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律师
联系我们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华南凤凰律师团队网
手机:159  9997  9018
网 站:www.law91.com
邮 箱:qingwa886839@126.com
邮 编:510623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七楼全层、八楼全层、九楼全层

 

股权转让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股权转让
浅析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建议
发布日期:[2019/6/30 0:20:18]    共阅[2051]次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涵义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法定人数的股东依法组成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形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其他投资人转让其部分或全部股权,从而减少出资或使自己退出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从定义上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可分为两种方式:一是公司内部转让;二是公司外部转让。内部转让是指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而外部转让则是指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有限责任公司是典型的具有人合色彩的资合实体,就股东负财产上有限责任和不得抽回投资的性质来说,公司的信用基础是建立在股东投资的资本之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公司。就股东人数有限,并且彼此建立的人身信任和相互依赖的关系来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公司的性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本质是财产性权利,可以依法转让,然而正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双重性质使得其股权转让制度具有特殊性,即其人合性的特点决定了对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应进行限制。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保护各股东利益的需要。大股东的出资多,承担的风险大,为保护大股东利益,实行资本多数决的原则,由于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股东会的决议通常反映并代表着大股东的意志和利益,公司董事会也为大股东所控制,按大股东的要求和愿望行事,少数股东的地位越来越弱化,为体现公司的民主与公平,应赋予小股东相应的权力以回应大股东可能发生的滥权或对其产生侵害行为。

()维持公司良好管理经营的需要。公司成立的目的是盈利,公司资本或股东的出资与公司和其本有着重要的关系,公司法确立了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公司资本原则是在公司设立、营运以及管理的整个过程中为确定资本的真实、安全而必须遵循的法律原则,而股权的转让也是为了更好的维持公司良好的经营的需要。

()股权的独立性所决定的。股权作为一种独立权利,是投资人基于出资行为而产生,是作为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它包括财产性权利与公司事务参与权,兼有请求性和支配性。股东投资的目的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公司是以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纯粹商业主体,公司行为都是以成本收益的经济分析为基本准则,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实现才是股权的最终目的和最为核心的东西,股权是资本化的权利。股权的资本性决定了股权的非身份性和可转让性;对股东而言,转让股权如能获得比继续持股获得更多的利益,法律就应当尊重这种“经济人”的理性选择。因股权的权利独立性,转让并不对公司资产产生影响,股权的流转反而有利于公司自身的资本稳定,股权的可转让性是股权的资本性所决定的。

三、有限责任公司引起股权转让变动的情形

()股东之间主动转让股权。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即股东之间可以自由地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也不需要股东会表决通过。虽然,我国法律不禁止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但是,国家有关政策从其它方面又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作出限制:如根据我国的产业政策,像国有股必须控股或相关控股的交通、通信、大中型航运、能源工业、重要原材料、城市公用事业、外经贸等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之间转让出资不能使国有股丧失必须控股或相关控股地位,如果根据公司的情形确需非国有股控股,必须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方可。

()股东向股东以外第三人转让股权。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对于此规定实践中存在两种理解。一种认为,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如果未达到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时,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有义务购买此出资,否则视为同意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此理解下该转让必定能够实现,或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或转让给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另一种观点认为,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不得转让。照此理解,在达到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前提下,不同意的股东或者购买该出资,或者视为同意转让。若未过半数,则股权对外转让不能,如原股东也不愿购买,则股权转让行不通,而减资程序通常也难以启动,那么此时股东真的步入单行线。这会严重影响股东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公司的发展。所以我认为第一种观点比较合理。不过在此观点下仍存在另一个小问题,公司法规定:对外转让须经1/2的股东同意,可是在第一种理解下,通常有两种结果:(1)出资转让即便不经过1/2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结果为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购买其股权;(2)若是通过则可以向股东外的人进行转让,转让时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所以或者是原股东不同意转让而自己购买,或者是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其仍有优先购买权,所以这里对通过表决权股东人数的比例要求,并没有实在的意义也就无存在的价值。所以笔者建议将此条改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须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出资,则视为同意转让。

()因股权的强制执行引起的股权转让。股权的强制执行是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它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在强制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的一种强制性转让措施。因股权强制执行引起的股权转让,除应符合一般股权转让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或受下列因素的限制:一是要有强制执行的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及其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上列执行依据应当具有给付内容,否则不应作为强制执行股权的依据,不能扩大解释。二是执行时履行通知义务。保护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只有其他股东依法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的,才可强制执行转让。三是股权强制执行的范围应限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额及执行费用,当股权价值大于执行数额时,仅能执行相应的部分股权,而不能就全部股权予以强制执行转让,原股东对所剩下的股权,仍然享有股东的权利。

()、股东资格的继承取得引起的股权法定转让。公民死亡后其遗产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股东的出资作为股东的个人合法财产,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也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所以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原则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了股权,依法享有资产权益,参与重大决策等各项股东权利。虽然“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新公司法在这里对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作了除外的规定。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不能继承股东资格,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与公司的其他股东之间并不一定存在相互信任的关系。如果股东不愿意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继承其股东资格,那么在制定公司章程或依法修改公司章程时,可以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不能继承股东资格,如果是这样,那么,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在继承该股东的出资额后,不能当然成为公司的股东。

四、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建议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优先购买权问题。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此条规定确认了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对转让出资的优先购买权,但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法律未作明文规定的复杂情况需要加以解决。从法律规定看,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并未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从公司规定的“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来看,似乎看出可以行使部分优先权,其实不然,这只是优先权行使时股东冲突的分割方法,不能说是部分优先权,既然法无禁止,便可行使。从立法本意看,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目的就是为保证老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提供这种保护的立法依据:一是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兼具有资合与人合的性质。其人合的性质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合作性。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在新老股东间能否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将对老股东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为维持公司之人合,立法赋予老股东优先购买权,以便其选择是否接受新股东的合作。二是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是保护老股东在公司既得利益的需要。公司是老股东经营发展的,当股东发生变化时,应当优先考虑对老股东既得利益的维护,其中便包括对公司的控制权利。其实,如果法律不是将老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列入优先考虑范围,根本就不会赋予其优先购买权。对公司的控制权既包括对原有控制权的维护,也包括对新控制权的优先取得。当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可以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或足以维护其既得利益时,老股东没有必要收购全部转让的股权。对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承认,应当包括在立法本意之中。

2.强制转让股权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有权执行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这一措施实际上是股权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通过强制股东转让其股份,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应认为,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强制性转让是必需的,也是可行的。但在实施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执行前,应尽量满足其它股东的意愿。首先,要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次,应允许不同意购买的股东在一定的期限内指定受让人,如果不购买而又逾期不指定受让人的,方可视为同意转让,强制执行才能开始。(2)股权执行的范围限定在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范围之内。如果股权的价值不足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则债权人对其不足部分依法仍享有追索的权利;如果股权的价值超过执行的数额,则原股东仍享有剩下的股权。(3)强制执行前应对转让的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因强制股权转让既涉及到债务人的利益,也涉及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在实施股权强制转让时要对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以保证股权转让各方的利益。3.协议与公司法股权转让的冲突问题

1)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股权转让的冲突问题。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在章程中对股东转让股权规定一些不同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条件,有些条件比《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宽松,如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均需无条件同意,并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有些条件比《公司法》的规定严格,如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必须经过某大股东同意或经董事长、董事会的同意。由于当事人的这些特别约定可能与法律规定不符,当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不符合这些特定的条件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现行法律未作规定。公司股东转让权,是公司法确认的股东权的重要内容,有限责任公司兼有资合和人合的特点,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对股东往往有特别的要求。理论上,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之间一般能就章程的内容实际进行协商,合同自由能够得以体现,但章程的自治性是相对的,一般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对于公司章程中与公司法有关规定不一致的股权转让的条款,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了比公司法第35条更为宽松的转让条件的,如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均无条件同意,并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认为是其他股东权利的预先放弃,该规定有效,该股权转让合同亦有效。第二,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了比公司法第35条更为严格的转让条件的,一解也应认定章程规定有效,除非该条件使得股东事实上根本不可能转让出资,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享有的转让出资权利的规定。如果股东违反章程的限制性规定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该合同无效。

(2)当事人约定限制股权转与公司法股权转让的冲突。股东之间还可能约定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其他限制条件,如股权转让应经某大股东同意或董事长、董事会同意,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均需无条件同意,等等。这些约定一般比法律规定严格,正确判断这些约定的效力,对法官在当前情况下灵活办案非常必要。,除了参照股权转让克服章程限制的办法之外,应将当事人的约定与股权转让行为分开分析。首先,应当认可股东约定股权转让限制条件在股东间的有效性。虽然这些约定与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不同,但法律不禁止自行约定股权转让限制条件,有时在实践中有这种需要。当事人约定的限制条件只在参与约定的当事人间有效,股权转让行为的有效性不影响当事人约定的有效性。两者的效力范围不同。第三,违反法定和约定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当事人违反其特别约定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由于限制股权转让约定的相对性,其效力不及于未参与约定的第三人,所以受让人受让股权仅受法律规定条件的限制,不受他人约定的限制。(2)转让人因其违反特别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参与约定的其他股东因此受到的损失。

4.对未经过半数股东表示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认定。公司法第35条规定了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但在实践中,经常发生未经多数股东同意便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况,这时对股权转让的效力如何认定成为争议焦点。即在其他股东已经明确表示反对转让并提出购买其不同意转让的股权,或者虽同意转让股权但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仍不顾其他股东的反对,强行将股权转让非股东的行为,应定性为无效行为。除此情况外未经半数股东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属可撤销行为。理由如下:首先从立法目的看,规定股权转让是为了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而不是为了限制转让,因此公司法第35条的设计主要体现了程序性的规定。其次,违反该程序性规定,未必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为未征求其同意的这些股东可能同意股权转让或放弃优先购买权,并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作出。另外,仅因程序缺陷便认定股权转让为无效行为,也不符合经济与效率原则,不利于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但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可能损害反对者购买该股权的权利,通过设立撤销权的方式,可以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公平的维护。但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和行使期限应有限制,在股权转让关系中,没有对股权转让表示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享有撤销权;转让方因明知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享有撤销权;受让方明知或应知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不能行使撤销权。

()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建议

1.完善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规则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否认瑕疵出资者的股东地位,但在立法上应当更加明确。股东身份的认定,应当以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簿的记载为依据。公司登记簿具有公示的效力,公司和公众有理由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簿的记载认定股东,而不是看其有没有实际缴纳出资。判断瑕疵出资者转让其股权的合同是否有效,关键不在于出让方的股东资格,而是在于出让人是否欺诈了受让人。出让人故意隐瞒该股权出资未到位的事实或告诉受让人虚假情况的,股权转让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受让人享有撤销权。

基于以上分析,有关司法解释可以增加以下规定:瑕疵出资的股东需要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出资存在瑕疵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若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转让人瑕疵出资事实仍接受转让的,瑕疵出资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出让方与受让方连带承担。出让人向受让人隐瞒瑕疵出资事实或告知虚假情况的,受让人可以以受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2.禁止和完善单独转让股权

对于共益权,首先由于其行使不仅涉及股东自身利益,更涉及公司的整体利益,如果允许其单独转让,可能会导致在公司持有很少股份甚至根本不持有股份的人操纵公司经营、决策,损害公司以及股东的利益,且共益权从性质上来说不能与股东的人身分离,不能像盈余分配请求权那样转化为债权性权利,因此不得单独转让。而对于自益权而言,尽管自益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但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只是股东的潜在权利,不能独立于股东而存在,不能与股东相分离而转让,只有当股东会或董事会使这些权利具体化后,特定数额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方可进行转让。

所以,有关司法解释可以对转让股权部分权能的问题作出如下规定:股权的各项权能不得单独转让。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与财产有关的自益权,经股东会作出分配决议后成为特定的债权性权利的,可以依法转让。

3.明确和完善优先购买权制度

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与救济问题,有关司法解释需以补充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虽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但未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或者合同价格等主要条件明显低于告知其他股东的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上述建议中直接赋予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权的理由有两层:一是当出让股东违反《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不通知或虚假通知其他股东的,其股权转让合同在效力上应属于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当出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抬价格或其他主要交易条件的,应属于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而无效的合同,因此其他股东直接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权基础实际上是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二是直接赋予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权,而不是请求宣告合同无效的诉权,可以简化诉讼程序,既可以充分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实现,也可以避免当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后,原告却不购买该股权,从而使出让人的股权出让愿望落空的局面。

另外,针对股权强制执行中的优先购买权的期限问题,有关司法解释与《公司法》第73条不一致,这无疑对法律的权威产生影响,因此应将第73条最后一句改为“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使。”这样就保持了立法与司法的协调一致,即使我国强制执行制度或有关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改,仍不影响公司法第73条的效力,同时也可以使股权的强制执行有法可依。

4.对股权的非协议转让问题进行补充与完善

对于股权的非协议转让问题,《公司法》遗漏了因夫妻分割共有财产、遗赠、出质导致的股权转让情形,对此应当在《公司法》上增加以下条款:因夫妻分割共有财产、股权赠与、生前对股权作出遗赠的股东死亡或者股权出质,使债权人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配偶、受赠与人、受遗赠人、质权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的除外。

5.特殊转让情况下股权转让制度的完善

依据《公司法》第76条,法律赋予股东继承人股东资格法定继承权,但是这一规定很容易使公司的人合性受到破坏。首先,原则上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不设限制。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在不需要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就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忽视,是将股权片面地理解为财产权范畴,未能真正理解股权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性质。这可能将导致其他股东不信任的已死亡股东继承者进入公司成为股东影响公司国有的人合性,这将不利于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和维持公司的稳定。其次,虽然该条也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否定股东资格继承权。但是这毕竟只是例外情况,从整体的意思来看,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权依然是原则性规定,这代表了立法的基本态度和基本精神.此外,实际中公司对公司章程普遍缺乏应有的重视,这就导致不能通过章程排斥股东资格继承权。这种做法将使股东死亡后其继承者能够自由进入公司,容易引起不满和纠纷,威胁公司的稳定和发展。另外,第74条是对股东修改章程和股东名册的义务规定但没有对公司修改股东名册有关记载实践上的限制。公司很可能会故意拖延更改的时间从而会损害受让方的利益,使股权转让事实上无法实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制度关系到股东的根本利益和公司的稳定,我国《公司法》应当对这一制度作出更加细致的规定,从而实现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激发潜在投资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热情,有效地改善有限责任公司因受金融危机影响而资金短缺的问题,提高资本的运作效率,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长远发展。


【字体: 】【打印此页】 【返回】【顶部】【关闭
友情链接
友情链接:
广东司法考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司法厅网  广东政法网  广东法院网  广东人事考试网  广东省公务员考试网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七楼全层、八楼全层、九楼全层   手机:159 9997 9018   电话:159 9997 9018   E-mail:qingwa886839@126.com
Copyright © 正义的凤凰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20056994号   网站维护英讯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