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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发布日期:[2015/7/9 17:24:56]    共阅[1248]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法,《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发包方的解除权做出专门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做如下详解。

(一)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发包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该规定基本上重复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对于发包人而言,承包人在合同的主要债务即是承包人完成建设工程,如果承包人明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也即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这一条毋庸置疑是《合同法》本身赋予守约方解除权的情形。在本解释起初的几个修改稿中,没有将该项写入在内,因为法律已经对这种情况有了明确的规定,在这里再次规定,似有重复之嫌,但为了表述的完整性,最终还是将这种情况列入其中。在司法实践中,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情况并不多见,因为承包人一般情况下不愿意解除合同,但以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情况是存在的,主要表现为擅自停工。这里要视停工的原因及其他履行合同的状况来区分是否解除合同。如果是因为发包人没有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对不支付工程款可以行使停工权利的内容有明确约定的,如承包人不愿意解除合同,应认定是发包人违约而不宜判令合同解除,从而尽量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交易的安全性.而且本条是针对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在违约一方,原则上没有合同的解除权;如果停工是承包人擅自单方的原因造成的,在发包人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主张解除合同,应当得到保护。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发包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该项规定源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理论上和条文的规定上没有突破《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完工即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掌握催告的有效方式及催告的合理期限两个问题。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又拒绝修复的,发包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该项规定源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合同法》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规定很笼统,本条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指出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即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承包人拒绝进行修复。建设工程的质量是建设工程的灵魂,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能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发包人不能得到签订及履行合同的根本目的,因此如果承包人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拒绝修复,承包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发包人应依法享有合同的解除权。此外,本条所指的工程质量是针对已完丁程,没有再区分部分完工和部完工的工程。但通常所指的是工程部分完工的情形,因为如果工程全部完工,即使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承包人拒绝修复,发包人也不会通过行使合同的解除权来保护自己,解除合同的请求已无实际意义,其会通过追究承包人的违约责任的途径,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并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的方式,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救济。再有,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同意并实施修复,但仍不能使工程达到合格的标准,发包人是否可以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本条中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笔者倾向于如果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发包人是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的。

(四)承包人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由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使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建设工程合同一章没有关于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后,发包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进行规定,故在本解释中作了上述的补偿性规定。由于转包和违法分包为法律所禁止,故而转包合同和违法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转包合同和违法分包合同认定为无效后,发包人是否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以往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承包人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行为,发包人可能不愿意继续将工程交由承包人施工完成。鉴于《合同法》在承揽合同有相关的规定,本条将其立法精神移植过来,从而完善了发包人合同解除权的内容。承包人应当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动能力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作,如果承包入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可能使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劳动质量的期望落空,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而应赋予发包人合同的解除权。但这里并不是说发包人必须解除合同,发包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                            于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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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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