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律师
联系我们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华南凤凰律师团队网
手机:159  9997  9018
网 站:www.law91.com
邮 箱:qingwa886839@126.com
邮 编:510623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七楼全层、八楼全层、九楼全层

 

股权转让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对价、付款违约
发布日期:[2017/12/20 9:48:39]    共阅[1150]次
【案情】童某与陆某均系A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45%55%20144月,童某与陆某签订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约定:1.两人共有的公司设备作价90万元,由陆某支付40万元给童某作为设备转让款;2.陆某支付给童某60万元取得童某所持公司全部股份;3.公司对B公司享有的20万债权直接向童某支付。同年12月,童某向B公司收取货款20万元,而陆某仅支付童某所谓的设备转让款40万元,其余款项陆某拒不支付,童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陆某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

【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陆某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童某和陆某签订的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实则包含公司资产(设备和对外债权),违反了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公司和相关方利益,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该部分约定应为无效。童某系以获取公司设备款、现金、公司对外债权共同作为其股权转让对价,股权对价支付方式部分无效影响股权转让合意的整体达成,若童某和陆某未能就股权转让重新达成合意,应视为双方股权转让合意不成立,应驳回童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类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简单化地将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条款(即案涉协议第2条)视为独立性约定,既不符合当事人签订协议的原意,也违背了公司法、合同法法理和相关规定。理由如下:

第一,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和核心原则,两者相辅相成,不得违背。公司人格独立原则要求公司和股东各是独立民事主体,财产不得混同,股东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表决权、利益分配请求权等,而不得直接或擅自支配、使用、处分公司财产。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存续过程中应保持一定规模的财产,股东出资、公司增资、减资、公司盈余分配等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股东不得抽逃或变相抽逃公司财产。法彦云:“无财产者无人格”,公司必须具备独立而充实的财产,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及对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保障。故公司人格独立要求公司资本维持,公司资本维持保证公司人格独立。

第二,股东可自由转让股权,但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相关方利益。公司是股东、经营者、职工、社会利益的集合体,股东在享有相关权利时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行使,否则有可能损害公司及相关方的合法利益。因公司设备、公司债权均属公司财产,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处分。陆某和童某擅自作为股权对价进行处分违反了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事实上属于变相抽逃公司资本,损害或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及公司职工、经营者及国家利益,如公司清算时无法支付国家税金、职工工资等。依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公司资本维持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第三,要整体看待股权对价的支付。从案涉协议约定来看,童某和陆某虽仅在第2条约定股权转让标的及对价,但就协议整体而言,系陆某以支付所谓其与童某共有的公司设备中童某共有份额的折价款、公司对外债权和现金换取童某退出公司经营,故不能割裂对待。同时,因股权对价及支付方式往往为交易双方根据公司发展前景、公司资本规模、个人风险偏好等综合、主观判断而来,并非可简单依公司当时资本状况或股权转让对价物折价确定,且股权对价无效部分金额所占整体对价比重较大,故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整体无效。若交易双方须重新确定股权转让对价,双方合意不成的,应视为双方股权转让合意不成立。

第四,简单化对待案涉纠纷易引发新的诉争。本案中,若将案涉协议第2条视为股权转让的独立条款,则陆某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新的受让方后,受让方以原股东内部协议不得约束公司并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要求童某向公司退还所收取公司对外债权款项,此时纠纷更为复杂化;或者A公司以陆某和童某无权约定公司设备为双方共有财产,要求童某返还已付的40万元设备款,陆某实则可以0元获得童某所持公司股份,与双方原意不符,也违背“任何人不得从自己违法行为中获益”的法律精神。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http://www.rmfyb.com/paper/html/2015-06/17/content_99125.htm?div=-1

瑕疵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时的判定

【案情回放】某饮料公司于 200719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280万元,成立时的股东为刘某、郝某及案外人葛某。工商档案材料显示:公司设立时刘某出资225.4万元,郝某出资30.8万元,案外人葛某出资23.8万元。同年212日,刘某与郝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刘某把225.4万元股权中的21万元转让给郝某,其他股东不再购买。转让双方自签字之日起股权交割清楚,以后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由股东按其出资比例进行分担。同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刘某将225.4万元股权中的21万元转让给股东郝某。上述决议作出后,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刘某持有的21万元股权变更至郝某名下,现刘某持有公司204.4万元股权,郝某持有51.8万元股权。

原告刘某主张,被告郝某未支付上述股权转让的对价21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郝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1万元。郝某在一审答辩中称:已向刘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支付形式为把从公司领取的20万元又还给刘某;在二审中又称:公司设立时各股东均未实际出资,故其没有支付过股权转让款,之所以在一审中称已经支付,是因为刘某将21万元的出资义务转让给郝某,故郝某同意对公司履行21万元的出资义务。另,各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均认可,股东刘某、郝某、葛某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履行出资义务。

【不同观点】本案主要涉及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时的认定。实践中,大量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股权转让的对价,对于该类纠纷的处理,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一是在没有明确约定对价时,应视为有对价,至于对价的确定,应当推定为出资额;二是在没有明确约定对价时,应视为有对价,并应对转让的股权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确定股权转让价款的依据;三是在没有明确约定对价时,应视为无对价,受让方无偿获得股权。

本案中,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明确21万元股权所对应的价格,对于是否应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实际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从2007年双方发生股权变更之后,刘某一直未主张股权转让款,直至2014年刘某才向郝某起诉主张股权转让款21万元。因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股权转让对价,且双方均认可公司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时全体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刘某与郝某发生股权转让的时间系在公司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很短的时间内,郝某在这种情况下以21万元的对价来受让刘某21万元股权明显不符合逻辑。且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股权转让对价款,故刘某要求郝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书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但从郝某在一审、二审的陈述来看,其认可诉争股权转让存在对价,且同意对公司履行21万元的出资义务。公司设立后,刘某将其持有的21万元股权转让给郝某,故郝某就此应先向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而非支付股东出资款。所以,刘某要求郝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1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观点为本案中法院所持观点。

【法官回应】应根据合同约定及当事人真意来处理

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所持有的股权仍可依法转让,其亦有权收取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时,应从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方面予以判断,对真实股权转让价格作出正确的认定。

1.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是公司设立的前提条件,也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实践中,原始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大量存在,致使在其转让瑕疵股权时引发纠纷。其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是妥善处理该类纠纷的核心问题和前提条件。认定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时,除了当事人适格、股权可以依法转让等法定条件外,尤其应当根据受让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来处理。当转让人隐瞒出资瑕疵事实,受让人对此不知亦不应当知道时,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如果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转让股东出资瑕疵事实的,那么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某饮料公司设立时,股东刘某、郝某、葛某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其后,刘某将其持有的公司225.4万元股权中的21万元转让给股东郝某。对于该转让行为的效力,应依据以下两点来判断:一是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对此郝某是明知且认可的;二是本案系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郝某在受让刘某21万元股权时其应当知道刘某是否已经补缴出资。故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2.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时的认定

本案中,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书仅约定刘某把225.4万元股权中的21万元转让给郝某,其他股东不再购买,并未明确21万元股权所对应的对价,所以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款各执一词。但是综合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情况,本案可以认定郝某以21万元的价格受让刘某的股权。首先,从郝某在一审、二审的陈述来看,其认可诉争股权转让存在对价,并在一审中认可其曾向刘某支付了2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是其未能对付款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二审中,郝某以刘某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拒绝向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却同意对公司履行21万元的出资义务。但是由于股东出资义务与股权转让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刘某将其持有的公司21万元股权转让给郝某后,郝某就此应先向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如果刘某在公司设立后未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公司仍有权就其未出资部分要求刘某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可以认定刘某与郝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约定有偿转让且以出资额为对价,故无需对股权的真实价值进行评估。据此,刘某要求郝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1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实践中,股权转让价格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应从以下几方面事实作为依据:

一是以股权的真实价值为依据。股权的真实价值,即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的价值。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的价值应等同于公司整体资产的价值,而公司的资产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实际是由公司的全部股权所构成。故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对公司资产的转让,按照等价的交易原则,其转让价格应等同于被转让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的价值,这是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最常用的依据。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股权具有财产权和社员权的双重属性,故股权中所包含的某些权利如分红权、资产分配权等,虽然与股东的经济利益有一定关系,但其权利的基础是股东的成员身份,故其权利价值无法以货币方式来衡量,在各方当事人没有相应约定的情况下,上述权利不应计入股权转让的价值范围。

二是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据。在某些情况下,股权转让的价格可能与其真实价值不符,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可能脱离股权的真实价值而另行确定股权的转让价格。根据自愿平等的合同原则,当事人自行确定转让价格是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故在没有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情况下,即使转让各方当事人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与股权真实价值不符,只要此种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可以作为认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

三是以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为依据。工商登记作为企业内部状况对外公示的主要手段,其法律效力应得到足够的尊重,工商登记材料中所记载的股东持股状况、出资数额和股权价值是公司债权人向公司和股东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也是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原因之一。考虑到受让股权后,新股东可能会产生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风险,而此类风险的大小则基本按照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予以确定。因此,从保护债权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工商登记材料中所记载的股权转让价格,也应当成为重要依据。

四是以合法有效的合同为依据。在审判实践中,还可能发生当事人签订的多份股权转让合同中,有某些合同应属无效的情况。此时即使无效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否则即有鼓励和纵容当事人违法的嫌疑。在此情况下,应当在考虑有效合同是否反映了股权的真实价值,是否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以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确认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当然,如有效合同确实无法作为确认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则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由法院启动评估程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巴晶焱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http://www.rmfyb.com/paper/html/2015-07/30/content_100690.htm?div=-1

指导案例67 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919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解除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167

基本案情

原告汤长龙与被告周士海于 201343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43150万元;201382150万元;2013122200万元;201442210万元。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汤长龙于201343依约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因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士海于同年1011日,以公证方式向汤长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长龙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次日,汤长龙即向周士海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周士海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长龙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汤长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士海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2013117,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415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汤长龙的诉讼请求。汤长龙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1219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周士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三、汤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士海支付股权转让款710万元。周士海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以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1026作出(2015)民申字第2532号民事裁定,驳回周士海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士海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一、《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为:一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二是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三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一是汤长龙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二是周士海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让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三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综上特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二、本案中,双方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汤长龙和周士海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目的是转让周士海所持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给汤长龙。根据汤长龙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情况,除第2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逾期支付两个月,其余3笔股权转让款均按约支付,周士海认为汤长龙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退回了汤长龙所付710万元,不影响汤长龙按约支付剩余3笔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的成立,且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汤长龙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周士海签订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得以实现。另查明,2013117,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

三、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鉴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明确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因此周士海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四、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汤长龙的接受和信任(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本案中,汤长龙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如果不是汤长龙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本案中,汤长龙主张的周士海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的理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梁红亚、王玥、李莉)

股东协议1元转让百万股权 法院认定股东私分、侵吞公司资产违法,约定无效

本报讯 因经营不善,公司陷入僵局,三名股东协议内部转让股权,名为1元转让股权,实则以公司债权支付受让款。协议签订后,出让方要求公司支付价款未果,遂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转让协议。

近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对这起股权转让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股东私分公司资产违法,相关的约定自始就无效,故对崔某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011月,崔某与他人共同成立了大和公司。20115月,李某和涂某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此时,大和公司的股东为崔某、李某和涂某,其中崔某认缴出资340万元,占股34%,李某和涂某各认缴出资330万元,各占股33%。崔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2月,因公司经营不善,长期亏损,崔某、李某、涂某召开股东会,决议选举李某为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崔某和涂某将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某,所有股东对公司债权、债务达成一致,并另行签订股东协议书。

当天,三股东签订《股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崔某和涂某将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分别作价1元转让给李某;第四条约定,崔某经手的大和公司136万元应收债权由崔某负责收回,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法律后果均由崔某负责,大和公司配合崔某办理货款回收手续并再支付给崔某100万元款项,除该条款之外,崔某不得再向大和公司、李某主张任何权利;大和公司所有应付债务及其他一切纠纷与崔某无关,由李某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第五条约定,涂某经手的大和公司263万元应收债权由涂某负责收回。

协议签订后,大和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崔某,三人也未办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

2015724,崔某以大和公司及李某未履行约定为由,将大和公司和李某告上法庭,要求大和公司和李某立即办理相关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并按约为崔某办理货款回收手续,同时再给付崔某100万元,大和公司及李某还应赔偿崔某违约金50万元。同年12月,崔某向法院申请撤诉,海安县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一年后,崔某再次诉至法院,称大和公司的资产远远超过1元,故协议书第二条关于崔某将所持公司34%的股权作价1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李某的约定显失公平,现要求撤销《股东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内容。

法庭上,被告李某辩称:涉案《股东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在共同协商和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不得侵吞、转移公司财产,否则将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涉案《股东协议书》从表面上看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实际上却是三股东私分公司资产的协议。进而言之,该《股东协议书》的实质内容系崔某和涂某将所持股权转让给李某,转让的对价并非象征意义上的1元钱,而是《股东协议书》第四条和第五条所涉的大和公司向崔某和涂某支付的大和公司对外的应收债权。因此,涉案《股东协议书》所涉股权转让及大和公司向崔某、涂某支付款项的协议内容因私分、侵吞公司资产而违法,依法属于无效约定,对崔某要求撤销该协议相关内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字体: 】【打印此页】 【返回】【顶部】【关闭
友情链接
友情链接:
广东司法考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司法厅网  广东政法网  广东法院网  广东人事考试网  广东省公务员考试网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七楼全层、八楼全层、九楼全层   手机:159 9997 9018   电话:159 9997 9018   E-mail:qingwa886839@126.com
Copyright © 正义的凤凰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20056994号   网站维护英讯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