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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6/25 10:50:32]    共阅[254]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刑终75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男,汉族,1989年1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捕前暂住辽宁省海城市开发区。因本案于2019年8月11日被治安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海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支旭东,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2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辽03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2服判,被告人聂某某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指定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聂某某与王某(被害人,男,殁年40岁)为辽宁省海城市开发区温泉小镇同宿舍工友。聂某某于2019年8月9日17时许在温泉小镇工地宿舍内酒后因琐事与王某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聂某某将王某所持撬棍抢下,并用该撬棍击打王某左肩部、左腹部,将王某打倒。次日6时许,王某腹痛加剧,聂某某送其去海城市中心医院,简单诊治后返回住处。同年8月11日5时许,王某死亡。经司法鉴定确认,王某符合因遭棍棒样致伤物打击左上腹部致小肠破裂,终致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聂某某于2019年8月11日被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聂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聂某某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上诉人具有施救行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聂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丁某证实:我和王某都是在温泉小镇工地上班,我们住在同一个宿舍,同宿舍的还有我对象候某某、聂某某、韦某。2019年8月9日17时30分许,王某对我说:“大姐,你明天出去么,要是出去就帮我带一盒皮炎王的药膏,我脚有点起痱子了。”我说:“我好像有,不行你先用我的。”这时在饭桌前坐着的聂某某就说:“你怎么那么懒呢,不会自己去买啊。”王某说:“我不是上班没有空么。”聂某某说:“你就是懒。”之后,他们就争吵起来,聂某某扔了一个碗砸在了王某的身上,王某下床和聂某某打在了一起,我喊韦某去帮忙拉架,韦某站在他们中间,他们把韦某推到一边,还把韦某的电话也碰掉地上了,韦某就说:“我拉不了,不拉了。”之后韦某又回床上睡觉去了,我也从床上起来上去拉架。这时我看到他们的手里都拿着一个撬棍,王某拿着一个长撬棍,聂某某拿着一个短的撬棍,我上去把聂某某手里的短撬棍抢了下来,又去拉他们,但他们力气太大了我拉不动,我就跑到门旁边去喊人。这时我看到聂某某把王某拿的长撬棍抢到了手里,举起长撬棍打了王某的左侧肩膀处一下、胸部一下、左侧的肚子上一下,把王某打倒在地。之后,聂某某就出去了,大约十多分钟后,王某自己起来坐在床边,这时聂某某回到屋内问:“你没死吧,你能不能起来?”王某没说话,摆了摆右手。聂某某说:“我带你去医院看看啊。”王某也没说话,摆了摆手,之后聂某某就到隔壁睡觉去了,我也上床睡觉了。在床上的时候王某就一直翻身,我就问他:“你怎么样?”王某说:“我肚子疼,睡不着。”我问:“聂某某打你肚子没有?”王某也没说话,之后我就睡着了。第一夜没有事发生,第二天早上5点多钟的时候,聂某某就带着王某走了,说是去医院看看去。大约7时左右他们就回来了,我就问王某:“你怎么样啊?”王某说:“医生说我的肚子胀气,要求我们住院,得交2000元钱。”具体的情况我也没问。之后聂某某就去工作了,王某在宿舍内休息,因为天气太热我也没有出去上班,就一直在宿舍内。我看到王某一直在宿舍内休息,热了就到外面大树下凉快一下。一直到晚上20点的时候聂某某把自己的行李打包了一下就走了,临走的时候还对王某说:“你多擦点跌打酒。”同年8月11日早上5点20分左右,旁边小卖店的老板来到我们宿舍说:“你们有人倒在地上了。”我起床看到是王某在厨房旁边趴着。我对象候其云打了“120”,不一会“120”来将王某拉走了。8月9日晚17时至8月11日6时王某一直都没有离开过工地宿舍。
2.证人韦某证实:我是后英温泉小镇工地的木工,我和王某、聂某某都是工地木工拆模的,住在一个宿舍。2019年8月9日18时许,我和聂某某在宿舍喝酒,王某在旁边床上坐着玩手机,后来王某要用什么药,当时让丁某帮忙找,丁某没找到,聂某某就说:“别找了,让他自己买。”王某就问聂某某:“你什么意思,你怎地。”就因为这话,两个人发生了冲突,聂某某把喝汤的碗砸向王某,然后起身冲向王某,两个人就打起来了,打得挺凶,我去拽聂某某,他回手一甩把我手机碰掉地上了,我捡起手机就先出去了。过了一会,丁某出来,走到门口和我说,聂某某用撬棍打的小王。一会儿,聂某某拿一桶水在外面洗头,我就进屋了,看到王某光着膀子躺在地上,发现他左边肩膀、胸部、肚子上有长条状明显外伤,看着应该是钢筋抽的。我就问:“你们打完了?”没人理我。过一会儿聂某某回来后,他和躺在地上的王某说:“小王要不要紧,要紧的话我带你上医院。”王某说不用,他自己起身坐到了床上。然后我们大伙就散了。当天夜里21时左右一直到早晨,王某一直说肚子痛,当时没车我们也没去医院。8月10日早上5时左右,聂某某叫的出租车,陪着王某去的医院。10日中午11点左右,我在宿舍看到了王某和聂某某,问他们是什么情况,王某说医生亲自告诉他是肠道堵塞了。聂某某用撬棍打王某我没亲眼看到,是丁某告诉我的。聂某某和王某打架现场没有血迹,他们身上和地上都没有血迹。王某的伤痕左侧肩膀处被打紫青色大约3厘米,左侧胸部上5厘米处明显紫青色大约10厘米,左侧腹部渗血大约15厘米,是被聂某某用长撬棍打的。自从和聂某某打架后,王某就一直在床上躺着,很少起来,没有和别人发生过矛盾,也没离开过宿舍。
3.证人张某证实:我是海城开发区后英温泉小镇的木工。2019年8月11日早上5点20分左右,我开车从家到工地上班,到工地后发现有一个男的倒在了工地中间宿舍门口,旁边还有五六个人站着,其中一个姓候,一个姓丁。我就问是怎么回事,有人说这个人是拆模具的工人叫王某,家是河南的,和人打仗受伤躺在了地上,已经拨打了“120”,但没人报警,我就打了“110”报警了。我刚打完“110”,急救车就来了,急救车把王某拉到正骨医院进行急救。我看没人跟着去,我就开车跟着“120”急救车去医院了,到医院后,王某被送到急诊抢救了,我不敢看,就出去了,等我回来,看见人不在急诊,我问医生,医生说人不行了,送太平间了。医生说宣布死亡会给公安局打电话,我就开车走了。
4.证人戴某证实:我是海城开发区温泉小镇工地卖店老板。2019年8月11日5时10分左右,一个工人敲我卖店的门,我往外一看,是8月3日新来的工人,他猫着腰一只手捂着肚子,另一只手扶着我家的门。我问他:“你买什么?”他说:“我要方便面。”我说:“那你先回去吧,我给你泡完送过去。”之后,他就扶着旁边的墙往回走。我就开始给他烧水,泡方便面,等方便面泡好后,就给他送去。我拿着泡好的方便面往出走,刚出门就看到刚才买方便面的那个工人头朝着南面、腿朝着北面倒在了厨房门口,地上没有血迹。之后,我就喊:“你们拆模的宿舍有人么,你们有人倒在地上了。”之后就出来人,大家一起把他送上了救护车。我就回店里了。这个人之前也来店里买过两次东西,都是正常站着,没捂肚子。
5.证人李某证实:我是海城市新中医院外科急诊医生。2019年8月10日早上5时左右我正在坐诊,有两个人男的来到诊室,其中一个人说肚子疼,我就让他去做了一个腹部平片。结果出来后,我看过片,就要求他住院,办住院手续,并书写了住院门诊病历。当时腹部疼的那个人拿起住院门诊病历就走了。我把他们俩喊了回来,我说这种情况得住院,腹部疼的那个男子说要回去考虑考虑,先不住院。我当时还和他说,如果不住院容易要命的。
6.海城市中医院DX(新)检查报告单、海城市正骨医院120接诊病人登记册、急诊病人登记册证实:2019年8月10日6时36分,姓名为“王红欣”的男子在海城市中医院外科急诊(新)挂号,进行了DX检查,检查显示腹部肠腔内可见积气,右侧腹部肠腔内可见一气液平面,脏器轮廓正常。诊断意见为肠梗阻,建议结合临床。2019年8月11日5时35分,“120”急救车在温泉小镇接诊王某,王某现场死亡;患者王某初步诊断为心梗致现场死亡。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尸检检验记录,尸表左下颌青紫,范围7.0厘米×2.8厘米,局部皮下软组织出血,范围8.0厘米×7.0厘米×0.1厘米。左乳头上见3处条形擦伤伴青紫,大小分别为6.3厘米×1.2厘米、3.6厘米×0.6厘米、2.8厘米×0.3厘米。左乳头外下见擦伤,范围1.4厘米×0.1厘米。左上腹部自左腋前线腋下19.0厘米至脐左3.5厘米见外上内下走行的条形青紫,范围15.0厘米×3.2厘米,主体部分宽约1.8厘米至2.0厘米,该处青紫内下段见“竹打中空”现象。右前臂伸侧2处擦伤,范围1.8厘米×1.0厘米、0.8厘米×0.3厘米。左大腿前侧擦伤,范围0.9厘米×0.1厘米。根据尸检所见及相关鉴定材料,王某符合因遭棍棒样致伤物打击左上腹部致小肠破裂,继发广泛化脓性腹膜炎,腹腔脓性积液,终致感染中毒性休克而死亡。
8.辨认笔录证实:聂某某指认海城市开发区温泉小镇工地一宿舍是其故意伤害王某之处。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聂某某处扣押120厘米长的白色铁质撬棍一根,经聂某某当庭质证辨认,此为其伤害王某的凶器。
10.现场检查报告书证实:聂某某尿检结果呈阳性,未检出冰毒成分。
11.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海城市开发区。该现场南北两侧为工地宿舍,东侧为温泉小镇小区,北侧为荒地。现场可见坐西朝东活动房,进入房门,西侧可见木板简易堆放的床铺。其他部位勘验未见异常。
1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实案件发生及上诉人聂某某到案情况。
13.户籍信息证实王某、聂某某的自然情况。
14.上诉人聂某某供述:我和王某是海城市开发区温泉小镇工友,都是在工地做拆卸模具的工人,我们俩住在一个宿舍,同宿舍的还有侯某、丁某、韦某。侯某和丁某是夫妻。2019年8月9日下午5时许,我在工地干完活下班回到了宿舍,宿舍其他人也都回了宿舍。回到宿舍洗完澡后,我打算去食堂吃饭,侯某和我说他和丁某煮了牛肉,让我去他那里吃饭,我就和王某、侯某、丁某在一起吃饭。当时韦某在屋里洗衣服,我们吃饭的时候没怎么说话。侯某吃完饭后就回了鞍山。王某喝了一瓶啤酒就上床躺着去了,我喝了二两白酒一瓶啤酒。这时王某和丁某要擦脚的药,我就说:“药店那么近,你不会起来自己去买。”王某说:“我不是上班没空去买吗。”我说:“你就是懒。”这时我就和王某骂起来了,对骂了几句之后,我在饭桌上拿了一个白色瓷碗向王某扔过去,王某随后下床和我厮打在一起。这时韦某和丁某上前把我俩拉开,在这个过程中我把韦某手机碰掉在地上,随后我和王某在床下各拿了一根撬棍,我拿的短撬棍,被丁某抢下来了,王某拿的长撬棍,捅了我左侧大腿一下,随后我用两个手攥住王某拿的撬棍,将撬棍抢了过来。这个撬棍材质是钢的,棍身银白色,大概有一米左右,直径3厘米左右,一头直一头弯,都是螺纹的。抢过来后,王某用左侧身体朝着我站着,我用手里撬棍打了王某身体左侧两下,一下打在了左侧腹部,另一下打在左侧后背上,把王某打倒在地上了。之后我就问王某用不用上医院,他自己从地上爬起来上了床,说不用去医院,我就离开宿舍去旁边宿舍睡觉了,王某在自己宿舍睡。当天晚上9点多,韦某给我打电话,说王某肚子疼,让我过去看一下,我就说已经睡觉了,明天再过去。第二天早上5点多,韦某又给我打电话,说王某肚子疼得厉害,让我带王某去医院检查检查,我就到工地外边找了个出租车,到宿舍接的王某,带王某去海城市开发区中医院看病。到医院后做的CT,医生说王某肚子里有气泡、肠道不通畅,我问医生是否需要住院。医生表示需要住院,但王某说不住院,我们就从医院出来了,我打了个出租车给王某送到了宿舍。到宿舍之后,我给王某左侧腹部、左侧背部受伤的位置擦了两遍外伤药,我一直在宿舍陪着王某,直到11点多,期间我问王某要不要吃饭,他说不吃。我吃完饭后就去工地上班了,王某一直在工地宿舍躺着。下午5点多下班后,我回宿舍洗完澡,问王某吃饭没,擦药没,王某说他喝了两瓶藿香正气水,说他吃不下饭,想喝瓶水,我就给王某买了瓶水。之后,我在宿舍躺了一个多小时,感到郁闷,就出去溜达溜达。在市政府广场待了一会,不想回宿舍,就用手机导航到华夏宾馆开了个房间,房间号是301。
我和王某打完架,没有人报警,我也没看王某是否受伤,第二天我带他去医院检查,发现王某左侧腹部、左侧后背各有一道印子,都是我打的。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二审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致一人死亡,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因琐事引发,案发时双方均有持械殴斗故意,不能认定被害人对案件引发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故上诉人聂某某所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厮打过程中,聂某某抢下被害人所持撬棍并击打被害人左肩部、左腹部,案后对被害人有救治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本案事实、情节,可酌情对聂某某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聂某某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聂某某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3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聂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3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聂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2034年8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庆浩
审判员  李 玲
审判员  刘大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曹书瑞
书记员王司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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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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