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拆迁律师
联系我们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华南凤凰律师团队网
手机:159  9997  9018
网 站:www.law91.com
邮 箱:qingwa886839@126.com
邮 编:510623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七楼全层、八楼全层、九楼全层

 

海商运输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海商运输
海顺海运(香港)有限公司诉南京诚发船务有限公司、李运江航次租船合同案
发布日期:[2013/11/12 18:35:23]    共阅[1607]次
航次租船合同履行中的实务问题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青岛海事法院(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海顺海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海运公司)
   被告:南京诚发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发船务公司)
   被告:李运江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17日,海顺海运公司与诚发船务公司签署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诚发船务公司承租海顺海运公司所属“海顺158轮”运输自马尔代夫至泰国曼谷港的冻鱼2000吨,受载期为2011年2月4日至6日,每吨运费为145美元,装卸率为装货每晴天工作日130公吨,星期五和节假日除外,除非已经使用。卸货每晴天工作日180公吨,星期五和节假日除外,除非已经使用,(装卸时间)可调配,滞期费每天2000美元。若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青岛海事法院裁决,适用中国海商法,未尽事宜按金康94条款执行。租船人诚发船务公司保证以同等的价格连续用两个航次。该合同落款租船人处盖有被告诚发船务公司印章和李运江的签名,李运江系诚发船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被告确认双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载明的受载期2011年2月4日至6日是对第一航次受载期的约定,没有明确约定第二个航次的受载期。
   涉案船舶“海顺158”轮于2011年2月8日到达涉案第一航次装货港马尔代夫KOODDOO港,并于2011年5月12日2300时到达泰国SAMUTSAKORN港卸货。原告主张因船舶滞期造成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但原告未提交涉案船舶“海顺158”的航海日志以查明涉案航次的装货和卸货具体时间,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航次具体的装货时间。涉案船舶于2011年2月8日到达涉案第一航次装货港马尔代夫港,并不意味着船舶已经做好装船的准备,原告主张的第一航次有关滞期的事实应当提供涉案船舶该航次的航海日志、装货记录、装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等证据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原告提供该航次的2011年5月13日至5月21日和2011年5月18日涉案船舶两份卸货记录的复印件并主张在卸货港共卸货1756.85吨,其中2011年5月18日卸货记录复印件中记载的涉案船舶3舱,原告称涉案船舶“3舱”记录是由于诚发船务公司的代理笔误造成,涉案船舶没有3舱,正确的记录应该是1舱或2舱,但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被告称该航次仅有2011年5月13日至5月20日一份卸货记录,不存在2011年5月18日涉案船舶的卸货记录,其代理也未制作过该卸货记录,对原告提供的该卸货记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卸货记录的原件予以核实,对其主张的2011年5月18日涉案船舶3舱的22.4吨货物运费不予支持,对双方认可的涉案船舶于2011年5月13日1700时开始卸货,2011年5月21日0300时卸货完毕,共用时89.20小时,卸货1734.45吨,原被告双方确认1734.45吨货物运费已结清予以认定。
   涉案船舶“海顺158”轮于2011年5月完成马尔代夫至泰国的第一航次后,于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完成自马朱罗港至青岛的航次,该航次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已经结清。原告主张马朱罗港至青岛的航次是减损航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第二航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第二航次的预期收益损失。
   【案件焦点】
   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债务承担主体;第一航次是否存在滞期和实际卸货的数量;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的连续用两个航次中的第二个航次是否履行。
   【法院裁判要旨】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运江作为诚发船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诚发船务公司承担。
   根据1994年金康格式租船合同条款,装卸货的时间应于装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递交之时起算,因原告未能提供涉案船舶“海顺158”轮装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航海日志等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轮在第一航次存在滞期,应当以该轮实际装卸货时间为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装货港的实际装船时间以供查实,无法计算装货港的用时,因此该航次的装货时间无法计算,在共用装卸时间的情况下,第一航次是否产生滞期难以确定。卸货的数量应当以本案查明的实际卸货数量1734.45吨为准。
   本案中,原被告并没有明确约定第二个航次的受载期,被告在涉案船舶完成第一航次后,明确要求原告执行马朱罗港至青岛的航次。原告未提出异议或要求解除合同,而是根据被告的指示继续受载,实际执行了该航次,并收取了该航次的全部费用。故本院认为,涉案船舶“海顺158”轮在2011年5月21日完成第一航次后,于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执行自马朱罗港至青岛的航次,是继第一航次履行完毕连续执行的第二航次,双方对第二航次的受载期、卸货港和运费已经取得一致意见并予以实际履行,应当认定双方已经执行完毕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的连续用两个航次中的第二个航次。
   青岛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原告海顺海运(香港)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诚发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海顺海运(香港)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运江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当事人将诉争事实诉至法院,法院对事实认定,必然会发生真伪不明的可能性,在此情形时,民事诉讼要求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如果一方当事人举不出证据或所举证据达不到相对满足的程度,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即败诉的风险。本案是因原、被告在履行双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运江在盖有其公司公章的航次租船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船舶在装货港的实际装货时间(滞期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实践中经常存在合同约定内容不明确的情形,而且当事人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才适用交易习惯对合同进行解释。交易习惯通常只有在当事人明示或默示采用该习惯,接受该习惯约束的情况下,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同时,交易习惯作为事实,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只有当事人主张法院才能适用。在本案中,合同中没有对“连续用两个航次”中的第二航次作出明确约定,也没有相关的补充协议,原告亦没有提供有关“交易习惯”的证据。在履行完毕第一航次后,双方对第二航次的受载期、卸货港和运费已经取得一致意见并予以实际履行,应当认定双方已经执行完毕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的连续用两个航次中的第二个航次。故不能认定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第二航次,涉案的第二个航次的履行情况应当以实际履行为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的滞期时间和涉案合同的交易习惯,故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王爱玲/孙鹏/张波
         案例编写人:孙鹏
【字体: 】【打印此页】 【返回】【顶部】【关闭
友情链接
友情链接:
广东司法考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司法厅网  广东政法网  广东法院网  广东人事考试网  广东省公务员考试网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七楼全层、八楼全层、九楼全层   手机:159 9997 9018   电话:159 9997 9018   E-mail:qingwa886839@126.com
Copyright © 正义的凤凰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20056994号   网站维护英讯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