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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新案例看上市公司“跨境换股”操作
发布日期:[2022/2/11 17:17:41]    共阅[1109]次

A股上市公司出海并购实务中,惯常采取支付现金方式购买境外标的,或先行由控股股东或/及投资方等现金收购境外标的,再由上市公司向前述境内收购主体发行股份取得境外标的资产。囿于《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等法规要求,直接“跨境换股”交易成功案例较少。本文结合最近颇受关注的民营企业“跨境换股第一单”上海莱士重大资产重组项目等最新案例对上市公司“跨境换股”所涉法规及审批程序等予以梳理与总结。




一、上海莱士重大资产重组项目


01   

交易方案概况 



根据重组报告书,上海莱士拟发行股份购买Grifols, S.A.(注册地在西班牙,为西班牙、美国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基立福”)持有的GDS(注册地在美国)已发行在外的40股A系列普通股(占GDS已发行在外的100股A系列普通股的40%)以及已发行在外的50股B系列普通股(占GDS已发行在外的100股B系列普通股的50%),合计GDS45%股权。




上海莱士为中外合资企业,控股股东为科瑞天诚与莱士中国。项目标的公司GDS与交易对方基立福均为境外公司。上市公司向境外主体直接发行股份购买其持有的境外资产,属于典型的“两头在外”情况。交易对方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无关联关系。


02    项目分析要点 

      


1、上海莱士属于中外合资企业,不适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简称“《并购规定》”)


上海莱士的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不属于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


本次重组不属于《并购规定》第二条“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的情形,因此不适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需要办理商务部审批的“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的情形。


2、逐条论证本次重组符合《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战投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办理证券登记后履行备案手续


根据商务部2018年6月30日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注:本办法随着《外商投资法》及一系列规定的实施现已失效)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引入新的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属于备案范围的,应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后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填报《变更申报表》。”


上海莱士的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基立福为注册地在西班牙的外国投资者;同时,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9年版)》,上海莱士所处的血液诊断行业及血液制品行业不属于实施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领域。因此,本次交易应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后30日内向上海莱士所在地的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根据上海莱士公告文件,本次重组需取得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境外投资相关备案程序、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有关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备案程序。


2019年12月25日,上海莱士取得证监会核发的批文。2020年3月10日,上海莱士取得外商投资企业证书。2020年3月31日,上海莱士向基立福发行新股上市。



二、亨通光电重大资产重组项目


01   
交易方案概况 



上市公司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华为投资(香港公司)持有的华为海洋(香港公司) 51%股权。本次交易完成后,华为海洋将成为上市公司持股 51%的控股子公司。




重组标的华为海洋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要通过其下属全资子公司天津华海开展。上市公司向境外主体直接发行股份,购买境外主体持有的境外公司,但主要资产在境内。


02    项目分析要点 

  


1、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不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不适用《并购规定》


《并购规定》的适用前提,应为将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或,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并购买、运营境内企业资产,或,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资产做非现金出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换言之,凡不属于上述三类情形的, 原则上应不属于《并购规定》的适用范围。


根据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对商务部门的咨询若本次交易完成后包括华为投资在内的外国投资者持有亨通光电的股份比例不足 10%,则亨通光电将不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该交易原则上不属于《并购规定》的适用范围。


2、交易完成后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不足10%,不适用《战投管理办法》


《战投管理办法》规定的战略投资应具备相应要素,即: 1 投资标的为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和股权分置改革后新上市公司;2 投资需要具有一定的规模,首次投资完成后取得的股份比例原则上应不低于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3为中长期战略性并购投资。


根据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对商务部门的咨询,若本次交易完成后华为投资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不足 10%,则本次交易无需按照《投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商务部门的审批或备案手续。



三、主要法律规定及审批/备案程序


01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

    


法规依据:《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第二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第二十七条规定:本章所称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系指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者境外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股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规定:本章所称的境外公司应合法设立并且其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处罚;除本章第三节所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外,境外公司应为上市公司,其上市所在地应具有完善的证券交易制度。


实践中进行跨境换股的境外标的公司必须为上市公司这一要求较难满足,“跨境换股”交易是否符合《并购规定》的规定一直都是实践中难以逾越的问题。从上述两个案例来看,均是对《并购规定》第二条进行具体解构,从上市公司本身、交易方案等方面寻求不属于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从而绕开《并购规定》,无需满足相关审批。结合具体交易,建议就具体情况积极与主管部门进行沟通。


02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

   


法律依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备案办法》)等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外国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对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和股权分置改革后新上市公司通过具有一定规模的中长期战略性并购投资,取得该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


  •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规定:商务部审批

    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审批权限有所放开: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战略投资,由《备案办法》规定的备案机构负责备案和管理。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战略投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批和管理。其中,限额以下的战略投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 《备案办法》(已失效)第七条规定: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引入新的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属于备案范围的,应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后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填报《变更申报表》。

  • 随着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及一系列配套规定,根据《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62号――关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有关事项的公告》《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只需通过企业登记系统提交变更报告。


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从上述规则的变化来看,对于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的审批要求已有所放开,但《战投管理办法》尚未修改,我们对此拭目以待。


 03   境外投资备案/核准程序

   


法规依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暂行办法》(商合发[2018]24号)、《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等


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


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

审批层级

条件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六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第九条: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商委受理并上报商务部核准

企业境外投资涉及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

商务部备案

中央企业的境外投资

省级商委备案

地方企业的境外投资


04  证监会并联审批规定



2014年10月,证监会不再将发改委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商务部实施的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核准、经营者集中审查等三项审批事项,作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行政许可审批的前置条件,改为并联式审批。


但上述规定并未将境外投资审批/备案程序作为并联审批事项。境外投资审批/备案事项由商务部门合作司/处负责,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事项由商务部门外资司/外资处负责。如交易需取得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审批,则一般由外资司/外资处先受理审批战略投资事宜,境外投资审批/备案程序自然而然成为并联审批的手续事项,但如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事宜仅需进行事后备案,则面临外资司/外资处先受理境外投资备案并完成审批的事项。实践中,建议就相关具体事积极与主管部门沟通。


此外,作者也看到2014年10月,证监会新闻发布中提到:关于与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的核准的并联审批,证监会正配合相关部门修改《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颁布后实施。因此,进一步期待《战投管理办法》修改及后续相关制度予以明确和完善。


结 语

作者理解,从目前规则来看,严格意义上的跨境换股并没有放开;从最新案例来看,所谓的“跨境换股”交易还是从《并购规定》及《战投管理办法》的规定文意出发,结合项目方案设计,防止被严格套用规定。《战投管理办法》已发布修改征求意见稿,《并购规定》于2006年出台也已有十余年,相关规则是否会进一步放开和明确,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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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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