒品的内容,可以认定刘某成运至长乐的涉案毒品是为了贩卖。刘某成为贩卖,从龙岩携带运输数量大的毒品至福州长乐区,系运输毒品犯罪行为。因此,刘某成实施了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某闽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林某闽的行为与刘某成提前下高速公路没有因累关系,是犯罪预备,经查,刘某成、林某闽在侦查阶段均多次稳定供述,刘某成二次打电话让林某闽去高速路口查探是否有警察临检,林某闽知道刘某成从龙岩携带运输毒品返回福州市长乐区,并应当知道刘某成已在运输毒品途中,此后林某闽驾车从家里出发,主观上与刘某成具有共同运输毒品的故意。林某闽所驾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后,即打电话告知刘某成无法按时赶到,刘某成及时调整行车路线,从福清宏路下高速,客观上对刘某成运输毒品犯罪起到帮助作用,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刘某成、林某闽构成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且刘某成运输毒品罪已构成既遂。因此,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成非法运输甲基苯丙胺998.21克用于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林某闽明知他人运输甲基苯丙胺,仍帮助前往查探望风,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成购买并携带毒品从龙岩市运到福州市长乐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某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是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林某闽明知被告人刘某成携带毒品长途运输,仍帮助前往探查望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一审判决对林某闽此量刑情节已作认定,二审量刑时不再考量,林某闽及其辩护人以请求再予减轻的诉辩理由不予采纳。另经查,侦查机关从上诉人林某闽处扣押到的中兴牌黑色手机1部,号码为151××××7922。证人温某证言及上诉人林某闽供述证实,温某使用自己所有的该手机扫码租用、操控共享汽车,温某将所租共享汽车及该手机交换给林某闽使用,对林某闽的行为并不知情。没有证据证明该手机系作案工具。因此,原审判决将该手机没收不当,应发还手机所有人温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相关部分涉案财物的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刘某成、林某闽之上诉,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刑初12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项,即对刘某成、林某闽定罪量刑的刑事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刑初12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即对涉案财物处理的刑事判决。

三、扣押在案的上诉人刘某成的人民币3300元,抵缴没收个人财产的款项,不足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扣押在案的上诉人刘某成持有的蓝色VIVO手机一部,扣押在案的上诉人林某闽持有的蓝色华为手机一部,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上诉人林某闽持有的黑色中兴手机一部,依法发还温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向华

审判员  林小超

审判员  刘征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春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体。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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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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