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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9/7/21 22:07:34]    共阅[2418]次
(辩护人吴晓琳律师159 999  79018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被告人的父亲刘**的委托,并经过被告人**的同意,受广东**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涉嫌抢劫案件的辩护人。辩护人几次会见了被告人,并在广州市**区检察院和贵院阅读了该案件的主要卷宗,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参与了当庭质证。现发表辩护词如下:
一、所谓的受害人李**对被告人**实施的三次性行为,不是嫖娼行为,更不是两情相悦,而是强奸行为,或者说,最起码也是强迫性质的性行为。
第一次性行为,发生的时间:20101月份一个晚上,地点:东莞中堂镇的**花园酒店;第二次、第三次性行为,201028日晚上9点钟和12点钟,地点:广州市****商务酒店。
(一)28日晚上两次性行为的性质,不是嫖娼行为。
嫖娼,是指男性以支付财物为代价,同卖淫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201028日晚上,受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发生了两次性行为。第一次,九点钟左右,在**商务酒店房间里,正当被告人**向被告人讨要上次被强奸导致疑孕的说法时,所谓的受害人李**不顾被告人的反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而且没有戴安全套,这更使被告人**气愤难平;为了继续讨要说法,被告人只好与受害人及受害人朋友虚与委蛇,等到应付走受害人的几个朋友后,受害人仍旧不给予被告人任何说法,而且又不顾被告人的激烈反抗,再次强奸了被告人。
28日晚上两次被强奸,是被告人**讨要说法的时候,猝不及防被受害人强奸的。而受害人的行为,决不能成为嫖娼,因为,受害人没有支付给被告人一分钱,也没有给予任何其他财物。该两次性行为,严重不符合嫖娼的概念。
(二)三次性行为,也不是出于被告人**对李**的两情相悦。
1、首先,两人相差21岁,被告人正当年轻美丽;而受害人年老臃肿,体态肥胖;从生理与心理角度讲,被告人也不可能心甘情愿与受害人这样的异性发生关系。
2、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认识时间太短,见面次数有限,只有一两次,根本就不可能产生男女感情;
(三)三次性行为,受害人都没有戴安全套,这引起被告人**极大的反感、无奈、气愤、恐惧,是典型的强奸行为。
120103221121分至1350分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第3页证实了被告人被强奸后的心情和心理感受。
该页第9行:“在做爱的过程中,那名男子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就取下了避孕套继续和我做爱,并将他的精液射入我的体内。我心里很生气,但是我也不能怎么样。……”
2201042235时分至1215分的第四次讯问笔录,第2页再次证实了被告人被强奸后的心情和心理感受。
该页第10行:“在做爱的过程中,那名男子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就取下了避孕套,继续和我做爱,并将他的精液射入我的体内,我心里很生气,但是,我也不能怎么样……”
32010325日,被告人**的亲笔供词里面,也证实了被强奸后的心情和心理感受。
该供词第一页第,“后因我在为大哥服务的过程中,大哥在没有经过同意就拿了安全套。当时我很害怕,怕自己怀孕或是感染性病什么的;在当时那种情形下我又不好多说什么……”
该页倒数第3行:“他朋友离开后,我们又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后,大哥离开了,在这过程中,他没有付我一分钱。我当时就很生气。……”
2页第3行:“我当时因为一肚子都是气,就出现了后来的一切……”
而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表》(证据材料总第79页)的作案过程及分析意见一栏也写道:因感情纠纷引起的抢劫案。虽然该判断太过武断,但也说侧面说明了被告人**的愤怒心情。
(四)所谓的受害人李**的以上行为,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强奸罪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由权利。妇女的性自由权利是指妇女根据自己的意愿发生性行为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人**不存在自愿与受害人李**发生性关系的主观愿望。而已有的讯问笔录则证实被告人对于受害人曾经施加的强迫性行为深恶痛绝,气愤难平,甚至后来以抢劫相报复。
强奸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指行为人在女性没有性交目的和愿望的情况下而强行与之性交,即行为人将其性交目的和行为强加于合法配偶之外的女性。
刑法规定的手段行为有: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暴力,是指以殴打、伤害、捆绑、按倒、强拉硬扯等,使被害妇女不敢、不能反抗,对其人身实行强制的手段。本案中,受害人李**对于被告人采取的是按倒、强拉硬扯的方式,使被害妇女**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从而李**对于被告人的人身实行了强制,其中三次性行为,均没有戴安全套,这一点尤其使被告人感到害怕、恐惧、气愤、屈辱!
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为标准。违背妇女意志和暴力等手段是强奸罪本质特征的两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实质,手段行为对被害妇女人身、精神的强制性,是其实质的外部表现,认定强奸罪必须将两者结合起来。强制性手段对于人身强制的程度,不能认为只有这种强制达到了足以制服被害妇女,使其不能反抗的程度时,才构成强奸罪。因为现实生活中,强奸罪的情况是复杂多样的,由于行为人、被害人双方个体条件和犯罪时间、地点、环境等客观条件不同,强制程度的标准也不尽相同。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只要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就构成强奸罪,并未规定将强制手段的程度作为该罪的构成条件。
对于妇女抗拒问题,关系到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根据司法实践,强奸案中被害人的表现可以分为:明显抗拒,没有明显抗拒,没有抗拒三种形态。不能机械性、形而上学地对待被害人的抗拒问题,而要在全面、客观分析的基础上做出正确的认定。其中,被害人的个性特点不同,其表现出来的抗拒形态不同。有的妇女性情刚烈,面对行为人的不法侵害,敢于坚决而果断的反抗,甚至不惜以死相拼。有的妇女性情懦弱,在犯罪分子突然袭击时,思想错乱,精神紧张,意识崩溃,在客观行为上表现为没有明显反抗或根本没有反抗。还有的妇女适应能力弱,在犯罪分子的暴力胁迫下,因精神高度紧张而导致意识上和行为上的阻滞或迟钝,一时表现出不知所措,不知怎样反抗。这三种情况下发生的性行为都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均应以强奸罪论处。
本案中的被告人同时也是强奸罪的受害人**,其性情懦弱,思想比较混乱,对于受害人李**施加的强迫性行为,缺乏坚决而果断的反抗,并且她才取的是虚与委蛇的手法,企图通过和加害者李**讨还说法的方式,来解决。没想到,在社会经验和玩弄妇女经验比较丰富的李**的控制下,于201028日晚上两次被强奸。
(五)桑拿等特殊服务行业的妇女的性权力,也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人并不是性工作者,她的性权利当然受法律的保护。她有权利根据自己的意愿合法选择性伴侣,更有权利选择发生性关系的方式(本案来说,特指她有权利选择戴安全套或者不戴安全套进行性行为);而所谓的受害人李**,最起码在发生性关系的方式上,即戴不戴安全套上,违背了被告人**的意愿,属于强奸行为。
二、所谓的受害人李**数次寻找被告人**的过程,就是寻求刺激,用达到自己感官感受的强迫性行为方式(不戴安全套)强奸被告人**
其一,所谓的受害人李**数次寻找**的目的,不是嫖娼行为,因为他没有付出金钱或财物。其中201028日晚上的两次性行为,都没有付出任何的金钱或财物。而要构成嫖娼行为,男方是必须具备支付金钱或财物的行为。
其二,李**多次寻找**,也不是因为双方之间有感情。从案发之后李**毅然决然的报警控告****采取抢劫的手段报复李**来看,两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任何的感情。
其三,从案件的过程来看,李**实施了三次强奸行为,都达到了运用自己感官感受的性交方式(不戴安全套),违背了被告人**的意愿,达到了强奸的目的。李**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
三、201029日晚上的事情,对于所谓的受害人李**来说,是再次实施强奸罪的犯罪准备(因为他依旧不想付出一分钱;如果支付金钱或财物,发生了性关系则是嫖娼);……参见李**2010210日询问笔录第2页第9行:“进了房间以后,我自己将房间门锁好,(是反锁好,里面的人不开门外面的人就不能进来那样锁住房门)…… ” ;对于本案的被告人**来说,是选择了非法的抢劫行为,以暴抗暴地报复李**的强奸行为。
四、关于被告人**涉嫌抢劫一案,涉案金额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134519元,而应该是108917元。理由如次:
(一)**在所有的讯问笔录中和律师会见笔录中,都确认在宾馆房间当场抢劫1000元;当场抢劫5000元的说法,只有受害人李**一个人。**被抓后,涉及金额11万元左右的银行卡取款和金店刷金都认可了,从逻辑上,没有必要在此小数额上斤斤计较;所以,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当以被告人**的供述1000元为准;至于另一个被告人**所说当场抢劫3000元,是否属实,是****离开宾馆去ATM机取款时的个人行为还是一时记忆错误,还是****从银行卡上取下来的赃款分给他的数目误当作当场抢劫的金额,不得而知;是受害人李**的一时记忆错误还是别有用心的把当场抢劫的金额故意说大以引起警方重视,不得而知;再者,因为受害人受到过度的惊吓,再加上一天一夜没有睡觉,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也可能存在以往或者记忆不清的地方;但不能把这笔不清不楚的一笔数目加在**身上;李**的说法,应当以证据不足论。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农行292058分取款3000元的犯罪事实,应当以证据不足论,不应该认定。理由如次:
受害人李**反映的其他各笔取款,均有**的手机短信、农行综合应用系统账户明细的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该笔取款没有以上证据证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只是李**个人说法。带有很大的主观情绪的孤立的受害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三)邮政卡取款的13800元,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金额。理由如次:
1、该笔取款所涉及的邮政卡,没有**的辨认记录;
2、既然李**自称他的每一个银行卡都办了短信通知业务,为什么在案发后第一次报警时,即2010210日早晨,没有提供该邮政卡被盗取款的手机短信通知?而在事隔四个月后的618日才提供呢?况且,手机短信也可以人为的改变;该手机短信,在没有相应的银行的佐证下,不足为证。
3、李**自称该被盗取款的邮政卡的存折号码是605810228200014***,除了他自己证明外,没有邮政银行的证明;而且该存折上面涉及201029日的每笔取款,都看不出具体的时点、分点,不能据此认定就是手机短信上的各笔取款对应的时点、分点。
4、该邮政卡和邮政卡对应的存折上的各笔取款,不排除在案发后,受害人自己取款的可能。
(四)建设银行卡所涉及的2600元金额,不宜认定为被告人**所取款。理由如次:
公诉方出具的有关建设银行卡辨认笔录,**否认该卡为她所劫取;
(五)李**NOKIA5800手机,公诉机关称鉴定价值为2202元,该宣称自相矛盾。
1、被告人在其多次讯问笔录中,均称该手机已经扔掉了,即标的已经不存在了,公安机关对一个已经不存在、找不到的物品是怎样进行价值鉴定的呢?这本身就是一个疑问。
2、手机的型号只是受害人李**的一面之词,公诉机关也没有出具该手机的照片,更没有被告人对该手机照片的确认笔录,即根本就没有该手机这一事提物品,公安机关的价值鉴定属于空穴来风。
3、根据刑事诉讼重证据的原则,该手机所涉抢劫金额的认定,应当以证据不足从无认定。
(六)以上5项共计25602元,应该从公诉机关指控的总金额里面扣除。即,被告人**涉嫌抢劫金额可能为:108917元。
(七)根据被告人**刷卡买金的时间(即20102156分),可以推断,从**大马路的**金店回到五分钟路程的****商务酒店,**应该在2210分左右回到酒店房间,再加上后续处理一些事情耽搁一点时间,应该最迟在23时离开酒店(**第一次讯问笔录第6页第3行中称210日凌晨1点钟离开酒店,当属记忆失误;因为第一次讯问笔录是在2010322日,即案发后40天,被告人**记忆错误当属难免);也就是说,根据犯罪心理学的一般逻辑推理,犯罪嫌疑人这时急于离开案发现场,不可能像受害人李**所说的在210日凌晨230分左右离开现场。很简单,已经劫取10多万金额财物的犯罪嫌疑人,有什么理由要在案发宾馆里呆上三个半小时?!李**所说的时间,当属极度惊吓下、精神恍惚下的认识失误。当然不排斥李**看表的时间是凌晨230分。但是,两个犯罪嫌疑人离开宾馆房间的时间,绝不是凌晨230分!
当然也更不排除李**偷觑两个被告人离开后,急忙到ATM机上面查询各卡余额,并急忙把未被被告人抢劫的邮政卡、建设卡余额完全取款;
五、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犯罪的过程中,有许多酌定从轻的情节。
(一)从犯罪的起因看,起因于被告人对于受害人三次强奸行为后的恐惧怀孕、担心被传染性病尤其是艾滋病、被强奸后的屈辱、气愤;从犯罪动机来说,报复受害人以达到自己心理平衡的动机大于劫取金钱财物(从被告人一天之间豪赌6万多元,可以看出其纯粹就是为了发泄情绪,而不是为了摄取金钱自用经营);从犯罪的手段来看,没有重伤或者其他残害受害人肢体、折磨其精神的行为;从犯罪损害的对象来看,受害人李**是一个经常花钱买春的道德败坏者,而不是弱势个体;从犯罪嫌疑人的一贯表现来看,被告人**没有被公安机关打击过或者有犯罪前科;从犯罪后的态度来看,被告人**及机悔罪,坦白交待,认罪态度好。
(二)犯罪过程具体的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如下:
12010330日第三次讯问笔录中第2页中间,被告人**供述:**将大哥的手脚全部捆绑住……大哥当时想反抗,**就动手拍他的脸,可能是力气大了,大哥的鼻子都流了血……”
2、受害人李**的询问笔录中和本庭宣读的**的讯问笔录中,也确认是**捆绑了受害人李**,并且也是**拍打了受害人李**的脸,致使其鼻子流血。也就是说,被告人**没有对被告人实施暴力行为。至于**在别的讯问笔录中自称自己打了受害人,**在看守所中对本辩护人说过,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其男朋友**
3、接受受害人李**的请求,被告人**解开捆绑李**手腕的布条,并拿出一百元钱放在桌子上留给受害人备用(参见**2010330日第三次讯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2行、3行,即总页码第16页);该行为在当庭宣读的**讯问笔录里面和受害人自己的陈述里面,均得到确认。关于布条的来历,**曾经自己承认是用自己的白色衣服撕成的布条,实际上从公诉机关出具的案发现场布条的照片上就可以清楚看见,是条状布条,根本就不是女性衣服撕成的布条,由此可知,用于捆绑受害人的布条跟被告人**无关。这也是**酌定从轻的一个情节。
42010422日第四次讯问笔录中,第3页倒数第9行,关于作案工具的匕首,属于临时起意制作,不属于蓄谋已久。也可以从侧面说明,被告人**是在被受害人强奸后忍无可忍后的报复行为。
5、当庭宣读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第3页,**承认了殴打受害人、搜查受害人银行卡,搜取受害人3000元现金的行为;2010330**第二次讯问笔录中第2页中也承认了自己搜查受害人银行卡和现金3000元的行为;也就是说,搜查受害人银行卡的行为,不是被告人**
六、被告人**没有对受害人实施暴力侵害行为,就是同案被告人**,也仅仅造成受害人鼻子流血的轻微结果,并且公安机关法医因为受害人非常轻微的损伤,没有进行鉴定;以上可以作为被告人**酌定从轻的情节考虑。
七、本案中,尽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持刀抢劫,但是,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该刀具这一实体物证;而受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关于该刀具的特征等说法自相矛盾,该证据存疑,应该以证据不足论。
八、受害人李**不仅仅存在严重的过错,更甚至涉嫌强奸犯罪;鉴于受害人对被告人的强奸行为,被告人因此实施报复性抢劫,因此,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存在酌定从轻的情节。
九、被告人**的因报复而导致的抢劫犯罪,其行为可憎,其罪难免,其情可悯,其下场可叹,其遭遇引人深思,其现象值得整个社会反思。
随着对外开放,一些不健康的腐朽生活方式和意识形态侵蚀着国人的思想道德。一部分先富起来的人,为富不仁、为富不礼、为富不义,视感官享受未能事、为乐事,从而丧失了最基本的道德准则。而特殊的服务行业如桑拿等行业,其服务女性则成了以上不道德的人猎艳的对象。鱼龙混杂的桑拿等服务业中,一部分洁身自好的女性服务人员的性权利也遭受到侵犯,但因行业的特殊性,她们的性权利保护却成了司法保护的盲区。邓玉娇案件应该值得整个社会的沉思。
十、本抢劫案的受害人李**,同时也是前后相承的强奸罪一案的犯罪嫌疑人,希望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综上所述,本辩护人建议在十年以下,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辩护人:
吴晓琳律师159  999  79018
                                      广东**律师事务所
                                  20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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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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