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与被告浙江浩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实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案,恒都收到了胜诉判决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浩天实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泰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恒都协助客户泰格工业集团维权成功。
【案情介绍】
原告: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恒都客户)
被告:浙江浩天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注册商标:
第788593号商标:
第3495443号商标:
第3997050号商标:
第3495444号商标:
恒都律师代表原告泰格工业集团诉称:原告系第788593号商标、第3495443号商标、第3997050号商标、第3495444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经过多年使用和大力宣传,上述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浩天实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及申报出口的汽油发电机组上使用“TIGER”标识,该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注册权的严重侵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浩天实业公司辩称:其在涉案汽油发电机组上使用的“TIGER”标识系经案外人KBN公司授权的涉外定牌加工行为,其授权具有合法性。且涉案产品全部销往印尼,未进入中国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且其使用“TIGER”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差异很大,不构成近似,故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浩天实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泰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法院判决】
1、原告第788593号商标、第3997050号商标经多年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且二者组合要素中的“tiger”部分因有着较高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识别力,具有显著性。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产品上微半弧形右倾斜四斜杠及“TIGER”组合标识与原告上述两个商标构成近似。
2、涉案产品上微半弧形右倾斜四斜杠及“TIGER”组合标识与原告第3495443号商标不构成近似。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界定,原告第349544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涉案侵权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告对原告第3495443号商标、第3495444号商标不构成侵权。
3、虽然涉案商品上的组合商标在印度尼西亚获得注册,但该商标并未在我国注册,不受我国法律保护;且根据相关法律条例,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因此,被告的前两项辩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788593号商标、第3997050号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