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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夏某等合同诈骗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5 11:45:24]    共阅[181]次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藏刑终59号
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重庆市江北区塔坪94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仕学,重庆郑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住重庆市渝中区巴蜀路8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央金,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平措旦增,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男,汉族,1984年11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大学专科文化,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56号3-3。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孙虎,西藏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昌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夏某、龙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藏03刑初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提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2月,经被告人夏某引荐,被告人黎某、龙某某与夏某一同前往××××控股(集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三被告人向××××公司的领导介绍了昌都工程的状况,以及黎某能通过特殊关系获得重庆在昌都的援建项目,××××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在昌都设立××××控股(集体)有限责任公司昌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昌都分公司),并任命向某为负责人,肖某某为技术负责人,曾某为财务负责人,付某为任联络员。
2017年2月初,被告人夏某提供了任命龙某某为××××昌都分公司总经理,黎某为××××昌都分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两份授权委托书。被告人龙某某、黎某、夏某在昌都分别以××××昌都分公司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及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自居,在未实际承揽到工程项目的情况下,虚构××××昌都分公司将要或已承包昌都市多个工程项目的事实,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昌都分公司的名义与黄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王某、何某某、李某某、王某1等多名被害人签订工程联营施工协议,并加盖××××昌都分公司印章或黎某授意他人私刻的该公司印章,承诺为被害人承揽工程,并收取工程管理费或项目入围保证金共计1373.1万元,三被告人将收取的管理费、保证金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消费,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1149.9万元。
被告人黎某、夏某、龙某某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黎某、夏某承诺只要交纳保证金就可以承揽昌都市的工程,2017年4月18日,三人以××××昌都分公司的名义与黄某某签订了《工程联营施工协议》,张某1将保证金150万元转入黎某的个人银行卡,未揽到任何工程,三人只退还被害人101万元。
(二)被告人黎某、夏某告知王某只要交纳保证金就能承包××××昌都分公司承揽的工程,2017年7月28日,黎某代表××××集团昌都分公司与王某签订《工程联营施工协议》,王某将保证金300万元转账至黎某的个人银行卡,未向被害人归还保证金。
(三)2017年9月,被告人黎某、夏某告知何某某交纳保证金就可以分包三江原生态文化城项目的部分工程,2017年9月9日,夏某以××××昌都分公司的名义与何某某签订了《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何某某向夏某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23.1万元。收款后,黎某与夏某未履行合同。2019年,夏某陆续归还何洪伦19.2万元,剩余203.9万元未归还。
(四)被告人黎某以××××昌都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与肖某1磋商,2017年5月18日,在没有工程项目的情况下,黎某以××××昌都分公司的名义与肖某1、侯某某签订了《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侯某某将保证金200万元通过肖某2、转至黎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收款后,黎某未履行协议,黎某退还侯某某60万元和43万元,剩余97万元未归还。
(五)被告人黎某与张某1磋商,并告知张某1只需要交纳保证金就能承揽项目,2017年6月21日,黎某委托卢某某(被告人聘请的公司员工)以××××集团昌都分公司的名义与张某某签订了《工程联营施工协议》,张某某将保证金100万元转至黎某个人账户,未归还。
(六)被告人黎某以××××昌都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告知李某某、杜某某等人,只需要交纳保证金就能安排其承建八宿县学校的工程,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黎某以××××昌都分公司的名义与杜某某签订《工程联营施工协议》,李某某支付给黎某现金40万元,转账支付160万元至黎某个人账户,黎某未履行合同,也未归还保证金,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200万元。
(七)黎某承诺交纳保证金可以分包三江原生态文化城的部分项目,2017年11月17日,在没有承包到任何工程情况下,黎某授意卢某某以××××昌都分公司的名义与周某某签订了《工程联营施工协议》,李某1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周某某、王某1、李某1三人共同缴纳的保证金200万元通过卢某某转至黎某个人账户,黎某未履行协议,未归还保证金,造成周某某、王某1、李某1经济损失200万元。
另查明,2017年5月,被告人黎某授意肖某2私刻了两枚××××昌都。2018年分公司印章始,黎、夏逃匿。黎、夏、龙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龙某某主动退赃30万元,黎主动退赃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某、夏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黎某、夏某、龙某某三人在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在收取被害人保证金后,三人将赃款进行分配,三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且三人在共同犯罪中成员较为固定,手段基本不变,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认定黎某、夏某、龙某某三人为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而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在集团犯罪中,黎某直接主导或参与了对张某1、黄某某、王某、何某某等十二人共计七起诈骗活动。黎某在犯罪活动中起到组织管理作用,安排内部人员分工,并主导着所骗取的保证金分配事宜。黎某虚构其与某领导有亲戚关系的事实,并指使肖某2私刻××××昌都分公司印章,对三被告人诈骗行为的顺利实施,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夏某主导并实施了对何某某的诈骗行为,参与了诈骗张某、黄某某、王某,同时夏某为黎某、龙某某提供虚假授权委托书。黎某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应当对集团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夏某为主犯,应当对自己组织参与的犯罪事实承担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与被害人签订协议,并获得相应的保证金,其参与并实施了对张某1、黄某某的诈骗活动,对于诈骗集团的运行没有决策权,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自己参与的犯罪事实承担责任。被告人黎某先后实施七次诈骗行为,共诈骗被害人黄某某、王某等财物共计1373.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退还被害人财物150万元,实际获利1223.1万元,鉴于黎某能主动投案自首,立案前退赔被害人财物,且在审理期间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系犯罪集团的其他主犯,应对其参与、组织的犯罪承担责任,夏某先后实施或参与四次诈骗行为,共诈骗被害人财物673.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退还被害人何某某19.2万元,鉴于夏某能投案自首,在立案前有退赃行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与黎某、夏某共同诈骗被害人张某1、黄某某财物1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在立案前退还被害人黄某某15万元,立案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30万元。鉴于龙某某系从犯,且主动投案自首,并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应当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龙某某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其改造及回归社会,可对被告人龙某某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夏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三、被告人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四、责令被告人黎某、夏某、龙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黄某某49万元(其中被告人龙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30万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1、黄某某,剩余19万元由被告人黎某、夏某、龙某某共同退赔);五、责令被告人黎某、夏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300万元,退赔被害人何某某203.9万元;六、责令被告人黎某退赔被害人肖某1、侯某某96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100万元,退赔李某某、杜某某200万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王某1、李某1200万元;七、审理期间被告人黎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0万元依法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张某、黄某某、王某、何某某、肖某1、侯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周某某、王某1、李某1,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黎某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其诈骗1373.1万元,退还被害人150万元的犯罪事实与实际不一致,其不仅从自己卡上退还被害人150万元,还通过肖某2、龙某某、夏某的卡退还被害人钱款,共计380万元。2.签订的协议是真实存在的,委托书和公章是真实的,不存在虚构工程项目,不构成犯罪。3.其和夏某、龙某某在合同诈骗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三人的犯罪金额应当一致,不应区分主从犯。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
其辩护人提出:1.黎某是根据××××集团的任命授权,履行的职务行为,因利用职务之便将应当由公司收取的保证金私自收取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2.黎某签订的协议是真实存在的,不存在虚构工程项目,不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3.三人在实施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不应当区分主从犯。4.黎某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和悔罪表现,一审量刑过重。
夏某上诉提出:1.最初出于承揽、介绍工程项目目的,并无诈骗他人财产的预谋。2.其没有参与诈骗王某的保证金。3.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请求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提出:1.夏某与何某某签订《施工协议书》是经过黎某批准,何某某打给夏某的50万元夏某本人并不知情。2.没有参与诈骗王奇的犯罪事实中。3.夏某没有逃逸的故意,主观上有履行合同的意愿,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4.夏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龙某某提出:其仅参与、收取了黄某某、张某1的保证金,其余的事情不清楚,也不在场。
其辩护人提出:龙某某在本案中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系从犯、系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赔,一审对其量刑适当。
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一审认定被告人黎某退赔被害人肖某1、侯某某96万元,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证实,被害人肖某1、侯某某的实际损失为97万元,责令退赔金额应为97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上诉人黎某、夏某,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三人以黎某的背景可以在昌都获取重庆援建工程项目为由,经夏某引荐,同××××公司协商,让××××公司在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建立昌都分公司,口头承诺如果拿到工程可以和××××公司按比例分成。后××××公司相关领导听取黎某、夏某、龙某某关于昌都工程情况介绍后,2017年1月3日××××公司在昌都市设立昌都分公司,由向某任分公司负责人,肖某某任技术负责人,曾某任财务负责人,付某为任联络员。
2017年2月,夏某提供了任命龙某某为××××昌都分公司总经理,黎某为××××昌都分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两份授权委托书。龙某某、黎某、夏某在未获取任何工程项目的情况下,虚构××××公司将要或已承包昌都市多个工程项目,以昌都分公司的名义与黄某某、某奇、何某某、肖某1、侯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1等人签订工程联营施工协议,收取保证金1373.1万元,三人将收取的保证金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消费,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1149.9万元。
另查明,黎某授意肖刚私刻了两枚××××昌都分公司印章。黎某、夏某、龙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龙某某主动退还30万元,黎某主动退还10万元。
具体分述如下:
(一)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上诉人黎某、夏某以××××昌都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技术负责人的身份与被害人黄某某进行沟通,承诺只要交纳保证金就可以承揽昌都市的工程。2017年4月18日,黎某、夏某、龙某某三人以××××昌都分公司的名义与黄某某签订了《工程联营施工协议》,并加盖××××昌都分公司印章,张某1通过本人的银行账户分三次将协议中确定的保证金150万元转入黎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事后三人未按协议为张某1、黄某某承揽到任何工程。后在2017年至2018年2月期间,黎某本人或黎某通过肖某2,龙某某通过周某1的账户共计退还张某1、黄某某101万元,剩余49万元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工程联营施工协议》证实,黎某、夏某、龙某某三人以××××昌都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张某1、黄某某签订《工程联营施工协议》。
2.指认笔录证实,黎某、夏某、龙某某指认出与黄某某签订的《工程联营协议》。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某某辨认出黎某、夏某、龙某某。
4.黎某银行流水、黄某1农商银行卡流水及该银行卡复印件证实,2017年4月19日、2017年4月26日张某1分三笔向黎某银行卡转账150万元。
5.黄某某提供的刑事控告状及其陈述证实,2017年4月18日,我和黎某、夏某、龙某某签订了协议,并加盖了分公司印章,协议约定我交210万元保证金,他们给我大概5000万元的工程量。我通过黄某1的账户转款126万元给张某1,张某1将该款转给了黎某。后龙某某分两次退了51万元,一次是通过肖某2转给我36万元,一次是转到我朋友周某1账户上15万元。签协议的时候我和张某1还有夏某、龙某某、黎某都在。
6.黎某、龙某某的银行流水、证人肖某2的银行流水证实,2017年5月24日,黎某转款给张某1,50万元,2017年10月18日,黎某通过肖某2的账户转款给黄某某36万元,2018年2月12日,龙某某通过周某1的账户退还黄某某15万元。
7.上诉人黎某的供述证实,我们和张某1、黄某某签订协议,张某1给我转了150万元。收取的保证金一部分用于洛隆县工程项目,后期退还了一部分,给张某1退了50万元,通过肖某2给黄某某退了36万元。签协议的时候都是以××××昌都分公司的名义签的,因为当时分公司已经成立了,他们相信××××公司,并且我们还出示了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让他们相信我们和公司有关系,签协议时还盖了分公司印章。
8.上诉人夏某的供述证实,我们和黄某某、张某1之间签订的协议使用的是真印章,但是签订协议和收取保证金的事情××××公司不知情。民警出示的我们与黄某某签订的协议属实,是我本人签订的,其中有些是我、黎某、龙某某三人签订的。魏某、李某2、黄某某等人也不知道我们未经××××集团同意使用真章和他们签订协议。
9.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黎某和张某1签订协议,加盖昌都分公司的章子,收取张某1、黄某某、周某1三人共计120万元。我们三人与魏某、李某2、黄某某签订协议时没有承揽到工程。我知道黎某退还了黄某某36万元,我退了15万元给周某1。
(二)上诉人黎某、夏某以××××昌都分公司副总经理、技术负责人的身份向王某谎称只要交纳保证金就能承包××××昌都分公司承揽的工程。2017年7月28日,黎某以××××集团昌都分公司名义与王某签订《工程联营施工协议》,并加盖私刻的××××昌都分公司印章,随后王某将保证金300万元转账至黎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协议签订后黎某、夏某未履行协议内容,且未向被害人归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工程联营施工协议》证实,黎某、夏某以××××昌都分公司的名义与王某签订工程联营施工协议并约定收取王某工程入围保证金300万元。
2.黎某出具的收条一张、王某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7年7月28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黎某支付300万元保证金。
3.指认笔录证实,黎某指认出其与王某签订的工程联营施工协议。
4.辨认笔录证实,王某辨认出黎某、夏某、龙某某。
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大概是2017年六、七月份,经连漓村介绍认识了黎某,黎某带我去他办公室给我看了三江原工程的图纸、工程量清单,并保证分包市政道路6500万元的工程量和1.5亿元房建项目给我。2017年7月21日,我作为乙方和××××昌都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联营施工协议》,甲方代表黎某签了字并加盖了公章,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项目质量保证金300万元。黎某让我把钱转到他的个人账户上,2017年7月28日我向黎某转账支付保证金300万元,他给我打了一张收条。签协议的时候黎某、夏某、卢某某、肖主任都在。到了2018年三、四月份,联系不上黎某,我就去黎某他们公司发现公司已经撤牌了。当时演艺中心已经开工了,××××昌都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也有,昌都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的批文《关于同意××××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都分公司入驻昌都新区的批复》也有,还有总公司任命黎某、夏某、龙某某的任命书,黎某把设计院做的三江原工程的图纸和工程量清单都给我看了,并带我去看了工地现场,还参加了工程开工典礼,我曾应黎某的要求送他去住建局开过会所以我就相信了他。后来工程一直没有拿到,黎某和夏某也联系不上了。
6.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知道黎某、夏某和龙某某收了好几个包工头的保证金,当时谈的项目就是三江原。王某交了300万元保证金给黎某,黎某承诺给三江原的项目。
7.证人肖某2的证言证实,我知道的交了保证金的有李某2、张某某、王某。
8.上诉人夏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7月,黎某以××××昌都分公司的名义与王某签订协议并盖了公章,收取王某300万元保证金,当时我在场。
9.上诉人黎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7月份左右,王某说他想做工程,然后我们就以××××昌都分公司的名义,在三江原的项目上约定王某交300万元保证金,做6000万元的项目,谈好后王某就把钱打到我的账户上了。给王某提供过三江原项目市政道路的图纸。
10.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我知道黎某收了王某、李某某、张某某、侯某某、王某1钱,当时昌都分公司没有工程分包给他们。黎某和这些人签的协议盖了分公司的印章,黎某是以分公司名义签的。2017年7月份左右黎某找到王某收了300万元,黎某和王某以三江原的项目签订了书面合同,我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也没有拿过一分钱。
(三)2017年9月,上诉人黎某、夏某向何某某谎称三江原生态文化城项目系由××××昌都分公司承包,只要交纳保证金就可以分包其中的部分工程。2017年9月9日,夏某以××××昌都分公司的名义与何某某签订了《工程联营施工协议》,并加盖私刻的××××昌都分公司印章。2017年9月11日至12月13日,何某某分多次向夏某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23.1万元。黎某与夏某二人对该款进行分配,且未履行合同。2019年,夏某陆续归还何某某19.2万元,剩余203.9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受案回执以及立案告知书证实,何某某、李某2昌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
2.何某某提供的报案材料、工程联营施工协议证实,黎某、夏某以××××昌都分公司的名义与何某某签订工程联营施工协议,并约定何某某交纳工程保证金。
3.夏某的银行交易流水、被害人何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1月25日何某某向夏某转账223.1万元。
4.还款协议、谅解书证实,夏某某(即夏姐姐)于2019年11月26日与何某某、李某2人分别签订了还款协议。
5.辨认笔录证实,何某某辨认出夏某、龙某某、黎某。
6.指认笔录证实,黎某指认出与何某某签订的《工程联营施工协议》。
7.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9月7日,经连某某介绍认识了夏某,黎某是通过夏某认识的,夏某介绍自己是××××集团昌都分公司工程的总负责人,也负责公司的财务,说黎某是昌都分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夏某在他办公室给我介绍三江原生态文化城项目,说可以分一部分工程给我,但是要交400万元的介绍工程资格准入费。我同夏某签订了《施工协议书》,自9月9日至2018年1月25日,我给夏某转账223.1万元。2018年5月15日,我去重庆三江原生态文化城工地实地了解情况,看到承包商不是××××集团,该公司的昌都分公司也没有夏某这个人,合同上的公章也是假的,我就给夏某发短信,他承认重庆三江原生态文化城项目不是××××集团的,还答应在2018年8月15日至9月15日期间退我的资格准入费。签协议的时候夏某、黎某、我还有徐某某都在场。当时夏某和我说黎某是昌都市委副书记黎某的侄儿,谈的过程中还给我看了好几份签好的协议。2018年8月份时候,他让我的工人去参加了三江原项目的开工仪式,所以我就相信了他们,仪式完了我和夏某签了协议。到2019年4月夏某才联系我。2019年7月至11月期间,在我要求之下,夏某陆续给我退了19.2万元,现在还欠我213.8万元。
8.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夏某向何某某收了200多万元,向李某2了200多万元,都是打着三江原项目的旗号和他们谈的。黎某对外介绍自己是分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夏某说自己是总工程师,龙某某说自己是总经理,分公司的宣传册上也有委托授权书。
9.证人连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某是我介绍给黎某、夏某认识的,何某某和夏某签协议的时候我在场,当时黎某不在场,签完协议何某某就给夏某转了保证金。
10.上诉人黎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9月份,夏某和何某某签订协议之后,何某某交了保证金,夏某给我转了100万元左右。
11.上诉人夏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9月通过连某某介绍认识了何洪伦。他想从××××集团分包工程,于是分两次将备用金打到了我的个人账户,我收了何某某的200万元,向他借了30万元,给黎某转了100万元左右,转给连某某15万元,转给龙某某20多万元,剩下的自己开支了。收钱后没有向××××报告过收取保证金的事情,我收了何某某和李某2保证金400多万元,黎某和龙某某给我转了几十万,其中200多万元还了我之前的欠款了,和何某某签协议的时候有三江原文化城项目,当时是一个意向性的项目,没有立项。
12.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4月份,何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夏某以昌都分公司的名义骗了他的钱。
(四)上诉人黎某以××××昌都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向肖某1称该公司在昌都承包了多项工程,只要交纳保证金就能分包部分工程。2017年5月18日,在没有承包到任何工程项目的情况下,黎某以××××昌都分公司的名义与肖某1侯某某签订了《工程联营施工协议》,并加盖私刻的××××昌都分公司印章。按照协议内容,肖某1其与侯某某二人的项目入围保证金200万元通过肖某2至黎某的银行账户。收款后,黎某未履行协议。2017年10月,黎某通过肖某2户共退还侯某某60万元,2017年11月3日、11月20日,龙某某通过肖某2户退还侯某某43万元,剩余97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黎某与肖某1的工程联营协议证实,黎某以××××昌都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肖某1订工程分包协议。
2.黎某及肖某1肖某2个人银行账户流水证实,肖某1将200万元通过肖某2至黎某的银行账户。
3.被害人侯某某银行凭证及承诺书证实,2017年10月,黎某通过肖某2户共退还侯某某60万元,2017年11月3日、11月20日,龙某某通过肖某2账户给侯某某转款43万元。
4.××××公司提供的黎某自书的情况说明、保证书等证实,黎某以××××昌都分公司的名义收取侯某某保证金以及私刻印章。
5.指认笔录证实,黎某、夏某指认出与肖某1人签订的《工程联营施工协议》。
6.被害人侯某某辨认出黎某、夏某、龙某某。
7.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18日肖某1表我们三人与黎某签订了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之后通过刘某某账户分三次给肖某2转了200万元。黎某当时说他是昌都分公司的常务副经理,龙某某说他是昌都分公司的总经理,夏某说他是昌都分公司的技术总工,黎某给我看了授权委托书。签订的协议上只是说交200万元可以做5000万元的工程量,签订协议之后他们没有履行协议。
8.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份的时候,黎某问我什么时候来昌都,说芒康的项目已经拿下来了,让我们赶紧签协议。我们和黎某签了施工联营协议,当时约定交100万元保证金做5000万元的项目,交的保证金越多做的项目就越多,5月17日,通过刘某某的账户转给肖某2,50万元,18日转了130万元,19日转了20万元,这些钱都是转到肖某2的账户后转给黎某。协议一直没有履行,10月份的时候,侯某某就去了××××公司,××××公司让黎某、夏某和龙某某来解决问题,经过调解黎某退了100万元。三江原项目和黎某还有××××昌都分公司都没有关系,开工仪式是昌都分公司和重庆商会组织的,电视台是连某某找来的,下面的机械和施工队是黎某让签了协议的施工队组织的。
9.证人王某2(重庆城建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份的时候,我带领公司相关人员到昌都和昌都投资公司谈三江原项目,我们了解到这个项目属于投资开发项目,我们公司决定不承接这个项目,并且书面向昌都投资公司回复了,昌都投资公司也把之前盖章的空白协议收回去了。2017年10月份侯某某拿着一份盖了昌都分公司印章的合同来我们市场部,说他已经交了100万的保证金给黎某,我们给他说昌都分公司在昌都没有承接任何工程,并联系了夏某、黎某等人,他们来了后说确实打着公司的旗号骗了人,但是只骗了侯某某一个人,黎某还说他私刻了昌都分公司的印章,他承诺会退还骗侯某某的钱。
10.证人肖某2的证言证实,我知道侯某某交了保证金在我的账户上,我收到钱之后马上转给了黎某,但是2017年10月份因为侯某某一直拿不到工程,就去总公司核实,总公司说没有授权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和收取保证金,于是侯某某感觉自己被骗了就让黎某还钱,黎某在总公司说明了事情经过,并承诺将钱还给侯某某,后来黎某分几次通过我把钱还给侯某某,这些钱的来源应该是黎某收取的保证金。后来退侯某某钱的时候,黎某给我转了90万,龙某某给我转了49万,黎某通过刘某1的账户给我转了10万,然后通过我的账户退给侯某某103万元,退给黄某某36万元,剩下的3万元支付了工资。
11.上诉人黎某的供述证实,收取的保证金一部分用于偿还我个人的债务,一部分用于洛隆县工程项目,后期给侯某某退了100万元。
12.上诉人夏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向某来昌都的时候他把分公司的印章带回重庆了,后来我们用的就是黎某私刻的假印章。我知道黎某和肖某1、侯某某、张某某、王某、李某某和他的合伙人杜某某、王某1、何某某,签订协议的时候都是以××××昌都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公司不知情。保证金都转到黎某的账户上了。2017年5月肖某2介绍侯某某来昌都做工程,黎某收了侯某某100万元管理费。大概是2017年下半年,肖某1的合作伙伴侯某某到了××××集团去核实情况,公司知道我们收了钱。他们让我们去公司解决,也知道我们私刻了分公司的章,三江原项目当时认为是可以履行的,我知道黎某收了肖某1,200万元。
13.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9月中旬,侯某某去总公司反映他和黎某签了协议,黎某承诺给侯某某工程,收取了100万元的保证金,总公司就问我怎么回事,黎某来总公司说了自己打着分公司的旗号对外以合伙开发项目的名义收取保证金的方式进行诈骗,还私刻了公章的事实,他还写了书面说明和承诺书。昌都分公司在昌都没有参与过任何招投标项目,也没有接过任何工程。黎某给我说的项目主要是芒康和察雅的重庆援建项目,我们到芒康去现场看过,前期黎某还给我看了芒康灾后重建安居房项目、旧城道路改造工程的项目书,黎某说这些资料是芒康县住建局余某提供的,侯某某举报以后,黎某说给我看的项目书都是他自己做的,芒康和察雅的项目他一个也没拿下来。2017年10月20日根据黎某的要求刘某1转了40万元到我这张卡上,收钱之后转了10万元给肖某2还给侯某某,2017年11月20日,卢某某按照黎某的要求转了94万元到我的卡上,有39万元转给肖某2还给侯某某。
(五)上诉人黎某以××××昌都分公司副总经理的名义向张某某谎称只需要交纳保证金就能承揽该公司的项目。2017年6月21日,在没有承包到任何工程的情况下,黎某委托卢某某以××××集团昌都分公司的名义与张某某签订了《工程联营施工协议》,并加盖私刻的××××昌都分公司印章,当日,张某某通过赵某某账户转项目保证金100万元至黎某个人账户,后黎某未履行合同,也未归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张某某提交的《工程联营施工协议》证实,黎某以××××昌都分公司的名义与张某某签订协议。
2.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事项确认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文)[2020]××号鉴定书证实,张某某、周某某签订的施工联营协议上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都分公司542101010××××”印文与1号样本(××××公司提供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都分公司542101010××××”)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3.指认笔录证实,卢某某指认出其按照黎某的授意与张某某签订的《工程联营施工协议》。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某通过混杂辨认,辨认出黎某、夏某、龙某某。
5.黎某、赵某某的个人银行流水证实,张某某通过赵某某的银行账户向黎某转账100万元。
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经连某某介绍认识了黎某,2017年6月,我听说他在昌都成立了××××昌都分公司,而且在洛隆有项目,我看到过黎某为昌都分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任命书,就去找黎某要工程,黎某就说要交保证金,当月我就通过赵某某给黎某转了100万元保证金。黎某说洛隆县一个养鸡场的项目给我做,卢某某和我签了施工协议后,黎某就让夏某、叶某带我去看项目,等了一个月,黎某说洛隆养鸡场的资金没到位做不了,他又说三江原项目出来了给我做,当时黎某承诺给我配电站和两栋楼的工程,他还给我看了规划图。2018年2月听说找不到黎某了。
7.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龙某某负责和政府谈三江原项目的事情,黎某负责和施工单位接触,夏某跑设计院。我知道黎某、夏某和龙某某收了好几个包工头的保证金,当时谈的项目就是三江原。张某某交了100万元,黎某承诺给三江原的项目,2017年6月份我按照黎某的要求与张某某签订了协议,签协议的时候黎某不在昌都,签完后还加盖了分公司的章。
8.证人肖某2的证言证实,我知道交了保证金的有李某2、张某某、王某。
9.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我知道黎某收了王奇、李某某、张某某、侯某某、王某1的钱,当时昌都分公司没有工程分包给他们。张某某给黎某100万元,2017年四、五月份的时候,好像也是以蔬菜大棚的项目为由收的,张某某和黎某签订了书面协议,我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也没有拿过钱。
10.上诉人夏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7月,连某某介绍张某某跟我们谈三江原文化城的事,黎某和张某某签了协议,收取张某某100万元管理费。
11.上诉人黎某的供述证实,和张某某签订的协议是以公司名义签的,张某某通过赵某某给我转了100万元。
(六)上诉人黎某以××××昌都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向李某某、杜某某等人谎称,只需要交纳保证金就能安排其承建八宿县学校的工程。2017年10月17日,黎某以××××昌都分公司的名义与杜某某签订《工程联营施工协议》,并加盖私刻的××××昌都分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当场支付给黎某现金40万元,随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60万元至黎某个人账户,收取保证金后黎某自行分配了该款项,未履行合同,也未归还保证金,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工程联营施工协议》证实,2017年10月15日,黎某以××××昌都分公司的名义与杜某某签订施工协议,并约定收取保证金。
2.被害人李某某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客户单证实,李某某汇款160万元到黎某账户。
3.黎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实,2017年10月17日,黎某收取杜某某入围保证金200万元。
4.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通过混杂辨认,辨认出黎某、夏某、龙某某。
5.指认笔录证实,黎某指认出其与杜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
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0月经人介绍我认识了黎某,当时介绍黎某是××××控股(集团)昌都分公司副总经理,10月15日邀请我参加三江原开工仪式,后来杜某某代表我们二人与黎某签订了《联营施工协议》,签订协议前黎某要求我们支付500万元保证金,说只是暂时收,完工后会退还,让我们先交200万元现金,工程预付款下来后再扣300万元,10月17日我拿了40万元现金和160万元转账汇票去了黎某办公室,并把40万元现金给了卢某某。约十分钟后黎某到了,将40万元给了刘某1,随后黎某打电话给龙某某说我把200万元转过来了,还给我打了收条。直到2017年12月份,黎某回重庆后就失联了。
7.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交了200万给黎某,其中40万元现金是李某某交给我的。黎某承诺给他八宿中学的项目。
8.被害人杜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杜某某、李某某与黎某、卢某某协商承揽工程事宜,李某某于2017年10月17日向黎某账户汇款160万元,交纳现金40万元给卢某某,共计200万元,但是商谈的项目都没兑现。
9.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9月份,黎某找李某某以修八宿县一学校的名义收了200万元。
10.上诉人夏某的供述证实,黎某收取李某某保证金200万元。
11.上诉人黎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10月份,我和杜某某、李某某签订协议,收取保证金200万元。侯某某举报我们之后,想着还可以拿到工程,而且××××集团让我们退还侯良奇的钱,我们没钱退就和李某某、周某某他们签了协议收了保证金。
(七)周某某、王某1经卢某某引见认识上诉人黎某,黎某承诺交纳保证金可以分包××××昌都分公司承揽的三江原生态文化城的部分项目,2017年11月17日,在没有承包到任何工程的情况下,黎某授意卢某某以××××昌都分公司的名义与周某某签订了《工程联营施工协议》,并加盖私刻的××××昌都分公司印章。2017年11月20日,李某1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周某某、王某1、李某1三人共同交纳的保证金200万元通过卢某某转至黎某个人账户,黎某未履行协议,未归还保证金,致周某某、王某1、李某1济损失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工程联营施工协议》证实,黎某以××××昌都分公司的名义与周某某等人签订了协议。
2.李某1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卢某某个人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李某1向卢某某转账200万元。
3.卢某某出具的收款证明证实,卢某某以××××昌都分公司的名义收取周某某等人转账支付的入围保证金200万元。
4.退款协议书证实,龙某某、卢某某向李某1、王某1承诺退还李某1、王某1等人支付的入围保证金200万元。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事项确认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渝公鉴(文)[2020]××号证实,张某某、周某某签订的施工联营协议上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都分公司542101010××××”印文与1号样本(××××公司提供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都分公司542101010××××”)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6.证人卢某某的指认笔录证实,卢某某指认出其在黎某的授意下与周为刚签订的《工程联营施工协议》。
7.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11月16日,我和李某1到昌都卡若区野堆村看了施工地点,当时正在施工,我们后来去了××××昌都分公司办公室,卢某某给我看了三江原项目的图纸,2017年11月17日周某某代表我们三人同卢某某签订了工程联营协议,卢某某说是黎某委托他签字盖章的。2017年11月20日我们通过李某1的账户向卢某某工商银行账户转了200万元。
8.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底我和王某1的合作伙伴周某某签订了协议,这些协议都是黎某让我代他签的,签完后还加盖了分公司的章。王某1交了200万元,黎某承诺给他三江原项目。这些都是和黎某谈的,钱也是打给黎某的。
9.被害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刘某2、王某1到昌都来看三江原项目,卢某某就向我们介绍了这个项目的具体情况,并在电话里向他们老总黎某请示了是否有指标给我们做,请示说可以给我们安排8000万的三江原房建项目。2017年11月17日,我到××××昌都分公司的办公室和卢某某签了协议,签完协议钱就转到卢某某的账户上。签完协议后,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后来公司的人也找不到了。
10.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11月,黎某让卢某某和周某某签协议,通过李某1转了200万元到卢某某的账户,黎某让卢某某转了94万元到我账户上,我转了30多万元给侯某某,转了50万元左右给叶某用于支付洛隆县工程项目民工工资。
11.上诉人黎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11月份,我让卢某某和周某某、王某1签订了一份协议,收取了王某1的200万元,之后转了200万元到卢某某账户上,卢某某转了106万元到冯某某(黎某女朋友)账户,转了94万元到龙某某账户。卢某某与周某某签协议的时候没有工程。
本案还有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综合证据:
1.昌都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2.黎某、夏某、龙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三人的基本情况、本案侦破经过及投案情况。
3.××××公司提交的××××昌都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文件建市(2016)×××号文件一份、××××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基本管理制度一份证实,黎某、夏某、龙某某均非××××昌都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
4.××××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会议记录(××××集团成立昌都分公司)、关于成立昌都分公司的通知(渝城集[2017]××号)、关于昌都市重庆三江原生态文化城项目开发建设战略合作事宜的函、情况说明、关于印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证实,××××公司未给予黎某、夏某、龙某某任何授权以及未承揽三江原项目的事实。
5.××××昌都分公司印章使用台账、账黎某自书的情况说明证实,黎某授意他人私刻××××昌都分公司印章及收取保证金。
6.证人土某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出现的三江原生态文化城道路工程初步设计说明大部分内容是昌都市设计院之前设计图纸的内容,但是这份图纸与昌都市设计院的出图习惯及排版模式完全不一样。本案中的重庆市三江原生态文化城道路市政安装工程《照明工程》预算表不是出自昌都市设计院。
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份,侯某某来总公司举报的时候,黎某带来他自制的分公司宣传册、一枚私刻的分公司印章,黎某承认是他伪造了公司任命文件以及昌都分公司的印章,当时他把伪造印章和文件交给了公司。
8.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27日,我们找到黎某开了会,并告诉他我们公司没有向他授权委托,他利用我们公司的名义对外收取保证金是违法犯罪的,黎某向我们公司写了悔过书,表示会退赔被害人损失,并且上交了伪造的昌都分公司印章。昌都分公司在昌都市没有具体业务,因为昌都这边的工程需要垫资,我们公司没有投资的资格,所以昌都分公司没有工程。
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昌都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向某,财务负责人是曾某,2018年3月份负责人变更为肖某某,财务负责人没变。××××昌都分公司从注册至今税务都是零申报,意思是收入是零。
10.证人吴某(昌都市投资公司副董事长)的证言证实,××××公司来昌都初步谈过三江原项目,但是后来该公司不准备做这个项目就退出了,夏某参加了会谈。民警出示的“重庆三江原生态文化城道路工程初步设计说明”是该项目的初步设计图,但是不能作为施工使用,该图的主要作用是行业审查的依据,“重庆三江原生态文化城道路工程预算表”是昌都市设计院编制的,不能作为签订合同的依据。
11.××××公司提交的渝城集(2017)××号、××号文件、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事项确认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渝公鉴(文)[2020]××号鉴定意见显示肖某某送检的“渝城集[2017]××号”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设立昌都分公司的通知》、渝城集[2017]××号(龙某某授权委托书)、渝城集[2017]××号(黎某授权委托书)上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都分公司542101010××××”印文不是直接盖印形成的,是彩色打印机打印成的。三人在与被害人签订协议过程中出示的黎某、龙某某两人的授权委托书文件与××××公司下发的同文号文件内容不一致。
12.上诉人黎某、夏某、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三人在与被害人签订协议过程中出示的黎某、龙某某两人的授权委托书系夏某提供。
1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黎某对外介绍自己是分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夏某说自己是总工程师,龙某某说自己是总经理,分公司的宣传册上也有委托授权书。2017年10月5日,我和黎某回昌都见到夏某,夏某说政府要求三江原搞一个开工仪式,便以公司名义组织了一些施工单位第二天搞了一个开工仪式,当时三江原项目没有开工,昌都分公司只是在就这个项目谈判,10月底的时候,总公司来人谈这个项目,后来因为这个项目是开发项目,就退出了谈判。
14.鉴定委托书、检材/样本情况及检材附件、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文)[2019]×××号鉴定文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证实,1号检材(J0040201901××××)肖某某提供的乙方为“肖某1”的《工程联营施工协议》1份,其复印件见附件1;2号检材(J0040201901××××):肖某某提供的乙方为“王某”的《工程联营施工协议》1份,其复印件见附件2;3号检材(J0040201901××××)肖某某提供的乙方为“张某1、黄某某”的《工程联营施工协议》,其复印件见附件3;4号检材(J0040201901××××)肖某某提供的乙方为“杜某某”的《工程联营施工协议》,其复印件见附件4;5号检材(J00402019013××××):肖某某提供的乙方为“何某某”的《施工协议书》,其首末页的复印件见附件5;6号检材(J0040201901××××):肖某某提供的委托期限为“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6日”等的《授权委托书》1份,其复印件见附件6;7号检材(J0040201901××××):肖某某提供的授权委托期限为“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3日”等的《授权委托书》1分,其复印件见附件7;1号样本(Y0040201901××××):××××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都分公司542101010××××”印章的印文以及“××××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500100100××××”印章的印文。经鉴定,1号、2号、4号、5号检材上各1枚共4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都分公司542101010××××”印文均与1号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3号检材上的1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都分公司542101010××××”印文与1号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6号和7号检材上各1枚共2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500100100××××”印文均是彩色打印形成的,均与1号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15.证人肖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集团已经将分公司的印章收回了,黎某给我们说分公司印章收回了,分公司发文件、下通知不方便,2017年5月初,他安排我去刻分公司印章,我就在重庆随便找个地方刻了一枚印章给黎某,黎某说做得不好,让我重新做一枚,大概过了一两个星期我又回重庆做了一枚带回昌都。没用的那一枚一直在我包里,2017年10月份侯某某到××××去举报黎某他们骗保证金,公司就要求把伪造的印章上交到公司,黎某就让卢某某把我包里那枚印章带回了重庆,另外一枚还在办公室。
16.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都分公司的前负责人,我是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1日期间受××××控股集团公司委托负责××××控股集团昌都分公司的工作,夏某、龙某某、黎某不是我们公司的人。2016年底,夏某、龙某某、黎某经人介绍到我们公司与总经理徐某某沟通到昌都拓展业务的事宜,夏某说他们三人对昌都很熟悉,并且给出了一份昌都投资项目计划表,我们公司的人认为能拿到这个表说明他们在昌都这边还是有一定能力和社会资源,所以就同意他们三人以居间人的关系去联系项目。分公司成立的注册手续是委托一个代办公司办理的,具体办的人叫张某2。代办公司的手续完成后我让龙某某代管,并明确告诉他禁止私自使用,大概2017年4月就把公司的这些手续都带回了重庆。分公司成立的时候任命我是分公司负责人,曾某为公司财务。
17.被害人王某提供的三江原工地上组织召开开工典礼照片五张。该照片中有夏某、黎某等人。
1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昌市公(经)查财字[2020]××号夏某、黎某《个人信用报告》及龙某某《个人征信报告》证实,黎某、夏某、龙某某2017年前征信状况不佳。
19.上诉人黎某的供述证实,当时××××集团让我们三人在昌都承接工程,我们就以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但××××集团没有让我们对外签订协议并收取保证金。除了和肖某1谈的时候洛隆县有个工程,其他的都没有。和这些人签协议的时候都是以××××昌都分公司的名义签的,因为当时分公司已经成立了,他们相信××××集团,我们向他们出示了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签的协议也盖了分公司印章,还带他们去看了现场,所以他们就相信了我们。分公司是我在负责,公司人员的工资是我在发,当时我们三个人商量保证金由我保管。和9个施工队签订协议收取保证金的时候,没想过有没有能力来履行合同,最初谈工程的时候就收取了保证金,保证金用来偿还了一部分债务,最初的工程没谈下来,又产生了资金漏洞,只能在谈工程的过程中继续收取保证金来填漏洞,也没有能力偿还之前收取的保证金。
20.上诉人夏某的供述证实,我们用的假公章是黎某指使肖刚私刻的,真章于2017年4月底被带回了重庆,后来我们签订的协议都是用的假公章,刻假公章是为了取得包工头信任,以便收取保证金,当时涉及的芒康县以及八宿县的工程是没有履行能力的,收到钱后我们就把钱分配了。除了给李某2、魏某一些工程外,其余的人在签合同的时候我们三人或者公司都拿不出工程给他们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夏某、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无力履行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工程项目,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三人在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收取保证金后将钱款进行分配,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黎某虚构其与某领导有亲戚关系的事实,并指使肖某2私刻××××昌都分公司印章,负责管理安排,保证金的分配等事宜,黎某直接主导或参与了对张某1、黄某某、王某、何某某等十二人共计七起诈骗犯罪;夏某主导并实施了对何洪伦的诈骗行为,参与了诈骗张某1、黄某某、王某等三起诈骗犯罪,为黎某、龙某某提供虚假授权委托书,黎某、夏某为主犯,夏某地位稍次于黎某,二人应当对自己指挥、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龙某某参与并实施了对张某1、黄某某的诈骗活动,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自己参与的犯罪事实承担责任,应当减轻处罚。黎某实施七次诈骗,共骗取1373.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退还被害人财物150万元,具有自首情节;夏某实施或参与了三次诈骗,共骗取673.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退还被害人19.2万元,且有自首情节;龙某某参与一次诈骗,骗取1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先后退还被害人45万元,且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
原判认定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判认定三人为犯罪集团,本院认为,犯罪集团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组织。本案中,在××××集团成立昌都分公司之初,三人也曾承揽一些工程项目,三人在共同犯罪中,没有明显的组织和分工,核心领导、组织特征不明显,且一审仅认定龙某某参与了一次犯罪行为。故,认定为一般共同犯罪更为恰当。
关于上诉人黎某提出的原审认定其退还被害人150万元与实际不一致,其还通过肖某2、龙某某、夏某退还被害人部分钱款,共计退还38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黎某退给本案被害人的款项只有150万元,黎某退给魏某、李某2的款项,因从上述两人处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原判未认定为犯罪,不应计算在本案退还款项内,故原判认定正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与夏某、龙某某在本案中地位和作用相当,三人的犯罪金额应当一致,不应当区分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及黎某、夏某、龙某某的供述证实,黎某参与七起犯罪事实,并且组织管理、安排内部人员分工,指使他人私刻印章;夏某参与三起犯罪事实,提供虚假授权委托书;龙某某参与一起犯罪事实。原判根据黎某、夏某、龙某某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参与的犯罪事实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黎某及辩护人提出的黎某签订的协议是真实存在的,不存在虚构工程项目事实,不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黎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实,黎某等人出示虚假授权委托书,在未实际承揽工程情况下,以××××昌都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他人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并将保证金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消费,并未按照合同履约,足以认定黎某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黎某辩护人提出的黎某是根据城建公司的任命授权履行职务行为,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司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黎某等人未取得××××公司授权,××××昌都分公司也未在昌都承揽任何工程,黎某等人私刻城建公司分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用个人账户收取保证金并将保证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消费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非职务侵占。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黎某及辩护人提出的黎某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犯罪事实,自首情节及退赔等情节,量刑适当,本院不再重复考虑。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夏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没有参与诈骗王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证实,黎某、夏某在未承揽到三江原项目工程的情况下,承诺将工程承包给王某并签订协议,收取保证金。在黎某同王某签订协议并收取保证金,开具收据时,夏某都在现场,夏某全程参与了签订协议及收取保证金,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夏某辩护人提出的夏某与何某某签订《施工协议书》是经过黎某批准,何某某打给夏某的50万元夏某本人并不知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夏某的银行交易清单、上诉人的供述等证实,黎某、夏某告知何某某三江原项目系××××昌都分公司承包,夏某与何某某签订协议,何某某将保证金转账至夏某账户内的事实清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夏某辩护人提出的夏某没有逃逸的故意,主观上有履行合同的意愿,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夏某明知在未实际承揽到工程的情况下,虚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签订施工协议,收取保证金并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消费,并离开昌都失联,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夏某及辩护人提出夏某属从犯,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根据夏某的犯罪事实、作用,自首情节和退赔情况予以了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重复考量。
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龙某某仅参与了收取黄某某、张某1的保证金,一审量刑适当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被害人肖某1、侯某某的实际损失为97万元,责令退赔金额应为97万元的意见。经查,根据在卷证据,肖某1、侯某某实际损失为97万元,一审认定退赔96万元有误,该检察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黎某、夏某、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查明肖某1、侯某某的实际损失为97万元,原审认定退赔96万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3刑初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项。即被告人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夏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责令被告人黎某、夏某、龙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黄某某49万元。(其中被告人龙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30万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黄某某,剩余19万元由被告人黎某、夏某、龙某某共同退赔。);责令被告人黎某、夏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300万元,退赔被害人何某某203.9万元;审理期间被告人黎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0万元依法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张某、黄某某、王某、何某某、肖某1、侯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周某某、王某1、李某1,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3刑初3号刑事判决第六项,即责令被告人黎某退赔被害人肖某1、侯某某96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100万元,退赔李某某、杜某某200万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王某1、李某1,200万元。
三、责令上诉人黎某退赔被害人肖某1、侯某某97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100万元,退赔李某某、杜某某200万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王某1、李某1,200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旦      珍
审 判 员       李瑞红
审 判 员     边巴次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华
书 记 员     尼玛曲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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