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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9/8/2 18:48:00]    共阅[2247]次
本案是公安部督办涉案37人的非法经营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案件,又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特大刑事案件仅刑事证据卷就达几十本、数千页。上诉人涉案37个被告中,唯一提起上诉的,(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吴晓琳律师:
159 9997  9108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谷某某,男,1978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济南某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信县*****81号,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182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7232319780***2713
 
   上诉人因济南某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经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现已做出2017)冀0283刑初515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无罪,故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冀0283刑初515号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的判决,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其中一个表现: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都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的主观故意,即,上诉人谷某某,从来没有明确表示:其公司仅仅需要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虚假增值税发票。
(一)1、恰恰相反,上诉人谷某某,向甘某辉(女,在逃,本案中没有证言)明确表示,要与甘某辉公司之间产生线路板货品交易,而甘某辉的公司,也是具有线路板营业范围的公司。
2、上诉人谷某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陈述)笔录,只是说济南某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鑫公司”)需要增值税发票,并且向公安机关明确声明,自己没有要求开立没有实际交易内容的虚假的增值税发票,而是要求有明确的货品交易内容的增值税发票。这一点,二审法院可以查阅谷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讯问(陈述)笔录。
3、甘某辉的公司,名称叫做“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甘某辉占据34%股权,根据工商登记显示,甘某辉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工商登记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有:线路板的钻孔加工和销售,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信息咨询,国内商业、物资供应,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开发工业区东区第二排3号C栋1楼西南角部分。营业期限在案发时属于正常。
4、除了上诉人谷某某自己不承认其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主观故意之外,没有关键证人甘某辉的证人证言。根据一审判决书证实,甘某辉在逃,因此,公安机关没有甘某辉的证人证言。且一审判决将甘某辉当作男性,而甘某辉其实是个女性。这些都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的地方。没有甘某辉证明上诉人谷某某具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的主观故意,再加上上诉人谷某某自始至终没有承认自己具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的主观故意,一审判决书判决上诉人犯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刑,就缺少了形成该罪刑的四个犯罪构成中的主观故意这一项。缺少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主观故意这一项,是不能判决上诉人谷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名成立且判决其刑罚的。
 
(二)公诉机关指控谢某豪詹某钦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但是,缺乏谢某豪詹某钦直接供述其与上诉人谷某某之间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的主观故意的合意!并且,上诉人从来就不认识谢某豪詹某钦,也从来没有跟以上二人之间有任何微信、短信、电话、邮件、QQ等联系。也就是说,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谢某豪控制的深圳某金某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某浩某创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谷某某之间,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合意之谷某某方面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的主观故意的供述或者证言。
 
(三)一审判决书P23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德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事实时,提及朱某德指使“方圆”(微信昵称,姓名不详,在逃)与被告人詹某钦联系,让詹某钦给济南某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虚假增值税发票;而“方圆”这个人到底怎么跟被告人詹某钦联系的,詹某钦为什么就给济南某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虚假的增值税发票,这些都跟上诉人谷某某之间,没有任何逻辑联系。公诉机关没有詹某钦的证言来证实上诉人谷某某与其进行了联系,没有被告人詹某钦的证言证实上诉人谷某某向他索要虚假的增值税发票;公诉机关也同样没有被告人朱某德的证言来证实,朱某德与上诉人谷某某之间有信息来往,借以证实上诉人有购买虚假增值税发票的主观故意。根据上诉人谷某某的讯问/供述/陈述笔录,上诉人只是跟甘某辉联系过,并且明确要求甘某辉提供真实货物交易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被告人朱某德詹某钦,仅仅提及了中间人“方圆”,而根本没有提及甘某辉。从被告人供述内容与关键证人证言甘某辉之间的逻辑关系上,连甘某辉都没有提及,自然就无法从逻辑关系上联系上上诉人谷某某谷某某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朱某德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之间,缺乏逻辑上、事实上、证据上、法律关系上的联系。
 
(四)一审判决书P23页、P24页内容,公诉机关指控莫某媛黄某暧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事实,与上诉人谷某某之间,没有逻辑上、证据上、事实上、证言上、法律上的关系。莫某媛黄某暧,都没有谈及关键的证人甘某辉。没有甘某辉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指使甘某辉莫某媛黄某暧之间联系,就不能算有直接指控上诉人谷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的主观故意。至于虚假的增值税发票,是怎样快递到济南某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人顶多推断,那是莫某媛黄某暧朱某德詹某钦之间的问题!或者,顶多算是甘某辉与他们四个人之间的关系问题,而不能因此武断推定:只要黄某暧莫某媛朱某德詹某钦等有开给济南某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假增值税发票问题发生,就一定武断地推断,是上诉人谷某某主观故意地犯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刑。上诉人谷某某,只能确定曾经明确要求甘某辉开具具有实物交易内容为基础的增值税发票!至于甘某辉到底有没有主动联系莫某媛黄某暧朱某德詹某钦,明确开具虚假的增值税发票给济南某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或者还是甘某辉也被以上四个被告人欺骗,上诉人谷某某,是不知道,客观上也不可能知道。因此,缺少了甘某辉的证人证言前提下,在上诉人自始至终否认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主观故意前提下,在莫某媛黄某暧朱某德詹某钦等人没有明确讯问笔录/供述笔录来证实上诉人谷某某有参与需要虚假增值税发票犯罪的主观故意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谷某某犯有虚假增值税犯罪并处以刑法,是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依据、法律依据的。
 
(五)一审判决书P54页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7、被告单位济南某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谷某某的事实”中“2016年7月,被告人谷某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济南某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业务负责人期间,在明知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或提供劳务的情况下,通过甘姓男子介绍,接受深圳市某金某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浩某创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并向税务机关申请认证,抵扣税款人民币84084.54元”。
  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以下错误:
 1、上诉人谷某某没有说过,明明知道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或提供劳务,仍旧要求深圳市某金某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创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个事实,可以查证上诉人谷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
2、再次申明,上诉人谷某某,在公安那边申明,他要求甘某辉(是女性,不是男子,在逃)开具有实际货物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甘某辉也是有自己作为实际控制人公司的,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深圳市旭海科技有限公司,是做电路板生意的,与被告单位济南某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都是做电路板生意的。
3、甘某辉从上诉人谷某某这里了解到被告单位的地址等信息后,不知道将以上信息,怎么样传达给其他中间人或者专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被告单位或者犯罪嫌疑人,上诉人谷某某是不知道。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也没有甘某辉的证人证言。没有甘某辉的证人证言,并经由法庭质证,是不能证明上诉人谷某某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主观故意的。
4、至于经过其他公司(包括深圳市某金某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浩某创科技有限公司)或者其他被告人(无论是黄某暧莫某媛谢某豪詹某钦朱某德等)之手,快递到被告单位济南某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至于济南某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哪一个员工,怎么样去税务部门认证的,都已经不在上诉人谷某某控制之中。特别是,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也没有相应的证人证言,来证实上诉人谷某某,指使操纵了某某公司员工,在明知没有货物实际交易或提供劳务的前提下,仍然不依不饶地操纵、指使某某员工,去税务部门认证。关键是,朱某德黄某暧莫某媛谢某豪詹某钦等,都没有直接证言/口供,来证实上诉人谷某某与他们之间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联系。而同案件中的其他类似于被告单位及上诉人谷某某的被告人,都有中间人(比如类似甘某辉这样的中间人的明确的证人证言来证实逻辑关系的存在、事实关系的存在、法律关系的存在;而甘某辉却连影子都没有,没有甘某辉在案的证人证言或者讯问笔录/口供)。
(六)一审判决书P64页内容下至P65页上的内容,判决书指控有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单位济南某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资金汇入深圳市某金某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但是被告单位某某哪一位人员的打款行为,并不能证实是受到上诉人谷某某的指使。也没有哪一位财务人员来证实上诉人谷某某指使她(他)去给深圳市某金某源科技有限公司打款,也没有哪一位财务人员的证言证实打款的真正原因和到底受到谁的指使(比如受到黄某暧或者莫某媛或者詹某钦或者谢某豪或者“方圆”或者甘某辉,而以上人员又能与上诉人谷某某之间存在逻辑关系!)不排除被告单位某某人员疏忽大意,过失错误导致盲目打款。同样道理,不排除某某人员,出于过失或者粗心大意,去擅自到税务局认证。但是,在公诉机关没有找出该某某人员之前,是不能证实谷某某指使操纵被告单位公司的。
 (七)深圳市国税局的报税情况和其他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明细,仅仅证实有被告单位济南某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报税情况和认证明细,但是,并不能证实是上诉人谷某某指使。同样,没有其他证人证言证实是上诉人谷某某指使。
 
(八)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以下证人证言,都是证实本判决书中除了被告单位济南某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上诉人谷某某之外的其他被告单位或者被告人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主观故意。
1、邝*松、裴*连、邱*雄、郭*、舒*杰、龙*木、孙*洋、周*勇、龙*林、刘*斌、肖*青、郭*高、缪*潭、王*、王*斌的证言,都跟被告单位济南某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谷某某之间,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四个犯罪构成中的主观故意这个要件有关联性。而是跟除了被告单位济南某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谷某某之外的其他被告单位、被告人有主观犯罪故意的关联性。
2、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被告人谢某豪詹某钦莫某媛黄某暧、张*泉、王*、刘*云、唐*华等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被告人的供述,都是跟被告单位济南某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谷某某之间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四个犯罪构成中之主观故意这一要件之间有关联性!!
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谷某某的最后陈述,没有给予应有的诉讼程序权利。在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上诉人谷某某正准备读自己写自我辩护词(否认自己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主观故意这一情节)谈及这一点事实,二审法院可以调取一审庭审录像。应该予以二审审理查明。
三、因此,一审判决,就被告单位济南某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谷某某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方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205条第二款规定定罪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有鉴于此,特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上诉人谷某某无罪。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9年   月  日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吴晓琳律师:159  9997  9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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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琳律师,广州资深律师,擅长股权、并购、刑事律师业务。从业十来年,专职办理各类民商、经济、刑事案件,业内口碑良好,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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