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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礼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6 15:36:19]    共阅[98]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刑终1253

抗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尹某礼,男,1975122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系安徽世纪华庄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83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烨,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礼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9628日作出(2018)粤03刑初10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1126日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俊武、王剑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尹某礼及其辩护人王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22422时许,被告人尹某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口岸入境,被查验。海关工作人员在尹某礼的行李内查获天然牛黄和牛黄粉若干、麝香20(495)、干制熊胆囊30(252)、熊胆膏424克,未向海关申报。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计核,涉案天然牛黄、牛黄粉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90697.93元。

经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涉案麝香20块均为哺乳纲偶蹄目麝科麝属原麝麝香囊;涉案干制熊胆囊中2只为哺乳纲食肉目熊科棕熊胆囊;剩余28只为哺乳纲食肉目熊科黑熊胆囊;涉案熊胆膏含哺乳纲食肉目熊科黑熊胆膏。原麝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黑熊和棕熊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根据广东省林业厅关于确定野生动物制品价值的复函,上述麝香价值人民币l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礼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尹某礼走私珍贵动物制品入境,其行为还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尹某礼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不含胆汁的干制熊胆囊在价值上显然应区别于包含胆汁的完整熊胆,相关证据亦有提及涉案“熊胆皮”系购买麝香等附送的货品,结合参考辩护人当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在目前建议补充侦查无果的情况下,对起诉书指控涉案熊胆囊价值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尹某礼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扣押的走私珍贵动物制品和普通货物(详见扣押清单)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以及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涉案熊胆无论是否含有熊胆汁,获取胆囊皮就是取走了熊的胆器官,取走胆器官必然会对一只受法律保护的熊类造成严重伤害,应当以熊胆的价值计算其价值。一审判决未将涉案熊胆的价值人民币15.03万元计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总价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尹某礼走私入境的珍贵动物制品价值达27.03万元,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对其量刑明显不当。

原审被告人尹某礼辩解提出:我在抑郁症发作、发烧的情况下误将涉案物品带至内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尹某礼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涉案胆囊皮即不含胆汁的熊胆囊,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所保护的熊胆系不同的物品。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中的珍贵动物制品应为完整的熊胆而非胆囊皮。一个完整的熊胆囊由熊胆汁和胆囊皮组成,其具有经济、药用价值的部分全部为熊胆汁。涉案胆囊皮系已被弃之不用的废弃物(附赠品),而非刑法保护的熊类的制品,并无药用价值和交易价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622422时许,原审被告人尹某礼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罗湖海关关员经查验,从尹某礼携带的行李中查获牛黄9.478千克(20)、牛黄粉503(10)、疑似麝香20(495)、疑似熊胆30(不含胆汁,252)以及疑似熊胆膏1包。经海关计核,上述牛黄、牛黄粉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0697.93元。

经鉴定,上述疑似麝香均为哺乳纲偶蹄目麝科麝属原麝麝香囊,价值共计l2万元(麝属所有种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Ⅰ或者附录Ⅱ。原麝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上述疑似熊胆中,其中2只为哺乳纲食肉目熊科棕熊胆囊,其余28只为哺乳纲食肉目熊科黑熊胆囊,价值共计15.03万元(黑熊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Ⅰ;棕熊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Ⅰ或者附录Ⅱ。黑熊、棕熊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上述疑似熊胆膏含有黑熊胆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罗湖海关出具的《海关检查(查验)记录表》、《查获经过》、《扣留决定书》以及《扣留清单》:201622422时许,尹某礼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物品。罗湖海关关员经查验,从尹某礼携带的行李中查获疑似牛黄20(毛重9.67千克)、疑似牛黄粉10(毛重538)、疑似麝香20(495)、疑似熊胆30(不含胆汁,252)以及疑似熊胆膏1(毛重424)。同日,罗湖海关从尹某礼处扣押上述物品以及苹果手机1部。

2、深圳市润海物流仓储有限公司出具的《仓储凭单》:2016224日,涉案疑似牛黄、牛黄粉、麝香、熊胆及熊胆膏被寄存入仓。

3、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2016327日,该局从尹某礼处扣押涉案疑似牛黄、牛黄粉、熊胆、熊胆膏、麝香及苹果手机等物品。

4、罗湖海关出具的《案件移送函》及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6923日,罗湖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本案。

5、罗湖海关出具的现场照片:涉案疑似牛黄、牛黄粉、麝香、熊胆以及熊胆膏的外观情况。

原审被告人尹某礼经辨认,对上述现场照片签认无误。

6、罗湖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出入境记录:2014110日至2016224日,尹某礼多次经深圳罗湖口岸、珠海拱北口岸、广州天河口岸等口岸出入境。其中20162231452分,尹某礼经珠海拱北口岸出境;次日2152分,其经深圳罗湖口岸入境。

7、罗湖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安徽世纪华庄药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430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分别是尹某礼(占股60%)、尹1某(占股40%),法定代表人为尹某礼,经营范围包括国家统管外中药材、农副产品收购;日用百货、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零售;工艺品销售。

8、广东省林业局出具的《关于指定野生动植物种类鉴定机构的复函》(粤林函(200688号):200631日,根据《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该局同意指定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为广东省野生动物物种鉴定机构之一,负责有关野生动物种类的鉴定工作。

9、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出具的动鉴字[2016]112113号《鉴定报告》(201634日、7日)、《证明》,广东省林业厅出具的《关于确定野生动物制品价值的复函》(2016530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价格鉴定证书》、《情况说明》以及罗湖海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经鉴定,涉案疑似麝香20块(495克)均系哺乳纲偶蹄目麝科麝属原麝麝香囊。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规定,麝属所有种(除被列入附录Ⅰ的阿富汗、不丹、印度、缅甸、尼泊尔和巴基斯坦种群)均被列入附录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规定,原麝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经鉴定,涉案疑似熊胆30只(不含胆汁,252克)当中,其中2只疑似熊胆系哺乳纲食肉目熊科棕熊胆囊,其余28只疑似熊胆系哺乳纲食肉目熊科黑熊胆囊。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规定,棕熊仅不丹、中国、墨西哥和蒙古种群列入附录Ⅰ,其他所有种群均被列入附录Ⅱ,黑熊被列入附录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规定,棕熊、黑熊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经鉴定,涉案疑似熊胆膏424克(1包)含有哺乳纲食肉目熊科黑熊胆膏。

2)根据《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策通字〔19968号),每个原麝麝香囊的价值为6000元,每个黑熊胆囊的价值为5010元。因黑熊胆膏无国家定价,其价值无法确定。涉案熊胆、麝香的价值分别为15.03万元、12万元,合计27.03万元。

3)涉案疑似牛黄净重9.478千克和疑似牛黄粉净重503克,分别系天然牛黄、由天然牛黄加工而成的牛黄粉。

10、深圳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涉案牛黄、牛黄粉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90697.93元。

11、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复函》:(1)涉案棕熊、黑熊的保护级别和涉案基准价值都一致。因此,涉案棕熊胆囊可以按照黑熊胆囊的价值计算。广东省林业厅出具的胆囊皮的价格为5010/个,其计算结果正确。其计算方法为1500元(资源保护管理费)×16.7(国家二级保护倍数)×20%=5010元。

2)涉案胆囊皮为动物器官胆的组织器官部分,获取胆囊皮就是取走了胆器官,取走胆器官必然会对动物造成严重伤害。野生动物案值的考虑因素主要基于以下几点:1.对生物个体的损害程度(致死或者致残等)。2.对该物种的破坏程度(扑杀引起该物种濒危甚至灭绝)。3.对动物多样性资源的破坏等。4.动物伦理等。保护动物的案值一般与市场价格无关,只有当市场价格高于资源保护案值价格时,可以采用市场价格;也与该组织是否存在组织液体或分泌物(如胆囊内的胆汁、心脏内的血液及骨头内的管里液体等)无关。

12、香港大为物产有限公司提供的《注册证明书》、《商业登记证》、《周年申报表》、《董事会决议》、秦1某的香港身份证复印件等(经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梁陈彭律师行冯1某律师证明):香港大为物产有限公司于19831129日在香港注册成立,地址为香港上水永乐街243号地下,现任董事、股东为秦1某(持股45000)、何1某(持股5000)。

201889日,该公司董事秦1某、何1某在冯1某律师的面前作出并签署如下决议:1.该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经营物品买卖生意。2.经常有客户前来该公司,订购该公司经政府渔农署批准、可以合法出售的麝香、熊胆皮等物品。3.根据该公司记录,一名客户尹某礼曾于2016224日前来该公司,称其朋友王1某在该公司订购了大约13两麝香、大约100克熊胆皮等物品,价值约计7万元。尹某礼前来的目的是替其朋友取回上述物品。

13、原审被告人尹某礼的供述及辩解

1)原审被告人尹某礼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我是安徽世纪华庄药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法定代表人。我一直经营药材生意。2016224日,我持护照经深圳市罗湖口岸入境。海关经抽查,从我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一批疑似麝香、熊胆及牛黄,这些货物是秦先生的。我于2012年左右通过广州市的朋友认识了秦先生,他的姓名不详,我称呼他为秦老师,他的公司的名称为香港大为公司。

2016223日,我来到澳门旅游,并和我的澳门朋友“林总”一起吃饭。224日,我从澳门来到香港的港澳码头的一家茶餐厅与一名王姓朋友(他的姓名不详,我没有留他的电话号码)吃饭。期间,秦先生带着一个行李箱过来了,他说是王先生订购的货物。我本来和秦老师说好一起到香港上水坐车至深圳市,但是后来,他又说有一点事情需要处理,让我帮他将他的一个行李箱从香港带至深圳市,他到深圳市后晚一点再联系我。这个行李箱是秦先生的。当时,我问秦老师行李箱内有什么物品,秦老师告诉我是牛黄之类的药材。因为秦老师的年纪大,人也很好,我没有多想就同意了,我没有收取任何报酬,纯粹是看在我们的交情的份上而帮他携带。当时秦先生对我说箱内有一些牛黄、牛黄粉之类的药材,数量不多,因为当时时间比较急,又考虑到我们认识比较长时间了,就没有多想,在过关前也没有仔细打开行李箱检查到底还有一些什么物品,就出于帮助朋友将行李箱带至深圳市。之后,我经深圳市罗湖口岸过关时被海关工作人员查获。

我在海关查验时才知道王先生的货物是400多克麝香囊和干熊胆皮(我记不清具体数量了)。我被海关查获之后打了电话给秦老师,他说王先生订购的是半公斤俄罗斯产的麝香,附送的熊胆皮是提取了胆汁的干皮囊,还说他会处理此事。事后,我问过秦先生,王先生向他订购这些货物的价格,他说这些俄罗斯产的麝香的质量不过关,价格是为每公斤14万元,熊胆皮是附送的。涉案牛黄也是王先生购买的,我不知道他购买牛黄的价格是多少,根据我后来的了解,当时的价格约为每公斤67万元人民币。之后,我没有再理会此事。后来,海关也没有再联系我,我以为事情已经处理好了。一直到了201710月底,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大询问我为何罗湖海关要调查我(我是该区人大代表),我才知道此事尚未处理。

原审被告人尹某礼经辨认,指认出秦1某(秦先生)。

2)原审被告人尹某礼在一审庭审时的供述及辩解:我经罗湖海关入境时携带的牛黄、麝香、熊胆皮来自于香港,这些物品是我帮一个香港老师秦1某带的,我不知道他从哪里拿来的。当时我去拜访秦老师。饭后,我就帮秦老师拿行李箱,我从他手上接收了这个行李箱,当时他没有说让我带给谁。当时我不知道行李箱内装有什么物品。秦老师家在香港上水,当时我们一起坐火车,本来我们说好在上水下车的,但是我在火车上睡着了。

2008年,我担任香港商旅杂志社驻内地的记者,我于2008年至2015年比较频繁地来往两地。我没有留意行李箱内装有什么物品,我以为是衣服。我取保后曾联系秦老师,他说是给王1某的货物,他还说有发票,购买价格为7万元。熊胆是没有价值的赠品。

3)原审被告人尹某礼在二审庭审时的供述及辩解:我投资的安徽世纪华庄药业有限公司从注册至案发没有经营过。我没有从事过药材生意。我是香港商旅杂志社驻内地的记者,我于2016年至2018年比较频繁往返内地和香港。我知道不能携带象牙、犀牛角。涉案行李箱是秦先生交给我的,当时他没有告诉我箱内的物品是什么,我也没有问他,我不知道箱内装有什么物品,我以为是衣服,我看他的年纪大,就帮他拿行李箱。当时因为秦先生还要去找人,我就坐火车先走了,我们约好在香港上水火车站将行李箱还给他。因为当时我在火车上睡着了,就带着行李箱来到深圳市并经罗湖海关过关了。我在香港过关后曾打电话对秦先生说我第二天再将行李箱带至香港上水还给他。我过关时没有向海关申报物品。我帮秦先生携带行李箱没有获得报酬。

14、原审被告人尹某礼的辩护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1.安徽省中药材商会出具的证明:《中药大辞典》记载称熊胆入药时,去净皮膜,研成粉末用。因此,熊胆皮无任何价值。

2.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1024日出具的《关于印发《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产品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上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办案机关已查明实际交易价格的,原则上不进行价格认定。

3.安徽省中药材商会出具的证明:经该商会调研研究决定,牛黄在20161-2月的市场批发价格为:牛黄统货(含粉)的价格为4.5万元/公斤;牛黄块的价格为5万元/公斤;牛黄个的价格为6万元/公斤,成交价为4.8万元/公斤。

4.广州市慧爱医院、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出具的证实尹某礼患有严重的精神抑郁症的住院病历、医学病历。

5.安徽省中药材商会和亳州市工商联出具的《请求从宽处罚尹某礼的函》。

15、原审被告人尹某礼的辩护人于二审期间提交的安徽省亳州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出具的《复函》:对于安徽世纪华庄药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熊胆干皮囊(不含胆汁)是否具有药用价值的问题,《中国药典》1977年版规定的炮制方法为“除去皮膜”;《安徽省中药饮版炮制规范》2005年版规定的炮制方法为“取原药材除去皮膜,碾成细粉”;《上海市中药饮版炮制规范》2008年版规定的炮制方法为“将原药除去外壳(囊皮),取其胆仁(干燥的胆汁)”。由以上质量标准可知,皮膜在炮制中均除去,因此认为其不具有药用价值。

对于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抗诉意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所提支持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尹某礼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熊胆是否属于珍贵动物制品,其价值是否应当计入原审被告人尹某礼所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犯罪数额的问题。

经查,涉案30只熊胆经鉴定,分别系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黑熊、棕熊的胆囊,价值共计15.03万元。熊胆作为黑熊、棕熊的重要器官—胆的重要组织部分,依法应当与其动物活体一并受到我国刑法的同等保护。涉案熊胆属于珍贵动物制品,其价值应当计入尹某礼所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犯罪数额。原判未予认定涉案熊胆属于珍贵动物制品,并将其价值计入尹某礼所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犯罪数额不当,应予纠正。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所提相关抗诉、支持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尹某礼所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经查,如前所述,尹某礼走私价值共计27.03万元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入境,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认定尹某礼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犯罪事实有误,对其所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所提相关抗诉、支持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尹某礼违反国家法律及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和应税货物入境,其行为分别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其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尹某礼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除原判认定尹某礼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犯罪事实有误,对其所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之外,原判认定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所提抗诉、支持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尹某礼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初104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初10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原审被告人尹某礼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88日起至20237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铁城

审判员  邓敏波

审判员  石春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碧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无法追回等情形的。

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十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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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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