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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债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5/25 16:30:26]    共阅[1965]次

原告:陈某

被告:上海申银证券公司浦东公司某营业部

1995年1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做国债期货交易,与被告签订了“国债期货交易客户协议书”和“国债期货交易风险揭示声明书。”“声明书”中规定,假如市场趋势不利于原告所持的国债期货合约时,被告可能要求追加保证金,一俟通知,请如期照办。如原告无法在规定的要求期限内提供要求的资金,其持仓合约将被对冲,由此而产生的帐户赤字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同年2月20日、21日原告在被告处分两次卖出代码为337的国债期货合约100口,每口平均价137.4元。2月23日,因国债期货波动幅度较大,原告的初始保证金已低于其维持保证金的水平。被告于当日上午通知原告当日必须缴足追加保证金,而原告没有在当天缴足追加保证金,故被告于次日上午将原告的代码为337的国债期合约100口以139.91元的价位平仓。造成原告亏损186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86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当日的价格波动幅度较大,原告337合约的保证金不足,而临爆仓。在原告没有立即追加保证金的情况下,将其强行平仓。

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户进行期货交易,双方签有“协议书”和“声明书”。因国债期货价格发生不利波动,被告发现原告的初始保证金已低于其维持水平。被告及时通知原告当日必须缴足追加保证金,原告接到通知后,未能在当天缴足追加保证金。故被告有权将原告100口未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于次日上午以市价强行平仓。原告以其国债期货合约被被告擅自平仓,要求被告赔偿18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故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办案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客户保证金不足时,期货商有无强行平仓的权利?所谓强行平仓权,是指当客户所持未平仓合约与当日交易结算价的价差亏损超过一定比率后,客户又末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追加保证金时,期货经纪公司有权将客户在手合约强行平仓,以降低保证金水平和减小风险,保证客户免受更大的经济损失,强制平仓的后果由客户来承担。

《上海证券交易所国债期货业务试行细则》规定,当客户交纳的保证金低于最低维持保证金时,证券期货商应立即向客户追收,如追收保证金失败,证券期货商有权强行平仓。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国债期货交易中,经纪公司享有强行平仓权。就本案来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债期货交易客户协议书”和“国债期货交易风险揭示声明书”。

“声明书”中明确了被告的强行平仓权以及行使强行平仓的条件。后在国债期货交易中,当国债期货价格发生不利波动时,被告发现原告的初始保证金已低于维持水平,被告及时通知原告当日必须缴足追加保证金。而原告接到通知后,既没有向被告说明原因,也没有在当天缴足追加保证金。在此情况下,被告采取强行平仓措施是合理的,其将原告代码为337的国债期货合约100口于次日上午以市价强行平仓并无不当。

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应注意,期货商行使强行平仓权应符合以下条件:(1)只有当期货商及时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其接到通知后,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时,期货商才能行使此权利,如果期货商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强行平仓,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2)强行平仓合约的金额应相当于客户应追加的保证金数额;(3)期货商实施强行平仓行为时,应根据市价来平仓,尽可能兼顾客户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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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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