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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在新三板挂牌项目审核中,拟挂牌企业关联交易及关联交易合理合规性的核查往往作为挂牌审核的重中之重,而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下称“信披细则”)的规定,所谓的关联交易是指挂牌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那么,何为关联方呢?根据信批细则的规定以及《关于发布<挂牌审查一般问题内核参考要点(试行)>的通知》(下称“审查要点”)的规定,关联方指根据《公司法》及《企业会计准则》所规定的情形以及挂牌公司、主办券商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情形。
一、哪些主体属于关联方
(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可能转移公司利益的主体属于关联方,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下列主体为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1、该企业的母公司。
2、该企业的子公司。
3、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4、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5、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6、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7、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8、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9、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10、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二、关联方披露的要求
根据审查要点的规定,拟挂牌公司披露关联方时需要完整披露和列示关联方名称、主体资格信息以及与公司的关联关系,并就其认定是否准确、披露是否全面、是否存在为规避披露关联交易将关联方非关联化的情形发表明确意见。
根据关联方所在地区划分,我们将关联方划分为大陆的关联方以及非大陆的关联方,其中: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关联方,要做到前述关联方披露要求并非难事,因此,本文不在此赘述。但是,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关联方以外,一些拟挂牌企业往往还存在一些在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成立的关联企业以及相关个人,由于受制于国内查询我国大陆以外的相关主体信息与资料的有限性以及大陆以外所形成资料在国内使用的有效性等问题,因此,在核查非大陆关联方时,则往往需要委托当地律师出具满足关联方披露要求的法律意见书,并通过相关转递手续在国内使用,作为拟挂牌企业非大陆关联方披露的依据。
三、非大陆关联方核查的主要方法
一般来说,我们对拟挂牌企业的关联方核查方法主要有:
(一)在我们进场前,通过公开途径自行调查可能存在的关联方。
(二)在我们进场时,对拟挂牌企业及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访谈,大致了解关联方的情况。
(三)通过核查拟挂牌公司的业务交易往来款及业务合同等资料,了解是否存在可能未进场时未披露的关联方。
(四)在拟挂牌企业股份制改造后,对挂牌企业及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再次进行访谈,并确定关联方。
(五)与其他中介机构就关联方调查情况进行沟通过与确定。
(六)其他根据项目情况不同而采取的不同方法。
通过前述方式方法了解可能存在的关联方后,发现存在港澳台地区或境外关联方的,首先会与拟挂牌企业相关人员沟通,了解关联方情况,要求提供关联方资料;其次,会通过当地政府网站初步核查,了解该关联方信息;再次,要求拟挂牌公司委托关联方当地有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关联方情况的法律意见书,作为披露关联方相关信息的主要依据。
四、非大陆关联企业所在地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要点
根据前述关联方的认定标准及关联方的披露要求,在遇到拟挂牌企业存在港澳台地区的关联方或者境外关联方时,我们要求拟披露关联企业所在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至少需具备以下要点:
(一)子公司相关法律意见书需具备的要点
(二)其他关联公司相关法律意见书需具备的要点
五、非大陆所在地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在国内的有效使用条件
在关联方所在地有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关联方的法律意见书后,该法律意见书有效作为披露拟挂牌企业关联方依据还需完成以下手续:
(一)对于港澳台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根据相关规定,香港、澳门地区文书应当提供当地中国委托公证人的公证,并经司法部派驻当地的机构签章转递后方可使用。例如,香港的文书有效在大陆使用,需先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并将公证文书经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 有限公司审核、登记和加章转递,而台湾地区的文书需通过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中国公证员协会依据《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进行公证认证后方能在大陆作为有效文书使用。
(二)对于境外关联企业所在地有关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根据规定,境外法律意见书在中国使用需要由出具法律意见书机构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经公证认证的文件转递至国内后,由于当地法律意见书使用的语言可能并非中文,因此,我们在使用之前,还需要委托中国的公证处转递回国的法律意见书进行公证翻译,并将境外法律意见书及公证翻译的文本作为最终披露境外关联方的依据使用。
以上是我们在过往的新三板挂牌项目中,对非大陆关联方核查的主要方式方法,以及我们在核查过程中对于非大陆关联方当地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要点要求,现抛砖引玉以期与各位深入探讨。
曾德彩律师
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曾参与多宗企业并购、内外资企业设立及变更、涉外继承、劳动专项等项目及证券诉讼案件
专业领域:并购、新三板、外商投资、公司法律顾问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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