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翁某伟,男,汉族,1991年7月25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镇东郊教场,公民身份证号:4452241991*****938,手机1365****606
被告:李某锦,男,身份证号码:44253019690*****14 联系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号2002房,联系电话:1868****078
第三人一: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或者“公司”),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住址:广州市荔湾区*******8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MA9***8U6R,
法定代表人:被告,职务经理,手机号码186******78,13785****95
第三人二:谭某珍,女,身份证号码:43112519860******25,职位监事(被被告工商登记为监事而非股东)联系地址:广州市荔湾区黄***20号****房。
第三人三:谭某英,女,身份证号码:4311251984*****940,公司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由谭某珍代持),联系地址:湖南省江永县千家炯******村五组48号
第三人四:赵某军,女,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710***124,联系电话:18839****1(2021年4月13日前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
备注:本股权律师团队首席律师吴晓琳,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手机15999979018,在本案件中,是原告翁某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律师,同时是第三人谭某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也是第三人谭某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还是第三人赵某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诉讼请求:
1. 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向两原告退还隐名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及后续出资3万元,共计23万元人民币;
2. 判令被告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3. 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诉讼发生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
事实与理由:
壹、合作起始至合作过程充满欺骗。
一、合作起始。
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好友,在2020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披露以下事实:被告要投资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或者“公司”),原告如果要投可以按20万元一股投,一股为10%,原告表示愿意投,大家很熟,也就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原告股权由被告代持。于是在2020年12月9-12日按他给的账号打钱给他,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后来得知,公司在12月17日租了场地,其后都是被告在管理。后来又给他融资3万元。
2021年3月底或者4月初时,被告和原告说,被告和公司大股东赵某军闹翻了。被告准备把赵某军的股权买回来再卖给被告的另一个朋友。后来被告说用60万买回了的50%股权,卖给新股东是100万,赚了40万。
2021年4月18日下午,原告、被告、翁某伟、谭某珍、谭某英五人见面开会。谭某珍曾问被告公司之前的投资情况,被告说一直都没做账,让谭某珍找到财务后自己查,因为原告也不了解被告与第三人二、第三人三之间的事情,就没说什么。对公司的后续管理问题,大家都说还是由被告负责管理,被告工资为被告月薪一万。会后,原告听到谭某珍找被告说股权协议怎么签,被告说让她找人写了拿来签就行。这是她们和被告的事,原告没有接话。
4月23日,被告说让原告也签一下股权协议,本来股权协议是被告跟谭某珍、谭某英三人之间的事,原告没有参与协商也没有答应过任何事情,原告也不想让新股东一进来就看到原告不给被告面子,原告就回到公司按被告要求签了名,时间被告让原告写在4月1日。4月30日被告拉原告和翁某伟进**帐目群。4月23日的股权协议书里面,也确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法律关系和股权代持协议法律关系。
2021年5月31日,因为当时荔湾区封区,被告说这是个机会,大家再融10万元压货,大家也就都按比例转钱到公司。
2021年6月16日,被告在财务群里提出公司的备用金不足,让股东们再集资。原告本来没怀疑过被告的账,虽然一直以来公司肉眼看到的仓库现场没有那么多货,但被告解释说货有的出库还没有回款或者有损耗。可谭某珍跟公司说,她虽然是100万元买的被告股权,但当时她跟被告约好这笔钱被告要放到公司运营,现在没道理缺钱。所以,原告和翁某伟两人算了一下,假设被告投了60万,而可以肯定的原告和翁某伟投了40万元,老股东赵某军投了100万元,谭某珍和谭某英合计投了100万元,5月份大家还新集资了10万元押货,而6月16日的李某锦做的库存账面上有258吨货,跟之前差不多,根据李某锦做的账,公司在3月底库存有39多万元,固定资产就那么多,怎么可能没有备用金?而且,谭某珍说的被告答应投到公司的100万元钱去哪儿了?这时,公司开始怀疑被告,提出再投资必须先把公司账搞清楚。
2021年6月16日,原告和另三名股东因不相信被告要求先做财务审核再说。2021年6月 26日,各方面谈后,除被告外的四名股东要求立即停业,进行库存盘点和资金核对,不查清楚不再继续经营,说白了就是,原告要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代持协议,被告则以转让被告自己的股权并退出了“**账目群”,却擅自经营、高价进货低价销售涉嫌套现中饱私囊。2021年7月8日,在原告等人的再三要求下被告打印名下两个银行账户的流水和一部分被告自己记录的公司进出账。原告经核对银行流水后确认,并在联系赵某军后得知,所谓的总投资200万元根本就是谎言,只有赵某军投了100万现金,翁某伟和原告各投了 20万,谭某珍、谭某英合计投了100万元。被告没有投钱。而且,公司资金每月均有多笔款项转到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或归还被告个人的车贷或支付一些被告自己的开支。
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和代持股权的合意,存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和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而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代持协议,就其法律关系性质,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相关条款规定,作为转让人和受托人的被告,不能损害委托人原告的利益,在代持原告股权的过程中,被告不得侵害原告的利益,更不能以违法乃至刑事犯罪方式,侵害原告作为隐名股东的合法权利。被告于原告之间,该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和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在原告、被告、翁某伟、谭某珍、谭某英五人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的《股权协议书》,得以书面确认。该《股权协议书》,可以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的佐证。
三、被告在转让股权和代持原告股权过程中,实施的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单位资金罪的犯罪行为,其打着股权合作的幌子,实施着合同诈骗罪的嫌疑。从民事维度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构成了合同根本违约。
贰、李某锦正是假借民事合作投资、股权转让、股权代持的名义,行刑事诈骗之实。这是典型的刑民互涉案件,即民事案件中,隐藏着刑事案件的元素。原告建议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剥开李某锦编织的股权合作中,侵害原告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乃至职务侵占罪、挪用单位资金罪、合同诈骗罪的刑事犯罪行为。
一、李某锦首先涉嫌职务侵占罪。
(一)李某锦存在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李某锦本质上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故意,客观表现上,也具备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表现。
1、李某锦职务侵占罪犯罪事实:将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广州**”)对公账户的来自其他股东的公司资金,非法侵占、转为李某锦自己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某某手机店(以下简称“某某手机店”)的租金(由广州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广州芳村支行725057744593号,以下简称**物业中行末尾号4593号)或魏某某广州农村商业银行622439320008980462号(以下简称魏某某农商行末尾号0462号)收取后,相当于李某锦变相将公司资金占为己有。
(1)2020-11-16-17:23:22,从对公账号李某锦中国银行末尾号0299号(以下简称“李某锦中行末尾号0299号”),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出65,559.30元,将公司对公账户的来自其他股东的公司资金,非法侵占、转为李某锦自己经营的手机店租金(由广州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广州芳村支行725057744593号,以下简称**物业中行末尾号4593号)收取后,相当于李某锦变相将公司资金占为己有。因为该款用于纯个人消费,再无可能转回,属于职务侵占罪的范畴。
(2)2020-11-26-10:28:13,从对公账号李某锦中行末尾号0299号,通过银企对接渠道,转到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北京亮马河大厦支行账号325956013512号(以下简称“奔驰中行末尾号3512号”),转账金额13,819.31元。该款属于其他股东投资款,奔驰收取后,相当于李某锦变相将公司资金占为己有。因为该款用于纯个人消费,再无可能转回,属于职务侵占罪的范畴。
(3)2020-12-25-10:32:39,从对公账号李某锦中行末尾号0299号,通过银企对接渠道,转到奔驰奔驰中行末尾号3512号,转账金额13,819.31元。该款属于其他股东投资款,奔驰收取后,相当于李某锦变相将公司资金占为己有。因为该款用于纯个人消费,再无可能转回,属于职务侵占罪的范畴。
(4)2021-01-26-10:29:03,从对公账号李某锦中行末尾号0299号,通过银企对接渠道,转到奔驰奔驰中行末尾号3512号,转账金额13,819.31元。该款属于其他股东投资款,奔驰收取后,相当于李某锦变相将公司资金占为己有。因为该款用于纯个人消费,再无可能转回,属于职务侵占罪的范畴。
(5)2021-02-26-10:34:06,从对公账号李某锦中行末尾号0299号,通过银企对接渠道,转到奔驰奔驰中行末尾号3512号,转账金额13,819.31元。该款属于其他股东投资款,奔驰收取后,相当于李某锦变相将公司资金占为己有。因为该款用于纯个人消费,再无可能转回,属于职务侵占罪的范畴。
(6)2021-03-03-01:18:16,从对公账号李某锦中行末尾号0299号,通过手机银行跨行转账58,293.00元,到李某锦自己经营的某某手机店的房东**物业的会计人员魏某某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622439320008980462号(以下简称魏某某农商行末尾号0462号);该款属于其他股东投资款,魏某某收取后,相当于李某锦变相将公司资金占为己有。因为该款用于纯个人消费,再无可能转回,属于职务侵占罪的范畴。
(7)2021-03-08-17:02:10,从对公账号李某锦中行末尾号0299号,通过手机银行跨行转账58,609.40元,到李某锦自己经营的手机店某某手机店的房东魏某某农商行末尾号0462号;该款属于其他股东投资款,魏某某收取后,相当于李某锦变相将公司资金占为己有。因为该款用于纯个人消费,再无可能转回,属于职务侵占罪的范畴。
(8)2021-03-26-10:33:40,从对公账号李某锦中行末尾号0299号,通过银企对接渠道,转到奔驰奔驰中行末尾号3512号,转账金额13,819.31元。该款属于其他股东投资款,奔驰收取后,相当于李某锦变相将公司资金占为己有。因为该款用于纯个人消费,再无可能转回,属于职务侵占罪的范畴。
(9)2021-04-13-12:35:29,从对公账号李某锦中行末尾号0299号,通过手机银行跨行转账56,011.50元,到李某锦自己经营的手机店某某手机店的房东魏某某农商行末尾号0462号;该款属于其他股东投资款,谭某珍、谭某英100万元投资款,
(10)2021-04-26-10:29:43,从对公账号李某锦中行末尾号0299号,通过银企对接渠道,转到奔驰奔驰中行末尾号3512号,转账金额13,819.31元。该款属于其他股东投资款,谭某珍、谭某英100万元投资款,奔驰收取后,相当于李某锦变相将公司资金占为己有。因为该款用于纯个人消费,再无可能转回,属于职务侵占罪的范畴。
(11)2021-05-03-19:51:00,从对公账号李某锦中行末尾号0299号,通过手机银行跨行转账52,303.20元,到李某锦自己经营的手机店某某手机店的房东魏某某农商行末尾号0462号;该款属于其他股东投资款特别是谭某珍、谭某英100万元投资款,魏某某收取后,相当于李某锦变相将公司资金占为己有。因为该款用于纯个人消费,再无可能转回,属于职务侵占罪的范畴。
(12)2021-05-26-10:09:32,从对公账号李某锦中行末尾号0299号,通过银企对接渠道,转到奔驰奔驰中行末尾号3512号,转账金额13,819.31元。该款属于其他股东特别是谭某珍、谭某英100万元投资款,奔驰收取后,相当于李某锦变相将公司资金占为己有。因为该款用于纯个人消费,再无可能转回,属于职务侵占罪的范畴。
(13)2021-06-25-11:37:19,从对公账号李某锦中行末尾号0299号,通过银企对接渠道,转到奔驰奔驰中行末尾号3512号,转账金额13,819.31元。该款属于其他股东特别是谭某珍、谭某英100万元投资款,奔驰收取后,相当于李某锦变相将公司资金占为己有。因为该款用于纯个人消费,再无可能转回,属于职务侵占罪的范畴。
以上职务侵占罪的犯罪金额总计:65,559.30元+13,819.31元+13,819.31元+13,819.31元+13,819.31元+58,293.00元+58,609.40元+13,819.31元+56,011.50元+13,819.31元+52,303.20元+13,819.31元+13,819.31元=401330.8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2017),李某锦犯有职务侵占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二)李某锦以上行为,完全属于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1、李某锦的以上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李某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财物即资金;
2、数额已经达到巨大的程度(超过40万元)。
3、是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4、李某锦明明知道中国银行末尾号0299号是自己向全体股东宣布的属于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共用账户,其里面的资金,属于公司的资金,是不能用于李某锦自己私用的,私用就是非法占为己有。
5、李某锦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财物即资金的目的。
二、李某锦其次涉嫌挪用单位资金罪。
(一)李某锦存在挪用单位资金罪的犯罪事实,李某锦本质上具备挪用单位资金罪的主观故意,客观表现上,也具备挪用单位资金罪的客观表现。
1、李某锦挪用单位资金罪的犯罪事实:
(1)2020-11-07-14:40:24,从李某锦中国银行末尾号0299号跨行转账3,000.00元到李某锦自己的平安银行6230582000068992745账号,鉴于李某锦中国银行末尾号0299号是李某锦向股东宣布的属于广州**的对公账户,而不是李某锦私人账号。李某锦将李某锦中国银行末尾号0299号里面的公司资金,转向自己平安银行账号的行为,属于涉嫌挪用单位资金罪的犯罪行为。
(2)2020-11-09-01:03:32,从李某锦中国银行末尾号0299号跨行转账6,000.00元到李某锦自己的平安银行6230582000068992745账号,鉴于李某锦中国银行末尾号0299号是李某锦向股东宣布的属于广州**的对公账户,而不是李某锦私人账号。李某锦将李某锦中国银行末尾号0299号里面的公司资金,转向自己平安银行账号的行为,属于涉嫌挪用单位资金罪的犯罪行为。
(3)2020-11-12-11:54:16,从李某锦中国银行末尾号0299号跨行转账40,235.35元到李某锦自己的平安银行6230582000068992745账号,鉴于李某锦中国银行末尾号0299号是李某锦向股东宣布的属于广州**的对公账户,而不是李某锦私人账号。李某锦将李某锦中国银行末尾号0299号里面的公司资金,转向自己平安银行账号的行为,属于涉嫌挪用单位资金罪的犯罪行为。
(4)2020-11-12-13:27:39,从李某锦中国银行末尾号0299号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0,000.00元到李某锦自己的6259074430932756账号,鉴于李某锦中国银行末尾号0299号是李某锦向股东宣布的属于广州**的对公账户,而不是李某锦私人账号。李某锦将李某锦中国银行末尾号0299号里面的公司资金,转向自己账号的行为,属于涉嫌挪用单位资金罪的犯罪行为。
(5)2020-11-26-12:04:43,从李某锦中国银行末尾号0299号跨行转账5,600.00元到李某锦自己的平安银行6230582000068992745账号,鉴于李某锦中国银行末尾号0299号是李某锦向股东宣布的属于广州**的对公账户,而不是李某锦私人账号。李某锦将李某锦中国银行末尾号0299号里面的公司资金,转向自己平安银行账号的行为,属于涉嫌挪用单位资金罪的犯罪行为。
(6)2020-11-27-11:38:53,从李某锦中国银行末尾号0299号跨行转账9,000.00元到李某锦自己的平安银行6230582000068992745账号,鉴于李某锦中国银行末尾号0299号是李某锦向股东宣布的属于广州**的对公账户,而不是李某锦私人账号。李某锦将李某锦中国银行末尾号0299号里面的公司资金,转向自己平安银行账号的行为,属于涉嫌挪用单位资金罪的犯罪行为。
(7)2020-12-01-13:32:37,从李某锦中国银行末尾号0299号通过网上银行转账99,997,000.00元到李某锦自己的6259074430932756账号,鉴于李某锦中国银行末尾号0299号是李某锦向股东宣布的属于广州**的对公账户,而不是李某锦私人账号。李某锦将李某锦中国银行末尾号0299号里面的公司资金,转向自己账号的行为,属于涉嫌挪用单位资金罪的犯罪行为。
(8)2020-12-10-13:09:25,从李某锦中国银行末尾号0299号跨行转账10,000.00元到李某锦自己的平安银行6230582000068992745账号,鉴于李某锦中国银行末尾号0299号是李某锦向股东宣布的属于广州**的对公账户,而不是李某锦私人账号。李某锦将李某锦中国银行末尾号0299号里面的公司资金,转向自己平安银行账号的行为,属于涉嫌挪用单位资金罪的犯罪行为。
(9)2020-12-17-14:47:29,从李某锦中国银行末尾号0299号跨行转账8,000.00元到李某锦自己的平安银行6230582000068992745账号,鉴于李某锦中国银行末尾号0299号是李某锦向股东宣布的属于广州**的对公账户,而不是李某锦私人账号。李某锦将李某锦中国银行末尾号0299号里面的公司资金,转向自己平安银行账号的行为,属于涉嫌挪用单位资金罪的犯罪行为。
(10)2020-12-25-16:32:49,从李某锦中国银行末尾号0299号跨行转账8,000.00元到李某锦自己的平安银行6230582000068992745账号,鉴于李某锦中国银行末尾号0299号是李某锦向股东宣布的属于广州**的对公账户,而不是李某锦私人账号。李某锦将李某锦中国银行末尾号0299号里面的公司资金,转向自己平安银行账号的行为,属于涉嫌挪用单位资金罪的犯罪行为。
(11)2021-01-03-15:37:08,从李某锦中国银行末尾号0299号跨行转账1,000.00元到李某锦自己的中国银行广州工业大道支行6013821900009373353账号,鉴于李某锦中国银行末尾号0299号是李某锦向股东宣布的属于广州**的对公账户,而不是李某锦私人账号。李某锦将李某锦中国银行末尾号0299号里面的公司资金,转向自己中国银行广州工业大道支行6013821900009373353账号的行为,属于涉嫌挪用单位资金罪的犯罪行为。
(12)2021-01-04-16:44:30,从李某锦中国银行末尾号0299号跨行转账2,000.00元到李某锦自己的平安银行6230582000068992745账号,鉴于李某锦中国银行末尾号0299号是李某锦向股东宣布的属于广州**的对公账户,而不是李某锦私人账号。李某锦将李某锦中国银行末尾号0299号里面的公司资金,转向自己平安银行账号的行为,属于涉嫌挪用单位资金罪的犯罪行为。
(13)2021-01-04-17:55:45,从李某锦中国银行末尾号0299号跨行转账8,000.00元到李某锦自己的平安银行6230582000068992745账号,鉴于李某锦中国银行末尾号0299号是李某锦向股东宣睟园?/font>20万元一股投,一股为10%;原告表示愿意投,大家很熟,也就没有签订任何协议。2020年11月23日、11月24日、11月30日,原告按被告给的账号分三笔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后来原告得知第三人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12月17日租赁了场地并由被告管理,又给被告融资3万元。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和代持股权的合意,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转让人和受托人的被告,不得损害原告的利益,更不能以违法乃至刑事犯罪方式,侵害原告作为隐名股东的合法权利。被告与原告之间,该股权转让和股权代持关系,在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张某业、第三人谭某珍、谭某英五人实际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的《股权协议书》得以书面确认。该《股权协议书》可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的佐证。被告在转让股权和代持原告股权过程中,实施的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单位资金罪的犯罪行为,其打着股权合作的幌子,实施着合同诈骗的嫌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被告假借民事合作投资、股权转让、股权代持的名义,行诈骗之实,是典型的刑民互涉案件,原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剥开李某锦编织的股权合作中,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乃至职务侵占罪、挪罪、合同诈骗罪的刑事犯罪行为。被告在股权转让和股权代持过程中已构成根本性违约,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落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和股权代持协议依法应予解除。被告李某锦答辩称:1.被告确认与原告存在股权代持的事实: -3-
2.原告的投资行为实际已经发生,投资不得随意撤回;3.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约定解除的相关协议,原告也未能证明解除代持的条件已经成就;4.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和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投资有风险是普通人都知道的常识,未经其他人同意并履行法律程序,投资者不得抽回投资:5.被告没有侵犯公司和股东的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述称,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谭某珍、谭某英、赵某军共同述称,1.被告李某锦存
在合同诈骗,涉嫌职务侵占,挪用单位资金三种犯罪行为;2.以上三项罪名是否会导致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和股权代
持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解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鉴于被告在
履行股权代持和转让中存在以上情况,建议法院将案件移交到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第三人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5月1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被告李某锦一人(兼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第三人谭某珍为监事。
二、合同签订情况:2021年4月1日(落款日期),原告翁某伟(乙方)与被告李某锦(甲方)以及案外人张某业(丙方)、第三人谭某珍(丁方)、谭某英(戊方)签订《股权协议书》,
约定:鉴于甲方已依法登记成立第三人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 -4-
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公司原有股东为被告李某锦、案外人张某业、原告翁某伟,因发展需要,优化公司股权结构,决定吸收第三人谭某珍、谭某英投资入股,第三人谭某珍、谭某英基于公司及其原有股东社会资源,同意投资并成为公司股东;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吸收第三人谭某珍、谭某英为公司新增股东,由被告李某锦持有公司30%的股权、案外人张某业持有公司10%的股权、原告翁某伟持有公司10%的股权、第三人谭某珍持有公司26%的股权、第三人谭某英持有公司24%的股权,其中案外人张某业、原告翁某伟的股权由被告李某锦代为持有,第三人谭某英24%的股权由第三人谭某珍代为持有;丁、戊方出资方式:丁方出资100 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出资款分为三笔支付,分别为 2021年4月2日转账20万元、2021年4月7日转账40万元以及2021年4月19日转账40万元,合计100万元,上述款项均已转至李某锦名下银行账户:自丁、戊方的出资款到达第1.21款下指定的银行账户,丁、戊方即成为公司新增股东,享有相应股份项下的全部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同时甲方自收到丁方通知之日
起7日内应协助丁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甲、乙、丙方保证如下:公司在其所拥有的任何财产上未设置任何担保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以及其他担保权等)或第三者权益,甲、乙、丙方对用于公司业务经营的资产与资源,均通过合法协议和其他合法行为取得,真实、有效、完整,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或法律瑕疵,甲、乙、丙方未就任何与公司有关的、已结束的、尚未结束的或者将要开始的任何诉讼、仲裁、调 - 5-
查及行政程序对新增股东进行隐瞒或进行虚假、错误陈述,甲、乙、丙方确认**公司自2021年4月1日前的债务由甲、乙、丙三方承担,与丁、戊方无关;若甲、乙、丙方在本协议所列明的第211-2.1.4项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存在故意隐瞒公司情况的,丁、戊方有权退股,并要求退还本协议第12.1项下的出资款;若甲、乙、丙方存在商业贿赂或者公司经营过程存在虚报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虚假订单、虚报货物数量质量、虚假报销等情形)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丁、戊方有权退股,并要求退还本协议第1.2.1项下的出资款;丁、戊方有权随时退股,但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各股东;发生下列情形,本协议即终止: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各股东;发生下列情形,本协议即终止:a.公司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b.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c.公司连续3年经营亏损不盈利的或者无利润分配的,可解除本协议;d.甲、乙、丙、丁、戊方均一致同意解除本协议;若甲、乙、丙方存在本协议所列明第7.2.3、7.2.4 项的情形,须按照丁、戊方出资额 20%向丁、戊方支付违约金,等等。三、款项支付情况:原告委托其姐案外人翁燕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20年12月9日向被告支付5万元,于12月10日支付5万元,于12月11日支付5万元,于12月12日支付5万元,共计20万元。原告另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于2021年3月7日向被告支付6000元;被告于当日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原告发送文字:“转多六千给我,每股先加3万,应该够,不够再说”,并收取了原告微信转账的6000元等。
四、关联案件情况:第三人谭某珍、谭某英于2022年1月 -6-
25日就案涉《股权协议书》在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
李某锦返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等,案号为
(2021)粤0103民初8125号。本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后,第三人谭某珍、谭某英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广州中院)经审理,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2022)粤01民终33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1年4月,谭某珍(丁方)、谭某英(戊方)与李某锦(甲方)翁某伟(乙方)、翁某伟(丙方)签订《股权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已依法登记成立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公司原有股东为李某锦、翁某伟、翁某伟,因发展需要,优化公司股权结构,决定吸收谭某珍、谭某英投资入股,谭
凤娟、谭某英基于公司及其原有股东社会资源,同意投资并成为**公司股东。其中第一条11约定,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吸收谭某珍、谭某英为公司新增股东,由李某锦持有**公司30%的股权、翁某伟持有**公司10%的股权、翁某伟持有**公司10%的股权、谭某珍持有**公司26%的股权、谭某英持有**公司24%的股权,其中翁某伟、翁某伟的股权由李某锦代为持有,谭某英24%的股权由谭某珍代为持有:1.2.1约定,丁、戊方出资方式:丁方出资1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出资款分为三笔支付,分别为2021年4月2日转账20万元、2021年4月7日转账40万元以及2021年4月19日转账40万元,合计100万元,上述款项均已转至李某锦名下银行账户;1.3约定,自丁、戊方的出资款到达第1.2.1款下指定的银行账户,丁、戊方即成为公司 -7-
新增股东,享有相应股份项下的全部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同时甲方自收到丁方通知之日起7日内应协助丁方办理工商变更
登记等相关手续。第二条2.1约定,甲、乙、丙方保证如下:2.1.1,**公司在其所拥有的任何财产上未设置任何担保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以及其他担保权等)或第三者权益。2.1.2,甲、7、丙方对用于公司业务经营的资产与资源.均通过合法协议和其他合法行为取得,真实、有效、完整,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或法律瑕疵。2.1.3,甲、乙、丙方未就任何与公司有关的、已结束的、尚未结束的或者将要开始的任何诉讼、仲裁、调查及行政程序对新增股东进行隐瞒或进行虚假、错误陈述。2.1.4、甲、7、丙方确认**公司自2021年4月1日前的债务由甲、乙、丙三方承担,与丁、戊方无关。第七条 7.2.3约定,若甲、乙、丙方在本协议所列明的第2.1.1-2.1.4 项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存在故意隐瞒公司情况的,丁、戊方有权退股,并要求退还本协议第1.2.1项下的出资款。7.2.4 约定,若甲、乙、丙
方存在商业贿赂或者公司经营过程存在虚报项目(句括但不限干虚假订单、虚报货物数量质量、虚假报销等情形)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丁、戊方有权退股,并要求退还本协议第1.2.1项下的出资款。7.2.5约定,丁、戊方有权随时退股,但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各股东。第九条91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本协议即终止:a.公司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b.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c.公司连续3年经营亏损不盈利的或者无利润分配的,可解除本协议;d.甲、乙、丙、丁、戊方均一致同意解除本协议。 -8-
第十二条12.4约定,若甲、7.、丙方存在本协议所列明第 7.2.3、7.2.4项的情形,须按照丁、戊方出资额 20%向丁、戊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日期为2021年4月1日,但实际签署日期应为2021年4月23日,2021年4月2日、4月7日、4月19日,谭某珍分别向李某锦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40万元、40万元,合计100万元。2021年4月7日,李某锦将其中6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赵某军。一审庭审中,谭某珍、谭某英、李某锦确认,案涉**公司股权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谭某珍已登记为公司监事。经审查,广州中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7月26日谭某珍与李某锦电话录音显示,谭某珍'你之前,不是跟你说,我退出你也同意了吗,你又拉我进去干嘛’,李某锦'那你退出我同意,你要来写一张你退出,每天不用老是发账给你啊,没所谓呀’...谭某珍'你都已经同意呀......同意退给我100万呀’,李某锦'......但是你要怎么样说啊,是不是,我事实是没有钱给你啊,我是有钱我绝对给你,我也不想让你亏’,谭某珍'反正我就告诉你,反正你也同意,你同意我退出嘛,那就没有必要把我再拉进群嘛’,李某锦'那你必须要来写一张,还是我是欠你的钱什么这些东西才行,是不是啊,到时候我要再这样,我要还要再重新查一个账给你们看,就好麻烦的了’,谭某珍'反正大家要说清楚这个东西就行了’,李某锦'不是说清楚,我现在最怕这些东西啊,那你就照样退出啊,我就写一张欠条给你,我欠你的钱,你退出这里啊,是不是,我有钱什么就什么时候还给你,是不是这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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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珍'反正你同意就OK啦,是不是就退出啦,然后你就退我100万,那你就不要再拉我进群,你也不用发东西给我啦,好不好’,李某锦'是呀,但是你必须要确认呀,当时我们还签了一份那个协议的呀’,谭某珍'行,先这样.....'。**帐目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6月26日,李某锦'既然大家的都不想融资就股权转让吧,每股5万,谁要的找我要’,'只收15万退出’,“我现在先退群’。7月16日李某锦'之前对账时4月份前的全部打印出来拿去的’,'我什么都不会打发了’,翁某伟'那这样怎么查账?’,李某锦'叫她们把之前的资料拿出来’
谭某珍'什么账发过给我?’,李某锦'这账何时才能核对完,如果无限期的话,就必须停止生产了,明天停止生产’。谭某珍与李某锦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7月14日,谭某珍在微信中要求李某锦退还100万元,并表示'我今天又被你气走会计了,我拿银行流水让她帮我看,她直接说让我别费劲了,对不明白的,拿银行流水怎么看哪对哪错!她还告诉我,你之前拿我投公司的钱付了你对以前股东的欠款,付了我进公司以前的欠款......想到你说备用金不够让我继续投钱的话,我什么也不想说了’。同年7月20日,李某锦'你想退出退你一百万,我可以接受,问题是我目前没钱还你,说也是白说’。同年7月27日,谭某珍发送'解除协议李某锦、谭某珍、谭某英.doc’文档,并表示'这是昨天电话里你说让我准备的合同,没意见的话,明天你打印两份签字后寄给我吧’,李某锦'2023年9月份可以还’,'差不多就行’,'我有能力给你钱才行’,'目前亏多少你心里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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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2022年5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向谭
, 凤娟、谭某英、翁某伟、翁某伟作出立案告知书,载明李某锦职
务侵占一案,该局认为符合寸案条件,现已立案侦查。二审期间,
谭某珍、谭某英向广州中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李某锦涉嫌职务侵占、挪用**公司资金进行专项审计,申请本案由审委会讨论并决定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
广州中院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如下终审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812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落款时间为2021年4月1日的《股权协议书》中关于上诉人谭某珍、谭某英与被上诉人李某锦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于2021年7月26日解除;三、被上诉人李某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谭某珍、谭某英返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7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谭某珍、谭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其他事实情况:1.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
2.原告述称其应被告李某锦提出再融资3万元要求,转了
6000元给被告,该款被告已接收;被告辩称其只收到原告的20万元投资款,并没有收到3万元的投资款。
3.本案送达给被告李某锦本人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于2022 年1月 22 日被签收。 -11-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
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翁某伟主张解除合同并由李某锦返还股权转让款23万元、支付利息等是否成立:(二)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案涉《股权协议书》签订及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处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一,关于合同解除及款项返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翁某伟与李某锦均确认双方就成立于2020年5月13日的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达成代持协议,由李某锦为翁某伟代持该公司的10%股权,对价为20万元。翁某伟依约于2020年12月9日至12月12日期间向李某锦支付了案涉20万元投资款,并于2021年3月7日向
李某锦支付了增资款6000元。而李某锦未能依约向翁某伟履行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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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代持义务,且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期间的职务侵占行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涉公司各股东之间存在诉讼纠纷和公司经营情况存在异常,案涉《股权协议书》中关于谭某珍、谭某英与李某锦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已依法认定解除。故而原告翁某伟、被告李某锦双方之间的股权代持和股权转让目的无法实现,翁某伟主张解除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和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以及案涉《股权协议书》中关于翁某伟与李某锦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应认定于李某锦签收案件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之日即2022年1月22 日解除。
上述法律关系解除后,李某锦应依法将股权转让款返还给原告翁某伟。双方均确认原告共计支付了20万元以及于2021年3月7日通过微信支付的6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追加了3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其要求李某锦返还23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某锦应返还的股权转让款为206000元,原告多于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酌情认定自《股权协议书》解除之日即2022年1月22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翁
坤伟多主张部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告知
书》,翁某伟等控告李某锦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翁某伟主张由本院移送犯罪线索,本院不予接纳。同时, -13-
翁某伟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合同并由李某锦返还股权转让款,与陈
永绵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属不同事实,刑事案件的侦查不影响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翁某伟与被告李某锦就第三人广州**环保科
技有限公司股权的代持法律关系以及落款时间为2021年4月1
日的《股权协议书》中关于原告翁某伟与被告李某锦之间的股权
转让合同关系均于2022年1月22日解除;
二、被告李某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翁某伟返还股权转让款20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翁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翁某伟负担250元,由被告李某锦负担2125元。 -1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员 彭景威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二〇三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丽仪
黄凯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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