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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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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效率
发布日期:[2019/6/30 0:02:09]    共阅[1482]次
 ​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经过1999年、2004年和2013年三次修改。期间,我国经济飞速发展,我国的经济体制愈发健全完善,各种企业也如雨后春竹,蓬勃发展。但在企业成长和发展的过程中,最不容忽视的,就是股权转让的问题了。而且越来越多公司法人纠纷,都是围绕股权转让而展开。为了更好的解决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的各种矛盾和纠纷,文章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笔者从股权转让的法律概念、股权转让合同法律效率的认定和关于股权转让的的一些疑难问题展开论述...

一、股权转让的法律概念

​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

“股权”指股东对公司直接投资而享有的权利,具体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股权中的自益权指股东为自身利益而可单独主张的权利,主要包括分配股利和剩余公司财产的权利。权利人是股东,义务人则是公司,该项权利属于财产请求权。股权中的共益权指股东参与公司管理事务的权利,包括参加股东大会和就公司重大事务行使表决权、对公司经营活动提出建议权、批评权及知情权等等,是股东作为公司投资者成员所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具有人身性。股权与通常说的股份是同一个意思,两者没有实质区别,只不过“股份”常用来指投资人在股份公司的股权。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权卖出、赠与、互易给其他个人或公司等,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转让部分股权的,转让人仍然是公司股东,只是股权份额减少;全部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不再是原所在公司的股东。 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魅力之一。股权转让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

即​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最为成功的表现之一。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有企业改革及公司法的实施,股权转让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由此引发的纠纷在公司诉讼中最为常见,其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该类案件审理的难点所在。

股权转让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具有法律后果。当事人通过签定股权转让协议来转让股权,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当然等同于股权转让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转移,即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的问题,所以,必须关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适当履行问题。那么,如何才能保证股权有效转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可见,在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人即使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且合同已经生效,在公司为其履行股东名册登记变更程序之前,尚不能认定其已取得了股东资格,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之后,新老股东的交替方才在法律上真正完成,并具有了社会公示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况有所不同。其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受让人即取得公司股权,合同当事人为记名股东的,应通知公司办理股东名册登记变更。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登记变更手续具有宣示性或对抗性,是受让人保护自身权利,对抗公司或第三人最有效的手段,实践中一定要予以高度重视,千万不能因为一时的手续繁琐而不为从而留下隐患。在进行股权转让时,还应当注意法律对转让主体、内容、程序上的一些规制。

如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除了法律规定之外,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或股份有特别限制和要求的,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不得违反这些规定。

程序上,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股权转让合同法律效率的认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44、45、46、47、48、49、54、55、56、57条等法律规定,对合同的效率做了判断标准。分别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率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四大类合同。​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为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其二者具有较强的联系,但是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在合同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又称股权转让协议,是指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签订的,约定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契约。由于股权转让是一项较为复杂的法律行为,涉及的法律关系多,为了避免转让方与受让方出现不必要的纠纷,一般都需要签署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在股权转让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有些地方还要求股权转让协议必须经过公证或鉴证,才可以作为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依据。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之原因。通过股权转让合同并履行一定方式(交付或登记),股权转让始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

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地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与其他商品买卖行为相比,股权转让合同具有这样一些特点:1、合同标的的性质比较复杂。2、合同的主体、内容和形式受到了严格的法律规制。3、股权转让合同涉及多个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效率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具备法律效率呢?​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的主体资格,会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主体不合法:(1)公司没有依法成立。公司是股东的载体,公司未成立时,股份认购人尚不具备股东地位,当然也不具备股权转让的条件。(2)出让方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3)受让方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特定身份。

​转让的标的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股份或者股权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如果转让的标的是法律禁止转让的,该股权转让行为就应当认定无效。比如说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三年内其所持的股票不成转让。

​股票转让的方式要符合法律的规。要从股票转让的方式,法律规定的转让手续及转让条件等等方面去考查。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与生效同时发生。也就是说,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缔结合同时,合同就生效了。但是,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有特殊约定或者法定生效条件的,必须待生效条件成就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的批准,获得批准就是该种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那么如何判断的标准为何呢?​

1、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认定原则。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合同的订立应遵守《公司法》程序上的要求。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征得股东同意转让以及股东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属公司法规定的转让程序,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履行通知义务,以及在同等条件下将股权转让其他股东的义务,未经上述程序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词,因程序上的瑕疵应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而转让时间、转让主体、受让主体的错误也可导致转让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如案例一:白某作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的三年内将股权转让,该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因该转让合同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另外,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亦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例如各国家行政机关

的领导干部。

2、股权转让使股份集中于股东一人名下时的合同效力。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必须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依据。股份转让协议,除标的为股权这一特殊性外,其余与一般合同并无二致,故其效力判断仍应遵循合同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则。《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对公司设立时人数的要求,并未涉及公司在合法设立后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人数问题。因此,以公司设立的法律要求来判断公司设立以后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并不妥当。依《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份,且还享有优先受偿权。

​ 股东间股份自由转让,并非导致产生一人公司的结果。事实上,公司股份因转让的原因而集中于股东一人名下时,该名股东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处理后续事务。—种是积极的方式。即寻找或吸纳新的股东,使其重新符合《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人数的要求。另一种方式是对公司进行清理后予以注销,如果该股东既不吸纳新的股东,也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时,该股东并不因此解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如确认该类协议无效,将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交易安全。现实中,许多公司会处于表决僵局。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并未赋予其他股东强制解散的请求权。因此,股东之间达成收购协议,应该说达成了最佳的自力救济方案。

3、未出资或出资不足以及抽逃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

关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当然无效。理由是,股东是向公司投入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主张的权利,为股东权。股份的原始取得,以对公司出资为必要条件。认股人也只有在履行缴纳股款的义务后,才能取得股权,享有股东地位。因此股东未出资意味着不具备股东资格,因此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视该公司是实行实缴资本制还是认缴资本制而定,在实行实缴资本制的公司中,股东缴足注册资本后才能成立公司。因此只有出资的认股人才能成为股东,未出资的认股人不能成为股东。末出资的股权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当然无效;而在实行认缴资本制的公司中,公司成立时的认股人只要实际交付部分出资成为股东,股东未按约定交足出资的,应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但不影响其股东地位,其转让股权行为有效。

鉴于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关于未支付出资的股东,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应承担的责任是补足出资以及向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而不是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的规定。因此未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并不当然无效。股东身份的认定,应当以公司登记文件(包括章程、股东名册等)的记载为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具有公示的效力,公司和公众有理由按章程或股东名册的记载认定股东。虽然名义股东不具有合法身份,但除非公司对其做出除名处置,否则股东名册载名的股东并不因其未出资而丧失股权。由此可见,确定某人是否享有公司的股权,应看其是否为公司记载的股东,而不是看他有没有依约出资。因此,这几种情况下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出让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以及受让人是否主张权利,如果出让人未告之受让人注册资本或现有资本的真实情况,出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的,受让人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

4、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据此,有人认为公司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要件,只要股权转让的行为未经过变更登记,原则上都应当认定股权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只要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转让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

首先,《公司法》并未如《担保法》将抵押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生效条件那样,明确把公司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的成立或生效条件。因此履行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并不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生效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强制性规定,其次,从变更登记的意义上来看,其实质是一种股权过户行为,其目的有二:一是使公司易于确定得以向公司行使股权的股东。二是有利于一方在违约时,另一方有权依照变更登记向对方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况且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双方的责任,而是公司的责任。因此,是否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不仅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法律效力,而且更不影响受让人对股权的所得。

5、以转让股权中部分权能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以转让股权中剩余财产分配权、表决权等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在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权益包括盈余分配请求权,利息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是一种金钱债权,属于私权,可以转让。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是因股东地位而享有的社会社员权,即包括盈余分配等自益权也包含表决权和提起诉讼等公益权。因此,股权是由多种权利组成,但不能分离其中一部分转让。 就股权中包含的各种抽象权能,即期待性权利的转让而言,否定说是合理的。依据《公司法》基础理论及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种性质的权利。自益权是指股东为自身利益而可单独主张的权利,主要包括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权转让过产请求权等财产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为公司利益兼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股东会议出席权和表决权、知情权、查阅权、诉讼权等参与性权利。抽象的共益权可直接转化为具体的权利,抽象的自益权必须基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才能具体化。

因此,尽管自益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但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只是股东潜在持有的权利,不能独立于股东而存在,也不得与股份相分离而转让、放弃。由此可见被具体化并独立,成为“债权性权利”后,才可成为转让的对象。那么,表决权更不可以做为单独买卖的标的。表决权是指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按所持股份参加股东共同的意思决定的权利。公司进行意思决定关系到股东应承担的风险和利益。如果允许表决权自由买卖,则公司重大活动的决策,内容和价值取向极易走向广大股东利益的反面,最终损害股东自身利益。同时,表决权作为公益权,其行使既涉及了股东自身利益,又涉及公司整体利益,如果允许表决权在股份之外自由转让,也可能导致在公司持有很少股份甚至根本不持有股份的人操纵公司重大决策,任意摆布公司广大股东的投资利益,这显然有违表决权的共益权本质。许多国家的立法对表决权的单独转让也是加以否定的。

三、股权转让各种疑难问题

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目前的股权转让市场还是比较落后,有关股权转让的纠纷也时常发生。因此认真研究股权转让的问题,不仅有利于推动股权理论研究进步,同时对于建立与完善中国股权转让市场也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对目标公司资产状态和质量承诺的法律效力与责任研究

  (一)股权转让协议中对目标公司资产状态和质量承诺条款产生的原因分析

  在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如何确定股权转让价款,在实务中常常引起争议。目前,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除了对国有股权的转让价格作了实践中硬性规定外,对于其他的普通股权转让价格尚未作明确的规定。实务中,对于普通股权转让的价格确定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方式,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其股权转让价款按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出资额确定,可称为“出资额法”。第二种方式,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其股权转让价款按照公司资产评估后价格确定,可称为“评估价法”。第三种方式,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其股权转让价款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确定,可称为“协商价法”。对于股权转让价款的“协商价法”在实务中极其常见。原因在于“协商价法”的相对科学性,因为无论“出资额法”,还是“评估价法”,均反映企业资产的原有和现有资产价格,而股权的价值不仅体现企业资产的历史和现状,主要还应体现企业的未来收益,因此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应考虑企业的动态盈利能力。

​ 在采取“协商价法”来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协议中,通常会出现转让方对目标公司资产状态和质量作出一定保证的条款,例如“出让方保证关键性生产设备、设施和资产的完好性和产品质量”。出现这一现象的根源在于股权转让价格与目标公司资产的关联性。股权作为股东向公司出资所取得的权利统称,其价值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伴随着公司的经营业绩、生产设备与技术以及发展前景等因素的变化而处于上升与下跌交替状态。因此,当双方当事人达成股权转让意向后,根据公司现行资产状况来决定股权转让价格便成为最重要的事情。在协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过程中,股权转让方通常会向受让方提供大量有利于其自身的数据以争取较高的转让价格。股权受让方虽然可也通过会计审查等方法来基本确定目标公司资产状况,但是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受让方在股权转让价格的基础了解以及具体确定上总是处于相对劣势地位。为了改变这种劣势地位,受让方通常会动用合同诚信条款来要求股权转让方对其所提供的有关目标公司资产状况的信息真实性作出承诺。这就表现为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方对目标公司资产状态和质量所作出一定保证条款。

  (二)股权转让协议中对目标公司资产状态和质量承诺条款的法律效力具体分析

  1、原则上的有效性

  股权转让合同虽然因其标的的特殊性而显得相对特别,但由于其本质上属于合同范畴,因此仍然适用合同法

的一般基本理论与规定。合同作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表示,合同自由既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当事人不仅有权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立合同,而且有权决定合同的具体内容。 合同一旦成立,原则上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我国现行《合同法》对上述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股权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就目标公司的资产状态和质量向受让方所作的承诺条款原则上应该具有法律效力的。

  值得指出的是,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也决定了这类条款原则上应该具有法律约束力。所谓诚实信用是指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得到的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反映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 所以我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股权转让方在向受让方提供目标公司有关资产信息时应尽诚信义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夸大公司资产优良状况。受让方有权要求转让方在合同当中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作合理的保证,保证条款一般具有合同效力

  2、特定情形下的可撤销性

  我国台湾著名法律家王泽鉴先生曾经说过:在某种意义上,一部合同自由的历史,就是合同如何受到限制,经由醇化,而促进实践合同正义的记录。 我国现行《合同法》在充分肯定合同自由原则的同时,也对合同效力作了一定的限制或者禁止性规定。授权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显失公平情况下的合同撤销权便是其中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因此,从理论上讲,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方就目标公司的资产状况所作的承诺条款完全可能出现显失公平而导致整个合同被撤销情形。换句话讲,即转让方就目标公司的资产状况所作的承诺条款完全归于无效。

  实践当中已经出现上述情形。2001年8月16日,上海市某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大股东甲公司与某食品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以每股9.52元的价格将其所持有目标公司的66000(约占目标公司所有股份总和的35%)股份全部转让给某食品有限公司。应股权受让方要求,股权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特别对目标公司的关键性生产设备良好状况作了有效期为12个月的保证,并约定在保证期限内,原告承担被告因目标公司关键性生产设备的损坏所受到的所有正常损失。2002年4月2日,原告股权转让方以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声称:虽然原告与被告自愿订立该股权转让合同,但合同当中有关目标公司资产状况的担保及其相关责任条款造成整个合同明显是不公平的,因为关键性生产设备和设施的损害是股权转让方所无法预料和控制的。被告则一方面辩称: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基于以下事实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002年2月16日,目标公司一台主要设备的损害导致被告损失人民币10.47万元,虽经被告多次催帐,但原告至起诉前一直未支付。审理此案的法院认为:如果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对目标公司关键性生产设备的保证条款及其约定责任来实施该合同,则对于原告是显失公平的。因为一方面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47万,其股份转让价格实际只有7.93每股,低于公司净资产下每股8.26元。另一方面,原告则还面临类似不确定的支付责任,股份转让实际价格还有继续下降。故准许原告撤销合同。

  (三)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分析

  通过前面对转让方就目标公司资产状态和质量向受让方所作的承诺条款法律效力具体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受让方能否基于目标企业资产存在瑕疵的事实,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转让人承担责任?”这一问题则应区分具体情况来回答。

  1、合同及其相关条款有效情形下转让方的法律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就目标公司的资产状况所达成的相关保证条款及其相应法律责任条款通常是具有法律上的约束效力。此时出让方承担的是目标公司资产的瑕疵担保责任,属于合同之债。当发生质量问题和权利追索事实的,受让方的合同利益、预期收益以及原由财产因此受到损失的,出让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但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

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合同被撤销后双方的法律责任

  当股权转让合同因显失公平而被撤销,那么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就目标公司的资产状况所达成的相关保证条款及其相应法律责任条款则自然归于无效 。此时则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来处理,即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问题产生与观点汇总​

  1、股权转让自由原则与公司章程限制或者禁止性规定之间的冲突

  股权转让自由原则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日本《商法典》第204条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股东有权决定自由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英国大法官格林在1942年的一个著名判例中指出“股东的正常权利之一就是自由地处理其财产,并向其选择的任何人转让之。”由于股权转让自由原则不仅保证了资本市场资源的高度流通性,同时也强化了公司管理的效率制度。因此,几乎所有国家的公司法对其都加以了充分肯定。但正如哲学上自由的相对性所阐述的那样,这种转让自由也不是完全绝对。为了适应一些公司本身的属性要求(例如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防止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各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对股权转让往往也作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诸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等。由于这些限制性规定与股权自由转让原则规定处于同一立法层面,因此本身操作上并不会造成权利冲突问题。从司法实践来看,造成与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相冲突而导致纠纷案件产生的主要根源在与公司章程自身所作的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

  公司章程是指就公司组织及运行规范、对公司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活动方式、权利义务分配等内容进行记载的基本文件。根据公司法对公司章程记载事项规定的不同情况,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可以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所谓必要记载事项是指依法必须在公司章程中加以记载的事项,例如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八十二条所规定事项如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等,这些事项缺一不可,否则将影响章程的法律效力;所谓任意记载事项是指在必要记载事项之外由发起人或者股东认为需要在章程中载明的其他事项,其具体内容可由当事人约定。股权转让不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因此,有的发起人或者股东根据约定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一些限制性甚至禁止性的规定。由于1993年和1999年修改的《公司法》一方面规定可以将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载明下列事项载入公司章程,另一方面又在公司法本身条文中对股权转让做出具体的限制规定,而且《公司法》并未没有对公司章程有关股权转让所作限制或者禁止性规定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地说明,再加上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在效力上属于不同层次,这就为有关股权自由转让纠纷案件的产生埋下了众多的隐患。在社会现实中,因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转让股权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向他人转让股权而产生的纠纷已是屡见不鲜。

  2、理论与实务界观点评论

  面对因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转让股权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向他人转让股权而产生的大量纠纷案件,摆在人们面前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认定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转让股权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而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规定之外设定的对股权转让禁止性规定和限制性条件是无效的,仅违反这些规定,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理由是,(1)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灵魂,各国公司法都明确宣示股东享有转让股权的权利和自由,只在少数例外的情况下对股权转让规定了一些条件。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对股权转让采用的是“法定限制主义”立法模式,不允许公司以章程形式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2)公司法在总体上呈现出强制法的特征,有关股权转让条件的规定,关系到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实现,属于当事人不得变更的强制性规范。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章程虽然不能作出禁止股权转让的规定,但在公司法规定之外对股东转让股权设定特定的条件,符合合同自由原则,违反这些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无效。这种观点的立论依据主要是公司的合同理论,即公司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客户之间的协议,参与公司的有关各方在塑造他们之间的合约安排时应当是完全自由或者原则上是自由的。 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的观点则比较温和与统一,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对股权可转让性从本质上有不同的要求,各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限制程度存在差异,各个公司的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五花八门,对于违反章程有关的限制性规定进行的股权转让的效力,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

  理论研究最终要回归于实践。从社会实践来看,理论界的两种观点过于偏激,司法实务界的观点则相对比较科学。这可以从我国新修改后的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规定中可以得到验证,修改后的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作了不同的规定。在下文中,笔者将根据新修改后的公司法有关规定以及结合相关公司法理论来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两类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3 、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影响

  资合性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重要特征之一,“公司对股东个人身份、地位并不计较,任何承认公司章程,愿意出资一股以上的人,都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股份公司的资合性决定了股份公司股权的高度可流通性。“股东权转让自由的原则乃为股份公司的本质要求,因此该原则应当解释为强制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规定,凡是违反该原则、限制股东权自由转让的公司章程条款、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应归于无效。”所以,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限制股东权利的自由转让。我国新修改后的《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限制采取了这种法定限制主义的立法模式。《公司法》在充分肯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前提下(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一百四十二条对发起人和公司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转让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其中特别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是公司法修改后新增加的条款之一,它的出现对于解决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章程限制性或者禁止性条款转让股权的行为效力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章程虽然是发起人或者原始股东的意思自治表示,从私法角度来看,理应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如果撇开公司法规定来纯粹谈公司章程的效力是不科学的。“法治对于股东自由的保障作用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为股东创设一个确受保护的私域,即设定股东的基本权利;其二,防止公司当事人侵害股东权利的行为;其三,防止公共权利侵害股东权利的行为。”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或者禁止必须在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否则,其所作的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法律效力。

  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转让股权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而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应作如下四种情形区分:第一,如果股东违反公司章程所作的禁止性转让规定的,但没有违反公司法限制性和公司章程依法可以所作的其他限制性规定,转让合同有效;第二,如果股东违反公司章程中公司章程对公司法本身对股权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的重声条款的,转让合同无效;第三,如果股东为公司董事、监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其违反了公司章程依据公司法授权条款而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的,转让合同无效;第四,如果非公司高层管理的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限制性规定,但不违反公司法限制性和公司章程依法可以所作的其他限制性规定,转让合同一律有效。从上面的四种情形可以看出: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不得禁止,只能限制,而且这种限制必须依法进行,否则对相关股东以及第三人也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五)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影响

  1、人合属性与配套法律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具有一定的资合性,但是这种资合性远远不及于其人合性特征。“每个股东都必须出资,不出资的人是不能成为公司股东的,然而,倒过来,却又不能得出任何愿意或者能够出资的人都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这样的结论,事实上,当一个仅有资金可出,而与其他出资人不存在任何信任关系时,是不可能被接纳为公司股东的,因为其他人会怀疑他的目的与动机,担心他的加入会影响公司日后的正常经营。因此,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以及良好关系是公司得以成立的又一重要前提。其人合性不言而喻。”为了保证和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这种人合性,各国公司法都对其作了相应的配套规定。这在我国公司法中表现在两大方面:一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最高限制,即不得超过50个;二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1999年修改的《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2、立法缺陷与典型纠纷

  1999年修改的公司法本身存在一个立法缺陷,即没有对公司章程有关禁止或者限制股东转让公司股份的内容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而在社会实践中,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股东往往会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份作出更为严格的规定。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不一致时,股权转让纠纷也就很容易产生了。下面这个经典案例就是最好佐证。李某与王某、丁某、叶某系本科大学同学,四人于2000年共同投资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规定:除继承以外,股东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2003年5月,股东李某因急需要资金而欲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张某,王某等三人则坚决反对。双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原告李某声称: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既然王某、丁某和叶某三人不愿意出资购买其欲向张某转让的股份,那么其就有权向张某转让其持有的股份。被告三人则辩称:在设立公司时,为了保持公司的人合性和防止出现个别股东利用《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来逼迫其他股东收购其持有股份达到提前收回投资,所有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特别约定了“除继承以外,股东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这一条款,该款应对李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某现在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要求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不仅违反了公司章程,也违背了民法的基本诚信原则。在此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们也出现两种倾向不同当事人的意见。但法院最终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原告胜诉。

  3、立法完善与经验总结

  尽管上述案件的最终判决是原告获胜,但是被告阐述的理由当中所包含的合理性很值得我们注意与反思。对于1999年修改的公司法存在的未对公司章程有关禁止或者限制股东转让公司股份的内容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的缺陷,法律界已开始关注。2004年2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就对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的法律适用原则作了一些探索性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协议,是公司的组织准则与行为准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即具有法定约束力。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不一致时,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判定所涉法条的性质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凡所涉法条不属于强制性规定的,即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客观地讲,该规定总体上过于宽泛,不具有实际操作意义。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对《公司法》所作的修改规定则在这一方面迈出了实质性的步伐。新修改后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有关限制或者禁止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其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这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转让股权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而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认定为无效。这就要求投资者在收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时,一定要认真查阅目标公司的章程规定,防止出现转让合同无效情形。

  为了正确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份向社会各界发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其第二十二条对公司章程有关限制或者禁止股东转让股权的内容的法律效力作出了草拟规定。客观来讲,该规定内容过于简单。根据前面的分析以及结合新修改的公司法内容,笔者认为应作如下草拟规定:第XXX条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前提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但不得作禁止转让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依法对股东转让股份作出限制或者禁止性规定。

  绝对的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缺乏应有的灵活性,特别是对于闭锁式公司并不完全适用,使有限责任公司的参股者在实现自己的许多愿望(包括试图控制新股东的资格、保持现有的权力平衡等)上存在障碍,过去各种法规反对达成为实现上述目的而对股权自由转让能力做出限制的协议,最近几十年来,法院已经更多地接受了这种限制,而且立法机关已经明确允许某些种类的限制,允许章程加以适当限制已成为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 因此,法律应对股份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股东股权转让所作出的规定的效力作出区分认定。

  四、股份转让侵权纠纷研究

  (一)股权转让自由原则

  1、股权转让自由原则之要义分析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依法将自己在公司中的股东权益全部让与他人并且使他人依法取得该公司股东地位的法律行为。作为股权转让的原则之一,股权转让自由原则包含以下五个方面基本内容:一是股东有权决定是否转让其所持有股份的自由;二是股东有权决定转让其对象的自由;三是有权决定转让时间的自由;四是有权决定转让股份数额的自由;五是有权决定股权转让的具体价格自由。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公司法充分肯定了股权转让自由原则。日本《商法典》第204条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股东有权决定自由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英国大法官格林在1942年的一个著名判例中指出“股东的正常权利之一就是自由地处理其财产,并向其选择的任何人转让之。”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因此,股权自由转让原则作为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与有限责任一道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灵魂,成为现代企业的标志。

  2、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确立的原因分析

  作为股权转让原则之一,股权转让自由原则在公司法中的产生与确立并非是偶然的,而是有一系列深层次的原因。从现代公司法视野来看,可以归纳为以下三大个方面:

  首先,它是保护投资者的必要法律措施。现代市场实践表明:投资总是与风险相伴而生的。因此,作为一个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其应为投资者提供合理的风险规避途径或者方法。这也是各国现代公司法宗旨中所阐述的保护投资者的要义之一。在独资和合伙企业等传统企业形态中,投资者与其所创办的企业本质上是互为一体,业主对企业拥有完全的财产权。当其投资预期利益难以实现或者风险程度超出控制范围时,它可以通过关闭企业或退伙的方式收回投资。但公司不同,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的投资者一般是不能退股。正如罗马法所说:“无论何人不负违反其个人之意思,留于团体中之义务”。既然公司投资者不能退股,那么立法者必然要设计一套替代方案以允许投资者退出公司,即股权转让自由原则。

  其次,它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公司独立的人格制度。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 但社会实践证明,当公司股东长期处于不变的静态时,很容易出现公司与投资者人格混合的情形。与传统的古典企业形态——独资与合伙相比较而言,公司制度的根本特点是投资者的有限责任,但不可置疑的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与前提是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分离,舍此公司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的正当性无从谈起。当公司以其独立于股东的独立财产为物质基础对外从事经济活动时,公司与股东之间已实现了人格的分离,因此,允许股权的自由转让,允许公司成员的流动,只会进一步断绝公司与大小股东的人格关系而以更加独立的身份活动,使公司朝着人格更为独立健全的方向发展。更为有意义的是,股权作为股东个人的一种财产权利,允许股东对其自由转让符合民法确认和保障个人自由的基本理念,有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三,它是完善公司结构治理的重要工具。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依法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当现行股东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经营不满时,其可以直接通过法定程序更换相关人员来完善公司治理和经营;也可以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其他投资者。根据社会实践,新的公司股东通常会对其接手的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进行调整和更换。因此,股权转让自由原则在无形之中给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形成一种合理压力,促使其勤奋经营。

  3、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例外情形

  为了适应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维持需要以及防范证券交易风险的发生,各国公司法或者证券交易法都对股权转让自由原则作了一些例外规定。根据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规定,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例外情形可以分为两大类。

  第一,积极类型。所谓积极类型是指法律强行要求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规定,这类型的规定一般比较少,主要出现在《证券法》中。例如新修改的《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二,消极类型。所谓消极类型是指法律或者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文件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或者禁止的规定,它具体又可以分为禁止转让情形与限制转让情形。

  ①禁止转让情形。从目前的最新立法内容来看,这类情形仅仅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最典型的特征。“当一个人仅有资金可出,而与其他出资人不存在任何信任关系时,是不可能被接纳为公司股东的,因为其他人会怀疑他的目的与动机,担心他的加入会影响公司日后的正常经营。因此,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以及良好关系是公司得以成立的又一重要前提。其人合性不言而喻。”为了保持这种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设立时可能会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包括向公司其他股东的转让权利作出禁止规定。新修改的《公司法》肯定了这种约定的法律效力,其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投资者在收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时,一定要认真查阅目标公司的章程规定,防止出现转让合同无效情形。

  ②限制转让情形。这类情形无论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还是股份公司股权转让中出现的频率都比较高。《公司法》就做了四种情形规定: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之限制。新修改的《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②股东大会召开前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一定期间内股票过户之限制。新修改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③发起人转让股东权之限制。新修改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④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股权转让之限制。新修改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证券法》对此也作了不少的规定,例如:①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所持有相关公司股份转让之限制。新修改的《证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②收购者对目标公司股权转让之限制。新修改的《证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从上面所里举的情形可以看出,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主要集中在对转让对象与转让时间两个因素上。

  (二)股权转让侵权行为

  股权转让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股权转让自由的权利而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以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它总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型,即不作为的股权转让侵权行为和作为的股权转让侵权行为。

  第一,不作为的股权转让侵权行为。根据民法理论,所谓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指违反对他人负有的某种作为义务,以未实施或者未正确实施义务所要求的行为而至他人损害,它与作为的侵权行为一样,行为人都要承担民事责任。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也存在因有关义务主体的不作为而导致的侵权情形。这类侵权行为中,最为典型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未履行通知义务而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依据新修改的《公司法》第七十二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因此,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未依法履行积极的通知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当出现公司其他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股东要求行使法定优先购买权时,股权转让方则应无歧视的对待。如果股权转让方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只向有购买要求的部分股东转让股份时,则也应当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根据法律实践,对于上述的两种不作为的股权转让侵权行为,一般将股权转让方列为被告,股权受让方列为第三人。例如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第二款规定,股东以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提起诉讼的,应列股权转让方为被告,股权受让方为第三人。在社会现实生活中,这类侵权案件还是比较多的。例如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1年审理的一个案件,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以及诉讼第三人张某均是天津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原告赵某声称:被告李某在原告与第三人都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以同等条件将其所持有的公司13%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张某,侵害其法定优先购买权;请求法院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并依法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及支付的所有合理费用。被告则认为其有权利决定将其股份转让给具体对象。第三人张某主张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有效。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败诉,责令被告在同等条件将其所欲转让的股权按照原告与第三人的出资比例分别向二者转让,并赔偿原告2381元的经济损失与相关合理费用。

  第二,作为的股权转让侵权行为。根据侵权法理论,所谓作为的侵权行为通常是指有关主体违反对他人负有的不作为义务而过错的作为加损害于他人。这类的侵权行为在股权转让中也时常发生,较为典型的有两种情形。

  ①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在实践中,公司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股东转让股又可以分为两种具体不同的情形。①是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并未对股东的股权转让作出限制,而公司则通过各种途径或方法来限制该股东股权的转让;②是公司章程对股东的股权转让所作的限制超出法律的规定,这通常发生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根据新修改的《公司法》规定,除了法律本身所作的规定外,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只可以对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另行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如果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超越这些法律规定对股东的股权转让作出限制,应认定为无效,并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②强制股东股权转让因素。前面我们讲过,股权转让自由原则主要包含以下基本内容,股东有权决定是否转让其所持有股份、何时转让、转让给何人、转让多少股份、转让价格等方面的自由。因此强制股东股权转让的具体情形是多种多样的,它既可能是对股权转让自由原则内容单个方面因素进行强制,例如强制其转让价格;也可能是对上述多个因素的强制,例如强制决定转让以及转让对象、价格、时间等。但作出这种强制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是以股东会决议方式,二是以董事会决议方式。由于《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为股东会的执行机构。因此依据公司法人理论,当出现上述强制股东股权转让情形时,有关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以公司为被告的侵权之诉。 强制股东转让股权的侵权行为通常发生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当股东之间产生股权之争时,大股东容易想到的一个杀手锏是运用其控制下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由公司或者第三人强制取得(含有偿取得与无偿取得)小股东持有的股份。在社会实践中,此类案件并不少。客观地讲,无论是股东大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都无权强之一部分或者全部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更无权作出开除小股东的决定。强制小股东转让股份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契约自由原则和股权转让自由原则,即使完成强行转让过户手续,也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勒令小股东退股或者无偿没收股份更是粗暴侵犯他人财产的侵权行为。传统侵权法中的侵权客体除涵盖物权和人身权利外,还涵盖股东权。唯有如此,才能充分尊重和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小股东的权利。

  五、股权权能部分转让问题研究

  近年来,伴随着有关股权权能部分转让的纠纷案件的出现与不断增加,股权权能部分转让性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之一。目前,不仅理论界对股权权能部分转让问题存在很大的分歧,司法实务当中对此也存在极为相佐的操作。因此,解决股权权能是否可以部分转让问题不仅有利于推动我国公司股权转让理论研究的进步,同时对我国相关的司法审判工作也将有众多的裨益。

  (一)观点争鸣与法理辨析

  1、观点争鸣

  虽然就股权权能是否部分转让问题,理论界存在诸多不同的观点,但归纳起来大概可以分为三大类。一类是肯定说,即认为股权权能可以部分单独转让。“美国学者克拉克认为,如果没有相反协议或特许条款,所有这些权利(作者注:指普通股通常拥有的盈余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表决权、知情权)都可以作为一个单元转让(股东可以将这些权利出让),而无需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董事和高级职员的同意。”另一类是否定说,即认为股权权能不能脱离股权本身而单独转让。“股份一旦转让,则属于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概由受让人继受,此即股东权的概括转让原则。股东权的概括转让原则决定了股东权利转让的效果与一般财产(包括物权或者债权)的转让效果稍有不同。物权与债权转让时,转让方可以约定仅转让物权或者债权中的一项或者部分权能或者权利。”第三类是区分说,即认为股权权能是否可以转让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本文认为,股权内容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种性质的权利。自益权是指股东为自身利益而可单独主张的权利,主要包括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过户请求权等财产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为公司利益兼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股东会议出席权和表决权、知情权、查阅权、诉讼权等参与性权利。自益权必须基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才可能具体化。尽管自益权是一种财产权,但是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只有通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后才能行使,是一种预期的权利,它不能独立于股东之外而独立存在,必须依附于股东,当然,也不能与股份相分离而转让。此时,转让股权中的部分以权能(如盈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为内容的股权转让无效。以转让股权中的部分权能(如盈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有效呢?本文认为,只有在通过为决算而召开的股东大会上进行分配的决议后,才能使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得以现实化。这种特定数额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虽然源自股东,但已从股东的地位中分离出来,即使股东转让股权,盈余分配请求权也不必然随之转移。此时,转让股权中的部分权能(如盈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又应当是有效的。”这三种代表观点目前在我国有关股权权能部分转让理论研究中基本呈现出三足鼎立的局面。

  2、法理辨析

  权能是指权利人在实现权利时所能实施的行为。 它最先起源于民法上的所有权,后来逐步被借用到描述其他权利的具体内容上。股权权能这一法律术语便是通过这种方式由此而产生的。但值得指出的是,虽然股权权能这一法律术语套用了民法上的权能概念,但是并不能直接将民法上的权能理论直接套用于股权权能。具体权利的权能的相关问题一般取决于其所针对的具体个性权利本身。

  股权是股东权利的简称,它是对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而享有的权利的总称。目前,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对股权性质的认定还存在很大的分歧,存在的观点有物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综合权利说、独立说、法定权利说、收益权说和特殊论等,其中独立说理论在我国公司法学者中比较流行并被普遍接受。 江平教授认为“股权只能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类型。”石少侠教授认为“股权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债权,股权实质上是与所有权和债权并列的一种权利。从总体上看,股权已不是所有权,股东使以放弃对实物性财产的所有权来取得股权,而股权只是财产化了的权利。”韩长信教授认为“股权是一种具有复杂内容的权利。从其具体权能来看,股权以财产权为基本内容,但又不同于债权和所有权,它还包含有公司内部事务管理权等非财产权内容。”既然股权不同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物权和债权,那么民法有关权能可转让的理论就不能直接适用于股权权能。股权权能是否部分转让需要另外单独研究。

  在探讨股权权能能否部分单独转让之前,我们先来看一下股权的权能包括哪些主要内容。股权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权能:(1)股东会的出席权和表决权;(2)选举权;(3)公司章程及帐册查阅权;(4)要求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权;(5)股利分配请求权;(6)净资产分配请求权;(7)股份转让权等。 虽然股权权能包括上面诸多内容,但是从前面提到的争论观点来看,涉及股权权能能否部分转让问题的主要是股东会的出席权和表决权以及那些具有一定财产性质权能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净资产分配请求权等。因此,探讨股权权能能否转让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归结于对股东会的出席权和表决权以及股利分配请求权、净资产分配请求权等权能能否转让问题上。

  对于股东表决权能否单独转让问题,答案是否定的。根据现代市场风险与权利相匹配原则,股东应享有重大决策权。公司进行意思决定关系到股东应承担的风险,表决权的分配向参与资本市场的投资者们赋予了行使与出资风险相应的影响力的机会,从而起到保护投资者的比例性利益的作用。如果允许表决权自由买卖,则公司重大活动的决策内容和价值取向极易走向广大股东利益的反面,最终损害出卖表决权的股东的利益。同时,表决权作为共益权,其行使既涉及股东自身利益,又涉及公司整体利益,如果允许表决权在股份之外自由转让,也可能导致在公司持有很少股份甚至根本不持有股份的人操纵公司重大决策,任意摆布公司广大股东的投资利益,这显然有违表决权的共益权本质,不符合资本多数决原则。 也正是因为如此,许多国家的公司法禁止股东表决权的单独转让。法国巴黎上诉法院于1954年的一个判例中曾指出,股东作为股份的所有者,不仅拥有与公司资产、利润和公积金相关联的财产权利,而且拥有“支配权”,诸如股东大会出席权和表决权,此类权利与股东的所有权永不分离。倘无此类权利,股东便不复成为名符其实的公司成员和其所持股份的所有者。 美国法认为,所有股东对其他股东独自行使表决权持有利益,表决权的有偿交易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本质上是违法的。 有些州的公司法(如《纽约商事公司法》第609条)明确禁止表决权的买卖,有些州的法院判例也持此否定态度。由此可见,表决权是股东最本质性的权利,股东不得将表决权和股份分开而进行转让。

  研究股东表决权能否转让问题对于解决股权权能能否单独转让问题具有重大的决定意义。由于股权的其他权能尤其是带有财产内容的落实往往受到表决权行使的结果影响,因此,如果表决权不能单独转让,那么其他的股权权能则更应该是不能单独转让的。“若允许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等权能单独转让,由于受让人不享有表决权,其盈余分配请求权等权能的实现仍受制于转让人(股东),给受让人增加了不适当的风险,也难以避免转让人(股东)对特定表决权的滥用。”从这个点上来讲,股权权能部分转让肯定说就是行不通。既然肯定说是站不住脚的,那么有没有必要像区分说理论那样区分表决权是否已经行使完毕来针对具体情况讨论股权权能能否单独转让呢?答案也是否定。区分说的最大缺陷在于混淆了盈余分配请求权与该权利行使后而产生的债权。即使股东大会根据公司实际盈余情况决定分配红利,股权权能中的盈余分配请求权也是不可转让。股东此时转让的只是其基于股权中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而获得的对公司的“债权性权利”,而不是盈余分配请求权本身。盈余分配请求权仍然作为股权权能之一,属于股东。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所谓的区分说也是否定股权权能是可以部分单独转让的,只是其混淆了盈余分配请求权与该权利行使后而产生的债权性权利。

  (二)司法实践与立法建议

  理论的争鸣往往是对社会客观存在的现象反应。对股权权能能否单独转让问题的争论并不是仅仅局限在公司法理论研究范畴,有关股权权能部分转让的纠纷案件在社会实践中也时曾发生,法官们对具体案件的观点也会出现及为相佐的情况。但从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来看,以转让股权部分权能的合同大多数是被认定为无效的。

  1、典型案例

  甲企业是一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2004年3月,在该股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确定2003年度利益分配前,该企业就将其所享有的2003年度利益分配请求权转让给另一家企业。股份公司对此坚决予以反对,双方相持不下,遂引发争讼。原告方甲企业认为:利益分配请求权是基于股东出资或认购股份所产生的一项权利,在股东对其出资或认购的股份并不丧失享有所有权的前提下,有权处分其利益分配请求权。既然法律肯定股份的可转让性(股权为转让的标的物),就应承认利益分配请求权的可转让性。更何况,原告自愿转让其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无损于公司利益。被告股份有限公司则主张:利益分配请求权与股东特定身份不可分离,故原告将自己的权益转让予无股东身份的另一家企业行为无效。

  在审理此案过程中,法官出现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倾向于支持原告方的转让权利,理由是股东利益分配请求权不外是股东对公司所持有债权,故无论股东大会决定利益分配具体金额之前或者之后,都应当对持有债权的人给予必要的补偿,所以不能以股东大会未确定利益分配金额为由,否定原告方转让请求权的有效性。另一种观点倾向支持被告方,理由是股东利益分配请求权属于股权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能单独转让,只有具有股东资格的主体才可以向公司行使红利分配请求权。本案最终的判决是转让行为无效,理由是转让标的不具有可转让性。

  2、立法建议

  2003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我国公司法理论研究与审判实践基础上向社会各界发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未对以转让部分股权权能为内容的合同效力作出草拟规定,笔者认为这是一大缺陷。从维护股权转让市场秩序的需要和保证司法审判的统一性角度来看,对股权权能部分转让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是完全有必要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所取得成果与经验通常为相关法律的制定与完善提供一定的基础。通过前面的理论分析以及结合有关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应对部分转让股权权能问题作出如下草拟规定:以转让股权权利部分内容的合同无效,但股东可以依法转让公司分配给股东本人的公司利润。这样规定不仅保持了与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相统一,也涵盖了公司法股权转让的概括性原则之要义。在立法层面上实现了保持法律前后的连续性与高度统一性。

  六、股权转让方违反诚信原则的法律责任

  (一)股权转让合同中诚信原则的法律分析

  1、诚信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地位

  诚心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简称,起源于罗马法的bona fides,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由于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反映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 ,而且充分体现了人类社会爱人如己的最高伦理价值和社会理想使命 。因此,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对诚信原则作了诸多的直接规定。例如《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由此可见诚信原则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从目前的形势来看,诚实信用原则出现两大新的发展趋势:一是适用的范围不断扩大,二是效力不断增强。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及于整个民事领域,包括所有类型的合同在内。诚实信用原则的效力,由补充当事人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出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可直接依据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 也正是因为如此,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中享有帝王条款之称。

  2、股权转让合同中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

  股权转让合同虽然因为其转让标的的特殊性而显得相对特别,但从其本质上来看,其终究属于合同范畴。因此仍然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与一般规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是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最基本的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对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提出了诸多的法律硬性要求,最大限度地提供和披露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便是其中重要内容之一。股权转让方有义务向受让方提供与披露有关股权相关的所有必要信息,例如披露阻碍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和履行的客观障碍,包括来自目标公司可能引发的或尚未了解的债权债务、侵权赔偿、涉及关键技术人员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劳资纠纷、环境保护与安全卫生隐患、股东纠纷、担保债权、住所地迁徙,以及经过预报的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战争或恐怖活动、罢工或地区动乱、行政处罚、政府颁布新政策或颁布禁止令、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等重大影响。 受让方则有义务向股权转让方披露收购资金来源的合法性等信息。本文在此主要谈一下股权转让方对目标公司有关对外负债和担保情况以及其他诉讼纠纷的信息诚信披露义务。

  ①股权转让方最大诚信披露目标公司对外负债义务。目标公司的净资产是影响股权转让价格的最重要的因素。而依据现代企业会计准则,公司的净资产=负债+所有者(股东)权益。因此,知悉目标公司的对外负债对于受让方来说具有非常重要意义。由于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商业秘密属性,故其对外查阅具有极大的限制性。股权受让方一般无法直接获得目标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通常依赖于股权转让方的提供。为了防止股权转让方滥用这种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优势而产生极端自我价值取向的道德风险,法律科予其诚信披露义务,即股权转让方应全面、及时、准确地向股权受让方提供目标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

  ②股权转让方最大诚信披露目标公司对外担保义务。作为独立的法人,公司有权依法为他人提供担保。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主债务时,担保人应依法履行补充义务以保障主债权人利益的落实。 虽然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对被保证人具有法定债务追索权利,但由于一些客观因素的影响如被保证人经营不善而导致的破产,担保人的追索权利益通常情况时得不到全部实现。这就造成了公司资产的损失,进而直接影响公司单位股份的实际价值。所以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受让方一般会要求转让方告知目标公司现行所有对外担保情况,转让方应如实告知。

  ③股权转让方最大诚信披露目标公司相关诉讼纠纷义务。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难免会发生一些诉讼纠纷。这些诉讼中有的对公司不会产生太大的影响,但有的诉讼例如因重大产品责任事故而引发侵权诉讼则可能对公司的资产或者发展前景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对于这类的诉讼,股权转让方有义务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向受让方如实披露。因为它们足以影响股权受让方是否购买转让方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的意思表示真实性。

  (二)股权转让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虽然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股权转让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应向受让方披露目标公司的对外负债、担保和诉讼纠纷情况以及其它一切足以影响交易的信息,但实践中,有的股权转让方出于单方利益的考虑却故意隐瞒目标公司的相关信息。这往往给股权受让方造成经济损失。一旦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股权受让可以以股权转让方违约或者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转让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合同违约责任

  在股权转让实践操作中,受让方通常要求转让方在合同当中对其所提供的有关目标公司的信息真实性以及公司资产的真实状况作出相对具体详尽的陈述与保证。所以通常股份收购合同篇幅比较长,结构与内容复杂,股份出让方的“陈述与保证”条款在其中占有很大的篇幅。这样做的目的在于防范风险,完善违约救济措施。因此,当股权转让方故意隐瞒目标公司的相关信息给受让方造成损失时,受让方有权依据《合同法》的违约责任有关规定要求转让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股权转让承当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不得超过其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受让方可以在转让价款中扣除未披露债务和财产价值贬损所引起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等值的数额。如受让方已支付转让价款,出让方必须即时返还等值金额.支付违约金、返还损害赔偿金的期限可以约定为12个月或更长的期间,扣减转让价款的有效期间可以约定为股份转让交割完成日之后的12个月或更长的期间。期间越长,越有利于保护受让方的权利。

  2、侵权责任

  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大类。所谓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指违反对他人负有的某种作为义务,以未实施或者未正确实施义务所要求的行为而至他人损害,它与作为侵权行为一样,行为人都要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和《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股权转让方有向受让方作出积极的信息披露义务。因此,如果股权转让方故意隐瞒与交易有关的目标公司信息,那么受让方则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转让方承担未真实披露与交易有关信息所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值得指出的是,股权受让人也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要求转让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七、国有股转让相关问题研究

  (一)国有股概述

  1、国有股概念

  公司法理论依据持股主体的不同为标准,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分为国有股、法人股、个人股以及外资股四大类。 其中,国有股视投资主体和产权管理主体的不同情况又具体分为“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两种。所谓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机构或部门持有的股份。所谓国有法人股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分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国有企业或事业及其他单位持有的股份。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权。

  2、国有股的取得与具体区分

  为贯彻《公司法》,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1994年11月3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管理暂行办法》。依据该规定,股份公司设立时,股权界定应区分改组设立和新建设立两种不同情况。一是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①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投立的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原企业应予撤销,原企业的国家净资产折成的股分界定为国家股。②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部分资产(连同部分负债)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如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指评估前净资产,下同)累计高于原国有企业净资产50%(含50%),或主营生产部分全部或大部分资产进入股份制企业,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低于50%(不含50%),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国有法人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③国有法人单位(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所拥有的企业,包括产权关系经过界定和确认的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以全部或部分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二是新建设立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①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向新设成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②国有企业(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或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按照《办法》所作的规定,应该界定为国家股的不的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二)国有转让条件与价格确定原则

  目前在我国,国有资产流失已经成为一个很严重的社会现象。有研究资料反映,我国国有大、中、小型企业权益损失占净资产的比重分别高达15.2%,59.4%,52.8%。 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原因:从宏观层面来看,体制转轨时期,国有资产面对经济主体的个人利益行为失去了体质屏障,权力滥用加大了对国有资产的侵蚀,国有资产流失成为可能;从微观层面来看,转轨时期,企业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内部人控制进一步增加了个人对国有资产侵蚀的可能性。

  为了防止与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资产的流失,国务院及其相应管理部门先后发布一系列规定,对国有股转让相关核心问题作了硬性规定。

  1、 有股权转让条件

  虽然在1997年3月24日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东行使股东权行为规范意见》中规定,国有股东可以依法将其所持有的国有股份转让给境内、外法人和自然人,但是国有股东转让股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是转让国家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二是转让国家股权须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家股的规定,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价、转让时间以及其他具体安排。三是转让国家股权的申请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向境外转让国有股权的(包括配股权转让)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国家股转让数额较大,涉及绝对控股权及相对控股权变动的,须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体改委及有关部门审批;四是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股的股东单位转让国家股权后,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转让收入的金额、转让收人的使用计划及实施结果。

  2、转让价格必须遵守的基本要求

  国有股权转让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普通股权转让存在诸多的差异,转让价格的确定就是其中之一。对于其他普通股权而言,股权转让的价格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既可以远远高于净资产价值,也可以低于净资产价值。但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转让的价格则必须不得低于每股的净资产价值。《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东行使股东权行为规范意见》第十七条规定,转让股份的价格必须依据公司的每股净资产、净资产收益率、实际投资价值(投资回报率),近期市场价格以及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来确定,但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值。所以有的人在评价我国国有股权的转让价格时认为,目前国有股权转让的价格仅有一个大致原则,而没有一个经典权威的计算公式,财政部负责国有股转让价格的最后审批,国有股的每股净资产是有关部门给出的定价低限。

  (三)国有资产评估制度与国有股转让

  1、国有资产评估制度

  为了有效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

  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91号发布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按照该《办法》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这就形成了我国的国有资产评估制度。

  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国有资产评估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四种:①收益现值法,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②重置成本法,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成新率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定重估价值。③现行市价法,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④清算价格法,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请立项 资产清查 评定估算 验证确认。

  2、国有资产评估制度对国有股转让的影响

  第一,评估方法的多样化造成评估价格的差异性。目前国有股转让定价上存在法律空白,国有股转让的定价问题一直备受政府、社会争议。经管目前对股权评估有多种办法,但操作起来往往是弹性太大,人为因素太强,“具体到结合每个省市、每个企业、每个项目固定资产的时候,不同的评估方法能够得出多种不同的评估价格。”其结果往往是政府自导的评估价格与市场化的评估相差悬殊。 在当前国有资产评估实践中,国有股份变动中的评估主要采取资产重置法进行,但是对于许多盈利能力较差的国有企业,收购方不能接受按重置法评估的资产价值,而是要求按照资产收益法评估;而对于盈利潜力巨大的企业,这种方法实际上又会造成中方资产损失。

  第二,评估制度对国有股转让影响。依据国务院国有次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第3号令颁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因此,当国有股转让价格低于相关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90%时,则应暂停交易。

  第三,国有资产评估制度对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依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这就存在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既未对国有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的股份转让协议效力。笔者认为,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不影响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虽然国有资产评估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但未经评估的国有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国有资产价格并不一定低于实际价值。第二,有关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价格不是国有股转让的实际价格,而只是一个参考依据。在2003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也主张这种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股东转让国有股份的,应当对国有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没有评估的不影响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

  3、国有资产转让中“三公”原则及其应用

  所谓“三公”原则,即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它不仅适用于股票发行领域,也适用于股份交易领域。《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从应然的角度来讲,国有股转让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转让的可行性研究 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审议与决议 获得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政府批准 清产核资与审计 资产评估 公告征集受让方 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达成交易 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但实践中,有的国有股转让合同当事人并未经过资产评估程序就签订转让协议。虽然司法实务通常肯定该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通常要求有关当事人进行补充评估。由于评估方法的差异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补充评估的结果往往与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价格存在一定的出入。当补充评估的价格低于合同的确定的价格,一般不会产生纠纷。当然,如果受让方认为转让的价格显失公平时,其可以依据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实践证明,通常情况是补充评估的价格高于或者远远高于合同中确定的价格。对于这种情况,有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一般要求转让方享受让方主张补足差价。由于转让方要求受让方补足差价行为本质上属于合同变更,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取得对方同意方可发生效力。如果要求补足的差价过高,受让方通常不同意。换句话讲,也就是按照原先合同确定的价格转让。这又往往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对此作了相应的事后防范规定,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①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②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③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④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⑤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⑥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⑦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⑧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在2003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对上述情形作了一定的规定。意见稿第三十一条规定:股东转让国有股份的,应当对国有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没有评估的不影响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有关权利人主张补充评估并补足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因为须补足的差价款过高而主张撤销转让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因为如果有关权利人主张补充评估并要求补足的差价过高时,人民法院一方面要支持转让方,另一方面也要支持受让方。

  对于补充评估形成价格差异而带来的问题,我们应该按照三公原则来合理解决。一方面既要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另一方面也要合理兼顾受让方以及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合理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八、论股东合法行使共益权所产生的结果既定性

  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一致。由于合同标的特殊性,股权转让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并不仅仅局限于合同的当事人,还包括目标公司及其所有股东等等。法律关系主体的复杂化造成了股权转让中大量疑难问题的产生。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情况下,受让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共益权所产生的结果法律效力便是其中之一。对于这个问题,需要综合运用合同法和公司法及相关理论才能加以科学地解决。

  (一)合同无效理论及其一般法律规定

  无效合同是相对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因为欠缺生效的要件而自始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它具有以下三个典型特征:第一、无效的当然性,即合同的无效为当然无效,无待主张,也不必经由一定程序使其失效;第二、无效的自始性,即无效的合同于成立时就自始无效,自始不发生当事人所欲发生的效力;第三、无效的确定性,即无效的合同确定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而补正。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合同无效的原因所能影响的范围大小,合同无效可以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全部无效是指该合同全部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无效的原因仅存在于合同内容的一部分,那么按照罗马法的规定,“有效部分,不因无效部分而受影响”。该规则为后世大多数国家私法所接受。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也做了这样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我国原有的法律在对合同无效情形规定的比较宽泛,一些本应属于合同撤消制度或者合同效力待定制度的规定问题也纳入合同无效制度的规制范畴。这造成了了合同无效的比例长期居高不下,人为地增加 交易成本,诱发了信用危机,助长了背信恶习,负面应该巨大。 因此,现行《合同法》对《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作了改进。根据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值得指出的是,合同无效,仅系不按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赋予效率,但并非不发生任何效力;反之,合同无效场合得依法律规定(而非依当事人的意思),发生赔偿损失等法律效果。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对合同无效情形的法律处理作了基本规定,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特殊性及其影响分析

  1、合同标的性质的复杂化及其影响

  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标的,股权本身的性质问题在我国公司法理论界还存在很大的争议,

  存在的观点有物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综合权利说、独立说、法定权利说、收益权说和特殊论等。 由于所依赖的理论基础不同,因此上述观点对股权转让的一些具体制度设计必然存在很大的差异性。目前,在我国公司法理论研究中,独立说理论相对比较流行并被绝大部分学者所接受。 根据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和我国多数学者所阐述的内容,“股权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债权,股权实质上是与所有权和债权并列的一种权利。” “股权是一种具有复杂内容的权利。从其具体权能来看,股权以财产权为基本内容,但又不同于债权和所有权,它还包含有公司内部事务管理权等非财产权内容。”

  股权标的的多重性对股权转让合同相关问题产生了巨大影响。一方面,股权的财产性决定了股权的可转让性和合同无效理论中财产的返还规定对其的适用性。当股权转让合同被宣布无效后,一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给另一方;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另一方面,股权的非财产性决定了股权转让的条件附加性甚至禁止性和合同无效理论对其的调整失灵。当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后,有关非财产权利的行使效力并不能简单的依据《合同法》来确定无效,而应结合《公司法》以及各种社会因素来认定。

  2、合同涉及利害关系主体多元化及其影响

  “一方面,股权作为股东向公司让渡出资财产所有权所换取的对价,体现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股权作为股东基于出资取得的公司成员资格的标志,体现了股东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股权转让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与普通的买卖合同不同,呈现出多元化。实践中除了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要求撤销合同外,其他众多的利害关系人也经常会提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如公司或其他股东认为股东出让公司股权行为违反公司章程、或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或不能对抗公司而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公司的债权人认为公司股东出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在债权债务诉讼中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债务人出让其享有的公司股权,债权人认为其转让股权行为使其债权难以实现,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股权转让合同涉及利害关系主体多元化的特点对其有效性产生了诸多的影响。为了平衡和保护相关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公司法》和《证券法》不仅对股权转让合同形式要件作了明确硬性规定,例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另外,还对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程序等等作了众多的限制或者禁止规定。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等等。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 换句话讲,也就是在股权转让问题上存在众多的强行法规定。实践证明,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依法定程序对合法事项的股东共益权行使具有法律既定效力

  1、股东共益权内容

  根据股权内容的不同,可以把股权分为自权益与共益权。所谓股东共益权是指股东为公司利益兼为自身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1)重大问题决策权。股东通过大会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如投资计划,增加注册资本,合并等。(2)建议或质询权。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建议或质询。(3)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这是股东最实质的管理公司的权利。(4)知情权。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5)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权。经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应当召开临时会议。(6)派生诉讼权。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经理、监事和其他管理人员等的侵害时,而公司不能或怠于向该不当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时,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为了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以要求停止侵害,赔偿公司损失。

  2、股东共益权行使的合法性要求

  股东在行使共益权要遵守两个基本原则。首先,内容合法原则。它包括两个层次要求:一是股东共益权之行使应该有利于至少不害于公司利益和其余广大股东的利益;二是股东共益权所行使直结果应该有利于至少不害于社会公共利益。其次,程序合法原则。“为了保证相关主体权利的实现及义务和责任的落实,公司法又必须对一些程序问题作出规定。”因此,股东在行使共益权时应遵守法定和约定的程序。

  如果股东共益权之行使违反上述两个基本原则,则其行使及其效力不受法律肯定。例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股东请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帐薄的,应该说明理由,包括查阅的原因和目的,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新修改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些规定都对股东共益权的行使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3、合法的股东共益权行使具有法律既定效力的原因分析

  通过前面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由于法律中对股权转让合同存在不少强行法规定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整体无效情形在社会现实中出现的频率还是比较高的。虽然《合同法》对合同无效情形的法律处理作了规定,但其仅仅适用于合同财产方面问题,对于合同的非财产性内容则未作规定。因此,解决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情况下,受让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共益权所产生的结果法律效力问题,单纯依靠《合同法》是无法完成,还要结合《公司法》以及相关规定才能完成。

  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上述问题作了探索性的规定。意见第64条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依据合同无效的一般原则处理。转让期间受让人已实际行使股东共益权的,一般不应否定其权利行使的效力。换句话讲,即股东共益权依法定程序对合法事项的行使原则上具有法律认可效力。笔者赞同这一处理办法,其原因在于股东共益权行使之影响。

  第一,股东共益权的行使所涉及到的利益具有整体性。虽然依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股东依据其向公司的出资比例来行使相应股权,但是股东共益权行使所涉及到的利益往往并不局限于单一股东的个体利益,而辐射到公司的所有股东。如果仅因公司股东共益权行使的基础不复存在或者存在瑕疵而否定其效力,那么则会严重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而且这种损害时得不到补偿或者赔偿的。这是违反现代法律公平之原则与精神。

  第二,股东共益权的行使具有有机整体性。虽然股东共益权在行使之前相对具有独立性,但是一旦当股东依法程序对合法事宜进行共益权行使后,其便与其他股东的共益权行使形成一个不可以分拆的整体。如果对某些股东的共益权行使效力进行否定,则必然影响整体效力,进而引发再次共益权行使之需求。这与现代商事效率原则是不相符的。

  第三,股东共益权的行使结果具有基础性。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利机关,股东大会所表决通过的决议等内容一般成为公司执行机关的依据,它不仅对公司日常经营具有直接的影响,而且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也存在巨大的影响。对合法的股东共益权行使效力的否定,则违背了现代商事外观主义,造成合法与合理的信赖利益的得不到落实。

  股东共益权行使的上述特性决定了即使股东共益权行使之基础无效,例如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只要其行使的程序与内容合法,则具有既定的法律效力。换句话讲,也就是在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情况下,合同无效理论不适用于股东共益权之行使。

  九、生效条件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效力

  (一)合同法生效条件理论概述

  在合同法理论中,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的成立指符合了成立要件时使当事人的合意成为合同,原则上只要有了当事人、意思表示和标的这三项要素,就可以成立合同。合同的生效则指成立了的合同依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效力。合同成立与生效,二者可以同时,也可以异时。 根据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合同立法,导致合同成立与生效出现差异的原因主要有三大类:一类是法定手续的阻碍;二是当事人所附的生效条件阻碍;三是当事人所附的生效期限的阻碍。在此本文主要探讨当事人所约定的生效条件对合同生效的影响,其他的就不再赘述。

  在社会日常生活中,合同当事人如果不希望其所订立的合同立即发生效力,对合同附加一定的生效条件往往是首选方法。我国《合同法》肯定了这种做法的可行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可以约定附加条件。合同所附加的条件是当事人约定的某种特定的法律事实,它既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为。但是并非所有的事实均可以作为合同的条件。作为条件的事实须具备以下特征:1、应该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2、应该是发生与否不能确定的事实,作为条件的事实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如果在将来一定能够发生的事实或者一定不会发生的事实,都不能作为条件;3、应是当事人约定的事实,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性质决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4、应是合法的事实,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合同的附条件。只有符合上述特征的事实才能作为合同的附条件。 当合同所附加的生效条件成就时,合同开始生效。但是值得指出的是,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地促使或条件的成就。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二)附加生效条件理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运用与发展

  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一致。它是股权转让(物权变动)之原因,与其他商品买卖行为相比,股权转让合同具有以下三个主要特点:第一,合同标的的性质比较复杂;第二,合同的主体、内容和形式受到了严格的法律规制;第三,股权转让合同涉及多个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股权转让合同的这些特点决定了股权转让合同在兼容合同法有关附加生效条件理论的共性同时,也往往会凸显自己的个性。

  既然《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合同附加一定的生效条件,那么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当然有权依法对股权转让合同附加生效条件。这是合同法附加生效条件理论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具体运用。实践中,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对股权转让约定生效条件的情形并不少见。例如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力合数字电视有限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就约定:“三、《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条件:1、自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成立,经依法取得全部有权机关审批批准后生效。2、《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以《关于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合同》生效为前提条件。否则,本合同自动解除,因此而解除合同,有关各方均不需要承担任何合同解除的法律责任。”再如青岛海尔与海尔投资签署股的《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海尔电冰箱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青岛海尔空调器有限总公司之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生效”。 那么是否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所约定的生效条件都一概具有法律效力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一方面,传统合同法理论对股权转让合同所附加生效条件提出了一些限制要求,凡是违反这些限制性要求的内容在合同法上是不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股权转让合同的自身特点也对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生效条件提出了一些更为严格的限制。例如股权转让方不得将要求受让方同意放弃部分股权权能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因为股东权的概括转让原则决定了股东权利转让的效果与一般财产(包括物权或者债权)的转让效果稍有不同。 因此,对于实践中所出现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当事人所约定的五花八门的生效条件效力的判断不能笼统地认定,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首先要坚持合法原则。约定的生效条件内容如果违反法律强行规定的一律无效。对于这点,司法实践当中基本不存在的操作上的困难。其次,在合法前提下要坚持逻辑合理原则。实践当中,有的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约定了一些生效条件。虽然这些生效条件本身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由于其实际操作上存在逻辑矛盾而可能被认定无效。下面就是一个这方面典型案例。2003年6月,江苏省南京某有限公司股东李某依法与张某签定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以办理完毕股东名册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此后,张某依约支付了股款并参与了公司经营。但是迟迟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2004年3月,张某见公司经营状况恶化,遂以“未办理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变更,股权转让尚未生效为名”,要求被告李某退回股款150000元。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双方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方辩称:由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变更必须以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为前提,因此,原告与被告所约定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条件本身存在逻辑缺陷,不具有实际操作意义,应认定该约定无效。被告还引用了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有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来证明股权转让合同业已生效的观点。法院最终采纳了被告方的观点,判决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责令被告应尽快协助被告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从这个案例判决,我们可以看出对股权约定的生效条件认定上的复杂性。

  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生效条件认定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合同法问题,其往往还会涉及到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规定。因此,对股权转让合同所附加的生效条件不能笼统进行立法或者作概括的规定,应有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结合具体案件来加以区分认定。 也正是出于这个方面的考虑,2004年11月份由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各界发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并未对此问题进行草拟规定,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科学的,是一种理性的立法表现。

  十、未约定价格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一)相关合同理论与立法的发展

  1、传统理论与立法的反思

  我国原来的民法理论把合同的条款分为主要条款和普通条款。所谓合同主要条款是指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条款和根据合同的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所谓普通条款上指合同主要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包括英美法系上所称的默示条款和后来双方协商的条款。传统的合同法理论认为:缺少主要条款则导致合同的不成立,而缺少普通条款则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司法实践中,也把不具备主要条款的经济合同解释为无效合同或者不成立的合同。”已经失效的《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对合同的主要条款作了明确规定,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二、数量和质量;三、价款或者酬金;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五、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则又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如果当事人未约定标的价格,在当时合同则是无效的。

  合同作为当事人的合意表示, 自由是其基本原则之一。合同自由原则不仅包括合同形式上的自由,也包括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补充和变更自由。当事人不仅可以依法决定采取何种形式来订立合同,还可以根据双方的共同意思对已经订立的合同进行补充或者变更其内容。我国传统的合同理论与立法在很大程度上抹杀了合同自由这一原则。我国在参加联合国CISG时宣布,它不受第一条第(1)款(b)项和第11条的约束,也不受公约与第11条内容有关规定的约束,即对CISG中的合同订立形式不限于书面条款作了保留。所以原来的三部合同法不仅原则上要求合同采取书面形式,而且规定凡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定的合同一律无效。这实质上完全取消了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补充与变更自由的权利。由于传统合同理论与立法存在的这些缺陷,不仅导致了很多合同无效情形,而且导致了很多合同纠纷得不到公平的解决。例如1992年6月发生在广州市的一起供销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曾于当年的2月份签定一份淀粉供应合同,但由于某种原因双方当时没有立即在合同中确定每吨淀粉的价格,而只是口头上约定待合同实际履行时具体协商确定。当到5月份原告要求与被告协商供应淀粉事宜时,被告断然拒绝,声称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因违反《合同法》强行规定而无效。双方诉至法院,法院依据当时的《合同法》第十二条和第七条判决合同无效。后来事实表明:被告之所以采取上述做法是因为其与另一家企业联合经营了一家新的冷饮制品厂,原先本打算供应给原告的淀粉现需要供应给联营的冷饮制品厂。案件的判决结果很明显是不公平的,本案的原告本身是个冷饮生产企业,每年的6月至10月是冷饮产品生产销售的最佳季节,但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按照预期原料供应进行生产而错失商业良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这种损失又无法获得被告赔偿。但值得指出的是,这种判决所带来的不公平结果不是法官自身认识存在错,而是其所依据的法律存在先天的缺陷所造成的。

  2、理论变革与立法完善

  伴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理论通常不断进行变迁,立法也不断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对传统的合同理论进行了修正,合同自由原则逐步实现回归。“近代合同法以自由为原则,而形式自由为合同自由的题中应有之意,不言自明。” “何种合同含有何种主要条款,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合同理论的进步推动立法的完善。这突出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1999年颁布和实施的《合同法》第十条抛弃了我国原有合同法的规则,与《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相一致,回归到合同形式自由的原则上来;第二,《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只要具备一般条款就可以成立,即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这种规定很明显是为了防止缺少某个条款,即造成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情况,有利于促进交易。 第三,《合同法》对当事人的合同补充权作了特别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第四,《合同法》对当事人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事项作了类推适用规定。这些规定对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

  (二)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合同效力法律分析

  在股权转让实践中,由于一些特殊原因,股权转让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转让价格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朗,那么如何认定此时的合同效力?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不能笼统的进行回答,应该结合具体情况来确定。

  股权转让合同虽然因其标的的复杂性而显得特别,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合同的范畴。因此,对于当事人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的法律依据主要在于《合同法》有关条款。由于“《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都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但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和第二项规定的标的条款属于主要条款。”,因此,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合同并不当然的无效。但这也并不表明此时的合同当然有效,该合同的效力关键取决于当事人能否进一步达成共同的意思表示。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就股权转让价格进行补充协商。如果补充协商能达成一致价格的,合同则继续有效。值得指出的是,《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还规定,如果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虽然该规定对解决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由于股权转让合同, , , , , , , , , , , , , , , , , , , , 标的复杂性而导致其在适用上有一定的局限,例如对国有股转让协议中的相关问题。国有股转让应当经过评估。 不同的评估方法能够得出多种不同的评估价格。 目前,国有企业股份变动中的评估主要采取资产重置法, 进行,但是对于许多盈利能力较差的国有企业,收购方不能接受按重置法评估的资产价值,而是要求按照资产收益法评估;而对于盈利潜力巨大的企业,这种方法实际上又会造成中方资产损失。因此,有关国有股转让价格的确定本身就不存在所谓的交易习惯。所以,当国有股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未对转让价格作出明确约定,而且事后也没有能通过协商来达成转让价格时,上述合同法所确定交易习惯条款也是无法解决这个问题的。有关国有股转让的价格最终还是需要双方协商来确定。如果受让人因为需要补足的差价过高而主张撤消转让合同的,法院应该予以准许。

  另外值得指出的是,虽然《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还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其中合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但这条对于解决股权转让合同中所出现的相关问题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因为除了上市的流通股外,其余通过股权转让合同的股权本身并无一个可以参考的市场价值,更没有政府指导价格,而是依据具体公司的净资产结合公司的发展前景等因素来综合协商确定。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股权转让合同虽然本质上属于合同法范畴,但由于其标的的特殊性,其相关问题的解决又不完全仅仅局限于合同法范畴,往往还涉及到公司法律制度,国有企业资产保值增值问题等等。所以,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指出,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进行审查认定,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参照与《公司法》有关的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应该根据上述法律并结合具体案件来加以认定。

  结束语:

  作为历史的推动力,组织更容易被人们忽视。在哥伦布生活的时代,全帆船只异常昂贵。要想利用探险的全部商业潜力,就需要找到一些不通过请求王室提供资助的其他一些融资新方式。西班牙没有找到这些新方式,很快就停滞不前。然而,英格兰和荷兰发明了股份公司,获得了巨大的发展。与合伙公司中每位合伙人用全部净资产承担风险不同,股份公司成员只用其在公司的投资额承担风险。使用这种组织形式,许多资本家(这个词在哥伦布发现新大陆两三个世纪后才被杜撰出来)可以联合在一起来追逐探险和远洋贸易的潜在的巨额利润,不必担心由于巨大风险而倾家荡产。在16世纪末期,英格兰王室特许成立莫斯科公司和东印度公司,后来发展成规模巨大、盈利丰厚的企业。荷兰由于有东印度公司而在17世纪成为欧洲大陆上最富有的国家。当时的股份公司是现代公司的前身,这种全国性的股份公司是文艺复兴时期最重要的组织发明。没有它,现代的世界就不会形成。没有这种公司,美国历史也将会重写。约翰.弗雷德里克.马丁在其撰写的迷人的著作《逐利荒原》一书中清楚地描述了股份公司的重要性及其在新英格兰开拓殖民地追求利润的故事。通过前面的历史家们的评述,我们可以看出股份公司在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与腾飞离不开市场微观主体——公司的参与。在当今日竞争日趋激烈的全球经济环境中,规模较大的股份公司在整个市场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鉴于股份公司这一主体在社会中的特殊地位,法律应对其相关方面做出科学的规定,以保证社会健康发展。


, , , , , , 标的复杂性而导致其在适用上有一定的局限,例如对国有股转让协议中的相关问题。国有股转让应当经过评估。 不同的评估方法能够得出多种不同的评估价格。 目前,国有企业股份变动中的评估主要采取资产重置法, 进行,但是对于许多盈利能力较差的国有企业,收购方不能接受按重置法评估的资产价值,而是要求按照资产收益法评估;而对于盈利潜力巨大的企业,这种方法实际上又会造成中方资产损失。因此,有关国有股转让价格的确定本身就不存在所谓的交易习惯。所以,当国有股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未对转让价格作出明确约定,而且事后也没有能通过协商来达成转让价格时,上述合同法所确定交易习惯条款也是无法解决这个问题的。有关国有股转让的价格最终还是需要双方协商来确定。如果受让人因为需要补足的差价过高而主张撤消转让合同的,法院应该予以准许。

  另外值得指出的是,虽然《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还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其中合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但这条对于解决股权转让合同中所出现的相关问题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因为除了上市的流通股外,其余通过股权转让合同的股权本身并无一个可以参考的市场价值,更没有政府指导价格,而是依据具体公司的净资产结合公司的发展前景等因素来综合协商确定。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股权转让合同虽然本质上属于合同法范畴,但由于其标的的特殊性,其相关问题的解决又不完全仅仅局限于合同法范畴,往往还涉及到公司法律制度,国有企业资产保值增值问题等等。所以,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指出,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进行审查认定,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参照与《公司法》有关的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应该根据上述法律并结合具体案件来加以认定。

  结束语:

  作为历史的推动力,组织更容易被人们忽视。在哥伦布生活的时代,全帆船只异常昂贵。要想利用探险的全部商业潜力,就需要找到一些不通过请求王室提供资助的其他一些融资新方式。西班牙没有找到这些新方式,很快就停滞不前。然而,英格兰和荷兰发明了股份公司,获得了巨大的发展。与合伙公司中每位合伙人用全部净资产承担风险不同,股份公司成员只用其在公司的投资额承担风险。使用这种组织形式,许多资本家(这个词在哥伦布发现新大陆两三个世纪后才被杜撰出来)可以联合在一起来追逐探险和远洋贸易的潜在的巨额利润,不必担心由于巨大风险而倾家荡产。在16世纪末期,英格兰王室特许成立莫斯科公司和东印度公司,后来发展成规模巨大、盈利丰厚的企业。荷兰由于有东印度公司而在17世纪成为欧洲大陆上最富有的国家。当时的股份公司是现代公司的前身,这种全国性的股份公司是文艺复兴时期最重要的组织发明。没有它,现代的世界就不会形成。没有这种公司,美国历史也将会重写。约翰.弗雷德里克.马丁在其撰写的迷人的著作《逐利荒原》一书中清楚地描述了股份公司的重要性及其在新英格兰开拓殖民地追求利润的故事。通过前面的历史家们的评述,我们可以看出股份公司在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与腾飞离不开市场微观主体——公司的参与。在当今日竞争日趋激烈的全球经济环境中,规模较大的股份公司在整个市场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鉴于股份公司这一主体在社会中的特殊地位,法律应对其相关方面做出科学的规定,以保证社会健康发展。


, , , , , , , , , , , 标的复杂性而导致其在适用上有一定的局限,例如对国有股转让协议中的相关问题。国有股转让应当经过评估。 不同的评估方法能够得出多种不同的评估价格。 目前,国有企业股份变动中的评估主要采取资产重置法, 进行,但是对于许多盈利能力较差的国有企业,收购方不能接受按重置法评估的资产价值,而是要求按照资产收益法评估;而对于盈利潜力巨大的企业,这种方法实际上又会造成中方资产损失。因此,有关国有股转让价格的确定本身就不存在所谓的交易习惯。所以,当国有股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未对转让价格作出明确约定,而且事后也没有能通过协商来达成转让价格时,上述合同法所确定交易习惯条款也是无法解决这个问题的。有关国有股转让的价格最终还是需要双方协商来确定。如果受让人因为需要补足的差价过高而主张撤消转让合同的,法院应该予以准许。

  另外值得指出的是,虽然《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还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其中合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但这条对于解决股权转让合同中所出现的相关问题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因为除了上市的流通股外,其余通过股权转让合同的股权本身并无一个可以参考的市场价值,更没有政府指导价格,而是依据具体公司的净资产结合公司的发展前景等因素来综合协商确定。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股权转让合同虽然本质上属于合同法范畴,但由于其标的的特殊性,其相关问题的解决又不完全仅仅局限于合同法范畴,往往还涉及到公司法律制度,国有企业资产保值增值问题等等。所以,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指出,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进行审查认定,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参照与《公司法》有关的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应该根据上述法律并结合具体案件来加以认定。

  结束语:

  作为历史的推动力,组织更容易被人们忽视。在哥伦布生活的时代,全帆船只异常昂贵。要想利用探险的全部商业潜力,就需要找到一些不通过请求王室提供资助的其他一些融资新方式。西班牙没有找到这些新方式,很快就停滞不前。然而,英格兰和荷兰发明了股份公司,获得了巨大的发展。与合伙公司中每位合伙人用全部净资产承担风险不同,股份公司成员只用其在公司的投资额承担风险。使用这种组织形式,许多资本家(这个词在哥伦布发现新大陆两三个世纪后才被杜撰出来)可以联合在一起来追逐探险和远洋贸易的潜在的巨额利润,不必担心由于巨大风险而倾家荡产。在16世纪末期,英格兰王室特许成立莫斯科公司和东印度公司,后来发展成规模巨大、盈利丰厚的企业。荷兰由于有东印度公司而在17世纪成为欧洲大陆上最富有的国家。当时的股份公司是现代公司的前身,这种全国性的股份公司是文艺复兴时期最重要的组织发明。没有它,现代的世界就不会形成。没有这种公司,美国历史也将会重写。约翰.弗雷德里克.马丁在其撰写的迷人的著作《逐利荒原》一书中清楚地描述了股份公司的重要性及其在新英格兰开拓殖民地追求利润的故事。通过前面的历史家们的评述,我们可以看出股份公司在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与腾飞离不开市场微观主体——公司的参与。在当今日竞争日趋激烈的全球经济环境中,规模较大的股份公司在整个市场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鉴于股份公司这一主体在社会中的特殊地位,法律应对其相关方面做出科学的规定,以保证社会健康发展。


, , , , , , 标的复杂性而导致其在适用上有一定的局限,例如对国有股转让协议中的相关问题。国有股转让应当经过评估。 不同的评估方法能够得出多种不同的评估价格。 目前,国有企业股份变动中的评估主要采取资产重置法, 进行,但是对于许多盈利能力较差的国有企业,收购方不能接受按重置法评估的资产价值,而是要求按照资产收益法评估;而对于盈利潜力巨大的企业,这种方法实际上又会造成中方资产损失。因此,有关国有股转让价格的确定本身就不存在所谓的交易习惯。所以,当国有股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未对转让价格作出明确约定,而且事后也没有能通过协商来达成转让价格时,上述合同法所确定交易习惯条款也是无法解决这个问题的。有关国有股转让的价格最终还是需要双方协商来确定。如果受让人因为需要补足的差价过高而主张撤消转让合同的,法院应该予以准许。

  另外值得指出的是,虽然《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还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其中合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但这条对于解决股权转让合同中所出现的相关问题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因为除了上市的流通股外,其余通过股权转让合同的股权本身并无一个可以参考的市场价值,更没有政府指导价格,而是依据具体公司的净资产结合公司的发展前景等因素来综合协商确定。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股权转让合同虽然本质上属于合同法范畴,但由于其标的的特殊性,其相关问题的解决又不完全仅仅局限于合同法范畴,往往还涉及到公司法律制度,国有企业资产保值增值问题等等。所以,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指出,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进行审查认定,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参照与《公司法》有关的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应该根据上述法律并结合具体案件来加以认定。

  结束语:

  作为历史的推动力,组织更容易被人们忽视。在哥伦布生活的时代,全帆船只异常昂贵。要想利用探险的全部商业潜力,就需要找到一些不通过请求王室提供资助的其他一些融资新方式。西班牙没有找到这些新方式,很快就停滞不前。然而,英格兰和荷兰发明了股份公司,获得了巨大的发展。与合伙公司中每位合伙人用全部净资产承担风险不同,股份公司成员只用其在公司的投资额承担风险。使用这种组织形式,许多资本家(这个词在哥伦布发现新大陆两三个世纪后才被杜撰出来)可以联合在一起来追逐探险和远洋贸易的潜在的巨额利润,不必担心由于巨大风险而倾家荡产。在16世纪末期,英格兰王室特许成立莫斯科公司和东印度公司,后来发展成规模巨大、盈利丰厚的企业。荷兰由于有东印度公司而在17世纪成为欧洲大陆上最富有的国家。当时的股份公司是现代公司的前身,这种全国性的股份公司是文艺复兴时期最重要的组织发明。没有它,现代的世界就不会形成。没有这种公司,美国历史也将会重写。约翰.弗雷德里克.马丁在其撰写的迷人的著作《逐利荒原》一书中清楚地描述了股份公司的重要性及其在新英格兰开拓殖民地追求利润的故事。通过前面的历史家们的评述,我们可以看出股份公司在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与腾飞离不开市场微观主体——公司的参与。在当今日竞争日趋激烈的全球经济环境中,规模较大的股份公司在整个市场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鉴于股份公司这一主体在社会中的特殊地位,法律应对其相关方面做出科学的规定,以保证社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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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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