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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团队广西高院胜诉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7/14 20:50:39]    共阅[177]次
苍梧县林业局、覃进生、苍梧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
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0)桂行终 922 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善能黄碧辉叶坚
【审理法官】周善能黄碧辉叶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覃进生;苍梧县人民政府;苍梧县林业局
【当事人】覃进生苍梧县人民政府苍梧县林业局
【当事人-个人】覃进生
【当事人-公司】苍梧县人民政府苍梧县林业局
【代理律师/律所】吴晓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晓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晓琳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覃进生
【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苍梧县林业局
【本院观点】关于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1 / 10【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客观性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行政不作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
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
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
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十二
条规定,集体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由林权所有者向林地所在
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确认所
有权和使用权。由此可见,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的登记造册、发放证书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苍梧县林业局对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依法具有林权登记职责,但
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苍梧县林业局具备林木林地登记造册及发放证书的法定职责。覃进
生要求苍梧县林业局履行颁发被诉林权证缺乏法律依据,苍梧县林业局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苍梧县政府不履行林权登记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 3 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
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
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第十二条规定,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
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经审查,被诉林权证登记的 104 号宗地与《关于料
口村桃源林场界址》及所附的林班图确定的料口村桃源林场林地存在重叠,苍梧县政府林改
办、林业站经核实,亦发现被诉林权证登记的 104 号宗地位于料口村桃源林场范围内,即 104
号宗地存在权属争议,不符合登记颁证的情形。作为登记部门的苍梧县林业局收回未实际向
覃进生颁发的被诉林权证并无不当。但对于涉案林权证登记的 11、45、54、85、89 五块宗地
及其林木,没有证据证实权属存在争议,且在林权登记发证过程中,亦没有证据证实存在程
序违法情形,苍梧县政府对已登记造册的 11、45、54、85、89 号宗地,应当及时向覃进生颁
2 / 10发相应权属证书。一审判决已指出应当及时给覃进生重新核发 11、45、54、85、89 号宗地的
林权证,但又未责令苍梧县政府履行相应职责,有失公正,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 04 行初 59 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
苍梧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登记造册的 11、45、54、85、89 号林地林木向
覃进生发放证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上诉人苍梧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8:21:44
【一审法院查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 年 7 月 16 日,覃进生作为梨埠镇华映
村桃源组的代表与华映村委干部以及梨埠镇料口村代表三方在《关于料口村桃源林场界址》
和所附的林班图上签名,确认料口村桃源林场界址为:东至广东石楠林场,南至广东石楠林
场(石岗尾),西至土名人头界(即底木兰冲口为界),北至白坟岐(以水为界)。2010 年 10 月
15 日,苍梧县林业局完成对苍林证字(2010)第 141010005 号《林权证》(编号:B
451000994801,以下简称被诉林权证)的填证工作,该证登记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覃进
生,宗地号为 1××号、45 号、54 号、85 号、89 号、104 号。随后,苍梧县政府林改办、林
业站调查和核实发现被诉林权证登记的 104 号宗地位于料口村桃源林场范围内的一块林地。
2018 年 4 月 12 日,苍梧县林业局将被诉林权证从梨埠镇林业站回收,至今没有向覃进生颁发。
【一审法院认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政机关发现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确有错
误,无需法律、法规另行特别授权,均享有自我纠错的法定职权。苍梧县政府、苍梧县林业
局在发证前发现被诉林权证登记的 104 号宗地与料口村桃源林场林地有交界重叠且确实存在
错误,在 104 号宗地的权属没有确定的情况下,苍梧县政府、苍梧县林业局暂停颁发被诉林
权证具有事实依据,属于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自行纠错的法定职权。应当指出的是,苍梧县政
府制作完成的尚未颁发给覃进生的被诉林权证登记了六块宗地,其中仅仅是 104 号宗地的权
属有争议,其余五块宗地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颁证错误问题,相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给
覃进生重新核发另外五块享有合法权属的林权证。综上所述,覃进生要求苍梧县政府、苍梧
3 / 10县林业局颁发被诉林权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
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覃进生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覃进生上诉称:一、苍梧县政府、苍梧县林业局长期行政不作为
属于侵权行为。上诉人是桃源组 11、45、54、85、89、104 号六块宗地的林木、林地使用权
人/权利人。涉案宗地的登记工作在 2010 年 10 月中旬已完成。因涉案林地及树木遭遇非法侵
害覃进生于 2019 年 10 月 31 日到苍梧县林业局咨询才得知被诉林权证已由苍梧县林业局回收,
但上诉人从林业局拍摄到的“梨埠镇华映村桃源组回收《林权证》存根”。被诉林权证涉及
林权勘界、地名、四至范围、面积、树种等上诉人在涉案宗地上的合法权利早已经得到政府
的确认苍梧县林业局不颁发《林权证》给覃进生。导致被诉林权证登记的涉案林地的林木遭
遇料口村民盗伐。二、上诉人的诉请是苍梧县政府、苍梧县林业局履行颁发被诉林权证职责。
涉案林权证登记的六宗林地,已于 2010 年 10 月 15 日完成林业行政登记,截止 2018 年 4 月
12 日,未见料口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亦从未见料口村民委员会走林权异议程序。苍梧县政
府、苍梧县林业局长期不履行颁发被诉林权证职责,变相侵犯覃进生相应林权,致使覃进生
的林权长达十年处于不确定状态,并惨遭料口村村民滥伐,损失巨大。且即使 104 号宗地存
在所谓的“争议”,该宗地仅占被诉林权证六块宗地的六分之一,一审法院判决导使覃进生
对没有争议的五块宗地的颁证可能另行行政诉讼予以解决。三、一审法院单方采信苍梧县政
府、苍梧县林业局辩解。苍梧县政府、苍梧县林业局的辩解主要来源于梨埠镇政府的《证
明》,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不属于国家机关公文,单方倾向料口村民委员会。实际 104
号宗地周边与料口村民委员会无关,苍梧县林业局拒绝颁发被诉林权证,必须具备相应的证
据,梨埠镇政府的《证明》是在覃进生提起本案诉讼后提交,属于无效证据。《关于料口村
桃源林场界址》是料口村民委员会欺骗桃源小组村民签订,《小班地形图》是作为镇林业站
工作人员和料口村委会村民双重身份的黄标“引导”覃进生、覃亚秋等签名的,“苍梧县梨
埠镇法律服务所”公章和许万东、黄炎松签名,以及料口村民委员会盖章等是事后补上,其
客观性、合法性、公正性受到质疑。同时,料口村民委员会没有书面申请林权更正登记,在
没有相关利害关系人提起申请更正的前提下,苍梧县政府、苍梧县林业局作出不予颁发被诉
林权证、收回被诉林权证的行为,属违法行政,变相侵犯覃进生的林权。四、被诉林权证制
证过程完全符合法定程序。涉案 104 号宗地及周边地块不存在林权权属争议,104 号宗地于
4 / 102010 年 10 月 15 日确权并制证完毕在覃进生名下。五、一审法院没有接受覃进生的申请调取
涉案所有档案,导致案件审理缺乏相应的档案材料,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
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苍梧县政府、苍梧县林业
局尽快颁发被诉林权证给覃进生。
苍梧县林业局、覃进生、苍梧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桂行终 922 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进生。
  委托代理人吴晓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碧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苍梧县石桥镇。
  法定代表人覃学海,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召生,苍梧县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楚程,苍梧县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苍梧县林业局,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城西大道 9 号。
  法定代表人陈璐然,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耀昌,苍梧县林业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宝霖,苍梧县林业局林改办负责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进生因其诉被上诉人苍梧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苍梧县政府)、
苍梧县林业局不履行林权登记职责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 04 行
初 59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 2020 年 9 月 28 日公开
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进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碧凤、吴晓琳,被上诉人苍梧县政府
5 / 10的委托代理人李召生、徐楚程,被上诉人苍梧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周耀昌、钟宝霖到
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 年 7 月 16 日,覃进生作为梨
埠镇华映村桃源组的代表与华映村委干部以及梨埠镇料口村代表三方在《关于料口村桃
源林场界址》和所附的林班图上签名,确认料口村桃源林场界址为:东至广东石楠林场,
南至广东石楠林场(石岗尾),西至土名人头界(即底木兰冲口为界),北至白坟岐(以水为
界)。2010 年 10 月 15 日,苍梧县林业局完成对苍林证字(2010)第 141010005 号《林权
证》(编号:B 451000994801,以下简称被诉林权证)的填证工作,该证登记森林或林木
所有权权利人为覃进生,宗地号为 1××号、45 号、54 号、85 号、89 号、104 号。随后,
苍梧县政府林改办、林业站调查和核实发现被诉林权证登记的 104 号宗地位于料口村桃源
林场范围内的一块林地。2018 年 4 月 12 日,苍梧县林业局将被诉林权证从梨埠镇林业站
回收,至今没有向覃进生颁发。
一审法院认为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政机关发现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
确有错误,无需法律、法规另行特别授权,均享有自我纠错的法定职权。苍梧县政府、
苍梧县林业局在发证前发现被诉林权证登记的 104 号宗地与料口村桃源林场林地有交界重
叠且确实存在错误,在 104 号宗地的权属没有确定的情况下,苍梧县政府、苍梧县林业局
暂停颁发被诉林权证具有事实依据,属于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自行纠错的法定职权。应当
指出的是,苍梧县政府制作完成的尚未颁发给覃进生的被诉林权证登记了六块宗地,其
中仅仅是 104 号宗地的权属有争议,其余五块宗地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颁证错误问题,
相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给覃进生重新核发另外五块享有合法权属的林权证。综上所述,
覃进生要求苍梧县政府、苍梧县林业局颁发被诉林权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覃进生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覃进生上诉称:一、苍梧县政府、苍梧县林业局长期行政
不作为属于侵权行为。上诉人是桃源组 11、45、54、85、89、104 号六块宗地的林木、林
地使用权人/权利人。涉案宗地的登记工作,在 2010 年 10 月中旬已完成。因涉案林地及树
木遭遇非法侵害,覃进生于 2019 年 10 月 31 日到苍梧县林业局咨询才得知,被诉林权证已
6 / 10由苍梧县林业局回收,但上诉人从林业局拍摄到的“梨埠镇华映村桃源组回收《林权
证》存根”。被诉林权证涉及林权勘界、地名、四至范围、面积、树种等,上诉人在涉案
宗地上的合法权利,早已经得到政府的确认,苍梧县林业局不颁发《林权证》给覃进生。
导致被诉林权证登记的涉案林地的林木遭遇料口村民盗伐。二、上诉人的诉请是苍梧县
政府、苍梧县林业局履行颁发被诉林权证职责。涉案林权证登记的六宗林地,已于 2010
年 10 月 15 日完成林业行政登记,截止 2018 年 4 月 12 日,未见料口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
亦从未见料口村民委员会走林权异议程序。苍梧县政府、苍梧县林业局长期不履行颁发
被诉林权证职责,变相侵犯覃进生相应林权,致使覃进生的林权长达十年处于不确定状
态,并惨遭料口村村民滥伐,损失巨大。且即使 104 号宗地存在所谓的“争议”,该宗地
仅占被诉林权证六块宗地的六分之一,一审法院判决导使覃进生对没有争议的五块宗地
的颁证可能另行行政诉讼予以解决。三、一审法院单方采信苍梧县政府、苍梧县林业局
辩解。苍梧县政府、苍梧县林业局的辩解主要来源于梨埠镇政府的《证明》,该证明没
有经办人签名,不属于国家机关公文,单方倾向料口村民委员会。实际 104 号宗地周边与
料口村民委员会无关,苍梧县林业局拒绝颁发被诉林权证,必须具备相应的证据,梨埠
镇政府的《证明》是在覃进生提起本案诉讼后提交,属于无效证据。《关于料口村桃源
林场界址》是料口村民委员会欺骗桃源小组村民签订,《小班地形图》是作为镇林业站
工作人员和料口村委会村民双重身份的黄标“引导”覃进生、覃亚秋等签名的,“苍梧
县梨埠镇法律服务所”公章和许万东、黄炎松签名,以及料口村民委员会盖章等是事后
补上,其客观性、合法性、公正性受到质疑。同时,料口村民委员会没有书面申请林权
更正登记,在没有相关利害关系人提起申请更正的前提下,苍梧县政府、苍梧县林业局
作出不予颁发被诉林权证、收回被诉林权证的行为,属违法行政,变相侵犯覃进生的林
权。四、被诉林权证制证过程完全符合法定程序。涉案 104 号宗地及周边地块不存在林权
权属争议,104 号宗地于 2010 年 10 月 15 日确权并制证完毕在覃进生名下。五、一审法院
没有接受覃进生的申请调取涉案所有档案,导致案件审理缺乏相应的档案材料,违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为此,请求:撤销一
审判决,判决苍梧县政府、苍梧县林业局尽快颁发被诉林权证给覃进生。
7 / 10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苍梧县政府、苍梧县林业局答辩称:一、被诉林权证
登记的 104 号宗地存在异议。2010 年 11 月初,被诉林权证已移交到梨埠镇政府或梨埠林
业工作站,后有村民反映该证有错误,经镇政府林改办、林业工作站调查和核实,该林
权证确有错误,不予颁发,林业局于 2018 年 4 月 12 日收回,依据是桂政办发
  ﹝2017﹞105 号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集体林地林权证发放查
缺补漏纠错工作的通知》、桂林改发﹝2016﹞2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更正登记管
理办法》。被诉林权证登记的 104 号宗地属于料口村桃源林场范围内的林地,2007 年 7
月 16 日签订的《关于料口村桃源林场界址》及附图,是由各方认定及代表签字(包括作为
桃源组代表的覃进生也签字确认),见证单位梨埠镇法律服务所,苍梧县梨埠镇提供的证
明,也说明了华映村 5 林班 35 小班的林地为梨埠镇料口村桃源林场,另梨埠镇料口村民
委员会与周伯林订立的租用山地合同,附图界线内的林地已包括 104 号宗地,以被诉林权
证的宗地图和料口村桃源林场附图对比,很清楚的反映 104 号宗地与桃源林场重叠。收回
被诉林权证,是被上诉人尊重事实、实事求是的行为,104 号宗地与料口村桃源林场的林
地重叠,不应发证给覃进生。二、一审判决正确。苍梧县政府、苍梧县林业局发现作出
的行政行为确有错误,无需法律法规另行特别授权,均享有自我纠错的法定职权。在 104
号宗地的权属没有确定的情况下,苍梧县政府、苍梧县林业局暂停颁发林权证具有事实
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
据。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
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
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
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集体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
由林权所有者向林地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
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由此可见,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的登记造
8 / 10册、发放证书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苍梧县林业局对集体所有
的林木林地依法具有林权登记职责,但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苍梧县林业局具备林木
林地登记造册及发放证书的法定职责。覃进生要求苍梧县林业局履行颁发被诉林权证缺
乏法律依据,苍梧县林业局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苍梧县政府不履行林权登记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
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
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
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第十二条规定,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
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经审查,被诉林权证登
记的 104 号宗地与《关于料口村桃源林场界址》及所附的林班图确定的料口村桃源林场林
地存在重叠,苍梧县政府林改办、林业站经核实,亦发现被诉林权证登记的 104 号宗地位
于料口村桃源林场范围内,即 104 号宗地存在权属争议,不符合登记颁证的情形。作为登
记部门的苍梧县林业局收回未实际向覃进生颁发的被诉林权证并无不当。但对于涉案林
权证登记的 11、45、54、85、89 五块宗地及其林木,没有证据证实权属存在争议,且在
林权登记发证过程中,亦没有证据证实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苍梧县政府对已登记造册的
11、45、54、85、89 号宗地,应当及时向覃进生颁发相应权属证书。一审判决已指出应
当及时给覃进生重新核发 11、45、54、85、89 号宗地的林权证,但又未责令苍梧县政府
履行相应职责,有失公正,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 04 行初 59 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苍梧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登记造册的
11、45、54、85、89 号林地林木向覃进生发放证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上诉人苍梧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9 / 10落款
审 判 长 周善能
审 判 员 黄碧辉
审 判 员 叶 坚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杜翰洋
书 记 员 许 青
北大法宝 1985 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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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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