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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贤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6 12:00:17]    共阅[70]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刑终168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贤,化名“张豪”,男,19721016日出生于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捕前住广东省阳春市春湾镇。因本案于19981025日被取保候审,201710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海,广东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联,男,19399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系被害人罗某新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贤,女,194611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系被害人罗某新的母亲。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贤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联、曾某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1227日作出(2018)粤01刑初2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贤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10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许某贤与杨某(已判决无罪)到广州市滨江西路1号亭酒吧找杨某女友杨某梅喝啤酒。凌晨3时许,同在该酒吧的陈某豪邀请许某贤一起喝酒,许某贤遂叫上杨某、杨某梅与陈某豪等人一起喝酒。凌晨4时许,杨某与罗某新发生争吵,罗某新先用酒瓶掷中杨某头部,许某贤质问罗某新后罗又用酒瓶击打许,许还击,二人打斗至珠江河边,后罗某新掉落珠江失踪。同年1025日,罗某新的尸体在附近水面被发现。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新系因溺水死亡。

案发后,许某贤弃保潜逃至2017102日被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许某贤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丧葬费、交通费、伙食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许某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许某贤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53290元,交通费、伙食费10000元,共计63290元。

上诉人许某贤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罗某新系自己掉落水中,梁某演指证许某贤用膝头将罗某新顶入珠江的证言是孤证,许某贤没有将罗某新推打入水,没有在罗某新落水后阻止他人施救,对罗某新的溺水死亡没有故意而只有过失责任。请求以较轻罪名改判许某贤较轻刑罚。

经审理查明:19981022日晚9时许,被害人罗某新与朋友陈某豪一起到紧邻珠江的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1号亭酒吧喝啤酒。当晚11时许,罗某新邀约其女朋友何某红、何某红又邀约其朋友何某琳、霍某贤到1号亭酒吧喝啤酒。23日凌晨0时许,上诉人许某贤与同事杨某(已判决无罪)到1号亭酒吧找在该酒吧推销啤酒的杨某女朋友杨某梅并在该酒吧一起喝啤酒。凌晨1时许,罗某新在1号亭酒吧偶遇并邀请前同事钟某敏及钟某敏的朋友梁某演、符某民、卢某君一起喝啤酒。凌晨3时许,陈某豪在上厕所期间认识许某贤并在短暂闲聊后邀请许某贤同桌喝酒,许某贤遂叫上杨某去和陈某豪、罗某新、钟某敏等人一起喝啤酒。凌晨4时许,杨某梅在酒吧吧台与工作人员闲聊,霍某贤因喝酒过多走到江边呕吐且何某红、何某琳跟随照看,钟某敏与梁某演先后离桌上厕所,许某贤、杨某、罗某新、陈某豪、符某民、卢某君则留在原处喝酒或闲坐。随后,杨某与罗某新在猜枚喝酒过程中发生争执,罗某新突持玻璃酒瓶(或杯)砸(或掷)击杨某头部致流血,陈某豪、符某民、卢某君见状离桌走开,许某贤则起身质问罗某新,罗某新又持玻璃酒瓶砸击许某贤头部致流血,许某贤遂用拳脚还击罗某新,两人发生对打。罗某新因打不过许某贤转身逃往珠江边,许某贤紧追几米后将罗某新打倒在地并骑在罗某新身上继续殴打罗,罗某新挣扎起身,随后落入珠江并在水面上浮游。何某红、何某琳、霍某贤、梁某演闻讯先后赶到岸边并意图通过伸出手脚让罗某新攀拉、指引罗某新游往附近可上岸的石梯等方法救助罗某新上岸,许某贤、杨某则在岸上朝河里的罗某新叫喊威吓并采取脚踢、言语恫吓等方法阻止何某红等人救助罗某新,何某红等人遂离开岸边找寻可搭救罗某新的竹杆等物品并报警求助,但公安人员接报到场后罗某新已不知所踪。同年1025日,罗某新的尸体在广州市珠江西桥附近水面被发现。经鉴定,罗某新系因溺水死亡。

许某贤于19981023日被带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于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之后在听说罗某新死亡后弃保潜逃并化名“张豪”在广东省阳春市生活。2017102日,许某贤在阳春市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侦查机关提供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侦查报告,证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洪德街派出所(现为南华西街派出所)于19981023日凌晨4时左右接群众何某红报案,称其男友罗某新在滨江西路1号亭酒吧喝啤酒时被人殴打并跌进珠江内。该所派员赶赴现场后将嫌疑人许某贤、杨某带回审查并以许某贤、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同月25日,公安机关因盘问留置手续到期对许某贤、杨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同日在珠江西桥附近水面发现罗某新尸体。19991月,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许某贤和杨某。1999215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批准逮捕许某贤,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为由不批准逮捕杨某,但许某贤已弃保潜逃。2001911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复议批复撤销对杨某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以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杨某。200237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杨某提起公诉。20029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杨某无罪。宣判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20033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对杨某的抗诉。

许某贤弃保潜逃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对许某贤采取了网上追逃等侦查措施,最后发现许某贤逃匿到广东省阳春市并使用姓名为“张豪”的身份证。2017102日下午,公安人员在阳春市春湾镇市场南路3号一楼将许某贤抓获归案。

2.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户籍材料,证明:(1)上诉人许某贤及被害人罗某新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情况。(2)上诉人许某贤使用的化名“张豪”出生于1973910日,原户籍地在广东省紫金县,2001817日迁到广东省阳春市春湾镇市场南路3号。

3.广东省水文总站广州分站出具的白鹅潭水面水位情况,证明:珠江白鹅潭水面于19981022日至23日不同时间点的最高水位、最低水位及涨水、退水的具体涨幅。

4.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安全检查站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许某贤于1993年4月到该站工作后的表现情况。

.侦查机关调取的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起诉意见书、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以杨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11022日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于200237日提起公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02912日宣告杨某无罪,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318日终审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抗诉。

6.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该局原来侦办本案时直接在相关材料上反映相关证人的辨认内容而没有制作辨认笔录,许某贤到案后因证人陈某豪不愿配合、证人何某琳无法联系,无法重新制作补充完善相关辨认笔录;(2)因该局110报警指挥系统多次更新及硬件更换且案发时距许某贤归案时的时效过长,许某贤归案后无法调取许某贤辩称其在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的记录;(3)发现及打捞罗某新尸体的地点即珠江西桥附近水面属于广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花地口派出所管辖,但该所20181月证称已无法找到案发时发现及打捞罗某新尸体的相关资料。

7.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综合材料,证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于19981023520分至7时勘查本案案发现场的经过及相关情况。中心现场位于滨江公园(由草坪和人行道组成,西临白鹅潭,北临珠江)雕塑至牌坊地段的人行道上,在该人行道上、石凳上、珠江堤水泥沿上、铁栏杆上均发现并提取了多处点状血迹。

8.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证明:上诉人许某贤于20171018日上午10时带侦查人员指认了本案案发现场即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南美水会对面路段。

9.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1)上诉人许某贤归案后经辨认照片无法指认出被害人罗某新。(2)证人何某红于2001926日经辨认照片指认同案人杨某就是19981023日晚殴打罗某新并在罗某新落入珠江后用脚阻止她救人的男子,于20171022日经辨认照片指认上诉人许某贤就是19981023日晚与罗某新发生争执并打架的两名男子中身材较高的男子。(3)证人梁某演于20011021日经辨认照片指认同案人杨某就是19981023日晚殴打罗某新的男子,于20171022日经辨认照片无法指出上诉人许某贤。(4)证人霍某贤于2018126日经辨认照片无法指认出上诉人许某贤。(5)证人许某霜、许某琼于20171019日经辨认照片指认上诉人许某贤就是她们潜逃多年的弟弟许某贤。

10.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鉴定书(【1998】穗公刑(技法)字第599号),证明:经检验,死者罗某新全身未检见明显外伤,系因溺水致死。

11.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穗海公(司)鉴(DNA)字[2017]02710号),证实:经检验,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许某堂(许某贤父亲)、张某昆(许某贤母亲)和上诉人许某贤符合亲生关系。

12.证人罗某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19981023日凌晨3时许,罗某新女朋友打电话到我家说罗某新被人推下珠江,下落不明。我接电话后赶到出事地点滨江西路天鹅会对开江面,但没找到罗某新。罗某新会一点游泳,但不是很精通。

罗某联于199810251230分许在广州市公安局水警处公安码头辨认确认公安机关打捞的一具水上浮尸(身上有罗某新身份证)是其儿子罗某新。

13.证人何某红的证言,证明:(119981023日(第一次):19981022日晚11时许,我男友罗某新约我到1号亭酒吧与陈某豪聊天,到酒吧后我又CALL朋友霍某贤、何某琳过来。次日凌晨1时许,罗某新前同事“阿敏”等3位男青年过来和我们在一起,不久又来了一名穿格子衫的男青年(“阿敏”朋友)。玩了一会,霍某贤走到江边呕吐,我和何某琳去看。刚走出10米左右,我听见背后“砰”的一声,回头一望,看见罗某新被两名男青年拳打脚踢,而陈某豪站在摩托车旁边。我与何某琳马上去找陈某豪帮忙并找电话报警。接着,穿格子衫的男青年跑来对我说“你男朋友被人抛入珠江河”,于是我立即冲到珠江边,看见我男友浮在水上挣扎,我便左手抓住栏杆,右手伸下去准备将罗拉上来,但手不够长拉不到,我又伸右脚下去,叫罗抓住。这时打罗的两名男青年冲过来用脚踢我和霍某贤。这时一名阿伯拿着扫把在珠江边搞卫生,我说“请借你的扫把用一下,因我男朋友掉进了珠江河”,但阿伯不肯借,指着前面说“前面有竹竿”。于是我到前面取竹竿准备救罗,但没取到竹竿时已不见了罗。然后我和何某琳到天鹅会对出电话亭报警。过一会民警来到现场,调查后将我们带到派出所问话。

我不认识打我男友的两名男青年,他们是陈某豪去厕所时认识并带他们过来饮啤酒,其中一名穿白衬衫、身高1.70米左右、留平头,另一名穿深蓝色衫、穿牛仔裤、身高1.68米左右、留西装头。我没看见他们用凶器打我男友,只看见他们将我男友按在地上,拳打脚踢。

219981023日(第二次):19981022日和我坐在一起饮啤酒的有罗某新、何某琳、霍某贤、阿敏、陈某豪和阿敏的三个朋友共九人,后来陈某豪去厕所又带回三个人(二男一女)和我们坐在一张台饮啤酒。当时霍某贤可能喝多了去厕所,我和何某琳便去找她,刚走开我男友就与他们打起来,我不清楚他们因何打起来,当时我转身看见穿白衫的男青年把我男友打倒在地,穿深色衫的男青年在帮手打,而陈某豪站在六七米外摩托车旁,我跑到陈某豪身边叫他去救我男友,陈某豪就走过去,我则跑去报警。我还没到天鹅会门口,有一个穿格子衫的男青年跑来说我男友被人抛入珠江河,听后我返回江边。我跑到1号亭对出江边时见我男友在珠江河内游,头望着我,我伸手想拉他但手不够长,于是用手抱着栏杆伸脚让我男友拉但都不够长,我男友想拉我的脚拉不到。这时穿深色衫的男青年冲上来不让我救我男友,用脚踢我,想将我踢入水,我就把脚收回来向外退,那男的还来踢打我,我就跑开去报警。往人民桥跑时我看见有个老伯在扫地,问他借扫把他不肯,告诉我前面有竹竿,但那个竹竿是挂着的,拿不到。于是我跑到天鹅会门口电话亭报警,巡警到后我们跑去江边找我男友,但到出事点后没再发现我男友在江上游,已经不见了。

当时穿格子衫的男青年没说是谁抛我男友入江。打我男友的两个男子是陈某豪带来和我们一起饮酒的。

319981031日(第三次证言):罗某新和人打架时我和何某琳去找霍某贤,应该剩下罗某新、陈某豪、钟某敏、钟某敏的三个朋友、两个男青年及其女友在场。当时我和何某琳刚到“田螺”雕像附近,突然听见有人大叫打架,我立即回头望去,见到穿白衫较高的人(指许某贤)正弯腰用拳头猛打躺在地上(江边花基旁)的罗某新,而罗某新无反抗能力,穿黑衫较矮的人(指杨某)被其女友拉住又挣脱冲到罗某新面前,这时我听到他们说“你打我,今晚就打死你”。我见状立即找到陈某豪,陈某豪于是准备去帮忙,我准备去报警,还没走到电话亭,钟某敏一个叫“阿演”的朋友跑来对我讲罗某新已被人打落珠江河,于是我跑回江边,发现罗某新在河里挣扎。我准备救他,但穿黑衫的男子(指杨某)不准我救,还想踢我下珠江,其女友及穿白衫的男子(指许某贤)过来拉开他,说“不关她的事,你打她干什么”,于是我跑开去报警,但穿黑衫的男子追着继续打我。

我没亲眼看见我男友如何跌落珠江河。

42001925日(第四次):许某贤和杨某到我们台后,陈某豪和对方各买了6支啤酒,随后猜枚喝酒。后来霍某贤到江边呕吐,我和何某琳去看,刚离台10米左右就听到“砰”的一声(即玻璃敲碎声),我转身看见许某贤和杨某对我男友拳打脚踢,而陈某豪站在六七米外摩托车旁,我走过去对陈某豪讲“你有否搞错,我朋友被人打你都不去帮手”,接着我找电话报警。还未找到电话,梁某演走过来讲“你男朋友被人抛入珠江河了”,我立即冲到酒吧对出江边,看见我男友在水里挣扎,便用左手抓住江边栏杆,右手伸出去施救,但手不够长,接着我又伸右脚下去,叫罗抓住,这时杨某冲上来踢我,不让我救并想将我踢落水。我就把脚收回来,随后跑开去报警。同时霍某贤对正在江中浮沉的罗某新大声叫“阿新向右边游”,因为那边有石梯可上来。我去报警时向扫地的阿伯借扫把但他不肯,前面的竹竿又拿不到。我报警并找到巡警,之后一起去边找罗某新,但没再发现他。

我不知罗某新因何与许某贤、杨某发生打架,不知罗某新怎样被人抛入或坠入珠江河。罗某新落江是梁某演跟我讲的,当时他没讲罗某新怎样坠落珠江。

14.证人何某琳的证言,证明:(119981023日(第一次):19981022日晚约1130分,我朋友呼我到1号亭酒吧喝酒,在场有我、罗某新、何某红、霍某贤和一名穿短袖戴眼镜(指陈某豪)的青年。凌晨2时半左右,陈某豪上厕所回来时带了两男一女和我们一起坐。3时许,霍某贤独自离开,我和何某红在江边厕所附近石凳找到她,就在这时我们听到后边发生打斗的声音,回头见到陈某豪带来的一名(穿)白上衣的男青年追打罗某新并把罗按在极近江边的地上,另听到有人叫“不要打了,再打就掉下珠江了”。我和何某红立即跑到天鹅会门前警亭报警,报完警回到1号亭时发现不见了罗某新,原来一起坐的几个人对着珠江叫罗某新的名字。

我不清楚发生打斗的原因,我和何某红离开时他们还在饮酒玩,亦无争吵,我离开不到五分钟就打起来。我只看到陈某豪带来的穿白衣服的男青年和罗某新在打斗,其他人看不到。我看到罗某新被按在地上就跑开报警,没看到他是否掉落珠江。我报完警回到1号亭,见到陈某豪带来的两名男子头部都受伤流血,其他人未见有事。

219981031日(第二次):19981023日凌晨,我和何某红、霍某贤、罗某新、陈某豪、罗某新的4个朋友、陈某豪带来的两男一女在1号亭酒吧饮酒的位置在该酒吧东边绿化带的走廊最边处,发生打架时我和何某红去找霍某贤,走至“石螺”雕像旁突然听到有人说打架,回头看见罗某新和穿白衫的男青年站在饮酒处,突然罗某新向江边跑出2米左右,即被穿白衫的男青年追上,该人把罗某新打倒在地(脸向上)并按住,说:“你打不到我,还有反抗”。后来罗某新和穿白衫的青年不知怎么回事已移到江边石凳上,罗某新仍躺在地上,穿白衫的则弯腰用拳头猛打罗某新。这时我又见穿黑衣的青年冲到罗某新及穿白衫的面前,帮穿白衫的青年一起打罗某新。这时何某红自己跑开,我听到有人说“差不多,快落水了”后就跑去公厕对出江边找到霍某贤,当我跟霍某贤跑回罗某新被打地方时,我已不见罗某新踪影,而穿白色衫及穿黑色衫的青年对着珠江河大吵大闹,不知在叫什么。后来,何某红在滨江西路的马路上叫我,我又跑到何某红处,一起去打电话报警,等警察来才跟在后面回到出事地点。

我没亲眼看见罗某新如何跌进珠江河,他躺在地上时完全不动,更加没有反抗。

319981223日(第三次):19981023日凌晨4时许罗某新和两名男青年(指许某贤和杨某)开始打斗时我不在场,当时我和何某红去找霍某贤,我们刚离开10多米远就听见玻璃杯或啤酒瓶落地碎烂的声音。我回头见到罗某新被那两名男青年(即许某贤和杨某)追打,罗跑了几步,在近江边的地方被许某贤和杨某追上,接着见许某贤对罗某新拳打脚踢,随即将罗打倒在地,接着许某贤骑在罗某新身上(罗睡在地上,脸朝天,背朝地),用拳头打罗上身,并说“你打不到我,看你怎么反抗”。不一会,不知何故,许某贤和躺在地上的罗某新已移到江边,罗仍躺在地上,而许继续骑在罗身上用拳头打他,接着一旁的杨某也动手打罗。我见他们这么凶,就去找何某红和霍某贤(许和杨打罗时何某红跑开去找人帮或报警),我到公厕对出江边时见到霍某贤,对她说“罗某新被人打”,说完和她一起到罗被打的地方,但只见许某贤和杨某站在江边,罗不知去了哪里。这时我听见许某贤和杨某对着江大叫,叫些什么听不清。这时霍某贤走到江边,我害怕不敢向前,站在霍身后约2米远,听见霍对着江大叫“罗某新,你快往天鹅会方向游,那里有石梯,可以上来”。她刚说完,我见杨某冲出来用脚踢了她右腰处一脚,霍大叫一声,痛得弯下了腰,我见状上前扶起霍走到一边,杨某没追过来。当我扶着霍某贤准备去天鹅会门口电话亭打电话求助时见到何某红,何说“我们赶快去报警”,说完我们一起去到电话亭,由我打110报警。打完电话我站在电话亭旁等警察,何某红又去罗某新出事地点查看,霍某贤坐在路边休息。约5分钟有警察来到,我带警察到罗某新的出事地点,接着同警察在江边查看罗某新下落,但一直都没找到罗某新。

我不清楚许某贤、杨某因何打罗某新,没看见罗某新如何跌下珠江。罗某新掉下珠江后霍某贤站在江边叫他往天鹅会的方向游,前面有石梯可爬上来,那知刚说完杨某就冲过来踢了霍一脚,不准霍去救水中的罗某新,我完全能肯定不准霍某贤救人并踢了她一脚的人是杨某,因为当时我就站在霍身后,亲眼见到杨某用脚踢霍,杨某当时身穿黑色上衣,身材比许某贤要矮一点。除霍某贤之外,我没见到还有谁去救罗某新。许某贤和杨某根本没打算救在江中的罗某新,霍某贤去救罗某新时还遭杨某用脚踢。我对霍某贤说过她在江边救罗某新时是穿黑色上衣的男青年踢了她一脚。

15.证人霍某贤的证言,证明:(119981023日(第一次):19981022日晚约11时,何某红传呼何某琳到1号亭喝酒,我和何某琳到达时何某红和二名男青年(“云生”和“阿豪”)在喝酒。喝酒过程中,“阿豪”到厕所看见的二个朋友(男的)坐到我们台一起喝酒。约4时多,我看见厕所附近有一黑一白的人在打架,不知是什么人,这时何某琳跑来讲我们的朋友打架,我问谁打架,何某琳讲何某红的男朋友同白色衣服的朋友(后来过来的)打架。我和何某琳跑去看什么事,途中听见白色衣服的男青年对河(里)的“云生”讲你什么打我,我跑到河边看见“云生”在河里,就叫他游到右边,那边有石梯可上来,这时不知谁在后面踢我一脚,我回头看但看不见,我马上回来找何某红和何某琳,找到后我和她们说我看见“云生”在河里,她们和我跑到河边找“云生”但一直找不到。

219981215日(第二次):在1号亭喝酒期间我吐过三次,第三次是凌晨4时左右,我呕吐后坐在江边歇息。这时何某红、何某琳跑来说“阿新”(全名罗某新)出了事,被“阿豪”(全名陈某豪)去厕所带回来的两男青年打,于是我们一起向“阿新”被打地方跑去。我跑得较快,比何某红、何某琳先到,到时已不见“阿新”,只见“阿豪”带来的两名男青年站在江边,我听见穿白色衫的男青年对江边叫“你凭什么打我的兄弟”。我走到江边,看见“阿新”正在江水中浮沉,我大声叫“阿新”向右边游,因为那边有石梯可上来,这时有人在背后踢中我右腰部,我痛得蹲在地上,回头看是谁踢我但未看见。这时何某琳来到,我说分头找何某红。当我从到人民桥底返回“阿新”落水地时,看见何某红、何某琳及“阿豪”带回的两名男青年在该处,我对着江边大叫“阿新,你在何处,快点上来”,我对何某红说“阿新”在水中,当我走到江边,已看不见“阿新”在水中。事后我听何某琳说是穿黑色衫的男青年(名叫杨某)踢我。

“阿新”落水地点在我们喝啤酒对开江边即1号亭酒吧东面走廊尽头对开江边,我不知他被打的原因,也不知他如何落水。“阿新”落水后我没看见其他人去救,但事后何某红说她有去救,并说在救过程中被“阿豪”带回的两男青年阻止和殴打。

16.证人梁某演的证言,证明:(119981023日(第一次):19981022日晚上,我与钟某敏、符某民、卢其军、钟某敏朋友(即罗某新)、另一个男的及3个女仔、追打罗某新的另外二个人(我不认识,是罗某新朋友带来的)在1号亭喝啤酒,我不知他们为什么打起来,当时我猜枚输了,饮大半杯啤酒后和钟某敏去厕所,出来后就见罗某新他们在打架,我看见罗某新和穿白色衫的人(经辨认系许某贤)各抓一张胶椅在对打,许某贤还抓玻璃杯扔罗某新但没扔中,一会儿两人都扔掉胶椅,许某贤追着罗某新打还自言自语说“你打我,你打我”,当时罗某新被许某贤打倒,仰躺在江边那条路的中间,许某贤则用膝部抵住罗某新的胸部,用拳头猛打罗某新头面部,罗挣扎想推开许,这时较矮的那个人即杨某跑上前拉了一下许某贤,许松开了罗,罗爬起来,但许又扑上去打罗,一直推打罗直到江边栏杆上,这时罗某新已没还手之力,只是歪斜的靠在栏杆之上,许某贤则用手抓住栏杆,用膝头的部位顶罗某新,就这样又顶又打将罗某新顶入了珠江边中。罗某新落水时杨某在栏杆边上,但有何动作我没看清楚。我看到罗某新跌入珠江后就去找罗某新女朋友(当时她走开了),找到后我将她男朋友被人推入珠江的事告诉她,她马上回来1号亭,我则找竹竿等物救人但找不到,在附近扫地的老伯又不肯将扫把借给我,于是我空手回到罗某新落水地方,想走上前去看怎样救人,但此时许某贤喝问我想做什么,我回答他有人跌落水想办法救他,许某贤大声喝斥我说“你再行前去救他我就打你”,我就不敢前去看了,又再去找他女朋友看是否报了警,但没找到,于是又返回出事点,这时许某贤、杨某已走开,我跑到江边时已看不见罗某新在江面挣扎。一会巡警赶到,后来钟某敏打手机找我,我们各自回家。

我可肯定罗某新不是自己跳入珠江,因为当时他被许某贤打至有气无力靠在栏杆上,许某贤还用膝部顶他和打他,他肯定是被许某贤打入珠江的。我走上前想救人时许某贤还喝斥我,说我去救人就打我。我肯定是许某贤打罗某新,因为坐台时他坐在我旁边,另外杨某与我“猜枚”,这两人我虽不认识但分得清,且当时许某贤脸上流着血,他亦被打伤。整个过程我没看清杨某有什么动作,但罗某新被打落珠江时他靠罗某新和许某贤很近,两个人都对着罗某新,他有否推罗我不清楚。我没看错许某贤用膝头顶罗某新的动作,当时罗某新有气无力的靠在江边栏杆上,许某贤亦用双手抓住栏杆用膝部顶罗某新,接着用手推打罗某新,就这样罗某新跌入了珠江河。

21998128日(第二次):19981023日凌晨3时许,我和钟某敏上厕所回来后见到和我们一起饮酒的人在打架,我见许某贤和罗某新各持一张胶椅在对打,后来许某贤扔下胶椅拿起一个玻璃杯掷罗某新,但没掷中,他们对打了一会,罗某新打不过就跑开,许某贤和杨某在后面追,追了几米远,许某贤和杨某追上了罗某新,又继续打罗某新,罗某新当即被他们打到在地。我见许某贤骑在罗身上猛打他的头部(当时罗躺在地上,脸朝天),而罗某新在地上挣扎,想推开骑在他身上的许某贤但无法推开,这时我见站在旁边的杨某用手拉了一下许,许松手并站了起来,罗也从地上慢慢爬了起来,许某贤见罗某新爬了起来,就又冲上前去打,一直将罗打到江边护栏处,这时罗已无还手之力,整个身体靠在江边护栏上。我见到许某贤用手(双手)抓住护栏的铁管,用膝头顶罗某新的胸部,就这样将靠在护栏处的罗某新顶下了珠江。我见此情景,转身跑去找罗某新女朋友,在路边找到罗某新女朋友后就说“罗某新被他们打下了珠江”,说完后,我返回罗落水的地方想查看一下,去后见罗某新在江里游,而许某贤和杨某站在江边护栏处看,他们见我来到,许某贤当即对我说“你想去救他(指罗某新),你再敢过来(指到江边),我就打你”,我见他这么凶,加上我不会游泳,就离开了。后来钟某敏传呼我说在河南戏院等我,我到时见钟某敏、卢其军、符某民已在那里,接着我们四人返回罗某新被打下河的江边,但什么人都没有了,我们就各自回家。

我不清楚许某贤和杨某因何打罗某新,我和钟某敏去厕所前许某贤、杨某、罗某新等人还在一起喝酒,没有发生什么事。

罗某新是被许某贤用膝头顶下珠江的,当时罗某新被他们打到江边护栏处已无还手之力,靠在江边护栏铁管上,而许某贤用双手抓住护栏铁管,用膝头顶罗某新的胸部,就这样将罗顶下了珠江,这是我亲眼看见,绝无半句假话。杨某当时站在一旁,他有何动作我没留意。

我没看见谁持椅打罗某新,刚开始打斗时我见许某贤和罗某新各持一张胶椅对打,后来他们都丢下胶椅,没再用胶椅打。杨某也有打罗某新,只不过没有许某贤打得这么凶。

许某贤将罗某新顶下珠江时就我和杨某在场,其他人我没见到。

320011021日(第三次):我见到杨某用拳头殴打罗某新,其中一拳打在罗身上,另外一拳打中罗头部,是在珠江边护栏处刚将罗某新追上时打的。

罗某新被许某贤顶下珠江后我去落水处查看时被许某贤吓跑走开,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即我走了以后何某红她们如何施救罗且在施救过程中许某贤和杨某有否阻止我不清楚。

17.证人陈某豪的证言,证明:(119981023日(第一次):19981022日晚935分左右,我和罗某新到1号亭喝啤酒,11时许罗某新的女朋友过来,约20分钟后又来了两个我不认识的女仔。深夜3时左右我去厕所,一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问我坐在什么地方,后来到了我们坐的台,过一会他又叫了另外一男一女过来,闲谈一会后我和对方各买了3支啤酒,开始饮酒,这时有罗某新的4个男朋友和3个女朋友、我、我在厕所认识的两男一女共十多人在饮啤酒。4时左右,我又去厕所,出来时罗某新女朋友跑过来讲罗某新被人打,叫我快去帮,我去后见打罗某新的人是我去厕所认识的那两个男青年,罗某新已倒在江边,就问他们为什么,穿白上衣的男青年讲不关我事,穿黑上衣的男青年就冲过来打我,用拳头打,我被打中几拳。后来我见场面很乱,就跑去报警。我跑到天鹅会报警亭见没有人,紧跟着罗某新女朋友跑过来讲罗某新被丢下河(指珠江),最后她用电话报了警,过6分钟左右有警察到场,我跟他们去现场(江边),我们见不到罗某新,在江边大声叫他但没反应。过20分钟左右水警到场,但找不到罗某新,最后巡警将打罗某新的两男青年带到派出所处理。

我不知道那两个男青年为什么会打罗某新并丢下珠江,我去厕所回来时见到穿白上衣的男青年头部有血,我想罗某新可能和他打斗过。

219981028日(第二次):19981023日凌晨因何事发生打架我不是很清楚,因为当时我刚好走到旁边1米多的地方打电话,打完电话回座位即见到罗某新及杨某、许某贤站起来,罗某新手拿一只啤酒樽,我见状立即想拉开罗某新,但罗某新说不关我事,就挥手用啤酒樽敲击许某贤头部,许头部立即流血,接着杨某立即用啤酒樽掷罗某新(不知有无掷中),罗某新即向江边走,许某贤及杨某即追罗某新来打。我见状立即跳过花基跑到滨江西路马路边,想叫人回来帮忙,大概二、三分钟左右遇见何某红回来,何某红就说“你有无搞错,阿新被人打你不帮手”。于是我跑回江边,这时看见杨某正骑着罗某新打(在江边护栏旁),许某贤则站在旁边打。当我走近他们大概10米左右,杨某看见我立即跑过来用双手卡住我的颈,许某贤则跑过来拉开杨某说不关我事、打我干什么。我脱身后立即跑去天鹅会报警亭报警,但无人在。接着何某红及一女仔跑过来说罗某新被杨某、许某贤他们抛入珠江河,于是我和何某红她们就到天鹅会前电话亭打电话报警,不到5分钟巡警赶到,我们就跟警察到江边。

我看见罗某新被打的位置是江边护栏下面,罗某新躺在地上,完全不会动,无反抗能力。我没看见罗某新怎样掉进珠江河。发生打架时只有我、罗某新、杨某、许某贤在场,其他人都离开原座位。

31998128日(第三次):19981023日凌晨发生打架时只有我、罗某新、许某贤、杨某在场。当时我见他们打架立即离开现场约5-6米,走到滨江西马路边停放摩托车旁边,而罗某新被许某贤、杨某追出江边的人行道。我没有立即去帮手,但这时何某红跑过来说我,我立即向前去帮手。当我去到江边,罗某新已被打倒在江边护栏下面,杨某见我过去就冲过来叉住我颈部向后推并用拳脚打我,把我推倒在地。我被推倒在地时,罗某新还没跌入珠江河,只是躺在江边护栏下面。我没见到有人拿椅子砸罗某新。我去报警亭报警但没人在,往回跑途中遇到何某红,何某红说罗某新被人打到珠江里,这时已有警察赶到。

后来到派出所时何某红讲她当时见罗某新跌入珠江河,她到江边准备用脚去救,但杨某用脚踢她,想将她踢入珠江河,她跑开。另外何某红还说梁某演当时也想到江边救罗某新,但具体不清楚。

罗某新躺的护栏下面是江边的石路旁,那个位置刚好没有石凳,罗某新当时躺在地上没有动静。

我还听霍某贤说她也曾去救人,还说许某贤、杨某(具体谁没说)阻止她救人并打她,那时罗某新已跌入珠江河。

18.证人钟某敏的证言,证明:19981023日凌晨1时多,我和付沃民、梁某演、卢某君到1号亭时遇到我前同事罗某新,我们就继续在1号亭坐。打架时我正好去厕所,不清楚打架的原因,我上厕所回来路上卢某君、符某民走过来说“打架啦”“走吧“,我们就一起走了。事后梁某演说我前同事被人打并落下珠江河去了。

当时在1号亭有十多人,我只认识罗某新、付沃民、卢某君、梁某演。

19.证人卢某君的证言,证明:19981023日凌晨2时多,我和钟某敏、付沃民、梁某演在1号亭遇到钟某敏的旧同事“阿新”,就坐下继续饮酒。凌晨3时多,有两个男青年(一高一矮)坐了下来,我以为是同台其他人的朋友,就和个子高的男青年玩行酒令。过了不久,坐我身边的人掷啤酒瓶,我意识到要打架,和付沃民马上站起来走了,路上遇到上厕所的钟某敏,就叫他一起走。

20.证人杨某梅的证言,证明:(119981031日(第一次):(案发时)我听到玻璃落地声立即赶到打架现场,见我男友杨某已走到人行道中间,头上流着血,于是我用手抹他头上的血,突然杨某推开我冲出江边,我跟着跑出江边,看见杨某抱着许某贤,许的头脸处亦有很多血,我叫杨某送许某贤到医院,但杨某叫我先走,于是我就走了。

219981212日(第二次):19981022日晚9时,我在1号亭酒吧上班,23日凌晨1时下班后我仍在酒吧陪杨某及其朋友许某贤饮酒。凌晨3时多,我在吧台前与老板姐姐钟某卿及其他工仔谈话,听到“砰”一声啤酒瓶打碎的声音,我即赶到杨某喝啤酒的地方,在未赶到、在走廊中间,我见杨某跌跌撞撞从他喝啤酒的地方走出来且头上流着血,于是我抱住杨某并用手帮他抹头上的血,突然杨某推开我冲出江边,我即跟着跑出江边。在江边,我看见杨某正抱着许某贤,许某贤的头和脸处亦流着很多血。我叫杨某送许某贤到医院医治,在场还有一个女的,但杨某不听我劝,叫我先走,于是我搭摩托车回住处。杨某、许某贤和人打架的地点是酒吧摆台凳最远的长廊处,我所在的吧台与他们相隔约20米。

当我走到江边人行道时,看见许某贤和一年轻女子靠江边护栏站着,距离约60厘米,都面向江面。我听见该女子向江面大喊“老公、老公”,当杨某去到许某贤身边,该女子即转身向人行道跑。杨某用脚踢该女子,该女子见杨某踢即大声喊“不关我事”跑开了。我跟杨某去到江边时没看见许某贤做过什么。在江边被杨某踢的女子当晚曾和我、杨某、许某贤坐在一起喝啤酒。

21.证人夏某强的证言,证明:19981023日凌晨3时多,我在滨江西路海珠区168号保管站附近搞卫生,一年轻女子跑来问我有无竹竿,我说没有并问什么事,该女子说她老公掉到珠江里,用竹竿去救他,又问我借扫把去救人,我说扫把的竹竿短,叫她到前面找长一点的竹竿,还说如事情紧急就打电话报警,该女子就向西跑去了。

22.证人钟某卿的证言,证明:19981022日晚,我到1号亭酒吧看店,次日凌晨3时多准备收档,但东面最远一张台有十多人在喝啤酒,我叫“阿华”通知他们走,那些人没有即时走。约350分,那班人跑到江边,我即叫工仔收档后回家。我没看到那班人到江边干什么。

23.证人黄某贞的证言,证明:19981022日晚,我在1号亭酒吧上班。凌晨3时许,老板姐姐叫我们收档,但档口东面最远一张台有七八个人在喝啤酒没有走。凌晨4时左右,那班人全跑到江边去,老板姐姐叫我和其他工仔即刻收档,收档后我就回家了。

2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我原在海珠区洪德街派出所工作,参与了19981023日发生在滨江西1号亭酒吧一宗致人死亡案件的警情报处置工作,当时我接到派出所指令到现场后许某贤没有离开,我将他抓获带到公安机关处理。从表态上观察,许某贤是喝了酒的。

25.证人许某堂(许某贤父亲)、张某昆(许某贤母亲)、许某霜(许某贤大姐)、许某琼(许某贤二姐)、许某莎(许某贤四姐)的证言,证明:许某贤被保释后回单位上班,19981028日派出所通知许某堂带许某贤到派出所审查时他们才知道许某贤不知去向,此后许某贤一直没有联系家里人也没再回家。

2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119981023日(第一次):19981023日凌晨130分左右,我和朋友许某贤在1号亭酒吧饮酒,230分左右我们又被另一朋友叫到另外一张台饮酒,这张台已有很多人在饮酒,后来一男青年跟我猜枚饮酒,但不服气(输了),上来打了我一拳,接着许某贤帮我,他又打许,用玻璃瓶猛击许,于是我和许某贤打该人。后来不知道怎样回事,该人掉进珠江里。不是我和许某贤把人抛进珠江河。

219981024日(第二次):19981023日凌晨3时许,我和许某贤在1号亭士多和刚认识的一帮人饮酒,我和一男青年猜拳饮啤酒,他输了不服未喝酒,我说这算什么男人,他就动手打我,用一个啤酒瓶打在我头上,许某贤追着对方打出士多档,这时我坐在凳子上昏过去。后来警察把我们带回派出所,当时我只知有人掉进珠江河。在派出所我问许某贤“那人是否你把他扔进河里的”,许某贤说“不是,是他自己掉下去的”。

319981028日(第三次):19981023日凌晨030分左右,我和许某贤到我女友杨某梅工作的1号亭酒吧喝啤酒。喝了6支啤酒后许某贤去厕所,回来后说他刚认识的朋友叫我们去一起喝酒,于是我们三人到许某贤认识的朋友那里喝啤酒,对方当时有三女六男,喝2支啤酒后对方剩下2人,我当时和许某贤新认识朋友的朋友“猜枚”喝啤酒,对方输了不肯喝,我记不起说了什么话惹对方发火,该人拿起玻璃打中我额头,许某贤即质问对方为何打我,接着我听到“砰”一声玻璃瓶被打碎的声音,之后晕过去,醒来时杨某梅坐在我身边,我看见许某贤在江边走来走去,我走到江边抱住他,想帮他抹掉脸上的血,我听到他自言自语说“有人掉进江水里,是他自己掉下去的”。我抱着许某贤在江边走,后来被警察抓到派出所。

打许某贤的人掉进江水里。我记不清我被玻璃杯打中头后有无殴打对方,好像没有。我当时已喝醉,已麻木、神志不清。

419981028日(第四次):19981023日凌晨2点多,许某贤小便回来后说认识一个朋友(指陈某豪),我就跟他到陈某豪那张台继续饮酒,过程中我和掉进河的青年猜拳,对方输了不服气,我说“你是不是男人,喝一点又不会死人的”,对方即用酒杯掷中我头部,引起打架,当时有我、许某贤、掉进河的男人(即罗某新)、陈某豪,其他人去其他地方。

我被掷中头部后听到许某贤问“你为什么要打我朋友”,之后看见那人用啤酒樽猛敲许某贤头部,许某贤立即还手,该人就向江边往东方向逃,大概离五六米左右,许某贤追到该人,两人对打,我则坐在原地,不久我见许某贤在江边找来找去不知道找什么,于是走过去抱住他,他还在大吵大闹,说什么你上来再打等,后巡警赶到。

我被掷中后没跟许某贤去追打掷我的人,其实我记不起当时的情况,自己干过什么事也记不起来。

52001920日(第五次):我和许某贤到陈某豪他们那张台后,许某贤和陈某豪猜拳,我开始与穿格子衫的男青年(即梁某演)猜拳,他输后我与罗某新猜枚,罗输多赢少但输后不肯喝酒,我就讲“你是不是男人,愿赌服输,喝一点点啤酒又不会死人”,他听后不出声,用右手抓住啤酒瓶朝我头上敲了一下,瓶击破了,还发出“砰”的一声。许某贤质问罗某新为何打我,罗某新不出声又拿一个酒瓶朝许某贤头上敲了一下,接着许某贤和罗某新拿一张塑料椅子对打起来,随后罗往珠江边逃,许接着追出去。

我被罗某新击中头部约两分钟有血流出来,接着晕倒,后来许某贤和罗某新在江边怎样对打及罗某新怎样掉进珠江我没看到。我从没打过罗某新,不清楚许某贤怎样殴打罗某新。

打架时我穿深蓝色长袖衫,白色牛仔裤,留西装头;许某贤穿白色衬衫,留平头。许身高1.7米左右,我1.68米左右。

30、上诉人许某贤的供述和辩解,供称:(119981023日(第一次):19981023日凌晨030分左右,我和杨某到1号亭酒吧喝啤酒,饮六七支后我到江边小便时和旁边一男子(经辨认为陈某豪)闲谈,该男子叫我到他们那边(三女五六男)喝酒,我和杨某便去。约喝2支啤酒后,该男子的一个朋友用玻璃樽或杯掷中杨某头部,令杨头破血流,我质问对方,对方又用玻璃樽或杯打中我头部,流了很多血,我很气愤,站起来打对方,对方逃走,我追着打,追到后和对方对打,对方打不过,自己跳下珠江。当时杨某没参与打对方。

和我打架且跳下珠江的男子穿黑色上衣。

219981024日(第二次):19981023日凌晨我和杨某到我刚认识男子的桌一起喝酒,喝2支啤酒后杨某被该男子的朋友用玻璃樽或杯掷中头,立即流血,我质问对方,对方用玻璃樽或杯打中我头,我立即流血,便站起来打对方,对方逃跑,追约6米追到对方,我们对打起来,对方不够我打,被我打倒在地,后来对方还手,自己跳到河里。我看到对方在水中游,对着河讲你上来,还要打你。之后我拿手提电话报110,但因不熟地点无法讲清,这时巡警过来,我跟巡警讲,之后到派出所。

发生打架时已经很夜,差不多打烊,旁边已没人坐,对打时没人在场,对方怕我流了很多血,可能害怕而跳河,不是我打落河,我不救是因为我不会游泳,但我打110。我没看到对方女友救人。

杨某没参与打架,他被打伤头部一直昏在凳子上。

319981025日(第三次):我和杨某到他们那里喝完两杯啤酒后,他们的一个人用杯子或啤酒杯扔到杨某头上,我见杨某头流血,站起来问为什么打我朋友,跟着他用杯子或啤酒扔到我头上,我感觉头痛,用手一摸,我的头也大量流血,一气之下就去打他,他转头就跑,跑了五六步我追上他,跟他打起来,开始我压着他打起来,后他推开我,往江边栏杆跑,我追他,他可能见我满头是血,不敢再和我打,跟着跳下珠江,跟着看着他在珠江里游,后我有点怕,打110报警,后地址不明电话挂断,巡警来了,把我和杨某带到派出所。

42017102日(第四次):199810月底一天凌晨,我和杨某在滨江西路一露天酒吧喝酒,期间与对方一男子发生争执打斗,后该男子掉落珠江,我和杨某被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两三天后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出来后我听朋友说那名男子可能落水死亡,我因害怕弃保潜逃。

199810月底一天晚上,杨某叫我去喝酒帮衬他女友(在酒吧卖啤酒),我们喝了近10支啤酒,我在江边和一个男子聊了两句,他邀我们一起喝酒,于是我、杨某和对方五六个人(有男有女)坐在一起喝酒。喝了约1个小时,我听到后面有啤酒瓶破裂的声音,扭头见到杨某和对方一名较胖的男子在后面一张台发生矛盾,我走过去看清杨某的头被打破,我问他“为什么要打我朋友”,想跟他理论,可是他又拿一个啤酒瓶砸到我头上,我头上也流血,于是我上去跟较胖男子对打,我拳打脚踢,那男子打不过我,被我按在地上,我朝他头部和身上打,后那男子挣扎爬起来往江边跑,我在他身后两米左右追着打,他往江边跑,当时江边有1米多高的铁栏杆,他被打后慌不择路掉入江里。我没推他入江。

那男子掉入珠江后,我站在江边对他说“你上来,我们接着打”,对方在江中一直没喊“救命”之类的话。过一阵,那男子的朋友想帮他,其中有两个女孩站在江边想拉那男子上岸,我见杨某上去踢了一个女子左边大腿位置一脚,那女子害怕了,我对杨某说“又不关她们的事”。我记得我将较胖男子按在地上打时对方的朋友(有男有女)过来帮忙拉我、打我,所以才有机会让那男子爬起来跑。当时现场很混乱,所以较胖男子落水后我还很生气,还对他朋友骂了几句,说“不关你们的事,你们再帮忙就连你们一起打”,他们就害怕了。我因为生气才恐吓他们,没想过较胖男子会发生生命危险。之后巡警到场将我们带到派出所,两天后对我们办理了取保候审,又过两三天我约杨某和他女友到茶餐厅商量,当时我听说那男子可能死了,就害怕了,之后弃保逃到郑州,过半年又跑去河源,1999年在河源找朋友麦某花2万元办了一个户口和身份证,名字是“张豪”,出生日期1973910日,身份证号码********,名字和出生日期是我提供的,2001年我将户口迁到广东省阳春市。

打斗过程中我头顶部被打伤,流血,好像缝了34针。

52017103日(第五次):我和杨某到我刚认识男子他们桌喝酒期间,杨某不知什么原因和一名较胖男子坐到后面一张台上,突然我听到他们那边有啤酒瓶碎裂的声音,扭头看见杨某被较胖男子用啤酒瓶打了,我走过去看清杨某头部被打出血,我质问为什么要打我朋友,该男子又拿另一个啤酒瓶砸到我头上,致我头部流血,我非常生气地用拳脚和该男子对打,他打不过我,被我按倒在地,我用力对着他的头和身上打,他也用拳还击。我按着那名男子在地上打,这时他几个朋友过来帮忙推开我,那男子趁机挣脱我的纠缠,挣扎起来往江边跑,我跟在后面追,当时打斗位置离江边五六米远,该男子跑向江边,我在他身后2米左右追,该男子跑到江边1米多高铁栏杆时,由于被我追着打,于是从铁栏杆上下两条铁管间的间隙钻出去掉进珠江里。该男子挣脱我直至跑到江边下水,我没追上他,没接触到他身体。

较胖男子下水后,我站在江边对他说“你上来,我们接着打”,但那男子在水中没回答我,只是浮在水上,我能看见他整个头部和胸前部位,这时那男子的几个朋友也到江边,围过来铁围栏将我隔开,且有人可能想施救,而杨某也赶过来,我见杨某踢了其中一名女子左边大腿位置附近一脚,那女被踢后缩开,我就对杨某说“又不关他们的事”,杨某听后停手,随后我又骂较胖男子的朋友几句,说“不关你们的事,你们再帮忙就连你们一起打”,他们听后没特别反应。最后我看过下水的男子,他当时还浮在江水中,从他下水至我最后看到他,相隔不到半分钟。我骂较胖男子朋友是因为当时我针对的人是已下水的那名男子而不是其他人,我是要告诉对方不要多管闲事帮忙,否则就连他们一起打。我所说的“帮忙”是指殴打我的行为,如果对方帮助那名男子殴打我们,我会打回他们。

我喝了酒,没去考虑那名较胖男是否会游上岸或溺水甚至溺水死亡,如果我没饮酒,我会意识到那名较胖男子下水后有可能出现溺水甚至溺水死亡的可能,但由于我喝了酒,在酒精作用下我没去考虑那名男子是否会溺水或溺水后果会如何。

整个过程我没有任何施救或尝试施救的行为。一方面我认为那名男子会游泳,他也许有能力游回岸上;另一方面,由于我被他用啤酒瓶打伤头部,心里非常生气,所以没做出任何施救行为。我当时生气的程度,是想让他上岸继续接着打架,甚至想跳到水里继续打他,只是由于我不懂游泳所以没这样做。杨某也没任何施救行为。那名男子的几个朋友可能有想施救的行为,但不清楚情况。

620171018日(第六次):我和那名男子打斗期间没有手持任何物品器械。打架时我将他按在地上并骑着他来打,他无法靠自身反抗挣脱我,他被我追赶时慌不择路自己掉落珠江,我没追上他,也没接触到他。

20171018日上午,民警带我到滨江西路指认现场,由于现场变迁较大,我已无法准确确认地点,但我指认的位置应该差不多就是当年的现场。

720171018日(第七次):我和较胖男对打时他朋友来帮忙打我、推我,胖男人爬起来逃走,我去追没追到,要追到时他跳入珠江,我叫他上来继续打架,他游着水,后来他朋友拦着我,不让我在栏杆那,然后杨某用脚踢对方一个女孩的大腿部,我说不关他们的事,后来看那个男人还在游,然后警察来了,带我和杨某去派出所。

820171114日(第八次):我真名许某贤,因潜逃使用“张豪”的名字。我不知对方为什么要跳下珠江,估计是怕被我继续殴打的。

关于上诉人许某贤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原审判决的相应处理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两个关键事实的认定。根据本案案情,在审查确认上诉人许某贤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之前,应当审查确认两个关键事实即许某贤有否将罗某新推打入江以及许某贤在罗某新落水后有否阻吓罗某新靠岸自救并阻止他人救助罗某新。第一、关于许某贤有否将罗某新推打入江的事实认定问题。原公诉机关及原审法院均未明确认定罗某新落入珠江的直接原因。从本案事实看,罗某新落入珠江应该存在被许某贤和、或杨某推打入江、失足掉江或主动跳江三种情况,虽然许某贤归案前期多次辩称罗某新系主动跳入珠江,但许某贤与罗某新对打时双方仅拳脚相向而未持任何致命器械,罗某新在不敌逃避时未遭受严重伤害,未面临紧迫的生命危险,不仅不必在深秋时节的凌晨时分冒险跳入水情复杂的珠江,而且跳入珠江后实际上更无法躲避许某贤,声称罗某新系主动跳入珠江欠缺合理性、有违社会一般人的认识且没有其他证据的印证。而对于罗某新是被推打入江或是失足掉江这两种情况,从现有证据看,许某贤从归案后期起一直辩称罗某新系失足掉落珠江,而梁某演在案发后多次指证许某贤在追打罗某新到江边后“用手抓住栏杆,用膝头的部位顶罗某新(胸部),就这样又顶又打将罗某新顶入珠江中”,上述两人的说法均欠缺其他证据的有力印证,虽然梁某演还证称他看到罗某新落水后找到何某红并告知“罗某新被他们打下了珠江”且何某红亦证称系梁某演告知她罗某新落入珠江,但梁某演和何某红均证明梁某演当时未告知何某红是谁将罗某新打下珠江,未能有效印证或增强梁某演指证许某贤将罗某新顶入珠江的证言,即使梁某演的证言比较客观可信,但毕竟属于孤证,单凭其证言不足以认定许某贤将罗某新推打入江,亦不足以完全排除罗某新系失足落江的可能性。综上,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罗某新落入珠江的直接原因,不足以认定系许某贤将罗某新推打入江。第二、关于许某贤在罗某新落水后有否阻吓罗某新靠岸自救并阻止他人救助罗某新的事实认定问题。从在案证据看,许某贤弃保潜逃前供称罗某新落水后其对罗某新说“你上来,还要打你”,归案后供称罗某新落水后其对罗某新说“你上来,我们接着打”且随后杨某用脚踢一名想拉罗某新上岸的女子,其则以“再帮忙就连你们一起打”恐吓罗某新的其他朋友;杨某证称许某贤与罗某新对打后其看到许某贤在江边找来找去、大吵大闹并说“你上来再打”等,梁某演证称其在罗某新落水后走到江边意图施救时被许某贤喝斥阻止,何某红证称其在岸上伸出手脚想让江中浮游的罗某新拉住时被杨某冲过来用脚踢跑,何某琳证称其看见许某贤和杨某在罗某新落水后对着珠江大吵大叫且杨某在霍某贤指引罗某新游泳靠岸时冲过去踢了霍一脚,霍某贤证称其跑到江边时听见许某贤对江边叫“你凭什么打我兄弟”且其在指引罗某新向有石梯的方向游时腰部被人踢了一脚,杨某梅证称其跑到江边时看见许某贤和一名大喊“老公”的年轻女子面江站立且随后杨某冲过去用脚踢跑该女子。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认定罗某新落水后许某贤伙同他人阻吓罗某新靠岸自救并阻止他人救助罗某新。

二、许某贤的涉案行为与罗某新的溺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首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可以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层面,司法实践中审查认定某行为与某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般分为两个步骤,先是审查某行为与某结果之间是否存在“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条件性关系,如果不存在即排除认定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即认定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并进一步根据社会经验法则进行相当性判断以审查是否存在法律因果关系,进而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审查决定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其次,根据本案案情,许某贤的涉案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部分(阶段),第一部分(阶段)是许某贤被罗某新砸伤头部后追打罗某新以至罗某新落入珠江一节。可以看出,许某贤的追打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罗某新落入珠江的结果,两者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原因与结果的事实因果关系。由于存在这一事实因果关系,不管罗某新是主动跳入珠江、不慎跌落珠江或被许某贤直接推打入江,许某贤均因其先前的追打或推打行为而对落入珠江陷于高度危险状态的罗某新负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第二部分(阶段)是罗某新落水后许某贤伙同杨某阻吓罗某新靠岸自救及他人施救以至罗某新溺水死亡一节。在这一节中,负有救助义务的许某贤不仅没有积极履行义务,反而伙同杨某阻吓罗某新靠岸自救并阻止他人救助罗某新,最终导致罗某新溺水死亡。许某贤的连续行为不仅与罗某新的溺亡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且反映其主观上具有明知罗某新面临生命危险而希望其死亡结果发生的犯罪故意,因而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三、许某贤的涉案行为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首先,许某贤在岸上使用拳脚殴打罗某新时其主观上仅具有伤害而非杀害罗某新的故意,但尸检鉴定意见证明罗某新系溺水死亡且全身未见明显外伤,说明罗某新落水之前许某贤的殴打行为没有造成罗某新轻伤以上的后果,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次,罗某新落水时正值深秋凌晨时分,气温水温较低,落水处江宽水深、水情不明且附近缺乏救助设备或设施,罗某新落水前已长时间大量酗酒且历经打斗追逐而体力不足、判断力下降,自救能力严重削弱,落水后如果没能及时获救,必然会在短时间内溺水死亡,而许某贤作为一名智识正常的成年人,应当明知罗某新落水后面临死亡的紧迫危险而非健康受损的危险,然而不仅不积极施救以消除该危险,反而伙同他人采取阻吓罗某新自救和他人施救的行为加剧以至促使实现了该危险,根据社会经验法则,应当认定许某贤主观上具有明知自己的阻吓行为会导致发生罗某新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该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而最终罗某新也溺水死亡,因而应当认定许某贤的涉案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非原判认定的故意伤害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贤在因故追打被害人罗某新的过程中导致罗某新落入珠江,在明知罗某新面临生命危险的情况下不仅没有采取救助措施反而伙同他人阻吓罗某新靠岸自救及他人施救,最终发生了罗某新溺水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罗某新对引发本案存在明显过错,许某贤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等具体情况,对许某贤可酌情从轻处罚。许某贤的犯罪行为造成罗某新死亡,依法应对罗某新的近亲属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联、曾某贤承担丧葬费、交通费和伙食费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定罪不准,应予纠正。上诉人许某贤上诉要求改判其他罪名并处以较轻刑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许某贤的上诉;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刑初2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刑初2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王晓文

审判员  刘晓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瑞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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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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