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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成员彭胜锋代理的新能源合同纠纷案件胜诉
发布日期:[2019/10/16 18:36:54]    共阅[1254]次
【调解】新能源合同纠纷,新思路获法院支持

【案件简介】

2012年10月10日,广东绿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绿维公司)与惠州福和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福和公司)签订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书,由绿维公司就福和公司三十五吨锅炉进行合同能源管理专项节能服务,绿维公司负责节能项目的论证、设计、设备购买、施工、调试、运营、维护、培训。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始,项目建设期为三个月,效益分享期为三年。效益分享期内项目节能率预计为5%-8%。三年效益分享期内,绿维公司的第一年节能效益分享为90%,第二、三年按60%的比例分享项目节能效益。分享期内所有由绿维公司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的所有权属于绿维公司。

合同约定:

1. 节能改造分三个阶段完成:第一阶段,节电改造;第二阶段,节煤改造;第三阶段,提高锅炉的产能和进一步降低能耗。

2.节能效益分享款每月支付一次,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达30日时,绿维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项目财产由绿维公司负责拆除、取回。

3.节能改造技术方案、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节能设备清单、节能量计算公式等。

绿维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完成第一阶段节电改造项目的安装和调试,项目于2012年2月2日12时投入运行。福和公司通过邮件向绿维公司提供了2012年2月、3月的节能数据(注:邮件中确认了节能改造前的基准数据),并支付了上述两个月的节能效益分享款130,161.00元、150743.70元。之后,福和公司拒绝提供后续节能数据及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另外,2013年1月25日,福和公司与第三方签订《35吨锅炉及汽轮发电机承揽合同》,由第三方对35吨锅炉及汽轮发电机进行了维修。

【本案争议焦点】

(1)绿维公司只完成了节电改造,没有完成节煤改造,是否构成违约。福和公司以此为理由拒付节能效益款,是否成立;

(2)合同约定预计的节能量为5-8%,未达到上述节能量,福和公司主张不能实现节能目标,不能达到合同目的,是否成立;

(3)只进行了节电改造,虽然节约了电量,是否造成了煤燃烧效率降低,使煤耗增加;

(4)合同期间内,福和公司委托了第三方对锅炉进行了维修,是否对节能有影响,节能效益中是否包含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节能效益;

(5)节能效益款及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如何计算

(6)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福和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节能设备及配件,等等。

【原告】

原告绿维公司委托本代理人于2013年7月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福和公司立即返还所有设备(详见《返还设备清单》);

2.福和公司立即向绿维公司支付自2012年4月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的节能效益款1,925,188.57元;

3.福和公司立即向绿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64,340.46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4.判令福和公司向绿维公司支付绿维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8000元。

【被告】

被告福和公司反诉称,绿维公司只为福和公司加装了变频器,根本无法提高锅炉热效率,无法达到节煤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节能率5%-8%的合同目的。合同书附件B约定的多种节能效益方法,其中关于“变频技术节能效益”的计算公式不符合国家标准。在没有实现合同目的(节能率5%-8%)的情况下,绿维公司还要求福和公司每月支付十几万元的节能效益款项,对福和公司显失公平。绿维公司提供的节能技术只是通过增加变频器来减少用电量,而不能节省煤耗。对这个问题,双方存在重大误解。涉案合同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等情形。福和公司的反诉请求:1.撤销福和公司、绿维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绿维公司返还节能效益款280,904.7元。诉讼过程中,绿维公司申请法院对锅炉用电量、蒸汽产量等数量进行了证据保全,申请了专家证人出庭。福和公司委托了鉴定机构对锅炉的节能率进行了鉴定。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惠州中院于2014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绿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驳回了福和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调解:福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调解结案。

调解结果:1.福和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绿维公司1990000元,以结清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书中福和公司的全部义务;

                2.福和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的,按一审判决书判决内容履行。

【律师点评】

本团队代理原告绿维公司。

1.本案为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纠纷新型疑难案件,专业性强,有一定典型性,本案对处理类似案件有借鉴作用。

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项目的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为实现节能目标向用能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的投入及其合理利润的节能服务机制。合同能源管理机制于2000年前后引进中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纠纷的案件较少。本案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中包含技术服务合同内容,既具有技术服务合同的专业性,同时与技术服务合同存在较大差别,属于独立、新型合同纠纷。

本案涉及对锅炉煤燃烧系统及辅助用电系统等专业知识的理解和消化,本案代理人彭胜锋律师具有热能动力专业理工科背景,其利用其相关专业优势帮助法官理解相关专业知识。同时,涉案的合同能源管理合同涉及节电、节煤两个阶段的改造,绿维公司只完成节电改造,基于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的特殊性,对合同履行是否可分割,是否违约等的理解,与一般合同相比有一定的差异性。

2.绿维公司委托时证据缺失,本代理人通过公证、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等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绿维公司委托本代理人时,手中只有一份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单方出具给福和公司的收据、催款函等证据,缺失节能改造工程验收、节能改造前基准数据、改造后数据、福和公司支付前两个月节能款凭证等证据。

本代理人通过对往来邮件进行公证,固定了节能改造前用用量、蒸汽产量等数据;通过证据保全方式,调取了改造后蒸汽产量、用电量数据;通过推理、计算方式确定改造前节能数据、各对应电表用电量、电价等数据,由此计算出节能改造后的节能效益。

3.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专家证人证言获法院采信。民事诉讼法尚未规定专家证人制度,一审判决采信专家证人证言是一大创新。

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我国采用鉴定人制度,并以“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参与诉讼作为补充。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上述制度与国外的“专家证人”制度有所区别。本代理人打破常规,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有助于法官理解案件中涉及的专业知识。法官突破了上述规定的界限,采信了“专家证人证言”(注:一审判决书P9最后一行),具有创新精神。

4.对设备清单、数据、节能款分享、违约金计算等,用图表的方式进行表述,判决书对此全部采用,在法律文书的表达方式上进行创新。

本案涉及大量数据的罗列、推理、计算,用文字很难表述清楚,本代理人创新地用图表方式表达,将复杂的图表用附件方式列于代理词后。这种表达方式清晰明了,便于法官理解。代理人将代理词、图表等电子文档提交给法官,减少了法官的工作量。一审法官将本代理人提交的6个图表作为判决书附件。

5.本案计算节能效益款的数据量庞大,部分数据缺失,计算复杂,工作量巨大,案情复杂。从2013年3月开始准备诉讼,到2015年10月二审结束,历时近三年。

按操作规程,福和公司每6小时记录锅炉蒸汽产量数据,两年多来积累了大量的数据,数据庞大,本代理人反复统计、复核数据,再将数据汇总,计算节能数据,将相关数据制作成Excel表单,提交给法院,减少了法官的工作量。

其中有部分数据缺失,本代理人采用平均数计算方法,获得了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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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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