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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发布日期:[2016/6/20 14:24:07]    共阅[1754]次

  众所周知,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涉案专利被提起无效时,则整个侵权案件的审理周期会拉得很长,为了避免累讼,《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大大缩短了审理周期。如果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权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果有证据证明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则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2、细化外观设计侵权的对比标准

  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外观设计侵权的对比标准不一,为了规范审判规则,《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了外观设计的对比标准。对于一般消费者的对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对于设计空间大的,则着重于整体设计比较,对于空间设计小的,则着重于细节比较。

  3、买卖合同成立,则销售行为确认

  司法实践中,对于买卖合同成立但是没有实际销售货物时,是否应当认定为专利侵权中的销售行为,《解释二》明确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法院应当认定为销售行为成立。

  4、确定专利间接侵权制度

  为进一步强化对专利权人的保护,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确定间接侵权制度,但限定构成间接侵权的主观要件是间接侵权人的明显的主观恶意,且其提供的零部件是直接侵权行为的专用品或者其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

  5、侵权人不能以涉案产品有申请专利为由进行抗辩

  在实践中,侵权人往往有一种误解,认为其生产的产品上已经申请专利时,则不构成对他人专利权的侵犯,实际上产品侵权与否,是将产品的技术特种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与产品是否申请专利无关。《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合法来源的抗辩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使用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是,实践中,因为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就算加以一般的注意力也无法判断侵权产品是否涉嫌侵权,因此,为厘清专利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法律边界,根据利益平衡原则,《解释二》第二十五条通过但书将善意使用者予以排除。即: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7、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特别规定

  对于已经实施的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果停止侵权行为会造成国家以及公共利益损失的,则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即可。

  8、适度的举证责任倒置

  “赔偿举证困难”一直是专利侵权诉讼中饱受争议的问题,此次解释借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将有关侵权人获利的举证义务分配给侵权人。即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9、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规定

  权利要求是专利法的核心概念,是权利人维权的范围与标尺,此次《解释二》第五条、十条和十二条分别针对特征描述、限定用于对于权利要求的限制做出了明确规定。《解释二》第七条明确了对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厘清了保护范围。

  《解释二》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积极营造有利于创新的法治环境的重要举措,丰富和完善了我国专利法律制度,将进一步遏制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进一步强化司法裁判对科技创新的导向作用,进一步有效激励自主创新和技术跨越,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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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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