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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期货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
发布日期:[2014/5/25 16:27:52]    共阅[1965]次

制定期货司法解释过程中,关于法律依据的适用前后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按照以前制定司法解释的规律,除了适用全国人大正式颁布施行的法律之外,还应适用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同时我们在适用的时候还要考虑到适用国家政府的政策性规章、文件等。而且从长期的经济审判实践和进入21世纪以来的民商事审判实践来看,所产生的法制效果是好的。中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今后更多的要考虑到法律和行政法则的结合适用,当然包括经济法规的适用。规章、政策等退而居其次,只是司法审判活动的参考,不能成为直接引用的法律依据。按照国际经济大环境的要求,实际上更应当注重与国际接轨的行业规则、惯例的参照适用问题,特别是象期货交易这种专业性极强的金融衍生行业活动,更应当体现其国际化标准。虽然中国的期货行业仅有十几年的发展历程,但是其国际化程度也仍然是比较高的,其交易规则、结算方式等全面国际化也只是一个时间问题,故而司法解释从征求意见到修改,一直到最终颁布施行,越来越强调交易规则和交易惯例的重要性。

(一)关于适用的民法依据

经过近几年来修订司法解释,对行业行为的理解不断加深,使得我们将整个交易活动纳入民事活动范畴,主要是因为九十年代期货市场出现的问题和风险过大,也才导致国家政府机关对期货市场监管的严厉和加强。从国外成功管理期货市场的经验来看,加强行业监管、加强诚信建设是十分必要的,但是这一切行为都要纳入法制化的框架之内,通常情况下要通过法律、法规、规章特别是各项交易规则的健全来规范期货交易活动。从目前国家没有制订期货法的现状考察,期货市场民事活动的规范主要依靠民法通则、合同法、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调节和制约。正确贯彻执行上述法律、法规,肯定有利于期货市场的规范化建设。主要由于这些法律、法规对民事活动的处理原则、民事责任划分还不够面面俱到,并没有普遍涉及到各个交易市场的具体交易环节,象证券市场虽然有证券法予以规范,但是证券法的相关条款,规定过于笼统,是以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为主要的处理方式、方法,涉及到民事责任的划分问题,通常是笼统的几句话予以概述。特别是对于证券市场各个领域、各个环节,侵权行为的界定是比较粗糙的,缺乏可操作性。在期货市场的调整过程中,立法建设仍然是一个欠缺,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条例能够对投资者从开户到办理实物交割完毕,整个交易流程中可能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所涉民事法律责任做出详细界定,期货司法解释的宗旨就在于填补法律、法规的空白。通过对法律的补充规定,通过审判实践中大量具体案例检验,上升为理性规则,并赋予其较高的法律效力,使得人民法院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具有充分的可供执行的法律、司法解释依据。

在我们所涉及到的这几项法律、条例之中,应当充分认识到民法通则是1986年制订于1987年实施的,当时的社会背景还是施行的有计划商品经济,其突出的是保护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其顺序是有一定倾向性的,当该三者利益发生冲突时,要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来办理,这样的规则、条款在今天看来,就已经不能够适应经济大环境的要求,凡是保护国家利益或者保护国家财产的时候,应当由专门的法律加以规范、调整,按照一种对公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对待。当国家某一部分利益投入到民事法律环节之中,参与正当的市场竞争活动时,国家及其机关应当有一种思想准备,也就是这部分权益既可能增加也有可能亏损,甚至全部赔掉。既然是参与市场竞争,就应当与其他民事主体居于同等法律地位,不能厚此薄彼。对于需要国家予以特殊保护的部分,必须事先界定清楚,或者用特殊手段加以保护,甚至不参与市场竞争。不能够在竞争过程中发现可能会吃亏,而通过临时性措施再加以保护,一旦出现类似情况,就会损害正常的经济秩序,市场环境也会受到破坏,反而不利于市场经济关系的正常发展。

(二)关于适用的合同法依据

参与期货交易是各个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活动,在平等的法律环境中进行竞争,必然要受到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加以调整和规范。民法通则中大量的规定已经不合时宜,或者是鉴于八十年代我们认知程度的限制,也不可能对所有的经济现象做出超前的规定,或者是用今天的理念做出相关的规定。弥补民法通则先天性的不足,1999年全国人大颁布施行的合同法在很大程度上,在法学理论方面,发展了民法通则的一些规定,象期货交易中涉及到的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以及处理相关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都较以前的法律、法规有了实质性的创新和发展。

1、就期货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说,原征求意见稿中第10条第1款的规定“依法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期货交易,交易行为符合交易所交易规则的,交易亏损由其自行承担。交易盈利依法予以收缴”。在无效合同责任一部分中,原有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处理期货交易合同纠纷时,对具有合同法第52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对符合第54条第(2)款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应当准许。”这样的条款符合合同法规定精神,也符合当前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所掌握的基本原则,合同法所确立的原则和精神更加体现了参与经济活动的基本规律,更加符合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这样的条款是正确的。之所以后来在通过时将其删去,主要是考虑这些条款的精神,在该司法解释第15条、第16条均有所体现。因此,将这些法律的基本规定在这里不需要再进行重复,但是要强调,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当按照这样的基本精神办理。

2、在第五部分交易行为责任之中,原第17条规定“期货公司采用格式条款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而格式条款违反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依据合同法第56条等有关规定处理”。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征求意见稿第17条的规定实际上就是解决了一个期货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处理问题,对于部分无效的,按照第四部分“无效合同责任”的有关处理原则进行办理,而有效的部分,则按照第五部分“交易行为责任”的处理原则办理。也就是有效合同按有效处理,无效合同按无效处理。这种情况在一般民商事案件当中也是这样掌握的,相对的说对期货合同当事人公平合理。

期货司法解释系统的规定了期货交易各个环节交易者的民事法律责任,这既是对期货交易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创新,也是对现行法律、法规漏洞的填补,司法解释制定历时较长,同时考虑的问题也比较周延。许多问题经过了反复的推敲论证,只要对期货市场发展有利,我们基本上吸收采纳。实践当中争论较大尚处在研发阶段,还没有定论,不便于形成司法解释的,本司法解释也就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留待今后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积累相应的审判经验之后,再考虑将其上升为司法解释规定。

(三)关于适用的诉讼法依据

期货案件审理的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二审普通程序和再审程序,以及执行程序。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争议较大的不是适用什么程序的问题,主要存在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在管辖问题上制定这个司法解释既要考虑到让全国各级、各地人民法院都有机会参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在具体考虑上与证券纠纷案件的管辖是有区别的。2003年初,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的管辖部分,只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首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以及计划单列市、对外开放城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证券侵权案件。我个人在历次修改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均提出,做这样的限定是没有道理的,证券侵权案件也是普通的民事案件,只不过是有一定的专业性,涉及到一些群体当事人,主要是股民的利益,对于这类案件,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地的、以及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做为一审均是可行的,这与计划单列、对外开放无关,不是所有上市公司都是涉外企业、公司,大量公司是很平常的百货公司、建设企业等,以一般民事主体对待更合适一些。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既然要保护弱势群体,要保护股民的利益,就不应当在管辖上设置重重障碍,也完全可以由股民从事证券经营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证券侵权民事案件。可以将管辖的地域范围扩大一些,便于各级人民法院都有机会学习证券法相关司法解释,积累相关的审判实践经验,没有必要将虚假陈述案件管辖范围限缩在一个狭窄的地域空间。而应当从保护股民的利益出发,选择股民相对集中的地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集团诉讼案件。对于个人诉讼案件,以及少量的共同诉讼案件,应当由原告进行证券经营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应当在这个问题上过于迁就上市公司,或者法院自己与自己过不去。

期货纠纷案件相对于证券案件与保险合同案件来说,在金融领域属于难度较大、技术性较强的专业性案件,对此,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纪要也只是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期货纠纷案件,案件数量比较集中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实际上,这既授予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授权首府所在地某个基层法院管辖,也可以授权大城市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然更可以授权期货交易所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还可以授权期货公司相对较为集中的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这里,既考虑到了审理期货案件所需要具备的审判力量,同时又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不一定把所有案件都放在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具备审判力量的基层人民法院与期货纠纷案件接触较多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可以成为一审管辖法院。做这样类似的规定,司法解释充分考虑了全国各级法院的审判情况,尽可能具有一定的前瞻性,考虑到将来期货市场大幅度扩展之后,其在国民经济当中占有的重要地位,应当在审判力量方面给予高度的重视与提前培养。

在地域管辖方面,期货司法解释考虑到了民事诉讼法对于地域管辖的基本规定,也就是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以及侵权行为地。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不少法院对于期货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能否成为合同履行地提出质疑,为了方便诉讼起见,以及考虑到下单操作的具体行为发生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应当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法院做为管辖法院。当前和今后,期货市场交易普遍参照证券市场交易的技术发展情况,例如,远程交易、网上交易应当考虑到客户发出指令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至于被告所在地,应当考虑客户与期货公司或者期货公司分支机构签订合同的,以签订合同者所在地为被告所在地,当然对于争议数额较大的,分支机构又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客户有权将期货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在管辖地选择上授予原告选择分支机构所在地或者期货公司所在地为被告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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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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