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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诉被告张逢西、广西横县四官航运公司(下称某航运公司)、蒙昌就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4/5/29 14:34:25]    共阅[1811]次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诉被告张逢西、广西横县四官航运公司(下称某航运公司)、蒙昌就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5-29 12:21:22 
 

 

 

(2014)海商初字第35号

北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商初字第35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负责人谢耀华。
 委托代理人杨中洁。
 委托代理人夏天。
 被告张逢西。
 被告广西横县四官航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广辉。
 被告蒙昌就。
 委托代理人梁小飚。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诉被告张逢西、广西横县四官航运公司(下称某航运公司)、蒙昌就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月19日,因蒙昌就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中洁、夏天,被告某航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广辉,被告蒙昌就及其代理人梁小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逢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投保人(被保险人)广西横县丽冠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人造板公司)就其托运的货物向原告投保。当日,原告向某人造板公司出具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3月11日,某人造板公司将投保的货物交由被告承运,被告出具水路货物运单。随后,“横县××”号船装运850吨中纤板从广西横县运往广东东莞,途经藤县濛江镇沙塘水域时,与“桂某××”号船发生碰撞,导致船上所载中纤板部分掉入水中灭失,部分因撞击损坏。4月3日,某人造板公司、被告、原告三方签署证明及损失清单,共同确认此次事故损失为788188元。原告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通过上级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向被保险人某人造板公司支付赔款788188元,同时某人造板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将上述货损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7月8日,梧州海事局作出(2013)2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横县××”号船、“桂某××”号船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 “横县××”号船的船舶登记所有人为张逢西,经营人为广西横县四官航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88188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9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逢西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蒙昌就辩称,其作为投保人是案涉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非第三者,原告不应向其追偿;承运人购买货物运输险是为躲避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就投保目的而言,其也不应成为被追偿的对象;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对“横县××”号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不合理,应追加“桂某××”号船的船东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航运公司同意被告蒙昌就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其作为挂靠经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蒙昌就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证明“横县××号”船的船舶情况和蒙昌就情况;
 证据3、内河船运输合同、水路货物运单,证明某人造板公司与被告存在内河运输合同关系;
 证据4、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证明某人造板公司为其委托“横县××”号船运输的货物在原告处投保的事实;
 证据5、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横县××”号船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因为过错发生了碰撞事故,导致某人造板公司货物损失788188元;
 证据6、四份证明,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某人造板公司的损失为788188元,被告对以上损失金额予以认可;
 证据7、转账授权书、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赔偿被保险人某人造板公司的货物损失后,有向被告索赔的权利;
 证据8、转款凭单,证明原告支付了赔偿款;
 证据9、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某航运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10、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逢西主体资格;
 证据11、查勘记录,证明事故后各方对损失进行了确认。
 被告蒙昌就、某航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6-11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横县××”号船船舶所有人已于2013年6月29日变更为蒙大力;证据3中并未约定保险费由谁负责交纳;证据4投保人一栏中填写的蒙大力是被告蒙昌就的儿子,是承运人投保了案涉保险;对证据5认为被告蒙昌就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张逢西、某航运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被告蒙昌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船舶买卖协议书》,证明蒙昌就与张逢西签订买卖合同,张逢西将“横县××”号船作价140万元转让给蒙昌就,蒙昌就按约定还清贷款后,张逢西即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
 证据2、蒙昌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蒙昌就的身份情况;
 证据3、蒙昌就《结婚证》;
 证据4、蒙大力《出生证明》;
 以上证据3、4证明蒙昌就与林京晚结婚,生育一子蒙大力;
 证据5、蒙大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蒙大力的身份情况;
 证据6、蒙大力船员证,证明蒙大力船员职务是机工;
证据7、《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2012.12.16);
 证据8、《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2013.3.11);
 证据9、《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2013.4.24);
 证据10、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以上证据7-10证明蒙昌就作为承运人,由儿子蒙大力对货物进行投保;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后,不应再向承运人进行索赔;
 证据11、内河船运输合同,证明货主与被告蒙昌就约定的运费49714.08元,保险费2000元;
 证据12、蒙大力农业银行对帐清单,证明蒙大力只收到运费,并没有收到保险费;
 证据13、内河运输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海事局认定蒙昌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不合理,应当认定为同等责任;
 证据14、国内水上船舶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承运人购买了本次事故的承运人责任险10万元;
 证据15、船舶经营委托合同,证明蒙大力将”横县××”号船委托某航运公司经营;
 证据16、责任状,证明某航运公司经常召集船长、船员进行生产、管理安全教育,船方要负责安全生产的责任;
 证据17、收款收据,证明蒙昌就向某航运公司缴纳管理费用。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对,以法院查明为准;对证据2-6、13无异议;对证据7-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单记载的投保人是某人造板公司,被告蒙昌就认为其为投保人不是事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导致保险合同的变更;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蒙昌就拟证明的事项;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蒙昌就称不清楚所买的保险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5-1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能证明某人造板公司认为被告某航运公司是内河运输合同的相对人,被告某航运公司对“横县××”号船进行了实质的管理并收取了管理费。
 被告某航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17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张逢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11,被告蒙昌就提交的证据2-6、13,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被告蒙昌就提交的证据7-12、14,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分歧在于拟证明的事项,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蒙昌就提交的证据1、15、16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17虽为复印件,但与被告某航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3月10日,被告蒙昌就委托其子蒙大力就其承运的货物向原告投保。同日,原告出具《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内容:投保人某人造板公司、蒙大力,被保险人某人造板公司,保险货物名称中纤板,货物重量850吨,船名横县××,运单号码K2004248,起运地横县那阳,目的地广东东莞,启运日期2013年3月11日,综合险费率1%,特别约定散装货物每次事故免赔率为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一,保险金额200万元,保险费2000元。该保险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的签名为蒙大力。
3月11日,被告蒙昌就出具水路货物运单(运单号:NO K2004248),运单内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下称《货规》);托运人某人造板公司,收货人刘祖伟,实际承运人横县××,船名横县××,起运港横县那阳,到达港广东东莞,货物名称中纤板,重量850吨,运费20元/吨,总计17000元,该航次运费船方自收。在承运人一栏加盖“广西横县四官航运公司628”业务章。3月13日,某人造板公司与被告蒙昌就签订内河船运输合同,约定收货单位为东莞仓库,委托四官628船运输MDF产品至顺基港,产品数量共372件,保险费2000元,运费49714.08元。
3月15日,“横县××”号船从横县装载850吨中纤板下航往广东省东莞市太平镇,途经藤县濛江镇沙塘水域时,与从广东省云浮市装载碎石上航贵港的“桂某××”号船发生碰撞,导致船载的中纤板部分掉入水中灭失,部分被撞击损坏。2013年7月8日,梧州海事局作出2013第2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结论书对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为“横县××”号船负主要责任,“桂某××”号船负次要责任。
2013年3月29日、4月3日,某人造板公司东莞办事处、某人造板公司分别出具证明,确认“横县××”号船承运的案涉货物因事故导致货物损失788188元,被告蒙昌就在其中两份证明上签字并加盖船章确认。2013年10月9日,原告的上级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代原告向某人造板公司支付788188元赔款,某人造板公司随后出具权益转让书。
 另查明,“横县××”号船为干货船,2013年2月25日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上记载船舶所有权人为张逢西,经营人为某航运公司,总长49.50米,船长46.00米,船宽9.80米,型深3.20米,参考载货量A级830吨,B级885吨。被告某航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张逢西与其签订了船舶经营委托合同。2010年5月31日,被告张逢西与被告蒙昌就签订船舶买卖协议书,被告张逢西并于当日将“横县××”号船交付给被告蒙昌就。2013年6月29日,“横县××”号船变更登记于被告蒙昌就之子蒙大力名下。2013年7月19日,蒙大力与被告某航运公司签订船舶经营委托合同,约定将“横县××”号船委托某航运公司经营,期间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某航运公司负责船舶的经营和管理,并承担委托船舶运输安全管理责任。对此,“横县××”号船每月向被告某航运公司交纳管理费486.75元。
 再查明,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海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告张逢西名下的“横县××”号船舶。但因该船已过户至蒙大力名下无法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提起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讼争所涉基础法律关系为货物运输合同,故本案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向被告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应由谁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确认。
 一、关于原告能否向被告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与某人造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因被告的过失导致某人造板公司的货物损失,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某人造板公司赔付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投保单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某人造板公司。即使被告蒙昌就是投保人,原告也可以对其进行追偿,并没有法律规定承运人不在追偿的范围内。
 被告蒙昌就认为,被告蒙昌就既是承运人也是投保人,其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并不是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向其追偿。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承保的是货物运输险的综合险,被保险人为某人造板公司,保险标的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某人造板公司进行赔偿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取得了对造成保险事故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虽然案涉保险合同系被告蒙昌就委托其子蒙大力进行投保,保险单上亦注明蒙大力和某人造板公司是投保人,但被保险人是货主某人造板公司。被告蒙昌就作为承运人并不会因为货物的灭失而遭受直接的物质损失,而是须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从保险利益的角度来看,这就意味着投保人对于所承运的货物仅具有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而不具有财产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被告蒙昌就主张其不是“第三者”,否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自身的赔偿责任,实质上是在主张财产保险项下的权利。被告蒙昌就混淆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之间的界限,财产保险所保障的对象是被保险人,投保人并不在保险保障范围内,故被告蒙昌就的抗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货损是“横县××”号船承运货物时所造成的,原告在向被保险人某人造板公司赔偿后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其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承运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二、关于应由谁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确认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是以合同之诉提起代位求偿,本案中被告某航运公司作为船舶的经营人和承运人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逢西作为船舶的所有人应承当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蒙昌就作为实际承运人也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对本案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赔偿金额已由承运人和某人造板公司共同商定,三被告应连带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788188元及利息的责任。
 被告某航运公司认为,船章并不是公司的公章,是每条船自己刻的章,货物运输合同都是船方与货主自行签订,被告某航运公司不是案涉货物的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蒙昌就认为,某人造板公司未就案涉货物运输向被告蒙昌就支付保险费,承运人为规避货运风险作为投保人向原告进行投保,原告自行为被告蒙昌就投保了货物运输险,对保险条款和赔付的内容未尽告知的义务。被告蒙昌就作为承运人已尽到了义务,原告向被告蒙昌就行使代位求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案涉货物损失也并非其个人造成,应由“桂某××”号船船东与其共同承担案涉货物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逢西是“横县××”号船登记所有权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逢西已于2010年5月31日将“横县××”号船转让给被告蒙昌就,虽然双方并未办理船舶的变更登记手续,但船舶已实际交付被告蒙昌就并由其控制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船舶物权自当事人交付船舶时起即已发生转移,被告蒙昌就已取得“横县××”号船的物权。本案中原告代位行使的是托运人基于运输合同而对承运人享有的货物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的运输合同由某人造板公司与船舶的实际所有人蒙昌就签订,加盖的是“横县××”号船的船章,因此托运人将货物交由承运船舶运输并非信赖船舶所有权登记而为的法律行为,其基于运输合同而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一般债权而非物权。被告张逢西将案涉船舶转让给被告蒙昌就后,不再是船舶所有人,其也未参与案涉货物的运输经营,并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故其并非案涉运输的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不应对托运人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案涉水路货物运单上承运人一栏写明的是“横县××”号船,被告蒙昌就亦在运单上签字盖章,故本院认定被告蒙昌就是案涉货物的承运人。案涉货物的运输系从横县那阳至广东东莞,属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且案涉运单载明应适用《货规》。根据《货规》第三十二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之规定,某人造板公司将货物交由“横县××”号船承运,并与被告蒙昌就签订内河运输合同,被告蒙昌就作为承运人应当确保货物的运输安全。由于被告蒙昌就未妥善履行承运人的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致使其承运的货物遭受损失。根据《货规》第四十八条“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蒙昌就作为“横县××”号船的实际所有权人和案涉货物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某人造板公司货物损失的责任。被告蒙昌就以案涉货物损失尚有另外一个侵权人共同造成为由,要求“桂某××”号船船东与其共同承担责任,但本案原告的诉由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桂某××”号船船东并非案涉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追加为本案被告,故被告蒙昌就的抗辩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后,可通过另案诉讼向“桂某××”号船所有人追偿。
 被告某航运公司接受“横县××”号船挂靠其经营,将其登记为船舶经营人进行了公示,托运人将货物交由船舶运输是基于对登记船舶经营人的合理信赖。被告某航运公司作为船舶经营人对以其名义进行营运的船舶具有管理及监督职责,并应当承担船舶营运所致的风险。本案中,被告某航运公司未尽到对挂靠在其名下的船舶的安全管理责任,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对案涉货物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涉货物的损失经某人造板公司与被告蒙昌就达成一致协议,确认损失数额为788188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作为案涉货物的保险人,在货物受损后依照保险合同进行了赔付,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有权就涉案货物损失788188元要求承运人赔偿。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将保险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某人造板公司,故其关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蒙昌就作为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亦是案涉货物的承运人,对其承运的货物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航运公司作为船舶挂靠经营人未尽安全管理职责,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被告蒙昌就、被告某航运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昌就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78818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横县四官航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82元由被告蒙昌就、广西横县四官航运公司负担,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017301040003777,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菊秀   
 代理审判员  苏 斌   
 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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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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