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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国家航运有限公司(MISC BERHAD)诉山东莱钢永峰钢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5/29 14:48:14]    共阅[1823]次
马来西亚国家航运有限公司(MISC BERHAD)诉山东莱钢永峰钢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发布于: 2013-08-29 16:01:41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滞箱费收取的条件并《海商法》和《合同法》的顺序适用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青岛海事法院(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马来西亚国家航运有限公司(MISC BERHAD)
  被告:山东莱钢永峰钢铁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20日,原告的代理签发了抬头为原告的、编号为MISCKHI000020873的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收货人为被告,交付地及目的港为中国青岛,货物品名为132个20′GP散货标箱氧化铁皮。
  提单背面条款为印刷的格式条款,条款内容除标题加黑外,均为相同字体印刷。条款第2条规定:“承运人适用的费率表并入本提单。请特别注意其中的集装箱和运输工具的滞期费。适用的费率表的相关条款可以从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处索取。当提单和适用的费率不一致的地方,提单优先。”条款第13(4)条规定:”如果集装箱是由承运人或者代表承运人的人提供的,并且在货主的基地开封,货主有义务在指定时间内归还空的集装箱到承运人或者他的代理人指定的地点,并且内部刷洗干净。如果集装箱没有在指定的时间内归还,货主有责任赔偿因此造成的滞箱费、损失或费用。”
  2010年4月4日,涉案货物到达青岛港并卸下,堆放在青岛港前湾集装箱码头。4月6日,被告持正本提单换取了提货单。提货单表面对还箱时间及滞箱费的收取和标准没有记载。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黄岛检验检疫局做出《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涉案货物不符合《五部委关于调整进口废物管理目录的公告》须作退运处理。涉案集装箱在码头内开封并进行倒箱,货物最终退运。
  原告确认没有单独指定被告涉案集装箱的归还时间和地点。132个集装箱中91个于2010年11月6日还箱,41个于2010年11月7日还箱。原告公司网站公布了青岛港进口集装箱滞箱费费率表载明20英尺干货箱费率。
  2011年8月22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青价认【2011】80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2010年4月至2010年11月用于国际货物运输的20英尺通用集装箱(20′GP)的市场平均日租金价格为1.7美元。价格鉴证师夏青出庭接受质询。
  【案件焦点】
  一、原告主张收取的滞箱费能否成立;二、被告未及时还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而该“提单的规定”无论是正面条款或背面条款,也无论是否在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达成合意或构成约定。 本案中,提单背面条款规定在具备四项条件的情况下收货人未能及时还箱应赔偿滞箱费。原告系承运人,被告系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该规定即成为判断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根据。但该规定中要求的条件在本案中不成就。因此,原告主张滞箱费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被告未及时归还集装箱属于不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具体损失,且原告应采取租用相同类型的集装箱补充营运等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被告迟延还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同期、同类型、同数量集装箱的租金损失48315.7美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2010年11月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存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滞箱损失48315.7美元,加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法官后语】
  关于承运人收取滞箱费的问题,只有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八十三条)中作了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内河航运而不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滞箱费的收取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只有在承运人和相对方(包括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进行了特别约定的,承运人才能收取滞箱费。这一点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基本取得了一致认识。
  但究竟何种情形才能构成双方的约定?仅根据承运人的网站费率表不构成双方约定的观点已普遍接受。但对提单背面条款中对滞箱费的规定是否有效意见不一。有观点认为该提单背面条款为格式条款、没有明显标注或提醒相对人注意、与相对人没有达成合意等,根据《合同法》中合同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约束提单持有人。甚至有承运人在提单正面特别规定的,也时有不被支持。
  上述做法忽略了一点,就是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海商法》是特别法,《合同法》是普通法,《海商法》应当优先适用。从法律的渊源和历史发展上,《海商法》和《合同法》有很多不同之处,不仅体现在条文上,而且体现在法律原理上。《海商法》是吸收了《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等国际条约的先进内容而制定的,沿袭的是英美法系的法律思路;而《合同法》是典型的大陆法系的法律文本;二者在法律思维的基础上有着区别。本案所涉《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如果从《合同法》的角度,根本无法理解该规定的内容:提单是承运人单方制作并签发给托运人的运输单证,作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根本没有同承运人协商的机会,提单内容如何能约束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但这就是《海商法》的思维方式,该规定是从几千年来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总结而来的,是考虑了海上货物运输的各种特点而制定的。而该规定中“提单的规定”是确定而没有条件的,不以是正面条款或背面条款而有区别,也不要求双方达成合意或构成约定。由于《海商法》相对于《合同法》为特别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应当优先适用。因此,在承运人同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其权利与义务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本案中虽然确认了提单规定应当适用,但该规定中收取滞箱费的条件不成就,致使滞箱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但本案不是就此驳回承运人的诉讼请求,而是判定收货人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对迟延还箱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仍然要进行赔偿。而该种赔偿则是在特别法《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普通法《合同法》中“合同的不当履行或迟延履行”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的。
本案中首先适用了《海商法》有关规定判明了提单条款的适用,又适用了《合同法》有关规定判明了迟延还箱损失的赔偿问题。很好地解决了当事人的诉求,判明了争议。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并自动履行。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郭俊莉/迟焕德李华
          案例编写人:郭俊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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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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