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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6 11:50:01]    共阅[113]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刑终1324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芬,男,19865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东莞市道滘镇,因本案于20193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义军,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芬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20829日作出(2020)粤19刑初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6月,陈某全(已判决)与被告人叶某芬共同出资成立穂辉公司,由陈某全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与广东鸿程油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场地租赁合同,租用油品储罐、办公场地等用于经营油的业务。2014年底温某登(另案处理)伙同卢某洪(已判决)等人,从香港走私红油入境并贩卖给陈某全和叶某芬。卢某洪提供“飞机仔”(泵油的小渔船)从渔船泵油到油罐车,还提供其个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给温某登使用,用于收支红油货款。陈某全负责红油货款的收支,叶某芬负责管理车辆和司机,叶某芬指使司机将上述红油运输到东莞市高埗镇内非法设立德高工业园的脱色点过磅脱色,并将磅单发送给卢某洪用于对账,脱色后的红油被运输入鸿程油库的油罐中储存并销售。

经统计,被告人叶某芬等人走私红油22549.23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货物偷逃税款53251248.2元。被告人叶某芬于2019327日主动到东莞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芬无视国法,结伙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偷逃国家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叶某芬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叶某芬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万元。

上诉人叶某芬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叶某芬系穂辉公司股东属事实认定错误。营业执照只是表面证据,不能仅凭此认定叶某芬是实际股东,卢某洪、陈某琴以及陈某全公司中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工人均一致指认陈某全是老板,均未指认叶某芬与陈某全合伙,陈某全在服刑期间的笔录亦明确叶某芬是其雇佣的工人。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叶某芬是穂辉公司股东。2.本案量刑畸重,同案人卢某洪被判了有期徒刑七年,叶某芬的地位作用明显比他小,且还有自首情节,却被判了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万,主刑和罚金刑都明显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36月,陈某全(另案处理)与上诉人叶某芬共同注册成立东莞市穂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穂辉公司),注册投资比例分别为90%10%,陈某全系法定代表人。穂辉公司租用广东鸿程油库有限公司的油品储罐、办公场地等用于经营油业务。2014年底,陈某全向温某某(另案处理)、卢某洪(另案处理)等人购买从香港走私入境的红油,并安排他人对红油脱色后销售。叶某芬作为陈某全团伙人员,负责管理穂辉公司运油车辆和司机,在走私过程中与卢某洪具体联系、安排司机将走私到岸的红油运输至东莞市高埗镇德高工业园内非法设立的脱色点过磅脱色并在此过程中“放风”、告知陈某全和卢某洪过磅红油数量用于对账。经统计,叶某芬等人走私红油22549.23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红油偷逃税款人民币53251248.2元。

2019327日,叶某芬主动到东莞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本案涉案红油偷逃税款人民币53251248.2元。

(二)书证

1.过磅单:证实本案红油的数量等情况。

2.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陈某全、卢某洪、黄某斌、杨某榕、周某霜、韦某盛等人因走私本案红油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3.过驳红油地点的照片及图示:证实叶某芬过驳红油的具体地点。

4.报销统计表:证实叶某芬在公司的报销情况。

5.车辆挂靠管理合同:证实叶某芬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合同。

6.穂辉公司工商登记:反映穂辉公司的基本情况,其中陈某全和叶某芬是投资人,投资比例分别为90%10%;陈某全系法定代表人。

7.到案经过:证实叶某芬于2019327日上午九时在其兄叶某洪的陪同下,到东莞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叶某芬主动承认其参与陈某全走私红油团伙的“看水”、“带路”等行为,并表示认罪认罚,同时提交其318日手写供词一份。

8.人口信息查询表及证明:证实叶某芬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无前科。

(三)证人证言

1.陈某全的证言:其是穂辉公司负责人。公司生意主要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就是由陈某全出面在东莞万江鸿程油库租了一个店面,注册成立了穂辉公司,并向鸿程油库租用了六个油罐。穂辉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存储和销售柴油。穂辉公司日常管理都是陈某全负责,还有一个文员叫周某霜,主要负责记录油库的进出情况。油库中的油主要来源也是两种,一种是向广东的各大油厂、油库采购的非标油,这部分是正常采购的,都会记录在穂辉公司的财务账上,另一种就是叶某芬采购回来的红油,红油是香港政府专供给渔船使用的柴油,都是通过渔船走私到大陆的,叶某芬具体是向谁采购的,其不清楚。第二部分就是,其在东莞高埗镇德高工业园内搞了一个油品脱色点,专门用来进行油品脱色,这个脱色点没有工商注册,由陈某全和叶某芬购买几辆油车并请司机到码头从渔船上将叶某芬买回来的红油抽到油车上,并运到脱色点进行脱色。脱色点的加工由韦某盛负责,他请了几个工人,具体情况其不清楚。红油运到脱色点后要进行过磅,过磅后将红油从油车抽到脱色点的油罐并进行脱色,脱色后的柴油再用油车运到穂辉公司油库进行销售。有个叫卢生的是叶某芬联系的,他的油全是红油。

关于公司情况,开始的时候其与叶某芬及袁某威合伙做油生意,但在2015年春节后,大家拆伙了,袁某威自己干(后又称没有与袁某威合作过,袁某威将德高工业园加工点连同里面的设备“顶”给其,是袁某威为了抵欠其的货款)。卢某洪就找到叶某芬说要一起做生意,大家在鸿程油库的办公室谈了细节后从20153月开始合伙做。其和叶某芬及卢某洪三个人合伙做生意,卢某洪占50%,其占30%,叶某芬占20%,其三人没有注册任何公司,也不以任何公司名义对外做生意,与穂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有时将油卖给客户,客户要求开发票,其就会让陈某琴以穂辉公司名义开票给客户,但要向客户收取相应的点数,达到收支平衡,所以这部分是不会计入其三人的生意中。三人的分工,卢某洪负责油料的采购,他买到的油加一部分价再卖给其等人。其采购的油有两种,一种是在国内收购的一线油加煤油,这些油也是要经过脱色点脱色过滤后运到鸿程油库存放,最后再卖给客户,另外一种是卢某洪向香港渔船购买的红油,一般他称为非标油,这种油卢某洪负责向香港购买,由渔船运到内河码头卸油,购买及码头卸油全部由卢某洪负责,其和叶某芬不参与。这些红油在码头卸货及从码头运输到脱色点过磅前如果被海关查扣,损失由卢某洪自己承担,但是如果在脱色点过磅后被海关查扣,损失由其三人共同承担。一般有油到之前卢某洪就会和其、叶某芬讲有油会到,价格是多少,这个价格就是其三人的成本价格。叶某芬和其购买了六七台油车,负责将红油从码头运输到脱色点脱色后再运到鸿程油库存放,这部分运输要向卢某洪收取一吨30-50元人民币的运费,这些运费计入合伙成本,叶某芬负责与卢某洪联系,将红油从码头运到脱色点,但具体是怎么运其不用管,同时叶某芬还负责脱色点的日常管理。其主要负责鸿程油库的管理即资金的管理,其请了卢就富负责油库的入库及出库工作,油卖给客户的时候三人都可以卖,只要打电话给油库通知他们出货就可以。其请了两个财务,陈某琴和周某霜,负责收取客户的货款,收到钱后会记录在相应的账本上,扣除成本后计算三人的利润。

叶某芬以前是打工的,但穂辉公司成立后就是股东,他们一起合伙,叶某芬主要就是负责油罐车,联系客户。2015年前有钱赚,叶某芬也有分红提成,叶4成,其6成。2015年以后基本没有钱赚,赚一点就拿去买油车,后被海关查获。

2013年叶某芬给鸿丰公司打工时,没有参股。后穂辉公司工商注册时,叶某芬有没有实际出资其不记得了。20152月至20158月期间,温某登和卢某洪注资到鸿丰公司,之后借鸿丰公司的场所做生意,他们口头协议,其占30%、叶某芬20%,温某登和卢某洪占50%。当时其没有实际出资,据其所知叶某芬也没有。一直到案发其都不知道他们在做走私红油。涉及到油品运输的车辆安排及押车押运是叶某芬去跟的,但其一次都没有安排叶某芬去做这个,应该是温某登或卢某洪安排的。高埗德高工业园区的脱色点其、叶某芬、温某登、卢某洪都有股份。

2.卢某洪的证言:201523月份,温某登和其讲他现在做从香港走私红油的生意,需要找人负责将红油从渔船泵到油车中,想让其也买一条“飞机仔”帮他泵油,其可收取“飞机仔”泵油费用,一吨油收取150元。温某登说在码头卸油时只有一个小时的“绿灯时间”,必须在一个小时内将油从船上泵到油车运走。如果油车被交警查时,其可找关系让交警放行。所以温某登找其帮忙。油运到码头后,其就让其“飞机仔”到码头泵油,其一般不到码头,码头泵油是阿泉负责指挥。红油从船上泵到油车中并运到陈某全在高埗镇的脱色点后,陈某全的拍档叶某芬会将油车过磅,并将过磅的榜单通过微信发给其,告诉其当天晚上总共上油的数量。其接到榜单数量后,会手写一张表格,写上船号、油车车牌号、油量等信息,通过微信发给杨某榕,由杨某榕和陈某全对账。这些红油相当于是温某登走私进口后卖给陈某全的,所以要和陈某全对账收取红油款。这个红油款分两部分,一部分是红油的钱,还有一部分是泵油的钱,杨某榕收到钱后再将泵油的钱通过银行转账给其。杨某榕先将泵油的钱转账给其,其将应收的泵油的钱扣除,再将剩余的钱转账给杨某榕或者阿泉。至于为什么要这样做,是因为温某登、杨某榕和陈某全讲这些红油是其的,以其的名义卖给陈某全的,陈某全的情妇周某霜账本上入的红油全部写其的名字,这样出事后由其顶罪。

本案实际上是两个团伙,温某登团伙负责将红油由香港走私到东莞卖给陈某全,陈某全团伙进行加工再销售。其是属于温某登这边的,叶某芬是属于陈某全这边的。实际上没有陈某全、叶某芬和其合伙走私红油的事,其没有出资、分红,这事是两个团伙两个事情,其是温某登团伙的,怎么可能和陈某全合股投资走私红油。叶某芬是温某登的外甥,是温介绍给其认识的,当时应该是温某登和陈某全商定好走私红油后,温某登安排其具体事项与叶某芬对接,具体就是其给电话叶某芬告知他什么时候来码头接货,有时叶某芬会将接驳红油过磅后的数量通过微信告诉其,其再转给杨某榕或温某登。叶某芬毕竟是温某登的外甥,而温某登是东莞走私红油做得最大的,陈某全应该也会给面子温某登,所以其觉得叶某芬应该不是一般的打工身份,但至于他到底是不是穂辉公司的合伙人、有没有在走私红油中占股份、出资,其就不清楚了。

3.黄某斌的证言:鸿丰公司是经营柴油及其他油品的公司,老板是高佬全(陈某全),其是201410月份开始在该公司上班。鸿丰公司负责去码头接驳红油以及在大陆内河收购回来的传递油,运货司机有六七个人,两个女文员负责记数及财务。鸿丰公司在高埗的脱色点一共六个人,有四个人负责装卸油。去码头拉油的全过程是,阿盛在公司叫其一起,阿盛开着红色本田,其开着油车,一般是晚上八点到十一二点出发,到了码头就等着船,码头边上有台破车,车上面有油泵,船一到鸿丰公司的员工就开始拉管,将船上的油过驳到车上,然后就去脱色点,脱色加工后将油拉回鸿丰公司租的油罐里。20152月底,其问叶某芬做红油会不会有事,叶说司机没有事的。负责去码头接驳的司机全部由阿盛和阿芬(叶某芬)两个人负责,由他们两个人通知司机去码头接货以及派车。油车到脱色点后也是由他们两个人通知其和何周国去脱色点的。其主要的工作就是在油车快到脱色点的时候,由叶某芬通知其油车快到了,然后其开着皮卡车出去指挥油车到脱色工厂或者指挥油车在路边或辅道停靠等待。825日凌晨三四点,叶某芬打电话给其,要其在中堂钢铁市场路口等一辆油罐车,跟住它看后面有什么情况发生,如果有情况就通知油罐车不要开到脱色点,以免脱色点被人知道。阿盛也打电话给其,说油罐车到了让其看住,其一直跟着油罐车到了脱色点的工业区大门,刚进了工业区大门,还没有到脱色厂房就被抓了。

4.周某伟的证言:同村的叶某芬介绍其去德高工业园的地磅处负责过磅工作。陈某全是老板,工人工资都是陈某全亲自给的。工厂还有阿盛负责,他经常给其派任务,安排人接车、过磅。其刚开始时只负责过磅,被抓当月开始阿盛安排其接每天的第一台车,然后负责过磅,登记过磅单,每天把过磅单给阿盛,该月阿全还安排其做进货出货的明细表。阿芬和阿盛应该是带油车进厂的头,每次油车进厂,阿芬和阿盛会轮流出现,两人都没出现的话就会见到阿斌。其认为他们就是负责带油车进厂的。

5.潘某东的证言:20154月经亲戚介绍到陈某全这里打工,主要是做油料脱色工作。工厂白天不上班,工作时间都是晚上12点之后到天亮之前,每当有柴油要拉到厂里来之前,阿斌就打电话通知大家到工厂。工人把车上的柴油卸到罐子里,然后往里面加硫酸沉淀,沉淀后再加白土,然后再过滤,过滤后再将油装车让司机拉走。柴油刚进来的时候是红色的,所以要进行脱色。柴油具体从哪里来到哪里去其不清楚,其只负责脱色。

6.韦祖安的证言:20155月经朋友介绍到陈某全的手下打工,老板是陈某全,工厂一共有五个装卸工人,两个脱色工人,大概四个司机,其主要任务就是把司机拉过来的红油进行脱色处理。工厂白天不上班,工作时间都是晚上12点之后到天亮之前,每当有柴油要拉到厂里来之前,阿斌就打电话通知大家到工厂里脱色,脱色后再将油装车让司机拉走。听司机说这些柴油是码头拉过来的。陈某全一般两三天过来看一次。

7.袁某威的证言:陈某全是做红油生意的,2009年开始做,2012年到2013年风声紧,到2014年又开始做。陈某全的红油基本都是向温某登买的,其觉得陈某全的红油脱色厂温某登也有份,因为温某登安排他外甥叶某芬和陈某全一起合伙做红油。应该是2013年左右,温某登开始安排叶某芬跟陈某全合作的,但叶某芬跟陈某全合伙做油占多少股份、分成如何其就不清楚了。叶某芬主要负责脱色厂和鸿程油库,其经常见他在脱色厂和油库那里看着工人和司机做事。

8.陈某琴的证言:陈某全的帮手有两个,一个是叶某芬,一个是韦某盛,他们两个是负责运输红油这一部分的。出于经营需要,陈某全注册了穂辉公司,法人是陈某全,还有一个股东是叶某芬,但其也听陈某全和叶某芬讲过,叶某芬是挂名股东。根据其经手的财务记录和单证、票据等资料看,没有叶某芬是鸿丰公司股东或跟陈某全合伙的记录和材料,看不到叶某芬在整个走私红油交易中有投资和分红。叶某芬每个月的月中会在其或周某霜处领取工资人民币5千元。其认为陈某全是老板,叶某芬是给他打工拿工资的。至于陈某全与叶某芬实际交往中有没有股份和资金交易其就不知道了。叶某芬的工作主要是押车,由陈某全安排韦某盛和叶某芬跟车将走私红油转运到脱色厂脱色再运回鸿程油库,负责保障运输走私红油顺利进行。叶某芬、韦某盛会将走私红油过磅后的称量单放其桌面给其用于记账,其第二天白天上班就会看到。

辨认笔录:陈某琴辨认出叶某芬。

9.周某霜的证言:穂辉公司的股东是陈某全和叶某芬。2015年春节后,卢某洪找到陈某全和叶某芬商议了两三次合作做油生意的事,后来陈某全告诉其,卢某洪已入股成为公司股东,卢某洪又卖油给公司又入股脱色厂及销售油。陈某全告诉其卢某洪占股50%、叶某芬20%、陈某全30%。陈某琴也知道他们合伙的事情,因为陈某琴在鸿程油库上班,她跟陈某全打工很久了,陈某全也会告诉她。

(四)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叶某芬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其在陈某全公司上班,主要就是做司机,做了几个月就不做了。2013年年底,其又去陈某全公司帮忙,当时陈某全用其名义注册了穂辉公司,但其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分红,也没有和陈某全合伙。2014年上半年,其又一次离开鸿丰公司,201478月,又回到鸿丰公司直到20158月。2015年春节前后的一天,陈某全说其和卢某洪做红油生意,卢某洪会打电话给其,需要陈某全去接货,卢某洪会告诉其具体的时间、地点和数量。卢某洪约了其去准备接货的地方看看,当时是大罗沙村的鱼塘。其和黄某斌、韦某盛一起去,卢某洪说当晚有货到,让其去鱼塘接货,还说有两车货,二、三十吨一车。其告诉陈某全,陈让其和韦某盛、黄某斌一起去。当天其主要是在岸边看水、放风,过驳完以后去过磅,其将过磅的数量告诉了卢某洪和陈某全。这个是第一次去过驳红油,之后都是按照这样的程序,一般是每周两三次或者每周三四次不等,有时候卢某洪还会用油罐车送红油过来,这样一直持续到案发。其主要都是在过驳和运输过磅过程中负责联系、带路、看水。查获的涉案车辆粤SJL6**是陈某全买的二手车,当时用其名字过户,其公司出钱买的。

辨认笔录:叶某芬辨认出陈某全、卢某洪、黄某斌、韦某盛。

对于叶某芬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叶某芬是不是穂辉公司股东的问题。经查,工商登记证实叶某芬与陈某全共同注册成立穂辉公司,叶某芬的投资比例为10%,有陈某全、陈某琴、周某霜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叶某芬亦供称陈某全用其名义注册成立了穂辉公司。陈某全从侦查阶段到监狱服刑阶段均稳定证称叶某芬与其合伙,周某霜、袁某威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卢某洪、陈某琴等人未指证叶某芬与陈某全合伙,但亦表示不清楚二人实际上是否合伙,其中卢某洪还称因与温锦登关系特殊,叶某芬应该不是普通打工身份。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叶某芬不是股东的意见依据不足。

2.关于本案量刑问题。经查,叶某芬除负责管理车辆和司机,在走私中具体与卢某洪联系、安排车辆运油至脱色点过磅脱色并在此过程中“放风”、告知陈某全和卢某洪过磅红油数量用于对账外,其加入陈某全走私团伙的时间早于大部分同案人,并与陈某全共同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穂辉公司,参与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以其名义过户油车等与走私红油相关的工作。叶某芬在走私过程中积极主动,作用大。结合叶某芬的犯罪数额、地位作用、自首等情况及已归案同案人的刑罚情况综合考虑,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适当,但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万元二审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芬无视国法,结伙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叶某芬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叶某芬主刑量刑适当,但综合考虑对其罚金刑二审予以改判。叶某芬及其辩护人关于罚金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刑初2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叶某芬的定罪和主刑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刑初2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叶某芬的罚金刑部分。

(三)上诉人叶某芬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327日起至20293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东茹

审判员  石春燕

审判员  梁 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郑思思

书记员喻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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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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